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戊○○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之「福成宮」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或「黑狗」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子彈已於98年4 月26 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內,經戊○○擊發,並傷及乙○○;其餘3顆子彈 於查獲後送鑑定經試射1顆鑑驗),而未經許可將之同時寄 藏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3-2號4樓住處。嗣因戊○○於98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內,持上開槍彈擊傷在場之人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戊○○見場面混亂,遂與友人甲○○等人逃離現場,而乙○○之友人陳秉豐則將乙○○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救治;警方獲報知悉本件槍擊事件後,旋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詢 問陳秉豐案情,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詢問乙○○案情,並分別製作陳秉豐及乙○○等人之警詢筆錄,惟渠等均未表明案發之詳細情形及持槍並開槍者為何人,嗣因戊○○自知法網難逃,在前揭犯行被發覺前,即於98年4月29日凌晨4時50分許,由叔父曾智羿陪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主動交出前開槍彈,並向警方供述持槍及傷害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曾智羿、陳秉豐、甲○○及中油加油站員工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2張、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共13張在卷,及前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送鑑定經試射1顆鑑驗)及上開已遭被告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扣案可證,且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等鑑驗方法鑑驗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61667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憑,另上開已遭被告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鑑驗方法鑑驗之結果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 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該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6168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⑴參照)。本件被告係受綽號「黑仔」或「黑狗」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且於受託後寄藏於自己住處,被告顯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⑵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被 告寄藏上開槍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陳明: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參諸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曾智羿、陳秉豐之證詞,暨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15日中分三偵字第0980025520號函檢附偵查隊小隊長謝錫寬之職務報告所載:「本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害人乙○○於98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本市○區○○路、旱溪東路口,遭槍擊乙案,職小隊長於98年4月28日凌晨 零時許接獲證人曾智羿撥打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其姪子戊○○涉及槍擊案,要到本分局自首。職接獲此訊息後約同證人曾智羿於98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帶同涉嫌人戊○○、連同做案槍枝帶案至本分局偵辦。」之內容以觀,足認警方迄至被告主動到案向警供承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寄藏槍彈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向警自首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足堪認定。另警方係因被告至警局自首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並自動繳交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進而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與被告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效力無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為,而仍執意未經許可寄藏之,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雖非多、寄藏期間亦非長,且於自首後即主動供明並交付槍枝、子彈,全無匿飾,犯後態度良好,惟改造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持該槍彈槍擊被害人乙○○,已造成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除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業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因均具殺傷力,且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遭被告擊發傷及被害人乙○○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顆,因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4月26日凌晨,攜帶上開槍彈外 出,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偕同多名不詳姓名者,在臺中市 ○區○○路與旱溪東路路口附近道路,因行車糾紛,與另一群不詳姓名者發生衝突,雙方以拳頭、棍棒互毆,被告因而持槍對著人群射擊1發,使被害人乙○○右小腿中彈,彈頭 卡在遠端脛骨骨髓腔內伴隨粉碎性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原辯稱:伊當日係將槍枝放在腰際,因不慎掉落地面,撿拾起來檢視時,遂不慎走火傷及他人云云,惟經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識人員己○○於9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扣案槍枝經伊檢 視結果,認為槍枝結構正常,且保險功能亦正常,應不會發生槍枝走火之情形等語後,即坦承:伊係於案發前1日(即 98 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品記茶行」與綽號「阿楊」之成年男子,因互看不爽而發生口角糾紛,伊便與對方相約至案發地點打架拼輸贏,於是伊便先行返家拿取上開槍彈以備不時之需,且叫了一群人前往,而對方也叫了一群人到現場,因為現場很混亂,且有一群人朝伊狂奔過來,伊為嚇對方才拿出槍枝朝地上扣板機,伊並沒有朝向人群射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遭人槍擊?