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乃仁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洪奇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潘忠豪 (原名潘忠志) (原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劉柏誠 (原名劉錦枝)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呂鈺玫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賴英錫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蔡瑞煙 律師 上列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因背信等案件;暨被告賴英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2、24589、29407號、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吳乃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㈡洪奇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㈢潘忠豪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㈣劉柏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㈤呂鈺玫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㈥賴英錫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產財抵償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產財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產財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①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83年 3月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 5月6日以8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又於84年 8月10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偽文2年、詐欺1年6月,2罪併定)】確定;④另於84年11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③、④二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 1月16日以8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85年 7月2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9年11月 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其明知友人即立法委員洪奇昌與吳乃仁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內之成員,彼此間關係密切,認可透過立委洪奇昌之介紹面會吳乃仁,適時吳乃仁係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呂鈺玫則時任台糖公司資產處處長及月眉廠副廠長(於92年6月1日升任代廠長),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3人均係受台糖公司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所頒「土地管理手冊」等規定,為台糖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而洪奇昌(自79年2月1日起任立法委員)時任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任期自91年2月1日起)。緣洪奇昌與吳乃仁自72年間之「黨外作家編輯聯誼會」時期即熟識,嗣並一起創辦新潮流雜誌,成立新潮流系,當時渠 2人均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內之政協委員,每周均會就該派系之運作聚會研商,因洪奇昌前曾多次接受潘忠豪與其母林春珠之贊助(贊助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⒈至⒋所示;至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⒌至其餘所指舉凡各次選舉,或洪奇昌擔任理事長之臺灣產經建研社開銷、為提攜後進出國留學等非政治活動之費用,洪昌曾多次接受潘忠豪與其母林春珠之贊助部分,其時間係自92年11月 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茲因潘忠豪所實際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先後登記其父潘宗仁、母林春珠名下,潘忠豪自87年間起即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與台糖公司就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287之2地號等3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99,321平方公尺)、 彰化鹿港鎮○○段1064地號等 5筆土地、臺中縣外埔鄉○○段99地號等27筆土地、臺中市○○區○○段18地號等23筆土地,先後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聖傑工業區」(後併入「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其中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就霧峰工業區土地,於88年 3月11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春龍公司應於 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 依契約第9條約定,台糖公司得終止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事實上,春龍公司遲至92年5月6日,始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但台糖公司及月眉廠既未終止契約,亦未沒收履約保證金),幾經要求台糖公司將上開土地「轉租為售」,台糖公司承辦人員均答稱:「不可行」【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前就春龍公司函詢「霧峰、環隆工業區進駐廠商要求轉租為賣」意見時,於92年 4月27日內簽中,即表明「不可行」,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即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7日,由吳乃仁核示,並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潘忠豪為使其所實際經營之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曾先行向時任台糖公司資產處處長之劉柏誠探詢台糖公司土地「轉租為售(指讓售)」之可行性,亦曾為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而與有長期資金借貸往來關係時任月眉廠副廠長之呂鈺玫探詢所轄「霧峰工業區」台糖公司土地「轉租為售(指讓售)」之相關事宜。