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鄧主惠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林榮太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吳芳茂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林廷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黃興裕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96年度偵字第25719號、97 年度偵字第2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 鄧主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 林榮太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 林廷楷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 吳芳茂、林裕勝、黃興裕均無罪。 事 實 壹、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本工程)係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負責辦理,委託亞聯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工程設計,總工程分第1、2、3、4標,再交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負責辦理發包及監造作業,第1標於民國90年6月20日辦理發包完畢,由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億4500萬元得標承包。工程竣工結算依據,依契約第3條規定係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算工程款。開工日期:90年8 月2日開工、契約竣工日期為93年7月30日,惟於93年7月21 日申報停工、93年8月28日復工,再於93年9月24日提送「竣工報告表」,採追認方式,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7月21 日。先後辦理4次驗收,初驗時間:93年10月25日(起訴書 誤為26日)至11月9日、初驗缺失複驗時間:93年12月23日 至12月29日、正式驗收:94年1月24日至2月1日(實地履勘 日期為94年1月24日至26日、1月31日至2月1日),正式驗收缺失複驗:94年3月14日至16日,全案完工決算:94年5月12日。黃興裕為今大公司承作本工程第1標施工專案負責人, 林裕勝則為今大公司之總經理。 貳、蔡文豐部分: 一、蔡文豐原係重劃局(設臺中市○○路○段503號)市地重劃工 程課副工程司,現為重劃局正工程司,其於88年間借調至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徵收科,於93年4月1日歸建重劃局,自93年6月起負責本工程第1.2.4標重劃局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依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局本部權責為①與洽辦機關簽定委託協議書。②施工品質管制之督導與考核。③施工進度管控之督導與考核。④協助有關工程技術及陳情案件處理。⑤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疑義案件處理。⑥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審核。⑦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審核。⑧辦理委託專業技師簽證發包作業,是其擔任上開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期間,即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依上開「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之規定,承包商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今大公司完工後,為請領工程尾款,乃於93年9月24日依規定 提送「竣工報告表」由重劃局第二開發隊轉呈予監造單位即重劃局申報竣工,蔡文豐知悉今大公司急於早日申報竣工,以便順利領取末期估驗、決算工程款合計約1億5000萬餘元 ,乃對於其職務上辦理上開第1標工程竣工作業有權簽核「 竣工報告表」及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行為,先於93年9月25日,以電話聯絡今大公司之專案經理黃興裕,要 求將亞聯公司設計之契約版「工程數量計算書」送至其辦公室,以便其審核今大公司工程結算核對數量之用,黃興裕指派今大公司工地主任陳清德及工程員張耀昌於同年9月27日 上午11時許,親自送交該文件予蔡文豐,並當面解說「工程數量計算書」計算內容,蔡文豐即向陳清德藉口稱亞聯公司於設計本工程第1標時有虛灌3成數量及施工材料經費,而今大公司施工後並未減帳,應該減價3成工程款等語,陳清德 表示其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欲解說工程數量情形,惟遭蔡文豐拒絕,表示不用陳清德說明,只要聯絡經理黃興裕南下臺中與其當面商談解決方法即可,並表示其「不要擋人財路」,暗示可以交付賄款擺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陳清德以電話請示黃興裕,並交由蔡文豐接聽,蔡文豐向黃興裕表示「在電話中講,不知道方不方便?」、「因為我這件事件要儘快把他解決掉!因為我現在要把它簽掉」、「也才不會耽誤到你們的時間」等語。黃興裕乃應允立即赴臺中與蔡文豐見面商談之要求;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黃興裕與陳清德於電話中確認蔡文豐索賄意圖後,乃先行與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研商,林裕勝乃授權黃興裕前往與蔡文豐商談,查探蔡文豐之意思後再行回報處理。黃興裕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赴 重劃局與蔡文豐見面,蔡文豐即下樓在重劃局前黃興裕之座車內與黃興裕商談,蔡文豐復藉詞向黃興裕表示該第1標工 程數量有減帳之問題云云,黃興裕表示可配合加派人手審查,蔡文豐復表示該工程另有其他問題云云,黃興裕知蔡文豐上開說詞僅係藉口,乃請蔡文豐直接講重點,蔡文豐稱「看你們公司的意思」,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興裕為要求賄賂之意思表示,黃興裕即於車上比出手勢以探詢蔡文豐欲索求之金額,蔡文豐初步回應賄賂之款項可於50萬至100萬間 ,視今大公司之誠意而定,黃興裕即告知需待返回臺北向總經理林裕勝報告確認後,再行回報,並拜託蔡文豐儘速簽准「竣工報告表」,及協調第1標工程有關電力、電信、高鐵 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主體工程避免逾期、便利今大公司工程驗收、請款事宜。雙方會談結束後,蔡文豐即返回辦公室簽准「竣工報告表」,同意辦理竣工事宜,並於同日(即93年9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去電黃興裕,告之「那個就交代你了」、「那這個我就先簽出去」等語,表示已簽准「竣工報告表」,並稱將於9月30日及10月1日,出差赴桃園會勘工地;因翌日為中秋節放假,黃興裕於同年9月29日向 林裕勝面報其與蔡文豐商談賄款及蔡文豐將於翌日30日北上桃園之情。同年月30日上午11、12時許,黃興裕自桃園南崁交流道載蔡文豐赴中壢市之古華飯店,與林裕勝用餐會面商討相關事宜(惟無證據顯示已達成期約或交付賄款)。 參、鄧主惠部分: 一、鄧主惠於90年7月至96年1月間擔任重劃局第2開發隊隊長( 現已退休),負責督導第2開發隊辦理本工程第1、2、3、4 標工程之監造工作。按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職責包括:①審查包商施工計畫書、②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③管控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查核與材料檢驗、④施工數量丈量及填製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⑤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⑥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表及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⑦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編製、⑧展廷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⑨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鄧主惠為第2開發隊長,其職務即負責綜理上 開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依契約規定,今大公司施工進度每達10%,可申請辦理工程部分估驗作業,經第2開發隊派員實地查核施工進度、施工 數量及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倘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則可先行請領分期工程款,另承包商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而按重劃局監造作業程序,鄧主惠監造本工程第1標,辦理估驗作業,具有施工材料審查、查核施 工進度、品質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丈量施工數量及審查工程估驗表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並有會同協辦工程驗收等職權。鄧主惠明知基於其職務,攸關今大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估驗分期款及工程驗收過程順利與否,而黃興裕代表今大公司出資招待相關監督、驗收人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喝花酒,目的係為求今大公司承作之第1標工程估驗及驗收過 程順利,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本工程第1標91年4月至92年12月辦理第2次至第9次之估驗作業期間(第2次估驗日期為91年4月17日、第3次91年6月22日、第4次91年9月25日、第5次91年12月3日、第6次92年3月23日、第7次92年7月17日、第8次92年10月5日,第9次92年12月 21日),接受黃興裕招待至有女陪侍之桃園市○○路99號中國城酒店喝花酒至少8次(平均1人1次消費至少4833元,8次共38664元);鄧主惠復承上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7日 、及同年12月23日至27日間之某日,即依其職務須協辦工程驗收之期間,2次陪同本第1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主驗官林榮太赴上開有女子陪侍坐檯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平均1人1次消費至少4833元,2次共9666元);復承上之概括 犯意,於上開工程驗收尚未完畢期間,再於11月17日晚上8 時36分許,主動打電話詢問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可否找中國城酒店公關「江庭」安排包廂供其與友人飲酒作樂,黃興裕為求全案工程驗收作業順利通過,亦基於同一行賄之意思,旋以電話聯絡「江庭」,並趕址中國城酒店簽帳付款,花費10萬5000元(數日後,由黃興裕以其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入該酒店大班黃淑嬌《花名黃嬿霖》使用之陳心皓帳戶內,及以現金支付5000元);再承上之概括犯意,於第1標工程上開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失之缺失複驗期間 ,復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2次(平均1人1次消費至 少4833元,2次共9666元);而今大公司第1標工程,均順利領取各期估驗款及完成驗收作業,合計鄧主惠因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價值共計16萬2996元。嗣鄧主惠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自動繳交全部不正利益價值之金額。 肆、林榮太部分: 一、林榮太原係重劃局第6開發隊隊長(現已退休),負責督導 所轄高、屏地區重劃工程業務,其於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9日、93年12月23日至29日,受重劃局指派擔任本工程第1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之主驗官,為業主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查驗本件第1標工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有提列施工缺失 ,扣減工程款等職權,亦為重劃局驗收結果報告之代表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林榮太明知基於其上開職務,攸關今大公司承作本工程第1 標之驗收順利與否,且黃興裕代表今大公司出資招待相關監督、驗收人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或至色情酒店消費、或安排女子為性招待,或出資安排住宿,目的均係為求給予第1標今大公司承作之工程驗收過程順利、通融, 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3日至12月27日間之某日,即辦理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期間,2次接受黃興裕招待,並在第2開發隊隊長鄧主惠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桃園市○○路99號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平均1人1次消費至少4833元,2次共 9666元);又於11月2日,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俗稱「喇吧店 」之中壢市「花之都」色情酒店作樂(8人共花費2萬1450 元,平均1人2681元);復於11月1、2、8日,由黃興裕透過經營應召站綽號「阿文」之男子,安排花名「小蘭」女子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73號「儷灣旅館」(全名為儷灣 國際旅館有限公司),對林榮太提供性服務3次(每次2500 元,共7500元);另於上開初驗、初驗缺失複驗期間,由黃興裕出資安排林榮太至上開儷灣旅館住宿13天(99年10月25日至28日4天、11月1日至11月4日4天、11月8日、12月22 日至23日2天、12月27日至28日2天,起訴書誤載為9天,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天),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由黃興裕代今大公司給付(13日共3萬9000元),並由儷灣 旅館人員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予林榮太,供其持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合計林榮太因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價值共計5萬8847元。而林榮太擔任本第1標工程主驗官之初驗、初驗缺失複驗均如期順利完成。 伍、林廷楷部分: 一、林廷楷原係重劃局第2開發隊工程員,於90年8月至91年12月底間擔任第2開發隊第1標工務所主任,92年1月1日起工務所主任由沈坤城擔任,林廷楷改任工區主辦,但沈坤城因職務繁忙,仍由林廷楷實際擔任工務所主任之職務(嗣於93年7 月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依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之職權包括①管控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查核與材料檢驗。②施工數量丈量及填製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③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④編製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⑤展廷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⑥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等工程監造權責。