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98年度偵字第5557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迄97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乙○○(誠泰應收帳款處理商行負責人,下簡稱誠泰商行,該商行負責替金錢豹酒店收取客人消費之款項)擔任收帳人員,負責處理應收帳款之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甲○○須於每月收取應收帳款後之隔月月底前,將當月收取之款項交予乙○○。詎甲○○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下述時、地,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㈠於97年5、6月間,陸續向客戶陳朝和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現金後,理應於97年7 月底,將上開所收取之19萬元繳回誠泰商行,詎甲○○竟於同年7 月底某日,為清償其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債務清償之用。 ㈡於97年7月29日,向客戶王俊灌收取面額分別為17萬3,000元、4萬8,000元及7萬9,800元等3張支票後,於97年7月31日,與金錢豹酒店文南店之會計林郁晨核對應收款項時,理應將上開所收取之支票3 張全數交給林郁晨處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2 張支票交給林郁晨,而將其中1張面額為17萬3,000元之支票據為己有,繼於同年8 月份某日,將該張支票交給友人李金順藉以抵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 ㈢於97年7 月31日,向客戶黃忠保收取客票11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洪淑真、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號碼:ENA0000000號)後,理應於97年8 月底,將該支票繳回誠泰商行,詎甲○○竟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為清償其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債務清償之用。 ㈣於97年8月31日,向客戶王瑞德收取4 萬500元之支票後,理應於當日將該筆款項繳回誠泰商行,詎甲○○竟未依規定繳回,而於同年9 月初,為清償其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債務清償之用。 ㈤於97年8月28日,向客戶方偉民收取現金2萬元後,理應於97年8月底前,將該筆款項繳回誠泰商行,詎甲○○竟於同年8月底某日,為清償其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債務清償之用。 ㈥甲○○雖於97年8 月31日離職,惟因與客戶較為熟悉,乙○○仍委託甲○○向客戶蘇炎庭收款。甲○○遂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接續犯意,於97年9月1日,向客戶蘇炎庭收取3萬4,900元之現金後,未依規定繳回,而於收取之翌日或次日,為清償其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債務清償之用(各次侵占之款項詳如如附表㈠所示)。 二、甲○○於侵占上開黃忠保所交付之支票後,為順利取得系爭支票之款項,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 年8月20日以後之不詳時日,盜用放置於誠泰商行內之「狄尼飲料店」之店章,將該店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藉以為背書轉讓之用,繼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支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予以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對於支票背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如附表㈡所示)。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王俊灌、李金順、房子貴(金錢豹酒店帳收課課長)、林郁晨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王俊灌、李金順、房子貴、林郁晨證述一致。此外,復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債務人黃忠保交付告訴人乙○○之系爭支票影本、告訴人委託被告甲○○向債務人王瑞德收款明細表影本、債務人蘇炎庭積欠帳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1張、債務人方偉民積欠債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 張、債務人王俊灌開立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又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 號亦著有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利用伊任職期間同一犯罪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尋得有資力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與被害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係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 法 第219 條沒收系爭支票背面之「狄尼飲料店」印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表㈠:被告侵占客戶帳款明細 ┌──┬─────┬────┬──────────────┐ │編號│犯 罪 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或支票(單位:新台幣元)│ ├──┼─────┼────┼──────────────┤ │ ① │97年7月底 │陳 朝 和│ 190,000(現金) │ ├──┼─────┼────┼──────────────┤ │ ② │97.7.31 │王 俊 灌│ 173,000(支票1張) │ ├──┼─────┼────┼──────────────┤ │ ③ │97年8月底 │黃 保 忠│ 110,000(支票1張) │ ├──┼─────┼────┼──────────────┤ │ ④ │97年9月初 │王 瑞 德│ 40,500(支票1張) │ ├──┼─────┼────┼──────────────┤ │ ⑤ │97年8月底 │方 偉 民│ 20,000(現金) │ ├──┼─────┼────┼──────────────┤ │ ⑥ │97年9月初 │蘇 炎 庭│ 34,900(現金) │ ├──┴─────┴────┼──────────────┤ │合 計│ 568,400 │ └─────────────┴──────────────┘ 附表㈡ ┌──────┬───────────────────────┬─────────┐ │犯 罪 時 間 │偽 造 背 書 之 支 票│偽 造 之 背 書│ ├──────┼───────────────────────┼─────────┤ │97年8月20日 │發票人:洪淑貞,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狄尼飲料店」1枚 │ │後某日 │,支票號碼:ENA0000000,面額:新台幣11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