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巳○○ 未○○ 丑○○ 庚○○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97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8786號、第28765號、98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肆月。 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拾月。 未○○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MM制式子彈壹顆、零點參貳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辰○○、巳○○、未○○、丑○○、癸○○、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而與辰○○、未○○、丑○○、庚○○等人有下列之犯行: ㈠巳○○、甲○○(另由本院通緝中)、丑○○於95年10月6 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前,適與亦飲酒 完欲離去之壬○○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詎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壬○○扭打。壬○○之友人辛○○在渠等向己○○所借用之車號4488-PR號自小客車內等候,見狀即下車 欲將壬○○拉開,巳○○、甲○○、丑○○等乃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4、5人,對壬○○仍承前傷害犯意,對辛○○則另起傷害犯意,分持西瓜刀、棒球棍,追砍辛○○、壬○○,並起毀損之犯意,敲砸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壬○○、辛○○均受有背部撕裂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小客車亦受有右前、後車門、後車廂、車頂等多處凹陷之損害。 ㈡蔡萬成、蔡明高父子(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址設臺中市○○路279號「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 登記負責人係蔡萬成之妻黃金子)」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除綜理明高公司之一切事務外,為該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則為其附隨業務。蔡萬成、蔡明高均明知蔡明高之友人辰○○、巳○○並非明高公司之員工,亦未在該公司之瀝青廠房學習或實際擔任業務工作,並無透過明高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勞工到職之日應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蔡萬成、蔡明高為便利辰○○出面整合臺中縣、市瀝青業者,竟與辰○○、巳○○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巳○○提供個人證件予蔡萬成、蔡明高,再經蔡萬成、蔡明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連續於95年3月13日(辰○○)、4月3日 (巳○○),在申報業務上應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全民健康保險第1 、2、3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登載辰○○、巳○○先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受僱而投保之 不實事項,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國隆係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段383、391、395地號土地 上「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聘僱莊金均、胡炳宏、樂健中、周廷水(起訴書誤載為周庭水)、黃漢昌、劉進先及丙○○等人為員工。李國隆因辰○○介入協調與隔鄰綽號「貓仔榮」砂石場之糾紛,進而與辰○○熟識,其等均明知苗栗縣三義鄉○○段363、366、367、368、370、371、376、 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黃俊傑所有,竟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 ,李國隆與辰○○協議,由辰○○指派知情之巳○○、甲○○(另由本院通緝中)、未○○、丑○○、庚○○為圍事人員,負責巡場,除通報警方或環保人員之查緝外,並處置滋事、檢舉之人。李國隆則指派莊金均出面擔任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管理砂石場內製作級配之碎石機等機器,指派胡炳宏出名購買同所上城段384、384 -1地號土地,再由樂健中 出名向胡炳宏承租該2筆土地,以掩護盜採上開363、366、 367、368、370、371、376、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 地之砂石情事,胡炳宏同時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丙○○為會計負責計算盜採砂石之數量及應付辰○○等人圍事之報酬,周廷水則負責駕駛小松牌PC200- 5型挖土機,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黃漢昌、劉進先則分別駕駛車牌已註銷、停用,引擎號碼分別為8DC00-000000、8DC00-000000號之砂石車,陸續將所竊得之土石,載運至勇盟砂石場,製作成級配後販賣得利(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丙○○亦經本院先行審結),李國隆則依與辰○○之協議,以盜採砂石每立方公尺50元之代價支付圍事費用予辰○○或受辰○○指派在該處管事之未○○。嗣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 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盜採之土石共約180,719.63立方公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盜採之土石共約100,394.97 立方公尺),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輛、砂石車2輛,而悉上情。 ㈣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因認子○○持有之蒐證錄音帶,涉有其參與重傷害廖宜輝情事,欲使子○○交出,於96年8 月13日凌晨3時許,得知子○○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艾 曼尼護膚店」內,乃夥同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巳○○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及類似槍枝之物(均未扣案,類似槍枝部分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入內毆打子○○,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強行將子○○架出,用膠帶矇住子○○雙眼,以卯○○所使用之車號2078-NH號自小客車,載往卯○○位在臺中縣新社 鄉○○街○段366號之住處,繼續毆打,輪流看管,且恫稱: 要將系爭錄音帶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巳○○先行離去,後經甲○○通知返回新社,巳○○乃搭載丑○○一同前往,丑○○約於上午7、8時許到場,見子○○雙眼被矇住,左腳受傷流血癱坐地上,客觀上可認子○○受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狀,但丑○○猶滯留現場,而與甲○○、巳○○、卯○○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嗣子○○與其姊張依婷聯絡,同意將上開錄音帶交與子○○之友人謝政達再轉交甲○○後,甲○○、巳○○、卯○○、丑○○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仍將子○○雙眼矇住,於下午1時25分許方自上址卯○○住處,以廂型車將子○○押往「 艾曼尼護膚店」,甲○○等人取得謝政達交付之錄音帶後,始將子○○釋放。 ㈤緣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344、 344之1地號之土地,為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因辰○○為棄置盜採砂石所生之廢土,擬找申○○出面洽談,嗣辰○○得知申○○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之大梨園工作,爰指派巳○○、未○○、劉時評(另由檢察官偵查)於9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梨園找申○○出面與辰○○洽談上開 土地租、售問題,惟申○○既不能出售土地,亦無意出租,就對巳○○、未○○、劉時評等人虛與委蛇,下午3時22分 24秒起,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巳○○交予申○○與辰○○對話,在電話中辰○○要求申○○於翌日下午2 時至砂石場見面,申○○回答現在還沒空,遂引發辰○○不耐,告知劉時評「阿評,叫他聽不然我翻臉,叫他聽不然現在就把他抓出來」,劉時評再將電話交給申○○接聽,申○○仍回答辰○○「再過幾天好了,等我跟我兒子商量好了再說、我現在真的沒空、再看看」等推託之言語,致使辰○○心生不滿,亟於當日解決上開土地之租售問題,並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要申○○將行動電話交予劉時評,辰○○即指示亦有犯意之巳○○、未○○、劉時評「馬上把他押出來」,巳○○、未○○、劉時評旋以前拉後推之方式,將申○○強推拉至渠等之自小客車上,並開車離開梨園,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申○○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4時9分許巳○○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82號附近時,巳○○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辰○○已將申○○押上車,並詢問辰○○要將申○○帶往何處,辰○○指示:「帶到錦兄(即詹益錦)家」,嗣申○○在詹益錦家中,由其鄰長詹添富出面與巳○○、未○○、劉時評等人簽署土地租約,同意將上開土地交與辰○○使用後,巳○○等人始同意申○○自行離開。 ㈥辰○○、甲○○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渠等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185、1186、1187、1208、1209、1219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1186、1208、1219地號土地均未出租,1187地號土地為灌溉水圳,屬大甲溪河川圖籍內列管之水道,1185、1209地號2筆土地雖分別出租予王勝得、王益 芳(實際使用人為祥立工程行黃慶祥)。詎辰○○著眼於非法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俗稱「土尾場」可牟取暴利,竟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土地為棄、堆置地點,自97年3月間起,透過友人乙○○,先後仲介戊○○、姚 永良(彼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每車次8000元之價 格,僱請不知情之綽號「小馬」、「阿華」或綽號「檳榔」之江東鴻等司機,駕駛35噸重大貨車,將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某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內,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鉻之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其總鉻值達6.24mg/l,超過最大限值 5mg/ l),載運至上開土地後,任意棄、堆置,每天約2至3車次,不僅形成面積達0.1034公頃之土丘,更阻塞前述灌溉水圳,嗣於97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後,查知上情。 ㈦丁○○於85年至88年間,任職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期間,因偵辦民眾檢舉聽聞槍聲案件,而陸續於現場拾得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LADVA 32SABL LONG制式子彈5顆,均放在辦公處所,未依規定陳報。