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自民國82年起交往,其間因男方家人大力反對,分合不斷,迭生爭執。俟95年3 月間雙方終論及婚嫁,並依吾國民間習俗請命理師擇日嫁娶,原訂於國曆(以下未註明者均為國曆日期)95年10月3 日(農曆8 月12日)訂婚、同年12月14日(農曆10月24日)結婚,惟訂婚儀式因故未舉行,嗣後甲○○及其父母固提出於95年12月14日可逕予辦理公證結婚之提議,然戊○○礙於家人反對甚烈未予同意,且對婚期之事遲遲無法決定而延宕無果。詎戊○○明知其與甲○○之婚期已遙遙無期,而其於95年9 月23日,陪同甲○○前往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278 號「戀金坊銀樓」所選 購之金飾套組(含黃金項鍊1 條、耳環1 對、手鍊1 對、女戒1 只,重量為2 兩8 錢6 分5 厘),雖原預定於訂婚儀式時供男方為女方佩戴所用,然係甲○○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71,000元購買而屬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1日,前往甲○○位於臺中巿北屯區○○路25巷18號之住處,向甲○○訛稱需先將結婚金飾帶回家讓父母過目為由施以詐術,甲○○因滿心期盼與戊○○完成終身大事,唯恐再與男方家人另生嫌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揭金飾套組予戊○○。迄至96年12月間,戊○○正式向甲○○宣告分手,甲○○始知受騙。 二、甲○○認戊○○及其家人誤其終身,多所委屈,乃透過友人聯繫蘋果日報記者並接受採訪,蘋果日報乃於96年5 月20日以頭版刊登甲○○所述「甲○○曾於88年間,應戊○○及其家人所稱墮胎始能交往之要求,乃不得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戊○○之母親向甲○○表示雙方不能通婚,否則男會斷頭、女會發瘋」等內容。詎戊○○明知上開甲○○向記者披露之情節均為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6年7 月3 日,虛構「甲○○於88年間係經醫師建議始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戊○○母親從未對甲○○表示如雙方結婚男會斷頭、女會發瘋」等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誣指甲○○涉犯誹謗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9 月間即向母親支借10萬元,伊母親再向伊胞姐丁○○調借10萬元交予伊,伊遂於陪同甲○○購買金飾前,將該筆10萬元款項交付甲○○,用以支付購買金飾套組及拍攝婚紗照之費用,該金飾套組自屬伊所有,不生詐欺取財問題;又甲○○確因跌倒後就醫,經醫師建議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伊與家人從未以繼續交往為條件要求甲○○墮胎,且伊母親僅告知甲○○林、賴兩家不能通婚,然從未表示有何男斷頭、女發瘋之詛咒,伊認為甲○○係對記者捏造事實故依法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意云云。惟查: 犯罪事實一(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與甲○○交往多年,俟95年3 月間論及婚嫁,並依吾國民間習俗請命理師擇日嫁娶,原訂於95年10月3 日(農曆8 月12日)訂婚、同年12月14日(農曆10月24日)結婚。被告與甲○○遂於95年9 月23日,相偕前往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278 號「戀金坊銀樓」選購金飾套組(含黃金項鍊1 條 、耳環1 對、手鍊1 對、女戒1 只,重量為2 兩8 錢6 分5 厘,以下均稱「上開金飾套組」),欲供男方於訂婚儀式時為女方佩戴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經證人即「戀金坊銀樓」老闆娘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甲○○於95年9 月23日相偕前來伊店裡選購,並看中該金飾套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並有嫁娶吉日課、「戀金坊銀樓」所出具之憑單(見他字第2859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38 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金飾套組(內含保證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金飾套組照片見本院卷第112 頁),復經本院再命被告持上開金飾套組前往「戀金坊銀樓」秤重確認與保單所載重量相符,亦有「戀金坊銀樓」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選購上開金飾套組之同日,因甲○○欲以舊有之金飾折抵價款而未支付任何價金,嗣由告訴人甲○○於95年9 月25日獨自前往「戀金坊銀樓」支付定金21,000元,再於原定之訂婚日前某日,隻身前往「戀金坊銀樓」支付折抵舊金價值後之尾款,並自行取回金飾套組收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金飾套組之價金,係伊以手頭上之現金及寶華銀行帳戶內之標會所得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甲○○選定該金飾套組後,因甲○○尚提出舊金飾供折抵該金飾套組之價金,且對以何日之條塊價作為折價基準有意見,故當天並未支付任何現金,伊則開立憑單交予甲○○收執。