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戊○○為古門川有限公司之外務司機,平日負責送貨予臺中縣沙鹿鎮○○路378 巷53之1 號「福井日本料理餐廳」(以下簡稱福井餐廳),丙○○則為福井餐廳所在地地主丁○○之子,並為該餐廳之鄰居,丙○○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與福井餐廳負責人鄭明德在上址餐廳外談話時,適戊○○駕車途經上開餐廳前時,因車輛接近丙○○之際按鳴喇叭,丙○○因而對戊○○產生不悅。復因戊○○於同年月25日中午,在該餐廳廚房後方與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378 巷52號住處相鄰之圍牆缺口處,未著上衣與丙○○之妻辛○○談話後,丙○○於98年7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戊○○所有之車號3938-GT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門外,並經辛○○告知戊○○曾於該日中午與辛○○談話之事後,丙○○氣憤難耐,欲找戊○○理論,並持自備之鋼筋鐵條1 支前往福井餐廳之員工休息室,丙○○先叫醒沉睡中之戊○○後,2 人因而起衝突,丙○○隨即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鋼筋鐵條接續毆擊戊○○手部、身體及頭部,且丙○○在可能預見明知持長約40公分之鋼筋鐵條打人之頭、臉等部位,可能擊中對方眼睛,將造成毀敗被攻擊者之視覺的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下手位置及輕重,仍承前述傷害的犯意,接續以上開鐵條毆擊戊○○之頭部,並擊中戊○○之左眼,致戊○○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背部、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及左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嗣因丙○○之父丁○○聞訊後,前往勸阻,2 人始行罷手。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重傷害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丙○○所有供毆打戊○○使用之鋼筋鐵條1 支、短袖黑色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球鞋1 雙。 二、案經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戊○○、證人己○○、庚○○、丁○○、辛○○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戊○○、證人庚○○、己○○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丁○○之警詢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 頁);惟查,告訴人戊○○、證人己○○、庚○○、丁○○、辛○○則於警詢時,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告訴人戊○○、證人己○○、庚○○、丁○○、辛○○則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警、偵訊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告訴人戊○○、證人己○○、庚○○、丁○○、辛○○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證人己○○、辛○○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之偵訊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之偵訊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 頁);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己○○、辛○○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告訴人丙○○、證人鄭明德、蔡金點於警詢筆錄: 查告訴人丙○○、證人鄭明德、蔡金點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鄭明德、蔡金點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則否認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丙○○、證人鄭明德、蔡金點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告訴人丙○○、證人鄭明德、蔡金點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分別對於被告戊○○、丙○○並無證據能力。但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就其被訴重傷害案件部分,仍屬被告之供述,而得採為認定重傷害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卷附之警員江健榮於98年8 月14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認對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戊○○、丙○○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戊○○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則否認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件被告丙○○、戊○○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為傳喚,揆諸前揭意旨,縱未命具結,仍無違法可言。