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黃建豪」署押陸枚、「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鄭雅壬(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緣鄭雅壬原在址設臺中市○○路○段二一號私房茶有限公司受雇於甲○○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做帳、簽立及保管支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鄭雅壬因細故與甲○○發生不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在上址公司,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攜回自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九巷五二號之一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與鄭雅壬為圖兌領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支票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二巷一號住處,以欲幫其母親鄭雅壬領錢為由,向乙○○借用國民身分證使用,乙○○不疑有他,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一枚予丙○○。丙○○取得乙○○之國民身份證後,隨即於翌日,與鄭雅壬共同持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三五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在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一枚,用以虛偽表示乙○○在支票上背書,並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私房茶有限公司之利益。丙○○經提示上開支票後,當場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即全數交給其母親鄭雅壬。 ㈡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八三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部隊寢室內,拾獲同袍黃建豪所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竟萌生侵占 入己之犯意,即將該存摺及印章自行攜出部隊而侵占入己。丙○○拾獲黃建豪所有上開存摺及印章後,於同日,與鄭雅壬接續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鄭雅壬共同持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支票六紙,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二三四號之鹿港合作社,在未得黃建豪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丙○○接續在上開六紙支票背面偽造「黃建豪」署押各一枚,用以虛偽表示黃建豪在上開六紙支票上背書,並向鹿港合作社行員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豪、鹿港合作社、私房茶有限公司之利益。 二、嗣因銀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通知甲○○其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情形有異,甲○○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雅壬到警局說明,鄭雅壬坦承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十三紙支票,並當場返還以陳錩義名義提示取款之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中之二萬四千元。不知情之黃建豪亦經警通知後,始知其所有鹿港合作社之帳戶及存摺在鄭雅壬處,且已遭丙○○、鄭雅壬利用提示支票取款,遂配合警方將該帳戶內所有票款如數返還甲○○。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遭鄭雅壬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並遭提示兌現,及鄭雅壬於警詢中自承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乙○○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稱借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使用,黃建豪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稱遺失上開存摺、印章等情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得乙○○、黃建豪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背面各偽造「黃建豪」署押六枚、「乙○○」署押一枚,而背書提示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又侵占黃建豪遺失之上開存摺、印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鄭雅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背面各偽造「黃建豪」署押六枚、「乙○○」署押一枚,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偽造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背書後,向銀行提示而達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基於一個兌現票款之目的,啟動相串連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兌現票款,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有所未洽。被告就兌現票款之同一目的,先後冒用乙○○、黃建豪名義偽造署押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聽從母命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來兌領其母鄭雅壬所業務侵占支票之票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已多數返還告訴人,然仍尚餘二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尚未返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於論告書中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七月,然本院論罪科刑範圍與起訴書不同(詳如後述),以本院審認之論罪科刑範圍而言,檢察官求刑顯屬過重,併予敘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十三支票上偽造之「黃建豪」署押六枚及「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鄭玨麟印章一枚,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鄭雅壬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係鄭雅壬侵占所取得,竟與鄭雅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業務侵占票款行為: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鄭雅壬共同持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三五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由丙○○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寫乙○○之姓名,並填寫乙○○之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並當場取得現金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全數交給其母親鄭雅壬。