復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如同上述情形,在民眾檢舉之苗栗縣立卓蘭高中附近現場,再拾得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G.F.L 9mm LUBER制式子彈1顆及W.P93制式子彈1顆,惟丁○○猶未依規定陳報,並於96年8月間,調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所長職務 時,將上開計7顆之制式子彈,持放至臺中市○○街18巷9號8樓其與不知情女友張淑芬之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之,嗣於97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經警追查其所涉貪污案 件,而在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辛○○、壬○○、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辰○○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聲請傳訊並詰問證人酉○○、未○○、戌○○、申○○、巳○○、子○○、乙○○、戊○○、甲○○、寅○、癸○○、午○○、丁○○等人(李國隆、戌○○部分均經捨棄傳訊),是除各該經詰問之證人以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間)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含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等),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各該關係人而審酌其陳述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其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亦常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即證明力),倘如有不符者,此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 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同時亦得作為彈劾其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經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舉證證實者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證明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並得作為彈劾其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其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原則上不具證據資格,僅具彈劾證據之適格,除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同法第159條之2「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再者,而被告以外之人雖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係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依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判決中須概要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該例外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7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人酉○○、未○○、申○○、巳○○、子○○、乙○○、戊○○、甲○○、寅○、癸○○、午○○、丁○○等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通常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種程度之可信性,且被告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對各該待證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另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詰問時陳述不符之部分,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等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之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關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論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關於犯罪事實㈠所引用之被告丑○○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丑○○自己審判外之陳述,犯罪事實㈤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巳○○、未○○等剝奪被害人申○○行動自由時與被告辰○○之通話內容,另犯罪事實㈥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為被告辰○○與甲○○、戊○○間,或為甲○○與戊○○間之通話內容,其真實性均未據被告辰○○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予以爭執,本院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且查無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依前所述,該監聽譯文,俱有證據能力。 四、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關於犯罪事實㈣所引用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性質上屬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本即有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丁○○持有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槍彈97年7月24日刑鑑 字第0970109588號鑑定書,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丑○○分於警詢(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卷第六宗第 21頁、丑○○部分見同卷第四宗第183頁)、偵查(巳○○ 部分見同卷第六宗第155頁、丑○○部分見同卷第四宗第2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見上開卷第五宗第177頁)、偵查(見同卷第五 宗第325頁)之供述及告訴人辛○○警詢(見上開卷第一宗 第255至256頁、第151頁至153頁)、偵查(見上開卷第一宗第259至261頁);告訴人壬○○警詢(見上開卷第一宗第 257至258頁、第36至39頁)、偵查(見同卷第一宗第259至 261頁);告訴人己○○(見同卷第一宗第157至160頁、同 卷第五宗第284至285頁)及證人陳玉龍於警詢(同卷第一宗第166至168頁)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載明告訴人辛○○、壬○○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見警卷第124至 147 頁)、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4488-PR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9張(見上開警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背面)、 宏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同卷第118頁)及被告丑○○於 96年1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談及上開犯行「‧‧‧我們上次惹一條,對方縫了兩百多針,開S350的被砸爛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警卷第30頁)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巳○○、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巳○○、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巳○○、丑○○,與甲○ ○及其他4、5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2 次傷害罪及1次毀損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對於辛○○、壬○○2人之2次傷害犯行僅論以1罪,但未說明論以1罪之理由。惟依告訴人林新祥、壬○○2人指訴內容可以是認,被告巳○○、丑○○等 人係在金錢豹酒店前,與壬○○發生口角,先動手毆打壬○○,而辛○○當時在車上等候,見狀下車欲將壬○○拉開,復遭被告等人毆打,足見被告等傷害辛○○係臨時起意為之,故所犯傷害壬○○、辛○○2次傷害罪,當無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附此敘明。被告巳○○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巳○○、丑○○於行為時均甫滿23歲,時值人生黃金時期,惟其等不知珍惜,反而好勇鬥狠,因細故即恣意在台中交通要衢前動手傷害被害人林新祥、壬○○、毀損他人所有之賓士轎車,視他人身體、財產及社會秩序為無物,惡性顯然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談及賠償事宜,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林新祥、壬○○所受傷害程度、車輛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之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丑○○部分另與下述所犯各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巳○○供認不諱,復有勞工保險局函覆明高公司投保名冊(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114至118頁背面)存卷可查,雖蔡萬成、蔡明高於偵查中均以被告辰○○、巳○○係在明高公司學習瀝青生產為由而投保,然皆為被告辰○○、巳○○偵查中所否認(見同卷第八宗第410至412頁、第十二宗第50至53頁)在卷,益證被告辰○○、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得科以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得科以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 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 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考其修正目的,在排除過失再犯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認定,故倘被告乃故意再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本件被告巳○○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行時間為95年3月13日、4月3日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份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 ④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辰○○、巳○○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雖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依新法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然相較於論以連續犯、數罪之區別,亦應認整體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⑥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被告辰○○、巳○○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罪(詳後述),經核該2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 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論罪之理由: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 