潘忠豪明知台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係「只租不售」,復深知一般業者並無管道能直接與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吳乃仁見面,乃將春龍公司所需之欲求先行告知曾受其「政治獻金」贊助之友人即立法委員洪奇昌,表達希望透過洪奇昌之安排能與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之成員即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見面協商,洪奇昌當時因曾多次獲潘忠豪之贊助(見附表壹編號⒈至⒋)即著手安排潘忠豪與時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吳乃仁見面之事宜。吳乃仁經由洪奇昌之轉告,得知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將就上開已申請報編開發之「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土地「轉租為售」之事宜前來討論商議。吳乃仁明知依台糖公司內部之作業手續,此部分之業務本應由台糖公司資產處及所轄月眉廠等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依台糖公司內部之規定加以審核辦理即可(即由下而上簽辦),其本人並無需就具體個案先行介入為具體之指示(即由上而下交辦)。然因吳乃仁慮及其與洪奇昌之關係,竟同意與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見面協商,更於面會前之92年5月6日先行要求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準備資料到場陪同處理。嗣於92年5月7日洪奇昌果協同業者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就上開事項進行協商,吳乃仁及在場之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包括陳德為、邱有進)即在台北市○○○路○段266號台糖大樓6樓小會議室內陪同洪奇昌、潘忠豪進行協商。會議中潘忠豪表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之訴求,惟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主管即劉柏誠等人仍依台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只租不售」之原則,明確表達如果要價購是有困難的,會議中身為台糖公司董事長之吳乃仁及長期在立法院中擔任立法委員(含擔任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委員)審查國營事業機構預算之洪奇昌,與業者潘忠豪 3人均明知以當時台糖公司之法令規定及台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均是「只租不售」,詎吳乃仁、洪奇昌及潘忠豪為使第三人「春龍公司」能獨享「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土地開發利益,而洪奇昌復冀圖其與吳乃仁所屬之新潮流系亦能因此繼續獲潘忠豪之贊助,洪奇昌即在會議中表達希望台糖公司能將上開「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之土地「轉租為售」並由春龍公司價購,吳乃仁明知上開處置將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渠 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指春龍公司(為法人),起訴書誤認為為自己(指潘忠豪)】不法利益【即春龍公司取得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及權利金,而且進駐的廠商可以向春龍公司價購工業區內土地;另因為春龍公司是以農地(實際上已規劃為工業區)的價格價購取得成本較低】之犯意聯絡,吳乃仁當場即表示同意「轉租為售」,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等用地設法出售予春龍公司,然因會議中潘忠豪及洪奇昌要求以議價方式價購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在場之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表示只能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潘忠豪另要求先行承租農地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惟因該等土地雖為農地,但已規劃為工業區,且農業用地僅能出租作為農業使用,在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無法出租給春龍公司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又該等土地即將變更為工業用地及住宅用地,惟吳乃仁仍同意前述用地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為此吳乃仁竟指示在場之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相關人員,應趕在次年度公告現值變更前核定底價出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以上價格購得,最後吳乃仁復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研析是否願意購買及預先籌措資金,台糖公司同意在92年 5月底前先行單獨提供該等工業區用地底價供春龍公司參考。劉柏誠、呂鈺玫2人均係長期在台糖公司任職,渠2人亦明知台糖公司內部之土地政策係「只租不售」,且董事長吳乃仁所為「轉租為售」並由春龍公司價購之指示將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惟渠 2人為謀求自身之官位及利益,竟與吳乃仁、潘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指春龍公司(為法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吳乃仁之指示下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量身訂作,有如內定: ⒈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會見潘忠豪、洪奇昌後,並不顧及台糖公司乃國營事業機構,縱係出售土地之歲入預算,亦應先陳報經濟部,僅為應洪奇昌、潘忠豪之要求,趕在年底公告地價調整前,亦即以農地之價格核定底價,提前私下作業,土地利用組陳德為並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將此情上簽,所簽內容為:『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㈠「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預期可於年底完成後變更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進駐廠商。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並須繳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變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調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進駐廠商擔心日後本公司出售時將以增值後之土地價格作價,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㈡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階段預計半年,期間需依協議書規定繳交土地先行使用費,為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請予酌減。