翌日(9 月24日)甲○○來電告知欲以9 月25日之開盤價作為舊金換算基準,嗣於9 月25日甲○○攜帶憑單獨自前來伊店內,並支付現金21,000元作為定金,剩餘之尾款則約定於取件時再行支付,伊則在憑單上載明「9/25照開盤價(條塊價)」。俟甲○○隻身前來取貨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係於10月9 日再前來要求伊補開統一發票。至於統一發票所載71,000元之數額,係上開金飾套組原本之價格72,500元,扣除舊金折抵之金額,再加上工錢所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168 頁正、反面,復與卷附憑單所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甲○○寶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戀金坊銀樓」所出具之95年10月9 日、發票號碼PZ00000000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他字第2859號卷第86頁下方),是依證人乙○○所述與卷附憑單內容所載,95年9 月23日被告與甲○○雖已選定上開金飾套組,然因舊金折算之金額未定,是當天並未支付定金乙節即屬合理,參酌證人乙○○既於95年9 月23日開立憑單交予甲○○收執,憑單上復詳載攸關該筆金飾買賣之相關日期、金額等交易事項,倘被告確有支付現金1,000元,乙○○斷無於卷附憑單內未予記載之理,是被 告辯稱:伊於9月23日曾支付1,000元現金作為定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顯不可採。況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有持有該金飾套組(見他字第2859號卷第130 頁),繼而則於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準備程序狀載稱:被告係於原定之95年12月14日結婚日前,前往告訴人家中拿取被告出資購買之金飾(見本院卷第34頁),嗣又改稱:伊與甲○○一同前往「戀金坊銀樓」拿取上開金飾套組後,先返回甲○○家中讓女方父母過目,旋即帶回家中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所辯前後不一,復與證人乙○○所述不符,顯無可採。 ㈢再被告另辯稱:伊業於選購金飾前,已將現金10萬元交予甲○○用以支付上開金飾套組及婚紗照之價格,且該筆款項係伊向母親支借,母親再向胞姐丁○○調借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32、169 頁),固據證人即被告胞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曾向伊調借10萬元欲供被告購買贈與女方之訂婚金飾所用,該筆款項伊係於95年9 月29日,分3 次由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各提領3 萬元,再將手頭上之現金湊足10萬元交予母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提出丁○○於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供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被告與甲○○相偕選購金飾套組之日期為95年9 月23日業如上述,被告復供承係於選購金飾(即9 月23日)前已將10萬交予甲○○(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被告胞姐丁○○所稱分3 次提款之日期係95年9 月29日,要與被告所供不符,足見丁○○所為上開3 次提款,顯與本案支付金飾套組之價款無關。再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1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購得金飾後旋即取回家中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亦與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選購金飾套組後相隔多日方行取貨之事實不符,益見被告辯稱伊事先即交付10萬元予甲○○供支付金飾套組及婚紗照費用乙節,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另辯護意旨又以:甲○○曾於作證時證稱係替被告代墊上開金飾套組之價款,而認被告與甲○○事先即約定上開金飾套組係屬被告所有云云資為辯護(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女方之金飾本來就是男方要支付,伊僅代墊,然被告始終未拿錢出來。故伊打算於訂婚當天將金飾取出讓被告為伊佩戴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依吾國民間禮俗,男方於訂婚時會準備六禮贈與女方(所謂六禮依古禮大可分為:聘金、金飾、布料;盒仔餅;大餅;米香餅;禮香、禮炮、禮燭;米、糖仔路、福圓等6 項),其中金飾部分並由男方於訂婚儀式時當場為女方佩戴,故依傳統認知,女方佩戴之金飾理當由男方出資購買,然基於時代進步,時下男女婚嫁時,未全然遵循古禮者,所在多有。