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故被告辰○○、巳○○2人,均明知其等未在明高公司任職 ,卻提供個人資料與蔡萬成、蔡明高,透過明高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暨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轉 入)申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辰○○、巳○○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係屬因身份而成立之罪,又被告辰○○、巳○○雖無此項身份,惟與有該身份之蔡萬成、蔡明高共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另被告2人與蔡萬成、蔡明高係利用不知情之明高公司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 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全民健康保險第1、2、3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再提出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申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其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申請辦理加保,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等於95年3月13日、4月3日,分別就被告辰 ○○、巳○○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巳○○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之內故意 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其刑。 ③爰審酌被告辰○○、巳○○為整合臺中縣、市瀝青業者,故透過蔡萬成、蔡明高指示不知情之明高公司員工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於其所掌之業務上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管理正確性,有害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手段尚屬平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質之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經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附此敘明。 ④末查被告辰○○、巳○○此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巳○○與蔡萬成、蔡明高,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日由蔡萬成、蔡明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辰○○、巳○○之薪資均調整為1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據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局提出投保薪資變更之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然查,勞工基本(最低)工資係於96年7月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高為1萬7280元,此為本院依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準此,明高公司於當日將被告辰○○、巳○○之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提高至與基本薪資相同之1萬7280元,是否係基於被告辰○○、巳○○與蔡萬成、蔡明高共同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抑或明高公司會計人員為符法令規定之主動調整申報,則不無疑問。然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被告辰○○、巳○○與蔡萬成、蔡明高此部分之共同犯罪之事證。且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此部分犯行與前開2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之關係,然本院認蔡萬成、蔡明高為便利被告辰○○、巳○○出面整合臺中縣、市瀝青業者,而使被告辰○○、巳○○透過明高公司而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第一次不實加保,及以後陸續因最低薪資調整之變更申請,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投保薪資調整,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巳○○、未○○、丑○○、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等分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如下: ①被告辰○○:「砂石場的事情,是由未○○安排,他去分錢,用的人我不知道,但他分了多少錢的事他會跟我說‧‧‧我了解的是未○○,他安排的有巳○○、丑○○、庚○○、甲○○,在砂石場工作,我知道他們是輪班‧‧‧他們是在那邊顧路‧‧‧(砂石場要顧什麼路?)我知道他有違反土石採取法‧‧‧都是未○○去跟會計李小姐拿錢‧‧‧(何事未○○要跟你說?)我只跟他說,每個月結束的時候,一米有多少錢要乘以數量」(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宗第147頁至 150 頁偵訊筆錄)、「除了叫未○○去對帳外,另外固定由甲○○、庚○○、丑○○等以兩人一組方式至砂石場顧場,至於現場操作都全交由未○○處理」(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宗第373頁背面)。 ②被告巳○○:「我在勇盟砂石場把風圍事,是辰○○叫我去的‧‧‧我們就在該砂石場週邊巡邏、定點守候,見有可疑人物就通報砂石場人員‧‧‧未○○得知砂石場開採之時間、地點後,就會聯絡我們按照砂石場開挖前到場;我跟丑○○固定一組;甲○○與庚○○固定一組,由我們二組輪流前往該砂石場負責圍事把風‧‧‧遇有警方或環保、水利人員前往探勘查緝時,我們會馬上通報未○○,未○○會叫砂石場人員馬上停工(砂石場是否有盜採砂石?)有」(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宗第8頁)、「(是否在上開砂石場有盜採砂石 的違法情事,所以才叫你們把風?)是‧‧‧只要決定在勇盟砂石場旁的土地盜採砂石時,未○○就會通知我們(即巳○○、庚○○、丑○○、甲○○)過去,我跟丑○○1組; 甲○○與庚○○1組,如果有看到警察或查緝人員過來,就 打電話給未○○,未○○就會請砂石場內的工人不要動工‧‧‧未○○每次會給我們2、3千元,1個月大概6、7萬元左右(是否知道未○○給你的錢從何而來?)是辰○○拿給他的,辰○○給未○○的錢是勇盟砂石場的人給的」。 ③被告未○○:「我是辰○○安排前去該砂石場把風的‧‧‧我曾與庚○○、巳○○、甲○○、丑○○共同前往該砂石場負責把風。(遇有警方或環保人員前往探勘查緝時,你們做何反應?)都是由在外面路口把風的人員,以無線電通報我之後,我再告訴砂石場內的員工胡炳宏。(為何要為該砂石場圍事把風?)因為該砂石場旁胡炳宏有購買土地、盜採砂石,所以需要人圍事把風‧‧‧我是向辰○○領取薪資,由我派工及排班‧‧‧我每個月向丙○○請款,由丙○○開胡炳宏之現金支票給我,我去銀行領出後交給辰○○,辰○○再將我們的薪水開支交給我,我再交給巳○○等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249、250、264頁警詢筆錄)、「我有去 勇盟砂石場把風,雖然砂石場旁的土地是私有地,依法只可以挖3至5米,辰○○與勇盟砂石場的人想要超挖,所以才要我們把風。(你們如何把風?)只要決定在勇盟砂石場旁的土地盜採砂石時,我就會通知他們(即巳○○、庚○○、丑○○、甲○○)過去,巳○○跟丑○○1組;甲○○與庚○ ○1組,如果有看到警察或查緝人員過來,就打電話給我, 我就會請砂石場內的工人不要動工(辰○○給你的錢從何而來?)勇盟砂石場」(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272、273頁訊問筆錄)。 ④被告丑○○:「我與巳○○、甲○○等共同幫我們大哥『辰○○』顧砂石場‧‧‧(為何要為該砂石場圍事把風?)因為我知道砂石場內有盜採砂石。(如遇環保警方前來查緝,你們如何反應,通報何人?)我們會先通知幹部綽號『黑炳』。(何人派你參與盜採砂石把風工作?)是辰○○叫我去做的。(你通報黑炳後,你們如何處置?)我知道他們盜採工作會暫停」(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183、184、193頁警 詢筆錄)、「我在砂石場上班,是辰○○跟巳○○找我去上班的,我是負責把風、圍事,也就是通報、驅趕,我們都通報給未○○或綽號『黑炳』的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232頁)。 ⑤被告庚○○:「(你是否有在苗栗縣三義鄉○○村○○段「勇盟砂石場」任職?)我有在那裡兼差,是在那裡幫忙把風,負責巡邏查看警方有無到場查察‧‧‧發現警方到場,我就用對講機通知公司內部人員‧‧‧(該砂石場是否有盜採砂石?)是的。(你為何知道該「勇盟砂石場」是盜採砂石?)我自己看了就知道,因為那是田區‧‧‧(何人找你去該「勇盟砂石場」上班?)是我去找未○○,由辰○○面試‧‧‧每日薪資約2仟元,由未○○向「勇盟砂石場」會計 領款,再轉發給我‧‧‧甲○○、未○○、巳○○、丑○○等人均在「勇盟砂石場」上班」(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61頁至69頁警詢筆錄)、「(是否在苗栗三義砂石場把風?)是的‧‧‧(辰○○是否在砂石場管事?)我是針對未○○,我都是聽他的指示工作,未○○都叫辰○○大哥,我在砂石場負責用無線電巡邏,我知道那是不法的所以會找我們把風」(見同宗卷第98、99頁)。 ㈡是綜合被告等上開所承情節,並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辰○○指示未○○、甲○○、巳○○、丑○○等人,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到場把風,以防止遭警察或相關查緝人員查獲,並因圍事把風,得以盜採砂石數量之比例計算自勇盟砂石場獲得利益。 ㈢此外,勇盟砂石場之相關人員即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均因本件盜採砂石一事,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判決在卷可憑。又勇盟砂石場之會計丙○○,亦經本院先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未○○、巳○○、丑○○、庚○○等受被告辰○○之指示,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到場把風巡邏,以避免查緝,又依盜採砂石數量之比例計算獲得金錢報酬,猶與一般竊盜,由若干人下手行竊,其他人在外把風,事後依分工內容朋分贓物並無二致。從而,被告辰○○、巳○○、未○○、丑○○、庚○○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辰○○、巳○○、未○○、丑○○、庚○○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辰○○於被告巳○○、未○○、丑○○、庚○○在現場把風之時,意即胡炳宏、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實際盜採砂石時,雖未在盜採砂石之現場,但被告辰○○身居幕後操控,與巳○○、未○○、丑○○、庚○○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採砂石,如將土地之成分(砂石)挖掘而出,使之與土地分離,即屬竊盜行為之既遂。然在行為人之主觀上,盜採砂石必動用大型機具為之,客觀上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是以,各別竊盜行為之間,彼此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多數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巳○○有前述之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巳○○、未○○、丑○○、庚○○等人於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時,在場圍事把風,造成不法砂石業者之查緝困難,被告辰○○身居幕後操控,助長歪風,甚為不該。惟參酌本件實際從事盜採砂石之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之罪刑,及被告等人之動機、參與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丑○○、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巳○○、劉峻偉、丑○○、庚○○等人係自96年初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為勇盟砂石場圍事把風以逃避警方查緝。