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丁○○、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3號98年度訴字第3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林淑姿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義務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許育駿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8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手機兩支及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手機兩支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育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 日 、2 月15日、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淑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與乙○○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某家網咖,由乙○○上UT中部人聯天室,以暱稱「約妳出來3P」連絡張泓寬在臺中市某超商前見面,隨即由張泓寬駕車搭載丁○○、乙○○,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8號之「天月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丁○○即以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飲料,讓張泓寬喝下,至使張泓寬喝下後不久隨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丁○○、乙○○即搜刮張泓寬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6000 元 、行動電話1 支(易利信牌,價值約1 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長榮卡、透明卡各1 張)、雷達測速器1 具(價值約1 萬2000元)等財物後逃逸無蹤,待張泓寬清醒後,已是同日下午6 時左右。丁○○、乙○○2 人即趁張泓寬未清醒之際,持張泓寬之上開花旗銀行長榮卡、透明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城市服飾店」、「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中油公益路站」、「帥公子男飾」、「老板娘」等處購物,分別施用詐術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長榮卡、透明卡,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泓寬」之簽名,偽造「張泓寬」簽帳消費之私文書,分別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而分別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泓寬」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張泓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長榮卡共盜刷3 筆,金額共計3 萬1520元;透明卡共盜刷6 筆,金額共計2 萬510 元) 。 三、後於同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丁○○與乙○○另共同基於上開相同犯意聯絡,由乙○○在臺中市某家網咖上網,以暱稱「找人出來開轟趴」連絡甲○○在臺中市之「沐蘭汽車旅館」前見面後,由甲○○駕車搭丁○○、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88 號之「波特曼汽車旅館」218 號房。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丁○○即以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飲料,讓甲○○喝下,至使甲○○不久隨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丁○○、乙○○即搜刮甲○○身上所有之現金3 萬7000元(含白包兩包分別為5000元、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內測速器等財物後逃逸無蹤,待甲○○清醒後,已是同日下午3 、4 時許。 四、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初某日,化名「凱欣吉祥」向許育駿表示,願以1000元為代價,購買許育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起訴書誤繕為行動電話)。而許育駿可預見與丁○○缺乏信賴基礎,且任何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資格限制亦無困難,若將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任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被當作詐欺取財等非法財產犯罪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5 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某家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辦妥後當天即將之出售、交付予丁○○使用,以上開方式幫助丁○○實施犯罪,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 五、嗣於97年10月22日晚上,丁○○即基於強盜他人財物、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雅惠」為名,先上網認識紀金利,並以上開由許育駿以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 00 號輪流插入其所有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均已扣案)使用,並撥打紀金利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約紀金利於97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見面,丁○○即邀約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事前知情之林淑姿同往,見面後由紀金利駕車搭載丁○○、林淑姿前往臺中市○○區○○路8 號之「京鼎汽車旅館216 室」,途中並購買了4 瓶啤酒。進入該汽車旅館216 室後,丁○○即開啤酒約紀金利共飲,並趁紀金利不注意之時,將不明安眠藥1 顆磨成之粉末混入紀金利之啤酒內,致紀金利喝完1 杯啤酒後即昏睡不醒而無法抗拒。丁○○即搜括紀金利隨身財物得手,計取得1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存摺1 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SONY數位相機1 台、手機2 具、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等物。