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一○八七二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丙○○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物品、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取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 二、丙○○(綽號老師)、己○○(綽號胖子,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胡、老芋仔」、「李仁峰」、「阿勇」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老胡、老芋仔」、「李仁峰」、「阿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假冒司法人員、中獎折換現金等各種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而由丙○○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人頭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以偽造假證件申辦人頭電話等詐騙工具。丙○○即以購買人頭金融帳戶或接濟遊民,提供吃、住等方式,吸收無業遊民,使其等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用以辦理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電話,用供「老胡、老芋仔」、「李仁峰」、「阿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並取得供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項之人頭金融帳戶,丙○○即因此得以從中獲利。謀議既定,丙○○即指示己○○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帶同由丙○○、己○○所吸收、同意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林羽薇(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辦理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之通儲業務,辦理完畢後,即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交予丙○○,丙○○旋即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綽號「阿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於當日晚間 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德路口,將林羽薇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勇」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聯繫庚○○,向其佯稱:中獎衛浴設備,可以八折換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但需匯五萬七千元之公證費云云,使庚○○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五萬七千元之款項匯至林羽薇之前開帳戶內。 三、丙○○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丙○○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胡、老芋仔」、「李仁峰」、「阿勇」等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帳戶係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㈠丙○○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徐嘉文購入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並將人頭 金融帳戶交付予「老胡、老芋仔」、「李仁峰」或「阿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購物須先付款等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徐嘉文之前開帳戶內。 ㈡丙○○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欲向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收購帳戶,因丁○○自己並無適合之帳戶出售給丙○○,惟丁○○因缺錢,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將其向不知情之王李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而由王李色前往臺灣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以 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丙○○,丙○○於收購上開丁○○所交付之王李色之帳戶後,旋即以不詳價格,將上開帳戶出售並交付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聯繫癸○○,向癸○○佯稱:中獎獲得衛浴設備,可以八折換現金,先要把回收現金投資賽馬娛樂之用云云,使癸○○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將新臺幣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款項匯至王李色之前開帳戶內。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不詳時、日及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各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將之分別出售並交付予「老胡、老芋仔」、「李仁峰」或「阿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中獎折換現金、假冒檢察官、假冒友人急需借款等詐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四、戊○○、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原認定係同案被告丙○○,本院認定應係案外人甲○○,理由詳後述)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甲○○之友人、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印章、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由甲○○命友人帶同戊○○前往臺北地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亦為甲○○之友人,甲○○向戊○○稱該人為「己○○」)會合,將戊○○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甲○○之友人之偽造證件集團,以偽造黏貼另一人照片之方式,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完成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戊○○」名義,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行使,因該等員工誤以為真,且係戊○○所申請,而交付所申請之SIM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得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公司。