惟被告辰○○、巳○○、劉峻偉、丑○○、庚○○等人所為,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自應以勇盟砂石場實際盜採砂石之時間為準。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2163號等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李國隆、胡炳宏、莊金均、樂健中、周廷水、黃漢昌、劉進先等人盜採砂石之時間,係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為止。且查無其等有自 96年初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盜採砂石犯行,是公訴意旨所 述被告辰○○、巳○○、劉峻偉、丑○○、庚○○此期間之共同犯行,自無從證明。惟依前述,本案盜採砂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詢(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199頁至204頁)及偵查(同宗卷第205頁至209頁)及本院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一宗第96頁背面)、甲○○於警詢(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宗第 176頁、182頁至184頁;第八宗88頁至89頁背面)及偵查( 同宗卷第324頁;第八宗第79頁、112頁、414頁;第九宗第 349頁)中之供述,並被害人子○○於警詢(見第五宗226頁至227頁;第一宗第182頁至184頁、第221頁至225頁)及偵 查(第四宗第280頁)之指述、證人張依婷、謝政達於警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子○○以謝政達名義就診)1件(見偵查 卷第五宗第295頁)、受傷照片5張(見同宗卷第295之1至 298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丑○○雖辯稱伊是96年8月13日早上7、8時才到新社中 和街的,到場時被害人子○○沒有被綁,並未參與甲○○、巳○○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請看在庭的被告丑○○,他的身影樣貌,是否有參與當天押你?)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你於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當時你僅指認甲○○;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指認甲○○,另指認丑○○,你當時為何會指認丑○○?)我沒有印象,我只認識甲○○,其他人我不認識,我被押走時,眼睛有矇起來,當時指認時,感覺上好像是法庭上看到的人跟相片不太一樣。(審判長問:在庭被告巳○○是否也是當時押走你的人之一?)應該是(被告丑○○、巳○○哪位是比較像押走你的人?)應該是巳○○」等語,參以被告巳○○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到早上六、七點時就從新社走了,走了以後。我有事情與丑○○聯絡,後來甲○○說要拜託我載子○○下山到豐原醫院,當時丑○○也在我車上,所以我就將丑○○一同載到新社」等語及被告巳○○、丑○○二人之通聯紀錄(見上開警卷第51至53頁)記載: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3 日上午6時39分之發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南屯區○○○街 ,上午6時54分被告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巳○○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街,此後被告巳○○之行動電話自上午7時43分起至 中午12時21分許之通話位置(基地台)均在臺中縣新社鄉,另被告丑○○之行動電話自上午9時47分起至下午1時25分許之通話位置亦均在台中縣新社鄉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巳○○與甲○○、卯○○及綽號阿凱之人,於96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將被害人子○○押往卯○○位在臺中縣新社鄉○○街○ 段366號住處後,被告巳○○確曾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與被告丑○○聯繫後,至遲在同日上午7、8時許 ,載同被告丑○○前往上址、直至下午1時25分以前被告丑 ○○仍在臺中縣新社鄉之事實,至堪認定。 ②而被告丑○○到達臺中縣新社鄉卯○○之住處後,即見「子○○眼睛被矇住癱坐在地上,發現他左腳流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宗第185頁之警詢筆錄及第232頁至233頁訊問筆錄),客觀上可見子○○受甲○○等人限 制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狀,倘被告丑○○無意參與妨害子○○自由之犯行,當可藉機離去現場,然其竟自上午7、8時許起滯留現場,長達五個小時之許,直至下午1時25分許,併同 被告甲○○、巳○○等人將被害人子○○以廂型車押往「艾曼尼護膚店」。被害人上車時雙眼仍遭矇住等情,亦經被害人子○○結證屬實,被告丑○○亦供認伊當時乘坐廂型車之第二排,被害人被放在行李廂位置(見本院卷第142頁), 換言之,被告丑○○乘坐處為最靠近被害人之位置,在其等自新社至豐原之行車過程,甚或子○○遭釋放以前,被告丑○○亦協同其他被告看管被害人,倘被害人有任何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舉措,被告丑○○當即時反映其他被告或逕行處置,為必然之理,益徵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受限制之時,被告丑○○與其他被告甲○○、巳○○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無參與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巳○○、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與被告甲○○、卯○○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巳○○、甲○○等人為使子○○交出不利於甲○○之錄音帶,在「艾曼尼護膚店」內毆打子○○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行為,以及其等將子○○自該店押往臺中縣新社鄉○○街○段366號後,繼續對子○○之毆打行為,均 非在剝奪子○○行動自由中所使用之當然手段,自應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子○○告訴,被告等人當不負共同傷害罪責。另被告等人為使子○○交出錄音帶,以非法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經交出後始將子○○釋放,故被告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使子○○行此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子○○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子○○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行為,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酌,均附此說明如上。被告巳○○有前述之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因甲○○與被害人子○○間另有他案之犯嫌,為取回不利於己之證據,乃夥同被告巳○○、卯○○、丑○○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而有前述犯行,以被害人子○○所受傷勢觀察,足見甲○○等人之手段甚為殘虐,惟念本案係由甲○○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巳○○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丑○○參與之犯行時間自96年8月13日上午7、8時起 ,均僅聽命於甲○○行事,涉案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巳○○、未○○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110頁及背面)在卷可憑。被告等之共同辯護人為 被告3人辯護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然查:①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當時我在果園裡工作,他們說要我把一塊土地租給他們,他們說急需要使用,我表示我的土地沒有要租人,他們說要我一定要去租給他們簽約,我表示我在工作沒有空,結果他們說不行,他幾個年輕人要我去跟他們的老闆商量,『一直推我上車,一直說要我去談,不去談事情無法解決』,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帶我去那裡」、「我就提議說到我附近有一個鄰居詹益錦家」、「(辯護人問:整個過程被告幾個人有沒有把你關起來?)他們說說要把事情辦好,才能夠走」、「(檢察官問:當時你是搭乘你的車子還是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對方說不去不行(檢察官問:是你自己上車還是他們強拉你?)他們有拖我上車,我本來以工作很忙還沒做完表示不願意去,法庭內的兩個年輕人(即被告巳○○、未○○)當時就是到梨園裡面找我的」等語。 ②而依卷附被告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6年12月29日下午3時22分24秒起,被告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人之對話節錄如下(基地台位置為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9鄰西坪100之2號): 申○○:喂,老闆,我申○○,你好。 辰○○:我跟你說,我跟你見個面,不要讓我一直找你,你明天下午兩點到砂石場來‧‧‧明天下午兩點我叫小弟去接你‧‧‧ 申○○:我現在還沒空,謝謝你! 辰○○:阿評,叫他聽不然我翻臉,叫他聽不然現在就把他抓出來 申○○:我看再過幾天好了,等我跟我兒子商量好了再說 辰○○:你現在電話掛掉試試看 申○○:我現在真的沒空 辰○○:給你三天的時間,下星期三你有時間嗎? 申○○:再看看 辰○○:你拿給小弟聽 劉時評:喂 辰○○:士哲,馬上把他押出來 可知被告辰○○原無使被害人當日處理土地事宜,僅要求被害人翌日到砂石場見面,但因被害人申○○一再以沒有時間要與其子商量等語搪塞,婉拒與被告辰○○見面,以致辰○○心生不滿,亟於當日直接解決土地使用問題,乃指示被告巳○○、未○○、劉時評等人即刻將申○○押上被告巳○○等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中,並離開現場。 ③然巳○○、未○○等人因事出突然,不知應將被害人押往何處,故在當日下午4時9分29秒回電被告辰○○(基地台位置為苗栗縣卓蘭鎮○○路82號),再將其等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巳○○:人帶走了,現在要往那邊走。 辰○○:帶到錦兄(即詹益錦)家‧‧‧有報警嗎? 巳○○:沒 辰○○:你怎麼喘成這樣,怎麼了? 巳○○:用拉的 從而,將上開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對話時間、基地台位置諸情,對照以觀,足見被告巳○○等人係於3時22分以後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被害人申○○以前「拉」後推之方式押入其等駕駛之車中(被害人指證是用「拖」的),次於4時9分29秒左右車子行駛至卓蘭鎮○○路82號附近。是姑不論其等後來前去詹益錦家中,係被害人申○○主動要求或依被告辰○○指揮,但被害人申○○之「行動自由」業遭被告巳○○、未○○、劉時評等人以強暴方式予以剝奪之情,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等之共同辯護人為被告辰○○、巳○○、未○○等辯護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關於被告辰○○、巳○○、未○○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記載到「將申○○強拉至詹益錦家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申○○之行動自由」等語為止,未敘及申○○至詹益錦家中後,被告等人要求其簽署租約,同意將土地交予被告辰○○等人使用,被告等人始同意申○○離去之事實。