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3、4月間某日起,即擔任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47號1樓再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丙○○、林芃萱夫婦及乙○○(三人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3205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則分別自92年12月8日、93年3月16日及93年10月20日,申請登記為再塑公司之負責人。因甲○○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即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實際負責再塑公司業務,是丙○○、林芃萱、乙○○與甲○○均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甲○○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再塑公司並無實際向乙久企業社、鈺懿企業有限公司、瀚塑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實際上是由乙久企業社、瀚塑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予甲○○,竟為增加再塑公司之業績,依甲○○指示,由不知情之乙久企業社、瀚塑實業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再塑公司之不實發票,甲○○再將乙久企業社、瀚塑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連同於不詳時間所取得之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共10張,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5萬2860元、稅額共計 30萬8518元,充當再塑公司進項憑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提供予丙○○交付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資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於如附表一編號①之「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將之與再塑公司之銷貨對象之銷項金額進行抵銷,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以此方法逃漏營業稅額30萬8518元;甲○○又明知再塑公司並無實際向關毅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德盈科技有限公司、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新祥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竟取得前開公司之不實發票共32張,總計金額共1770萬9003元、稅額共計88萬5451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之「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上開相同方法逃漏營業稅88萬5451元;再塑公司共計逃漏稅捐5次,總計逃漏營業稅額119萬396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林芃萱、孫美珠、傅裕喜、蔡順隆、張金海、傅宏仁、王瑞仁、林榮祥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再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再塑實業有限公司93年進銷交易流程圖、再塑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再塑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再塑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再塑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公司關毅有限公司、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再塑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公司斌億有限公司、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德盈科技有限公司、再塑實業有限公司轉讓證件簽領清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再塑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富生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說明書、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發票影本、訂貨單、付款支票影本、再塑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久企業社說明書、發票影本、送貨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宇第3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塑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 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 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 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再塑公司於 92年12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丙○○為公司負責人,於 93年3月16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林芃萱,嗣於93年10月20日再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有再塑公司設立登記表、再塑公司股東名簿、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而再塑公司之董事人數僅有 1人,是於93年間該公司代表人依次係丙○○、林芃萱、乙○○,於申報再塑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分別為丙○○、林芃萱、乙○○,然渠等 3人僅係再塑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再塑公司業務之處理實由被告甲○○為之,此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為再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塑公司業務包括財務方面之大小事宜均係由被告負責全權管理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雖非再塑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然其職權既符合民法經理人之定義規定,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得認係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依上說明,自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規定之代罰對象無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2日生效。就原「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金額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綜合被告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本件被告擔任再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再塑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是被核告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四、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 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論述甚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再塑公司,被告擔任再塑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應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公訴人就再塑公司先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行為,認被告與丙○○、林芃萱、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而為共同正犯,實有所誤會。又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次犯罪,則公訴人認被告逃漏稅捐之行為係連續犯,亦屬有誤。是以,再塑公司納稅義務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營業稅時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各該次之營業稅,共計逃漏稅捐5次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5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並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應成立間接正犯。再者,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或有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填寫不實申報書類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再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製造公司交易往來頻繁、金額極高之假象,以及逃漏公司之營業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行為殊無可取,惟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屬被告所有,應係屬再塑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係再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丙○○、林芃萱、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再塑公司並無實際向乙久企業社、鈺懿企業有限公司、瀚塑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實際上是由乙久企業社、瀚塑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予甲○○,竟為增加該公司之業績,依甲○○指示,由不知情之乙久企業社、瀚塑實業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再塑公司之不實發票,甲○○再將乙久企業社、瀚塑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連同於不詳時間所取得之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共10張,總計金額共295萬2860元、稅額共計30萬 