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⒈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⒉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⒊公告現值每年一月政府重新評定公告,如為避免申購時正逢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調整,則於完成設定地上權至辦理承購時間將非常緊促,除春龍公司應注意開發時效,並應將公司估價提報董事會報經大部同意後上網之作業期間預估算入。⒋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㈡關於開闢公共、雜項工程期間土地先行使用費事宜:⒈本公司同意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由該公司繳納本公司應負擔地價稅。⒉因申請雜照開工次年期將課徵地價稅,春龍公司宜洽請台中、彰化縣政府比照其他縣市訂頒「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爭取列為適用對象,將更可減輕負擔。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嗣經吳乃仁於92年 5月14日核示同意。⒉土地利用組陳德為復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霧峰鄉○○○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鹿港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班前還辦。㈠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㈡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㈢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㈣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立即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於92年5月8日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 ⒊春龍公司於92年5月9日,函送台糖公司其查價及法拍資料,請台糖公司預先通知擬訂之土地售價。詎吳乃仁竟完全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條 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要求下屬先預為查報地價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一家【事實上,本案正式之初估程序係於92年 9月30日方始進行(92年度第5次會議), 且又非依慣例由申購之春龍公司提出,而係由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於上揭面會洪奇昌、潘忠豪後,即主動介入指示下屬劉柏誠及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辦理查報】。 ⒋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就「霧峰工業區」土地僅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並未「設定地上權」即改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依法當無法定優先承買權,縱採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也未必能購得,然因此係董事長吳乃仁於上揭面會洪奇昌、潘忠豪後所為之指示,劉柏誠身為資產處處長深知本案執行之困難,因此即在92年5月7日參與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所商討之會議結論後,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正確日期已忘),在台糖公司 6樓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感性的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劉柏誠隨即又告知吳乃仁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吳乃仁當下即詢問劉柏誠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承購權」,劉柏誠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劉柏誠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劉柏誠即與土地管理組人員研究如何修法,又因劉柏誠在92年 5月13日前即已確定要依據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修改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隨即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 5月13日所為之簽呈中即表示「擬賦予該公司(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 吳乃仁並於92年5月16日核示同意。後吳乃仁、劉柏誠等人為使業者春龍公司得以取得排他之獨佔優先購買權即「意定優先承購權」,更由吳乃仁決定略過董事會土地小組,而逕提大會同意修改增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及「霧峰工業區」土地底價核定。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劉柏誠等人核章後, 於92年8月19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並於92年 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 ㈡低估地價: ⒈如前所述,依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查報地價,經台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前往現地勘查後,簽復以「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3,000-5,400元不等,總價為622,860,754元。(詳附表)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4成),需872,005,056元。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臺中縣霧峰鄉○○○段之台中健康管理學院附近農地約 2~3個月半前成交)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83,730,172元。土地明細表與圖詳附件。」92年5月9日簽陳呂鈺玫副廠長,呂鈺玫嗣於92年5月12日批核後,電傳回覆予資產處承辦人王新富。 ⒉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到月眉廠上開簽復後,隨即於92年5月13日上簽「.....。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83,730,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 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該簽文經劉柏誠等人核章後, 於92年5月16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經蔡貴美於92年 5月20日傳送予月眉廠副廠長呂鈺玫蓋章(係日期圓章)收受,呂鈺玫至遲於此時應已知悉台糖公司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 ⒊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8月14日之92年度第4次會議,就坐落柳樹湳段同一地段之 278、278-12地號土地底價初估約每平方公尺4000元(其公告現值均為3100元),又278-13地號土地約8500元(其公告值為7700元),經複、核估後,於92年 9月23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9次董事會核定,而該案土地就在霧峰工業區旁,尚有部分土地遭佔用,條件應不會較霧峰工業區之土地為佳。 ⒋有別於申購者申請之慣例,台糖公司逕以公文要求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9月30日召開92年度第5次會議,就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初估,過程中並由代廠長呂鈺玫主持會議裁示以接近平均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3130元估價,不顧該廠資產課課長王志雄、土開課課長謝昭成、會計課課長施雙錨等人在會議中所為之反對意見,亦未將不同意見註記以供總公司承辦人員參考。 ⒌案至資產處核估時已係92年10月 9日,經雙十節連續假期回來後,吳乃仁即要求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即依此指示簽報,該案並列入92年10月28日臺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討論,會中並未附原查報地價之資料,雖有董事提議加價,但吳乃仁以公司尚虧損7、8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終裁示修正以月眉廠初估之地價,核定底價為 6億2387萬4730元,距前查報市價7億8373萬172元,或建議之公告地價加4成即8億7000萬元,均有甚大之價差。 ㈢嗣於92年12月30日因吳乃仁離開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未能在吳乃仁董事長任內完成上開「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因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上開之作為終仍使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意定優先購買權」,渠等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之行為,除使日後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第一優先承購地位,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外(在標售土地公告之台灣糖業公司月眉廠標售土地及地上物明細表之備註欄內有註記:⒊本案土地賦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除有妨害台糖公司財產之增加外,更造成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㈣後潘忠豪仍持續簽發春龍公司關係企業寶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自92年11月 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無論是否於選舉期間,又洪奇昌表明之各種贊助理由,短短 3年餘,即贊助洪奇昌計1310萬元,或透過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辦公室主任張維嘉等人帳戶,亦有以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領(均詳如附表壹編號⒌至所示)。而呂鈺玫於辦理「霧峰工業區」土地標售案期間,亦固定以收取月息 4至10分之複利利息,貸放金額與潘忠豪(幾經潘忠豪借還,迨至95年 6月27日,連同呂鈺玫親友託予貸放之金額,仍有7427萬元之鉅)。而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退休後,旋由潘忠豪聘為春龍公司之協理,月薪11萬元。又潘忠豪亦於94年5月1日,以 1萬5000元之價格,代劉柏誠申辦臺中市永豐棧生活會館之會員證。 ㈤94年 6月27日,因台糖公司營業預算中,出售土地預算部分,遭立法院刪減五成,潘忠豪為免台糖公司因此延誤「打鐵厝工業區」及「聚興工業區」之出售作業,遂邀同時任第六屆立法委員之洪奇昌,再次前往拜會台糖公司,嗣因潘忠豪指示春龍公司公關經理張錫籐購買勞力士手錶,贈送予新任資產處處長邱有進,邱有進於95年5月2日,在政風人員陪同下,返還春龍公司,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賴英錫係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職務,綜理全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賴英錫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據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賴英錫於修法後仍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詳見後述】,緣春龍公司於91年間,另以向台糖公司承租之臺中縣沙鹿鎮○○○段六埔小段4地號等8筆土地,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茲因其中 5筆土地位於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亦即「同意設置許可函」,遂依「臺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於92年 6月10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建設處,原局長即為賴英錫)提出申請,期間,規劃開發之區域內並無彰化斷層帶之通過,然原承辦人為求慎重,仍多次函詢,嗣並會勘,潘忠豪因預投入之資金有22億元之鉅,擔心開發時程延宕,賴英錫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2年11月25日前之下旬某日,親赴潘忠豪之現住處,待雙方談及彼得潘休閒農場案之送審進度後,賴英錫旋假「借錢」之名,既未言明借期、利息、用途,甚至支票或現金,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實則利用其身為審查機關首長,握有審查之權限,藉由潘忠豪顧慮審查時程,並怕被刁難之機會,向潘忠豪索求90萬元之賄賂,而潘忠豪亦因上情,在迫於無奈之下,簽發寶龍公司票號AQ0000000號、 發票日92年11月25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 1紙予賴英錫【賴英錫隨即於92年11月25日交由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之負責人許坤仲存入許坤仲在臺中商銀伸港分行之帳戶內提示】,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3工商支票日曆」內,載明姓名「局長」、支票號碼「000589」、金額「900000」。上開寶龍公司面額9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92年12月 3日,潘忠豪所營公司即收到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府建城字第092323647號函准同意設置使用。 