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號之「網際e館」網路咖啡店內,向其友人劉玨麟(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以供鄭雅壬提示所侵占之支票使用。被告並承諾於提領款項後,支付一萬元之代價給劉玨麟。劉玨麟明知鄭雅壬所欲提示之支票係不法侵占取得,竟萌生與被告、鄭雅壬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提供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供被告及其母親鄭雅壬使用。被 告遂於同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共六紙給劉玨麟,由劉玨麟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五五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並在該六紙支票後面提示人欄內簽名後,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之後,劉玨麟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丙○○,由丙○○再轉交給鄭雅壬。嗣鄭雅壬確定上開六紙支票均兌現後,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開車搭載劉玨麟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起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臺中商業銀行欲領取款項,惟因劉玨麟所提供之密碼不符而無法領取。同日,鄭雅壬又開車載劉玨麟返家拿取提款卡,二人復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之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由劉玨麟以提款卡分別提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總計九萬元交給鄭雅壬。鄭雅壬則同意餘款一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中之一萬元給劉玨麟,以履行之前約定之一萬元代價。餘款四千零六十八元則約定由鄭雅壬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再向劉玨麟取回。被告、劉玨麟及鄭雅壬以上開方式共侵占十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之票款。 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接續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與鄭雅壬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二三四號之鹿港合作社,由被告冒用黃建豪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共六紙支票背面,偽簽黃建豪之名字而予背書後,將該六紙支票存入黃建豪之上開帳戶內,而共同侵占六筆票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共同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雅壬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十三紙乙節,業據鄭雅任供承在卷,並為檢察官所是認,是鄭雅任原先基於業務關係所合法持有者,為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並非支票票款。鄭雅壬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後,私房茶有限公司並無授權鄭雅壬去兌領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則鄭雅壬與被告私自兌領附表所示之票款,並非合法持有,或有為私房茶有限公司持有之意來持有該票款,要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因被告與鄭雅壬共同兌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首揭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業務侵占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款銀行 │ 票 號 │ 金 額 ││ │ │ │ 到期日 │ │├──┼─────┼───────┼────┼────┤│ 1 │愛克斯泡沬│渣打國際商業銀│AA302070│1萬763元││ │紅茶店 │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 │ │彰化分行 │97年9月1│ ││ │ │ │日 │ │├──┼─────┼───────┼────┼────┤│ 2 │同上 │同上 │AA302070│1萬3770 ││ │ │ │ 5 │元 ││ │ │ │97年9月1│ ││ │ │ │日 │ │├──┼─────┼───────┼────┼────┤│ 3 │同上 │同上 │AA302069│1萬5612 ││ │ │ │ 0 │元 ││ │ │ │97年9月1│ ││ │ │ │日 │ │├──┼─────┼───────┼────┼────┤│ 4 │同上 │同上 │AA302072│1萬6968 ││ │ │ │ 4 │元 ││ │ │ │97年9月 │ ││ │ │ │15日 │ │├──┼─────┼───────┼────┼────┤│ 5 │同上 │同上 │AA302072│1萬7470 ││ │ │ │ 3 │元 ││ │ │ │97年9月 │ ││ │ │ │15日 │ │├──┼─────┼───────┼────┼────┤│ 6 │同上 │同上 │AA302072│2萬9485 ││ │ │ │ 5 │元 ││ │ │ │97年10月│ ││ │ │ │1日 │ │├──┼─────┼───────┼────┼────┤│ 7 │私房茶有限│板信商業銀行臺│TC019609│3萬9990 ││ │公司 │中分行 │8 │元 ││ │ │ │97年9月 │ ││ │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TC019609│4萬6545 ││ │ │ │9 │元 ││ │ │ │97年9月 │ ││ │ │ │15日 │ │├──┼─────┼───────┼────┼────┤│ 9 │同上 │同上 │TC019846│4萬8866 ││ │ │ │2 │元 ││ │ │ │97年6月 │ ││ │ │ │15 日 │ │├──┼─────┼───────┼────┼────┤│10 │同上 │同上 │TC019846│2萬9019 ││ │ │ │3 │元 ││ │ │ │97年6月 │ ││ │ │ │15 日 │ │├──┼─────┼───────┼────┼────┤│11 │同上 │同上 │TC019849│4萬6542 ││ │ │ │9 │元 ││ │ │ │97年9月 │ ││ │ │ │15日 │ │├──┼─────┼───────┼────┼────┤│12 │同上 │同上 │TC019850│5萬4649 ││ │ │ │0 │元 ││ │ │ │97年9月 │ ││ │ │ │15日 │ │├──┼─────┼───────┼────┼────┤│13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民│UA143016│4萬4455 ││ │ │權分行 │7 │元 ││ │ │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