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丁○○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係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11號「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製藥公司)之業務員。詎丙○○明知「Stimin」錠劑(中文名稱「舒立眠」,下稱「舒立眠」),係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公司)所製造之藥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名稱「NW及圖」之商標圖樣(下稱前開商標圖樣),已經內外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自民國86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其亦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該錠劑外係以泡殼包裝而為鋁箔片外包裝(每一鋁箔片包裝10顆錠劑)之樣式,且該泡殼包裝背面上附有近似之前開商標圖樣,下稱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並非內外公司所製造,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外觀刻有與「舒立眠」相同「NW2854」字樣且該白色橢圓形錠劑內含有與「舒立眠」真品主要有效成分【即Zolpidem(佐沛眠)】類似藥效之偽藥【前開白色橢圓形錠劑經鑑驗結果,實際上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 (勞拉西泮)成分】,而前開鋁箔片外包裝復使用近似之前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偽藥商品,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64頁)】,於91年7月迄同年8月間之某日,以每顆錠劑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向前開成年人 販入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後,旋即再於91年7月迄同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918號之「惠生藥局」內 ,加價而以每顆錠劑1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販賣交付予知情之「惠生藥局」負責人甲○○,甲○○再加價販售予他人(甲○○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藥事法案件)。二、丁○○於70年間起迄後述行為時,均係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01號「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安製藥公司)之業務員。詎丁○○於93年5月前之同年某日 ,因「惠生藥局」負責人甲○○向其提出欲購買與西藥藥品名稱為「mogadon」類似而同具有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製 劑)進貨需求後,其明知於93年5月前之同年某日,以每顆3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下稱「老王」)販入來源不明之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粉紅色圓形錠劑(該錠劑外係以泡殼包裝而為鋁箔片外包裝之樣式,且該外包裝上除有取出藥物方法之圖示外,並無其他關於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下稱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即偽藥;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經鑑驗結果,實際上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Nitrazepam(即硝西泮,又稱耐妥眠;下稱硝西泮)成分】,且其亦明知硝西泮為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核准亦不得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依其在恆安製藥公司任職逾20年販賣藥品之專業、經驗,亦預見向「老王」販入來源不明、與西藥藥品名稱為「mogadon」類似而同具有鎮靜安 眠藥效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兼括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惟為貪取不法利益、意圖營利,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直接故意(即明知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而販賣),且縱使其販賣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均誤載為概括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64頁)】,於93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惠生藥 局」內,以每顆錠劑5元之價格,合計以6000元將為屬偽藥 及第四級毒品之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計1200顆(其外包裝即為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販賣交付予知情之「惠生藥局」負責人甲○○,甲○○再加價販售予他人(甲○○此部分犯行亦經另案藥事法案件審理中)。 三、嗣於94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乙○○至上址「惠生藥局」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粉紅色圓形錠劑(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並依甲○○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丙○○、丁○○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大豐製藥公司之業務員,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偽藥之不法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賣給甲○○「舒立眠」,但本案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舒立眠」偽藥,並非是我賣給甲○○的藥品,我係約於91年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以每顆「舒立眠」4元或5元之價格購得有完整外包裝紙盒之「舒立眠」2盒(每盒計500顆「舒立眠」)後,我即以相同價格將該「舒立眠」計1000顆賣給甲○○,我並非以每顆「舒立眠」10元之價格賣給甲○○,且我事後曾應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乙○○之要求,提供該「舒立眠」的外包裝紙盒給乙○○,而我亦沒有辨別真藥或偽藥之正確知識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恆安製藥公司之業務員,且於前揭時地,其明知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粉紅色圓形錠劑計1200顆為偽藥而將之販賣予證人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向「老王」購入該粉紅色圓形錠劑時,「老王」只說該粉紅色圓形錠劑是植物提煉,具有安神鎮靜的作用