賴英錫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竟另基於洗錢之犯意,企圖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收賄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收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於92年11月25日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許坤仲因畏於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但未及 1個月,賴英錫旋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由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 賴英錫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嗣於93年4月間,因彼得潘休閒農場另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惟就「建築線指定」業務部分仍須簽會建設局,賴英錫竟承同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未言明借期、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之情況下,復以同一方式,以向潘忠豪假「借錢」之名,而實另再索取50萬元之賄賂,潘忠豪並將此筆支出登記在「2004支票客票登記簿」內,記載「受款人姓名:賴英錫」、支票號碼「26515」、「500000」。 惟此次為免麻煩,賴英錫於數日後,即持該支票向潘忠豪換取50萬元之現金,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前一犯罪事實,實施搜索後,賴英錫怕上開犯行被發現,始先於96年 2月26日以其妻陳惠敏之名義透過電匯之方式匯款51萬元予潘忠豪,意欲營造成該50萬元之款項係由其妻陳惠敏所借之假象。嗣經檢察官循扣案之寶龍公司支票票頭,清查資金流向逐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迨至98年 3月25日賴英錫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後,因知此部分犯行已遭調查,乃於98年 3月2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一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路61號 6樓潘忠豪之辦公處所,詢問潘忠豪在98年 3月25日調查站接受詢問之情形,適潘忠豪有事欲外出即告訴該名成年男子轉告賴英錫於9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大墩 路天橋下碰面,後潘忠豪與賴英錫果於當晚依約會面商談,迨於98年4月1日上午即由賴英錫之妹賴家蓁親自前往潘忠豪之辦公室, 並向潘忠豪表示業已將105萬元匯入潘忠豪之帳戶內,意欲營造成該90萬元之款項係由賴家蓁所借之假象,以卸免責任。 三、潘忠豪係春龍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茲因春龍公司所營土地開發業務之開銷極大,有部分款項又無法銷帳,為供日後得報列支出核銷,自94年 1月間起即委由知情之友人鍾輝學對外蒐集統一發票。而陳宜柔(原名陳惠珍)、張正霖分係鍾輝學友人之女兒及友人,其中陳宜柔又係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縈泰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3段2號,已於96年10月31日申請解散登記)、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設址臺中市○○路235號)店長, 渠等均明知如附表貳所示發票金額計811萬6347元(起訴書誤繕為881萬6347元)之統一發票共39張( 94年度共計612萬1251元,而95年度共計199萬5096元), 實際上均非春龍公司與縈泰、國泰公司間之交易,潘忠豪、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等人竟自94年1月間起止至95年 6月6日止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於95年 7月14日、95年8月7日各別基於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正霖或他人至縈泰公司、國泰公司消費購買酒類商品之機會,由陳宜柔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嘉慧,在縈泰公司、國泰公司內將春龍公司之統一編號不實登打在如附表貳所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內,佯以春龍公司係實際之交易人(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於98年6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407號、97年度偵字第29385號為緩起訴處分), 而填製開立買受人為春龍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寄交予鍾輝學轉交予潘忠豪,再由潘忠豪指示春龍公司不知情之特別助理林美花彙整後交由會計事務所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公司轉帳傳票,並列報公司會計帳冊。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春龍公司向台糖公司承購土地涉犯背信等罪嫌,經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14日 9時20分許至12時15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春龍公司位於臺中市○○○路61號 5樓所在地執行搜索時扣得春龍公司94年1至12月會計憑證、 95年交際費傳票等物,承辦檢察官為釐清春龍公司各項交際費用中,有無行賄之事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 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是以本件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即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台糖公司乃一國營事業機構,亦即以公司形態成立之國營事業,其所屬人員已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身分上公務員,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採購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亦載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而實務上,亦咸認國家收入之開標行為非屬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僅因本件台糖公司從業人員之標售公司資產,逕認有何行使公權力行政之事項,而應受刑法公務員之規範。是以被告洪奇昌明知業者春龍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潘忠豪所請託事項,已與台糖公司原規範有違,亦會損及台糖公司利益,卻仍仗其與被告即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之熟識而介入交涉,然既非憑藉身分使何「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於執行職務時,受其拘束影響,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洪奇昌所為即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增列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潘忠豪所為對公務員即被告賴英錫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分別係在,92年11月下旬、93年 4月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潘忠豪所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予敘明。 