然依上開被告辰○○與被告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申○○被押至詹益錦家中後,被告辰○○於下午4時25 分41秒致電被告巳○○「士哲,叫他20萬租我們就好了,等一下結束叫阿錦帶他回去就好了」,核之被害人申○○所證「他們說要把事情辦好,才能夠走」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等人脅迫被害人將土地出租,並辦好相關手續始能離去,故被告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要求被害人將土地出租部分,所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依下述說明,此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俱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辰○○、巳○○、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3人與劉時評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雖為使申○○解決土地問題,以非法方法剝奪申○○之行動自由,經申○○請鄰長出面簽約,同意將土地交與被告辰○○使用,被告巳○○、未○○等人始同意申○○自行離去,故被告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使申○○行此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申○○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 決參照)。被告巳○○有前述之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辰○○為取得棄置廢土用地,指揮被告巳○○、未○○及劉時評而有前述犯行,被害人申○○為六十多歲之老人,面對被告巳○○、未○○等二、三十歲年輕力壯之多人強拉、拖上車,當時其心理上之恐懼、不安,實可以想像,被告等人之惡性重大,足堪是認。惟念諸被害人申○○除自由遭受限制外,並無其他傷害,受限制之時間僅數小時,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辰○○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巳○○、劉峻偉僅聽命行事,各人之犯後態度及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巳○○、未○○有強制、恐嚇申○○之犯行。其中關於「強制」犯行部分,未見起訴書記載可供認定被告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恐嚇部分,起訴書雖載有「由辰○○對之恫稱:『阿評,叫他聽不然我翻臉,叫他聽不然現在就把他抓出來』、『你現在電話掛掉試試看』、『你拿給小弟聽』」等情,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辰○○所言「阿評,叫他聽不然我翻臉,叫他聽不然現在就把他抓出來」,當時係對劉時評所說;另「你現在電話掛掉試試看」、「你拿給小弟聽」等語,得否評價為「恐嚇」言詞,尚非無疑,且就被害人申○○聽聞被告辰○○「你現在電話掛掉試試看」等語之後續回答觀察,均未見其有心生恐懼之情,猶以「沒空」、「再看看」搪塞,是難認被告辰○○前開各語,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與甲○○經營土尾場之事實,辯稱其僅介紹戊○○與甲○○認識,其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①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185、1186、1187、1208、1209、1219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之國有土地,其中1186、1208、1219地號土地均未出租,1187地號土地為灌溉水圳,屬大甲溪河川圖籍內列管之水道,1185、1209地號2筆土地雖分別出租予王勝得、王益芳, 實際使用人為祥立工程行黃慶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宗第280至285頁)、同意書2紙(見同宗卷第231、232頁)附卷可憑,並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人王薔斐、祥立工程行負責人黃慶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黃慶祥於警詢時所陳,其為「財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②97年4月16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隊人員至臺中縣神岡鄉○○路「財石砂石場」後方空地稽查,發現該土石堆置場外出入口遺留不明廢棄物(污泥),經取樣檢測,該廢棄物總鉻(重金屬)值達6.24mg/L,超過最大限值5mg/L,為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分有臺中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宗第200 頁)、現場照片24張(同宗卷第218至230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5月1日函附之檢測報告在卷為憑,而當日之稽查對象為宋國欣,亦有上開工作紀錄可查。宋國欣於警詢時陳稱伊堆放砂石土地係向已過世之林全旺承租,此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列印之1208地號土地產籍表確記載「承租人林全旺‧‧‧」自明。而宋國欣次於檢察官97年4月17日訊問 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的正職是印刷,不太處理砂石工作,之前為何會特別去向林全旺承租土地?)是我弟弟宋國維叫我去承租的」(見同宗卷第167頁)。而宋國 維於97年6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為 何現在土地上面有堆置污泥?)我跟甲○○不熟,但我是當地人,甲○○帶二、三個少年來找我,說溪底這附近他要倒土,而溪底就是剛剛地號附近,問我有無地方,我說有些地方是無人的,我並沒有說是我的,我要他自己處理,我帶他去看了三、四個地點,我沒有跟他拿錢(檢察官問:不拿錢為何要幫忙?)他開車載我,因為這群少年並不是很好對付,但畢竟我們是從事砂石的,很多這種囉囉嗦嗦的事情,因為他們老闆綽號『傅仔』(即被告辰○○),也不是好處理,我為了生存,我能幫什麼就幫什麼」(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宗第290頁)。 ③而證人即綽號「檳榔」之砂石車司機江東鴻於97年4月23日 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初詢時供稱:污泥是從新竹湖口停車場載的,甲○○是伊到神岡鄉傾倒廢棄物所接洽的人,97年3月中旬開始接觸。伊老闆「姚董」給伊「小龍」的聯絡電 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從3月中旬起至神岡鄉神岡 掩埋場右方空地傾倒共6、7車次,傾倒一台車新臺幣8000元,當場付給小隆(真實姓名甲○○)之男子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宗第15至17頁)。97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第一次調查筆錄實在‧‧‧97年3月中到4月初,受僱老闆姚永清以趟數計價,他給我綽號『小龍』(按應為小隆)的電話,有時候我會打電話給小龍,我們約時間,在神岡交流道,小龍就帶我到(神岡鄉神岡掩埋場右方空地)倒污泥‧‧‧每次倒都是同一地點,都是在固定的範圍,旁邊就有一個砂石場」(見同宗卷第30 至32頁)。另姚永良於偵查 時供稱:「(檢察官問:認不認識甲○○、辰○○?)不認識,我只有跟『小隆』通過電話,人我都沒看過,朋友介紹後,『小隆』就打電話進來說他要污泥跟級配來攪拌,他會帶我們到棄置的地點,所以我就叫江東鴻開車載污泥到神岡鄉找『小隆』,我一車付『小隆』八千元」(見同宗卷第 228頁)。 ④另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證稱:「我叫姚永良跟傅先生他們自己聯絡,他們自己去聯絡的,過程我忘記了。姚永良問我一些臭水溝土要倒去哪裡我跟他說之前聊天好像有聽到說有什麼合法的地方可以倒,他們就自己聯絡。印象中當時我好像把司機的電話給辰○○,但我也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97年5月14日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 察官問:戊○○告訴你他有一些臭水溝土要找地方傾倒,希望你幫他介紹地方?)戊○○告訴我希望我幫忙找地方,我就問辰○○,辰○○跟我回答說要問才知道,後來過了四、五天,辰○○就跟我說有地點了,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戊○○,讓戊○○自己與辰○○聯絡,後來他們如何聯絡我不清楚‧‧‧我是台北縣廢棄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我只有做一般廢棄物清運,臭水溝土的部分我沒有做,臭水溝土的來源我也不知道」,而證人戊○○當日證稱:「97年3、4月間曾經詢問乙○○有沒有地方可以傾倒臭水溝土‧‧‧乙○○後來回復我說有人找了一家合法的土尾場,介紹我認識辰○○‧‧‧後來我有去神岡鄉土尾場那邊認識路,是阿隆帶我去的,阿隆的電話是辰○○給我的,阿隆是用電話指引我們前去。」等語。惟證人戊○○、乙○○於97年5月14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談清楚數量、價格還有臭水溝土的來源?)戊○○:我有跟辰○○說是從桃園楊梅的污泥處理廠載下來的,一天載二、三台,一台車8000元;乙○○:我有聽到戊○○跟辰○○講一台車8000元,我也知道是從楊梅的污泥處理廠出來的」。 ⑤是綜合以上各情可知:前述被查獲棄、堆置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土地,是「宋國維」所提供。污泥來源為桃園楊梅污泥處理場,係江東鴻依姚永良之指示自新竹縣湖口鄉起運,姚永良則透過戊○○、乙○○與被告辰○○接觸後,由甲○○指示江東鴻等人棄置地點,並經戊○○確認土腳場之「腳路」(即載運路線及地點),並由甲○○收取江東鴻交付之每車次8000元對價。 ⑥被告辰○○雖辯稱其僅介紹戊○○與甲○○認識云云,然查前述江東鴻指證甲○○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97年3月1日晚間6時51分17秒,戊○○撥打上開電話係被 告辰○○接聽,非由甲○○接聽,被告辰○○告稱戊○○「‧‧‧我昨天有跟一位小弟(應為宋國維)談,他跟我說有個地方差不多有5、6萬米‧‧‧這隻電話你記得吧,這是我自己家裡的弟弟叫景隆‧‧‧土頭尾大家都要看一下,看腳路的問題,談好我再跟你聯絡,我會用這隻打給你」,同日晚間8時44分25秒被告辰○○以上開行動電話 致電戊○○「‧‧‧你明天有辦法下來看土尾嗎?在神岡,你直接跟景隆約,叫他帶你,他用這隻電話」。97年3 月2日晚間6時46分30秒,被告辰○○又以該電話與戊○○聯繫,討論載砂石之回頭車價格。 ⑵97年3月10日下午2時29分16秒甲○○致電戊○○,戊○○告稱:「另外一場他們的車自己要載過去的8000啦,已經安排好‧‧‧付款方式你那裡要準備單子,我們賣他們單‧‧‧那你要叫一個人在那裡收單,一台就是一張單」,同日下午5時27分36秒被告辰○○向甲○○詢問阿洲有無 跟甲○○聯絡,雙方討論「收單」問題。 ⑶97年3月12日下午1時57分59秒,被告辰○○打電話給甲○○,詢問阿洲何時會到,並交待甲○○「那狀況怎麼樣要讓我知道」等語,同日下午4時11分24秒,甲○○回電給 戊○○,通話內容節錄如下: 甲○○:付款方式就照今天的方式就好了,再計單就好了,來幾台就計幾台。 戊○○:你說的方式就是收現金也可以,一台要收9000,開單起來。 甲○○:那8000的部分是如何? 戊○○:就算是我們的部分。 甲○○:好,我要跟我「老闆」講。 當日晚間6時28分34秒,被告辰○○即撥打上開電話予甲 ○○,再節錄對話內容如下: 辰○○:啊那個如何? 甲○○:有啊,今天下來二台。 辰○○:啊「國偉」(應為宋國維)覺得如何?阿洲是 8000嘛。 甲○○:有包括他們的在裡面。 辰○○:這樣的話,這兩台的價錢接得很差,沒關係,這二台是樣品而已,要看長久的,看土尾如何。 ⑷97年3月25日中午12時53分37秒「理事長」(即乙○○) 撥打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辰○○告稱:「但是上次阿洲是9張,我們這邊8嘛,尾那裡是5嘛‧‧‧我打電話給我小弟,你差不多是幾台車」,同 日下午1時許雙方又通話,當理事長說「應該是二台車, 我會叫他現金直接交給現場人」,被告辰○○回答「照理講,應該要拿單比較好」,隨後即打電話給甲○○交待相關事項(以上通聯紀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42頁至59頁)。 ㈡故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辰○○對於土尾場之設置地點、土地係何人提供、土方來源及運作收費等方式,均知之甚詳,並向甲○○關切價格高低,並要求甲○○應告知相關狀況,甲○○亦向戊○○答覆「價格」要跟「老闆」講。