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老胡、老芋仔」、「李仁峰」或「阿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刊登徵才廣告為幌,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與前來應徵之宇○○聯繫,因此騙得宇○○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宇○○之身分資料,至渣打銀行,向不知情之渣打銀行行員申請帳戶,且以宇○○名義偽簽個人戶之開戶申請書,並接續於其上偽簽宇○○署名後,向該行員行使,使該行員誤以為真係宇○○本人申請,而詐得宇○○名義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宇○○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供詐欺集團用作向被害人酉○○,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復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宇○○」之署名後,接續向該等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使,因該等員工誤以為真,且係宇○○所申請,而交付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因此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枚,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電信公司。 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日,由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承前接續之犯意,持同一犯意之決意下所偽造之「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偽造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黃興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九○○號之通訊行,接續蓋用偽造之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委任授權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偽簽「古嘉權」之署名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佯以受到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委任,而以受委任代理之「戊○○」名義為由,向不知情之黃興傳行使,因黃興傳誤以為真,且係銅發汽車有限公司所申請,而交付所申請之SIM卡,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因此詐得分別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十一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卡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與各該電信公司。 五、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六三巷四之六號、臺中市○區市○路七十五之四號等處搜索,查獲人頭金融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人頭帳戶資料等物品,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通話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存摺交易資料等,均屬從事公務、業務之人於公務員職務上、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辯護意旨狀對卷內之物證均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含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且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對告訴人癸○○、被害人庚○○、宇○○、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丑○○、卯○○、戌○○、午○○、辰○○、寅○○、申○○、巳○○及子○○)、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酉○○、亥○○、地○○、未○○、辛○○、壬○)之指訴,證人陳建同、王李色、古嘉權、張巧燕、黃興傳、魏淑芬、酉○○、莊子仁、熊大銘及甲○○等人之證述,僅表示被害人都不認識,但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丙○○、戊○○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三、㈠(徐嘉文帳戶部分)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林羽薇帳戶部分)之部分犯行(被告辯稱僅單純指示己○○帶同林羽薇辦理開通通儲業務後,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出售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行為云云)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三、㈡、㈢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略以:「我確實有向別人收簿子來賣,這個我承認。但是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我確實有收購簿子賣給別人,但是其他部分我並沒有參與。而且王李色那本簿子我並沒有收購。徐嘉文的簿子是我主動跟警察講的,前前後後我只有收購了三本簿子,另外兩本收購的名字我忘記了,如果我知道我會坦白講」、「我確實有收購存簿,我都是用現金買進來後就賣出去賺差價,那些被害人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我並沒有帶人去辦理行動電話或存摺。有一些東西是住在我那邊的人所有,但是搜索時一併被帶走,所以不是我的」、「證人甲○○所言不實。徐美鳳的身分證影本是證人甲○○拿給我的,本案被扣到的其他身分證影本資料也都是他拿給我的」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為被告丙○○利益辯稱略以: ㈠就犯罪事實事實三、㈡部分:本案共同起訴之被告丁○○陳稱,係其將王李色之新光銀行帳戶售予被告丙○○云云,是同案被告丁○○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證人丁○○之證詞亦與王李色之說詞不一致,於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證人丁○○與王李色分別訊問,問丁○○;「(你交什麼給丙○○?)