故推敲證人甲○○之真意,無非係認上開金飾套組之價款依傳統應由被告支付,然實際上卻係伊自行出資,所謂「代墊」即含有埋怨、委屈之意,況被告係辯稱伊於選購金飾前即交付10萬元予甲○○供支付價金之用業如上述(此部分辯解經查亦與事實不符),益見其與甲○○就上開金飾套組所有權之歸屬,顯無特別之約定,要無疑義,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㈤基上各節,上開金飾套組,既為告訴人甲○○自行出資支付價金後,由「戀金坊銀樓」老闆娘交付甲○○,依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而言,自屬告訴人甲○○所有之物無訛。雖被告係復供稱:渠等取消訂婚後,準備另請命理師重看訂婚、結婚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預計於農曆8 月2 日(按:原定之訂婚日係農曆8 月12日)請媒人至女方家中詢問嫁娶之儀式及禮數,亦將此事告知甲○○,然農曆8 月2 日前某日,被告返家後表示女方父母希望公證結婚即可,然伊認為傳統訂婚程序(如戴戒指、完聘等)仍須履行,迎娶方式則可再行討論,嗣後關於嫁娶之事即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甲○○未依原定之訂婚日期舉行訂婚儀式後,在雙方未有共識且家人對女方嫌隙日深之狀況下,婚期實已遙遙無期,而上該金飾套組既由甲○○自行出資購得,被告自無收執為己有之正當理由,詎其竟利用甲○○仍殷殷期盼與其共結連理之心理,訛稱欲將上開金飾套組帶回家中供父母過目等語,顯係實施詐術,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飾套組交付被告,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確,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甲○○之指訴,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甲○○所詐取之金飾,除本院所認定之前開金飾套組外,尚有其他多項金飾,合計價值為63,518元【此部分金額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5 頁)、計算式為134,518 元-71,000 元(即他字卷第2859號卷第86-90 頁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扣除第86頁下方發票即本院所認定詐取之金飾之金額71,000元)】,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5年8 月13日之統一發票2 紙,係伊出資向「金格珠寶銀樓」購買女方贈與男方之金飾,其餘在「戀金坊銀樓」購買之金飾,則係伊自行前往添購供雙方於訂婚、結婚時佩戴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固有「金格珠寶銀樓」所出具95年8 月13日10,500元、95年8 月13日29,000元之統一發票2 紙及「戀金坊銀樓」所出具95年10月6 日金額6,400 元、95年10月16日金額3,900 元、95年10月16日3,420 元、95年10月25日2,994 元、95年10月25日4,604 元、95年10月25日2,700 元之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59號卷第86-90 頁),然被告堅稱:伊從未見過其餘金飾,更無向甲○○索討而持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除購買上開金飾套組外,尚有自行前來選購其他金飾,並表示欲供贈與長輩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168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其中在「戀金坊銀樓」所購得者,除本院所認定之上開金飾套組外,其餘既均為甲○○於他日自行前往選購所得,被告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下,是否有向甲○○詐取之動機,已非無疑。再者,甲○○在「戀金坊銀樓」另行添購之金飾,係出於其個人意願所為乙節,亦據證人甲○○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則該等金飾自非若上開金飾套組於傳統禮俗係有「男方贈與女方」之特殊意義,又甲○○出資向「金格珠寶銀樓」購買之金飾,則係於訂婚儀式時,由女方為男方佩戴而贈與男方之物,是該金飾由女方出資並持有保管,乃理所當然之事,衡情關於金飾之樣式及價值,依禮俗亦非男方親友所得過問,故前揭甲○○在「戀金坊銀樓」另行添購之金飾、及在「金格珠寶銀樓」購買欲贈與男方之金飾,得否由被告以「欲將之取回交予父母過目」之同一藉口,輕易向甲○○詐取得手,更顯疑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上犯罪時間、地點,向甲○○詐取之財物,尚包括價值63,518元金飾之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蓋卷附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購買其餘金飾之事實,尚無從與甲○○指訴其亦將其餘金飾交付被告之情節互為補強),而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前開未符情理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向甲○○詐得之財物,應僅有甲○○以71,000元所購買之上開金飾套組,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二(即誣告罪)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96年5 