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陳威丞與陳麗君(另案提起公訴)之舅舅,陳威丞與陳麗君分別為址設臺南市○○○街175 號「力全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均為力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及謝定憲(另行通緝)、許怡菁(另案提起公訴)均為力全公司之員工,甲○○並擔任臺南市○○路20之1 號「力全公司」之工廠廠長。陳威丞、陳麗君、甲○○、許怡菁及謝定憲(下稱陳威承等人)均明知扣案之日劇影音光碟,係各該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日本商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威丞、陳麗君、甲○○、許怡菁及謝定憲,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YUKI」名義對外聯絡,並提供以陳麗君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3元左右之價格,接受曹振宗等人(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3 號分別判決有期刑;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11月24日,97年度刑智上訴第17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委託。曹振宗等人,將已刮除母版碼之日劇母版,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以收件人為「YUKI」名義,寄送至臺南市安平站,再由許怡菁等人領取後,交由甲○○在力全公司之上開工廠,以光碟射出成型機、平板印刷機等機器壓製。陳威丞、陳麗君、甲○○、許怡菁及謝定憲等人,將製作完成之日本視聽著作光碟,委託不知情之超峰貨運公司等,寄送至曹振宗等人位於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之「波音公司」加以包裝。再由曹振宗或詹鳳美開立發票人為智翔有限公司、帳號為16456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支票作為價金後,委託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等,寄至力全公司,由許怡菁等人簽收後,由力全公司分別存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力全公司、羅貴彰帳戶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與其他廠商。曹振宗等人將委由陳威承等人壓製之盜版影音光碟,再以每片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址設臺中市○○路34 號 、臺中市○○路○ 段211號等「F18 復興店」、「F18 福星店」、「F18 民族店」、「F18 西屯店」等連鎖店之負責人毛明義(另案提起公訴)及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67 巷11號1 樓「飛馬公司」之林振勳等人(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3 號分別判決有期刑;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11月24日,97年度刑智上訴第17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分別在上址,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嗣於96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波音公司」,查獲曹振宗等之盜版批發倉庫及包裝工廠;隨即又於96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7 巷11號1 樓「飛馬公司」,查獲林振勳等人之盜版批發倉庫。復於96年7 月20日,循線在址設臺南市○○○街175 號「力全公司」查扣母版鐵片等;在址設臺南市○○路20之1 號之工廠,查扣光碟射出成型機6 臺、平板印刷機3 臺、曬板機1 臺、洗版機1 臺、烘版機1 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地,係力全公司所在之臺南市○○○街175 號及工廠所在地即臺南市○○路20之1 號,而上開二地均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起訴書記載被告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路298 巷26弄32號之1 ,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為即成犯,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完成時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是上開送貨地並非犯罪地。故就犯罪地,本院無管轄權。 ㈡另就被告住、居所方面,被告設籍臺南縣仁德鄉○○○街230 巷12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卷內偵訊筆錄所載之被告住址亦為上址無訛。依此,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南縣。故就此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另公訴意旨稱被告與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謝定憲(通緝中,尚未起訴)、曹振宗、詹鳳美、詹鳳玲、詹夫生、林加修及呂宏文等人共犯本案。然查,就共犯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判決裁判書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曹振宗等6 位共犯亦均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後,又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第17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被告雖與上開共犯等所犯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但查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立法目的,在於不同案件間有關連性存在時,如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且以同一審判程序解決,較合乎訴訟經濟,亦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因此,如部分相牽連案件業已起訴,且經法院判決,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餘地。茲因上開其餘共犯案件,現均非繫屬於本院,則本案如由本院審理,已無法達到上開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公訴人就件被告所犯,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適用,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為適當。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此乃指上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為本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本罪之管轄法院審判,反之,若法院受理之本罪為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則其有關係之他罪並非相牽連案件,不能依照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判。本案公訴人雖另就被告乙○○於偵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為偽證,涉犯偽證罪嫌起訴,然就此部分本院受理之本罪為偽證罪,依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部分亦無從因牽連管轄而得合併審判。 三、綜上,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案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應一併宣示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