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來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來春)明知綽號「國洲」、「黑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請其擔任新設商號之名義負責人,竟毋庸投入任何資金或貢獻生產技術,顯係具有不法目的,惟因貪圖綽號「國洲」、「黑狗」等男子所提供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供其居住及給付餐費等利益,而與綽號「國洲」、「黑狗」等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日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乙○○並擔任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營利事業所在地則為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一五八巷九十九弄二號,乙○○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而乙○○、「國洲」、「黑狗」等人均知「日昇企業社」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二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桃莉園藝工程行等九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統一發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事業領用購票證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被告當時經常出入綽號「黑狗」之人所開設之公司,並承「黑狗」之指示簽寫文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則被告既非單純出借名義予「國洲」、「黑狗」等人使用,對於「日昇工業社」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節,應無可能毫不知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原有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五)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為「日昇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而被告與綽號「國洲」、「黑狗」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以其名義擔任商號負責人後,竟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其虛開發票總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非微,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擔、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桃莉園藝工│94年4月 │ 1│ 52,800│ 2,640│ │ │程行 │ │ │ │ │ │ │ │ │ │ │ │ ├─┼─────┼────┼─┼─────┼─────┤ │2│百瑩發實業│94年7月 │ 3│ 138,000│ 6,900│ │ │有限公司 │至94年八│ │ │ │ │ │ │月 │ │ │ │ ├─┼─────┼────┼─┼─────┼─────┤ │3│利台科技股│93年11月│ 4│ 805,670│ 40,285│ │ │份有限公司│至93年12│ │ │ │ │ │ │月 │ │ │ │ ├─┼─────┼────┼─┼─────┼─────┤ │4│鐿鈦科技股│93年12月│ 1│ 115,165│ 5,75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5│遠達電通股│94年3月 │ 4│ 1,625,700│ 81,285│ │ │份有限公司│至94年4 │ │ │ │ │ │ │月 │ │ │ │ ├─┼─────┼────┼─┼─────┼─────┤ │6│彥宸有限公│94年7月 │ 6│ 934,993│ 46,750│ │ │司 │至94年8 │ │ │ │ │ │ │月 │ │ │ │ ├─┼─────┼────┼─┼─────┼─────┤ │7│夏秋金實業│93年12月│ 1│ 169,506│ 8,475│ │ │有限公司 │ │ │ │ │ ├─┼─────┼────┼─┼─────┼─────┤ │8│上介在工程│93年12月│ 1│ 100,200│ 5,010│ │ │有限公司 │ │ │ │ │ ├─┼─────┼────┼─┼─────┼─────┤ │9│力晨營造有│93年12月│ 1│ 13,500│ 675│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22│ 3,955,534│ 197,778│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