月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蘋果日報乃於96年5 月20日以頭版刊登甲○○所述「甲○○曾於88年間,應戊○○及其家人所稱墮胎始能交往之要求,乃不得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戊○○之母親向甲○○表示雙方不能通婚,否則男會斷頭、女會發瘋」等內容。嗣戊○○於96年7 月3 日,則執「甲○○於88年間係因跌倒就醫,經醫師建議始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戊○○母親從未對甲○○表示如雙方結婚男會斷頭、女會發瘋」等情詞,認甲○○向記者所述非屬事實而涉犯誹謗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甲○○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甲○○妨害名譽案件)等情,有96年5 月20蘋果日報之頭版報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59號卷第31-32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甲○○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88年間係因甲○○跌倒,伊始陪同前往婦產科就診,當天甲○○自診間出來即表示醫生建議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伊與家人從未以繼續交往為條件要求甲○○墮胎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惟查; ⒈告訴人甲○○確曾於88年3 月25日,在懷孕6 週多之狀況下,由被告陪同前往葉慧娜婦產科(址設臺中市○○路○段330 號)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且經證人甲○○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葉慧娜婦產科所出具之甲○○就診病歷、99年1 月15日為函覆本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78號影卷第15頁反面、16頁、本院卷第122 、153 頁),雖被告於上開甲○○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出葉慧娜婦產科於88年3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欄係載為「先兆性流產」、醫師囑言欄則載為「患者跌倒後,出現陰道出血,於88年3 月25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見他字第2057號影卷紅筆編頁第2 頁反面),然關於甲○○何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之原因,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係先至中國醫藥學院驗孕,獲知懷孕後伊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即表示希望處理掉,伊徵詢中國醫藥學院彭醫師意見,彭醫師建議伊至收費較為低廉之葉慧娜婦產科診所洽詢。被告遂於88年3 月24日載伊至葉慧娜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有詢問醫師可否以服藥方式實行人工流產,然醫師表示服藥之危險性較高,建議施以刮除手術,討論完後即訂於翌日即88年3 月25日手術,手術當日被告亦有陪同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又證人即實施該手術之婦產科醫師葉慧娜於上開甲○○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患者甲○○前來就診時表示肚子疼痛、陰道出血,類此症狀於醫學上稱之為「先兆性流產」,此係依流產徵兆由輕至重為先兆性至最嚴重之自然流產,然依甲○○之情形,並不一定會流產,本件係依病患之意願及要求,且符合優生保健法之規定方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78號影卷紅筆編頁第19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於3 月24日陪同甲○○前往葉慧娜婦產科診所僅係詢問墮胎之費用,當天渠等並未決定是否要墮胎,然3 月25日因甲○○來電表示其跌倒,伊遂載伊前往葉慧娜婦產科診所,伊在診間外等候,甲○○由診間出來即表示醫師建議要墮胎(見本院卷17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要與事實不符。