,我並不知道該粉紅色圓形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我主觀上並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丁○○向「老王」購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時,該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並無任何說明、標示,「老王」亦僅告知丁○○該粉紅色圓形錠劑係以植物提煉製造、具安神幫助睡眠之作用,丁○○全然不知該粉紅色圓形錠劑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況藥品中具有鎮靜、安神作用者不知凡幾,由醫藥界常用之藥品文獻即可隨意查得諸如川芎、女貞子、大棗、丹參、百合、合歡皮、赤芍、牡蠣、知母、茯苓、茯神、遠志、鉤藤、酸棗仁、鱉甲等藥材均具有鎮靜或安神之作用,而該等藥材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完全無關,丁○○雖擔任恆安製藥公司之業務多年,惟其職務最重要的是如何販賣,至於對藥品成分則瞭解有限,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時常變動,非為丁○○所能知悉,足見丁○○主觀上並無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前揭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說明如次: ⒈臺中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即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物後,被告丙○○於94年4月4日,在臺中縣衛生局接受證人乙○○訪談時,前開扣得物品經被告丙○○確認即係其販賣予證人甲○○之物品無訛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72頁)。又證人乙○○於94年3月28日在上址「惠生藥局」 所查獲扣得之「舒立眠」藥品,確係被告丙○○於91年7月 迄同年8月間之某日,販售予上址「惠生藥局」負責人即證 人甲○○乙節,亦據被告丙○○於94年4月4日接受證人乙○○訪談時自陳綦詳(見94年度核交字第103號偵查卷13頁) ,核與證人甲○○於94年3月28日接受證人乙○○訪談時所 陳情節相符(見前開核交卷9、11頁),且被告丙○○於97 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我販賣給甲○○「Stimin 」的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出具有Lorazepam勞拉西泮的成分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7940號偵查卷4頁),已堪認被告丙○○嗣翻異前詞、改以 前揭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憑採。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從丙○○於八十幾年進入大豐製藥公司,惠生藥局就開始向丙○○進貨,目前仍是向大豐藥廠進貨,不過已經不是丙○○負責,丙○○從本案案發後就沒有跑惠生藥局了;94年3月28日衛生局派人來查 惠生藥局時,有查到偽藥,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查獲的一些偽藥有包括我向丙○○私下調貨的「舒立眠」,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扣得之「舒立眠」,就是當時衛生局查扣的物品,上開扣案的「舒立眠」,是我於91年間以每顆10元向丙○○買的,我買了共1000顆;我講的以每顆10元向丙○○買了共1000顆的「舒立眠」偽藥沒有錯,因為扣案的「舒立眠」就已經有八百多顆;上開扣案的「舒立眠」偽藥就是丙○○賣給我的,而且這些藥是丙○○一次賣給我的,丙○○只有賣我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65至67頁),核與證人甲○○先前於9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96 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11至14頁)。再參諸前揭第⒈點所述理由,並佐以被告丙○○於89年間即已認識證人甲○○,其與證人甲○○間並無仇恨、糾紛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5頁),益見證人甲○○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 誣構陷被告丙○○之可能,足認證人甲○○前揭不利被告丙○○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⒊又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物時,並未兼括扣得被告丙○○前揭辯稱之包裝500顆「舒立眠」所用之外包裝紙盒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憑(見前開核交卷34頁),且觀諸證人甲○○被訴之另案藥事法案件一審法院(即本院96年度訴字2383號,下稱另案一審法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3月21 日中檢輝總贓94保管4213字第023259號覆另案一審法院函甚明(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51至1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藥事法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此外,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取得內外公司所製造「舒立眠」真品之外包裝紙盒1個, 乃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由內外公司提供予法院審酌之「舒立眠」真品之外包裝紙盒乙節,亦有內外公司97年1月31日 內藥字第097013101號函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18頁背面),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記得有無紙盒外包裝了,應該是當時沒有標示,所以我沒有把紙盒外包裝扣回,如果紙盒外包裝有標示,我會一併帶回等語(見本院卷72頁),益見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從而,證人乙○○於前揭時地,查獲扣得之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確係被告丙○○於91年7月 迄同年8月間之某日,以每顆10元之價格,在上址「惠生藥 局」販售交付予證人甲○○之藥品,足堪認定。 ⒋再者,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其前開鋁箔片外包裝背面係標示「Stimin」及如附件所示除「N.W.」外之商標圖樣乙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橢圓形錠劑及相片3紙附卷可佐(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11、112頁)。又「舒 立眠」之製造商為內外公司,且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內外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自86年11 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21頁背面、171頁)。