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港倉儲公司)所雇用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之台中港區九號碼頭作業區內,駕駛編號F一五0三號堆高機從事載卸原木工作,其知悉全順報關行之員工王振偉自上午起即在該工作區內從事登錄原木型號與嘜頭之作業,明知堆高機之車身高約一點五九公尺、長約四點五九公尺、插長約一點九四公尺,叉舉臂寬度約有三十公分,易產生視覺死角,且堆高機轉彎角度大時,後輪會因其以後輪驅動而有外翻之情形,驅動堆高機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他人,並保持適當之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當庚○○將第四吊杆下之原木載運至拖板車上後,欲以方向盤驅動後輪再前往第三吊杆方向行駛時,因左後輪外翻,不慎擦撞正蹲在其左後輪附近背對著堆高機並蹲著察看原木資料之王振偉,致王振偉因擦撞倒地,身體右側靠背腰部位遭庚○○所駕駛之前開堆高機左後輪捲入輾壓創傷而導致胸腹腔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傷重不治死亡,庚○○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肇事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局保安警察戊○○自承其為肇事之堆高機駕駛,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證人甲○○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之陳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0九七一0一一六0五號函附之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第九號碼頭海昌輪原木裝卸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全順報關行所僱勞工王振偉發生被撞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此書證部分,詳後項論述)認無證據能力之外,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部分(指不爭執之部分)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0九七一0一一六0五號函附之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第九號碼頭海昌輪原木裝卸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全順報關行所僱勞工王振偉發生被撞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屬本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於上揭時地從事堆高機載運原木時堆高機左後輪輾壓王振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王振偉遭堆高機輾壓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該處,在伊要右轉前有聽到拖板車司機甲○○按兩聲喇叭,且按照港務局之規定,沒有報關行的理貨執照不能在該處理貨,又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穿反光衣,伊不能注意云云,惟查:(一)按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交受手續,由委託人負責辦理,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王振偉受僱於全順報關行,案發日全順報關行係為貨主同郁股份有限公司、山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提貨交貨之業務,其中之裝卸業務係全順報關行交由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證人趙再枝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0九七一0一一六0五號函附之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第九號碼頭海昌輪原木裝卸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全順報關行所僱勞工王振偉發生被撞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害人王振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係受全順報關行之僱用,在現場為貨主辦理原木清點、銷號及抄寫原木型號及嘜頭等作業,並無非無故進入案發之作業地點,應甚明確,此亦經證人丙○○於偵訊中結證稱:「依港務局解釋後,認為報關行人員也是工作人員,可以進入該作業區,所以我之前在警局所做的筆錄是有誤的」等語明確(見本案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事後我們瞭解,死者沒有理貨員證照,依照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如果有理貨員證件,就可以進到現場作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理卷),次按上開規則第一百零九條固規定:「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二十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經甄試或訓練合格,由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理貨業者為限」,有上開規則一份附卷可憑,惟上開規則並未明文禁止不具有理貨員資格者進入上開場所,倘認被害人未領有理貨證照(如借用他人服務證)進入上開作業區遭他人輾斃,該過失之人無庸負責,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因他人之過失受到傷害,他人是否亦無庸負責?究不得以行政上為使理貨作業正確、順暢所規範之事項,解釋為過失致他人死亡之人免責之要件,此為事理之常,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未領有理貨員資格,伊無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二)本案被告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司機業務,有五年之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訊筆錄),且領有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之結業證書,有上開結業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對於堆高機前方叉長約一、二公尺,貨叉舉臂因荷重力大而相對寬廣,縱未荷物(即空車情形)仍會有視覺死角,堆高機迴轉角度較大會使以後輪驅動之後輪外翻,外翻前其後輪與車身相距之寬度與外翻後之與車身相距之寬度,差距約有三十二至三十四公分,有上開報告書後附之照片編號二附卷可憑,次查本件被害人王振偉自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即在上開案發地點工作,被告知之甚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警訊筆錄),自應注意被害人王振偉可能在其所駕駛之堆高機之附近作業,避免撞擊王振偉,詎仍冒然右轉驅動後輪,不慎撞擊王振偉並因而捲入堆高機後輪致死,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仍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甚明;(三)被害人蹲在上開作業區作業時遭欲右轉往右前方第三吊杆載運原木之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並遭捲入輾壓,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我到現場看到堆高機是靜止的,肇事司機在死者之旁邊,死者是趴在地上,距離堆高機約三小步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並與卷附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見報告書附件二照片,顯示編號F一五0三號堆高機車頭面對台中港九號碼頭第三號吊桿、堆高機左後方有原子筆破裂之痕跡、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荷重十三點五噸)相符,再查本案與被告堆高機配合之板車係面對北方,業據證人甲○○及己○○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證人甲○○現場手繪之現場簡圖一紙附卷可憑,而案發當時為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太陽偏西,被害人倘欲躲避日照,應蹲在板車之右側,而非左側,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案發時蹲在板車之車身左側躲避日照並與拖板車司機聊天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害人是否躲避日照或有否與拖板車司機聊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亦不得以此解免其刑事責任,復查本案證人甲○○固然於案發後未協同處理傷患之救助等事宜,惟並無證據證明甲○○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甲○○於案發前之瞬間有按鳴喇叭之行為,又不論證人甲○○在案發前曾否按鳴喇叭警示,證人甲○○既與被告毫無怨隙,本案發生前拖板車亦無異常之駕駛行為,證人甲○○所證之案發情形,既與現場各項跡證相符,難認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況依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案發後趴倒之位置觀之,被害人當係背對蹲立於本案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後輪附近,在不知被告欲右轉之情形下突然遭擦撞倒地,應無可能係因證人甲○○按鳴喇叭而自行起身撞擊堆高機所致,辯護人辯稱本案恐係證人甲○○之行為所致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害人王振偉因堆高機之駕駛疏失致傷重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二十三幀、相驗照片十二幀、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振偉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案發後委由在場之其他人報案,經在場作業之朱川台報案後,於偵查機關均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戊○○自承為肇事堆高機司機,自動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人朱川台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之程度、輕重及造成之結果、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測謊、履勘現場及鑑定固得供作刑案辦案之參考,惟查本案現場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場勘察,並拍攝詳細之現場照片可供參考,現場復有目擊證人在場見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之供述,已足認定本案被告過失情節,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請警察大學鑑定有無過失責任、對證人甲○○實施測謊及前往現場勘驗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