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分別就被告戊○○、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重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發生扭打,及以所持之鋼筋鐵條打證人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戊○○先持酒瓶攻擊伊,伊出於自衛而被迫反擊,應屬正當防衛,又伊迄今仍不知為何證人戊○○之眼睛為何會受傷,且證人戊○○飲酒造成手術延遲,而手術快慢對於眼睛復原會有所影響云云置辯。惟查: (一)證人戊○○為古門川有限公司之外務司機,平日負責送貨予福井餐廳,被告丙○○則為福井餐廳所在地地主丁○○之子,並為該餐廳之鄰居,被告丙○○於98年7 月24 日 與福井餐廳負責人鄭明德在上址餐廳外談話時,適證人戊○○駕車途經上開餐廳前時,於車輛接近被告丙○○之際有按鳴喇叭一情,業據證人戊○○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依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怕他跑出來便按喇叭,他就不曉得在唸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我就告訴對方(按指證人戊○○)說這樣非常危險,而且不要這麼沒有禮貌」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可知被告丙○○因而對證人戊○○產生不悅。 (二)再者,證人戊○○於同年月25日中午,在該餐廳廚房後方與被告丙○○住處相鄰之圍牆缺口處,未著上衣與證人辛○○談話,被告丙○○於98年7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證人戊○○所有之車號3938-GT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外,並經證人辛○○告知證人戊○○曾於該日中午與證人辛○○談話之事後,被告丙○○持自備之鋼筋鐵條1 支前往福井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後,被告丙○○先叫醒沉睡中之證人戊○○後,2 人因而起衝突,被告丙○○即持上開鋼筋鐵條毆擊戊○○手部、身體及頭部等多處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5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11-13 頁),核與證人戊○○指訴與被告丙○○發生糾紛及遭被告丙○○毆打之情節(見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110頁),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於上述時地曾與證人戊○○交談一情(見警卷第25-26 頁、偵卷第7-9 頁、137 頁背面-138),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述時地,看見被告丙○○持長約40公分之物毆打證人戊○○一情(見警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 及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月11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2332號函附之照片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 張(見警卷第43、44 -45、49-50 頁、本院卷第70-78 頁)。 (三)又證人戊○○於上述時地,因遭被告丙○○持前揭鋼筋鐵條毆打,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1.5 0.6 0.6 公分)、背部、右手鈍挫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 張、該院99年2 月8 日(99)童醫字第0185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 份、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1-42 、46-47 頁、本院卷第60-66 頁)。而證人戊○○因左眼眼球破裂,於98年7 月25日行左眼傷口修補手術,經定期複檢,目前左眼視力無光感,施以視網膜電位激發檢查發現左眼無反應,並有委縮跡象,無法回復,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眼之視能一情,亦有童綜合醫院98年10月12日(98)童醫字第1393號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核退字第1670號卷第7 頁),足證證人戊○○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係證人戊○○先以酒瓶攻擊,不得已始拿鋼筋鐵條逼退證人戊○○,並無主動攻擊證人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到達現場時,被告戊○○手拿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為證。