而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白 色橢圓形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Lorazepam(即勞拉西泮)藥品成分,與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之「舒立眠」真品成分「Zolpidem」不符,再經「舒立眠」之製造廠商內外公司檢驗結果,亦未檢出真品成分「Zolpidem」,應屬偽藥(經鑑定用罄計11顆,其中1 顆係由臺中縣衛生局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用罄,剩餘829顆,嗣再經另案一審法院送內外公司鑑定時,復鑑定用罄 10顆)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管字第940003366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4日衛署藥字第0960052479號函、內外公司97年1月31日內藥字第0970131011號函及所附試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97年1月28日衛藥字第0970004589號函各1件附卷可證(見前開核交卷16頁; 另案一審法院卷81、118至120、143頁)。再按兩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又商標所用文字或圖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有所區別,均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橢圓形錠劑,其前開鋁箔片外包裝所使用之商標雖無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中之「N.W.」部分,然其餘部分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以外觀而言,此二者經隔離觀察後極為近似,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上殊難辨識,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從而,被告丙○○販售予證人甲○○之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確係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亦堪認定。 ⒌另被告丙○○於89年7月11日起迄94年10月5日止,係在大豐製藥公司擔任業務員,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丙○○之名片、大豐製藥公司傳真回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 前開核交卷12頁;另案一審法院卷127頁);而被告丙○○ 在大豐製藥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迄至94年3月28日即證人 乙○○至上址「惠生藥局」稽查時止,關於大豐製藥公司之藥品部分,證人甲○○均係向被告丙○○購買進貨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5頁背面),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又被告丙○○以每顆1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舒立眠」偽藥商品計1000顆販賣予證人甲○○之交易次數僅有一次,已如前述。且查: ⑴被告丙○○於前揭94年4月4日訪談時自承:91年7、8月間,因為惠生藥局的甲○○向我提出是否可以提供「Stimin」的藥品,於是我就向一名做精神科藥品的外務員詢問,該名外務員表示可以販售該藥品給我,所以才將該藥品販售給惠生藥局等語(見前開核交卷13頁),及其於97 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用1顆4元的價格向該業務員購買「Stimin」藥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查卷5頁),乃至於其於9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91年7、8月時,在惠生藥局拿「Stimin」藥品給甲○○;當初甲○○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Stimin」的藥,我就幫甲○○問;我購買「Stimin」藥品的價格是1顆4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4頁)。 ⑵證人甲○○係應客戶欲購買「Stimin」藥品之需求,而以每顆10元之價格,向僅係大豐製藥公司業務員、非屬負責販售內外公司藥品業務之被告丙○○,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舒立眠」偽藥商品計1000顆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11至13頁)。 ⑶綜核被告丙○○及證人甲○○前揭供述、證述情節,則被告丙○○顯係基於營利意圖,以每顆4元之價格販入並加 價而以每顆1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之「舒立眠」偽藥商品計1000顆出售予證人甲○○,已堪認定。況衡諸被告丙○○與證人甲○○間,原本即係上游藥廠業務員與下游藥局間販售藥品之商務關係,且證人甲○○本案亦係應客戶欲購買「Stimin」藥品需求,亦即證人甲○○係基於販賣藥品予客戶之目的,而向原本亦以販售藥品為業務之被告丙○○販入前開「舒立眠」偽藥(尤其被告丙○○在非屬其業務範圍需另向亦經營販售藥品之他人購入前開「舒立眠」偽藥)之情形下,倘認被告丙○○無營利意圖且未賺取價差,即將前開「舒立眠」偽藥無償交付證人甲○○,至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⒍又勞拉西泮係於88年12月8日起即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此 觀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各級管 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甚明(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始將勞拉西泮增列為第四級毒品,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丙○○本案行為時,勞拉西泮尚非為第四級毒品)。且含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品,不論其劑型及含量多少,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30日管證字第0970000987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法院卷第134頁);而「舒立眠」真品之 主要成分Zolpidem(佐沛眠),係於91年2月8日即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乙節,此觀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30日管證字第0970000987號函甚明。且查 : ⑴按第四級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西藥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向管制藥 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製造、販賣。又購買管制藥品必須申報,且要填寫申購憑證,再請對方蓋章,故雙方均會留存申購憑證,而惠生藥局在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3月28日稽查時,並無取得管制 藥品登記證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另案一審法院卷200頁背面)。