而開發隊應指派工務所主任,負責處理上開事項之初步審核、督導與對外協調事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林廷楷明知依其職務負有監造第1標工程之責,且知悉黃興 裕為包商今大公司經理,其於工程期間,出資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目的在於使相關監造人員能通融施工問題,使工程順利進展,與其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自應利益迴避,竟仍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第1標工程辦理第2次至第9次之 估驗作業期間(第2次估驗日期為91年4月17日、第3次91年6月22日、第4次91年9月25日、第5次91年12月3日、第6次92 年3月23日、第7次92年7月17日、第8次92年10月5日,第9次92年12月21日),接受黃興裕招待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桃園中國城酒店喝花酒8次(平均1人1次消費至少4833元,8次共38664元),而今大公司第1標工程,均順利領取各期估驗款。林廷楷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價值共3萬8664元。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既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蔡文豐、鄧主惠、林榮太、吳芳茂、林廷楷、林裕勝、黃興裕彼此間既經本院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除被告林廷楷於97年1 月31日之偵訊筆錄中,就關於其參加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之次數部分,就其製作經過,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詳後述)外,其餘均未據渠等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且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案證人陳清德、吳玉梅、鄭寶堂、古銘輝、李學銀、黃達明、王成忠、林幸祝、盧啟弘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賦予當事人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黃興裕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就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出資招待相關人等之情形,或稱忘記了,或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受詢問時略有不符(詳後述),本院衡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稱於調查站受詢時受有何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對其等取證之情形,且其於調查時所陳,因其餘被告尚未遭起訴,顯較無來自其餘被告之人情壓力,復參諸人之記憶乃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渠於調查時所陳自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因證人黃興裕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問題答稱不記得,是亦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準此,證人黃興裕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顯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被告林廷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廷楷於96年8月14日 、97年1月31日及共同被告鄧主惠於96年10月11日於調查站 接受詢問時之調查筆錄,就有關渠等至中國城酒店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並非正確。經查: ⑴就被告林廷楷於9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部分: 經本院勘驗該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查被告林廷楷於光碟 標示4:14:15時,確坦承有跟隊長鄧主惠接受黃興裕之招 待至中國城酒店,並供承除最後1次估驗其未參與外,估驗 幾次就去幾次,應該是9次,去同一個地方(即中國城), 中國城是酒家等語,於4:24:33時,調查員整理被告林廷楷之供述意思,為「被告坦承其及隊長鄧主惠於分期估驗後,均會接受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之中國城有女陪侍之KTV喝花酒,前後9次」,由被告林廷楷再次確認無訛。嗣調查員針對被告林廷楷與黃興裕出國乙節再予詢問後,將整段詢問過程予統整,記載於筆錄(即該次筆錄第8頁第5-17列,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一第127頁反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7-115頁)。 是該部分筆錄雖非翔實呈現原供述之過程,惟該筆錄之記載,確係該日被告林廷楷供述之內容無訛,僅係調查員為便於條理記載而予以整合濃縮於同一問題項下回答,準此,尚難認該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次筆錄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⑵就被告林廷楷97年1月31日調查筆錄部分: 經本院勘驗該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查該日詢問時,就調查員問林廷楷開發隊尚有何人參加其前次詢問所供述之10次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時,林廷楷確曾補充表示稱:其前次係供稱估驗有9次,但其不是每次都有去,其前幾次應該不會超 過1、2次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 五第65-67頁),調查員即表示被告林廷楷此次所陳與其前 次供述內容不符,惟該次筆錄就此爭議過程並未記載,僅於筆錄記載:問:「依據你於9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供述,『 我及我的隊長鄧主惠在每一次分期估驗後都會接受今大公司的經理黃興裕安排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有女侍陪酒的「中國城KTV」喝花酒,前後約10次,前9次是在分期估驗後前往,最後1次是在95年7月15日我要調職前,由黃興裕招待我及隊長鄧主惠前往「中國城KTV」,每次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 楚,都是黃興裕支付,因都是隊長鄧主惠邀約我,我係其部屬不好拒絕。』前述你與鄧主惠接受黃興裕邀請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除你與鄧主惠外,開發隊尚有何人參加」?答:「據我印象所及,接受黃興裕邀請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除了我與隊長鄧主惠外,開發隊並無其他人參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第119頁正、反面),其後調查筆錄均逕行以「前述9次估驗」詢問被告林廷楷相關問題 ,足以使人誤認被告林廷楷於該次詢問時,對前次供述並無異議且為再次確認,與該日詢問經過情形顯有出入,即就該次調查筆錄內容有關參與次數乙節,核與證人林廷楷陳述之真意不符,參照刑事訴訟第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上開筆 錄內該部分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法理,則該次調查筆錄,就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為9次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日偵查筆 錄,乃檢察官詢問被告林廷楷對調查供述有無意見後,即直接引用調查筆錄以為偵訊之內容,並未實際進行訊問,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8頁),則該次偵訊筆錄就有關參與飲宴次數之內容,同上理由,亦不得作為證據。 ⑶就被告鄧主惠於97年1月31日調查筆錄部分: 經本院勘驗該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查該日詢問時,就調查員提示被告林廷楷之筆錄要旨詢以被告鄧主惠有何意見時,被告鄧主惠回答:「他那樣講有點出入」,並進而表示:「我是沒有每一次都去」,調查員詢以其去幾次,復陳稱:「一年會有2次」等語,調查員稱:「我跟你說哦,我是覺得 說這個你就別再2、3次,3、4次也都一樣,黃興裕的供詞也是這樣,林廷楷的供詞也一樣,你這我們的監聽資料也一樣」「我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去不只9次啦,我跟你說你去不 只9次啦」,被告鄧主惠回稱:「是沒有錯」,調查員復稱 「你跟黃興裕就去10幾次了,你知道嗎?我的意思是說別再去說這個,你聽有嗎?」「9次你硬要說2次」,復表示「那一塊就不問了」「因為那是有時侯大家在推責任,那另外一回事」之後,再問被告鄧主惠「完全實在是不是?」,被告鄧主惠答:「嗯」,調查員:「這樣『嗯嗯嗯』,有沒有實在。」被告:「是」調查員:「實在嗎?」被告:「嘿」,然調查筆錄僅記載:「(提示林廷楷96年8月14日調查筆錄 第8頁)據林廷楷96年8月14日於本站供稱我及我的隊長鄧主惠在每一次分期估驗後都會接受今大公司的經理黃興裕安排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有女侍陪酒的『中國城KTV』喝花酒,前後約10次,前9次是在分期估驗後前往,最後1次是在95年7月15日我要調職前,由黃興裕招待我及隊長鄧主惠前 往『中國城KTV』,每次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楚,都是黃興裕支付」,該內容是否實在?」答:「林廷楷所述實在。」,就上開爭議過程並未記載,而因該次詢問,調查員顯有強烈引導被告鄧主惠回答之行為,與鄧主惠之真意尚有不符。準此,同前揭說明,該次調查筆錄,就參與飲宴之次數記載為9次部分,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查,被告鄧主惠 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經檢察官再三詢以對被告林廷楷、黃興裕之筆錄供述有何意見時,被告鄧主惠均坦承林廷楷供述實在,僅陳稱林廷楷供稱是其邀約林廷楷前往赴宴的該部分不實在,餘均未就參與飲宴次數為9次部分有何異議,準此,被告鄧主惠既能 就其認林廷楷供述不符部分予以辯駁,而非全無意見,足認其於偵訊中確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被告鄧主惠並於該次偵訊末尾表示自白其犯行;參以被告鄧主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該次偵訊筆錄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則該次偵查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係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調查員對被告等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調查員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含括弧之註解)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是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惟錄音譯文中括弧所加之註解,並非對話人當時所為,而係製作譯文之調查員自行所加註,並非當時對話內容之忠實呈現,顯係其個人之意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六、再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蔡文豐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豐固坦承其自93年6月間起,回任重劃局市地 重劃課,負責本工程1、2、4標工程業務督導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基於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之職務不需要到現場實際丈量,但伊如果懷疑,會到現場去查看有無做註記,本第1標工程伊有到現場查看,並要求廠商做註記。 伊僅曾以懷疑的口氣告訴廠商工程數量有虛灌,並未要求他們一定要減帳。93年9月27日伊有與黃興裕會面,面談的內 容是關於孫大千立委囑託的案件,並未談到工程驗收減帳之問題;同年月30日伊有與黃興裕、林裕勝在古華飯店會面,主要也是談孫立委囑託之事項,伊並未索賄亦未談及賄款之事。本第1標工程驗收過程,伊並未護航,減帳金額比例是 否過低,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93年9月16日重劃局召開竣工日期認定事宜會議,會議中已作成 追認工期之決議,被告蔡文豐不可能藉此索賄;而此期間逢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老街溪第2、3、4號橋樑護坡暨2號灌渠及明渠,遭艾莉颱風豪雨侵襲破壞及現有河道改變,因該工程尚未驗收,需請廠商即今大公司依約辦理修復,又立委孫大千依地方民眾要求,經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轉達要求廢除高鐵桃園特定區內RD51-1號道路灌溉設施專用區上之分隔島,改制作為道路使用並設置雙黃線,並一併檢討週邊槽化島、號誌等動線,亦需要承包商之今大公司能以不計工期及改建費用方式儘速配合辦理,被告蔡文豐始要求今大公司高層直接來台中商談,如被告索賄,豈能要求今大公司就此節退讓?且本案黃興裕有關被告索賄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林裕勝亦一再否認黃興裕有向其報告被告索賄之事,另陳清德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索賄之事等語。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蔡文豐之職務: 查被告蔡文豐自88年間借調至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徵收科,於93年4月1日歸建重劃局任副工程司,自93年6月起負 責本工程第1.2.4標工程重劃局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 作業主辦人員,此業據被告蔡文豐供明在卷,且有重劃局93年3月2日地工人字第0934000100號函文在卷資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一第11頁);又依卷附重劃局「市地○ ○○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參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八第109-115頁),局本部權責為①與洽辦機關簽定委託協議書。②施工品質管制之督導與考核。③施工進度管控之督導與考核。④協助有關工程技術及陳情案件處理。⑤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疑義案件處理。⑥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審核。⑦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審核。⑧辦理委託專業技師簽證發包作業。是其擔任上開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期間,是其職務範圍包括施工品質管制之督導與考核、施工進度管控之督導與考核、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甚明。 (二)被告蔡文豐於施工督導作業主辦期間,對於其職務上有權簽核竣工報告表及審核工程結算明細表、決算書之行為,對今大公司要求賄賂 ⑴依上開卷附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及卷附「公共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流程圖」(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七第191頁)所示,承包商完工後,須依規定申報竣工,請求重劃局派員辦理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後始得編製決算書圖請領工程尾款;而被告蔡文豐擔任局本部重劃課工程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因負責簽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是其業務內容,攸關承包商可否順利請領工程尾款及領款之時程。 ⑵查今大公司原於93年8月28日簽報竣工報告表,經第2開發隊隊長鄧主惠於同年月31日簽檢陳上開竣工報告表予重劃局,主辦人即被告蔡文豐於同年9月8日以契約完工日期與竣工日期不一致為由退回上開竣工報告表,嗣93年9月16日於重劃 局會議室研商有關第1標工程於完工前尚未辦理契約變更完 畢洐生之竣工日期疑義,決議於辦理變更後以追認方式辦理後,鄧主惠再於93年9月24日簽檢陳並專人送達今大公司竣 工報告表予土地重劃局乙節,有上開93年8月28日、93年9月24日簽呈今大公司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八第185、186、196、197頁)。 ⑶而被告蔡文豐於收受上開竣工報告表後,於93年9月25日上 午11時06分許撥打電話予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要求送交工程數量計算書至其辦公室,黃興裕乃再電囑今大公司工地主任陳清德備妥數量計算書以憑辦理,陳清德即於9月27日上 午親自攜帶亞聯公司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書與今大公司負責製作結算明細表之員工張耀昌共同南下臺中向蔡文豐報告,惟報告中,於12時11分許黃興裕來電,蔡文豐乃與黃興裕通話要求黃興裕親自南下,並稱「因為我這件事要儘快把他解決掉,因為我現在要把它簽掉」「也才不會耽誤到你們的時間。」並表示「不能在電話講」等語,業據證人黃興裕、陳清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一第182-184頁)。 ⑷又證人黃興裕旋於當日(27日)中午南下臺中,於下午3時2分許到被告蔡文豐辦公室樓下,蔡文豐即下樓至黃興裕車上商談,蔡文豐即籍此向黃興裕為索賄之要求,業據黃興裕分別於96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原本一開始要我們 多派一些人手來處理,我跟他說事情不是這樣處理,會愈拖愈長,並問他要如何處理才妥當,他一開始沒有明講,後來他有說看我們公司的意思,我就問他到底意思是要給多少錢,後來他跟我講一個數額,我記得是幾十萬,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沒有經過我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第15、16頁),復於96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6年9月14日於調查中證稱:「約於93年9月中旬,本第1 標工程即將進入完工驗收,向重劃局申准提出『竣工報告書』及申報工程數量計算書,進行工程竣工結算等程序,當時蔡文豐曾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合約版本(亞聯顧問公司設計)工程數量計算書到臺中重劃局,交給蔡文豐核算實際的施工計算數量,以利辦理結算作業。我指示工地主任陳清德於93年9月27日拿該本合約版的施工數量計算書到臺中給 蔡文豐,並順便向蔡文豐說明實際施工數量是如何計算出來。9月27日當日,我與陳清德通聯時,蔡文豐接聽陳清德的 電話向我表示,電話中不方便講,要我趕快下來臺中跟他,我為了趕快完成工程竣工報告及工程結算問題,我即答應他馬上趕下來臺中。我為了瞭解蔡文豐要我立即南下臺中的真正原因,我再次向陳清德確認原因,陳清德告訴我,蔡文豐說亞聯顧問公司在設計桃園車站徵收工程時,在合約版的工程數量計算書中有虛灌三成的數量,其他2、3、4標也都有 減帳,只有本第1標工程沒有減帳,蔡文豐說要好好地審查 工程數量,但是只要我趕快下去臺中和蔡文豐談一談,談好的話就會沒有問題。我聽陳清德如此說之後,我感到蔡文豐是要藉這個機會向本公司要索賄款,我認為此事應該要向我的老闆林裕勝報告說明,我就馬上跟林裕勝相約在新店市的公司附近見面。我和林裕勝見面時,我向林裕勝報告轉述陳清德告訴我的有關「減帳三成」的事,並表示蔡文豐有索賄的意思,我已經答應蔡文豐要立即南下臺中和他見面,同時我建議老闆林裕勝必須要趕快處理這件事,否則會拖延整個工程後續完工驗收的時程,後來林裕勝同意我,如果蔡文豐有索賄的話,授權我先和蔡文豐談一談,看蔡文豐的意思究竟如何再說。談話結束後,我就依照約定的時間,在下午3 時許趕到臺中與蔡文豐見面,在土地重劃局旁的停車場內與蔡文豐在我的座車上商談,…因此我就要求蔡文豐直接講重點,即是要多少錢,蔡文豐向我表示要看你們公司的意思,我就問他到底意思是要給多少錢,並以手勢比劃開價究意是要50萬或100萬元,後來談的結果是蔡文豐同意在50至100萬元之間,並表示就看本公司的誠意到那裡,但我向蔡文豐表示,錢的數字我還要回去向老闆林裕勝報告,再回蔡文豐消息‧‧‧」等語實在甚明(見96年偵字第20228號卷三第31-33頁);核與證人陳清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文豐以本工程之數量有問題為由,要求本公司經理黃興裕會面商談,我本來向蔡文豐表示,我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工地施工情形我最清楚,由此要由我親自向蔡文豐解說,並與渠核對數量問題,但遭蔡文豐拒絕,蔡文豐表示『不用,不用,只要你們經理跟我核,就oK,就沒有問題啦』,原本我聽不懂蔡文豐為何要做如此表示,後來蔡文豐直接講明,他不喜歡擋我們的財路」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二第 167頁)。且渠2人所陳,並有下列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①證人黃興裕於9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即當日陳清德找 蔡文豐報告後)與陳清德通話中提及(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一第185頁) 黃:喂。 陳:經理,是說,他說那個,我們「計算書」啦,他說什麼,人家都有扣,是二三四標都有「減帳」啦。 黃:欸。 主:那我們都沒有「減帳」,他說,他說顧問公司跟他講說,大概有三成左右啦,有三成左右───這樣子,他說要跟你講啦。 黃:那有什麼,那有三成問題? 陳:啊? 黃:我是說,那個「表」(按:指工程計算表)沒有這些問題啊。 陳:對啊,我知道沒這些問題啊,我向他說我們都是照那個去算的。我說沒有問題啦。他(按:指蔡文豐)說啊,啊!他要跟你講一下,這樣子。那我說哦哦,那他等於不方便跟我講什麼東西啦! 黃:嗯!嗯!這樣子好啦,他說叫黃經理打電話給我,這樣子。 黃:喔!喔! 陳:當你剛好打電話來啊! 黃:唉!你不先跟我講一下,害我臨時跟他答應講,要趕下去。 陳:因他在講,你剛好打電話來,這樣子,對,這個問題,他要先跟你講,說那「數量」上,他說亞聯的部分, 亞聯也跟他講說,差三成左右啦。 黃:鬼扯蛋。 陳:對啦,他是說,「亞聯」跟他說,他當初灌三成啦,裡邊有灌三成,那現在我們這邊都沒有「減帳」,這樣子。 黃:嗯。 陳:我說,沒有啦,我們的東西就是樣子記的,當初「共管」跟「橋樑」,我們給,我們都把這計算式給亞聯啦,其他的是,開發隊自己用嘛。 黃:對啊。 陳:他就是說叫你,他說,有些東西,他想跟你講啦。 黃:OK,那我知道狀況了。你還會那邊嗎? 陳:沒有,我不在這邊了。 黃:你要回去了? 陳:對,我問他(按:指蔡文豐)有什麼問題?我說那個東西要不要我在那邊等,不用了!他會自己先看,他說他自己也不看了啦,他要丟給顧問公司去審啦。這樣子,他是這樣子跟我講啦,我說要不要解釋一下什麼東西,他說不用,他說要給顧問公司去審,就好了,這樣子。黃:嗯!嗯! 陳:如果說───如果你們2個,你跟他講好,他就,那就 ,不用,你們就,如果說怎麼樣談好的話。 黃:我知道,這個我知道。 陳:欸,這樣子。 黃:好,我大概知道狀況了。 ‧‧‧ ②而黃興裕於確認陳清德報告之情況後,旋於同日12時48分撥打電話予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告之臺中那邊要伊下去,伊有事情要跟林裕勝先講一下,並與林裕勝於約定地點見面,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二 第25頁); ③又黃興裕於9月27日與蔡文豐見面完畢後,再於9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與陳清德於電話中有如下之對話(見96年度偵 字第12584號卷一第187頁): 陳:我那天,我聽不懂,我那一天聽,我剛開始是聽不懂。黃:唉,去就是聽重點而已啊。 陳:對啦,我就是── 黃:大概,大概也是客套好久。 陳:哦,哦,他說,明天啦。 黃:我就跟他(蔡文豐)講,說講重點嘛,講那麼多沒意義啊。 陳:哦,對,因為他有跟我,後來他就好像就,講了,我本來是聽不懂,不太聽得懂,「後來講得很清楚了啦」。他跟我說,「這樣子,不要,不要擋人財路嘛,怎麼樣!」他有這樣子,他說這樣大概,他就是這樣直接講了,我大概就是這樣聽啦,我說哦!哦!。我說,本來這一件事意思說,耶──我那個很清楚啦,我那個要不要解釋一下?我這個東西怎麼算來的?他說「不用,不用,不用;只要你們經理跟我核,ok,就沒有問題啦,這樣子啦。」 黃:那,我先確認一下,我們現在環境整理怎麼樣? 陳:我們現在,差不多啦,我現在也,本來說今天要洗嘛,後來他跟我講,那天跟我講,可能要到,可能要到月中以後,才會驗收。 黃:對,對,我現在就是跟他(按:指蔡文豐)喬這個時間,叫他稍微早一點啦。 陳:對,他說他可能要到月中以後,這樣子。(指初驗時間)黃:他現在是說排不出時間啦,明天早上要去複驗嘛.對啊,他們就是這麼多人啊。可以的話,就讓他── 陳:能夠提早就提早,就對了。 黃:對,對啊。我現在還沒有回他消息嘛,回他消息的同時,我會跟他談這件事情。 陳: 好啊。 ‧‧‧ 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與其證述情節相互勾稽結果,悉相符合,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興裕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⑸雖證人黃興裕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改稱:被告蔡文豐沒有表示也沒有暗示要求給好處,是其自行臆測蔡文豐有索賄之意,偵查中係因為監聽譯文有括弧索賄,伊以為查證過,才會這樣講;伊沒有向林裕勝表達蔡文豐想索賄之事,及係因蔡文豐要求設樁位及孫大千立委陳情之問題,始告訴總經理林裕勝,並安排2人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頁)。然查:證人黃興裕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93年9月27日15 時許,你與蔡文豐商定交付金額,過程中蔡文豐有無特別向你表示此分隔島變更工程內容並要求你公司及你老闆林裕勝同意配合施作?)沒有,因為在還沒有參加會勘之前,根本不知道要變更的內容為何,況且此變更工程是很小的工程,只要業主重劃局發文要求,本公司一定依照合約辦理變更,實際上不需要經我本人同意或經我老闆林裕勝同意後才可以配合辦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三第80頁), 且證人陳清德前於偵查亦證稱被告蔡文豐係以工程數量有問題為由,要求黃興裕會面協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該次會勘是指哪一個。10月1日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 他會勘。當時我跟蔡文豐說工程數量如果有問題,我可以說明清楚,蔡文豐說這個數量的問題他要跟黃興裕討論,希望我通知黃興裕下來臺中跟他討論,如果他們談好了就沒有問題,那我就知道蔡文豐不想跟我談。」(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且查,孫大千立委係於93年10月1日會勘,會中 達成重劃局廢除爭議處之分隔島,改制作為道路使用並設置雙黃線,並一併檢討週邊槽化島、號誌等動線,並由孫大千國會辦公室於93年10月1日以千國辦字第093100112號函重劃局請依會議結論辦理,嗣亞聯公司於10月8日始以亞工(93 )0347號函檢送修正圖予重劃局,再由重劃局於93年10月15日以地工市字第0930013533號函文轉發亞聯公司之修正圖予今大公司,亦有上開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亞聯公司、重劃局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五第189-192頁),即該會勘、修正圖出具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蔡文豐該日與黃興裕相約見面後,足資佐證證人黃興裕於偵查中所證非虛。而證人黃興裕於93年9月27日出發會見蔡文豐前, 確有去電林裕勝要求與其見面商議,亦據黃興裕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佐。是黃興裕於本院所證,顯與前揭偵查中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大相逕庭,且苟被告蔡文豐當日係與黃興裕協調工程驗收及立委陳情事宜,並無不可告人之處,何以須點名黃興裕即刻南下,並於電話中告知「不能在電話講」?再於黃興裕抵達時,特地下樓至黃興裕車上商談之理?況被告蔡文豐前於調查中亦自承伊當時是要求黃興裕針對減帳一事予以答覆,及曾向陳清德提到亞聯公司當初設計有灌3成的工程費,其亦曾向陳清德表示 若其不辦理減帳,其詳細計算實做數量可能扣更多,藉以催促今大公司辦理減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二第 42-44頁),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93年9月27日伊要求黃興裕來臺中會面,會談內容是關於孫大千立委囑託案件,沒有談到工程驗收減帳之問題云云,其後再復稱尚有老街溪第2、3、4號橋樑護坡暨2號灌渠及明渠,遭艾莉颱風豪雨侵襲破壞及現有河道改變,需請今大公司辦理修復之事云云,前後所陳,亦有出入,再再足徵被告蔡文豐於本院之辯詞及證人黃興裕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分係事後卸飾及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本院自難採為對被告蔡文豐有利之認定。 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即向相對人 求為給付賄賂或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一經要求,即罪成立,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故屬單方意思表示之一種,至要求之具體方式如何,並無所限制,不問直接的間接的,明示的默示的,書面的非書面的,甚至公然的非公然的,皆無不可。而查,本件被告蔡文豐於93年9月27日上午仍要求今大公司 說明工程數量之問題,惟於同日下午與黃興裕於車上會談後,旋於同日下午簽核今大公司之竣工報告表,有卷附今大公司竣工報告表上被告之簽核日期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一第30頁),復參以證人即今大公司工地主任陳清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證人所知,今大公司最後如何處理蔡文豐提出之灌水三成及減帳等情況?)我們工程數量都是實做實算,因為沒有灌三成的事情,所以不用處理;蔡文豐說別標有減帳,我們為何沒有減帳,沒有具體講是工程何項目及應減帳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反面、284頁)以觀,顯然所謂工程須減帳乙節僅係被告蔡文豐之藉口,實則係欲藉其有簽核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等之職務向今大公司為索賄之意思表示,彰彰甚明。而被告蔡文豐雖未具體明示要今大公司交付賄款,然該索賄之意思表示已傳達予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知悉,雖黃興裕當場表示無法做主,故就應交付之款項若干,雙方尚未達成合致,惟被告蔡文豐所為,應已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無訛。 ⑺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文豐僅係暗示或明示,要求今大公司給予款項,並未表示如不應允,將為如何之恫嚇或脅迫,亦未因而使各該被害人畏怖,是尚與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附此敘明。 ⑻另被告蔡文豐是否業已收受賄賂乙節:查被告蔡文豐與今大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裕勝嗣經被告黃興裕之安排,於93年9 月30日於中壢市古華飯店會面用餐,此業據3人一致供明在 卷,惟黃興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林裕勝處理款項之事,伊沒有經手,不清楚有無交付款項予蔡文豐等語。而訊據證人林裕勝則始終陳稱於古華飯店用餐時,並未談論給付賄款之情事,工程進行中,亦未交付款項予蔡文豐等語。雖檢察官以被告林裕勝於93年12月前,曾向今大公司會計林幸祝表示自行墊支190萬元,並由林幸祝將此筆款項列於本 件工程之內帳中以「什項支出(業外支出)」名義作帳,該筆帳迄94年10月全案完工,今大公司於94年10月5、6日左右返還予被告林裕勝,而被告林裕勝就該筆款項之支付用途交待情節不清,認上開支出即為被告林裕勝給付被告蔡文豐之款項證明云云。