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黃祺勝」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被告丙○○及「黃祺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被告丁○均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仍約定由被告乙○○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由被告乙○○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再以不實之「依親居留」名義方式,使被告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在被告乙○○之胞姐即被告丙○○所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打工。被告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由「黃祺勝」之成年男子安排被告乙○○於大陸地區之食宿後,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丁○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上開市政府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核對證明,並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記有被告乙○○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更換發給被告乙○○註記有被告丁○為配偶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先後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等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以配偶依親等理由,申請被告丁○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前開假結婚之事實,乃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丁○,以此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入境之方式,使被告丁○得以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⑵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入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出境。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乙○○、丁○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被告丁○在臺依親居留,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前開假結婚之事實,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予丁○,效期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繼經二次延期後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丁○取得上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後,非法居留臺灣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被告乙○○、丙○○與「黃祺勝」之成年男子為使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另行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使被告丁○得以持上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小三通模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乙○○、丁○、丙○○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並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二號解釋在案。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七年臺上第一○一一號判決可參。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依上開規定,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於審查時如發現係通謀為虛偽之假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可見境管局對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手續,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三人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犯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另被告乙○○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共犯具結之規定後證述甚詳。而被告乙○○與被告丁○、丙○○等人分別為夫妻、姊弟等至親關係,被告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任意誣陷之理由與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所為之證述,即可採信。