乙、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乃仁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洪奇昌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對公訴人所提出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潘忠豪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之本院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劉柏誠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五、被告呂鈺玫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頁背面之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六、被告賴英錫選任之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 潘忠豪於98年 4月23日調查筆錄,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潘忠豪於98年4月23日之偵訊筆錄, 經具結後,僅就洪奇昌部分作證,完全未涉及賴英錫,故有關賴英錫部分,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坤仲於98年 4月23日之調查筆錄,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證人許坤仲於同日在偵查中之證詞,雖具證據能力,惟不實在(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9頁、210頁、第144頁背面),另當庭表示:就賴英錫92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卷附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相關申請資料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5頁)。 七、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查: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吳乃仁(相對於被告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洪奇昌(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潘忠豪(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劉柏誠、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劉柏誠(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呂鈺玫而言)、證人即共犯呂鈺玫(相對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而言)、證人潘忠豪(相對於被告賴英錫而言)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上開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上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則應認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上開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證人即被告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隻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隻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隻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隻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證人鍾輝學、張錫籐、張正霖、邱有進、謝昭成、史志傑、陳國良、黃坤秋、高大益、王新富、王建源、陳德為、賴榮豐、蔡貴美、施隻錨、傅滄榮、張桂蘭、王志雄、林美花、莊正銘、許進取、周寶達、張金芳、林冠良、陳國楨、黃正義、張元旭、呂佳英、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王震夷、許坤仲、洪再添、吳俊德、張峯明、黃明煌、郭應桐、李國鎮、陳雙銘、陳信榕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相關台糖公司內部之簽呈、函文、會議紀錄、會議議事錄及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係台糖公司、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相關台糖公司內部之簽呈、函文、會議紀錄、會議議事錄及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及渠等之選入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丙、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壹、訊據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除被告潘忠豪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指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洗錢(指被告賴英錫)等犯行,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之答辯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列如下: 一、被告吳乃仁辯稱:伊在台糖公司任職期間,所有作為都遵照台糖公司相關法令規章辦理,並無起訴書所指背信的事情,且⒈伊與共同被告洪奇昌雖係多年朋友關係,惟彼此間並無任何私人資金往來。而伊與潘忠豪間並無任何私交,除於伊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期間之92年5月7日由洪奇昌陪同潘某至台糖公司禮貌性拜會伊 1次,及伊卸任台糖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之92年12月間(或93年 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友人餐聚中偶遇外,伊與潘忠豪間並無任何交往,亦無任何私人資金往來。⒉就有關「違反規定,量身訂作」(即增訂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三-一點條文)部分:有關台糖公司為加強土地有效利用、增進營運效益,早於89年間即訂立「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作為租、售土地之遵循要點,嗣因應業務需要,亦屢有修訂增刪。92年間因台糖公司處理有關南華大學申購台糖公司釋出設校用地之作業中,原已經台糖公司董事會於92年 3月份同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經報請經濟部核復時,認應與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符合始可,故承辦單位乃依業務需要建議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及相關法規提報經台糖公司董事會於92年 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討論議決通過增訂第三-一點:「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㈠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㈡興辦事業人除第三-(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之規定。