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淇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原名強俊宏)原係設於臺中市○區○村路○段236巷3號1樓之中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訊公司,已於 民國94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於94 年8月初徵得丙○○之同意,於94年8月3日變更登記中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丙○○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緣中訊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詎丙○○、丁○、乙○○、廖得時、甲○○(以上3人均另為偵查 、審理)均明知中訊公司僅為形式上存在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擔任中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由中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負責公司業務操作,丁○並於94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委託乙○○將中訊公司(含中訊公司辦公室內之幾台電腦、桌子及沙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無意經營中訊公司,而係用來收受及販賣不實統一發票得利之甲○○,丁○復將中訊公司之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發票章、發票購票卡、基本資料及將94年11、12月剩餘之發票(下稱中訊公司發票等資料)交予乙○○,並由乙○○將中訊公司發票等資料交付予甲○○委託收受之廖得時,再由廖得時轉交予甲○○,甲○○明知中訊公司未向佳璋商行進貨,於94年12月間,向佳璋商行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14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00000000元(可扣抵稅額0000000元),充當為中訊公司94 年之進項憑證,並記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帳冊內,並於95年1月17日予以申報;復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甲○○除使用自乙○○處收受之中訊公司94年11月、12 月間發票,並請乙○○請領95年1月、2月之發票,明知中訊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82紙,金額 00000000元(詳細收受公司、發票張數、金額及扣抵稅額如附表所示)交付予祥益貿易有限公司、名鴻有限公司、鉛鑫實業有限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博勝發科技有限公司、燕川營造有限公司、威誠營造有限公司、南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樺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菁英電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隆典有限公司、東泰隆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等13家公司),充當為進貨憑證;祥益公司等13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除博勝發科科技有限公司、南雄機電工程公司、樺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扣抵外,其餘公司全數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捐共0000000元(申報之發票張數為71張,銷項金額為00000 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中訊公司什麼時候註銷的伊不清楚,是丙○○註銷的,伊是中訊科技的實際負責人,找丙○○來當名義負責人,起訴書所寫取得中訊公司發票的這些公司都不認識,所以沒有交易往來,伊請會計師轉讓,至於轉讓給誰伊不曉得,那些販賣發票的人也已經抓到了,那些人伊不認識,轉讓公司時沒有交付發票,平常發票與發票章都放在公司裡面,轉讓時只有交付1支鑰匙 ,就將公司依照現狀移交給乙○○,94年11月份就沒有開過發票了,不確定公司到底是丙○○不在伊公司任職時轉讓的,還是公司註銷之後才轉讓的,伊有領94年11、12月的發票,沒用完的發票就放在公司裡面,(後改稱)伊有沒有請會計師幫伊領94年11、12月份的發票忘記了,平常沒有用完的發票會拿給會計師繳回,伊於94年11、1 2月 間,就委託乙○○轉讓中訊公司,已把所有公司資料都交付予乙○○,自己就到大陸去,不知道轉讓的情形,更不知道買賣假發票的事,中訊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甲○○主導,伊並未參與云云。 (三)經查,中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後,於94年8月3日將中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改為丙○○,丙○○並於94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此經被告、證人丙○○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98年8月19日經授中字 第09834823450號函附之中訊公司公司登記案全卷存卷足 憑。證人丙○○並於偵查中證述:伊工作內容只是跑腿、買檳榔之類的工作,公司裡面只是擺幾台電腦而已,強俊宏事實上沒有將電腦賣出去,也沒有看他在進貨,該公司沒有實際在營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第5頁至第6頁、97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卷第 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前科,所以找 伊當中訊公司的負責人,中訊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處理,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伊未經手公司發票的事,應該都是被告處理,伊不知道中訊公司的實際營業內容,公司裡面擺幾台電腦而已,任職期間沒有看過中訊公司有進出貨的狀況,伊都是負責掃地、跑腿、買香煙、檳榔、飲料及擦玻璃,被告就住在公司的閣樓上面,被告到公司沒做什麼事,有時候朋友會來找被告,最有印象的是他們在講職棒比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見中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中訊公司實際上並無正常企業之交易營業活動,亦無經營實績及任何具相當價值之資產及客戶來源,是中訊公司並非實際營業之公司。 (四)次查,丁○於94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委託乙○○將中訊公司(含中訊公司辦公室內之幾台電腦、桌子及沙發),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無意經營中訊公司,而係用來收受及販賣不實統一發票得利之甲○○,丁○復將中訊公司發票等資料交予乙○○,並由乙○○將中訊公司發票等資料交付予由甲○○委託收受之廖得時,再由廖得時轉交予甲○○,甲○○明知中訊公司未向佳璋商行進貨,於94年12月間,向佳璋商行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14紙,金額共3986萬元(營業稅額0000000元),充當為中訊公司94年之進項 憑證,並記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帳冊內,並於95年1月17日予以申報;復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甲○○除使用自乙○○處收受之94年11月、12月間發票,並請乙○○請領95年1月、2月之發票,明知中訊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82紙,金額00000000元交付予祥益公司等13家公司,充當為進貨憑證;祥益公司等13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除博勝發科科技有限公司、南雄機電工程公司、樺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扣抵外,其餘公司全數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捐共0000000元,此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復有中訊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附表可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足憑,且中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均為虛偽交易並由證人甲○○所處理,此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 (五)被告固辯稱:平常是將發票及發票章放在公司裡,伊是委託乙○○轉讓公司設備,轉讓時只有交付1支鑰匙,就依 照公司現狀移交給乙○○,伊不知道轉讓給誰,對於甲○○欲以中訊公司名義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並不知情也無預見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有請乙○○幫伊找公司,買公司的用意不是要買公司設備,是買可以開立發票的公司,伊以15萬元購買中訊公司,15萬元就是買中訊公司發票的對價,之後伊請廖得時去交接,廖得時拿回來的是中訊公司的基本資料、大小章、發票章、購票卡、94 年11、12月之二聯式、三聯式的空白發票各1本,又於94 年12月間,請乙○○去買95年1、2月的發票,這都是 包含在當初15萬元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足見本件證人甲○○顯已表明當時欲價購發票之目的即為買賣發票之用。證人乙○○證稱:被告說要去大陸發展,拿了裝有公司資料包括公司大小章、基本資料、發票購票卡的資料袋及鑰匙給伊,要伊把公司清掉,說全部15 萬元,給伊1萬元,看有沒有人要接受公司的設備,伊就把公司轉讓給甲○○,所謂的公司設備是指幾台電腦、桌子、沙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顯見被告所謂之公司設備,僅係幾台電腦、桌子、沙發,扣除折舊後,幾無價值可言。而被告於「轉讓公司」予他人時,除交付中訊公司之94年度11、12月發票本、發票購票卡、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及基本資料外,並未交付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生財器具或技術等具有商業效能資料。則被告如何係以其所謂出售該空無一有毫無商業效能之公司,即可取得15萬元之高額代價,顯悖常情。況證人甲○○已明確表示係要買沒有稅務問題可以開發票的公司等語,足見證人甲○○若非買受中訊公司領得之統一發票及發票購票卡,以供彼等從事買賣假發票,豈有僅收取上開統一發票等文件,即願出高價15萬元交予被告,是雙方之買賣標的包含中訊公司,並非僅只中訊公司之設備,洵堪認定。 (六)再者,被告供稱:中訊公司本來是伊與陳本榮合夥,做電腦維修及軟件買賣,後來公司作不好,陳本榮退股,伊有欠信用卡錢,才請丙○○當負責人,之後伊欠林大可錢,公司轉不過來,伊請會計師幫忙處理公司設備,人就跑到大陸,沒有問處理的情況等語。而證人乙○○證稱:將中訊公司轉讓予甲○○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伊與廖得時辦理移交時,就是把公司鑰匙交出,請廖得時過目一下公司的財產,代價是15萬元,後來伊聯絡不上丁○,所以丁○不知道賣給甲○○等語。苟被告有意基於正當目的經營中訊公司,何以於收手公司主導權後,憑空將中訊公司登記在初次雇用之員工丙○○名下,於甫取得公司股權,即委任乙○○轉讓公司?倘若其有意轉讓中訊公司之經營,理應辦妥移轉登記,訂立買賣書面資料,釐清雙方權責,焉有可能於出售前,即遽行指示乙○○交付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予其不知姓名不詳之購買者?苟其乃需款孔急,亟欲出售,然其未將財產造冊移交、未積極辦理公司移轉登記,且其自大陸返國後,亦未曾聯絡乙○○取得價款,漠不關心出售情況,凡此種種均與基於正常目的經營商業及一般頂讓公司之移轉經營情況有違,而現公司設立容易,一般人要設立公司,即可以自己名義找人設立公司,無須向他人購買公司,且中訊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被告出售中訊公司,堪認被告明知且可預見購買者甲○○出價收購中訊公司之目的係為取得公司之統一發票,而非為了經營公司而為買賣,卻猶將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購票卡連同發票章交付,任由渠等取得中訊公司後統籌利用,而在未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收受及開立統一發票,而據以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於買賣交付該公司統一發票、購票卡及發票章行為當時,即具有基於與甲○○等人相互間默示合致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充作虛偽進項憑證之發票並非被告填寫開立,而係由甲○○開立,而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為中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惟其與中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丙○○,共犯本件,依上說明,即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共犯,嗣被告復將中訊公司 印章、公司負責人印章、統一發票、購票卡及發票章透過乙○○、廖得時交予甲○○,任由甲○○收受開立使用,被告雖未直接申報營業稅、收受及販賣統一發票,而未與其餘共犯廖得時、甲○○等人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渠等共犯既係透過乙○○、甲○○而間接進行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將中訊公司之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印章、剩餘統一發票、購票卡、發票章等客觀上公司營運狀況所需之重要資料,交付乙○○、再由乙○○轉交予廖得時、甲○○,從而使得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得以順利遂行,被告所為與甲○○等人從事之犯罪實屬互為表裡,不可或缺,於犯罪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尚處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應就申報營業稅、收受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應具有與甲○○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是以縱使被告並非填製不實或偽造會計憑證而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不足為採。