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為臺中縣OO國中手球隊教練,退休後仍返回學校指導學生練球,其於96年7月間,主觀上雖不知該校手球隊 學生0000 -0000(民國8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當時未滿14歲,但已預見甲○至少應為未滿16歲之 少男,竟利用返校觀看手球隊練球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自96年7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利用甲○練球後,單獨在學校手球隊宿舍廚房、樓梯轉角、厠所等處,無人在場之際,抱住甲○親吻其臉頰,並以手撫摸甲○大腿根處內側,每次時間約30秒左右,接續以上開方式猥褻甲○約5、6次,丙○○事後並數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以安撫甲○,要求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 二、案經甲○之父0000 -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遭被告撫摸之部位雖略有不符,惟此係因證人甲○對於「下體」等用語之定義,與一般人不同所致,而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可認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於偵、審中並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足徵其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斟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所示外,其餘書證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 為證據。 二、被告前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因在OO國中體育館2樓房 間,對該校手球隊球員代號00000000男子為猥褻行為,另於97年4、5月間,在同一地點,對代號00000000、000000 00 球員為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經本院以00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被害人均不同,顯非屬同一案件,自不生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問題,被告選任辯護人抗辯兩者係包括一罪,不應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臺中縣OO國中手球隊前教練,退休後曾返回學校指導學生練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猥褻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除前案即本院00年度訴字第00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外,伊並未對其他人為性侵害行為,學校學生很多,伊對甲○沒有深刻印象,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應該是手球隊球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①被害人甲○所述受性騷擾地點(廚房、廁所、樓梯口)皆為公眾 場合,人來人往,眾目昭昭,不可能有任何不當接觸,且甲○如真受侵擾而心生畏懼,何來遭侵害5、6次之多,而不避開,又接受金錢,且不告知父母,有違常情;②縱依被害人甲○指述之內容,被告所為並非猥褻之行為,運動員與教練間互動關係,常有肢體語言存在,諸如拍肩、拍臂部、擁抱等,其作用乃為增加默契,全然無關風化色慾可言,縱被告上開行為,有逾越教練與運動員間之肢體互動關係,亦僅勉強該當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利用返校觀看手球隊練球之機會,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國中一年級暑假96年7、8月間,在00國中學主宿舍廚房內,被丙○○性侵害,他會撫摸伊的下體、親嘴,從一年級暑假96年7、8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發生很多次,都是在學校內人少的地方,樓梯轉角、廁所、廚房,每次時間大約5分鐘左右,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意願方式對伊性侵害,事後大概拿了3次錢,每次200元,叫伊不要講出去等語(警卷第8-11頁);於偵查中結證:丙○○曾觸摸伊下體,都在外面摸,沒伸進去,在旁邊沒人的時候,地點在學校樓梯間、宿舍廚房,都是空閒時間剛好在樓梯間或廚房碰到伊,就會觸摸伊下體;從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約96年7、8月間開始,第一次觸摸下體是在學校宿舍廚房,之後有給伊200元,叫伊不要說出去,前後約5、6 次;他會從正面抱著伊親嘴,伊會掙脫,他過來時,伊會防備,但是他會忽然走過來然後親伊嘴或摸下體。每次親嘴或摸下體時間不一定多久,前後拿過2、3次錢,有時100 元,有時200元等語(偵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會趁伊不注意的時候,親伊臉頰,摸大腿內側,他摸時,伊會走開,被告有給伊100百元至500元;之前在警局有說被告從一年級暑假96年7、8月至11月間,多次在學校地方樓梯轉角、廚房、廁所,對伊性侵害;他每次摸的時間不久,一次摸大約在30秒以內,不是警局說的5分鐘,地點如警詢 中所講,在樓梯轉角、廁所、球隊宿舍的廚房;伊認為摸下體就是性侵害,而伊於法院所說之大腿內側,跟警詢、偵查所謂之下體,是同一個意思,被告撫摸並沒有碰到男性生殖器「睪丸(陰囊)、陰莖」,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講下體,不是指生殖器官陰莖、陰囊等語(本院卷第56-61頁)。而 經審判長、陪席法官、公訴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共同進入證人甲○作證處,由證人甲○當場指出其遭被告撫摸之部位,經確認其所稱之大腿內側,係指大腿根部內側(即胯下鼠蹊部)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參。是證人甲○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對之親嘴、摸下體等情,實係指被告親吻其臉頰,以及撫摸其大腿根部內側(即胯下鼠蹊部),然因證人甲○究為未成年人,對於相關語彙之解讀,與一般人不同,始有上開認知之差異,自不能僅以其於本院所證上開內容與前此之證言有歧異,遽認其證言為不可採,其理應明。再者,互核證人甲○關於其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被告事後給予金錢安撫,要求保密等事件之細節,其陳述大致相符,甚為明確,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描述如此真切,且本件係緣起於00年00月00日,OO國中學生以電子郵件向縣長信箱投訴遭被告侵害,經教育處輔導員回覆該投訴學生,投訴學生向教育處輔導員提供數名受害學生名單,經教育處及社會處據該名單訪談清查後,始得知被害人甲○亦為受害人之一,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啟動調查程序訪談等情,亦有OO國中覆函暨檢附之訪談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案尚非被害人主動發動提告,再參以被告曾指導證人甲○練球,與之並無仇怨,而告訴人即甲○之父與被告並已達成民事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參,衡情,若無其事,證人甲○豈可能設詞攀誣,迭於偵查、本院虛偽陳述,其所證之上情自堪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證人甲○之指證有違常情,惟證人甲○均指訴被告係趁無人之際實施上開犯行,而上開樓梯轉角、廚房、廁所等場所,亦屬校園中人跡較少之處,自非不可能於該處發生事端,且被害人於遭侵害時,僅為國一學生,以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因事出突然,一時不知如何因應,乃未告知父母,並收取被告給予之款項,亦屬可能,自無從因之捨其證言不採。