在丙○○開的卡拉OK店交給丙○○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王李色有無跟在你旁邊?)是」。訊問王李色:「(開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呢?)丁○○拿去。」、「(丁○○有無說拿去作什麼?)沒有。我只是好意借他」、「(是否知道新光銀行帳戶交給誰?)不知道。被凍結後我才知道帳戶不可以用」,由上顯見誠如丁○○所述,帳戶交給被告丙○○時王李色在場,然王李色卻陳稱不知交給何人,是丁○○之證詞顯有可議之處。末查,丁○○曾於被告丙○○之卡拉OK店消費積欠被告丙○○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丁○○曾允諾欲交一本帳戶抵債,然該帳戶係起訴事實之蔡清輝部分,然因未申設成功。故該七千五百元之債務,丁○○係以其在臺中市○○街榮興當鋪典當黃金四萬元之當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連利息以四萬八百元贖回後,又原物以五萬元售予該當鋪獲償,被告丙○○實際並未取得王李色之帳戶。丁○○實係將王李色之帳戶售予其綽號「豬頭」之上手,此由警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明瞭,該譯文中「我先跟你講王李色那一本是怎麼樣?如何,好啦,我回去跟你處理七千五百的事情我先閃了」,係丁○○原欲以帳戶抵債,因落網後才另外處理七千五百元債務之問題。 ㈡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惟查,起訴事實認被告丙○○有販賣附表二之帳戶,無非以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上開人等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戊○○及莊子仁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丙○○住處之身分證影本,係友人謝炘桓委託被告蒐集欲供人申報所得稅之人頭所留之資料,與帳戶之販賣無關。另共同被告莊子仁於警詢之筆錄供述:帳戶係賣予戊○○並未提及被告丙○○,被告戊○○遂供稱係被告丙○○所買,然其所供稱不一,亦未供稱係附表四所有之帳戶,是檢察官之舉證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二、經查: ㈠被告戊○○(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同,及被害人張巧燕、黃興傳、古嘉權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授權書(古嘉權、戊○○)、指認紀錄表(古嘉權、黃興傳)、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渣打銀行印鑑、申請及明細資料(魏淑芬)、受理案件紀錄表(酉○○)、酉○○匯款資料、冒申門號清單(戊○○)、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戊○○)、等資料在卷足徵。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林羽薇帳戶部分雖表示認罪在案,然復辯稱:伊確實有收購簿子賣給別人,但是其他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伊都是用現金買進來後就賣出去賺差價,那些被害人的部分伊真的不知道。伊並沒有帶人去辦理行動電話或存摺云云,僅承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⑵然查,依卷附通聯記錄所示,被告丙○○(A)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己○○(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零三秒許之通聯內容: B:陳老師我有打電話過去他說現在沒有空要等到下午4、5點 A:我跟你講下午4、5點,問題是在早上 B:早上他沒有辦法,他現在不知道跑哪裡去 A:不然你跟他講,叫他跟銀行講他的聯絡電話就好 B:他就是這一支 A:不然你就是簡單跟他講如果銀行有問他有沒有人匯錢給他就說有就好了 B:說有就對了嗎 A:對,說我有叫朋友去領我本人沒空這樣就好 B:好 -------- 被告丙○○(A)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五分零三秒許之通聯內容: A:如何 B:你電話為什麼打不通 A:我在廚房 B:林小姐有沒有聯絡好 A:有連絡好了,你那一邊先處裡 B:你跟他講如果銀行有打就跟他講有,是朋友匯的 A:我都連絡好,講好了 B:OK好我現在要去用 A:我本來叫他來臺中他說現在沒有空要到下午3、4點才有空 B:沒有關係叫他銀行電話接好就好了 A:我已經交代好了 B:等一下看應該是一個女人匯的,再隨便編一個理由就好了 A:我有教他說有叫人家匯錢只是現在沒有空叫朋友去領錢這樣 B:好OK ⑶上開通聯記錄內容中,已明示被告丙○○於通話中指示己○○,關於林羽薇帳戶提領問題如何應對回答,及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提及匯款及領款問題,且被告丙○○先後兩次通聯對象不同,竟僅相隔二分鐘左右,通聯十分密切,苟如被告丙○○所辯稱僅係單純收購帳戶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其餘部分,對於已出售之林羽薇帳戶,為何需指示己○○告知林羽薇應如何應對與領款,並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匯款及領錢事宜,且在短時間內接續與己○○及詐欺集團密切通聯,此與被告丙○○另外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中,並無明顯通聯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顯然係被告丙○○指示己○○帶同林羽薇辦理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及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阿勇」並交付該集團給與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使用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知悉前述犯行及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該等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有行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⑷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林羽薇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辦理通儲業務當日,林羽薇與己○○之共同前往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㈢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卯○○、戌○○、午○○、辰○○、張劭燮、申○○、巳○○、子○○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徐嘉文刑事案件移送書、YAHOO拍賣信件來往資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丑○○)、受理案件紀錄表(卯○○)、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黎君)、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淑慧)、受理案件紀錄表(戌○○)、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辰○○)、受理案件紀錄表(申○○)、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受理案件紀錄表(巳○○)、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巳○○)、郵政匯款執據(巳○○)、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子○○)、受理案件紀錄表(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詐騙網路拍賣資料等書證( 