至關於證人甲○○證稱:伊於接受流產手術當天,曾遭被告母親推倒,故向醫師主訴跌倒等情(見偵續字第78號影卷第19頁),為被告堅詞否認,且僅有甲○○之單一指證,尚難逕認屬實,然被告既明知甲○○並非接受醫師建議施以人工流產手術,仍杜撰此虛偽事實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非出於誤會所致,是甲○○此部分之指證固難遽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甲○○證稱:當初因被告及其家人提出墮胎始能繼續交往之要求,且被告亦承諾會有所補償,伊始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嗣後被告並多次簽立書面證明上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有91年7 月7 日手稿、日期不明之協議書未完稿、91年8 月8 日手稿及91年8 月22日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057號影卷紅筆編頁第32頁反面、33頁正、反面、他字第2859號卷第91-92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上開書面內容,然辯稱:當初係甲○○情緒激動,且不願刪除「不要小孩」等字眼,故伊不得已始簽名(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惟徵諸一般女性於未婚生子之情況下,倘非屬對男方全然隱瞞事實之情形者,則關於是否保留胎兒乙節,莫不徵詢男方意見,吾人亦常見因而促成所謂「奉子成婚」之結果,甲○○既於就醫驗孕後即將懷孕之事告知被告,要無可能自行片面作成墮胎之決定,故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乙節,顯亦出於被告之本意,應堪認定。復依本案卷證所示,告訴人甲○○對被告用情至深,懷孕之事或可順勢成為與被告締結連理之機會,倘非因被告提出其他條件或補償使其權衡利害得失,其應無輕易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之理。參酌女性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後,身心難免有若干程度之損害,故甲○○基於妥協之心理不得已接受被告之要求,雙方事後對約定補償之事簽立書面為憑,亦與吾國民情相符。 ⒊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9歲那年(依被告出生日期計算即83年下半年後),首次帶同甲○○返家參加烤肉聚會時,伊即有告知被告,依祖先遺訓被告林、賴兩家不能通婚,而表明反對其2 人繼續交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當初於甲○○墮胎之期間,伊母親並未反對其等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 -204 頁 ),要非屬實。雖證人丙○○○另證稱:當初伊有聽被告提及甲○○懷孕之事,伊當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嗣後則又聽被告表示甲○○已拿掉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丙○○○既於被告與甲○○交往之初,即慎重其事地提出祖先遺訓大加攔阻,其聽聞甲○○懷孕之事後竟默不吭聲,對於甲○○是否得以繼續懷胎或為其他處置亦未為任何表示,顯大悖於常情,足認其上開證述乃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益徵丙○○○係見短期內無力阻撓,然懷胎之事不容拖延,為免橫生枝節,遂先以同意繼續交往為條件作為緩兵之計,並由被告以此說服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應符事實。 ㈢再被告又辯稱:伊母親僅告知甲○○林、賴兩家不能通婚,但從未表示有何男斷頭、女發瘋之詛咒云云,且證人丙○○○亦證稱:關於林、賴兩家不能通婚之祖先遺訓,是伊婆婆交代伊要流傳下去的,至於不能通婚之原因並不清楚,祖先亦未講明如果通婚會有什麼後果,而伊婆家之親友中,至少伊先生之兄弟姊妹均有遵守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119頁),然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母親曾多次告知伊如與被告結婚,會「男斷頭、女發瘋」,且被告亦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172 頁),又依卷附蘋果日報之報載所示(見他字第2859號卷第32頁),倘被告於受訪前既不知悉有何詛咒之說,其與母親丙○○○一起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之訪問時,面對記者詢問「你們不能結婚,和那個詛咒有無關係?」,理應先予嚴正駁斥並向記者詢問詛咒之由來,詎被告竟順勢回答「沒關係啦!」,要與常理不符。甚且,記者再詢問詛咒從何而來,被告母親丙○○○竟答稱「是幾百年前一個祖先死前交代的,到底什麼原因,我也不知道」,益見被告母親丙○○○並未否認有上開詛咒之存在。