綜合上情,在在可認被告辰○○雖藏身於幕後,但卻處於主導之地位,甲○○充其量僅屬其在現場跑腿、聯繫的小弟而已,此見甲○○分於97年6月4日、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是辰○○請我去處理的」、「是因為辰○○叫我做神岡回填土的事」等語相符,益證被告辰○○辯稱其僅單純介紹云云,顯係與事實不符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觀察,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究屬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未經土地管理權人國有財產局或使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提供上開土地供姚永良、戊○○等人棄置重金屬「鉻」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故被告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被告辰○○就此犯行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棄置有害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在廢棄物未清除以前,犯罪行為仍屬繼續狀態中,所謂棄置或堆置廢棄物,本身即隱含多數行為,而被告辰○○與甲○○設置所謂土尾場,供人傾倒廢土,雖反覆多次為之,但基本犯意僅有一個,應論以實質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以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辰○○為圖謀暴利,竟以他人之土地經營土尾場,供姚永良、戊○○等棄置含有重金屬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甚至有禍延子孫之可能,惡性顯然不輕,且其犯罪時隱身幕後主導全局,犯後卻諉過予甲○○欲置身事外,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該土尾場於97年4月16日即遭查獲,被告等經營之時間約 僅月餘,被告辰○○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並有子彈7顆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子彈7顆,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後可擊發;其餘5顆均係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後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09588號鑑驗書(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宗第30頁)在卷可參,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上開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5顆,係被告於85年至88年間 ,任職前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期間,因偵辦民眾檢舉聽聞槍聲案件,陸續於現場拾得;另9mm制式子彈, 乃被告於95年過年期間任職卓蘭分駐所所長時,因民眾檢舉,在苗栗縣立卓蘭高中附近現場拾得,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是被告在任職期間拾得上開子彈,雖未依規定陳報,但其持有行為,係本諸承辦治安案件之職責,故嗣自96年8月間調 離卓蘭分駐所所長職務時,將上開7顆制式子彈,持放至台 中市○○街18巷9號8樓其與女友之住處時,始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職是,無論被告丁○○拾獲上開0.32吋子彈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條文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96年8月間起,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7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爰審酌被告丁○○擔任員警,職司維護社會治安工作,因民眾檢舉拾獲子彈,本應積極偵查犯罪,依規定陳報,反將之攜往個人居處因而無故持有,行為甚為不該與不智,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子彈未更犯他罪,所生危害非鉅,持有子彈數量非多,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子彈7顆(口徑9mm2顆、0.32吋5顆),試射驗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0.32吋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2顆業經 抽樣試射後僅餘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以上就被告辰○○、巳○○所犯處以有期徒刑之各罪,各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未○○、丑○○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辰○○、未○○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址設臺中縣清水鎮○○路272號之升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於93年11月間,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招標之「苗栗縣造橋段台13線」工程案,並由負責人蔡光輝之子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詎辰○○因不滿升鴻公司之在苗栗縣投標工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指示亦有犯意之未○○、詹明忠(另由檢察官偵辦),於93年12月2日,持棍棒駕車至上該工程施工處 生事,適見酉○○欲離去時,刻意將車斜停在蔡洲佳前方,擋住其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通行之權利,旋並下車毆打,致酉○○受有頭、胸、背部及右手肘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辰○○、未○○與詹明忠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有指 示被告未○○、詹明忠妨害酉○○通行之權利,無非以被害人酉○○之指證及其遭人毆打之診斷證明,並被告辰○○曾多次出入被害人酉○○家族企業升鴻公司與同案被告巳○○證稱詹明忠曾對其提及參與此犯行(見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未○○等均堅決否認有於93 年12月2日妨礙酉○○通行權利之犯行,經查: ①本院細繹被害人酉○○歷次警、偵訊筆錄,關於其指述上開情節,其於95年7月12日於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詢 問時指稱:「‧‧‧93年11月份我們(升鴻公司)就標下苗栗縣台十三甲線道路工程,結果我在當(11)月在施工處遭辰○○成員毒打受傷嚴重」,並依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編號1(丁彥豪)係辰○○的小弟;編號4是辰○○、編號5(詹 明忠)是打他的人;編號7(劉致緯即被告未○○)是在伊 哥哥蔡佳璋車上裝衛星定位器之人、編號9是盧照琴、編號 10是「阿亮」,跟辰○○平起平坐的人(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宗第2頁、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次於96年11 月9日第一次偵訊時由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訊筆錄,詢問被害 人是否實在,被害人答稱實在,復指稱:「是在93年11月我先被打,在苗栗香格里拉遊樂園前的台13甲線,那段剛好是我們公司標的工程,當時在施工在做瀝青,在施工時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來,我正在巡破洞剛下車就有人開車斜檔在我前方,四個人下車後拿木棍追打我‧‧‧其中一個是指證照片中的5號詹明忠(筆錄誤載為張明中),其他3個沒有在指證照片內。(如何知道是辰○○的人?)苗栗工程都是辰○○在圍標‧‧‧蔡明忠帶辰○○來說要整合中部地區○道路瀝青工程,希望各縣不要跨區標案‧‧‧我們認為沒有問題而上去標,後來我們在做時我就被打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2、3頁),嗣於97年5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由檢察 官再提示前述警詢時之指證筆錄詢問是否屬實,被害人僅答稱「實在,當時我有指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宗第366頁 ),再無其他詳細之指述內容。而證人酉○○經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警詢時僅指證詹明忠,未指認未○○及辰○○‧‧‧」等語,核與證人於警詢時指認「編號5詹明忠 是打他的人,編號7被告未○○是在伊哥哥蔡佳璋車上裝衛 星定位器之人」等情相符,是被告未○○是否參與犯行,即有可疑。 ②又本院提示95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詢問證人酉○○何以指 稱遭辰○○成員毒打?證人證稱係伊哥哥(蔡佳璋,已死亡)跟伊說應該是辰○○他們做的,並非證人親見辰○○他們的人動手,足見證人於警詢時所稱「遭辰○○成員毒打」等語,自屬推測之詞,要難採取。 ③況且,證人酉○○經詰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地巡路,發現有破洞要補,車子停路邊,我下車要拿東西去補,我下車,一輛藍色的車子就從我身旁斜插進來,我轉頭過去看到兩個人從後坐跑出來,手上拿東西,我覺得來者不善就跑,當我發覺有人下車到我轉頭跑的時間大概只有幾秒鐘,我跑的時候,問他們是不是找錯人,他們回答『就是你,誰叫你要得罪○○○』,但是他講的那個人我也不知道,被追上就從我頭部打下去了,我就倒下去了」等語,亦可認證人酉○○見有人下車,見來者不善即轉身逃跑,並無所謂遭妨礙通行權利之情事可言。 ④此外,就同案被告巳○○97年5月8日偵訊時所證「蔡佳璋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去打他,當時我在當兵,但當時我跟詹明忠就很熟,他告訴我的」等語,如屬真實,亦係證稱詹明忠告知關於毆打「蔡佳璋」之事,非關此部分被害人「酉○○」遭妨害自由情事,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辰○○、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劉峻偉有妨礙酉○○通行權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辰○○、劉峻偉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辰○○、未○○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辰○○率未○○等人為勇盟砂石場圍事過程中,綽號「空城」之戌○○發現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後,攝影蒐證,且將光碟寄交勇盟砂石場,經辰○○指示未○○交涉,戌○○原仍執意檢舉,詎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戌○○恫稱:「你敢檢舉你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戌○○心生畏懼,而不敢檢舉,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6年4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社區某工寮內,戌○○果遭辰○○指示未○○、巳○○、甲○○等人持棍棒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辰○○、未○○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未○○有恐嚇戌○○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戌○○之指證及其事後確於96年4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社區某工寮內,遭未○○、巳○○、甲○○等人持棍棒毆打成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未○○則堅決否認有恐嚇戌○○之犯行,經查: ①被害人戌○○經本院二次傳訊詰問未到,而經本院細繹其指訴內容,被害人戌○○第1次於97年5月19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其指訴:「我於96年4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社區的一處工寮遭人毆打」,惟就遭被告未○○恐嚇一事,被害人戌○○並未具體指證,僅陳稱:「當時我將『勇盟砂石場』違法盜採砂石的光碟,寄一份給『勇盟砂石場』,該信件中我有留我的行動電話,二、三天未○○就打電話給我,向我說『勇盟砂石場』是他在圍事的,該砂石場所開採的砂石都是合法申請的,我回他說不要騙人了,後來我們在電話中就『講的不愉快』,我們掛電話後,過幾天我就被巳○○、未○○等人毆打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宗第321頁)。 ②嗣戌○○同日主動向檢察官說明,針對遭被告未○○恐嚇一事證稱:「在被打之前未○○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這個砂石場是由他圍事的,我是誤會了,他們有申請可以採砂石,我回說內行人不要騙外行,他就不高興,他說如果我不相信,堅持去檢舉的話,那就去檢舉,你敢檢舉你就試試看」等語。