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卷第九一頁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㈣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人王李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李色臺灣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詳見98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存卷可參。 ⑵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稱:「(你有無拿帳戶給丙○○使用?)九十八年三月份拿新光銀行的帳戶給丙○○,該帳戶的開戶人是王李色。我是在丙○○市○路○○○路口店中拿給他。當時我有交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給丙○○」、「(當時為何會拿帳戶給丙○○?)我賣他該帳戶一萬二千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錢是如何給?)我在現場等了約一個小時,丙○○本人親手交給我」、「陳老師我已經認識約十幾年了,我只知道聽流浪漢說他有在收簿子,所以我拿簿子給他收」、「我拿簿子給丙○○是在丙○○的店中。前兩次開庭我沒有來,是因為庭外有人在外面,有人放風聲說要給我死,所以我才沒有來。剛才在庭外也有人,我認得是丙○○那一掛的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狀雖辯稱,係丁○○消費積欠被告丙○○七千五百元,丁○○曾允諾欲交一本帳戶抵債,然該帳戶係起訴事實之蔡清輝部分,然因未申設成功。故該七千五百元之債務,丁○○係以其在臺中市○○街榮興當鋪典當黃金四萬元之當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連利息以四萬八百元贖回後,又原物以五萬元售予該當鋪獲償,被告丙○○實際並未取得王李色之帳戶。丁○○實係將王李色之帳戶售予其綽號「豬頭」之上手,此由警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明瞭,該譯文中「我先跟你講王李色那一本是怎麼樣?如何,好啦,我回去跟你處理七千五百的事情我先閃了」,係丁○○原欲以帳戶抵債,因落網後才另外處理七千五百元債務之問題云云。惟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結證稱:「(之前是否有說過要用王李色的帳戶來抵這七千五百元的債務嗎?)不是新光銀行這一本。這七千五百元跟王李色那一本無關」、「(請提示聲搜一八一九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二欄位,這是不是你跟丙○○通聯的譯文?)這支電話我不清楚。我印象中也沒有這樣的對話。我以前撥給丙○○是用○九八六威寶的電話」、「(丙○○有指示你帶蔡清輝去辦簿子嗎?)有」、「(剛剛檢察官問你說,你跟蔡清輝拿簿子是賣給誰,你並沒有說是丙○○指示你去買的,為何如此說?)蔡清輝這一本是臺中三信銀行,但是沒有完成,所以我負債七千五百元,這七千五百元算是我跟丙○○借的。這本簿子如果我有拿到是要交給丙○○」、「(蔡清輝的簿子如果你辦成的話,就可以拿去給丙○○抵七千五百元的債務嗎?)是的」、「(被告丙○○問:你是不是有因為沒有給我簿子而欠我七千五百元,後來拿了一張當票給我,並要我開一瓶酒給你喝?)當票是當手錶的,我有拿當票給丙○○沒錯,但是那時是因為我想喝酒,沒有錢,當票當的金額比較低,如果丙○○去贖回東西,會有差額利潤,所以我就要求用該差額當酒錢,跟那七千五百元無關」、「(你說你交王李色的簿子交給我,現場有何人看到?)王李色也在場,但是王李色不知情,錢是當天丙○○私下交給我的,但不是當場交的,因為我不想讓王李色看到。當場只有我、王李色及丙○○三個人。第一本是王李色,交給丙○○後才再去辦蔡清輝的存摺,因為沒有辦法領提款卡,所以沒有成功,我才會欠丙○○七千五百元」、「(丙○○有指示你帶王李色去辦存摺嗎?)因為王李色住東區,丙○○跟我說新光銀行開戶不用錢,所以我就帶王李色去新光銀行辦」、「(如何去辦蔡清輝的簿子?)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為了辦簿子才會先跟丙○○拿七千五百元,因為辦簿子要刻印章等費用,所以才會先跟丙○○預支七千五百元。這一點丙○○也知道,否則他為什麼會願意給我七千五百元。蔡清輝是我在長春公園自己找的。因為蔡清輝愛喝米酒,我請他喝酒認識的。我也有帶蔡清輝去給丙○○店中讓丙○○看過。讓他確認確實有人可以當人頭,我才跟他拿七千五百元」、「(事後丙○○有無向你催討七千五百元?)丙○○沒有向我討債,但是他有催我,要我趕快把簿子辦出來。我在無法辦成蔡清輝的簿子時,有跟丙○○報告」等語。是被告丙○○確實有指示丁○○帶王李色至臺灣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並於辦理成功後交付予被告丙○○,容任被告丙○○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被害人癸○○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將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款項,匯至王李色之前開帳戶內。至於該七千五百元,更是丁○○辦理蔡清輝人頭帳戶先付之代價。所謂債務,僅是被告丙○○要丁○○確實、儘快辦理該人頭帳戶之代價與要求。況縱有債務,亦無從解免被告丙○○確有指示丁○○辦理人頭帳戶,及將各收購之人頭帳戶交付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實。是被告丙○○有關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伊並沒有收購鄭信雄、徐美鳳、洪永信、許秋琳、丁予及莊子仁之帳戶,扣案徐美鳳的身分證影本是證人甲○○拿給伊的,本案被扣到的其他身分證影本資料也都是甲○○拿給伊的,目的是要讓伊拿來報稅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亥○○、地○○、未○○、辛○○、壬○、天○○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紀錄表(莊子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辛○○)、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壬○)、受理案件紀錄表(天○○)、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天○○)、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天○○)、受理案件紀錄表(酉○○)、酉○○匯款資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亥○○)、受理案件紀錄表(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亥○○)、受理案件紀錄表(地○○)、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地○○)、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丙○○詐欺案查扣身分證等在卷可資佐證。 ⑵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警察有無給你看一位莊子仁之相片,那人說他把二本存摺賣給你?)是賣給丙○○。我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我才去那間卡拉OK的,而莊子仁是十一月多拿去賣的」、「(你有無看過鄭信雄去那邊賣存摺給丙○○?)有。他戶籍設在南區」、「(你如何確定?)他去銀行辦存摺,我們都知道」、「(提示警卷,這些人之身分證,有那些人是來丙○○那邊賣存摺的人?)鄭傑文、鄭信雄、林宗益、丁予、林文忠、許美鳳、陳建同」、「(你確定都有看過這些人?)有,都在卡拉OK跟丙○○接觸」、「(他們都來卡拉OK這邊找丙○○?)對」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丙○○有無跟你要過身分證影本資料?)無」、「(丙○○有無說過要做為所得稅之用而要你提供資料?)無」、「(年底我要申報所得稅時,你是否有蒐集其他人及你自己的身分證影本資料拿給我?)沒有」等語。被告戊○○、證人甲○○與被告丙○○之關係,或為提供吃、住之流浪漢與接濟者、雇用者關係,或為證人甲○○所稱已達以「乾兒子」稱呼之關係,並無多大利害或仇恨存在,雖有可能懾於被告丙○○背後龐大之詐欺集團淫威,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但實無誣陷被告丙○○之可能與必要,是戊○○與甲○○之證述,應為真實,方合情理。 ⑶綜上,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丙○○確實收購鄭信雄、徐美鳳、洪永信、許秋琳、丁予及莊子仁,並將上開收購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一節,亦以足認定。 ㈥至於檢察官雖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⑷中記載同案被告丁○○受被告丙○○之命帶同遊民蔡清輝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補發存摺及至國泰商業銀行文華分行申請開戶金融帳戶,然因蔡清輝甫至戶政事務所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與銀行尚未連線,而無法申設成功等語,然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表明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所犯何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未記載該部分被告丙○○之罪名為何,且依上開公訴所載同案被告丁○○帶同蔡清輝辦理帳戶事項之內容觀之,該二帳戶並未辦理成功,亦尚未交付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未構成犯罪,況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段文字僅為陳述事實,是本院認此部分當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曾指示同案被告丁○○參與內容前因後果之完整陳述,並非論述該段事實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是本院對此部分爰不為論罪及科行,附此說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刑,均洵堪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收購後提供案外人王李色、徐嘉文、鄭信雄、徐美鳳、洪永信、許秋琳、丁予及莊子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需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既不必各行為人間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論各行為人有無參與全部作為。是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部分行為,均應對於全部犯罪共負刑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丙○○與己○○、「老胡、老芋仔」、「李仁峰」或「何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除收購並提供所購得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外,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認為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之罪名變更,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並由本院予以審理。被告丙○○分別各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提供徐嘉文、莊子仁之帳戶,使得詐欺集團分別以徐嘉文之帳戶詐騙被害人丑○○、卯○○、戌○○、午○○、辰○○、張劭燮、申○○、巳○○、子○○;以莊子仁之帳戶詐騙被害人辛○○、壬○及天○○,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其中提供徐嘉文帳戶部分被害人子○○遭詐騙六萬元、提供莊子仁帳戶部分被害人辛○○遭詐騙之六十八萬元數額最高,認幫助各該次詐欺犯行情節分別較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辛○○、壬○部分(丁予與莊子仁之帳戶)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被害人天○○部分(莊子仁帳戶)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依法審究。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取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罪部分,並以前詞置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至今尚未交代收購之人頭帳戶去向,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使其等至今損害依然存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丙○ ○所有,供被告丙○○聯繫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論罪: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再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是關於被告戊○○、案外人甲○○及詐欺集團成員等偽造「戊○○」、「宇○○」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核此部分被告戊○○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戊○○」駕駛執照、「宇○○」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戊○○等人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於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被告戊○○等人先偽造「宇○○」署押,至渣打銀行申辦「宇○○」上述帳戶存摺,以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欄等私文書,再