然按:今大公司固有上開支出之記載,業據證人即今大公司會計林幸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並有今大公司94年11月內帳會計憑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二第51頁),然查,證人林幸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按林裕勝之指示辦理,伊不清楚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見96年度20228號卷二第91頁、本 院卷五第37頁反面、38頁),而被告林裕勝初於偵查中則陳稱該筆款項係因承作土方之下游廠商佳峰公司表示嚴重虧損,伊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故私下補貼予該廠商(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二第111頁),此證人即佳峰公司負責人黃永佳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係於今大公司93年底驗收將合約的整地工程完成前退場,今大公司確有額外補貼750萬,其 中407萬是針對91年間振鑫公司承包工程損失,嗣其於92年 後單獨以佳峰公司名義承作,今大公司林裕勝同意在往後實際施工進度分期分次給付補貼款約350萬元上下,至於卷附 日期92年12月31日之發票開票情形,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0000-000頁)。準此,佳峰公司在 黃永佳接手前,其前手之振鑫公司即已受有補貼,前後合計補貼達750萬元,參以被告林裕勝陳稱其係於92年10月間始 擔任今大公司總經理,暨佳峰公司迄至93年驗收前始完工退場,即92年間佳峰公司尚未完工,衡情林裕勝應無可能於其上任後未久,即先將應允之補助款全額給付完畢,況苟該補助款項如係於92年底以前業已給付,被告林裕勝何以於相隔1年後始向會計表明墊支該筆費用?則檢察官徒以卷附日期92年12月31日之發票2張面額各210萬及142萬8571元,推認被告林裕勝補貼佳峰公司之款項應於92年底以前給付完畢,恐嫌率斷;再者,該被告林裕勝自行墊支之款項金額共計190 萬元,與被告黃興裕證稱其與被告蔡文豐初步達成交付金額在50萬至100萬間之數額亦有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 舉證,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林裕勝曾於93年底自行墊支190 萬元,惟尚難因此推認該款項之部分即係交付予被告蔡文豐之賄款,並據以認定被告蔡文豐業已收受賄款之事實。而除此之外,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無從獲致被告蔡文豐與今大公司經理林裕勝已就交付賄款一事達成合致而為期約,或被告蔡文豐業已收受今大公司賄款之確切心證,即無從認定被告蔡文豐所為已構成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文豐明知本第1標工程施工數量與合 約工程數量不符,應依實作數量扣減工程款,粗估應辦理「減帳」1至3成,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3年9月25日起,利用該工程即將完工驗收,以 其有權審核「竣工報告表」與要求核實依工程實際施工數量計價(註:計算實際施工與原設計圖之材料數量)進行「減帳」,及利用今大公司尚未解決主體工程及電信、電力等管線工程完工日期追認,恐有逾期賠償等問題之機會,向今大公司索賄。又被告蔡文豐並協助今大公司解決第1標工程中 電力、電信、高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重劃局監工之主體工程,從93年8月28日,追認竣工日期至93年7月21日,以免逾期罰款;自93年10月1日後,即積極簽辦解釋函 文,俾利於今大公司之7月21日之竣工日期認定,且過程中 指導今大公司之黃興裕等人以「完工日期筆誤」或「完工、竣工日期不明」等不實理由,要求臺電公司(註:原認定竣工日期93年8月28日)、高鐵局(註:原認定竣工日期93年7月27日)配合修正,甚至主動召開協調會議,以工程合約明定主體工程與附屬工程完工日期必須一致為由,要求臺電公司等附屬工程必須跟隨主體工程追認完工日期同為7月21日 ,終於順利解決今大公司工程逾期問題,而免於受罰。因認被告蔡文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 (一)系爭第1標工程並查無施工數量與合約工程數量不符,應減 帳1至3成之情形: ⑴依前揭卷附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8第109-115頁),本件工 程施工時,除工區設有主辦負責監造外,另由重劃局成立「工程督導小組」,不定期辦理工程施工督導,另依契約規定進度,辦理各期估驗,由局本部、開發隊等派員會同估驗。而本件工程款最後結算金額為9億6千431萬9593元,該則該1至3成之金額,乃為9千643萬1959元至2億8千929萬5877元,金額甚為龐大,而本件被告蔡文豐所負責者,係審核今大公司提報之竣工報告表,亦即,該工程進行至此,業經各階段之施工督導、分期估驗,如該工程有上開金額如此巨大之明顯缺失,前如何順利通過各期估驗而請領款項?此證人即原重劃局施工課課長曾敏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主辦人員在審核明細表時,一般會有小部分不符的地方,但錯誤的幅度,我沒有遇到過總金額的1成到3成這麼高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反面)。 ⑵又檢察官以重劃局96年11月編製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檢測算報告」用資證明本第1標工程 施工數量較今大公司申報之結算、驗收通過之數量確有短少:然查:該檢測算結果之結語業已敘明:「本次檢測算作業,可能存有量測慣性偏差或誤差、材料量計算公式或作業習慣之不同、隱蔽部分無法掌握及時間急迫等等因素,故檢測結果尚不足以代表全區之『真值』」(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九第95頁),且參與該次鑑定之鑑定證人林崑茂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檢測算結果,到庭具結陳稱: 問:「96年11月之檢測算報告結語1所示之「就全區○○○道路 中心樁檢測,各道路長度檢測值與峻工圖標示值約有-0.013-+ 0.114公尺之差異,各道路高程檢測值與峻工圖標示值約有-0.25-+0.12公尺之差異」如何測得,代表何意?此數值 有無異常?」 答:是由北區第二開發隊人員實地以儀器去測量,長度是指道路中心點到下一個中心點的距離,高程是指路面高度與海平面高度之比較,正負值分別代表最小誤差到最大誤差,上開數值因不同人以同一之方式測量均會有誤差,所以上開數值尚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應屬正常。 問:上開檢測算報告結語2「就全區○○○道路側溝清掃孔格柵 板數量清查,峻工決算數量4187個比清查數量4085個多」可能造成原因之為何? 答:清查是於96年,完工是在93年,我們清查時,有部分地上已經蓋有建物,可能有被覆蓋的情況,清查是以看得到的部分計算,被覆蓋的部分就沒有算。 問:就上開檢測算報告結語3、4、5、6部分如何測得,代表何意?可能造成原因為何?上開數值有無異常? 答:上開3、4、5、6部分均非實地測量,而是以竣工圖標示的尺寸檢算,檢算出來有些是面積,有些是體積,但是同一竣工圖,因每個人計算時之方式及認定不同,例如體積之計算如是不規則狀,有的人會扣除,有的人不會扣除,導致會有不同結果。在做本次檢算時,因時間緊迫,並非全區檢算,而是重點即就主要材料部分抽算,上開數值我們認為尚屬於工程計算誤差之合理範圍內,應屬正常。 問:依該次檢測算結果,可否認為本工程有偷工減料、施工數量以少報多之情形? 答:應該沒有上開情形。 (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 又於該檢測算報告製作完畢後,就道路側溝清掃孔格柵板數量,曾再次至現場清查,回報數量共4156個,此亦據證人林崑茂供明在卷,並有證人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0頁),足徵該檢測算報告結語2「就全區○○○道路側 溝清掃孔格柵板數量清查,峻工決算數量4187個比清查數量4085個多」部分,確有誤差。準此,該檢測算報告所載之誤差,既均在工程容許之標準誤差範圍內,即難據該檢測算報告認該第1標工程確有施工數量短少之情。 (二)檢察官另以今大公司之下包商寶昇實業社、龍昇公司、銀亦隆公司、偉盟公司實際施工數量與今大公司申報之結算、驗收通過之數量,確有短少,認今大公司係為避免被告蔡文豐嚴格審核數量,影響工程款請領而為違背職務之行賄: ⑴檢察官固舉今大公司所製寶昇實業社、龍昇公司、銀亦隆公司、偉盟公司之數量價金統計表用資為證。惟查:該寶昇實業社統計表標示日期為93年9月5日(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 號卷五第45-48)、龍昇公司統計表標示日期為93年8月5日 (共同管道系統接地工程)、93年11月5日(交通設施)、93年5月5日(預鑄電纜溝埋設安裝)(見同上偵卷第8-10 頁),銀亦隆公司之統計表標示日期為93年8月5日(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197-201頁)、偉盟公司統計表標示日期為93年9月5日(RCP材料)、93年3月5日(PSCP材料管) (見同上偵卷五31-33頁),而上開統計表均係出自今大公 司黃興裕使用之電腦燒錄光碟內容,係由黃興裕請其助理羅茹萍製作,目的係供給付廠商計價款參考,業據黃興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而黃興裕同時陳稱:該扣案 之計價表並非末期計價,徵諸證人即寶昇實業社負責人鄭寶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今大公司94年2月5日註明「期別9(末期)」之承包工程計價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該承包工程計價表之日期、數量,確與前開卷附寶昇實業社之統計表不同,由是觀之,足認被告黃興裕陳稱該統計表係其個人於工程中便於控管所用,並非最終末期統計等語,尚非無稽;又證人龍昇公司負責人古銘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工程均有按圖施工,該統計表係今大公司製作,其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最後結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88頁),證人即銀亦隆公司負責人李學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該工程統計表是到調查局才看到,在工程中今大公司給我們的計價表,格式與上開統計表並非相同,這些統計表是今大公司內部自己做的,該結算數量是否為最終之數量我不太清楚;另證稱:我們只有施工,不含材,今大公司呈報內政部的價格應該是連工帶料,上開價格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正、反面),則檢察官依上開內部統計表之數量計載,認工程數量短少,恐嫌率斷。 ⑵又寶昇工程社施作之甲種蛇籠工程(工程項目標號1.1.6.48),實作600米,惟今大公司申報1000米乙節,固據證人鄭 寶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五第49-54頁,本院卷二第291頁反面),惟據證 人鄭寶昇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寶昇實業社承攬上述兩項工程,是否有包含前置之「挖土方工程」?)要挖土方,是屬於合約範圍內。」「(後來該項目今大公司支付多少米?)888米,因還有補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比如今大 公司要給我們挖土方的工程款,算在甲種蛇籠的工項內。」「(今大公司有無告知工程款補在何工項?)最後有告訴我,本件其他工程款就是補在鋼軌樁及甲種蛇籠項內,補完之後總工程款還有扣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293頁),而就扣款30萬元之原因,證人陳清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污水道工程第1標與第2標部分銜接的部分未做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而證人鄭寶昇則陳稱:「我均有 按圖施作,該第1標銜接的就由第1標去銜接,該我承包工程銜接的,我就會去銜接,不應該由我銜接的,我就不會去銜接。」「(是否對扣款30萬元非常不滿?)是」,由是以觀,可認寶昇工程社遭扣款30萬元,應係今大公司與寶昇實業社就第1標與第2標工程銜接部分施作範圍引發之爭議,而非甲種蛇籠未按數量施作之扣款;又雖上開甲種蛇籠實作之數量未達請款之1000米,然今大公司給付下包即寶昇實業社該部分之款項,尚包括原未包含於甲種蛇籠項下,然屬該工程施作範圍之挖土方工程款,是今大公司申報之數量固與實際不符,惟此恐係於製作結算明細表時,未再於該工程項下詳分細項所致,尚難因此即認今大公司此部分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事實。 ⑶再者,上開寶昇實業社承做之「甲種蛇籠」工程全部,及銀亦隆公司承作之雨水下水道、灌溉、箱涵管函工程,其中大約百分之80均埋設於地下,均屬於隱蔽項目(即施作後會因其他工程施作於上而無從自外部顯現),另龍昇公司承作之電纜溝接地工程、交通號誌工程,施工後除號誌部分外,其他部分完工後無法自外觀看出或測量出數量,亦分別據證人鄭寶昇(本院卷二第292頁)、李學銀(本院卷四第66頁反 面)、古銘輝(本院卷二第2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明。亦即,上開工程進行至申報竣工階段時,已因其他工程覆蓋於上而無從自外觀檢測或施以測量,則如今大公司果有實作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之情形,然被告蔡文豐既至完工階段始為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等之書面審核,而該等工程既均屬隱蔽項目,被告蔡文豐縱為實地審查,實際上亦無從確認該書面申報數量與實作數量是否相符。 ⑷又證人陳清德固證稱被告蔡文豐曾告以該工程有應予減價之情形,惟如前述,陳清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文豐說別標有減帳,我們為何沒有減帳,沒有具體講是工程何項目及應減帳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被告蔡文豐 純係佯以「減帳」為名,實為索賄之藉口,尚難因此認被告蔡文豐係明知該工程有應減帳之瑕疵,乃係因要求賄賂而違背職務准予簽核。又除此之外,公訴人均未能進一步說明該合計達9千643萬1959元至2億8千929萬5877元之工程款施工 數量不符之情形及項目為何,致本院無從為審酌,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能使本院獲致本第1標工程確有施工數量不符 之確切心證,即無從認定被告蔡文豐有未依規定減帳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被告蔡文豐協助今大公司解決第1標工程中電力、電信、高 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重劃局監工之主體工程,追認竣工日期至93年7月21日,乃係依其擔任本第1標工程主辦人員之職責所為: ⑴證人即內部政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龔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廠商是於7月間報峻工,契約完工期限為7月30日,但因之前廠商提出契約變更書圖,經工程局送中部辦公室報備,中部辦公室發現有錯誤,所以退回工程局修正,因我們的行政程序比較長,需要簽會會計處、政風處、送至地政司,經由主任祕書或常次或部長決行,整個行政作業須2 二個星期的時間,本件廠商在7月間報峻工之前,已經第2次變更設計修正書圖已送件到中部辦公室,但程序尚未跑完,因為廠商在這種情形下,無法辦峻工,可歸責行政單位審核變更程序過慢所致,所以可能會有求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亦即,上開工程日期如未能追認統一致廠商即今大公司逾期受罰,則業主即內政部亦有遭今大公司求償之虞。 ⑵被告蔡文豐身為本第1標工程重劃局施工督導作業主辦人員 ,負責權責內容包含協助召開施工會報及施工疑義案件處理,有如前述,則本件主工程與附屬工程完工日期未能一致,既有產生求償問題之虞,自有加以處理之必要。而針對此一竣工日期認定之疑義,重劃局曾於93年5月20日函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經該會於93年6月1日以工程企字第09300204120號函覆請重劃局依契約規定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自 行核處,並提供意見認工程峻工日期之認定,應按實際完工日核定之,以符實際情形,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96年 度偵字第20228號卷八第189頁)。而重劃局復於93年9月16 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商解決,並於該次會議達成該案工程竣工日期按實際完工日核定之決議,惟需俟第2次契約數量暨金 額變更書圖核備後以追認方式辦理,有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偵卷第192、193頁);而因該工程以追認方式辦理,致產生附屬工程與主工程完工日期不一致之情形,重劃局乃復於93年10月20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因工程竣工日期認定事宜,請配合辦理公共工程主契約之履約管理執行方式辦理修正竣工日期配合辦理修正(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 卷7第34、35頁),嗣於94年1月25日再召開研商「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代辦傳埋高鐵資訊幹線H、I管線工程竣工日期疑義協調會議,會議由局長劉瑞煌主持,結論之一為要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妥適處理主契約工程與代辦工程竣工日期不一之情形(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綜上以觀,本件係因重劃局未及辦理工程設計變更事項,致主契約工程採以實際完工日期追認方式處理後,產生主契約工程與代辦工程竣工日期不一致之工程爭議,要難歸責於承包商即今大公司,則被告蔡文豐基於職權,確有處理、協調之必要,且本第1標工程完工日期採追認方式辦 理,及協調各附屬工程與主工程完工日期一致,亦均經正式、公開之協調會議為之,實難認被告蔡文豐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蔡文豐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即有未洽 。