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將其與前 任女友乙○○合資購買之車牌號碼570─RW號混凝土攪拌車1臺(靠行「大昱企業社」名下,下稱本案車輛),讓與塗華美,並簽訂讓渡協定書,由被告在讓渡協定書(按該書面用 語為協議書)上按指印。嗣經塗華美於97年7月19日下午4時 許,持該紙讓渡協定書,會同警方前往興泰預拌場將該車取回,同時將車牌繳回註銷。詎被告竟意圖使塗華美受刑事追訴,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塗華美偽造上開讓渡協定書,私自將該車取回,涉犯偽造文書、侵佔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以證人乙○○、呂理全之證詞及讓渡協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42817號鑑驗書1份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 貳、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證據法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肆、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乙○○偽造前揭讓渡協定書為由,而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乙○○確曾向伊提及將本案車輛換由乙○ ○經營,伊僅口頭上回應乙○○:你高興怎麼寫就怎麼寫等 語,惟伊並無將本案車輛讓與乙○○之意思,伊想說反正伊不簽名、不蓋章即可,又伊並未書立該讓渡協定書,讓渡協定書上之指紋伊猜測應係乙○○趁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所按捺等語。經查: 一、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欄等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查證人乙○○迭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讓渡協定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云云(97偵字第17850號卷<下稱17850卷>第12、97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28703卷>第14頁),於本院亦證稱:「(問:提示97偵17850卷24頁< 按即讓渡協定書正本>,讓渡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 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嗎?)對」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查: (一)本案讓渡協定書上以藍色字跡記載部分,分別為讓渡人、(讓渡人)身分證號碼、(讓渡人)住址、日期等欄,其上記載之藍色字跡分別為「劉(按劉為簡體字,下為簡體字者 均附記<簡>)瀚麟」、「Z000000000」、「苗栗縣<簡>卓蘭<簡>鎮○○○○○路23號」、「96、5、28」等情,此有 前揭讓渡協定書可稽。 (二)本院檢送上揭讓渡協定書及本案卷內由被告所書寫之書狀、簽名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97年度偵字 第17850號卷內第24頁讓渡人欄上「劉<簡>瀚麟」及地址 等字跡與被告於卷宗內簽署或繕寫之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 號鑑定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 70頁)。 (三)公訴人固另略以: 個人字跡會隨書寫當時之環境等而產生變化,並非始終一成不變,尤以案發後當事人更會刻意書寫,又參諸被告於98年12月14日當庭所書寫之「蘭<簡>」、「豐<簡>」均以簡體字書寫,核與讓渡協定書上該二字亦以簡體書寫之方式相同等語。惟以: 1、本案前揭鑑定報告所憑以為鑑定之主要依據即「劉<簡>瀚麟」、「鎮」等字,其比對之樣本計有96年9月5日被告以竊盜案被害人所為警詢筆錄、責付書 (17850號卷第44 、55頁)、96年9月6日以竊盜案被害人所為警詢筆錄(17850號卷第45-1頁)、97年2月25日以告訴人所為檢察官偵訊 筆錄(17850號卷第33頁)、97年7月25日以告訴人所為之告訴狀(17850號卷第1-4頁)、97年9月12日以告訴人所為之 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7850號卷第14、16頁)、97 年10月21日以告訴人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17850號卷第29頁)、98年5月4日以告訴人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28703號號卷第25頁)、98年8月6日以以告訴人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28703號卷第63頁)、98年12月14日以被告所為本 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書寫(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末誤載為 17日,筆跡鑑定說明亦同為誤載)等,經核被告於前揭2年餘之期間內,以不同身份所書寫之「劉<簡>瀚麟」、「鎮」等字,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筆劃順序、起筆方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約略相同,惟與讓渡協定書中之書寫方式則有不同,諸如「劉<簡>字之『刀』部」、「瀚字之『水』部」、「麟字之『米』部」、「鎮字之『金』部下方之運筆」等,足見被告就「劉<簡>瀚麟」、「鎮」等字之筆跡確有其慣性及特性,而與讓渡協定書中相關記載有所不同。 