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5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8月又10日,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因經濟拮据,陸續向江孝良、黃秋霞夫妻(均另案偵辦)借款新台幣(下同)約5萬餘元後無力償還 ,江孝良、黃秋霞遂於94年間某日,要求乙○○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133號11樓之13之「建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燁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可預見江孝良、黃秋霞、張新民(另案偵辦)及年籍不詳之「陳志超」等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建燁公司之負責人,係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他公司之事實,而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江孝良、黃秋霞、張新民及「陳志超」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其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江孝良、黃秋霞後,再交予張新民交由年籍不詳之「陳志超」,並於94年11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建燁公司負責人為乙○○,而建燁公司自95年1月間 起至同年6月間止,未實際自嚴榮實業有限公司、神威貿易 有限公司、網羅資訊有限公司、鼎豐譽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 公司(下稱嚴榮公司等4家公司)進貨,而由張新民於不詳 時、地,取得嚴榮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金額新台幣達2,929萬6,140元(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以規避財稅機關勾稽。再於同期間,明知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資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憲公司)為進項憑證,金額共146萬2,095元、稅額7萬3105元(如附 表二),以幫助資憲公司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上揭進、銷憑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伊之友人「小胖」知道伊缺錢,即將伊介紹給江孝良認識,江孝良與黃秋霞叫伊去辦公司,係張新民一手策劃,伊有將身分證拿給黃秋霞,張新民打電話給江孝良叫伊去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後來有一男一女帶伊到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過戶手續等語明確;被告乙○○確有於94年11月17日登記為建燁公司負責人乙節,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736035020號函檢送建燁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資金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84頁至116頁),堪認為真。本件雖 據證人即資憲公司負責人孫達汶於偵查中提出與建燁公司之建燁公司報價單、採購單、發票、資憲公司收貨單及匯款委託書(見交查卷第287頁至290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見交查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即資憲公司總經理李述忠於偵查中稱,建燁公司有承作資憲公司資訊網路安裝之工程,並以銀行匯款支付貨款等語,然證人李述忠對於究係資憲公司之何人與建燁公司何人交易乙節,證人李述忠均稱並不清楚(見交查卷第284頁)。查,本案 檢察官據證人孫達汶所提出之建燁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交貨聯絡人謝淑菁等情,傳喚證人謝淑菁到庭說明,惟據證人謝淑菁於偵查中證稱:「(在建燁公司擔任之職務為何?)我有聽過建燁國際有限公司,是聽許育嘉講過這家公司,我當時是受雇許育嘉擔任助理」、「(是否有問許育嘉建燁國際有限公司的信,收件人要寫你?)我不清楚。我任職期間都沒見過建燁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在該處進出,並沒有營業的跡象」等語(見交查卷第301頁),顯見建燁公司並亦僱用證 人謝淑菁,亦無在臺中市○區○○○路1段133號11樓之13營業之情形,而觀諸上開建燁公司報價單上竟載之聯絡人為謝淑菁、發票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133號11樓之13,經證人謝淑菁證稱:「(為何建燁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的聯絡人是你呢?)我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301頁), 是本案證人孫達汶固提出上開報價單、採購單、收貨單、發票及匯款資料,然建燁公司與資憲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已屬可議。另查,建燁公司於93年11月29日設立,至94年3月1日擅自歇業,於94年11月17日變更被告乙○○為負責人,嗣因自95年9月19日擅自歇業,於97年1月10日為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05953號函檢附建燁國 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明細附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35頁至141頁),又建燁公司在94年度,其主要進項來源之瑞徽企業有限公司、三志興業有限公司、達訊股份有限公司、亙利企業有限公司、昇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在95年度,其主要進項來源之網羅資訊有限公司、嚴榮實業有限公司、神威貿易有限公司、鼎豐譽企業有限公司,經查為虛設行號、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卷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稽(見交查卷第206頁、第208頁),建燁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至為顯然。建燁公司於95年度,尚取得網羅資訊有限公司、嚴榮實業有限公司、神威貿易有限公司鼎豐譽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為2, 939萬614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有財證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 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 0005953號函檢送建燁公司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暨涉嫌虛設行號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交查卷第135、150、158、159、162、210至213頁), 顯係為規避財稅稽徵機關勾稽所取得之虛偽進項憑證至明,故而建燁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亦未有何進貨之情事,顯無銷貨予資憲公司之可能,竟虛偽開立金額為146萬2,09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資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資憲公司逃漏稅捐7萬3,105元,且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乙○○與張新民、江孝良、黃秋霞及「陳志超」等人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 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規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一罪予以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仍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另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新民、江孝良、黃秋霞及「陳志超」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雖張新民、江孝良、黃秋霞與「陳志超」等人不具建燁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形式雖有所變更,惟本案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 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另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就 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份,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 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間, 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8月又10日,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擔任建燁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張新民等人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犯罪中之角色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非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 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亦按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