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詹漢山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16464號、第27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黃聖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給付新台幣拾萬元。 甲○○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給付新台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丙○○前分係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秘書室秘書、約僱人員,負責協助鎮長綜理鎮公所業務,並均於民國92年間至94年間,承辦公所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及水土保持局第二工務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惟下仍稱二工所)委辦之「921 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工程」,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丁○○、丙○○均知縱以「自辦施工」亦即由主辦機關自行僱用在地人並購料辦理施工,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勞務及財物採購;「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材料或其他財物之採購,宜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除為因應緊急狀況外,其決標方式得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行政院91年12月23日院授工術字第09100557730 號函頒之「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5項訂有明文。而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又「公告金額1/10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依採購法令,主辦機關就自辦施工材料部分之財物採購,縱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亦即在公告金額1/10以下時,仍應踐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且或因受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稽察條例(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6 條規定之影響,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當時就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仍有取具3 張廠商估價單為訪、比價之憑證,才能辦理核銷請款之行政上慣例,而此或有為招標程序之嚴謹,並免公帑浪費之目的,且時任公所主計室主任童錦雀基此要求,自亦難逕指為違法。詎丁○○、丙○○為掩飾渠等實未踐行比、議價之程序,又為虛應主計室要求,以順利領款,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事先逕允諾材料供應商啟泰五金社之實際負責人詹宏欽先出貨,待請款時,再補具估價單(由詹宏欽徵得品豪五金行、勝豐五金行、聯豐五金行、星倫企業有限公司、大欣行、名璜五金有限公司、東田五金行、安富五金行、佳弘五金行、太源工具五金行、榮鴻工業社、東益五金行之同意,或由詹宏欽指示品名、價格後填寫,或逕出具空白估價單,全權委由詹宏欽填寫。每次除啟泰五金社或詹宏欽另委由掛名承作之佳弘五金行外,並另補具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各次補具情形,詳如附表1、2所示),連同啟泰或佳弘五金行之發票持交公所秘書室,由丙○○據以辦理核銷請款手續,並指示丙○○於啟泰五金行送貨達一定比例時,即檢具張數不等之送貨單,交還啟泰五金社取回製作估價單,而於收受所補具之估價單後,即依行政慣例之黏貼在「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將實際上並非比價後最低貨價之發票上金額,登載在憑證之金額欄內,用以表明業經比價及由最低報價者承作而請款之意,並持向主計室辦理核銷而行使。事實上,丁○○、丙○○亦於童錦雀詢問時,口頭表示有事先比價,致該公所主計人員及機關首長誤認業已依規定進行訪價,而核章同意撥款,足生損害於公所預算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宏欽係址設臺中縣東勢鎮○○路248 號「啟泰五金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其妻黃麗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永昌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99號「 佳弘五金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均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詹宏欽、黃永昌就此所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緣丁○○、詹宏欽、黃永昌均知於92年至94年間,實際承作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21 重建區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工程」中五金工具採購之廠商係啟泰五金社,亦係該社實際出貨,雖該社曾向佳弘五金行進貨,惟究非本次交易,且其中綁鐵鐵線、繩索、特多龍等30餘件工具,佳弘五金行均未曾進貨,自無販售予啟泰五金社,甚或東勢鎮公所之可能。詎詹宏欽為規避其獨攬上開工程採購所造成行政及稅捐上之風險,竟與黃永昌、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如前述之自公所取回送貨單後,將附表2 所示之交易部分,改由黃永昌以佳弘五金行之名義,補具估價單,並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詹宏欽則另支付發票金額5%之款項,以作為佳弘五金行繳交營業稅之對價,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對於採購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係址設南投縣水里鄉○○路29之6 號「天鋒行」之負責人;而友人乙○○(經本院拘提未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址設臺中縣東勢鎮○○街31號「工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盟公司)之負責人;友人賴萬福、徐銘鴻分係保證責任臺東縣杋札徠原民造林園藝勞動合作社(下稱杋札徠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與經理;友人巴湃.拉拉格獅則係有限責任中華民國臺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原住民建築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茲因甲○○不具原住民身分,而天鋒行亦非原住民法人或團體,無法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設限投標資格之採購案,又為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規定,而影響招標機關之開、決標,希能順利標得如附表3 所示之採購案,自93年間起,甲○○與乙○○、賴萬福、徐銘鴻、巴湃.拉拉格獅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其他人商借取得各公司、合作社暨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執照、合作社登記證、原住民身分證明、納稅證明影本等投標資料後,由甲○○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受僱人填寫標單等文件,分至臺中縣豐原郵局、東勢郵局、南投縣水里郵局購買匯票充作押標金,再持向各該招標機關投標,甲○○並分與渠等商議輪流得、陪標,並支付掛名得標之廠商發票金額8%(含營業稅5%)為報酬。嗣因偵查丁○○、丙○○承辦附表3編號2、3 號工程是否知悉借牌而有無瀆職時,經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供出另13件犯行,並表明願受法律制裁,而查悉上情(借牌參標之各採購案名、掛名得標商等均詳如附表3 所示;又賴萬福、徐銘鴻與巴湃.拉拉格獅涉案部分,則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 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