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高悅騰」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同意書上「高悅騰」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高悅騰」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之同意書上「高悅騰」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另案通緝中,其為掩飾自己身分,對外乃冒稱「高悅騰」之名義往來,並於96年4 月至8 月間,以高悅騰之名義,向好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酒公司)購買酒類貨物後,因其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未償還,經好酒公司行銷負責丁○○向其催討後,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星巴客咖啡店內,冒用「高悅騰」之名義簽發面額297,000 元之本票1 紙,由其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高悅騰」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及在「高悅騰」署押後方緊連書寫其兄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住址臺中市○區○村路○段81號(本票 上之地址係誤載,高豐田住址為「臺中市○區○村○路82號21樓之1 」),再由不知情之丙○○在發票人欄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完成後,甲○○即將該紙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不知情之丁○○收執而行使之,由丁○○將該紙本票攜回好酒公司,作為約定好酒公司同意甲○○延後清償上開欠款之擔保。詎甲○○事後並未依約未清償欠款,經丁○○提出好酒公司出貨單與之對帳後,甲○○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雙鳳地區某家雜貨店前,當場冒用「高悅騰」之名義,書寫載有「本人高悅騰同意應付於好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297,000 元整,按以下計畫給付:96年8 月29日交付現金5 萬元,96年8 月29日交付支票3 張,票期日約為96年9 月15日、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25日」之同意書1 紙,並在該同意書出具人欄偽造「高悅騰」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復在「高悅騰」署押後方緊連書寫其兄甲○○之上揭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同意書之高悅騰地址亦有同上誤載情形),偽造完成該紙同意書後,隨即將該紙偽造之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丁○○收執而行使之,由丁○○將該紙同意書攜回好酒公司留存,足以生損害於高悅騰本人及好酒公司對於甲○○求償之正確性。嗣好酒公司負責人吳世雄以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對高豐田提出詐欺告訴後,高豐田堅稱其無簽發上開本票、同意書之行為,乃經檢察官將上開本票、同意書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得知上開本票、同意書內所按捺之「高悅騰」指印,實為甲○○之指印,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酒公司負責人吳世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世雄指訴歷歷,而被告偽造上揭本票、確認書之緣由、行使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節,業據證人即曾任好酒公司行銷副總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本票影本、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冒用之「高悅騰」名義,雖查無其人,惟被告之兄高豐田業於偵查中明確供陳其未曾與好酒公司往來等語在卷,而被告在上開本票、同意書內冒用「高悅騰」名義後,復擅自填載其兄高豐田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地址有誤載)於其上,自外觀即足令人誤認該名為「高悅騰」之人即為實際使用該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之高豐田,是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本票及同意書之行為,業已對高豐田生損害,並妨害好酒公司行使其權力,至為灼然,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未獲授權即擅自冒用「高悅騰」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丁○○攜回好酒公司留存,作為約定好酒公司同意其延後清償上開欠款之擔保,好酒公司負責人吳世雄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延後清償欠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高悅騰」署名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際,亦已向好酒公司方面要求擔保其延後清償,而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並取得其得以延後清償欠款之不法利益,二者間自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一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則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罪(已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既具有犯罪行為局部重合之特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一個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雖刑法修正前實務界向來將前揭持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借款擔保之行為,二分為不同之獨立行為,再以牽連關係論以裁判上一罪;惟於本次刑法修正後,既已廢除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就刑法上行為數之認定本有加以重構之必要。一如過去慣常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論以牽連關係之情形,於修法前已不乏學術論文指其應屬一行為所犯而適用想像競合犯,在本次修法後,更難遽予分論併罰而評價為數罪,足認法院尚非不可重新審究刑法上一行為之定義與範疇,自不能將修法前曾經論以牽連犯者,修法後亦必然以數罪處斷,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就該部分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後,予以審理之。至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各端,及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冒用「高悅騰」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高悅騰」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不知情之共同發票人丙○○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被告所偽造「高悅騰」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於96年8 月25日偽造上開同意書後,業經交付好酒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經被告偽造之「高悅騰」簽名及捺印各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票 號│面額 │發 票 日 期│發 票 人 │ │ │( 新臺幣\元)│ │ │ ├────┼──────┼──────┼───────┤ │0000000 │297,000元 │96年7 月30日│高悅騰(此部分│ │ │ │ │之署名及捺印係│ │ │ │ │被告所偽造) │ │ │ │ ├───────┤ │ │ │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