丁○○與林淑姿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由丁○○向上開汽車旅館櫃臺表示,將216 室由休息改為住宿,並持用紀金利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紀金利」之簽名,偽造「紀金利」簽帳消費之私文書,盜刷1800元,以充作紀金利住宿之費用,並持交不知情之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金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林淑姿又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首先搭計程車到達臺中市○○路之「小北百貨」購買日常用品後,即由丁○○持用紀金利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接續刷957 元、957 元、976 元,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紀金利」之簽名,偽造「紀金利」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紀金利」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紀金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林淑姿2 人復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姿打電話予其不知情之男友,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接其2 人,再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台灣楓康超市」,由丁○○進入購買日常用品,林淑姿及其男友則於車上等待,購買完畢後,即由丁○○同時持用紀金利上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楓康超市溪湖店,並同時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紀金利」之簽名,金額分別為1398元、1933元、3220元(盜刷金額共計1 萬1241元,詳見附表五),而偽造「紀金利」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紀金利」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紀金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丁○○、林淑姿各取所需物品後離去。丁○○嗣後將紀金利之上開手機、相機賣與不知情之手機行,得款1500元。紀金利昏睡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床,經追查後始知上情。 六、丁○○食髓知味,又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23分40秒許,上網以「彰化單身女子」之暱稱,以上開由許育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輪流插入其所有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撥打陳泉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網友陳泉澤相約前往彰化市○○街13號之衣蝶汽車旅館221 室,同日凌晨5 時許,丁○○即趁陳泉澤不注意之時,以不明安眠藥1 顆磨成之粉末混入陳泉澤之啤酒內,至使陳泉澤飲用該啤酒後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丁○○隨即搜括陳泉澤所攜帶之財物,計有NOKI A牌手機1 支、置物箱皮包1 個、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及現金2000元等物。丁○○即另行先後2 次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23號之臺灣楓康超市永靖店、彰化縣二林鄉○○○街77號之臺灣楓康超市二林店購買日常用品,分別持陳泉澤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泉澤」之簽名,偽造「陳泉澤」簽帳消費之私文書,分別盜刷37 90 元、4767元(詳見附表六),分別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泉澤」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泉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陳泉澤醒來後,經追查後始知上情。 七、嗣為警於98年1 月7 日循線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66 巷6 號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插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門號卡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張泓寬、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紀金利、陳泉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上開強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強盜被害人甲○○時,並未搜得現金及白包等語;被告林淑姿固不否認前往「京鼎汽車旅館前,丁○○有告知要下藥迷昏之事,後來其有陪同丁○○前往「京鼎汽車旅館216 室」,與紀金利會面,嗣並有陪同丁○○去刷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丁○○說要下藥迷昏乙事係開玩笑的,也有規勸丁○○不要,伊當時只是好奇才跟著去汽車旅館,後來因為無聊,才跟著丁○○去刷卡,當時是懷疑那是強盜所得的信用卡,但不是很確定。伊當時並不知道丁○○下藥,與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許育駿固承認有申辦並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出售門號卡時,並不知丁○○會拿去詐欺或犯罪使用,伊無幫助之意思,應不為罪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丁○○、乙○○雖爭執未強盜被害人甲○○之金錢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有金錢損失甚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日身上有什麼東西不見嗎?)現金、白包、手機、證件、提款卡」、「(問:現金有多少?)大約是三萬七千元」、「(問:現金有包含白包裡面的金額嗎?)有」、「(問:白包有幾包?)兩包」、「(問:每包裡面有多少錢?)一包是五千元,另一包是七千元」、「我的現金及白包是放在包包裡面的不同夾層裡面,就是現金放壹個夾層,兩個白包放壹個夾層,咖啡色包包裡面我有放壹個隨身的皮夾,被強盜的當時咖啡色的包包並沒有被拿走,目前還在家裡」、「(問:當日你進了汽車旅館的房間以後,你把咖啡色的包包放在哪裡?)沙發上」、「(問:你當日赴約時,你的包包裡面為何會有白包?)證人答因為我父親去世,別人包給我的奠禮,我的父親是97年5 月31日去世」、「(問:當日為何要去那裡?)因為父親過世,母親、哥哥都在關,剩下壹個人,所以那時候心情很不好,想要找人出去瘋狂」、「(問:你當日為何要在你的咖啡色皮包放現金兩萬五千元?)因為要拿去禮儀社的殯葬費」、「(問:現金兩萬五千元,是何時放在咖啡色包包?)案發前一日就放在裡面」、「(問:案發前最後一次看到兩萬五千元是何時?)是在赴約前,在我的車上看到」、「(問:最後一次看到現金兩萬五千元,一直到到達汽車旅館之間,這個咖啡色包包有離開你的身邊嗎?)都沒有」、「(問:白包是何時收到的?)兩包都是前一天,我收到當日就放到咖啡色包包裡面」、「(問:為何要放到咖啡色包包內?)因為要一起去禮儀社繳」、「(問:你最後看到這兩包白包在你咖啡色包包裡面,是什麼時候?)也是赴約前」、「(問:你咖啡色包包裡面的白包及現金兩萬五千元,有無可能是自己不小心遺失的?)不可能。因為包包都一直到車上,我也沒有離開過車子,直到我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對現金部分不可能弄錯,因為我赴約之前,確定還有看到,到汽車旅館時候,他們下車上去之後,我才帶著包包上去,之後醒來就發現不見了」、「(問:你本來打算現金兩萬五千元還有白包裡面的錢,是何時繳到禮儀社?)是當日下午,所以才會前一天放到咖啡色皮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參諸證人甲○○所述係因其父親過世而收取白包,預計98年6 月6 日下午要到禮儀社繳錢,因而將之放置在咖啡色包包裡面,一併帶至汽車旅館等情,並未顯悖於常情,且因此種情事並非常見,證人甲○○自不可能有誤記之嫌,而被告丁○○、乙○○除強盜甲○○外,尚有強盜他人之犯行,是否因此記憶有所混淆,亦屬可能。復參之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總共拿走現金2 萬5000元,2 包白包各5000元、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2 張、測速器1 個、健保卡、身分證?)