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77號、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合作契約書正本壹張及偽造「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名義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所涉犯後述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邱龍潭(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與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無罪宣告,但尚未確定)、劉福森(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四0號三樓之三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宏甫公司,負責人為甲○○)共同投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對乙○○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款內容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乙○○繼續洽談,並應乙○○之要求,先以宏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甲○○因為上開帳戶開戶資金係由乙○○一方(即邱龍潭)提出,且雙方就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甲○○乃就宏甫及其公司印章暫由乙○○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甲○○並未同意乙○○、邱龍潭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甲○○」公司負責人印章,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簽發使用。詎乙○○、邱龍潭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尚未同意與乙○○一方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定案,其二人亦未獲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詎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臺灣中小企銀,偽造表示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上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後,乙○○、邱龍潭均明知渠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不可能任渠等簽發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偽造其中有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邱龍潭)、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美華)、施志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後因乙○○一方並無充足現金可存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故只被兌領四張,而乙○○亦未將此情告知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任令大部分支票退票,使宏甫公司之多年信用受損,經臺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始知上情,而在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乙○○、邱龍潭及劉福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即前案)。嗣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辦中,乙○○明知渠等與宏甫公司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亦尚未在乙○○所提出之前開「合作契約書」同意簽署確認,然其為隱匿此情,並辯解雙方已然達成合作事宜之協議,並無甲○○所提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復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與「甲○○」之印章各一顆,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後至同年四月九日前之不詳時、地,偽以宏甫公司與其負責人甲○○之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為宏甫公司已與乙○○一方達成合作協議之不實「合作契約書」一份,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應訊時,向檢察官提出該偽造之「合作契約書」而行使之,以證明其已與宏甫公司就前述合作經營事宜達成協議,且已獲得宏甫公司代表人甲○○授權簽發前揭甲存帳戶支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前案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渠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亦大致相符,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同案被告邱龍潭等人,咸已於前案中向法官為陳述,其中證人甲○○甚且於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是該等於前案所為之證詞,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陳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款係其所擬定,「合作契約書」上關於「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與「甲○○」之印文,亦係其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刻製各該印章後,再蓋印於「合作契約書」之甲方欄上,並書立宏甫公司之公司字號與設立地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之犯行,辯稱:伊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洽談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事後確實已有達成協議,伊也曾經傳真該「合作契約書」予甲○○確認,經甲○○應允後,伊始會在契約書上蓋列「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與「甲○○」之印文,是伊所為係經甲○○授權為之,焉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邀集同案被告邱龍潭與劉福森等人,以共同合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為詞,要與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自承;然雙方就合作內容細節仍未談妥,證人甲○○未曾收受或於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曾就該「合作契約書」之約款內容為確認,進而同意或授權被告乙○○得於「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而被告乙○○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草約」,此份草約經證人甲○○同意後簽名回傳予被告乙○○(但第一份草約始終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邱龍潭或證人甲○○於前案或本案中提出);後被告乙○○又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製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前案偵查影卷第4 頁至第5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予證人甲○○,證 人甲○○認為認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待與被告乙○○一方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蓋章回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37頁、第194頁)。 而被告乙○○亦於前案審理時坦認與證人甲○○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37頁);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案二審審理時坦認有證人甲○○所稱第一次草約及第二次草約均有傳真予證人甲○○等情(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197頁)。 ㈡依證人甲○○與被告乙○○所述,證人甲○○回傳之「第一份草約」,係有經過證人甲○○簽名者;而無論宏甫公司於前案提出告訴時所提之上述空白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查影卷第4頁至第5頁)或被告乙○○於本案偵查時所提之合作契約書(見偵查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均無證人甲○○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並非「第一份草約」,應可認定。是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陳稱其於該院第一次上訴審程序所稱:「草約我有簽名,並傳真給被告」(見前案二審影卷第24頁),是指「第一份草約」,應可確信,尚不得因證人甲○○於臺灣告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之上開非明確供述,而認證人甲○○所簽名者為「第二份草約」。而「第二份草約」係指證人甲○○於前案為告訴時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內容(即前案偵查影卷第4頁至第5頁所示),此在被告乙○○一方與證人甲○○間並無爭議,是被告乙○○嗣後為辯解時所提出已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與「甲○○」印文之「合作契約書」(見前案偵查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內容即與證人甲○○於前案為告訴時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全然一致,即可明證。 ㈢被告乙○○於前案雖迭辯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前案偵查影卷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甲○○」印章,係經過證人甲○○同意刻製蓋用的云云,意謂雙方合作事宜已正式談妥簽訂;然此非惟已據證人甲○○所否認,業如前述,其於前案二審更三審時並證稱:前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的合作契約書是伊提出的,但前案偵查影卷第二十頁的合作契約書不是伊臺北公司的印章,伊也沒有交這個印章給乙○○。除了支票大小印鑑章之外,伊沒有另外同意或交付或授權任何宏甫公司的公司章及伊甲○○的印章予乙○○使用等語明確(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83頁反面)。本件被告乙○○一方既坦稱與證人甲○○就雙方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已見前述;而上開事項均至關重要,既待詳談,將來雙方就此等事項是否能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無從逆料,則在雙方就此等事項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證人甲○○焉有可能同意被告乙○○刻製宏甫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並蓋用其上?否則,證人甲○○最初逕自將被告乙○○傳真予其之「第二份草約」簽名蓋章於其上,復再回傳予被告乙○○即可,又何須輾轉週折由被告乙○○代為刻製印章並蓋用其上?即被告乙○○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行準備程序時,原亦辯稱:「(問:你傳真給甲○○的草約,甲○○並沒有簽字回傳是嗎?)