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文豐於本院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部分 一、被告辯解 ㈠被告鄧主惠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其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 國城酒店消費之次數應僅有5次外,餘均為認罪之陳述。惟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本案仍應審酌其接受招待與其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 ㈡訊據被告林榮太則坦承其為本第1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之缺 失複驗之主驗官,及驗收期間住宿於儷灣旅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未於93年10月27日、93年12月23日至中國城酒店,我只有在中國城酒店的門口,我等一、二個小時(嗣復改稱僅有進去一下)。未於93年11月2日,至花之都酒店,亦未於93年11月1、2、8日,由廠商安排花名小蘭的小姐陪宿;另住宿儷灣旅館之費用係我自行支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工程並無起訴書所指22路與22之1路有圖說不符之情形,被告林榮 太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接受之飲宴,係一般交際往來,與職務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住宿費部分,黃興裕如有給付,亦係基於工程慣例,非基於行賄之意,被告應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廷楷坦承前為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程員,90年8 月至91年12月底擔任第1標工務所主任,至93年7月20日離職前均在工務所工作,負責監造第1標工程,及其有去中國城 酒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有去中國城酒店共2次,1次是伊要調職前,均是單純聚會,與伊職務無關。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今大公司經由黃興裕招待被告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中國人理髮廳、香格里拉理髮廳接受按摩服務,其主觀上應無行求賄賂之意;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係採分層負責方式,被告並不負責施工過程之現場高程檢測、尺寸丈量、施工查核作業,各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查驗及工程品質之現場查核作業,被告雖職司工務所主任職務,惟其職務範圍內,本無踐履寬鬆查核、通融施工之特定行為,被告接受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乃純粹基於人情之往返,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二、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之職務 ㈠被告鄧主惠於90年7月至96年1月間擔任重劃局第2開發隊隊 長,負責督導第2開發隊辦理高鐵桃園車站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1、2、3、4標工程之監造工作,按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職責包括:⑴審查包商施工計畫書、⑵工程施工基準放樣測量檢驗、③管控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查核與材料檢驗、④施工數量丈量及填製監工日報表、半月進度表。⑤工程估驗表之審查及查核已完成工作數量、⑥工程設計變更會勘、變更概要表及契約變更預算書、設計圖之編製、⑦工程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決算書之編製、⑧展廷工期之審查及竣工報告之簽認事宜、⑨會同協辦工程驗收說明事宜(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八 第109-115頁)。被告鄧主惠身為開發隊隊長,自有綜理、 監督上開事務之權。 ㈡被告林榮太原係重劃局第6開發隊隊長,負責督導所轄高、 屏地區重劃工程業務,其於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9日、93年12月23日至29日,受重劃局指派擔任本工程第1標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之主驗官,為業主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查驗本件第1標工 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有提列施工缺失,扣減工程款等職權,亦為重劃局驗收結果報告之代表人,此為被告林榮太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初驗紀錄、初驗缺失複查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一第32頁、 第33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林廷楷原係重劃局第2開發隊工程員,於90年8月至91年12月底間擔任第2開發隊第1標工務所主任,92年1月1日起工務所主任由沈坤城擔任,林廷楷改任工區主辦,但沈坤城因繁忙,仍由林廷楷實際負擔工務所主任之職務(嗣於93年7 月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依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開發隊工務所主任職務內容包括處理開發隊應負責事項之初步審核、督導與對外協調事宜。 三、被告鄧主惠、林廷楷於其擔任重劃局第2開發隊隊長、工地 主任,負責督導第1標工程之業務期間,於分期估驗前後, 接受喝花酒招待共8次。 ⑴被告林廷楷初於第1次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坦承其及隊長 鄧主惠於分期估驗後,均會接受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之中國城有女陪侍之KTV喝花酒,前後9次等情(詳甲證據能力四⑴所示,此部分就共同被告鄧主惠而言,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屬被告林廷楷之供述,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針對上開估驗期間接受招待至有女陪侍之KTV喝花酒乙節再 以確認,被告林廷楷亦坦承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 卷二第152頁)。 ⑵被告鄧主惠嗣於96年10月11日始到案受詢,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林廷楷所陳情節屬實,其確有接受黃興裕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17頁 、第81頁,該次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訛。 ⑶而其2人所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興裕於96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林廷楷稱擔任本件監工期間,在每次估驗後,其會找林廷楷及鄧主惠去有女陪侍的中國城酒店消費乙節所言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第5頁),及96年9月14日調查中證稱:「就我記憶所及,每次辦理估驗 完畢並順利核撥估驗款下來後,我會主動邀約隊長鄧主惠、承辦人林廷楷吃飯,並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而在林廷楷任職期間,辦理9次估驗,在第1次辦理估驗時,因為雙方比較不熟,只招待吃飯,沒有招待去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依我記憶所及,我招待鄧主惠,林廷楷2人原則 上都在估驗後,但難免有1、2次是在辦理估驗期間招待鄧主惠、林廷楷前往中國城喝花酒」等語(96年度偵字第20228 號卷一第149頁、150頁),再於96年8月22日復具結證稱: 「(前次供稱,在本件工程估驗期間,在每次估驗後,你都會與林廷楷、隊長鄧主惠,去有女陪侍的中國城酒店消費,總共去過10次,其中的9次都是在估驗後不久去的,最後一 次是在93年7月15日林廷楷離職前去的,且每次去,你都有 找小姐陪侍,‧‧‧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詳細的時間點我記不清楚,林廷楷比較清楚,我大概記得每幾個月就去酒店1次」等語大致相符。而本第1標工程初期共辦理9次估驗 ,日期分別為第1次91年1月20日、第2次91年4月17日、第3 次91年6月22日、第4次91年9月25日、第5次91年12月3日、 第6次92年3月23日、第7次92年7月17日、第8次92年10月5日,第9次92年12月21日,亦有各該次部分估驗報告表在卷可 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一第38-56頁)。 ⑷準此,雖3人就被告黃興裕招待喝花酒之時點究為估驗後或 估驗期間,或就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之次數略有出入,惟綜核渠3人前開所述,被告鄧主惠、林廷楷確有於辦理工程估驗 期間接受黃興裕之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且次數非少。然審酌證人黃興裕前證稱第1次估驗時因尚未熟識,故只招待 吃飯,未至酒店消費,則此部分既有存疑,本院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予以扣除。準此,被告鄧主惠、林廷楷有於本第1標工程期間,於辦理分期估驗前後,接受黃興裕至中國城 酒店招待至少8次,應可認定。 ⑸又雖被告鄧主惠於96年10月11日初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曾表示林廷楷稱9次估驗有去中國城酒店次數有出入,其一年會 去2次云云(見前揭甲證據能力四⑶部分)。然經調查員就 此質疑表示其去之次數不只9次後,被告鄧主惠亦稱「是, 沒有錯」,嗣該次調查員雖未就此節再予確認,然被告鄧主惠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詢以對林廷楷、黃興裕之筆錄供述有何意見時,被告鄧主惠均坦承林廷楷供稱其2人 於9次分期估驗後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乙節屬實,則苟被 告鄧主惠於調查中陳稱伊至中國城酒店飲宴次數僅1年2次乙節屬實,何以其於偵查中均未就此再予爭執?又雖被告林廷楷嗣於97年1月31日第2次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復表示:其前次係供稱估驗有9次,但其不是每次都有去,其前幾次應該 不會去超過1、2次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或由辯護人具狀表明其連同7月15日該次,應只有去3次(見本院卷第一第139頁),或稱其總共只去2次,其前揭於調查站供稱9次,意 思是指估驗後廠商均會邀宴,但不是每次都有去,是調查員誤會其意(見本院卷第五第102頁反面)云云;而被告鄧主 惠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於分期估驗期間,連同93年7 月15日歡送被告林廷楷之該次,僅有參加4次云云。然查: 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廷楷於93年8月14日之錄音光碟結果,查 被告林廷楷初於調查員詢問時,僅稱今大公司於上級有來督導時,會至一般餐廳,沒有喝花酒等語,嗣後始坦承確有與被告鄧主惠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並向調查員表達歉意,表示不是故意欺騙,而於調查員就此節詢問「去幾次?」時,明確陳稱「他估驗幾次就去幾去」「(估驗幾次啊?)估驗應該9次,最後1次我沒有,最後1次我沒參 與,我最後1次我已經離職。」,調查員緊接著問:「去中 國城?」答稱:「對啊,他都去同一個地方啊」,嗣後調查員於錄音光碟標示04:21:33時,復重整被告林廷楷之供述 意思為「被告林廷楷坦承其及隊長鄧主惠於分期估驗後,均會接受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招待至桃園市火車站前之中國城有女陪侍之KTV喝花酒,前後9次」,由被告林廷楷再次確認無訛,有前揭卷附本院99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07-115頁)在卷可稽。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林廷楷於 該次詢問時,明確供稱於估驗後,黃興裕均會招待其與鄧主惠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並經調查員重覆再予確認,要無誤解其意之可能;又被告林廷楷係與被告林裕勝、黃興裕等於同日通知到案說明,經檢察官訊畢後,被告林廷楷准予交保侯傳,惟同案被告林裕勝、黃興裕則遭羈押,而同案被告鄧主惠則尚未到案,準此,被告林廷楷於該初次之供詞,非但記憶較為清晰,且應較無承受來自同案被告之壓力。則於其交保後時隔半年,於97年1月31日再次受調查詢問時始改口稱 其前幾次應該不會去超過1、2次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苟被告林廷楷扣除最後一次歡送聚餐後,其於估驗期間僅接受黃興裕1次之招待,則該單1次數與每次估驗後均赴宴之情狀大不相同、相去甚遠,被告林廷楷為心智健全之壯年人,衡情應無於初次受詢時記憶不清且答覆有重大出入之理。是被告林廷楷、鄧主惠嗣對該接受招待次數均改為不同之陳述,恐有避重就輕及互相迴護之嫌,本院即難採憑。 ⑹又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們工地每個月都會辦聚餐,有時會邀請業主參加,業主偶爾也會參加,這是很正常的吃飯,人多一點比較熱鬧,廠商與業主吃飲喝酒是工程界社交的慣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4頁反面)。然查,依卷附重劃局「市地○○○區段徵收工程監造作業程序」規定,工程施工中應依契約規定進度辦理工程部分估驗,由承包廠商依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內容製作「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經工務所及專業技師簽認送開發隊依分層負責規定派員辦理估驗及製作各單項工程項目查驗紀錄表後將所有文件資料一併裝訂成「00工程第0次部分估驗計價書」一式6份,轉陳本局審核 並依程序辦理估驗付款事宜(參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八 第113頁),亦即,廠商辦理估驗,須經工務所及開發隊長 簽認始得轉呈辦理,此觀卷附歷次估驗表上均經被告林廷楷、鄧主惠之簽認甚明;被告林廷楷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為廠商接觸之第一線人員,被告鄧主惠擔任負責第1標工程監 造業務之開發隊隊長,渠2人於上開估驗表上簽認,均屬2人之職務範圍,亦即,其2人之職務行使,與廠商工程能否順 利進行及請領款項時程習習相關,此被告黃興裕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是否為了順利驗收請款,才向上開公務人員行賄?)應該算啦,因為工程多少都會有問題,我們也擔心他們會找麻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第19頁) ,而被告鄧主惠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否有想過黃興裕為何要免費提供你們至上開酒店消費?)因為我們都是承辦及監工人員,雖然他沒明講,但我們心理都知道,他是希望本件工程能夠順利驗收請款。」(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 四第82頁)等語,及被告林廷楷於偵查中陳稱:「我並沒有包庇他有何違法的部分,但我想他的動機可能是這樣,希望能讓工程的驗收、付款更順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二第154頁)甚明。再者,被告鄧主惠亦於偵查中陳稱:「前述分期估驗前後,我接受黃興裕邀請前往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主要都是我及林廷楷前往,因為我不喜歡其他部屬參加,所以偶而只有開發隊少數1.2人參加。」