但此為證人戊○○所否認,而證人丁○○為被告丙○○之父,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再依卷附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見警卷第53頁)所載,證人戊○○當日被送到醫院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 1.9mg/dl (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1.36mg/l),可知其已達酒醉之程度,是否有能力拿酒瓶攻擊被告丙○○已非無虞;再依證人鄭美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證人戊○○有持酒瓶攻擊被告丙○○之情形(詳見警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111-113 頁),基上,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足採信。至被告丙○○雖曾供述遭證人戊○○毆傷,但遍閱全卷,均無任何關於被告丙○○有遭證人戊○○毆打成傷之證據;復參以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當日前往福井餐廳找證人戊○○時,除大力推開證人戊○○之子陳凱杰外,並大聲喊「先生、先生、我回來了、起來」等語,可知,被告丙○○之舉動、語氣已充分顯露其不滿之情緒,故其辯稱是證人戊○○先動手一節,尚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丙○○動手毆打證人戊○○之際,尚難認案證人戊○○確有對被告丙○○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進去時,看到被告丙○○與證人戊○○在拉扯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縱能證明被告丙○○與證人戊○○雙方均係有對對方拉扯之動作,但依證人戊○○所上揭傷害情況,並比對被告丙○○並無受傷之證據,可知,被告丙○○顯非單純對於證人戊○○拉扯動作所為之防衛動作,相反的,其主觀上存有傷害證人戊○○之犯意甚明,而證人戊○○係因對被告丙○○之毆打進行防衛,才與被告丙○○進行拉扯,方符經驗法則。依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信。 2、又被告丙○○雖辯稱:酒精濃度影響手術之進行,手術快慢對於眼睛復原有所影響云云;惟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戊○○於98年7 月25日到院後,眼科醫師蕭名凱說初步檢查起來眼球破裂,從電腦斷層的照片顯示他整個眼球已經變形,他的鞏膜的傷口已經撕裂到後方,眼球的內容物即玻璃體大部分都已經跑出來,我們跟家屬情形解釋如果傷口可以縫合我們儘量縫合,如果無法縫合就要把眼球摘除,有跟他們說就算把傷口可以縫合也是眼球會有萎縮的情形,因為當時他受傷太嚴重,縱使剛送入醫院的時候就馬上進行手術治療,成功機率仍然一樣,撕裂傷那麼大,玻璃體受傷那麼嚴重,視網膜也會受到影響。而戊○○是到10點以後才開刀的原因,應該跟他禁食時間,一般來說如果酒還沒有醒的話,麻醉醫師會評估是否進行全身麻醉,麻醉之前要禁食6 到8 小時。假設病人沒有吃東西,也清醒的話,而且開刀房有空房,麻醉醫師評估也同意,這麼完美的情形下,評估完到開刀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但就我的專業判斷只能說戊○○傷口這麼大的情形下,開刀的時間早晚,對於癒後的情況不會差多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可知,酒精濃度及手術快慢,均對證人戊○○之眼睛已因受傷毀敗之結果不生影響,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 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次按人之眼睛為精細脆弱之器官,倘以外力撞擊,極易導致眼部血管破裂而傷及神經或其他重要眼睛部分,導致失明,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依前述,被告丙○○與證人戊○○雖無深仇大恨,惟被告丙○○於氣憤之際致未注意(即主觀上未預見),仍以所持之鋼筋鐵條毆擊證人戊○○頭部,致擊中證人戊○○之左眼,並造成證人戊○○左眼失明之結果,是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與證人戊○○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戊○○之左眼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造成無光感之視能嚴重減損結果,已達重傷程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惟查,被告丙○○與證人戊○○本不相識,本此因細故發生衝突,實難認被告丙○○係出於重傷害戊○○之犯意而毆打。惟被告丙○○係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 頁教育程度欄),其依經驗法則,應可能預見以鋼筋鐵條打擊戊○○頭部,可能擊中眼睛,並將造成毀敗戊○○之視覺,竟仍未注意下手位置及輕重,仍基於傷害的犯意,持鋼筋鐵條毆打戊○○頭部,擊中戊○○之左眼,致生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傷害致重傷之責。