對」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未反駁證人甲○○所述,益證證人甲○○之證詞可採。再者,證人甲○○與本案案發前與並不相識,亦無仇恨,而被告丁○○、乙○○既已自承有強盜甲○○其餘物品,縱未強盜現金(含白包),亦足以構成強盜犯行,衡情,證人甲○○當無故為誣陷之必要,況一般人出門身上備有現金,乃符合常情,被告丁○○、乙○○竟辯稱完全沒有強盜到現金,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林淑姿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甚明,復於偵查中供明有告知被告林淑姿要去迷昏網友,被告林淑姿在旁邊附和、跳採舞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林淑姿有看到妳摻入安眠藥到啤酒?)我不知道她有無看到」、「(問:但是林淑姿事前是否知道?)知道,她要去汽車旅館之前就知道」、「(問:妳剛才稱,妳告訴林淑姿妳要去迷昏人家,要不要一起去,林淑姿是否知道妳要用什麼方法迷昏人家?)她知道,但我沒有告訴她要放安眠藥,我只告訴她要去迷昏,她知道迷昏就是要拿別人的財物」、「(問:妳有無告訴林淑姿迷昏的目的是要拿別人的財物?)沒有。我沒有講那麼多,但是前一晚在汽車旅館內聊天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之前迷昏別人拿取財物的事情,所以她一聽就知道了」、「(問:紀金利一喝完酒之後,是否就是昏睡不醒?)是」、「(問:用被害人的聯邦匯豐銀行盜刷信用卡,是否是林淑姿都跟妳一同前往?)是」、「(問:〈提示偵卷P45 〉妳在偵查中講到林淑姿來找妳,妳說藥迷昏網友,她也說要去,而且她有在旁邊附和跳採舞,所稱附和跳採舞的行為是什麼?)我講的是跳舞的意思,附和是表示她有幫我拿摻有安眠藥的酒給紀金利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2 頁、146 頁反面),再勾稽比對被告林淑姿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昏睡後,你與丁○○拿走什麼東西?)丁○○去他的身上拿信用卡」、「(問:丁○○拿什麼卡給你?)沒有拿給我,他拿被害人的信用卡盜刷」、「(問:你在小北百貨做什麼事情?)我只是陪他買東西而已」、「(問:買來的物品,丁○○給你那些東西?)沒有。只有在溪湖的楓康超市,給我1 條峰的香菸,其他東西都是他拿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55、56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跟被告丁○○去「京鼎汽車旅館」之前,她就有告訴我她準備下安眠藥迷昏對方,再拿取對方的財物,後來被告丁○○有拿走被害人的信用卡去盜刷‧‧當時就是過去讓對方覺得有兩個女生要跟他去汽車旅館,讓他覺得賺到而上當。我當時有跟被告丁○○一起犯案的意思,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足認被告林淑姿乃事前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否則,衡諸常情,其明知被告丁○○要去迷昏網友,盜取財物,苟無犯意聯絡,避之猶恐不及,焉有可能陪同前往,自陷本身於刑責之追訴?據上,足認被告林淑姿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許育駿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使用他人電話門號卡?是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卡掩飾其真實身分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此等情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許育駿係高職畢業,已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許育駿對於他人利用系爭門號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等情,當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據上,足認被告許育駿所辯,尚不足採。再者,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育駿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交付予被告丁○○使用,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詐欺取財犯罪猖獗,被告許育駿當可認知收購之人係欲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難遽認被告許育駿就被告丁○○欲為上開強盜行為有所認知,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許育駿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之指訴,證人鄭資華、洪明凱、詹佑霖、洪明遜、辛冠霖之證述,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片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匯豐銀行威士白金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紀金利)之97年10月23日消費明細、冒簽「紀金利」署名之刷卡單憑證4 筆、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7年10月23日盜刷明細及冒簽「紀金利」署名之刷卡單憑證2 筆、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明細及冒簽「陳泉澤」署名之刷卡單憑證、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幀、行動電話00000000 00 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楓康超市照片3 張、冒用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照片、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9日刑醫字第098000620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相片5 幀、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7日(98)消信字第557 號函及其附件(張泓寬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資料影本)、花旗商業銀行98 年8 月14日(98)政查字第21442 號函及其附件(張泓寬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交易簽帳單影本)、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冒用明細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刷卡單影本2 張、臺灣楓康監視擷取畫面照片4 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客戶繳費之流水帳、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另有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1、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2、被告林淑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4、被告許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間,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間,與被告林淑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前後之強盜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8973號),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成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丁○○偽簽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應另行論罪。