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指印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指印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甲○○所有,於98年3月7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附近失竊),及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手機共二支(係RIYANTI所有,於98年4月3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街205巷38號失竊),均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初某日,在 台中縣大里市○○路之來客來柏青哥店內予以收受;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持至台中市○區○○○街135號第一廣場3樓之傑克通訊行,擅自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該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連同前開手機二支及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傑克通訊行之不知情店員林麗娟而行使之,將前開手機二支以新台幣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傑克通訊行,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傑克通訊行對於手機來源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RIYANTI、林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手機資 源回收契約書、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4日刑紋字第098005942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收受贓物,冒名變賣得款花用,動機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坦承上情,獲利非多,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