雖被告丙○○持鋼筋鐵條毆打證人戊○○,且被告丙○○亦預見若持鋼筋鐵條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有毀敗其眼部視能之可能;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自始即有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丙○○毆打證人戊○○使其左眼視能發生毀敗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擊證人戊○○背部、手部、眼部及頭部,雖造成證人戊○○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背部、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及左眼球破裂、左眼毀敗之重傷害,客觀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犯行獨立論罪,應屬單一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案發後,犯罪被發覺前,於98年7 月25日16時38分許,主動打電話至110 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證人庚○○於案發後,隨即於98年7 月25日16時28分許,曾打110 報警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但證人庚○○報警時僅稱有打架糾紛,並未表明涉案之嫌疑人一節,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偵辦之警員於接獲證人庚○○報案時,尚不知悉嫌疑人為何人,縱被告丙○○報警之時間在證人庚○○報警時間之後,對被告丙○○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不生影響。 (四)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雖佳,然其僅因細故與證人戊○○發生衝突,竟持扣案之鋼筋鐵條毆擊證人戊○○,除造成證人戊○○身體多處傷害外,並致左眼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對於證人戊○○往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戊○○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鋼筋鐵條1 支,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鋼筋鐵條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衣、褲、鞋子雖均為被告丙○○所有,但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基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福井餐廳,與告訴人丙○○間,長期因該餐廳廚房噪音及油煙環境問題,向有齟齬,竟無端介入,先於98年7 月24日駕車途經上開餐廳前時,因見告訴人丙○○與福井餐廳負責人鄭明德在上址餐廳外談話,被告蓄意將車駛近告訴人丙○○,並按鳴喇叭,挑釁告訴人丙○○後,被告戊○○旋於同年月25日中午,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欲找告訴人丙○○,經告訴人丙○○之妻辛○○外出察看,2 人相談不甚愉快,被告戊○○竟基於恐嚇犯意,對辛○○恫稱:「我只要看到你先生我就要殺他。」、「我今天就是特地過來找你先生,我要反問你先生,為何要找福井的麻煩,不讓福井營業下去。」、「你警告你先生不要找福井麻煩,否則我看到他我二話不說就是殺他砍他。」、「我昨天就想殺他。」、「我今天有帶傢伙,在駕駛座,不信你去看,我昨天就要拿來砍他,是他跑掉了,因為我看他很生氣。」等語,而以加害告訴人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辛○○說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因前一天按喇叭之事,要找告訴人丙○○說明沒有惡意,證人辛○○跟我說福井餐廳排油煙機問題,餐廳聲音太吵,鄭明德在我前一天送貨時,有跟我說他們有叫環保局來測,鄭明德一直跟我說誰的錯、誰的錯這樣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戊○○於98年7 月25日中午,有前往告訴人丙○○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丙○○,但因告訴人丙○○不在,遂曾與證人辛○○在上開住處圍牆處談話一情,為被告戊○○為自承,核與證人辛○○證述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告戊○○談話之情節,及證人己○○證述有看到被告戊○○與辛○○於前揭時地談話之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依上所述,茲所應究明者,即被告戊○○是否曾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辛○○恫稱:「我只要看到你先生我就要殺他。」、「我今天就是特地過來找你先生,我要反問你先生,為何要找福井的麻煩,不讓福井營業下去。」、「你警告你先生不要找福井麻煩,否則我看到他我二話不說就是殺他砍他。」、「我昨天就想殺他。」、「我今天有帶傢伙,在駕駛座,不信你去看,我昨天就要拿來砍他,是他跑掉了,因為我看他很生氣。」等語?經查: 1、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僅據證人辛○○之轉述,並無其他佐證,是告訴人丙○○之指訴,即難逐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至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曾證述:被告戊○○於98年07月25日近中午時,他爬到我家圍牆缺口,說要找我先生(按指丙○○),我詢問他什麼事?他說他要和我先生喬事情(台語發音),並且問昨天的事要如何處理?那我問他昨天什麼事?他說:「昨天下午我開車從外面道路經過,看見你先生和福井(餐廳)鄭先生在說話,並且用手在那裡指來指去。我看了很不爽就把車開到他面前,並且鳴按喇叭,下車後你先生對我說,你是怎麼開車的,你就快要撞到人了。我聽了很生氣對你先生說(用台語)你是在不爽啥小。」,聽到這裡,我回答說:「昨天先生有與我談到此事,先生說昨天他站立的路邊其實非常寬廣,你卻以非常急速的車速緊急停在他前面,他要你開車注意安全並無其他的意思,並且當場向你表達兩人素不相識,對你並無敵意。」,對方兇狠的說:「我只要見到你先生,我二話不說我就是直接動手打人殺人。」