從而,證人 甲○○經營販賣西藥之「惠生藥局」,於未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並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情形下,顯無從循合法管道,販入內外公司所製造、為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舒立眠」真品之可能,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丙○○販售予證人甲○○之「舒立眠」,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屢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且被告丙○○販售「舒立眠」藥品予證人甲○○時,並未書立單據,且被告丙○○販售前有特別查詢「舒立眠」藥品是否為管制藥品乙節,亦據被告丙○○於94年8月 1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前開核交卷38頁) 。則被告丙○○既非屬內外公司之業務員、無從直接自內外公司處取得「舒立眠」藥物之真品,甚且在被告丙○○亦有特別查詢「舒立眠」藥物是否為屬管制藥品之情形下,倘謂被告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來源不明之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之藥品時,未向前開成年人求證、確認是否為內外公司所製造並使用商標圖樣之「舒立眠」真品,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丙○○事前即已明知、詳悉其販售予證人甲○○者乃仿冒商標偽藥商品,已甚明確。 ⑶綜核上情,由被告丙○○及證人甲○○刻意違反交易常態之舉止,即:在證人甲○○原本即已無從循合法管道,販入內外公司所製造、為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舒立眠」真品之情形下,被告丙○○及證人甲○○均未確認該為屬管制藥品之「舒立眠」真正來源,甚且均未書立購買之相關單據證明以釐清責任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丙○○與證人甲○○交易時,其等二人均已明知、詳悉附表編號一(販賣數量欄)所示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係具有與「舒立眠」真品類似藥效之藥品,但並非係內外公司所製造並使用商標圖樣之「舒立眠」真品、而係屬偽冒商標之偽藥商品,至堪認定。 ㈡被告丁○○前揭販賣偽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說明如次: 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㈡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㈢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㈣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藥品乃兼括其成分、規格、性能等內涵,而非僅止於藥品成分為限(亦即藥品成分僅係「藥品」此一上位概念之其中一屬性),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原料藥或製劑),倘合於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前揭四種情形之一(亦即藥事法第20條規定就偽藥之認定,關於藥品成分僅為規範形態之一),即屬偽藥。從而,行為人明知其販賣者,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即該當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構成要件(此與行為人對於該藥品所含具體成分為何之認識,係不同層次之問題,非謂行為人亦須達到「明知」該藥品內之具體成分為何之程度始可),合先敘明。 ⒉被告丁○○前揭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扣案可證(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其中1顆錠劑嗣經鑑驗用罄)。查硝西泮於88年12月8日起即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此觀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規定所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甚明。又附表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硝西泮(為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亦屬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局檢管字第0940003367號檢驗成績書1附卷可證(見前開核交卷第18頁) 。而含硝西泮成分之藥品,不論其劑型及含量多少,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30日管證字第0970000987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34頁)。且查: ⑴被告丁○○於70年間起迄本案行為時,均在恆安製藥公司任職並擔任銷售藥品之業務員乙節,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恆安製藥公司就被告丁○○任職期間之97年1 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29頁背面)。又 證人甲○○於74年間即取得藥師資格,被告丁○○在恆安製藥公司任職期間,其經營之「惠生藥局」就恆安製藥公司之藥品均係向被告丁○○進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5頁背面、68頁),並有被告丁○○之名片、主管機關於八三年十一月五日核發之「惠生藥局」執照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前開核交卷13、41、42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告丁○○前揭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時,用以包裝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僅有取出藥物方法之圖示外,並無其他關於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69頁背面),並經另案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04頁背面至107頁背面),自與事實相符。 ⑶又被告丁○○於94年3月31日,在臺中縣衛生局接受證人 乙○○訪談時自承:因為惠生藥局向我提出是否可以提供安神相關藥物需求,所以我將此藥【即附表編號二(販賣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販售給惠生藥局等語(見前開核交卷15頁),及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是在93年5月時,在 惠生藥局賣粉紅色圓形錠劑1200顆給甲○○;粉紅色錠劑藥品我是以一顆3元代價向老榮民購買,並一顆5元代價賣給惠生藥局,我利潤是一顆賺2元,該老榮民人家都叫他 「老王」,我不知道該老榮民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恆安製藥公司工作約20幾年,對藥品有基本的了解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112號偵查卷6頁)。且查,被告丁○○與證 人甲○○交易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時,係將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認知並理解與藥品名稱為「mogadon」之西藥藥 品具有類似之鎮靜安眠藥效乙節,此綜參被告丁○○於94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情節(見前開 核交卷4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時(即指94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會說粉紅 色圓形錠劑的名稱是「mogadon」,因為「mogadon」也是一種鎮靜劑,也是四級管制藥品,「mogadon」是一家藥 廠製造的藥品名稱,至於哪一家藥廠製造的,我現在不記得,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扣案的粉紅色圓形錠劑的成分類似「mogadon」藥品的作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70頁背面) ,堪以認定。