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中市○區○○路502之1號3 樓壯士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士維公司)總經理,其明知含有「Aminotadalafil」即「Tadlafil」犀利士類緣物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係藥事法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6年1月間,在壯士維公司 ,接續二次販賣含有「Aminotadalafil」偽藥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予甲○○及乙○○,再由乙○○出面委由不知情之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46號4樓工廠內,將上揭含有「Aminotadalafil」偽藥之西藥成分原料藥,打錠包裝成「龍兄虎弟雄威錠」偽藥產品,並標示進口商為甲○○所經營之樂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標示代理商為丙○○所經營之龍抬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抬頭以司),售予丙○○透過曾成富以安可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力公司)名義,販賣給高雄縣市及台灣東部地區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龍兄虎弟雄威錠」10錠裝偽藥產品110盒,因認被告丁 ○○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甲 ○○、乙○○、丙○○、曾成富均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販賣偽藥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乙○○、曾成富之供述,及卷附「龍兄虎弟雄威錠」外包裝影本、96年8月6日大德藥局開立之藥品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9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60015267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影本、凱瑞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 影本、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公司)廣告宣傳包裝切結書影本、樂活公司廣告宣傳包裝切結書影本、凱瑞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6日衛署藥字第0970042748號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 販賣偽藥犯行,辯稱伊不是壯士維公司總經理,也未於96年1月間以壯士維公司名義販賣含有西藥成份之原料予甲○○ 、乙○○,甲○○曾跟隨乙○○來找過伊一次,乙○○介紹甲○○係其妻,當時乙○○委託伊尋找胎盤素,伊至日本有幫乙○○帶回來,另乙○○單獨找伊好幾次,要伊幫忙找螺旋藻,伊有幫忙介紹大陸地區凱源生物公司販賣螺旋藻予乙○○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統一發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9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677014060號檢驗報告書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6年8月6日,向花蓮縣花蓮市大德藥局購得之「龍兄虎弟雄威錠」,經檢驗結果雖含有「Aminotadalafil」犀利士類緣物之西藥成份,屬於偽藥。惟據證人即大德藥局登記負責人童文敏、實際負責人童德財,及花蓮市健安藥局實際負責人黃秀娟、玉里鎮仁德藥局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於警詢中所供,各該藥局販賣之「龍兄虎弟雄威錠」均來自安可力公司。