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文書、結婚登記聲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含被告乙○○及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中國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被告乙○○、丙○○及丁○等人之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自白不諱,惟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下:「(當時你娶丁○純粹是為了要幫助你姐姐丙○○打工的?)是。(所以根本沒有結婚的意思?)是。(當時丁○是透過誰介紹的?)黃琪勝(音似),他是中壢人。(黃琪勝是否是丙○○找的?)是我找的。(是否是你姐姐丙○○告訴你娶個大陸新娘,幫她小吃店打工,所以你才透過黃琪勝娶丁○回來?)是。(有關你剛才陳述是因為你姐姐丙○○的小吃店需要人手幫忙,所以你才會透過黃琪勝,到大陸娶丁○回來到你姐姐小吃幫忙,根本沒有結婚的意思?)是。「(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偵訊光碟:第十六分○六秒)」(是否認罪?)我認罪,下次不會再犯。(丙○○小吃店在哪?)板橋。(你是否能聯絡上丙○○?)我好久沒聯絡她」等語。然而上述筆錄內容,被告乙○○僅回答「是」,究竟被告是對於「有關剛才陳述是因為你姐姐丙○○的小吃店需要人手幫忙,所以你才會透過黃琪勝,到大陸娶丁○回來到你姐姐小吃店幫忙」部分承認,抑或對於「根本沒有結婚的意思」部份認罪,依該筆錄亦無從得知其陳述之真正意涵。況「娶丁○純粹是為了要幫助姐姐丙○○打工」或「到大陸娶丁○回來到姐姐小吃店幫忙」,究與被告乙○○是否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犯行無涉,亦即未論及被告乙○○如何使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更均未論及被告乙○○與丁○、丙○○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節,是以,由此筆錄之記載而論,尚難認為被告乙○○已於第一次偵查中坦承犯行。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何時結婚?)沒有印象。(你現在的頭腦是否清楚?)不是很清楚。(是否記得你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的時候,從事何工作?)當時我有在上班,做塑膠的工作。(當時薪水每月多少錢?)三萬多元。(在九十一年底的時候,為何結婚?)想找個老伴。(透過何方式與被告丁○結婚?)透過黃祺勝介紹結婚。(為何會找黃祺勝?)黃祺勝是我同事。(黃祺勝是如何介紹你們認識?)黃祺勝說丁○是他的朋友,他介紹給我。然後我都是透過丁○的朋友叫陳麗娟聯絡。之後再由黃祺勝及陳麗娟安排我們兩人見面的事宜。到大陸是我自己去,到那邊之後我再找陳麗娟。我是到大陸福建的寧德市。(在跟被告丁○結婚前,你與被告丁○見過幾次面?)我到大陸的那一次就直接跟丁○結婚。(那一次有何人陪你到大陸?)就我自己去。(當時女方有何人在場?)丁○的媽媽、弟弟及丁○的朋友陳麗娟。(既然之前你與丁○沒有見過面,為何第一次見面就結婚?)因為我第一次看到丁○就很喜歡他,他也可以嫁給我。(當時有無辦理何結婚的儀式?)在寧德丁○家中舉行結婚的儀式。(結婚有無給女方何物品?)我拿人民幣八千元給女方。(從你到大陸至帶丁○回臺灣約多久期間?)約一個半月。(被告丁○是何時來臺灣?)約九十二年初。(丁○來臺灣的時候,是何人去載他?)是我開車去載她。(被告丁○來臺後,都住何處?)都住臺中市○區○○里○○路三九三號。(當時丁○跟何人同住?)就我們兩人同住。(丁○是否都一直住在精誠路三九三號?)是的。(從丁○到臺灣後,有無在上班?)沒有,她都在家中做家事。(你從娶丁○回臺後,是否仍在做塑膠?)有。(你做塑膠到何時?)我結婚後約半年,我才沒有繼續工作。(沒有工作時,生活開銷如何支付?)我有三個姐姐,我跟我大姐陳美麗借。被告丙○○是我三姐。(你娶丁○回臺時,當時你的家人是否知道?)當時他們都不知道。我也一直都沒有告訴他們。結婚後一年多,我三姐丙○○才知道我結婚。(後改稱:丙○○在本案爆發前,都不知道我有結婚的事情)。(當時結婚為何沒有告訴家人或親友?)兄弟姐妹各人有各人的事。(沈默不語)(請提示偵卷第七頁筆錄部分,當時你為何會說你娶丁○的目的是要幫你三姐丙○○打工,你沒有結婚的意思?)(沈默不語)。(你跟丁○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是真結婚。(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是娶丁○到臺灣打工,沒有結婚的意思?)我是希望丁○到臺灣也有工作可以做。我在檢察官前說「沒有結婚的意思」是假的。(之後繼續沈默不答)(你身體有何疾病?)腎臟病。(你是否在九十七年離家出走後昏倒路邊?)是的。因為我有高血壓。(你的精神狀態有無異常情形?)我都迷迷糊糊的。你在德康養護中心療養多久了?二年多。(你在養護中心治療期間,有何人會去看你?)丁○會來看我。他每週會來看我一次。(你現在住德康養護中心嗎?)是的。(你現在有在服用何藥物?)控制血壓的藥物、糖尿病的藥。(為何會住在養護中心?)是社會局安置。是社會局主動聯絡安置我,而且社會局來訪視的時候,丁○也在。(你在跟丁○結婚的這段期間,你有無買過何物品給丁○?)我有買手機給丁○使用。是我自己去申請的,申請後給丁○用。時間我忘記了。(是否記得丁○的電話為何?)0 000000000。(你有無打電話給丁○過?)有。我 在住院期間會向其他人借手機打給丁○。(養護中心如有訪客前來,是否會有紀錄?)有。(丁○約多久來看你一次?)約一星期一次,都有在養護中心留下紀錄。(為何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提到丁○都住在「板橋」?)丁○沒有住在板橋。(為何警察問你,你與丁○履行夫妻同居的義務,你回答說有,是否屬實?)是的。我確實有跟他住在一起過」等語。而偵查卷所附錄音帶確實記錄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之偵查庭開庭內容,並有該日之偵訊內容,此有偵查光碟一捲附卷可憑,經本院勘驗當日偵查庭庭訊內容:確實有:「(有關你剛才陳述是因為你姐姐丙○○的小吃店需要人手幫忙,所以你才會透過黃琪勝,到大陸娶丁○回來到你姐姐小吃幫忙,根本沒有結婚的意思?)是。然被告乙○○另陳述稱:【我姊姊說年紀大了也要結婚了、我姊姊說要我結婚了、說年紀這麼大了要結婚了】(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偵訊光碟:第十六分○六秒以下)」「(剛才檢察官講的有沒有意見?)