被告丁○○、林淑姿、乙○○各次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在京鼎汽車旅館之盜刷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林淑姿、乙○○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在各該商店分別盜刷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簽名之行為,除附表四編號㈣、㈥、附表五編號㈡之部分,因在同一商店,使用同一信用卡,且刷卡時間緊接,可認為接續犯;附表四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㈢之部分,在同一商店,雖使用不同信用卡,但刷卡時間緊接,可認為係同一次消費盜刷之想像競合犯外,原則上每一次刷卡,均係另起一個犯意;而被告丁○○、林淑姿、乙○○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編號之盜刷告訴人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信用卡之行為,各係分別起意,且與其3 人上開之強盜犯行之犯意亦有別,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育駿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致被害人紀金利、陳泉澤遭受損害,而侵害上開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 日 、2 月15日、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淑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不勞而獲,犯罪之手段、目的均可議,被告丁○○、乙○○、林淑姿竟以藥物方式迷昏被害人等,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等日後生活之身心恐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物損失,其等3 人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許育駿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又被告丁○○、乙○○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淑姿、許育駿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林淑姿、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就被告許育駿部分,於主文第4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為被告丁○○所有,輪流供插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以供被告丁○○聯絡被害人紀金利、陳泉澤使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自應在各次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簽帳單),既已交付於各商店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丁○○所有,除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簽帳單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雖簽帳單原本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㈡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㈢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㈣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㈤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㈥之物,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主文: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㈡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㈢之物,均沒收。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主文:丁○○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六㈠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六㈡之物沒收。 附表二、(林淑姿部分) 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主文:林淑姿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㈡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㈢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乙○○部分)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㈡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㈢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㈣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㈤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㈥之物,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下列刷卡資料,詳見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卷第36頁;警卷一第16、21、38頁;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32頁】 附表四、簽帳單上偽造「張泓寬」之署押共九枚(原本未扣案)。 ㈠、「台灣中油公益路店」刷花旗透明卡1110元:偽造1 枚 ㈡、「城市服飾」上午11時40分刷花旗透明卡7900元:偽造1 枚㈢、「帥公子服飾」刷花旗透明卡2000元:偽造1 枚 ㈣、「老板娘」接續刷花旗透明卡(下午1 時14分、1 時38分 )6350、2450元:偽造2 枚 ㈤、「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下午4 時48分刷花旗長榮卡12900 元、下午5 時8 分刷花旗透明卡700 元:偽造2 枚(想像競合關係) ㈥、「城市服飾」下午2 時59分、3 時4 分接續刷花旗長榮卡 16970 、1650元:偽造2 枚 附表五、簽帳單上偽造「紀金利」之署押共七枚(原本未扣案)。 ㈠、京鼎汽車旅館刷聯邦銀行信用卡1800元:偽造1枚 ㈡、小北百貨接續刷匯豐銀行信用卡(3 時42分、43分、47分 )957 、957 、976 元:偽造3 枚 ㈢、楓康超市溪湖店刷聯邦銀行信用卡(5 時43分)1398元、匯豐銀行信用卡(5 時36分)1933元、中國信託信用卡(5 時42分)3220元:偽造3 枚(想像競合關係) 附表六、簽帳單上偽造「陳泉澤」之署押共二枚(原本未扣案)。 ㈠、楓康超市永靖店刷中國信託信用卡3790元:偽造1 枚 ㈡、楓康超市二林店刷中國信託信用卡4767元:偽造1 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3號98年度訴字第3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7號之1 居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66巷6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乙○○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巷21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林淑姿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地○街11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義務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許育駿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38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8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手機兩支及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手機兩支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育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 日 、2 月15日、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淑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與乙○○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某家網咖,由乙○○上UT中部人聯天室,以暱稱「約妳出來3P」連絡張泓寬在臺中市某超商前見面,隨即由張泓寬駕車搭載丁○○、乙○○,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8號之「天月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丁○○即以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飲料,讓張泓寬喝下,至使張泓寬喝下後不久隨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丁○○、乙○○即搜刮張泓寬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6000 元 、行動電話1 支(易利信牌,價值約1 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長榮卡、透明卡各1 張)、雷達測速器1 具(價值約1 萬2000元)等財物後逃逸無蹤,待張泓寬清醒後,已是同日下午6 時左右。丁○○、乙○○2 人即趁張泓寬未清醒之際,持張泓寬之上開花旗銀行長榮卡、透明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城市服飾店」、「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中油公益路站」、「帥公子男飾」、「老板娘」等處購物,分別施用詐術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長榮卡、透明卡,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泓寬」之簽名,偽造「張泓寬」簽帳消費之私文書,分別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而分別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泓寬」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張泓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長榮卡共盜刷3 筆,金額共計3 萬1520元;透明卡共盜刷6 筆,金額共計2 萬510 元) 。 三、後於同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丁○○與乙○○另共同基於上開相同犯意聯絡,由乙○○在臺中市某家網咖上網,以暱稱「找人出來開轟趴」連絡甲○○在臺中市之「沐蘭汽車旅館」前見面後,由甲○○駕車搭丁○○、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88 號之「波特曼汽車旅館」218 號房。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丁○○即以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飲料,讓甲○○喝下,至使甲○○不久隨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丁○○、乙○○即搜刮甲○○身上所有之現金3 萬7000元(含白包兩包分別為5000元、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內測速器等財物後逃逸無蹤,待甲○○清醒後,已是同日下午3 、4 時許。 四、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初某日,化名「凱欣吉祥」向許育駿表示,願以1000元為代價,購買許育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起訴書誤繕為行動電話)。而許育駿可預見與丁○○缺乏信賴基礎,且任何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資格限制亦無困難,若將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任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被當作詐欺取財等非法財產犯罪之犯罪聯絡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5 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某家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辦妥後當天即將之出售、交付予丁○○使用,以上開方式幫助丁○○實施犯罪,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 五、嗣於97年10月22日晚上,丁○○即基於強盜他人財物、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雅惠」為名,先上網認識紀金利,並以上開由許育駿以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 00 號輪流插入其所有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均已扣案)使用,並撥打紀金利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約紀金利於97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見面,丁○○即邀約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事前知情之林淑姿同往,見面後由紀金利駕車搭載丁○○、林淑姿前往臺中市○○區○○路8 號之「京鼎汽車旅館216 室」,途中並購買了4 瓶啤酒。進入該汽車旅館216 室後,丁○○即開啤酒約紀金利共飲,並趁紀金利不注意之時,將不明安眠藥1 顆磨成之粉末混入紀金利之啤酒內,致紀金利喝完1 杯啤酒後即昏睡不醒而無法抗拒。丁○○即搜括紀金利隨身財物得手,計取得1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存摺1 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SONY數位相機1 台、手機2 具、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等物。