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並詐得存摺及提款卡,復分別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以「戊○○」名義及偽造「宇○○」、「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署押,分別向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宇○○」「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署押、印章、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渣打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委任授權書等文書交付銀行行員、行動電話通訊公司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對於被告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經本院於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移審訊問時諭知,有卷附訊問筆錄可參及本院羈押票記載之觸犯之法條之記載可證,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戊○○、案外人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持偽造之「戊○○」證件行使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上揭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辦行動電話犯行(包含以「戊○○」名義申辦之門號及以「戊○○」為代理人,為「銅發汽車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持偽造之「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接續冒辦二支行動電話、人頭金融帳戶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戊○○偽造「銅發汽車有限公司」、「古嘉權」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另偽造「銅發汽車有限公司」、「古嘉權」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另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戊○○、案外人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持偽造之「戊○○」證件行使之人間,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述銀行辦理上述帳戶及至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門號,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認戊○○先後二次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戊○○之上開犯罪行為,應如上開所示僅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製作不實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供該詐欺集團詐欺之用,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交通機關對駕駛執照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宇○○、酉○○之權益,復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易於隱匿,被害人酉○○受騙達一百多萬元,情節非輕,考量被告事後坦承上情,且學歷為國小畢業,為流浪漢,思慮欠週,在該詐欺集團內屬受支配角色,並非主要成員,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實際獲利僅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之「戊○○身分證」、「戊○○駕駛執照」,該集團變造之「宇○○身分證」及「宇○○健保卡」(均僅扣獲影本,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原本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以滅失),為被告戊○○所有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渣打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已交付銀行及行動電話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宇○○」印文及署押各五枚,被告在前述證件上偽造之「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顆(未扣案,不能證明滅失)及委任授權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戊○○」、「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另本案卷證中扣案之其他證物,雖為被告丙○○、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物,惟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印章、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由被告丙○○帶同同案被告戊○○前往臺北地區與己○○會合,將戊○○之國民身份證交予共同被告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證件集團,以偽造黏貼另一人照片之方式,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完成後: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戊○○」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旋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 老胡、老芋仔」、「李仁峰」或「阿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刊登徵才廣告為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與前來應徵之宇○○聯繫,因此騙得宇○○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宇○○之身分資料,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辦宇○○名義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人頭帳戶,並供詐欺集團用作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酉○○,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又持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二支行動電話門號。 ㈡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日,由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持同一犯意之決意下所偽造之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偽造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黃興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九○○號之通訊行,接續蓋用偽造之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委任授權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偽簽古嘉權之署名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佯以受到古嘉權、銅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委任,而以受委任代理之「戊○○」名義為由,接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十一號行動電 話門號。 ㈢因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罪,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巧燕、黃興傳、古嘉權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並有委任授權書(古嘉權、戊○○)、指認紀錄表(古嘉權、黃興傳)、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渣打銀行印鑑、申請及明細資料(魏淑芬)、受理案件紀錄表(酉○○)、酉○○匯款資料、冒申門號清單(戊○○)、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戊○○)、等資料在卷足徵,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戊○○說伊帶他上臺北不實在,伊並沒有參與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卷一,第十二至十六頁頁;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卷一,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均指稱被告丙○○指示及帶同其上臺北至共同被告己○○處偽造證件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案外人王金平指示由王金平之友人帶同其至臺北找綽號「大胖」之人,該「大胖」之人係王金平稱其姓名為「己○○」等語。再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指之「己○○」,依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依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認定之持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申辦門號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己○○」收受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應在此日之前),然依卷附共同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所示,共同被告己○○因犯詐欺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進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出監,是以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戊○○犯罪部分,共同被告己○○尚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自不可能參與犯罪。而被告戊○○竟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詢中指認共同被告己○○參與犯罪(見臺中市警察局卷,第十八至第二一頁),並依該次所述之內容,陸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犯罪情節之內容,實存有重大之瑕疵,是以得否以該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容有疑問。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係案外人甲○○指示其友人帶同被告戊○○至臺北與綽號「大胖」之人聯繫交付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證件之事項,被告戊○○於本院交付詰問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細節交代詳細,且查被告戊○○與被告丙○○、案外人甲○○均無仇怨,當無再於本院誣攀案外人甲○○之理,是以被告戊○○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言應為可採,被告戊○○應確係受甲○○之指示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而非被告丙○○所指示甚明。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張巧燕、黃興傳、古嘉權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並有委任授權書(古嘉權、戊○○)、指認紀錄表(古嘉權、黃興傳)、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古嘉權)、渣打銀行印鑑、申請及明細資料(魏淑芬)、受理案件紀錄表(酉○○)、酉○○匯款資料、冒申門號清單(戊○○)、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均未指稱被告丙○○涉案部分,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及違反戶籍法等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 附表一:被告丙○○論罪科刑(含主刑、從刑) │ ├──┬────────┬───────┬───────────────┤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39條第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丙○○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八三一│ │ │ │ │七一七七號SIM卡)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三㈠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徐嘉文帳戶部分(│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認罪) │339條第1項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㈡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王李色帳戶部分 │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39條第1項 │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㈢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鄭信雄帳戶部分 │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39條第1項 │ │ ├──┼────────┼───────┼───────────────┤ │5 │犯罪事實欄三㈢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徐美鳳帳戶部分 │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39條第1項 │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㈢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洪永信帳戶部分 │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39條第1項 │ │ ├──┼────────┼───────┼───────────────┤ │7 │犯罪事實欄三㈢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許秋琳帳戶部分 │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39條第1項 │ │ ├──┼────────┼───────┼───────────────┤ │8 │犯罪事實欄三㈢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丁予帳戶部分 │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39條第1項 │ │ ├──┼────────┼───────┼───────────────┤ │9 │犯罪事實欄三㈢ │刑法第30條第1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莊子仁帳戶部分 │項、第2項、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39條第1項 │ │ └──┴────────┴───────┴───────────────┘ ┌──────────────────────┐ │ 附表二:被告戊○○應予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 │編號│ 應予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偽造之「戊○○」國民 │ 1張 │ │ │身分證 │ │ ├──┼───────────┼───────┤ │ 2 │偽造之「戊○○」汽車駕│ 1張 │ │ │駛執照 │ │ ├──┼───────────┼───────┤ │ 3 │偽造之「宇○○」身分證│ 1張 │ │ │ │ │ ├──┼───────────┼───────┤ │ 4 │偽造之「宇○○」健保卡│ 1張 │ │ │ │ │ ├──┼───────────┼───────┤ │ 5 │偽造之「宇○○」印文及│ 各5枚 │ │ │署押。 │ │ ├──┼───────────┼───────┤ │ 6 │未扣案之偽造之「古嘉權│ 各1顆 │ │ │」、「銅發汽車有限公司│ │ │ │」之印章。 │ │ ├──┼───────────┼───────┤ │ 7 │偽造之「古嘉權」、「銅│ 各1枚 │ │ │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委任│ │ │ │授權書、行動電話申請書│ │ │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附表三: 徐嘉文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 ├──┬─────┬────────┬────────┬────┬────┤ │編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銀行人│被騙金額│備 註│ │ │ │ │頭帳號及戶名 │ │ │ ├──┼─────┼────────┼────────┼────┼────┤ │1 │丑○○ │97.10.13 │臺北北門郵局 │435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 │卯○○ │97.10.08 │臺北北門郵局 │508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3 │戌○○ │97.10.15 │臺北北門郵局 │1415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4 │午○○ │97.10.09 │臺北北門郵局 │1542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辰○○ │97.10.11 │臺北北門郵局 │52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寅○○ │97.10.09 │臺北北門郵局 │4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7 │申○○ │97.10.08 │臺北北門郵局 │1665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8 │巳○○ │ │臺北北門郵局 │56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子○○ │ │臺北北門郵局 │6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丙○○另購入賣出之人頭帳戶及被害人一覽表 │ ├──┬─────┬────────┬────────┬────┬────┤ │編號│ 被害人 │被騙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銀行人│被騙金額│備 註│ │ │ │ │頭帳號及戶名 │ │查獲線索│ ├──┼─────┼────────┼────────┼────┼────┤ │1 │酉○○ │98.02.27 │000-0000000000 │0000000 │身分證影│ │ │ │ │ 鄭信雄 │元 │本 │ │ │ │ │ │ │ │ ├──┼─────┼────────┼────────┼────┼────┤ │2 │亥○○ │97.06.09 │000-000000000000│300.000 │身分證影│ │ │ │ │4 徐美鳳 │元 │本 │ ├──┼─────┼────────┼────────┼────┼────┤ │3 │地○○ │97.10.07 │000-000000000000│608.000 │身分證影│ │ │ │ │洪永信 │元 │本 │ ├──┼─────┼────────┼────────┼────┼────┤ │4 │未○○ │97.10.27 │000-00000000000 │300.000 │身分證影│ │ │ │ │許秋琳 │元 │本 │ ├──┼─────┼────────┼────────┼────┼────┤ │5 │辛○○ │97.11.04 │000-000000000000│300.000 │身分證影│ │ │ │ │00丁予(彰化銀行│元 │本 │ │ │ │ │北臺中分行) │ │ │ ├──┼─────┼────────┼────────┼────┼────┤ │6 │辛○○ │97.11.04 │000-000000000000│680.000 │人頭帳戶│ │ │ │ │莊子仁(臺中商銀│元 │名冊 │ │ │ │ │南屯分行) │ │ │ ├──┼─────┼────────┼────────┼────┼────┤ │7 │壬○ │97.11.05 │000-00000000000 │30.000元│人頭帳戶│ │ │ │ │51莊子仁(合作金│ │名冊 │ │ │ │ │庫頭份分行) │ │ │ ├──┼─────┼────────┼────────┼────┼────┤ │8 │天○○ │97.11.05 │000-00000000000 │30.000元│人頭帳戶│ │ │ │ │51莊子仁(合作金│ │名冊 │ │ │ │ │庫頭份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