然被告未○○於97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綽號『空成』持一份光碟‧‧‧至勇盟砂石場恐嚇要拿錢,不然要將該資料交給警方檢舉,我將此事報告辰○○,辰○○交代我去處理,我以電話與空成聯絡,履約不成,電話中也談不攏‧‧‧」(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宗第132頁);而被告辰○○ 則於9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空成‧‧‧他有一次拿光 碟片給公司員工胡炳宏,後來未○○先打給他溝通,後來無效,才由我跟他談,電話中他沒談清楚,我聽的清楚就是要錢‧‧‧我當時告知他:『你要怎麼做,我沒有辦法左右你,不過你做了以後,你所有的事情要負責』。」(見同宗卷第374頁)等語。是綜合被害人戌○○及被告未○○或辰○ ○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得有勇盟砂石場涉嫌盜採砂石之不法事證,但未向相關機關提出檢舉,反而在檢舉前將光碟寄送勇盟砂石場,並留有個人聯絡電話,其目的已為甚昭然,此見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你是否要恐嚇勇盟砂石場?」亦明。故被告未○○及辰○○既為勇盟砂石場圍事,在電話中與被害人「談判」,談判之過程中,被告未○○或辰○○究竟對被害人戌○○說了什麼話?何者應評價為「恐嚇」之言語?是單純以被害人戌○○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未○○告稱「你敢檢舉你就試試看」云云,即認被告辰○○、未○○有共同恐嚇犯行,實非無疑。 ③再者,除被害人戌○○上開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遭被告未○○恐嚇「你敢檢舉你就試試看」等語外,本件查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害人戌○○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縱認被告未○○及被告巳○○、丑○○、庚○○等於警詢時供稱確有毆打被害人戌○○之情,亦無從證實被告未○○等確有於傷害行為前之恐嚇犯行,是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害人戌○○不盡或不實之單一指證,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辰○○、未○○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辰○○、巳○○、丑○○、癸○○被訴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辰○○、巳○○、丑○○、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5日23時50分許農曆除 夕夜,辰○○先指示丑○○電話通知寅○,至址設臺中市○○路○段41號之「通天地電訊行」談話,遭寅○婉拒,翌日凌晨0時許,丑○○、巳○○及癸○○3人同至寅○所經營之明旺名犬屋內,丟下「委託書」,要寅○將債務認一認,寅○先係質問並不認識委託人周俊良,何來債務,但約莫10分鐘辰○○到達前述手機店後,渠等即對寅○恫稱:「我們大哥在手機店,現上馬上過去」,迫使寅○不得不隨同前往,待見得辰○○後,寅○雖委婉表示:「大哥,不要這樣子」,但辰○○仍對之恫稱:「沒得談,這是兄弟事,如果不還,就不能走,如果要走,也沒關係,我會叫嘉義的兄弟上來處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處理了」等語,要求寅○立即開立支票,幾經寅○懇求現無資金,仍不被接受,亦不讓寅○離開,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寅○之行動自由,嗣並指示巳○○、癸○○帶同寅○返回店內之強暴方式,逼使寅○簽發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135萬8000元之支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支票並由癸○○帶回交予辰○○,惟經辰○○指示由癸○○保管,因認被告辰○○、巳○○、丑○○、癸○○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巳○○、丑○○、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寅○之指訴、委託書影本及事後被告癸○○就此事與告訴人寅○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據。訊據被告辰○○、巳○○、丑○○、癸○○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寅○討論所欠他人債務之事,但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經查: ①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除夕夜,丑○○在晚上十一點打電話到店裡(按明旺犬屋),他們說在隔壁手機店(按通天地電訊行),要和我聊聊,要我過去,我覺得除夕夜要我過去,很奇怪,因為我跟他們不熟,我說不然請他們到我店內,因為我住在店內樓上,我的明旺犬屋與通天地電訊行兩間相距四間店面,我將鐵門打開,丑○○、巳○○、癸○○一起走進來,沒說什麼,就把一張委託書放在我桌上,叫我把這筆帳認一認,同時間,他們就打電話給他們大哥辰○○‧‧‧我當下就問他們三人,委託書上委託人是誰,因為委託書是影本,他們三人也說不認識,委託書上寫委託人是周俊良,沒多久辰○○就到隔壁手機店,他們就說大哥到了,要我到手機店,我有跟癸○○說不要過去行不行,他回答說沒關係過去那邊大家聊聊,癸○○『拉』我的手『硬把我拉過去』。(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癸○○把你拉過去,他一個人就可以拉你過去?)他那麼胖,『而且大家有點認識』,他要我過去,我想過去看到底是怎樣‧‧‧辰○○硬要我回去開票出來,巳○○、癸○○硬陪我到店裡開票,再拿去給辰○○‧‧‧在(手機店會議室)時有嘗試要離開,辰○○說『要走可以走,但是我就不是這樣處理你,到時候他會叫嘉義的弟兄處理我』,98年他字第2661號卷庭呈給偵查機關之錄音譯文,是在98年2月3日錄音,錄音地點是在西屯路上的茗人茶坊‧‧‧對話內容是我與蔡長益、癸○○,主要是我及癸○○在說話‧‧‧(檢察官問:當時你店裡除了你,還有其他人?)家人都在二樓,我太太有下樓看樓下有誰‧‧‧(檢察官問:你有跟辰○○再次強調債務與你無關?)我跟他說這是我跟大陸的財務糾紛,我會自己跟他談,辰○○說不可能,說這已經是兄弟事或社會事,說對方不可能跟我這樣處理‧‧‧(檢察官問:你後來如何脫身?)我心生畏懼,他們跟我講這些會危害我及家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我回去開一張我的票,而且辰○○直接說『我不要你簽本票,我知道你自己有在用票,你開你自己的票出來』,他們要我開一百九十萬元‧‧‧辰○○要我開票不要填日期,要讓我分期付款‧‧‧後來開了一張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的票給他,我沒填日期,口頭答應每月給辰○○十萬元,我是為了要脫身‧‧‧辰○○叫巳○○、癸○○陪我回公司開票,巳○○、癸○○把票收了之後就走了‧‧‧(檢察官問:你為何不報警?)語言的恐嚇我就嚇死了,怎麼可能報警,而且我要顧及我家庭小孩的安全‧‧‧(檢察官問:既然通訊行離你店相隔三、四間,為何不在你店裡談?)是他們叫我過去通訊行的‧‧‧(審判長問:提示98年他字第2661號卷第60頁,是否是你當時簽的支票?)是,我當時交給巳○○他們,為何偵查卷內有支票影本,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提示98年他字第2661號卷第6頁之委託書,是何 提出來的?)委託書是我提出來的,一月二十五日他們拿委託書給我看,我走去手機行時,就把這份委託書偷偷塞在口袋裡,到手機行,辰○○有問那張呢?我說不知道。(審判長問:提示98年他字第2661號卷第8頁之二張本票是何人交 給調查局的?)也是我提出來給調查局的,二個發票人是我朋友,他們有欠我錢,當辰○○他們來跟我要的時候,我說這二個發票人他們也認識,不然我把債權轉給你們‧‧‧98年他字第2661號卷第61頁至65頁本票是我當天交給巳○○他們的,因為他們當天要我開出一百九十萬元的票,我沒那麼多錢,不可能開這麼高的金額出去,這些本票的發票人是我朋友,有欠我錢,被告他們也認識,就是把這些票的債權讓給他們,他們也接受‧‧‧(審判長問:提示98年他字第 2661號卷,你在調查局稱辰○○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條就是還前,另一條就是投資盜採砂石200萬元?)是,是要購買 土地挖除砂石後再填廢棄物,把土地出售,地點在雲林‧ ‧‧(有無欠大陸廠商錢?)我與大陸廠商確實因眼鏡有貨款糾紛,就是委託書上寫的那三間,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9頁背面)。 ②惟對照證人寅○於98年2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指述:「辰○○是臺中市地方角頭‧‧‧辰○○的小弟巳○○、丑○○及癸○○‧‧‧97年10月間辰○○、巳○○因盜採砂石案解除羈押出來後,巳○○曾到我店中向我表示,辰○○要拿2張分別20萬元的客票向我周轉40萬元‧‧‧97 年年底辰○○邀我投資購買土地並計畫將土地之砂石盜採後牟利,我原先同意投資200萬元,後來因為資金不足,最後 沒有投資,乃引起辰○○不滿‧‧‧我受其威脅『被架』到通天地電訊行內‧‧‧當場辰○○向我表示該張委託書係其取得,負責要向我處理此債務,他威脅給我2條路,一為立 即支付該債款190萬元,另一條路必須投資前述購買土地盜 採砂石的200萬元,賺了錢再抵扣該筆債務,否則不讓我離 開‧‧‧辰○○當場表示可以從190萬元內扣除40萬元,並 同意抵扣14萬2000元債權,但要求我將本票交付給辰○○去討債,我當場懼於對方人多勢眾,怕身遭不測,又在辰○○小弟巳○○強押下,不得不立即回家開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135萬8000元的支票給辰○○,辰○○要求我於98年2月2 日上班後必須到銀行抽回前述2張各20萬元客票還給辰○○ ‧‧‧96年間我曾到大陸向尚清華、劉名奎、李榮高等人批貨購買鏡框,因貨品有瑕疵因此有貨款上糾紛,但我已和尚清華、劉名奎、李榮高等人處理,之後也沒有接到尚清華、劉名奎、李榮高3人要委託他人向我追討貨款糾紛的事情」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3頁 至第5頁)及翌日(98年2月3日)向檢察事務官申告稱:「 98年1月25日除夕夜‧‧‧辰○○的小弟丑○○打電話到我 店裡,要跟我談,我請丑○○到我寵物店裡,他另外帶了兩個小弟巳○○、癸○○來,並拿1張委託書給我,要我跟他 們把帳清一清‧‧‧過了10分鐘,辰○○有到隔壁手機店,他們要我過去,辰○○跟我說要我投資200萬買雲林的土地 ,盜挖回填牟利,或馬上償還190萬的債款,『如果不還, 就不放我走』‧‧‧(之前與辰○○有無財務糾紛?)辰○○之前因為盜採砂石、暴力圍標被收押禁見‧‧‧後辰○○找我投資200萬元,我沒答應,後來辰○○就生氣‧‧‧( 當晚還有誰在場?)通天地手機店店長蔡長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58號卷第3、4頁)與其在 檢察官98年5月14日訊問時所證:「‧‧‧辰○○就到手機 店,巳○○、丑○○就說『我們大哥在手機店,叫我馬上過去』,他們的口氣讓我覺得沒得談,我不得不跟著他們過去,當時他們並沒有伸手拉我‧‧‧貨款當時有發生糾紛,還在協議中,事實上都還沒有確定金額‧‧‧辰○○後來要癸○○、巳○○帶我回家簽支票,我就簽了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的支票,是他們『逼我』簽這張支票,我簽這張支票他們才放我走‧‧‧因為我了解辰○○認識很多警察,所以我才找臺中市調查站去申告‧‧‧事發隔二天,店員蔡長益找我出來談,我有將錄音帶交給調查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01號偵查卷第十二宗第190至 192 頁)等語可知,證人寅○就其從自營之寵物店至通天地通訊行之過程,先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被『架到』通訊行」,其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他們要我過去」,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他們當時他們並沒有伸手拉我」,而本院審理時則指證:「癸○○『拉』我的手『硬把我拉過去』」,已見其指述「被押」之過程前後不一,難以輕信。況且,證人寅○證稱被告辰○○是臺中市地方角頭,於97年底因證人拒絕投資盜採砂石土地即心生不滿,被告丑○○既為被告辰○○的小弟,因此,當被告丑○○於農曆除夕深夜來電約證人至手機店裡「聊一聊」,依常理判斷並非好事,來者必屬不善,衡諸常理,證人理應虛以委蛇,或稱天色已晚,來日再談或通知家人注意,甚至預先報警關切、處理,證人焉有反邀其至家中「引狼入室」之理?故證人所證上開情事之原委,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③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內所附委託書(第6頁)、發票人分別為黃國農、林佳賢之本票 二張(第8頁)及錄音譯文(第12頁)均為證人提供與台中 市調查站一事,已為證人寅○結證無誤;同宗卷第60頁所附135萬8千元支票,則由被告癸○○提出,亦經被告癸○○結證屬實;第61至65頁所附發票人分別為黃國農、林佳賢之本票共15張,則係被告巳○○於98年2月27日經臺中市調查站 傳訊後另行提出等情,亦為被告巳○○供認在卷。是前述委託書如為被告辰○○等人受他人(周俊良)委託處理債務之重要依據,即向證人寅○追索債務之憑據,被告等人當無不妥善保管之可能。而依委託書所載金額(尚清華人民幣22萬1 千5百元、劉名奎10萬4百元、李榮高5萬9千6百元,合計 人民幣38萬1千500元)換算成新台幣確約190萬元左右,另 被告巳○○所提出之本票15張,合計金額則為14萬2千元。 是將190萬元扣除14萬2千元,再減去證人寅○所稱2張各20 萬元之客票後,金額恰與證人寅○所簽發並交付癸○○收執之支票金額(1,900, 000-142,000-400,000=1,358,000 )相當。