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丙○○」印文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詐欺、侵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嗣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955號23樓之1之「艾迪爾整合行銷創意工作坊」之負責人,而於97年1月29日,與 「顏新發餅舖」負責人丙○○簽訂合夥經營契約,為擔保合夥事業之履行,乙○○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收受,丙○○亦同時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乙○○收執,丙○○並在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方均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雙方並約定上開票據僅供擔保之用不得背書轉讓及提示兌現。詎乙○○嗣因積欠甲○○款項,為圖以系爭3紙支票清償欠款以應急,竟未經丙○○同意或授 權,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丙○○」之印章1枚後,再基於變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9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上旬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將系爭3紙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方所註 記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均槓掉塗銷,並將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分別蓋用在各該槓掉塗銷處下方,而分別偽造「丙○○」印文各1枚於各該支票上,偽以表示係發 票人丙○○本人將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以塗銷,而變造系爭3紙支票上關於票據權利移轉限 制之文義,乙○○並進而在系爭3紙支票背面背書後,旋 於同日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甲○○收執而提出行使,用 以向甲○○清償欠款。嗣經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因前揭塗銷處未經發票人丙○○以原留印鑑簽章證明而未獲兌現,乃為丙○○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合夥經營契約書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1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及其正反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支票固為有價證券,惟票據法第125條已明定支票應記 載之事項,苟依該條之規定記載完成,支票即屬有效,而票據得否背書轉讓,僅係發票人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方式之限制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無註記得否背書轉讓一事,於支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故「背書」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之金額、日期、付款地等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在該記載之人為此記載後,其後手不得再將該票據以背書轉讓他人,乃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自係法律規定之私文書,其為私文書之性質與「背書」相同,故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屬私文書,而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究與刑法第201條之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乙○○既係將系爭3紙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方所註記之「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槓掉塗銷後,並將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分別蓋用槓掉塗銷處下方,分別偽造「丙○○」印文各一枚,偽以表示係發票人丙○○本人將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予以塗銷,並進而提出向證人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俾利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論告、答辯及辯護,且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先後於系爭3紙支票正面蓋用偽刻之「丙○○」印 章而偽造印文及變造私文書,惟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刻「丙○○」印章之行為,以及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在系爭3紙支票正面槓掉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處下方,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變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一次提出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詐欺、侵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嗣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丙○○之合夥契約約定,擅自偽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後,又在系爭3紙支票正面為上開偽 造印文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進而向被害人甲○○提出行使,導致被害人甲○○有債務不獲清償之疑慮,復導致告訴人丙○○有受到他人追償票據責任之風險,而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定狀態,被告之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172號、98年度司中調字第13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偽刻之「丙○○」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且被告自稱業已銷毀,然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故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丙○○」印文各一枚(共三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得以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以免日後在外流通滋生困擾等語,惟因 系爭3紙支票為本案重要證據,復待日後由檢察官執行偽 造印文之沒收事宜,故尚不宜於本院審理終結時,逕行發還告訴人丙○○受領,尚祈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惠予處理,併此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 │付款人│ 金額 │受款人│發票日│ 備 註 │ ├──┼───┼─────┼───┼─────┼───┼───┼────────────────┤ │ 1 │丙○○│IV0000000 │臺中市│新臺幣( │艾迪爾│民國(│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方由發票人顏景│ │ │ │ │第二信│下同) │整合行│下同)│修註記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為│ │ │ │ │用合作│200,000元 │銷創意│97年4 │被告乙○○未經丙○○同意或授權而│ │ │ │ │社中興│ │工作坊│月30日│擅自槓掉塗銷,並在塗銷處蓋用偽刻│ │ │ │ │分社 │ │ │ │之「丙○○」印文壹枚。 │ ├──┼───┼─────┼───┼─────┼───┼───┼────────────────┤ │ 2 │丙○○│IV0000000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97年5 │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方由發票人顏景│ │ │ │ │ │ │ │月31日│修註記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為│ │ │ │ │ │ │ │ │被告乙○○未經丙○○同意或授權而│ │ │ │ │ │ │ │ │擅自槓掉塗銷,並在塗銷處蓋用偽刻│ │ │ │ │ │ │ │ │之「丙○○」印文壹枚。 │ ├──┼───┼─────┼───┼─────┼───┼───┼────────────────┤ │ 3 │丙○○│IV0000000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97年6 │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方由發票人顏景│ │ │ │ │ │ │ │月30日│修註記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為│ │ │ │ │ │ │ │ │被告乙○○未經丙○○同意或授權而│ │ │ │ │ │ │ │ │擅自槓掉塗銷,並在塗銷處蓋用偽刻│ │ │ │ │ │ │ │ │之「丙○○」印文壹枚。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