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搶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搶奪共4件,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㈠於98年6 月20日晚間8 時38分許,至臺中縣清水鎮○○路327 號「家福銀樓」,向老闆丙○○佯稱欲購買金飾,待丙○○取出金項鍊1 條【重7 錢8 分6 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放在櫃台上介紹時,戊○○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嗣持往臺中市○區○○路179 號「揚名銀樓」,化名「李嘉偉」,將該條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楊璨豪,得款2 萬7295元,全數花用完畢。 ㈡於98年7 月7 日晚間6 時14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街○段33號「新義成珠寶銀樓」,向老闆丁○○佯稱欲購買金飾,待丁○○取出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6 錢,價值約6 萬餘元)介紹時,戊○○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嗣持往某不詳銀樓變賣,得款5 萬7000餘元,全數花用完畢。 ㈢於98年7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0號「景山銀樓」,向老闆乙○○佯稱欲購買金飾,待乙○○取出金項鍊1 條(重量及價值不詳)介紹時,戊○○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嗣持往某不詳銀樓變賣,得款2 萬4000餘元,全數花用完畢。 ㈣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至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 667 號「全泰銀樓」,向老闆甲○○佯稱欲購買金飾,待甲○○取出金項鍊1 條(重1 兩8 分6 厘,價值約4 萬元)介紹時,戊○○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後逃逸。嗣持往某不詳銀樓變賣,得款3 萬6000餘元,全數花用完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4 人所經營之銀樓遭搶,及證人楊璨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化名「李嘉偉」持金項鍊前來變賣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行搶「家福銀樓」、「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遭監視器錄下翻拍照片11張、「揚名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楊璨豪雖證稱被告係於98年6 月17日持金項鍊前來變賣,其在金飾買入登記簿登記之日期亦為98年6 月17日,惟依前述「家福銀樓」遭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搶日期為98年6 月20日,此部分應係證人楊璨豪記憶及登記錯誤,應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行搶日期較為準確。又被告雖供稱其搶奪「新義成珠寶銀樓」、「景山銀樓」、「全泰銀樓」所得金項鍊均持往臺中市○區○○路396 號「金瑞堂珠寶銀樓」變賣,然此為「金瑞堂珠寶銀樓」老闆娘楊瑞娥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搶奪所得係變賣予「金瑞堂珠寶銀樓」,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4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多次搶奪犯罪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佯裝顧客趁機搶奪銀樓之金項鍊,惡性非輕,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產權益,迄今未為賠償,惟念其事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於84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因連續搶奪銀樓總計12次,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犯下5 次搶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於98年8 月6 日行搶銀樓,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行搶對象均為銀樓或通訊行業者。而被告係因無業缺錢花用而犯下本案4 件搶奪罪,犯罪所得均變賣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依被告前案犯案模式,併參酌其本案係於98年6 月20日至7 月中旬短時間內密集行搶4 件,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搶奪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4 件搶奪犯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