2、被告於98年12月14日當庭所書寫之「蘭<簡>」、「豐<簡>」固與讓渡協定書同以簡體字書寫,惟細繹其中,該讓渡協定書中之「蘭<簡>」,草字頭下為三橫,即『三』」,核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及慣常書寫(參17850號卷第1、25、 55頁、本院卷第39、46)之「蘭<簡>」,草字頭下為二橫 ,即『二』,有所不同,又該讓渡協定書中地址欄之23「號」,亦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及慣常書寫((參17850號卷第1、25、55頁、本院卷第39、46)之23「號<簡>」,係以簡 體字之方式書寫有所不同,是均足見不得僅以讓渡協定書上該「蘭」、「豐」二字亦係以簡體書寫一節,即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讓渡協定書中阿拉伯數字「9」係 以順時針運筆,惟被告當庭書寫及慣常(17850號卷第1、 25頁、本院卷第46頁等)書寫之「9」,均為逆時針運筆等,益見該讓渡協定書之筆跡確與被告筆跡不符。 (四)綜上所述,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之記載,非被告所書寫,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證言憑信性有疑且與常情有違: (一)證人乙○○關於前揭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欄等記載係屬被告所書寫之證詞有所不實,業如上述,是證人乙○○證言之憑信,自已有所疑。 (二)證人呂理全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乙○○先過去找我,向我表示要讓渡混泥土攪拌車,我就根據乙○○所提出的條件擬出這份讓渡協議書,我將讓渡協議書擬好後,甲○○也有到場,我有聽到乙○○和劉翰麟在談這件事,我有聽到甲○○對乙○○說,好吧、好吧,你要怎麼樣就按照你的條件,但是當天他們並沒有將這份讓渡協議書拿走,隔天乙○○才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要將讓渡協議書拿去簽名蓋章」、「我只有聽到甲○○對乙○○說,隨便你要怎麼樣都好,後來甲○○就離開」、「我將讓渡協議書擬好後,交給乙○○,甲○○也到場..」等語(28703號卷 第6、7頁),則以該讓渡協定書既已由證人呂理全所擬好,苟被告確有與乙○○達成讓渡之合意,被告與乙○○自逕可於呂理全之見證下,於該讓渡協定書上簽名、用印,以完成前往該處書立讓渡協定書之目的,詎被告竟逕自離去,被告前揭所辯其並無將本案車輛讓與乙○○之意思,其想說反正不簽名、不蓋章即可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又質諸證人乙○○:「(問:你與被告在呂理全處是否已達成 協議?如已達成協議為何不當場請見證人見證簽名?協議書所需時間不多,為何尚須用這樣的方式,且到最後只有被告一人在上面簽名?)當下沒有在那邊簽是因為被告把 他所說的說完,他就說他有事要先行離開,被告說擬好之後再請我拿給他簽」云云(本院卷第34頁),經核亦與證人呂理全所稱該讓渡協定書已擬好等情不符,再縱被告有事先行離開,苟被告與乙○○確有合意,證人乙○○自可當場拿取該讓渡協定書再另行交予被告補簽,又何需如證人乙○○所稱:「代書寫好後,甲○○通知我過去拿讓渡協 議書」云云(17850號卷第12頁),證人乙○○所稱持讓渡 協定書交予被告簽名、按指印之過程,確屬有疑。 三、指紋鑑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一)前揭讓渡協定書固有被告按捺指印之指紋,惟以同份讓渡協定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之記載非被告所書寫,業如前述,苟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呂理全處確已有簽立該讓渡協定書之合意,且證人乙○○亦承此甚或係依被告指示,始持該讓渡協定書交予被告,即證人乙○○所證稱:「被告請我去呂理全那邊拿讓渡書,說他要簽給我」 云云(本院卷第32頁),則何以待證人乙○○持讓渡協定書予被告後,被告竟只在該讓渡協定書按指印,卻不簽名、書寫於其上,此顯與常情有違。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寫讓渡書之後伊仍曾與被告在豐原市被告姐姐住處過夜,又被告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等語(28703號卷第23、24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是96年9 月6日把車開走,當時我們晚上是在一起,他在我睡覺的時 候早上七點多,拿我私人轎車的鑰匙....」等語(本院卷第 32頁背面),均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於讓渡協定書所填載 之96年5月28日該段期間,關係仍屬親暱,二人仍有近身接 觸之機會,是被告所辯非由自主意識而遭按捺指印一節,亦非全然無稽。 四、刑事訴訟法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惟過往事實既僅得依有限之訴訟資料予以呈現、證明,自有其侷限性,並非均得經由訴訟程序予為還原,本案具關鍵之重要性事實,即讓渡協定書是否確係由被告意志下所簽立一節,公訴人固舉出具重要性之證據,即該讓渡協定書上有被告所按捺之指印,惟同份讓渡協定書上,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內容及依經驗法則均亦應由被告所填載之前揭讓渡人等欄位,卻非被告所填載,該二份具重要性、密切關聯性之證據,卻導向不同的證據判斷結論,依前揭證據法則,即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固非無相當之依據,惟依前述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義務,公訴人前揭舉證,仍尚未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