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瑞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劉瑞泰)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原名劉瑞泰)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名譽、違反票 據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陸軍四一五七部隊「國軍一九八營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辦 理「國軍一九八營站」熱食部委外經營(以下簡稱一九八標案),經營地點在國軍一九八營站(含下轄營站)所屬營區(包括竹子坑、坪林及車籠埔等3營區),於94年7月27日第一次開標,無廠商應標,宣告流標。其後只剩原承攬廠商唐炳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與甲○○有意參與投標,唐炳焜原欲搓退甲○○無果,即起意與何照明(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義雄、謝世明、 曾媚綉(原名曾綵萱)、吳東城(以上4人亦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及甲○○等人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低價得標,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欲使甲○○、謝世明等其他廠商放棄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惟其中甲○○不願意放棄競標,唐炳焜遂於同年8月3日找何照明商量,言明只要何照明搓退甲○○即可以極低之價格得標,經何照明應允後,何照明、黃義雄2人乃與甲○○於94年8月3日 ,在臺南縣白河交流道附近之虎山休息站相約見面,3人並 達成協議,甲○○允諾放棄競標,何照明則同意支付甲○○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不競標之代價。嗣陸軍四一五七部隊於94年8月4日,在臺中縣竹子坑營區家服中心辦理一九八營站「熱食部」委外經營招標案第2次開標,何照明、黃 義雄、曾媚綉依約定在開標現場護盤,並與謝世明協議,以4萬元代價,使謝世明不為投標,謝世明亦應允不為投標。 曾媚綉及吳東城進入開標會場投標,於同日,由曾媚綉以允寶企業社之名義以7萬元得標,而以此協議方式,使謝世明 、劉瑞泰、唐炳焜等人不為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後何照明與黃義雄於同年8月5日,至嘉義縣中埔鄉,支付16萬元陪標費予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原名劉瑞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照明、謝世明、唐炳焜、黃義雄等人之自白或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聽譯文(詳94年8月4日監聽譯文,95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第32頁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招標公告、招標資料、94年8月9日國軍第一九八營站「服務部門─餐飲部(含露天咖啡吧)」委商經營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原名劉瑞泰)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 (原名劉瑞泰) 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 告甲○○與何照明、黃義雄、曾媚綉、唐炳焜、吳東城及謝世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於98年2月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3日中檢輝偵周緝字第5600號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8年2 月9日通緝案件 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亦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