此外,並有中訊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11月至95年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中訊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存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 15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 臺幣30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幫助 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 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罪」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均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 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本件 中訊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無庸繳納營業稅,故就收受佳璋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但據以記載予帳冊並申報部分,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併此說明 。 (三)被告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丙○○、乙○○、廖得時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中訊公司之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身分要件,然其與負責人丙○○,係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2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丙○○、乙○○、甲○○、廖得時利用收受及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其虛開發票總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非小,已嚴重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 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7 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 年11月6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有該署97年7月25 日 中檢輝偵黃緝字第4205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以中訊公司名義,所開立予南雄機電公司、樺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該2家公司充 作進貨憑證,該2家公司其後復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逃 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南雄機電公司、樺江公司均未將中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此有中訊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南雄機電公司、樺江公司之進項憑證、營業稅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有關南雄機電公司、樺江公司就取得中訊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自無從就此部分再論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 部分僅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公訴人就此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認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中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及扣抵稅額表 ┌─┬──────┬────┬─────┬─────┬────┐ │編│取得發票公司│開立發票│取得發票張│開立銷項發│進方申報│ │號│名稱 │期間 │數 │票金額 │抵扣稅額│ ├─┼──────┼────┼─────┼─────┼────┤ │1 │祥益貿易有限│94年12月│ 8張 │0000000元 │376334元│ │ │公司 │ │ │ │ │ ├─┼──────┼────┼─────┼─────┼────┤ │2 │名鴻有限公司│94年11月│ 4張 │0000000元 │154925元│ │ │ │至12月 │ │ │ │ │ │ ├────┼─────┼─────┼────┤ │ │ │95年1月 │ 15張 │00000000元│653500元│ │ │ │至2月 │ │ │ │ ├─┼──────┼────┼─────┼─────┼────┤ │3 │亞高貿有限公│94年12月│ 6張 │00000000元│903400元│ │ │司 │ │ │ │ │ ├─┼──────┼────┼─────┼─────┼────┤ │4 │博勝發科技有│94年12月│ 4張 │0000000元 │0元 │ │ │限公司 │ │ │ │ │ ├─┼──────┼────┼─────┼─────┼────┤ │5 │燕川營造有限│94年12月│ 6張 │0000000元 │245000元│ │ │公司 │ │ │ │ │ ├─┼──────┼────┼─────┼─────┼────┤ │6 │鉛鑫實業有限│95年1月 │ 9張 │0000000元 │313779元│ │ │公司 │ │ │ │ │ ├─┼──────┼────┼─────┼─────┼────┤ │7 │威誠營造有限│95年1月 │ 16張 │00000000元│693453元│ │ │公司 │至2月 │ │ │ │ ├─┼──────┼────┼─────┼─────┼────┤ │8 │南雄機電工程│94年11月│ 3張 │0000000元 │0元 │ │ │有限公司 │至12月 │ │ │ │ ├─┼──────┼────┼─────┼─────┼────┤ │9 │樺江工程股份│94年12月│ 4張 │0000000元 │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10│菁英電腦國際│94年11月│ 2張 │0000000元 │83075元 │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 │11│金億晟營造工│94年12月│ 2張 │600000元 │30000元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12│隆典有限公司│94年11月│ 2張 │350000元 │17500元 │ │ │ │至12 月 │ │ │ │ ├─┼──────┼────┼─────┼─────┼────┤ │13│東泰隆有限公│95年1月 │ 1張 │280000元 │14000元 │ │ │司 │ │ │ │ │ ├─┼──────┴────┴─────┴─────┴────┤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