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7年11月28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7年12月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7年11月28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民國97年12月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7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13巷13號2樓之1住處之其胞弟乙○○之房間,竊取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告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翌(28)日下午4時許,持乙○○之前開 證件,前往臺中市○區○○路278號之3「泓運企業社」,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接續偽造「乙○○」之署押(簽名)3枚,表示願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以此方式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將手機1支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交予甲○○ ,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甲○○以此方式詐得手機1支 、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旋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市○○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該SIM卡及手機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甲○○復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6日,再持 乙○○之上述證件,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豐原向陽特約服務中心,以同上方式,冒用乙○○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接續偽造「乙○○」之署押(簽名)2枚,表示願依該 服務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零月租型」門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門號,而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將手機1支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交 予甲○○,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甲○○以此方式詐得手機1支、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台灣大哥大公 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旋即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路,以1000元之代價,將 該SIM卡及手機出售給前述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不 知甲○○冒名申辦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即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 以上開門號發受話及收發簡訊,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因此獲得相當於通話費新臺幣737元之不 法利益。嗣經乙○○接獲繳費通知訊息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影本2份、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甲○○先後2次冒乙○○之名,而偽簽乙 ○○之簽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復持之向門市服務人員行使申辦門號,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手機及SIM卡,及使台灣大哥大 公司為其提供電信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電信服務,因而詐得相當於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部分,僅此部分漏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仍得併予審酌(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乃為「月租型」門號,類似預付卡,故持用人 使用通訊服務,並未獲得不法利益,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偽造乙○○之簽名3枚,於97年 12月6日偽造乙○○之簽名2枚,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後供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多次收發話及收發簡訊使 用而詐得不法利益,分別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冒用「乙○○」之名義,均係以1個偽造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詐得手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話通信服務,分別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3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共3枚(按在申請書上申請基本資料欄內申請 人姓名處填載申請人名義,僅係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判例意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檢察官起訴書將之計入,認本件共偽造署押6枚,尚有誤會),及97年12月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