復衡諸民間關於禁止後代與特定姓氏之人通婚之禁令,通常係肇因兩姓氏家族先人間之糾紛,且因雙方嫌隙過深,無法消解,乃全面禁止後代子孫與該姓氏之人通婚,藉此宣達立場以洩心中仇怨,復為期後代子孫均能切實遵守,亦常附帶有毒誓或詛咒作為違反之效果以達嚇阻之目的,況被告亦不否認:伊曾向母親詢問禁令之來源或違反之效果,母親僅表示係祖先交代的,伊遂質疑為何要聽從已過往先人的話,因而與母親起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見依現今之社會環境,倘無確切具體之正當理由(如近親通婚之優生學考量等),一味禁止兩姓氏間通婚,恐無法為時下男女所認同,觀諸被告身為人子,已難順從母命,遑論告訴人甲○○對被告一往情深,滿心期盼與被告共結連理,必對林、賴兩家不能通婚之前因後果追究到底,是被告母親丙○○○將上開禁令所附有「男斷頭、女發瘋」此違反效果之詛咒告知甲○○,欲令其知難而退,亦屬合理,況甲○○對被告用情至深,如有杜撰虛構之意圖,當無以上開具體惡毒之字眼詛咒自己與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母親僅像甲○○表示林、賴兩家不能通婚,並未告知有「男斷頭、女發瘋」之詛咒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82年起交往,關係密切,其明知甲○○於88年間陪同甲○○前往婦產科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係因其家人提出墮胎後方得繼續交往之要求,甲○○不得已始勉為接受,並非基於婦產科醫師之建議;又於其母親丙○○○多次當面力主甲○○與其不得繼續往來時均在場,而明知丙○○○曾向甲○○表示林、賴兩家不能通婚,否則將「男斷頭、女發瘋」,故甲○○向蘋果日報記者告知上開接受人工流產及詛咒之說等始末情節均屬事實,並非子虛,竟具狀虛構甲○○係接受醫師建議始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且堅稱其母從未告知「男斷頭、女發瘋」之詛咒而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顯有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另執被告明知其與甲○○預定於95年12月14日舉行公證結婚,仍於告訴內容中誣指甲○○向蘋果日報記者所述上開公證結婚之事為不實,亦認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稱:伊與告訴人未依期舉行訂婚儀式後,雙方之婚事即順勢往後延宕,伊並無答應欲辦理公證結婚等語,且證人甲○○證稱:95年10月3 日雙方未舉行訂婚儀式後,伊父母即建議雙方直接於當初擇日之結婚日期即同年12月14日辦理公證結婚即可,被告口頭上亦有答應,且決定在臺中地方法院舉行,伊與母親亦有前來法院拿取相關申請表格並詢問價格,然被告始終未將證件交予伊向法院申請登記,且伊亦未詢問被告關於公證結婚後欲如何返回被告雲林家中辦理外燴宴客之行程安排,而被告亦未帶伊前往婚紗店拿取結婚儀式時要穿著之婚紗,伊於95年12月14日係穿著自行在百貨公司購買,原本預定回娘家時要穿的服飾在家等候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是倘被告確有應允告訴人關於公證結婚之要求,告訴人豈會容任被告始終不配合向法院辦理登記之程序,亦未安排公證結婚後之宴客等相關事宜,迄至95年12月14日仍一廂情願認定被告欲與其舉行公證結婚之理?況證人甲○○自承:伊與家人有決定欲發送喜餅予女方親友,然被告並未告知送餅之明確日期,且伊與父母終究未選購任何喜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無意配合其家人所提出公證結婚之提議乙節,早已了然於心,惟因主觀上甚為不堪而難以面對此殘酷事實而已。至被告雖不諱言其仍於95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拍攝婚紗照,然供稱:因雙方打算將整體婚期往後延,並再請命理師擇日,故仍依預定日期拍攝婚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且綜觀本案卷證可知,被告並非處事果斷之人,其心態為何固無從確知(或因認已繳付部分婚紗價款、或藉此再對甲○○加以敷衍均有可能),且時下新人因故提早拍攝婚紗者亦所在多有,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既未應允與告訴人辦理公證結婚,其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屬事實,尚難亦構成誣告罪責,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利用告訴人甲○○未敢違逆被告家人要求之心理,詐取甲○○自行購買之金飾,復因不滿甲○○將渠等交往之恩怨情仇訴諸媒體,捏造不實事項,具狀對甲○○提出誹謗之告訴,使甲○○多年來飽受感情煎熬之餘,最終猶需面對司法調查,身心受創甚深(見本院卷第49 -73頁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且徒費司法資源,實甚可議,惟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見本院卷第192 -193頁之和解契約書)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詐欺罪所減之刑,與前開不予減刑之誣告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使其與告訴人多年之情感糾葛最終竟以刑累收場,實屬不值,惟告訴人已念雙方過往情份,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上開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飾套組(含黃金項鍊1 條、耳環1 對、手鍊1 對、女戒1 只,重量為2 兩8 錢6 分5 厘),現仍由被告持有中,惟既屬犯罪之贓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應發還告訴人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