8518元,充當再塑公司進項憑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提供予丙○○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資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如此逃漏營業稅額30萬8518元;渠等又明知再塑公司並無實際向關毅有限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宣穎實業有限公司、德盈科技有限公司、鈺懿企業有限公司、新祥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竟取得前開公司之不實發票共32張,總計金額共1770萬9003元、稅額共計88萬5451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之「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上開相同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處所為涉連續犯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此二罪間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之說明: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55條、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依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者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則被告所犯,係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四、末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甲○○另案於93年間取具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藝毓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報93年度營業稅,以此方法幫助藝毓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甲○○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96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判決對被告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既判力應至上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 96年3月30日止。且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之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後再持之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犯罪時間均係93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犯行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前至94年1月15日前之間,亦係在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之 96年3月30日之前,自應為該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前開判決既已於 96年4月23日確定,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被告此部分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戴博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編│逃漏營業稅之│進項發票部分(詳目包括金額│ │ │號│期間(民國)│、稅額,均如附表二、三所示│ 所 犯 法 條 │ │ │及申報時間 │內容) │ │ ├─┼──────┼─────────────┼────────┤ │ │93年1、2月份│1.鈺懿企業有限公司1、2月發│稅捐稽徵法第41條│ │①│營業稅(申報│ 票6張 │、第47條第1款 │ │ │時間為93年3 │2.瀚塑實業有限公司2月發票3│ │ │ │月15日前) │ 張 │ │ │ │ │3.乙久企業社2月發票1張 │ │ ├─┼──────┼─────────────┼────────┤ │ │93年5、6月份│1.關毅有限公司5、6月發票24│稅捐稽徵法第41條│ │②│營業稅(申報│ 張 │、第47條第1款 │ │ │時間為93年7 │ │ │ │ │月15日前) │ │ │ ├─┼──────┼─────────────┼────────┤ │ │93年7、8月份│1.德盈科技有限公司7月發票1│稅捐稽徵法第41條│ │③│營業稅(申報│ 張 │、第47條第1款 │ │ │時間為93年9 │2.宣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4張 │ │ │ │月15日前) │ │ │ ├─┼──────┼─────────────┼────────┤ │ │93年9、10月 │1.斌億股份有限公司9月發票1│稅捐稽徵法第41條│ │④│份營業稅(申│ 張 │、第47條第1款 │ │ │報時間為93年│2.新祥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 │ │ │11月15日前)│ 月發票1張 │ │ ├─┼──────┼─────────────┼────────┤ │ │93年11、12月│1.鈺懿企業有限公司11月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1條│ │⑤│份營業稅(申│ 1張 │、第47條第1款 │ │ │報時間為94年│ │ │ │ │1月15日前) │ │ │ └─┴──────┴─────────────┴────────┘ 附表二:再塑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發票日期│買 受 人│ 發票號碼 │ 銷 售 金 額│營業稅額│ ├────┼────────┼─────┼──────┼────┤ │ 93年1月│鈺懿企業有限公司│XU00000000│ 450,000│ 22,500│ │ 93年1月│ │XU00000000│ 115,000│ 5,750│ │ 93年1月│ │XU00000000│ 450,000│ 22,500│ │ 93年2月│ │XU00000000│ 400,000│ 20,000│ │ 93年2月│ │XU00000000│ 480,000│ 24,000│ │ 93年2月│ │XU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小 計│ │ │ 2,375,000│ 118,750│ ├────┼────────┼─────┼──────┼────┤ │ 93年2月│瀚塑實業有限公司│XU00000000│ 707,200│ 35,360│ │ 93年2月│ │XU00000000│ 707,200│ 35,360│ │ 93年2月│ │XU00000000│ 380,960│ 19,048│ │────┤ │ │ ────┤ ───┤ │小 計│ │ │ 1,795,360│ 89,768│ ├────┼────────┼─────┼──────┼────┤ │ 93年2月│乙久企業社 │B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 ───┤ │小 計│ │ │ 800,000│ 40,000│ ├────┼────────┼─────┼──────┼────┤ │合 計│ │ 10張│ 2,952,860│ 308,518│ └────┴────────┴─────┴──────┴────┘ 附表三:再塑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發票日期│買 受 人│ 發票號碼 │ 銷 售 金 額│營業稅額│ ├────┼────────┼─────┼──────┼────┤ │ 93年5月│關毅有限公司 │ZU00000000│ 460,000│ 23,0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625,000│ 31,250│ │ 93年5月│ │ZU00000000│ 396,000│ 19,8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550,000│ 27,5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575,000│ 28,750│ │ 93年5月│ │ZU00000000│ 440,000│ 22,0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575,000│ 28,750│ │ 93年5月│ │ZU00000000│ 600,000│ 30,0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420,000│ 21,0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286,580│ 14,329│ │ 93年5月│ │ZU00000000│ 500,000│ 25,0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500,000│ 25,000│ │ 93年5月│ │ZU00000000│ 525,000│ 26,250│ │ 93年5月│ │ZU00000000│ 380,950│ 19,048│ │ 93年5月│ │ZU00000000│ 475,000│ 23,750│ │ 93年6月│ │ZU00000000│ 575,000│ 28,750│ │ 93年6月│ │ZU00000000│ 475,000│ 23,750│ │ 93年6月│ │ZU00000000│ 600,000│ 30,000│ │ 93年6月│ │ZU00000000│ 575,000│ 28,750│ │ 93年6月│ │ZU00000000│ 575,000│ 28,750│ │ 93年6月│ │ZU00000000│ 475,000│ 23,750│ │ 93年6月│ │ZU00000000│ 600,000│ 30,000│ │ 93年6月│ │ZU00000000│ 475,000│ 23,750│ │ 93年6月│ │ZU00000000│ 575,000│ 28,750│ │────┤ │ │ ─────┤ ───┤ │小 計│ │ │ 12,233,530│ 611,677│ ├────┼────────┼─────┼──────┼────┤ │ 93年7月│德盈科技有限公司│AU00000000│ 250,000│ 12,500│ │────┤ │ │ ───┤ ───┤ │小 計│ │ │ 250,000│ 12,500│ ├────┼────────┼─────┼──────┼────┤ │ 93年8月│宣穎實業有限公司│AU00000000│ 466,735│ 23,337│ │ 93年8月│ │AU00000000│ 369,550│ 18,478│ │ 93年8月│ │AU00000000│ 649,740│ 32,487│ │ 93年8月│ │AU00000000│ 594,048│ 29,702│ │────┤ │ │ ────┤ ───┤ │小 計│ │ │ 2,080,073│ 104,004│ ├────┼────────┼─────┼──────┼────┤ │ 93年9月│斌億股份有限公司│BU00000000│ 1,740,000│ 87,000│ │────┤ │ │ ─────┤ ───┤ │小 計│ │ │ 1,740,000│ 87,000│ ├────┼────────┼─────┼──────┼────┤ │93年10月│新祥貴通運股份有│BY00000000│ 205,400│ 10,270│ │ │限公司 │ │ │ │ │────┤ │ │ │ ───┤ │小 計│ │ │ 205,400│ 10,270│ ├────┼────────┼─────┼──────┼────┤ │93年11月│鈺懿企業有限公司│CU00000000│ 1,200,000│ 60,000│ │────┤ │ │ ─────┤ ───┤ │小 計│ │ │ 1,200,000│ 60,000│ ├────┼────────┼─────┼──────┼────┤ │合 計│ │ 32張│ 1,7709,003│ 885,451│ └────┴────────┴─────┴──────┴────┘ 附表四: ┌──┬───────┬─────────┬───────────────┐ │編號│犯 罪 行 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①│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表一編號②│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如附表一編號③│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4 │如附表一編號④│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 │如附表一編號⑤│甲○○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