再佐以市面上亦確有經核准製造供作鎮靜安眠用途、藥品名稱為「mogadon」之西藥藥品乙節,亦有 「mogadon」之藥品辨識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 法院卷194、195頁)。 ⑷綜核上情,依被告丁○○擔任藥廠販售藥品業務員逾20年及經營「惠生藥局」之負責人即證人甲○○取得藥師資格近20年之經驗,及被告丁○○、證人甲○○間長期配合交易藥品之密切關係,且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又屬來源不明而無任何藥品成分、來源、品名等記載之製劑,甚且在被告丁○○、證人甲○○均認知並理解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具有與藥品名稱「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鎮靜安眠 藥效之情形下,則被告丁○○及證人甲○○均明知、詳悉所交易者,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製劑(即偽藥),被告丁○○仍將之販賣予知情之證人甲○○以圖利,甚為明確,足認被告丁○○就前揭販賣偽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⒊被告丁○○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附表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扣案可證(含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其中1顆錠劑嗣經鑑驗用罄)。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硝西泮增列 為第四級毒品,並自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而附表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二(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確亦兼具第四級毒品之性質,堪以認定。且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的成分含有硝西泮,丁○○只說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是植物提煉,具有安神作用等語。惟被告丁○○及證人甲○○均認知並理解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具有與藥品名稱「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鎮靜安眠藥效,有如前 述。且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硝西泮是管制藥品,硝西泮是鎮靜安眠劑,可以幫助睡眠,硝西泮是列入第四級管制藥品,是怕藥物濫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9頁背面、70頁)。並佐以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與「mogadon」藥品同成分(即 硝西泮)藥品(藥品中文名稱為我睡眠片,英文名稱為OSMIN TABLETS,已於87年12月起停止製造),並非前開粉 紅色圓形錠劑乙節,有該公司97年1月29日人生藥製字第J970101號函併附藥物辨識詳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一審法院卷123、124頁)。從而,證人甲○○既認知並理解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具有與「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 鎮靜安眠藥效,其亦詳悉硝西泮乃為具有鎮靜安眠藥效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且「mogadon」藥品又係含有硝西泮之 成分,於此情形,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含有硝西泮之成分,自亦在證人甲○○認識及預見之範圍內,足堪認定。則證人甲○○前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言,無非係圖卸己罪責併兼迴護被告丁○○之不實虛詞,顯無可採。 ⑵進一步言,證人甲○○既明知為避免藥物濫用而將硝西泮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且亦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含有硝西泮之成分,依前所述(見上述第㈡、⒍、⑴點理由欄之內容),則經營「惠生藥局」之西藥販賣業者即證人甲○○,於未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並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情形下,顯無從循合法方式販入並出售硝西泮甚明。再者,依被告丁○○擔任藥廠販售藥品業務員逾20年之經驗,倘其對於販售之藥品未具區辨是否為管制藥品之相當能力,衡情無從勝任藥廠販售藥品之業務工作長達逾20年之久(因為一旦以藥廠名義將管制藥品販售予無管制藥品登之西藥販賣業者,即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則之適用),且衡諸被告丁○○ 與證人甲○○間有長期配合交易藥品之密切關係,甚且被告丁○○自身亦認知並理解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具有與藥品名稱「mogadon」之西藥藥品類似之鎮靜安眠藥效等情 ,亦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謂無從循合法方式販入並出售硝西泮之買方即證人甲○○,未經與其具有長期配合交易藥品密切關係之賣方即被告丁○○之告知,證人甲○○即無端且單獨一人明知硝西泮為屬經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並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含有硝西泮成分,至與常情不符,已堪認被告丁○○顯亦係明知硝西泮為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且可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含有硝西泮之成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毒品,足見被告丁○○亦係明知硝西泮為屬經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無訛。