我記得他有蓋章回傳,不記得有沒有簽名」(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合作契約書有無經過證人甲○○蓋章之說法亦非一致,自不可遽信!尤其該份由被告乙○○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記載作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而證人甲○○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影卷第12頁),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係經證人甲○○同意刻用,則逕以該二顆印章辦理開戶事宜即可,自不需刻製另一套「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以為支票甲存帳戶開戶使用之必要;然觀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與卷附開戶印鑑卡(見前案本院影卷第11頁反面)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並不相同,經比對該合作契約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即甚明確,足見被告乙○○所稱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係經證人甲○○同意刻製云云,尚非可信。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次上訴審審理時,承審法官曾問及證人甲○○「對合作契約有何意見?」;其答稱:「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蓋的‧‧‧」(見前案上訴審影卷第24頁),與其嗣後於前案更㈢審作證時之上開陳述,非相一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審理時,因審判長並未提示該份合作契約書,則甲○○對於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型樣如何?自屬無從知悉,再參諸證人甲○○曾供述支票甲存帳戶開戶之印鑑章係其同意由被告乙○○一方所刻製者,則證人甲○○上開所答「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衡係因其誤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與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章相同之印章,始為如此錯誤之供述,非可認為證人甲○○同意被告乙○○另行刻製「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之印章,蓋用在合作契約上,使雙方合作契約正式成立生效,而有違被告乙○○一方與證人甲○○俱不爭議之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乙情。 ㈣又同案被告邱龍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程序時亦供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以公司並未成立等語甚明(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61頁反面)。準此,足見被告乙○○一方與證人甲○○所代表之宏甫公司上開合作投資事宜,確實尚未達成合意。雖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程序時曾陳稱:「第二次草約他又修改內容,我是有同意」;然其同時又稱:「但是後來他有拿正式的合約有蓋章的那份,我是說那個正式合約,我沒有簽過字」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197頁);且證人甲○○於該更㈢審準備程序時即明確陳稱 :「(合作契約到底有無正式成立?)合約契約其實不是只有草約部分而已,還有許多的內容如財務部分尚未詳談。就如被告(按:指乙○○)剛才所說的先到我臺北的總公司又到我新竹的分公司去看過之後回去草擬了草約,傳真給我,我對於股份分配部分沒意見,但是對於如人事、利潤、財務的部分並沒有詳談,所以我沒有簽字傳真回去,沒有簽字傳真回去就表示我尚未同意」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37頁)。申言之,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草約內容而已,亦即「第二份草約」內容僅係雙方合作事宜之部分內容,證人甲○○對於第二份草約內容雖原則同意,但尚有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待詳談,則在相關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前,如何得謂雙方合作事宜已經正式成立?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訊問或提出告訴時稱:「當初有同意合作,但未落實」、「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於前案本院訊問時陳稱:「合約內容我有同意,之後我有來臺中,有開支票、活儲戶頭」、「合約未確立」、「開完戶後,就沒再談,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提出告訴,他才又出面」、「開戶後,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均同此旨趣,尚不可因證人甲○○同意第二份草約之內容,即謂雙方合作事宜(當然含人事、利潤、財務)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正式成立。又「第一份草約」,既未見被告乙○○與證人甲○○提出;惟其內容既經修正,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亦不得因證人甲○○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而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於證人甲○○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傳真予被告乙○○時,即已正式成立。 ㈤另依據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被告乙○○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被告乙○○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之股份,被告乙○○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乙○○一方則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有約定:被告乙○○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應歸交被告乙○○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約之後,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有前揭空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影卷第4頁至第5頁)。但依據被告乙○○於前案之供證,其等一方始終並未完成「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開合作契約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如上開機器並非現有,依據本件卷證資料,除同案被告邱龍潭曾證稱其有投資三、四百萬元之外,亦無他人曾經投入資金之證據)。倘若被告乙○○一方已與證人甲○○達成上開合作契約之合意,衡情被告乙○○一方除會要求宏甫公司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之外,對於宏甫公司應向金機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且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分金額供渠等支用之重大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被告乙○○以主要經營者自居,卻始終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辦融資貸款及曾委請何一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是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被告乙○○所聲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顯難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前開辯述,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偽刻「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與「甲○○」印章,並持以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蓋用印文,偽造完成前開「合作契約書」之私文書,且於前案偵查中出示予檢察官作為證據,主張其與證人甲○○已就上開合作事宜達成協議,自得使用宏甫公司名義之支票為合作事業之籌措事宜,期於前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偵辦中,能獲檢察官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已足生損害於證人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前案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是本案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刻「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與「甲○○」名義之印章,進而偽造各該之印文於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合作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訴訟上辯解之主張,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宏甫國際有限公司」與「甲○○」之印章各一枚,此部分應構成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擅自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並進而於訴訟中提出,就契約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甫公司及前案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飾詞矯飾,缺乏悔過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下稱舊刑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乙○○最為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乙○○曾因本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七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一八七號通緝書及九十八年中院彥刑銷字第一七七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其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前揭日期始為警緝獲,但被告乙○○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為通緝,即不屬於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即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同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係其所製作完成供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與「甲○○」印文一枚,既已因契約書之沒收而兼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對被告乙○○此部分適用之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另被告乙○○委由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各一顆,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