(見96年度 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80頁),顯與一般開放性之聯誼聚餐 不同,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聚會為工程社交慣例,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又被告林廷楷綜理工地事宜,其職務內容包括處理開發隊負責事項之初步審核、督導與對外協調事宜,其雖非需於工地施工查核時親自到場,惟就所屬工程現場監造事宜,仍應負督導之責,此觀被告林廷楷於調查時明白陳稱:「第一標工程是由我負責監工。」「(你在辦理分期估驗時,是否有發現該工程未按設計圖施工或工程有缺失,你有作何處理?)在估驗時若發現工程未按設計圖施工或工程有缺失時,就停止估驗,會要求廠商改善後再重新報估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甚明,是被告林 廷楷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未到現場辦理查核乙節,辯稱不負責各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查驗工作及工程品質之現場查核作業,其接受招待,與職務行為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有於第1標工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期 間,接受喝花酒之招待2次。 ㈠今大公司總經理黃興裕於93年10月27日、12月23日至27日間某日,即第1標工程初驗,初驗之缺失複驗期間,2次招待被告林榮太、鄧主惠至桃園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飲樂,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黃興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據我記憶所及,第1次初驗時 ,我有招待林榮太、鄧主惠等人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第2 次初驗的缺失複驗,我同樣也有招待林榮太、鄧主惠等人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 卷一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偵查中證述實在(見本院卷四第124頁)。 ⑵黃興裕於93年10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主惠聯絡至酒店聚會事宜,於同日9時36分許,並有黃興裕告知陳主任(陳清德),找黃嬿霖(即黃淑嬌,為中國城酒店大班,譯文記載為黃燕玲)經理,帶其至今大公司房間之對話;嗣後於同年月29日,黃嬿霖撥打電話予黃興裕,促其匯款,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二第103頁),而今大公司乃於11月1日 匯款11萬2000元至黃嬿霖使用之陳心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158頁),足認黃興裕確於該日有招待被告鄧主惠、林榮太等人至中國城酒店飲樂,消費11萬2000元之事實。 ⑶又今大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復匯款10萬元入上開陳心皓帳戶(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157頁),再由黃淑嬌交付亞曼尼興業公司93年12月23日金額12萬5千元之發票1紙予今大公司憑以製作該公司內帳傳票(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 卷一第114、115頁),惟據證人黃淑嬌於偵查中稱:通常開給黃興裕的發票偶而會累積到一定數額再統一開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179、180頁),即其係依據今 大公司消費情形,累計交付同額之他公司或行號發票予今大公司報帳,是該發票日之日期,不一定與實際消費日期一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亦無從確認此次招待被告等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確切日期為何時,然依上開資料,已足資佐證黃興裕證稱其於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9日初驗缺失複驗期間有招待被告林榮太、鄧主惠等人至中國城酒店消費,要非無稽;而依上開匯款日期,應可合理推認該實際消費日期為93年12月23日至27日間,起訴書認本次消費日期為同年12月23日,應予補正。 五、被告林榮太另於93年11月2日接受招待至「花之都」色情酒 店作樂,及於11月1、2、8日接受性招待,並接受今大公司 代為支付住宿費,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第11-13頁)。 ⑵黃興裕曾於93年11月2日晚上7時45分撥打電話予「花之都」人員稱:等一下會有8個人過去。(見98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卷二第110頁),嗣於11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與王成忠 之通話時談及:昨天帶隊長(林仔)去中壢的「砲店」即「喇叭店」等語(見96年度12584號卷二偵卷第112頁),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徵黃興裕確有於93年11月2日招待林 榮太前至「花之都」色情酒店消費無訛。 ⑶93年11月1日晚上10時42分許、10時50分許,及11月2日晚上10時03分許、10時26分許、10時42分許,及11月8日晚上6時43分許,黃興裕均有以行動電話要求應召店之某男子安排小姐「小蘭」等女子至儷灣旅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第108頁、111頁、117頁),而該3日 被告林榮太即係住宿於儷灣旅館,有被告之出差報告表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七第128、129、130頁),可徵黃興裕確有於該3日召來應召女子「小蘭」至儷灣飯店 為被告林榮太提供性服務。 ⑷住宿費部分: ①被告林榮太有於其擔任主驗官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期間 之93年10月25日至28日、11月8日、11月1日至4日、12月22 日至23日、12月27日至28日共計13日,出差住宿於儷灣旅館,有被告林榮太之出差報告表及儷灣旅館開立之發票共5紙 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七第125-133頁)。 ②上開期間,被告林榮太住宿於儷灣旅館之費用,每日約3000元,均係黃興裕代為支付,並由儷灣旅館人員依被告林榮太所需金額開立發票以供其申報出差住宿費,餘額部分再統一開立發票供黃興裕持以向今大公司報帳乙節,業據證人黃興裕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第12-13頁、20228號卷一第63、64頁、本院卷四 第181頁反面-183頁)。且查,證人黃興裕於93年11月3日(即第1次初驗期間)下午2時39分許,曾於電話中向今大公司會計林幸祝談及:「他們睡覺的地方,我們幫他們買單,那麼發票有部分開給他們」「因為,因為他們有,有可以,就是他們可以報差旅嘛,就是讓他們去報差旅嘛。」「就是說給他們一點福利啊」,並詢問林幸祝應以何名義報銷該筆住宿費用支出,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卷二第113.114頁);再又依卷附監聽譯文(同上偵卷第 116、118頁)所示,黃興裕曾於93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4時41分許,分別於電話中與吳玉梅、陳清德提及須將初 驗紀錄及計價表拿至儷灣旅館「303」號房予林隊長(即林 榮太)過目,而嗣於翌日即11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黃興 裕即與儷灣旅館服務小姐詢問「303」號是否已退房,該服 務小姐並告知其已開發票予該房客人,黃興裕則要求服務小姐就其他款項再開三聯式發票予今大公司,再參諸前開卷附被告林榮太提出申報住宿費之發票金額,每日住宿費僅記載為1600元等節綜觀,足認證人黃興裕上開證述,確非無憑。則被告林榮太空言辯稱其住宿於儷灣旅館之費用,均係其自行支出乙節,並無足採。 六、又被告鄧主惠於本第1標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失之缺 失複驗期間,復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2次,業據證 人黃興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 一第63頁),而被告鄧主惠前於調查、偵查中亦坦承於4次 驗收(第1次初驗、第2次初驗之缺失複驗,第3次正式驗收 ,第4次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後,均有至中國城酒店喝酒 接受招待(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17頁、第81頁) 。雖被告鄧主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復改稱正式驗收時應未參加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則證稱:其於正式驗收與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均有透過鄧主惠邀吳芳茂前往,吳芳茂有無參加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鄧主惠這2次是否有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然此與前之供述不符, 而按人之記憶乃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2者相較,自應 以渠等前於調查、偵查中之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且今大公司有於正式驗收與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於94年1月29 日至2月7日期間支出便餐費10萬4520元,及於94年3月14日 至3月31日期間支出餐費9萬6200元中之8萬8000元,均為黃 興裕代表今大公司招待驗收相關人員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金額,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於偵查中確認無訛,並有今大公司高鐵桃園車站工程內帳傳票資料(交際費科目明細表中94年3月5日傳票編號161033號、94年4月5日傳票編號161020號)在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一第93、94、96頁)。則被告鄧主惠有於正式驗收與正式驗收之缺失 複驗期間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2次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七、另被告鄧主惠坦承有於93年11月17日要求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前往桃園中國城酒店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核與證人黃興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該日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四第65-6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黃興裕於接獲被告鄧主惠來電時,曾詢問被告鄧主惠「有幾人?是隊裡面的人嗎?」,鄧主惠答稱:「都是我們裡面的人」,及黃興裕嗣與今大公司總經理王成忠於電話中對話時,王成忠亦告知黃興裕「喔,要去付錢,你要去,你就要去,不然要怎樣?代誌快圓滿給他結束啊。」,顯然黃興裕係因被告鄧主惠身為第2開發隊隊長 之身分、職務,且本第1標工程正進行至初驗完畢,尚未開 始初驗缺失複驗之階段,仍須被告鄧主惠之極力配合,始應允前往付款,要非基於私人情誼而為之甚明;故而被告鄧主惠先要求黃興裕前來付款,嗣並接受黃興裕支付而減免自己支出之不正利益,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 八、被告林榮太、鄧主惠、林廷楷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⑵共同被告黃興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林榮太等3人於 承作本件工程前,並不認識,亦即,黃興裕與被告等原非熟識之友人,純係因承作本件第1標工程而認識,是渠等認識 時所認知之身分、角色,乃一為包商經理,一為本第1標工 程之開發隊隊長、工地主任、驗收主驗官,此與一般親朋好友之往來,已有不同;而觀諸被告等接受招待之時點,分別係在其等擔任督導工程之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期間,包商經理黃興裕於該段期間積極拉攏、招待被告等主導工程進行、驗收之人員,其冀望藉此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領款之用意不言可喻,被告等均係久居公職之人員,依渠等之經歷、地位,當無不知之理,此被告鄧主惠、林廷楷前於偵查中對此亦不爭執,有如前述;再者,觀諸上開被告接受招待之內容,乃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樂,被告林榮太部分,或至俗稱「喇叭店」之色情店,甚或招女陪宿,其內容均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非無不可告人之處,顯已逾越一般人際禮俗往來、聯絡情誼之範疇,衡情於此情況下,被告等縱與廠商代表即黃興裕未曾言明而為明確之意思合致,惟廠商有藉此招待,請求被告等於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而被告等明知此節仍予接受招待,及被告鄧主惠甚且於其與友人聚會時主動要求黃興裕前往付款而收受不正利益,雙方於行為時均有此默示合致甚明。而本案今大公司均順利通過各期估驗領款,且被告鄧主惠嗣於第一次初驗、初驗之缺失複驗時復出面居間作陪主驗官林榮太至中國城酒店接受黃興裕招待喝花酒,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林廷楷於驗收期間,有多次以電話私下提醒、教導今大公司應行注意事項,如93年7月9日於電話中告知黃興裕要辦停工,並表示「‧‧‧講難聽一點,就是隨便作一作,先辦停工,現在才開始動工再整理」「如果你要隨便作一作,我也會讓你先辦停工,再由你慢慢去修」,另其於93年8月26日與黃興裕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林廷楷 :「‧‧你報完工那個,‧‧‧不要被罰了」黃興裕:「有啊,我現在就是要來追這個啊。今天,那個什麼?竣工、變更,什麼,變更設計那個准了,下來了嘛!」林:「對啊,那個復工了。」黃:「對,現在就是,我們今天才收到,今天下午才收到。」林:「這招我教的,你也不要這樣?」黃 :「真的,今天下午才收到。林:「騙我,現在才收到?這招我教的,我那會不知道」等語,可資佐證(監聽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九第26 、27頁);另被告林榮太係於其擔任主驗官之期間密集接受喝花酒、性招待及住宿招待,參以其投宿麗灣旅館期間,於11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黃興裕曾電話通知今大公司工地主任陳清德將初驗紀錄及計價表送至儷灣旅館予被告林榮太(當天住宿303房)查看,與正常 送交工程文件之流程有別,顯對今大公司多所照顧、給予便利,況黃興裕旋於當日晚上6時43分許找應召店之某男子安 排小姐「小蘭」等女子至麗灣旅館303房,均有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三第182反面、第183頁 ),凡此種種,均應與渠等接受被告黃興裕多次出資招待以建立情誼之經過習習相關。則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接受上 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九、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⑴就被告林廷楷、鄧主惠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部分,起訴書記載每次花費約10萬元,然此並無相關單據可考,另認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於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期間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各11萬2000元及10萬元,另被告鄧主惠於辦理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消費各8萬元及8萬8000元,惟上開所載金額,如若正確,亦係該次消費之總額,尚非被告個人之消費額;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之供述,每次去中國城酒店之人數及花費均不確定,且其已不復記憶,則每次個人之實際消費額為若干現已無從考,本院爰依黃興裕於偵查中陳稱:「(每次鄧主惠跟你們到酒店消費的金額為多少?)