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可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前提為行為人所為非性侵害犯罪,且其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及同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態樣。至於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 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查本件被告撫摸甲○之部位為大腿根部內側之胯下鼠蹊部,該處極為接近男性生殖器官睪丸(陰囊)、陰莖之位置,顯屬敏感部位,撫摸之時間復持續約30秒左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續撫摸男性之該部位,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顯然應屬猥褻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該當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性騷擾,為不可採。 ㈢被害人甲○為82年10月出生,有附於偵查卷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是其於00年7月至00年10月間生日前之該段 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男,惟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衡之被告係偶至學校指導練球之退休人員,並非正職教練,其對各球員之正確年級、年齡未必有明確認識,且被害人甲○於96 年7月時,距離其滿14歲之時間,不過約2-3個月,單就外在身形實亦難以判斷其是否已逾14歲,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甲○曾明確告知被告其就讀之年級或生日等個人資料,自難以認定被告當時已預見甲○係未滿14歲男子之事實,然以,以被告知悉被害人甲○係國中在學學生,則其主觀上至少對被害人甲○係未滿16歲男子之事實有所認識,當無疑義。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預見甲○於96年7月間至 10月間仍未滿14歲,是雖客觀上被告於該時間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僅預見甲○為未滿16歲之男子,揆諸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於甲○未滿14歲前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應與其對甲○滿14歲後所為之猥褻行為相同,均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而強制猥褻,而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 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罪起訴。惟按刑法第224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個人的性自主自由,亦即,個人不應在被強制壓力、無自由意志狀態下遭到他人色慾行為的侵犯,故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照條文的解釋,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從的情形,從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侵犯的行為,強制猥褻規定的行為不法內涵與刑度才得以相當。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係屬強制猥褻行為,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曾證述:當時有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對伊性害等語為據(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然以,證人甲○ 於警詢時即曾證稱:被告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你意願之方式對伊性侵害等語,嗣於本院為證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親你嘴、摸你大腿內側,你有反抗嗎?)會逃走」、「(檢察官問:除逃走,摸你時,會不會反抗?)會。」、「(檢察官問:怎麼樣反抗?)逃跑。推開。」、「(檢察官問:你推開他之後,還會有其他的摸你的動作嗎?)不會,就沒有了。」等語,並未敘及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有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高度壓制其自由意願之手段,復佐以被告事後並交付小額金錢以安撫被害人,足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當時僅為國一、國二學生,年幼稚嫩,無確實積極之抗拒作為,並輔之金錢誘惑,可以聽任其擺佈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自難認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有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強度相當之強制力,而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罪。公訴意旨上揭援引之起訴法條雖有未洽,仍應由 本院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對於未滿16歲之甲○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其身體相同部位所為5、6次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忝為人師,不知自持,竟利用退休後返校指導學生練球機會,於被害人甲○少不更事,就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之情形下,率為本案犯行,影響被害人身心、人格健全成長,並造成其家人困擾;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又被告違犯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現年事已高,復身罹數病,有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