請詳述?)我是於98年04月25日23時許接獲我朋友陳秉豐的手機電話,跟我相約要去大里玩,所以陳秉豐開他的自小客車1131-WH到我北區家中載我,我們 出門的時間大約是25日24時許,我們兩個當時都很無聊,所以一直亂閒晃,晃到26日凌晨01時許經過自由路與旱 溪東路口的加油站時,我看見十幾個年輕人在旱溪東路與自由路口吵架,我當時想上廁所又怕被吵架的人波及到,所以就叫陳秉豐停在加油站對面旱溪東路上的停車格,讓我上廁所,我走過去走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的鞭炮聲,我就發現我的右小腿中彈了,然後由友人陳秉豐送我到醫院,然後醫生診斷要馬上開刀,所以才延遲至今製作筆錄。」、「(問:你是否認識當時於旱溪東路與自由路口吵架的一群不明男子?)均不認識。」、「(問:你遭槍擊當時是否知道為何人持槍向你射擊?)不知道。(問:今警方受理嫌犯戊○○持槍自首,供稱係當日槍擊你之人《經提供現場相片供你指認》,該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案發當時你是否在現場看過戊○○本人?當時戊○○是如何前往?如何持槍向你射擊?)我沒看過戊○○本人,他如何前往我不清楚。只知道現場有很多人,然後我發現時,我就已經中槍,他如何射擊我不知道。(問:你與戊○○本人之間是否有仇恨或仇隙?)沒有。(問:你對戊○○於警訊中供稱係因在案發現場拾獲不明槍枝乙把,而不小心槍枝走火打傷你乙事,你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戊○○?)我不認識。」、「(問:是否認識打架的人?)不認識。(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等語;另證人陳秉豐於警詢中證稱:「(問:乙○○於何時、地遭何人槍擊?請詳述案情。)我於98年4月26日1時10分許,我駕駛1131-WH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自由路四段往臺中市 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乙○○向我說他要上廁所,我就左轉旱溪東路將車輛停在加油站對面,乙○○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從車後走過去加油站,但他尚未走過馬路之三分之一處時,我就聽見碰一聲,之後我就轉頭看見乙○○就倒臥在馬路之三分之一處,我就下車去扶他至副駕駛座,之後駕車離開,但車開沒多久就聽見車輛後擋風玻璃碎裂之聲響,我就加速離開。」、「(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乙○○會遭人槍擊?)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乙○○至該加油站作何事情?)上廁所。(問:你稱僅是單純要去上廁所,那為何他會被槍擊,且你的車輛會遭他人砸毀?)我不知道。」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是何人開槍?)我沒有看到開槍的人。(問:乙○○中槍時,附近有無人?)沒有。(問:所以子彈是自遠遠的地方射來?)我不清楚。」等語;由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秉豐上開指述及證詞可知,渠等與被告並不認識,且亦不知悉於案發現場開槍之人即係被告。(二)又依目擊證人即於案發時在場之中油加油站員工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4月26日凌晨1點鐘,在加油站附近發生一些事情,你看到什麼?)我看到一堆車子很急的衝下來,在我們加油站附近停下來,大概5、6台車,然後很多人下車,他們在追另外一群人,另外一群人停在洗車間那邊,我看不到他們,這群人就拿棒球棍追打另一群人,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好像有說到車子擦撞之類的事,所以不爽,然後就開始打起來,之後聽到一聲鞭炮聲,就有人說『開槍了,快跑』。(問:開槍時,你有沒有看到槍的火花?)我沒看到,因為發生的地方在洗車間那邊。(問:你有看到開槍的人嗎?)沒有。(問:是否只聽到聲音?有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是的,也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只聽到聲音。(問:他們打架打了多久的時間?)大概20、30秒,很快就結束。」等語以觀,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因現場混亂,一群人朝伊狂奔過來,伊才扣板機開槍等語,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案發之現場情節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認屬實。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20年非字第1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殺 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亦即「殺人」與「傷害」罪間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實施情形、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乙○○之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近腳踝處遭受槍傷,且彈頭卡在遠端脛骨骨髓腔內伴隨粉碎性骨折,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照片3張、腳骨X光片1張、手術報告、會診回覆單、急診病歷及手術室紀錄單等在卷足稽,可知被害人乙○○受槍擊之部位係在腳部,並非重要人體器官之背部、胸部、腹部及頭部等要害部位,且經以手術取出彈頭後,傷勢亦非嚴重,是依該受傷部位之相對位置研判,被告辯稱其係向地上開槍射擊,應非可採。又依證人乙○○及陳秉豐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原即未相識,僅因被告與人偶有怨隙,始相互邀約至案發現場,而在場之人亦多係到場助勢相挺之人,並非實質有深仇大恨而難以化解之對象,是被告縱出於一時之激憤圖思教訓對方,惟被告對於為對方本於對朋友間情義相挺之誤解而到場助勢之人,應無欲置對方於死地之必要,是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而有洩憤及教訓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既自承係因一群人狂奔而來,致其有為持槍扣板機射擊之動作,則被告既朝人群之下肢部位開槍,且其糾眾到場原意即係欲教訓對方,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依被害人乙○○受傷部位、程度暨被告開槍之客觀情狀等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致被害人乙○○成傷部分,固經檢察官認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論斷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業據論述如前,公訴人容有誤會;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此部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被害人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應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關此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因已改論以普通傷害罪,且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