丁○○與林淑姿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由丁○○向上開汽車旅館櫃臺表示,將216 室由休息改為住宿,並持用紀金利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紀金利」之簽名,偽造「紀金利」簽帳消費之私文書,盜刷1800元,以充作紀金利住宿之費用,並持交不知情之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金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林淑姿又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首先搭計程車到達臺中市○○路之「小北百貨」購買日常用品後,即由丁○○持用紀金利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接續刷957 元、957 元、976 元,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紀金利」之簽名,偽造「紀金利」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紀金利」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紀金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林淑姿2 人復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姿打電話予其不知情之男友,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接其2 人,再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台灣楓康超市」,由丁○○進入購買日常用品,林淑姿及其男友則於車上等待,購買完畢後,即由丁○○同時持用紀金利上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楓康超市溪湖店,並同時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紀金利」之簽名,金額分別為1398元、1933元、3220元(盜刷金額共計1 萬1241元,詳見附表五),而偽造「紀金利」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紀金利」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紀金利」、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丁○○、林淑姿各取所需物品後離去。丁○○嗣後將紀金利之上開手機、相機賣與不知情之手機行,得款1500元。紀金利昏睡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床,經追查後始知上情。 六、丁○○食髓知味,又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23分40秒許,上網以「彰化單身女子」之暱稱,以上開由許育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輪流插入其所有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撥打陳泉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網友陳泉澤相約前往彰化市○○街13號之衣蝶汽車旅館221 室,同日凌晨5 時許,丁○○即趁陳泉澤不注意之時,以不明安眠藥1 顆磨成之粉末混入陳泉澤之啤酒內,至使陳泉澤飲用該啤酒後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丁○○隨即搜括陳泉澤所攜帶之財物,計有NOKI A牌手機1 支、置物箱皮包1 個、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及現金2000元等物。丁○○即另行先後2 次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23號之臺灣楓康超市永靖店、彰化縣二林鄉○○○街77號之臺灣楓康超市二林店購買日常用品,分別持陳泉澤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泉澤」之簽名,偽造「陳泉澤」簽帳消費之私文書,分別盜刷37 90 元、4767元(詳見附表六),分別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泉澤」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泉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陳泉澤醒來後,經追查後始知上情。 七、嗣為警於98年1 月7 日循線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66 巷6 號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插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門號卡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張泓寬、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紀金利、陳泉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上開強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強盜被害人甲○○時,並未搜得現金及白包等語;被告林淑姿固不否認前往「京鼎汽車旅館前,丁○○有告知要下藥迷昏之事,後來其有陪同丁○○前往「京鼎汽車旅館216 室」,與紀金利會面,嗣並有陪同丁○○去刷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丁○○說要下藥迷昏乙事係開玩笑的,也有規勸丁○○不要,伊當時只是好奇才跟著去汽車旅館,後來因為無聊,才跟著丁○○去刷卡,當時是懷疑那是強盜所得的信用卡,但不是很確定。伊當時並不知道丁○○下藥,與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訊據被告許育駿固承認有申辦並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出售門號卡時,並不知丁○○會拿去詐欺或犯罪使用,伊無幫助之意思,應不為罪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丁○○、乙○○雖爭執未強盜被害人甲○○之金錢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有金錢損失甚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日身上有什麼東西不見嗎?)現金、白包、手機、證件、提款卡」、「(問:現金有多少?)大約是三萬七千元」、「(問:現金有包含白包裡面的金額嗎?)有」、「(問:白包有幾包?)兩包」、「(問:每包裡面有多少錢?)一包是五千元,另一包是七千元」、「我的現金及白包是放在包包裡面的不同夾層裡面,就是現金放壹個夾層,兩個白包放壹個夾層,咖啡色包包裡面我有放壹個隨身的皮夾,被強盜的當時咖啡色的包包並沒有被拿走,目前還在家裡」、「(問:當日你進了汽車旅館的房間以後,你把咖啡色的包包放在哪裡?)沙發上」、「(問:你當日赴約時,你的包包裡面為何會有白包?)證人答因為我父親去世,別人包給我的奠禮,我的父親是97年5 月31日去世」、「(問:當日為何要去那裡?)因為父親過世,母親、哥哥都在關,剩下壹個人,所以那時候心情很不好,想要找人出去瘋狂」、「(問:你當日為何要在你的咖啡色皮包放現金兩萬五千元?)因為要拿去禮儀社的殯葬費」、「(問:現金兩萬五千元,是何時放在咖啡色包包?)案發前一日就放在裡面」、「(問:案發前最後一次看到兩萬五千元是何時?)是在赴約前,在我的車上看到」、「(問:最後一次看到現金兩萬五千元,一直到到達汽車旅館之間,這個咖啡色包包有離開你的身邊嗎?)都沒有」、「(問:白包是何時收到的?)兩包都是前一天,我收到當日就放到咖啡色包包裡面」、「(問:為何要放到咖啡色包包內?)因為要一起去禮儀社繳」、「(問:你最後看到這兩包白包在你咖啡色包包裡面,是什麼時候?)也是赴約前」、「(問:你咖啡色包包裡面的白包及現金兩萬五千元,有無可能是自己不小心遺失的?)不可能。因為包包都一直到車上,我也沒有離開過車子,直到我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對現金部分不可能弄錯,因為我赴約之前,確定還有看到,到汽車旅館時候,他們下車上去之後,我才帶著包包上去,之後醒來就發現不見了」、「(問:你本來打算現金兩萬五千元還有白包裡面的錢,是何時繳到禮儀社?)是當日下午,所以才會前一天放到咖啡色皮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參諸證人甲○○所述係因其父親過世而收取白包,預計98年6 月6 日下午要到禮儀社繳錢,因而將之放置在咖啡色包包裡面,一併帶至汽車旅館等情,並未顯悖於常情,且因此種情事並非常見,證人甲○○自不可能有誤記之嫌,而被告丁○○、乙○○除強盜甲○○外,尚有強盜他人之犯行,是否因此記憶有所混淆,亦屬可能。