如果只有鄧主惠、林廷楷及我的話,去2個鍾 頭,叫小姐及酒的話,約2、3萬元,如果人比較多,時間待比較久,可能要10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 第)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均一個人至中國城酒店之消費額為多少?)可能幾千元吧,有時侯月結,有時幾天後才結,我不確定,平均一個人大約3至5千元。我在偵查中所講的也是大概的價錢,我也不是很確定,依照偵查中所講,一個人約7千至1萬元。這兩個數額之間都有可能。依照我們叫的酒、小姐多寡、待的時間長短而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48頁正反面)等語,則採其所言不同狀況之最低消費額 (人數多時1人3000元,人數少時1人200003=6666元)平均計算,為4833元(《3000+6666》2=4833)。並據此計算各該被告此部分所獲致之不法利益價值。 ⑵被告鄧主惠部分: 其於估驗期間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共8次,初驗及初 驗之缺失複驗、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共4次,合 計共12次,每次4833元計算,共為5萬7996元。又於93年11 月17日,由黃興裕至中國城酒店代被告鄧主惠給付該次消費款10萬5000元,以上合計共16萬2996元。 ⑶被告林榮太部分: ①於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複驗期間,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共2次,每次4833元計算,為9666元。 ②11月2日接受招待至花之都色情酒店招待,依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興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調查站提示93年11月2日 、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之花之都歌唱城發票6張及11月3日中國人理髮廳發票1張)該等發票是否為你 向公司報帳之發票?)是的」「(該等發票消費時間為本第1標工程於93年10月25日至11月14日辦理初次驗收期間,該 等消費紀錄是否為你招待主驗官林榮太至俗稱喇叭店之色情營業場所消費及性交易之報帳發票?)我記得在本第1標工 程辦理初驗期間,我有招待主驗官林榮太到有女陪侍坐檯店,俗稱喇叭店之花之都酒店喝酒、唱歌,該次花費2萬多, 店家要求分數張發票開立,所以這些發票都是當次消費的發票。」(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八第64頁),而依卷附 該月黃興裕向今大公司申報之花之都歌唱城開出之發票計有11月1日金額3300元、11月2日金額4000元、11月3日金額3450元、11月4日金額3800元、11月5日金額3250元、11月6日金額3650元,合計金額共計2萬1450元,與其證稱該次消費金 額共2萬多元相符。又依卷附監聽譯文,黃興裕於93年11月2日晚上7時45分撥打電話予「花之都」人員稱:等一下會有8個人過去(見98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二第110頁),則該次消費人數應有8人,依此計算,平均1人該次消費為2681元。③於93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8日接受黃興裕招女子為性 招待,每次為2500元,業據黃興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3次共計7500元。 ④由黃興裕代為支付儷灣旅館費用共13日,每日3000元,共 3萬9000元。 ⑤以上共計為5萬8847元(9666+2681+7500+39000=58847)。⑷被告林廷楷部分: 於估驗期間接受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共8次,每次4833元 ,共計為38664元。 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太明知第1標22之1路與第2標施工之 22之2號銜接路口處,分隔島未呈直線施工品質有問題,卻 未依職責明列缺失及要求改善,故意隱匿,而驗收通過,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罪嫌。然查,被告林榮太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其於初驗時發現在22之1及22之22銜接處的燈座較為突 出,因此要求今大公司查明是否與設計圖相符,所以黃興裕才會要求工作人員林安樂進行了解,印象中,今大公司事後回報該燈座之施作確與設計圖相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三第192頁),核與證人即今大公司工地主任陳清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驗收當時有人質疑該處可能有問題,後來我們去查圖的結果,我們的施工是符合設計的圖說,當場是否有比對圖說確認,我不清楚,因我不在現場,但我可以確認,我們後來比對圖說的結果,我們施工沒有問題,現場我有去看,路不是直的,後來我們並未就該工程做任何改變,到目前的現況與驗收時是一樣的」「(1標跟2標的分隔島不呈一直線是否為原設計圖問題)?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正、反面)相符。另依被告黃興裕辯護人 庭呈之系爭工程22之1與22之2道路平面圖所示,該22之1與 22之2道路分屬第1標工程與第2標工程,而原始設計圖上, 該22之1與22之2號道路銜接處確非呈一直線,有上開道路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準此,上開道路銜接處未呈一直線,既係原始設計所致,顯難認係今大公司施作瑕疵,則被告林榮太於驗收時未認列為缺失,要難認有何故意隱匿、違背職務可言。而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林榮太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則被告林榮太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文豐、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案被告4人應適用之新、舊 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蔡文豐、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蔡文豐等3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7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應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公務員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 (五)另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5條第1項第3款關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部分並未修正,故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綜上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至刑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所為,均係犯同上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接受招待等之犯行,均時間相近,手法類同,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鄧主惠或與林廷楷,或與林榮太同時接受黃興裕出資招待至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惟渠等間並無達成共同協力今大公司工程順利之共識,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應各自成立罪責,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文豐、林榮太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罪, 顯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檢察官起訴該被告2人犯罪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鄧主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不正利益價值之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6頁反面),雖其於審理中就參與飲宴之次數有不同之陳述,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廷楷上開犯罪事實,其所得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而依其 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蔡文豐身為本工程之監造主辦人員,被告林榮太為重劃局第6開發隊長,負責本工程之初驗及初驗缺失複驗 之主驗官,被告鄧主惠為第2開發隊隊長,擔任本工程之監 造業務,及被告林廷楷原負責本第1標工程工務所主任職務 ,本當戮力從公、廉潔自持,惟被告蔡文豐竟主動向廠商索賄,被告林榮太、鄧主惠、林廷楷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被告林榮太更接受招待至色情酒店消費,並接受性招待之服務,不但有悖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暨被告鄧主惠、林榮太、林廷楷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次數、價值,被告蔡文豐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鄧主惠坦承犯行,被告林榮太、林廷楷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林廷楷部分,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 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期,但因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仍得減輕其刑,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得予減刑之列,故就其上開所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 條之規定,就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同減刑2分之1。至被告蔡文豐、鄧主惠、林榮太部分,均經宣判有期徒刑逾1年6月以上,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自不予 減刑。 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是本案被告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尚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太於11月1日及3日,接受黃興裕招至中國人理髮廳按摩(分別花費4500元及3840元),因認被告林榮太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⑴訊據被告林榮太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按摩招待。 ⑵公訴人認被告有於93年11月1日、3日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國城理髮廳按摩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之證述及有卷附中國城理髮廳發票可佐為憑。然查:證人及共同被告黃興裕於96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榮太只有去 花之都色情酒店,沒有去中國人理容院,因為這家店只有按摩,只有我自己去。」(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三第2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亦證稱:「我應該沒有招待林榮太去中國城理容院按摩,中國人理容院與中國城酒店是不同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觀諸卷附日期為93 年11月1日、3日之中國城理髮廳發票各1張(附於96年度偵 字第20228號卷七第121、122頁),其上並無係何人消費之 註記,而證人黃興裕於偵查中就此亦證稱:「(93年11 月3日,中國城髮廳發票1張,是否亦係招待林榮太去按摩之花 費? )不是,我也忘記是誰的,可能是我的,或是別人的。」等語。準此,上開證人黃興裕之證詞及卷附發票,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榮太確有此部分接受按摩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公訴人逕依上開發票消費日期之記載,推認被告林榮太有接受按摩招待2次之犯行,即屬率斷。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廷楷在監造期間,先後10次以上,接受黃興裕招待前往桃園市之中國人理髮廳、香格里拉理髮廳等特種營業場所接受按摩服務,每次花費5000元至1萬5000 元不等,均由黃興裕墊支後再向今大公司請款。另於今大公司申請停工、完工作業期間,於93年7月15日,偕同被告鄧 主惠接受今大公司經理黃興裕出資招待,前往中國城酒店飲酒作樂,花費約10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⑴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訊據被告林廷楷固坦承曾和黃興裕前往中國人理髮廳及香格里拉理髮廳按摩,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如果是和黃興裕單獨去都會支付費用,如果是黃興裕招待工務所同仁一起去,伊才未支付費用等語。而查,證人黃興裕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卷附中國城理髮廳及香格里拉理髮廳之發票後證稱:「在發票上有註記『林主任、黃』、『副座、林主任』、『林主任』等字,確實是我於本第1標工程91年施工期間招待第2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前往中國人理髮廳、香格里拉理髮廳、洋洋企業社等特種營業場所按摩等消費,該按摩是純按摩,沒有性交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八第62頁),而觀諸卷 附之發票(附於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七第68-124頁), 除其中91年4月9日中國人理髮廳出具金額6750元之發票載有「林主任、黃」、91年4月26日洋洋企業社出具金額12680元「上載有副座、林主任」、91年7月24日香格里拉理髮廳出 具金額5150元之發票載有「林主任」之註記、92年7月30日 中國人理髮廳出具金額8640元之發票上有「林主任」之註記外(見同上偵卷第93、95、99、105頁),其餘發票並無相 關之註記,則其餘各該次消費,是否係被告黃興裕招待被告林廷楷所為,已非無疑,此證人黃興裕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確定其餘發票都是招待林廷楷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 號卷八第63頁),依此,則被告林廷楷前於偵查中辯稱:約有2-3次到中國人理髮廳按摩消費,沒有12次那麼多等語尚 非顯不可採。又被告林廷楷辯稱伊曾有在1次消費按摩結束 後,在中國人理髮廳大廳塞3000元給黃興裕等語,就此證人黃興裕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有時他付,我時我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反面),則被告林廷楷是否係單 純接受招待,亦有疑問。