從而,在被告丁○○明知硝西泮係屬經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可預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可能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情形下,被告丁○○竟仍將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販賣予證人甲○○,足認被告丁○○係基於貪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縱使其販賣之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內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顯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丁○○係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就前揭販賣偽藥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丙○○、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先後於93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丁 ○○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93年4月21日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再予修正(係刪除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丙○○部分,應適用對其較為有利之93年4月21日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部分,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其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 ,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 規定。),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為重,至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丁○○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 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則就被告丙○○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 法第82條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及被告丁○○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二 人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前揭修正前刑法、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⒌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丙○○係以同一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橢圓形錠劑(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予證人甲○○之行為,而觸犯販賣偽藥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丁○○係以同一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予證人甲○○之行為,而觸犯販賣偽藥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受僱於藥廠負責販售藥物之業務員,其等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被告丙○○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及被告丁○○販賣兼括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予經營藥局之甲○○,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不明之偽藥及第四級毒品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丙○○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再兼衡酌被告丙○○犯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內外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未具悔意,被告丁○○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丙○○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之數量及被告丁○○販賣兼括同屬偽藥及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均屬非寡,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前曾因過失傷害、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被告丁○○前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且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諭知: ⒈被告丙○○部分: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 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屬義務沒收之性質。又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 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屬職權沒收。又上開商標法沒收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而 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計 819顆(含前開鋁箔片外包裝),係被告丙○○為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計11顆(其中1顆經臺中縣衛生局送管制藥品管 理局鑑定用罄,剩餘829顆,嗣再經另案一審法院送內外公 司鑑定時,復鑑定用罄10顆),已如前述,則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附表編號二(應沒收數量欄)所示鑑定用餘之偽藥粉紅色圓形錠劑計1052 顆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有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鑑定用罄之偽藥1顆,業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用以包裝前開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前開無標示鋁箔片外包裝,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丁○○販賣交付證人甲○○後,已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則被告丁○○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所得 6000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含成分 │販賣數量│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備 註 │ │ │ │ │ │ │ │ │ ├──┼──────┼─────┼────┼────┼───────┼──────┤ │ 一 │白色橢圓形錠│Lorazepam │1000顆(│830顆( │捌佰拾玖顆(含│鑑驗用罄11顆│ │ │劑 │(勞拉西泮)│含鋁箔片│含鋁箔片│鋁箔片外包裝)│。 │ │ │ │ │外包裝)│外包裝)│ │ │ ├──┼──────┼─────┼────┼────┼───────┼──────┤ │ 二 │粉紅色圓形錠│Nitrazepam│1200顆 │1053顆 │壹仟零伍拾貳顆│鑑驗用罄1顆 │ │ │劑 │(硝西泮)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