、「今天我有帶傢伙,就放在副駕駛座,不信妳可以去看,昨天我本就要操車內的傢伙處理你先生。」、「你叫你先生不要找福井餐廳的麻煩,否則我見到他二話不說,就是打、就是殺。」,此時鄭明德及己○○從外面走進福井餐廳廚房,鄭明德視若無睹逕自走入廚房,己○○過來勸阻對方不要鬧事,並且對我說:這個人喝了很多酒,平常就愛打架鬧事,昨晚也在我們這裡喝了一個晚上,是打架雞仔等語,我告訴他這樣讓我們感到很恐懼,可不可以儘快妥善處理,避免對方傷人鬧事,己○○說:會的,我會儘快處理等語,曾先生就一直把他拖進去等語(詳見警卷第25-26 頁、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2、惟查,證人即福井餐廳員工己○○於警詢中證述:(問:98年7 月25日中午時,戊○○有無至辛○○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378 巷52號,與辛○○爭吵?)我沒有聽到有爭吵聲。當時我在廚房整理東西,戊○○帶他的小孩子有站在圍牆邊跟辛○○講話,因我在廚房內,他們講話內容我聽不清楚,但是從窗戶看出去他們不像在吵架,他們2 人也沒有大小聲。(問:你有無勸導戊○○離開?)有,我剛好要外出去臺中,我從廚房後門要關門離去,我就對戊○○說:趕緊帶小孩子回家,辛○○也說:對啦,小孩子那麼小,趕快帶回家去。後來辛○○問我那個人是誰,做什麼的?我回答他:是我們這裡送貨的,不好意思他喝多了,戊○○便進入休息室休息。(問:辛○○於98年8 月10日在本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一次警詢稱:你當時曾過來勸阻戊○○不要鬧事,並對她說:這個人喝了很多酒,平時就愛打架鬧事,昨晚也在我們這裡喝了一個晚上,是否有此事?)完全不對,因為他們2人沒吵架,我如何去勸 阻,而且我也沒說這個人喝了很多酒,平時就愛打架鬧事,昨晚也在我們這裡喝了一個晚上的話等語(見98年度核退字第1670號卷第5 頁)。偵訊中證述:(問:你跟戊○○什麼關係?)他是雜貨店的員工,負責送我們餐廳的雜貨,我跟他只會在送貨來時偶爾講講話而已,因為上班時間他也要送別間,所以我跟他算不太熟。(問:7 月25日中午你是否有看到戊○○去丙○○住處找他?)我有看到戊○○在福井餐廳後門跟丙○○的太太講話,丙○○的太太站在他們家門口,戊○○帶著他兒子站在我們後門的地方,他們距離1 、2 公尺,我在廚房裡面,離他們很遠,因為當時還沒有營業,所以廚房沒有噪音,但我聽不到他們的聲音。(問:當時戊○○的態度跟神情如何?)我在廚房裡整理一些東西後,要去台中走出來時,他們2人還 在講話,我就跟戊○○說帶小孩回去,戊○○邊跟丙○○的太太講話邊喝酒,我有跟戊○○說我要出去了,要關門了,然後我跟丙○○太太說抱歉,丙○○的太太就問我說那個人是誰,我跟他說戊○○是我們雜貨店送貨的,我是沒有聽到他們2 人爭吵,戊○○的神情態度很平常,沒有很兇,他聽我講完就牽著小孩有出巷子離開了。(問:丙○○的太太除了問你戊○○是誰外,還有跟你說其他事情?)他只問我這個人是誰而已,我是在事發後的隔天才知道他們當天有因為停車發生糾紛,聽說是戊○○跟丙○○因為停車問題。(問:在當天中午戊○○他是不是有去攀爬丙○○他們家的缺口?)那個缺口不能爬,因為缺口有用雞籠擋著,在我看到他們2 人講話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他有無去攀爬缺口。(問:當天中午你走過辛○○跟戊○○身旁時,你是否有跟辛○○說這個人很愛喝酒鬧事,是一隻打架雞仔?)沒有,我是跟他說抱歉。(問:你又為何跟辛○○說戊○○在你們那邊喝很晚?)我沒有跟他講這樣等語(見偵卷第6-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7 月25日,我在沙鹿福井日本料理餐廳工作。當天中午的時候,有看到戊○○跟辛○○在講話,但聽不到他們講什麼,當時我在廚房裡面。鄭明德那天沒有過去廚房,我去叫戊○○出去,我要關門了的時候,辛○○有跟我問戊○○是誰,我說是送貨的,我並沒有向辛○○說戊○○前一晚喝了一整晚的酒,而且很愛打架,戊○○跟辛○○講完話之後,我就去臺中一中街逛街,下午五點多再回來,沒有跟他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170頁)。是依證人己○○所述,並無證人辛○○所述被告戊○○有爬上圍牆缺口並與證人辛○○有爭吵之情形,亦無證人己○○曾說被告戊○○前一晚即在福井餐廳喝酒,及被告戊○○喜歡打架鬧事等情,故證人辛○○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難遽予採信。 3、又依證人己○○所述,被告戊○○僅係送貨至福井餐廳之人,與福井餐廳之老闆僅點頭之交,且既非福井餐廳之員工或股東,亦難認其與福井餐廳有何特殊之親友關係,縱使福井餐廳與告訴人丙○○間有環境問題而相處不睦之情形,衡情,被告戊○○並無須介入福井餐廳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復無必要因此恐嚇告訴人丙○○。又苟證人辛○○確遭被告戊○○以前揭言詞恐嚇,但其與被告戊○○對話時間長達2 、30分鐘(見本院卷第162 頁),致非常的驚恐害怕,何以證人己○○經過並喊住證人己○○時,竟僅問被告戊○○為何人,未曾請求證人己○○代為報警或告知遭被告戊○○恐嚇之情事?且依證人己○○所述情節,其亦未察覺證人辛○○當時正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是證人辛○○就其自身面對被告所施加惡害之種種應對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辛○○對被告戊○○前開不利之證述,既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佐,復有違經驗法則,而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戊○○所辯並未向證人辛○○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一節,尚非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5 條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