復參之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總共拿走現金2 萬5000元,2 包白包各5000元、7000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2 張、測速器1 個、健保卡、身分證?)對」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未反駁證人甲○○所述,益證證人甲○○之證詞可採。再者,證人甲○○與本案案發前與並不相識,亦無仇恨,而被告丁○○、乙○○既已自承有強盜甲○○其餘物品,縱未強盜現金(含白包),亦足以構成強盜犯行,衡情,證人甲○○當無故為誣陷之必要,況一般人出門身上備有現金,乃符合常情,被告丁○○、乙○○竟辯稱完全沒有強盜到現金,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林淑姿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甚明,復於偵查中供明有告知被告林淑姿要去迷昏網友,被告林淑姿在旁邊附和、跳採舞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林淑姿有看到妳摻入安眠藥到啤酒?)我不知道她有無看到」、「(問:但是林淑姿事前是否知道?)知道,她要去汽車旅館之前就知道」、「(問:妳剛才稱,妳告訴林淑姿妳要去迷昏人家,要不要一起去,林淑姿是否知道妳要用什麼方法迷昏人家?)她知道,但我沒有告訴她要放安眠藥,我只告訴她要去迷昏,她知道迷昏就是要拿別人的財物」、「(問:妳有無告訴林淑姿迷昏的目的是要拿別人的財物?)沒有。我沒有講那麼多,但是前一晚在汽車旅館內聊天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之前迷昏別人拿取財物的事情,所以她一聽就知道了」、「(問:紀金利一喝完酒之後,是否就是昏睡不醒?)是」、「(問:用被害人的聯邦匯豐銀行盜刷信用卡,是否是林淑姿都跟妳一同前往?)是」、「(問:〈提示偵卷P45 〉妳在偵查中講到林淑姿來找妳,妳說藥迷昏網友,她也說要去,而且她有在旁邊附和跳採舞,所稱附和跳採舞的行為是什麼?)我講的是跳舞的意思,附和是表示她有幫我拿摻有安眠藥的酒給紀金利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2 頁、146 頁反面),再勾稽比對被告林淑姿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昏睡後,你與丁○○拿走什麼東西?)丁○○去他的身上拿信用卡」、「(問:丁○○拿什麼卡給你?)沒有拿給我,他拿被害人的信用卡盜刷」、「(問:你在小北百貨做什麼事情?)我只是陪他買東西而已」、「(問:買來的物品,丁○○給你那些東西?)沒有。只有在溪湖的楓康超市,給我1 條峰的香菸,其他東西都是他拿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55、56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跟被告丁○○去「京鼎汽車旅館」之前,她就有告訴我她準備下安眠藥迷昏對方,再拿取對方的財物,後來被告丁○○有拿走被害人的信用卡去盜刷‧‧當時就是過去讓對方覺得有兩個女生要跟他去汽車旅館,讓他覺得賺到而上當。我當時有跟被告丁○○一起犯案的意思,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足認被告林淑姿乃事前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否則,衡諸常情,其明知被告丁○○要去迷昏網友,盜取財物,苟無犯意聯絡,避之猶恐不及,焉有可能陪同前往,自陷本身於刑責之追訴?據上,足認被告林淑姿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許育駿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使用他人電話門號卡?是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卡掩飾其真實身分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此等情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許育駿係高職畢業,已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許育駿對於他人利用系爭門號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工具等情,當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據上,足認被告許育駿所辯,尚不足採。再者,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育駿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出售、交付予被告丁○○使用,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詐欺取財犯罪猖獗,被告許育駿當可認知收購之人係欲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難遽認被告許育駿就被告丁○○欲為上開強盜行為有所認知,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許育駿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之指訴,證人鄭資華、洪明凱、詹佑霖、洪明遜、辛冠霖之證述,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片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匯豐銀行威士白金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紀金利)之97年10月23日消費明細、冒簽「紀金利」署名之刷卡單憑證4 筆、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7年10月23日盜刷明細及冒簽「紀金利」署名之刷卡單憑證2 筆、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明細及冒簽「陳泉澤」署名之刷卡單憑證、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幀、行動電話00000000 00 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楓康超市照片3 張、冒用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照片、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19日刑醫字第0980006205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相片5 幀、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7日(98)消信字第557 號函及其附件(張泓寬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資料影本)、花旗商業銀行98 年8 月14日(98)政查字第21442 號函及其附件(張泓寬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交易簽帳單影本)、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冒用明細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刷卡單影本2 張、臺灣楓康監視擷取畫面照片4 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客戶繳費之流水帳、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另有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1、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2、被告林淑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4、被告許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間,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間,與被告林淑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前後之強盜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8973號),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成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丁○○偽簽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應另行論罪。