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嘉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2部分,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紐芬堡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中縣太平市○○路556巷18號時,甲○○適在該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廖鳳美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