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發卡銀行及卡號」欄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合計共貳枚),及「偽造署押」欄偽造之「甲○○」署押(合計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利用為甲○○辦理現金卡之機會,而取得甲○○之身份證明相關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甲○○同意,持甲○○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連續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各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之署押後,偽造用以表示係由甲○○本人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用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甲○○」名義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各一張(詳細發卡銀行及卡號、申請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核發、徵信、刷卡、預借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嗣乙○○於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乙○○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簽「甲○○」之署名,用以表示甲○○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冒刷消費日期,持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佯稱係「甲○○」本人刷卡簽帳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乙○○持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並以信用卡處理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刷卡,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資訊後,亦誤以為係甲○○親自持卡消費,透過該商家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乙○○即在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刷卡購買,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乙○○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主張確認係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則將乙○○所詐購之財物交付之,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物(詳細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日期、商店明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如附表四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先後預借如附四所示之現金,致使該ATM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詳細預借日期、明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三)。嗣甲○○因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調閱信用卡申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月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三罪間,修正前,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六)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獘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按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證明文件;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於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與發卡銀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持交付於各該銀行、特約商店之員工以行使等行為,堪認該當於行使之意。再者,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權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冒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又被告乙○○如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之「甲○○」名義之信用卡置入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內,以不正之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經由該自動提款機給付現金,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名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前開所示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三之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論以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竟圖以冒名申請及偽簽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徵信之正確性,且其本案以偽造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冒刷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次數甚多、金額非寡、犯行期間非短,雖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三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審卷第六四頁),然被告並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業據被害人甲○○具狀表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審卷一○四、一一二頁),且尚未與被害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已就被害人甲○○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讓與移轉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移轉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則因已由甲○○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故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有其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審卷第六五頁),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佈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乙○○詐欺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合計共二張),雖係其供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署押,均係偽造其內容及署押,而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因業已分別交由各發卡銀行所管領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合計共四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七)消卡險字第一六九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國世業控字第○九七○○○○二三八號函附卷可憑(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偵卷第一一、一三頁),足認該等簽帳單業已滅失,是被告於其上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均已無所依附,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冒用甲○○名義申辦信用卡明細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 │偽造日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 │ │ │ │ │ │ │ ├──┼────────┼──────┼───────┼─────────┼──────┤ │一 │慶豐商業銀行 │94年6月22日 │慶豐銀行信用卡│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97年發查字14│ │ │信用卡 │ │申請書 │楷中文簽名欄內偽造│號卷,第22頁│ │ │0000000000000000│ │ │「甲○○」署押壹枚│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月20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97年發查字14│ │ │信用卡 │ │用卡申請書 │楷中文簽名欄內偽造│號卷,第24頁│ │ │0000000000000000│ │ │「甲○○」署押參枚│ │ └──┴────────┴──────┴───────┴─────────┴──────┘ 附表二:冒刷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明細 ┌──┬──────┬────────────┬────────┐ │編號│冒刷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冒刷金額(新臺幣│ │ │ │ │)及詐得之物品 │ ├──┼──────┼────────────┼────────┤ │一 │94年7月17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二 │94年7月21日 │台糖油品事業部吉峰加油站│1000元 │ │ │ │ │汽油 │ ├──┼──────┼────────────┼────────┤ │三 │94年7月29日 │台糖油品事業部吉峰加油站│500元 │ │ │ │ │汽油 │ ├──┼──────┼────────────┼────────┤ │四 │94年7月31日 │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五 │94年8月1日 │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六 │94年8月6日 │萬豐加油站 │1000元 │ │ │ │ │汽油 │ ├──┼──────┼────────────┼────────┤ │七 │94年8月12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八 │94年8月13日 │大義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九 │94年8月19日 │大買家國光店 │2313元 │ │ │ │ │日用百貨 │ ├──┼──────┼────────────┼────────┤ │一○│94年8月21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一一│94年8月22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一二│94年8月26日 │中國石油霧峰站 │500元 │ │ │ │ │汽油 │ ├──┼──────┼────────────┼────────┤ │一三│94年8月28日 │台糖油品事業部吉峰加油站│500元 │ │ │ │ │汽油 │ ├──┼──────┼────────────┼────────┤ │一四│94年8月31日 │益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一五│94年9月1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一六│94年9月8日 │中二高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一七│94年9月11日 │佑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一八│94年9月12日 │優加力-大明站 │500元 │ │ │ │ │汽油 │ ├──┼──────┼────────────┼────────┤ │一九│94年9月14日 │益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二○│94年9月21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二一│94年9月27日 │溪南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二二│94年9月29日 │台糖油品事業部吉峰加油站│500元 │ │ │ │ │汽油 │ ├──┼──────┼────────────┼────────┤ │二三│94年9月30日 │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二四│94年10月5日 │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946元 │ │ │ │ │汽油 │ ├──┼──────┼────────────┼────────┤ │二五│94年10月8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二六│94年10月11日│新益加油站 │500元 │ │ │ │ │汽油 │ ├──┼──────┼────────────┼────────┤ │二七│94年10月16日│福懋忠孝站 │500元 │ │ │ │ │汽油 │ ├──┼──────┼────────────┼────────┤ │二八│94年10月19日│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二九│94年10月29日│台糖油品事業部吉峰加油站│545元 │ │ │ │ │汽油 │ ├──┼──────┼────────────┼────────┤ │三○│94年10月31日│台糖油品事業部吉峰加油站│1000元 │ │ │ │ │汽油 │ ├──┼──────┼────────────┼────────┤ │三一│94年11月3日 │台糖油品事業部吉峰加油站│500元 │ │ │ │ │汽油 │ ├──┼──────┼────────────┼────────┤ │三二│94年11月4日 │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650元 │ │ │ │ │汽油 │ ├──┼──────┼────────────┼────────┤ │三三│94年11月16日│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 │ │ │ │汽油 │ ├──┼──────┼────────────┼────────┤ │三四│94年11月25日│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三五│94年11月26日│正星汽車修配廠 │2800元 │ │ │ │ │汽車零件 │ ├──┼──────┼────────────┼────────┤ │三六│94年11月29日│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三七│94年12月4日 │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三八│94年12月12日│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800元 │ │ │ │ │汽油 │ ├──┼──────┼────────────┼────────┤ │三九│94年12月16日│台糖油品事業部鳳凰加油站│500元 │ │ │ │ │汽油 │ ├──┼──────┼────────────┼────────┤ │四○│95年1月10日 │西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合計共四○筆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三萬三千零五十四元 │ └───────────────────────────────┘ 附表三:冒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明細 ┌──┬──────┬────────────┬────────┐ │編號│冒刷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冒刷金額(新臺幣│ │ │ │ │)及詐得之物品 │ ├──┼──────┼────────────┼────────┤ │一 │94年7月12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二 │94年8月3日 │中國石油國姓站 │500元 │ │ │ │ │汽油 │ ├──┼──────┼────────────┼────────┤ │三 │94年9月17日 │金達加油站 │500元 │ │ │ │ │汽油 │ │ │ │ │ │ ├──┼──────┼────────────┼────────┤ │四 │94年9月21日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 │ │ │ │汽油 │ ├──┼──────┼────────────┼────────┤ │五 │94年10月17日│馨農茶業行 │22000元 │ │ │ │ │茶葉 │ ├──┼──────┼────────────┼────────┤ │六 │94年11月30日│正星汽車修配廠 │15450元 │ │ │ │ │汽車零件 │ ├──┴──────┴────────────┴────────┤ │合計共六筆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四萬零四百五十元 │ └───────────────────────────────┘ 附表四:冒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明細 ┌──┬──────┬──────────┬──────┐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ATM地點 │預借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94年7月11日 │篤行分行 ATM │5000元 │ ├──┼──────┼──────────┼──────┤ │二 │94年7月11日 │篤行分行 ATM │10000元 │ ├──┼──────┼──────────┼──────┤ │三 │94年7月12日 │臺灣銀行 ATM │5000元 │ ├──┼──────┼──────────┼──────┤ │四 │94年7月22日 │篤行分行 ATM │10000元 │ ├──┼──────┼──────────┼──────┤ │五 │94年8月1日 │泛亞商業銀行寶華 │5000元 │ ├──┴──────┴──────────┴──────┤ │合計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