沒有」(是否認罪?「下次不會犯了?」)我認罪,下次不會再犯」之語。是自難僅以上開筆錄之簡略記載被告乙○○回答「是」、「我認罪」,即遽認被告乙○○曾經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又被告乙○○申請被告丁○來臺,確實有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登記結婚,並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更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入境,形式上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之情形,此有福建省寧德市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中國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等在卷可佐。再者,被告乙○○、丁○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巡佐即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你擔任巡佐期間有無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查察來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住情況?)我是利用戶口查察的時間查訪。不過這個不是特別針對大陸人民,包括一般人民、外籍配偶,我們都會查訪。我們查察一般是白天查訪。如果白天查不到,我們就會在門口貼一張告示,約定晚上檢查訪的時間。(查訪的內容為何?)如果查訪對象願意讓我們入屋的話,我們會請他們提出戶口名簿跟我所帶的戶籍資料核對,並順便核對住戶。但是如果他們不讓我進去,我就只能在門口進行訪查。我們並沒有限定談的對象一定要戶長,只要確認查訪對象是那邊的住戶就可以了。(如果針對被查訪對象涉及是大陸人民或外籍配偶,有無特別的處理情形?)沒有。但是我們會跟受查訪人閒聊他在大陸或外國生活的狀況,並了解他在臺灣的工作情形,並告知相關的法律規定。(該紀錄是否為你所製作之職務文書?提示訪查紀錄)是的。(上面所記載的大陸女子丁○及戶長乙○○是否有在庭?)有。(並當場指認被告丁○即為該紀錄所載之大陸女子)。丁○的容貌大致上跟九十五年時一樣,沒有什麼變,但是他先生的容貌變得比較多。我是第二任的管區,我之前有看過丁○及乙○○一起來對保。(查察紀錄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如何得知而記載?)內容都是丁○陳述,由我記載。該四次的查訪過程,我都只有看到丁○,沒有看到乙○○。(這四次查訪是否均有通知丁○?)有。我事先都會打電話給丁○,告知我要去查訪。因為他們所住的大樓需要刷卡入內,一般人員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需要先打電話詢問。四次的查訪只有一次是直接跟丁○見到面,其餘都是用電話查訪。我是撥打丁○的手機,跟他聯繫。(除了這四次查訪之外,有無在丁○的住處見過丁○本人?)沒有。(丁○有無到派出所找過你?)有。她有來找過我發牢騷,她說他先生賺錢都沒有拿回家。當時我是她的管區,當時應該是九十六年間。他只有來找過我一次。至於當時是我約她過來還是她主動過來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她除了發牢騷外,也沒有提到別的事。(那段期間有無見過乙○○?)除了剛剛提到的對保之外,我沒有見過乙○○。(後來乙○○被臺中市政府以遊民身份進行安置,你是否了解?)我不知道。(精誠路三九三號處所,在你查訪之前,該處所居住者為何人?)因為那時候大門要刷卡我沒有辦法上去,所以我從來沒有上去查訪過。至於剛才提到的那一次是我打電話請丁○過來派出所。(如果得知丁○與乙○○是夫妻關係?)他們來派出所對保,我才知道。(他們兩人平常有無居住在精誠路三九三號?)我是聽鄰居講,至於實際上他們兩人有無居住在一起,我並不了解。(丁○找你聊天的時候,有無提到她在臺灣的生活細節?)沒有。她只有提到她的工作地點跟時間」等語。是依該經常查戶口之巡佐警官即證人甲○○之證述,實質上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仍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戶卡片、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卡等在卷足憑。另依臺中市德康養護中心函件及被告乙○○之訪客探視紀錄所示,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八月底,乙○○安置於該養護中心時,每週均未中斷而持續至該養護中心探視,此情亦與所謂假結婚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節不相符合。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為本件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均有共犯關係,惟被告丁○、丙○○二人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均否認前揭犯罪事實,雖被告丁○對於是否有至臺北縣板橋市丙○○處打工之事,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然被告丁○於偵訊及警詢中,並無任何關於不利於被告乙○○部分之陳述。至於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始終未出現接受調查,檢察官即遽予起訴。況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犯罪證據,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適用之證據法則即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丙○○涉有上開犯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乙○○、丁○、丙○○三人有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