而證人曾成富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在丙○○開設之安可公司、龍抬頭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送貨,大德藥局、健安藥局、仁德藥局之「龍兄虎弟雄威錠」係伊依照丙○○指示,以宅配方式寄送予該3家藥局,每家藥局3盒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則供稱伊為安可力公司、龍抬頭公司實際負責人,樂活公司卓敬軒(即乙○○)於96年3月間與伊聯繫,表示要將 該公司產品「龍兄虎弟雄威錠」,藉由伊公司通路經銷,由伊公司抽取百分之20佣金利潤,伊允諾後,乙○○即將「龍兄虎弟雄威錠」寄至龍抬頭公司,再透過業務寄放在指定藥局銷售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來與乙○○就有妙用茶等產品交易往來,乙○○介紹甲○○找伊,表示圓生公司有進口合法的新產品,要伊幫忙舖貨販賣,並提出檢驗書,說明產品合法,甲○○係以樂活公司名義與伊接洽並簽約,伊之前與甲○○沒有業務往來,也不認識甲○○,甲○○送貨超過二次,伊均有開具發票等語,由此可知,大德藥局、健安藥局、仁德藥局所販賣打錠包裝完成含有「Aminotadalafil」犀利士類緣物西藥成份之「龍兄虎弟雄威錠」產品,係甲○○、乙○○透過證人丙○○之公司通路舖貨售出。另依卷附凱瑞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圓生公司廣告宣傳包裝切結書影本、樂活公司廣告宣傳包裝切結書影本、凱瑞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顯示,上揭「龍兄虎弟雄威錠」產品,亦全由甲○○、乙○○委由凱瑞公司打錠包裝完成。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堅稱交予證人丙○○之「龍兄虎弟雄威錠」,係向被告購得原料製成產品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龍兄虎弟雄威錠」原料係透過乙○○朋友壯士維公司董事長丁○○所屬公司取得,伊印象為美新科技製藥廠,伊直接與丁○○聯繫取得原料,再委由凱瑞公司打錠包裝,將成品交予丙○○販售,伊約於96年4、5月間開始銷售「龍兄虎弟雄威錠」予丙○○。伊於96年1月間與乙○○至台中壯 士維公司與丁○○接觸,瞭解此原料商品,隨後丁○○交代壯士維公司員工將原料約10公斤交予伊,丁○○要求伊開立無抬頭支票,伊曾要求丁○○提供原料進貨憑證,丁○○允諾後卻遲未交付,96年2月間開始製造「龍兄虎弟 雄威錠」,伊又向丁○○訂購一次原料,96年1月間伊向 丁○○訂購之原料約10公斤,丁○○是透過壯士維公司人員交予伊,96年2月間是伊與乙○○開車至台中壯士維公 司,向該公司員工取得原料。「龍兄虎弟雄威錠」確實是向丁○○購得,係伊親自與乙○○至台中壯士維公司取貨,伊有開票及匯款,留有存根聯、簽收單等語,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96年2月8日,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元、匯 款人圓生公司、收款人徐大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圓生公司支票簽收單影本,及甲○○簽發,96年2月20日期,金 額14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指定受款人劉大剛,帳號00000000-0號之第UC0000000號支票影本佐證 ;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則稱「龍兄虎弟雄威錠」係甲○○向美新科技製藥廠所代理,包裝由甲○○、丙○○處理,伊認識壯士維集團總經理丁○○,曾介紹丁○○與甲○○認識,「龍兄虎弟雄威錠」的原料是美新科技製藥廠所生產,美新科技製藥廠係壯土維集團所屬公司,甲○○應該是向丁○○洽商代理。伊向壯士維負責人丁○○進口「龍兄虎弟雄威錠」原料時,自認資金不足,所以介紹丁○○與甲○○認識,由甲○○出面購買,伊與甲○○於96年1月中下旬去找丁○○,當時伊開車至台中出差, 甲○○表示要向丁○○拿取「龍兄虎弟雄威錠」原料,伊順便帶甲○○過去,當天伊將車停在路邊,並留在車內,由甲○○上樓與丁○○洽談,所以付款、交貨方式要問甲○○才清楚等語。另該二證人經本院隔離交互詰問結果,證人甲○○證稱「(問:你有向丁○○買過含有『Aminotad alafil』即『Tadlafil』犀利士類緣物之西藥成分原 料藥否?)有買過原料,但不確定是否含有上開成份。」、「(問:若有,是何時的事?請說明經過?)是在95年底經過乙○○介紹認識,知道被告有在提供精力達原料,被告也有提供精力達錠劑給我及乙○○,我們有請人試用效果還不錯,被告也有提供昭信公司的檢驗報告給我及乙○○,表示藥品內容不含西藥,我跟乙○○另外跟安可力公司借用電台通路來販賣,安可力公司要求以每顆800mg 錠狀銷售,被告原提供每顆200mg錠狀,我與乙○○才向 被告購買原料,請凱瑞公司代工製成錠狀,並包裝成剛剛勘驗的『龍兄虎弟雄威錠』錫箔包裝,是95年底在台中壯士維公司,詳細公司地址我不清楚,我當時購買一次原料10公斤,價格1公斤約1萬元,96年初又購買一次原料10公斤,價格也是1公斤約1萬元。」、「(問:台南地檢偵查時你所提供的匯款單、支票影本、簽收單是否你向被告買這些原料所交付的價款?)