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一包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0.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9870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 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 9號、83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在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6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上開 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且與銷假釋之殘刑3年7月10日接續執行,迄91年 7月24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撤銷其假釋外,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 5月28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7月21日則自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嗣因裁定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市○區○○街2號3樓之4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7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41巷旁之大湖停車場,見員警巡邏經過而神情慌張,警員乃趨前盤查,發現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即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甲○○因而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並交出身上之海洛因2包〔其中一包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0.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78公克,驗餘淨重2.9870 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39、43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26頁),並有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海洛因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海洛因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878公克,驗餘淨重2.98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98230030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6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2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 5月28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 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 9號、83年度訴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在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6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上開 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且與銷假釋之殘刑3年7月10日接續執行,迄91年 7月24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另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21日,嗣因裁定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一包淨重7.40公克(空包裝重0.5 1公克),純度68.66%,純質淨重5.08公克;另一包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49.79%,純質淨重0.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870公克),乃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依現行鑑定實務,包裝之塑膠袋仍殘留有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皆視同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41巷旁之大湖停車場,見員警巡邏經過而神情慌張,警員乃趨前盤查,發現被告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即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被告因而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並交出身上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