佐以被告林廷楷與黃興裕於工程期間,亦曾自費與黃興裕同至澳門與大陸遊玩,此為2人一致 供明在卷,可徵被告林廷楷與黃興裕除公務接觸外,2人尚 有私人交誼往來,而依上開消費之內容為純按摩,次數非多、種類單純,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交際往來之範籌,故此部分應係被告林廷楷與黃興裕下班後單純之休閒活動,要難認被告林廷楷因此而有為職務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前揭說明意旨,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⑶又被告林廷楷、鄧主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93年7月15日渠等至中國城酒店消費, 係因歡送被告林廷楷調職等語,而被告林廷楷係於93年7月 20日轉任桃園縣政府技士,亦據被告林廷楷供明在卷(嗣由盧啟弘擔任系爭工程第1.2.4標之工務所主任),則黃興裕 於被告林廷楷調職前,基於合作情誼,舉辦聚會歡送,尚非不可想像,該次聚會既事出有因,即難認被告林廷楷、鄧主惠接受招待,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自不能遽行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 三、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林榮太、林廷楷、鄧主惠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芳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茂係重劃局第5開發隊隊長,負責 督導所轄臺南縣、市地區重劃工程業務,於93年1月24日至 93年2月1日、93年3月14日至16日,受指派擔任本工程第1標工程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之複驗主驗官,為業主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查驗本第1標工程承包商施工尺寸、品質、數量,有提列施工缺 失,扣減工程款等職權,亦為重劃局驗收結果報告之代表人。吳芳茂在2次驗收擔任主驗官期間,基於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意,由黃興裕分別於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94 年3月14日至16日,先後2次招待主驗官吳芳茂,並在鄧主惠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桃園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分別花費8萬元及8萬8000元)。另在正式驗收期間,黃興裕安排吳芳茂至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旅館」住宿3天,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共9000元),由黃興裕代墊後,向今大公司 請款,並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供吳芳茂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4800元。吳芳茂在2次驗收擔 任主驗官期間,收受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經理黃興裕致送之不正利益,合計達18萬1800元,因認被告吳芳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收 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需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但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芳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興裕、鄧主惠之證詞,及今大公司內部傳票、被告吳芳茂之出差報告表及儷灣旅館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據,固非無憑。 四、訊據被告吳芳茂固坦承其原係重劃局第5開發隊隊長,於93 年1月24日至93年2月1日、93年3月14日至16日,擔任系爭工程第1標工程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之複驗主驗官,為業 主重劃局代表,擔任工程驗收主持人,及其於上開正式驗收期間,於94年1月24日、25日、31日,住宿於儷灣旅館,嗣 持該旅館發票向重劃局申報支出住宿費48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於辦理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時接受黃興裕之招待至中國城酒店喝花酒,伊只有在94年1月期間參加工程隊之尾牙 ,伊醉後有去一間KTV;又伊上開住宿費用均係自行支付等語。經查: ㈠接受喝花酒招待部分: ⑴證人黃興裕於96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據我記憶所及‧‧‧第3次正式驗收時透過鄧主惠邀請吳芳茂共同前往中國城酒 店接受我的招待,第4次同樣是由鄧主惠邀請吳芳茂前往中 國城酒店接受我的招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一 第63頁),然嗣於96年10月3日偵訊時即稱:鄧主惠與林榮 太確實都有去中國城酒店,至於吳芳茂我不確定,因為調查站詢問時,我只記得每次驗收後,我都會請這些驗收人員去吃飯、喝酒,所以我才會說吳芳茂可能有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三第22頁),由是以觀,則其前揭證稱吳 芳茂有於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接受招待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主惠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黃興裕前揭證詞時,固證稱:黃興裕所說完全實在,並證稱:(前開供述,於驗收期間,吳芳茂也一起跟你至中國城酒店接受黃興裕的招待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第81、82頁),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節交互詰問證稱:「這個問題我在調查站的回答是有爭議的。我當初記憶所及,吳芳茂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調查員提示黃興裕筆錄給我看,我當初認為是不是我記錯了,所以我才說可能是我記錯,所以我才回答是。但事後自己回想,發現我和吳芳茂去中國城應該只有開發隊尾牙之後去的那次,所以我當時的回答應該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反面),而查,其於偵查中受訊時,距正式驗收 、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已相隔1年餘,且如前述,鄧主惠 於第1標工程進行期間,本身即有多次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 國城酒店消費之行為,要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特殊性,而觀諸上開其受詢之過程,乃係同日於調查局調查時,經調查員先行提示黃興裕96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後,始被動供稱黃興裕所述屬實,則其之記憶是否因此有遭誤導、混淆之虞,不無疑問。反之,被告吳芳茂均始終供稱:伊係在正式驗收期間,有接受鄧主惠之邀請,參加第2開發隊之尾牙宴,只去過 這1次等語,再參以前揭證人黃興裕嗣已陳稱不確定被告吳 芳茂有無接受招待乙節綜觀,可徵證人鄧主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則黃興裕、鄧主惠前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尚非毫無瑕疵可指,即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吳芳茂於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有接受黃興裕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行為。 ⑶又依卷附之消費發票、今大公司內部傳票觀之,充其量僅足證明今大公司確有支付該發票所載之款項,惟並無從依該發票、傳票之記載,得知被告吳芳茂有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事實。是本院認此部分依現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吳芳茂確有接受黃興裕出資招待至中國城酒店消費之確切心證。 ㈡支出住宿費部分: ⑴查證人黃興裕固於調查及偵訊時均稱:其有安排主驗官吳芳茂住進儷灣旅館,並由其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等語,惟被告吳芳茂堅稱其確有按發票金額給付住宿費予儷灣旅館。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裕於本院審理時交付詰問時證稱:伊於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期間都有住於儷灣旅館,結算時旅館說多少伊就付多少,不記得吳芳茂有無指示櫃檯要協助提供發票以供報支住宿費,有無付吳芳茂的住宿費用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反面至185頁),而觀諸卷附今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儷灣旅館日期94年1月31日 之發票金額為2萬9960元(96年度偵字第20228號卷一第140 、141頁),遠逾吳芳茂個人住宿3日之金額,足徵黃興裕陳稱該段期間其及今大公司員工亦有住宿儷灣旅館等語,應屬實在,然因時隔久遠,已無從確認該金額之細目,則該金額究有無含括被告吳芳茂住宿之費用,實非無疑;又證人黃興裕確有代被告林榮太支付住宿費,並指示旅館人員依指定金額開立發票予林榮太以供申報住宿費有如前述,則其是否因此產生記憶混淆,亦有疑問。 ⑵再者,本件工程第1標正式驗收日期為93年1月24日至93年2 月1日(至桃園工地勘驗日期為1月24日-26日、1月31日至2 月1日)、93年3月14日至16日,而被告吳芳茂於上開驗收時間,僅1月24日、25日、31日3日以儷灣旅館之發票申報住宿,1月23日、1月30日則均未提供住宿發票,而係以減半申報住宿費每日800元之方式申報住宿費,有被告吳芳茂之出差 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苟若今大公司經理即共同被告黃興裕有意藉此代為支付住宿費用之機會行賄,衡情應於勘驗住宿期間全程代為安排妥當並提供發票以便被告吳芳茂核銷,應無理由為上開不同之處理。 五、且綜觀全卷資料,均未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芳茂於執行主驗官職務時,其職務之行使有異於常情,或特別給予今大公司便利、好處之處,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吳芳茂有前開接受喝花酒、由黃興裕代為給付或墊付不足額住宿費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芳茂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前揭說明,仍不能據以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應為被告吳芳茂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林裕勝、黃興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林裕勝為今大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施工專案經理即被告黃興裕,為求蔡文豐早日簽准「竣工報告表」,確定竣工日期,協助解決本件工程第1標主體工程與 附屬管線工程監工單位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與高鐵局竣工日期認定不一之逾期問題,以及惟恐本第1標工程辦理結算實 際施工數量(註:採實作數量核算工程款)時,被蔡文豐簽核嚴審施工數量計算書,實際丈量施工,而扣減施工數量、工程款等「減帳」情事,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7日,由黃興裕赴重劃局與蔡文豐見面 ,並在黃興裕之座車內商談擺平事由及賄款金額,並約定蔡文豐①儘速簽准「竣工報告表」確認竣工日期追認至93年7 月21日。②不要嚴格審核今大公司送審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初稿及「工程數量計算書」。③不再找本工程施工品質問題麻煩,避免拖延工程驗收、決算等期程,影響後續請領末期估驗、決算工程合計1億5000萬餘元。④協助解決第1標工程有關電力、電信、高鐵資訊等附屬工程監工單位配合主體工程,從93年8月28日追認竣工日期至93年7月21日,以免逾期罰款問題。俟雙方會談結束後,經黃興裕返回臺北向林裕勝面報其與蔡文豐商談賄款詳情,同年9月30日上午11、12 時許,黃興裕自桃園南崁交流道載蔡文豐赴中壢市之古華飯店,與總經理林裕勝見面,由林裕勝與蔡文豐確定致送賄款金額,旋於數日後,林裕勝交付約50萬元之賄款給蔡文豐。㈡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及經理黃興裕明知工程有污水下水道工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地不符等施工缺失,恐初驗無法通過,又初驗結果係全案能否順利通過重要基礎,影響請領1億5000萬元工程尾款甚鉅,為使主驗官林榮太對本件第 1標工程驗收查核態度寬鬆、施工問題通融,竟共同基於違 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5日至11月9 日及12月23日至12月29日,辦理初驗及初驗之缺失複驗期間,由黃興裕分別於93年10月27日、12月23日,2次招待主驗 官林榮太,並在第2開發隊隊長鄧主惠陪同下,赴有女子陪 侍坐檯之桃園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分別花費11萬2000元及 10萬元);11月1日及3日,招待林榮太赴中國人理髮廳按摩(分別花費4500元及3800元);11月2日,招待林榮太赴俗 稱「喇吧店」之「花之都」色情酒店作樂(花費2萬1300) ;復於11月1、2、8日,透過經營應召站綽號「阿文」男子 ,安排花名「小蘭」女子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73號 「儷灣旅館」,對林榮太提供性服務(3次每次3000元共 9000元)。另2次驗收期間,黃興裕出資安排林榮太至「儷 灣旅館」住宿13天,每晚每間3000元住宿費用,再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供林榮太持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1萬4400元。㈢今大公司總經理林裕勝及經理 黃興裕均明知工程有污水下水道工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地不符等施工缺失,恐無法通過驗收,為使主驗官吳芳茂對本1標工程驗收查核態度寬鬆、施工問題通融,竟共同基於 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4日至94 年2月1日、94年3月14日至16日之正式驗收及正式驗收之缺失 複查期間,由黃興裕分別於94年1月24日至94年2月1日、94 年3月14日至16日,先後2次招待主驗官吳芳茂,並在鄧主惠陪同下,赴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桃園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分別花費8萬元及8萬8000元)。另在正式驗收期間,黃興裕安排吳芳茂至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旅館」住宿3天,每晚每間 3000元住宿費用(共9000元),由黃興裕代墊後,向今大公司請款,並提供每日1600元之「儷灣旅館」住宿發票,供吳芳茂向重劃局報支出差住宿費共4800元。因認被告林裕勝、黃興裕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起訴書漏載第3項、第1項)違背職務上之行賄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 定之刑處罰之謂。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318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係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就所指受賄之被告蔡文豐、林榮太、鄧主惠、吳芳茂部分或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受賄罪,或經認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被告蔡文豐、林榮太、吳芳茂、鄧主惠部分所述,則依上說明,被告林裕勝、黃興裕所為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裕勝、黃興裕有何被訴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裕勝、黃興裕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 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13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