被告丁○○、林淑姿、乙○○各次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在京鼎汽車旅館之盜刷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林淑姿、乙○○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在各該商店分別盜刷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簽名之行為,除附表四編號㈣、㈥、附表五編號㈡之部分,因在同一商店,使用同一信用卡,且刷卡時間緊接,可認為接續犯;附表四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㈢之部分,在同一商店,雖使用不同信用卡,但刷卡時間緊接,可認為係同一次消費盜刷之想像競合犯外,原則上每一次刷卡,均係另起一個犯意;而被告丁○○、林淑姿、乙○○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編號之盜刷告訴人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信用卡之行為,各係分別起意,且與其3 人上開之強盜犯行之犯意亦有別,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育駿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致被害人紀金利、陳泉澤遭受損害,而侵害上開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 日 、2 月15日、5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淑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不勞而獲,犯罪之手段、目的均可議,被告丁○○、乙○○、林淑姿竟以藥物方式迷昏被害人等,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等日後生活之身心恐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物損失,其等3 人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許育駿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又被告丁○○、乙○○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淑姿、許育駿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林淑姿、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就被告許育駿部分,於主文第4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手機2 支(HYUNDAI 廠牌及ANYCALL 廠牌各1 支),為被告丁○○所有,輪流供插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以供被告丁○○聯絡被害人紀金利、陳泉澤使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自應在各次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簽帳單),既已交付於各商店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丁○○所有,除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張泓寬」、「紀金利」、「陳泉澤」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簽帳單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雖簽帳單原本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㈡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㈢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㈣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㈤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㈥之物,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主文: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㈡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㈢之物,均沒收。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主文:丁○○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六㈠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六㈡之物沒收。 附表二、(林淑姿部分) 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主文:林淑姿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㈡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㈢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乙○○部分)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㈡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㈢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㈣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㈤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㈥之物,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下列刷卡資料,詳見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卷第36頁;警卷一第16、21、38頁;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32頁】 附表四、簽帳單上偽造「張泓寬」之署押共九枚(原本未扣案)。 ㈠、「台灣中油公益路店」刷花旗透明卡1110元:偽造1 枚 ㈡、「城市服飾」上午11時40分刷花旗透明卡7900元:偽造1 枚㈢、「帥公子服飾」刷花旗透明卡2000元:偽造1 枚 ㈣、「老板娘」接續刷花旗透明卡(下午1 時14分、1 時38分 )6350、2450元:偽造2 枚 ㈤、「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下午4 時48分刷花旗長榮卡12900 元、下午5 時8 分刷花旗透明卡700 元:偽造2 枚(想像競合關係) ㈥、「城市服飾」下午2 時59分、3 時4 分接續刷花旗長榮卡 16970 、1650元:偽造2 枚 附表五、簽帳單上偽造「紀金利」之署押共七枚(原本未扣案)。 ㈠、京鼎汽車旅館刷聯邦銀行信用卡1800元:偽造1枚 ㈡、小北百貨接續刷匯豐銀行信用卡(3 時42分、43分、47分 )957 、957 、976 元:偽造3 枚 ㈢、楓康超市溪湖店刷聯邦銀行信用卡(5 時43分)1398元、匯豐銀行信用卡(5 時36分)1933元、中國信託信用卡(5 時42分)3220元:偽造3 枚(想像競合關係) 附表六、簽帳單上偽造「陳泉澤」之署押共二枚(原本未扣案)。 ㈠、楓康超市永靖店刷中國信託信用卡3790元:偽造1 枚 ㈡、楓康超市二林店刷中國信託信用卡4767元:偽造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