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71 號、97年度偵字第1527號、2936號、3913號、6483號、99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賀堂係佺新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 段306號2樓,下簡稱佺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年9 月16日,將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乙○○。乙○○、黃賀堂、黃彬、王年泰(黃賀堂經本院判刑確定、王年泰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黃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黃賀堂、黃彬、王年泰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乙○○則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明知佺新公司未與並並國際有限公司、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鈽凡股份有限公司、唯美概念有限公司等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取得上開並並國際有限公司等之不實進項發票共60張、進項金額共2596萬3145元、稅額129 萬8161元,充當佺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憑證及稅額;且於上揭同一時期,明知佺新公司未與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嵩誼活動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柯健數位有限公司、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友碁科技資訊有限公司、汎汰廣告有限公司、多聯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汎格廣告有限公司、西部麻辣工坊、瓏誠國際有限公司、嚴榮實業有限公司、賦軒坊有限公司、亞藝廣告有限公司、百棋貿易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艾拉摩企業有限公司、檀達實業有限公司、升進企業有限公司、振泓實業有限公司、松融企業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有實際交易,竟由黃賀堂、黃彬將佺新公司之發票交給王年泰,再由王年泰在不詳地點,開立佺新公司之不實發票與上開嘉安等21家公司,共開立不實發票 102 張、金額合計2561萬6202元、稅額為128萬817元,王年泰再將上開不實發票交給上開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提出向財政部所屬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28萬817元以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王年泰再將不實發票面額之0.1%至0.5%之代價交給黃彬或黃賀堂充當報酬,乙○○、黃賀堂、黃彬、王年泰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賀堂、黃彬、王年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佺新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佺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佺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佺新公司營業稅年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佺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5、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賀堂、黃彬、王年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佺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佺新公司之負責人,而幫助並並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稅額129 萬8161元,另由共犯王年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02 張、金額合計2561萬6202元予佳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逃漏128萬817元之營業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然慮及其僅出具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個人獲取之利益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惟其經本院通緝後,於98年7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