是。」、「(問:向被告購買上開原料,是你購買或與乙○○一起購買?)都是我自己購買,且所有價款都是我支付。」、「(問:你向被告總共買了二次原料,當時前後與被告共見過幾次面?)三、四次,地點都是在台中壯士維公司,每次都是與乙○○一起去。」、「(問:依你的意思,你每次見到被告,乙○○都在場?)是。」、「(問:原料何時交給凱瑞公司打錠?)就是在2月12日以前就交付了。」、「(問:總共 交付凱瑞公司的原料重量多少?)約10幾公斤,我購買的原料沒有全部交給凱瑞。」、「(問:這10幾公斤是分幾次交給凱瑞公司?)一次。」「(問:當時把原料交給他時,有無錫箔紙包裝?)沒有,我把錫箔紙內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的原料交給凱瑞以司,錫箔紙留下來。」、「(問:當時透明塑膠袋是打開或密封?)是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問:在偵查中提出的匯款單所寫匯款戶名是徐大剛,為何支票受款人是劉大剛?)劉大剛可能是我記錯,徐大剛帳戶名稱是被告給我的」、「(問: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提出的14萬元支票沒有人提示?)沒有人跟我對帳,我不清楚,我有開票就應該有存入票款讓人提領。」、「(問:你所說的『龍兄虎弟雄威錠』原料,被告怎麼交付給你?)我跟乙○○到壯士維公司取貨,第一次是被告女兒劉怡伶交給我的,第二次是乙○○上去拿的,我沒有過去。」、「(問:你跟乙○○向被告購買原料,有無留存任何資料?)沒有。」等語;證人乙○○證稱「(問:你有介紹甲○○向丁○○買過含有『Aminotadalafil』即『Tadlafil』犀利士類緣物之西藥成分原料藥否?)我有介紹甲○○向丁○○購買原料,時間是在95年底、96年初。」、「(問:若有,是何時的事,請說明經過?)我知道丁○○是壯士維公司的總經理,在國外算大公司,我介紹甲○○與被告認識,是介紹購買螺旋藻原料,丁○○說螺旋藻對人體的腎臟很好,甲○○是因為安可力公司想要銷售這個產品,才購買原料製作,這個原料名稱叫精力達。」、「(問:原料是你跟甲○○向被告購買?)我只是介紹甲○○向被告購買。」、「(問:你介紹甲○○向被告購買原料,過程中你帶甲○○與被告見過幾次面?)約二、三次。」、「(問:這二、三次你都在場?)是。」、「(問:為何在調查站詢問時你說你留在車內,甲○○上去,你沒有上去?)那次我留在車內,是甲○○上樓去拿原料。」、「(問:你有無幫甲○○向被告拿過原料?)從來沒有。」等語。二人所供向被告購買「龍兄虎弟雄威錠」原料之過程,先後不一,彼此相異。 (三)況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上揭付款憑證,其中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所載匯款金額為4萬元,收款人係徐大剛 ,匯款人為圓生公司,另證人甲○○簽發之支票所載金額為14萬元,指定受款人係劉大剛,合計付款金額僅18萬元,與證人甲○○前開所供其每次向被告購買「龍兄虎弟雄威錠」原料之數量、金額,顯有未合,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且上揭支票經查詢結果,並無任何人提示兌現,而證人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上揭支票發票日前,亦無足夠存款可供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7年12月30日(97)華萬字第327號函 、98年9月8日(98)華萬字第228號函附被告所有支票存 款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此復與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乖違。 (四)綜上所述,大德藥局、健安藥局、仁德藥局所販賣打錠包裝完成含有「Aminotadalafil」犀利士類緣物西藥成份之「龍兄虎弟雄威錠」產品,係證人甲○○、乙○○透過證人丙○○之公司通路舖貨售出,該二證人與所指提供原料之被告間顯然具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供述既有先後不一,彼此相異,且與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法則乖違之瑕疵,自難僅憑該二證人之供述,遽認上揭含有「Aminotadalafil」犀利士類緣物西藥成份之「龍兄虎弟雄威錠」,係被告提供原料予證人甲○○、乙○○所製成,而令被告負販賣偽藥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販賣偽藥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偽藥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