然上開之各項金額,或涉及人民幣依匯率換算為新台幣(190萬元),或為15張本票之加總(14萬2千元)金額,或關乎客票是否抵償(40萬元)等,均須詳細核對計算或相互討價還價,方能計算出證人寅○應簽發支票之確切金額,且若非證人自動提出15張本票要求扣除,何人能知悉其持有他人(黃國農、林佳賢)簽發之客票?是以,證人寅○所證「癸○○『拉』我的手『硬把我拉過去』,我走去手機行時,就把這份委託書偷偷塞在口袋裡,到了手機行,辰○○有問那張呢?我說不知道」云云,焉有可能!其所證「在辰○○小弟巳○○強押下,不得不簽發上開支票」、「是他們逼我簽這張支票」云云,亦屬可議。另上開135萬8千元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前述15張本票中由林佳賢簽發之9張本票 亦未記載發票日,稍具法律常識之人均知未載發票日之票據無效,如未經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既不能自行填載發票日,否則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且不能依法主張票據權利,持有此種票據者,對於索討債務之人,根本毫無意義可言。是果被告辰○○等人確為他人向寅○索討債務,因而強押至手機店、強脅其簽發票據,被告辰○○等人若非至愚,僅憑寅○提交若干無效票據焉可能順利搪塞得逞?又依證人所述被告辰○○同意分期清償債務(每月給付10萬元),然其等卻要證人簽發無效之支票(不要填日期),反而不簽發其他有效之書面,亦與常理不符。其等若同意證人分期清償,又何以急切於農曆除夕深夜處理本件債務?凡此種種不合理之作為,目的為何實殊難想像!且其等既要證人簽發無效之支票後「才放證人走」,被告辰○○迄被告癸○○遭台中市調查站傳訊前,竟未曾持有該支票(按支票為被告癸○○持有中),亦令人匪夷所思! ④末查,被告巳○○因前述偵查案件羈押,於97年6月16日釋 放,被告辰○○則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前開「通天地」通訊行,因被告等人常在該處聚集,早經警方監控當中,有卷附之通天地通訊行監聽譯文、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宗第121頁至123頁背面,監聽時間為97年3月,照片係於 97年3月4日拍攝)可查,而證人寅○亦自陳知悉辰○○、巳○○2人曾因盜採砂石、暴力圍標等情事遭羈押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故被告辰○○甫遭釋放,案件尚未偵結以前,是否仍有從事盜採砂石、強邀證人投資200萬元,並將購地盜 採砂石與追討他人債務190萬元一事相互掛勾之可能,均非 無疑。又依事發之時、地觀察,時值農曆除夕夜跨年之際,並非夜深人靜之時,事發地點復為臨路之店面,又非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等果至證人家中討債、強押證人至相隔3、4間店面之手機店、復自手機店強押證人回家簽發支票等不法行徑,以各該被告等當時所處情況而言,僅證人稍有反抗或大聲呼救情事或由證人之家人(依證人所述被告丑○○到場時,證人之妻曾下樓查看)儘速報警,證人寅○當可順利脫身,惟證人泛稱為顧及自身及家人安全,不為此圖,竟待年假結束後(按98年春節年假期間為98年1月24日至2月1日)才 至台中市調查站申告被告辰○○、巳○○、丑○○、癸○○恐嚇取財犯行,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癸○○是「拉」、「押」他至手機店、站在手機店會議室門口不讓證人離去、持有證人簽發之135萬8千元支票之人,則證人事後對其施用暴力之被告癸○○當避之唯恐不及,何以證人於98年2月2日對台中市調查站申告後,翌日卻與癸○○私下見面?並於見面時錄音?而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證人則一再陳稱提出告訴,為求「自保」?並多次向癸○○解釋,並未說癸○○是被告辰○○的小弟,沒有告癸○○,此事僅針對被告辰○○云云? ㈡綜上所述,證人寅○所證各節前後反覆,且與客觀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要難採信,而此部分除證人寅○所言及前開文書證據以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被告辰○○、巳○○、丑○○、癸○○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積極證明,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辰○○等4 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辰○○、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 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前於任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所長時,即與辰○○認識,彼此常聚會打麻將、抽雪茄,勇盟砂石場遭查獲時,丁○○調任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對上開案情亦知悉,辰○○亦曾透過其,欲找承辦之刑事小隊長張禮德洽商此案,茲因勇盟砂石場決定於97年3月間復工,亦即繼續為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 而砂石場轄屬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所長林秋鎮(所涉洩密罪嫌,另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剛遭調職,辰○○對新任所長午○○又不熟悉,為免再遭警查獲,竟與丁○○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責由丁○○利用午○○於97年3月31日.須到苗栗縣警察局參加常訓 之機會,主動對依法負有查緝盜採砂石犯罪職務之午○○表示:「臺中朋友的勇盟砂石場要開挖,看1個月要多少錢, 直接講,我會拿給你」等語,以此對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午○○,關於違背職務之不查緝盜採砂石犯行,行求賄賂,惟遭午○○拒絕,並通報所屬分局之分局長,因認被告辰○○、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丁○○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新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所長午○○之證稱丁○○確曾向其表示:「臺中朋友的勇盟砂石場要開挖,看1個月要多少錢,直接講,我會 拿給你」可為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辰○○固坦承曾向被告丁○○表示欲拜會新任之鯉魚派出所所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宗第68頁,97年7月2日調查筆錄);被告丁○○亦供認曾於97年3月30日以電話與證人午○○相約見面,翌日至 苗栗縣警察局對證人午○○說有朋友想要拜會證人,詢問其是否方便等語,均堅詞否認有行賄證人之情事。經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法條明文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語,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質言之,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罪,係行為人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酌。 ②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丁○○,97年1 月25日接獲派令,擔任鯉魚派出所所長,97年3月30日中午 時分,輪休在大湖吃飯,接到被告丁○○來電要伊回派出所見面,證人回覆「我不認識你,為何要回派出所」,告稱翌日要在苗栗縣警察局受訓;翌日中午被告丁○○打二通電話給證人,證人到被告丁○○辦公室,到辦公室後,被告丁○○就從辦公室走出來,在警局大門口時說要帶伊去喝咖啡,說要找一個地方坐,有事情要跟證人說,證人拒絕,說有事情直接說,被告丁○○說的很小聲,說「他朋友要挖砂石,一個月要拿多少錢?」證人回答「不可能」即轉身離去、「(辯護人問:丁○○當時有跟你說他朋友要挖砂石,你一個月要多少錢這二句話?)就是問我哪裡調來的,我有回答他,他就提到挖砂石,一個月多少錢」、「他講的很小聲,問我一個月要拿多少錢,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回絕說不可能,掉頭就走了」、「(辯護人問:你沒有問丁○○是什麼錢?)我又不認識他,為什麼要問他,而且他講到砂石,我就知道了」、「丁○○有說他台中的朋友要挖砂石要給我錢,我跟他說不可能,他說砂石我就知道意思了」、「(辯護人問:丁○○有沒有跟你說要給他台中朋友方便挖砂石,他每個月會給你錢?)沒有說那麼細,是說他朋友挖砂石,要我拿錢,他講砂石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是從事警察工作,聽到說砂石而且要我開口要錢,我就知道了」、「(辯護人問:丁○○有無另外開口要求你不要查緝盜採砂石?)沒有,我秉公處理。丁○○沒有提到那位朋友要挖砂石,只有說是他台中的朋友,也沒有無明確告訴我要在哪裡挖砂石,我的轄區就是大安溪沿岸的勇盟砂石場、漢臨砂石場,甲鑫砂石場,到職時知道勇盟有出事情」、「(辯護人問:為何你聽到丁○○說到砂石二字就知道是非法的事情?)我不認為是非法,但是他要買通我,我就不高興,我就回絕,他叫我為了砂石拿錢,我就不高興離開了」、「隔天主管會報時,我就向分局長報告這件事情,因為跟丁○○不認識,我要和丁○○劃清,我不認識他,他無緣無故跟我講這件事情。」、「調任鯉魚所所長,前任所長並無特別交接什麼事項」、「(檢察官問:你在9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你 為何會明確提到丁○○所講的就是勇盟砂石廠?)丁○○3 月31日中午在警察局門口時說他要動砂石,但沒有提到勇盟砂石廠。因為勇盟砂石廠還有在動,丁○○雖然沒有明講勇盟,但是我推測他是替勇盟來跟我牽線‧‧‧因為我調去鯉魚所也是分局長推測勇盟還是繼續動,叫我要注意,我說的動是指還在挖砂石」、「(辯護人問:你剛說丁○○提到要多少錢,你就不高興離開,丁○○有無明確告訴你錢要做什麼?)沒有,他只有要我拿錢,我就知道意思,我就說不要,沒有見過被告辰○○」等語。 ③綜合前述證人午○○之證詞,可知證人乃個性剛直、一芥不取之人,僅聽聞被告小聲詢問「一個月要拿多少錢」等語,雖不認為涉及不法,但感覺遭被告丁○○買通,即嚴詞回絕,斷然轉身離去。姑不論被告丁○○與證人並不相識,二人未曾有共事之情誼,且不瞭解證人之個性及素行操守之情況下,有無在初次見面即以言語試探證人可受賄賂之可能性,就算縱認前述證人午○○之證詞可以採信,但被告丁○○未曾有指明具體事實(何人、何處挖砂石),請託證人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應查緝而如何不查緝)之言詞,則可認定。④況且,依前所述,勇盟砂石場因盜採砂石,業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分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2次至現場會勘查獲 ,依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89頁所附96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所載「本案現場查獲作業機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請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查扣」、翌日即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移送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同宗卷第87頁),26日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將扣得之作業機具委交莊金均保管,同日並扣押勇盟砂石場之電腦主機、土石方搬運紀錄卡、過磅單、員工名冊等件,有代保管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同宗卷第 118頁背面至121頁)。公訴人所稱勇盟砂石場擬於97年3月 間復工,亦即繼續為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毫無證據可資證明。由此可見,在證人午○○於97年1月25日接任鯉魚 所所長之前,前開勇盟砂石場盜採砂石之行為,已遭查獲,作業機具及相關電腦資料均已扣案,相關被告及關係人之犯行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以,97年3月31日被 告丁○○與證人午○○即勇盟砂石場當地之鯉魚派出所所長見面,所稱「台中的朋友要挖砂石,一個月多少錢」,是否即關乎勇盟砂石場之盜採砂石情事,其要證人午○○如何為違背職務行為,均非無疑,亦可認證人午○○所證「我『推測』他是替勇盟來跟我牽線」云云,確屬推測之詞,難以資為具體之事證。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純以證人午○○之前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有符合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辰○○、丁○○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5條、第216條、第 277條第1項、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