是上開增訂條文係因承辦人員處理有關南華大學申購台糖公司釋出設校用地之作業中,發現有增修之必要,始向董事會提案建議修正,此與潘忠豪之春龍公司標購系爭土地無關,委不得執此認定伊即有背信之行為。⒊就有關「洪奇昌獲取對價」(即共同被告潘忠豪提供政治獻金)部分:潘忠豪一向與中部各政治人物交好,屢對諸如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新黨、民主進步黨等各政黨及各政治人物均多有提供大額政治獻金支助從事各項選舉等政治活動,並非獨利民主進步黨或洪奇昌,此已經潘忠豪供述甚詳,應可確信。而本件潘忠豪雖曾提供約1484萬3240元(依起訴書所認之金額)之政治獻金經由洪奇昌支助陳水扁等多人競選、出國深造或辦公室支出費用,惟上開金錢往來均屬潘忠豪與洪奇昌等人間之事務,均與伊無關,伊並無收受上開金額之一分一毫!上開金額並非所謂之「對價」!⒋有關「低估地價,賤售資產」(即台糖公司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決策)部分:⑴伊於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期間(91年 4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處理有關台糖公司土地事宜均以加強土地有效利用,增進營運效益之原則,並本授權、尊重各級承辦人員職權之理念處理,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之處裡,亦本此原則辦理。伊於洪奇昌偕同潘忠豪至台糖公司禮貌性拜會時,當潘某提及有關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之相關事宜時,伊雖曾基於禮貌及了解業務之前提下,循例請該業務承辦人員等到場詢問並向客人解說相關事宜及進度,並指示承辦人員深入了解依規辦理,惟伊並無其他逾越職權或違反關法規之指示,亦未指示彼等違法辦理各相關事項,至於本件承辦人員中是否有人違背職務與業者有不當交往或其他勾串致損及台糖公司權益之情形,伊則一無所知!本件中雖有部分承辦人員指稱伊曾就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事宜做出違法指示云云,惟此厥非事實,應係該等人員卸責、推諉之詞,不得據信!⑵本件台糖公司有關出售上開系爭32筆土地之業務承辦人於提呈上開出售案至董事會討議時,並無附呈有關系爭32筆土地訪價、價格分析及歷次簽呈資料,復未於董事會中說明相關訪價及價格分析意見,故於該次董事會中身為董事長之伊及其他所有參與董事均無法看到或聽聞有關系爭32筆土地訪價、價格分析及歷次簽呈資料及承辦人員之意見,僅能就如卷附之承辦人員所提報資料討論、決議。伊身為台糖公司之董事長,每日批閱公文甚多,事務繁雜,根本無法熟記每日所批閱過公文內容,故伊於該次董事會當時根本無法將之前批閱過之相關公文內容即時與該次如卷附之承辦人員所提報資料完全連結、記憶,是難認伊果有背信之犯罪故意。⒌就有關指稱伊曾與潘忠豪於餐廳、酒店聚會飲宴部分:伊於92年12月間卸任台糖公司董事長後某日,雖曾於回台中家中時,受友人之邀約至餐廳用餐,惟當時潘忠豪並未在場,用餐中,在場之友人沈國榮接獲其友人即潘忠豪來電,沈某於電話中邀潘忠豪到場,潘某始會到場,潘某到場時因該餐聚已將結束,故乃有人提議再至某酒店唱歌、喝酒,伊在當時不便立刻拒絕、離開,乃隨眾人至該酒店,惟伊到該酒店後,僅與眾友人略事寒暄、敬酒後,即藉故與另一友人利錦祥同車離開,伊嗣更於當夜即搭車北返。故伊與潘忠豪當日僅係偶遇,除略事寒暄外,並無其他交談,且伊當日根本不知潘忠豪竟會在場。伊在台糖公司所有的作法剛,沒有一件是違反法律或經濟部的規定或違反台糖公司的內規,伊沒有傷害台糖公司的意圖,伊個人認為公開的標售,只要堅持公開標售,台糖公司的利益就不會受到傷害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乃仁辯護略稱:本件被告吳乃仁於本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台糖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亦無「背信故意」及「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並未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或致台糖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共同背信(既遂或未遂)罪可言:⒈本件被告吳乃仁及共同被告洪奇昌均未因本件獲有任何不法利益:⑴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吳乃仁、洪奇昌為使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而洪奇昌亦能因此長期獲潘忠豪、春龍公司之贊助,明知上開處置將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1年 6月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無論是否於選舉期間,又洪奇昌表明之各種贊助理由,短短3年餘,即贊助洪奇昌計1484萬3240元...」等語,隱指被告吳乃仁及共同被告洪奇昌因本件而獲有共同被告潘忠豪所交付不法利益。⑵惟查,共同被告洪奇昌固有陪同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至臺糖公司就有關春龍公司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拜會被告吳乃仁,然此與共同被告洪奇昌是否獲得潘忠豪、春龍公司之政治贊助,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參共同被告潘忠豪於95年12月14日、96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即明(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⑶第9頁、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㈣第81-83頁)。 另依起訴書附表壹所載潘忠豪各該贊助共同被告洪奇昌各項政冶活動現金一覽表,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長達有 3年之久,且於此之前,共同被告洪奇昌即有長期收受潘忠豪之母林春珠之贊助,準此以觀,共同被告洪奇昌陪同潘忠豪至臺糖拜會被告吳乃仁祇係二人交情匪淺,且基於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職責使然,與是否得獲得潘忠豪、春龍公司之贊助,應無關涉。且共同被告潘忠豪一向與中部各政治人交好,此已經共同被告潘忠豪供述甚詳,應可確信。而本件共同被告潘忠豪雖曾提供約1484萬3240元(依起訴書所認之金額)之政治獻金經由共同被告洪奇昌支助陳水扁等多人競選、出國深造或辦公室支出費用,惟上開金錢往來均屬共同被告潘忠豪與共同被告洪奇昌等人間之事務,均與被告吳乃仁無關,被告吳乃仁並無收受上開金額之一分一毫!上開金額並非所謂之「對價」。另被告吳乃仁與共同被告洪奇昌雖係多年朋友關係,惟彼此間並無任何私人資金往來,此觀諸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巨細靡遺逐一清查被告吳乃仁與共同被告洪奇昌之財務狀況,均未發現被告吳乃仁與共同被告洪奇昌間有任何私人資金往來等情即明。而被告吳乃仁與共同被告潘忠豪間並無任何私交,除於被告吳乃仁擔任台糖公目董事長期間之92年5月7日由共同被告洪奇昌陪同潘某至台糖公司禮貌性拜會被告吳乃仁一次外,被告與共同被告潘忠豪間並無任何交往,亦無任何私人資金往來。綜上堪見,被告吳乃仁自始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台糖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⒉本件中台糖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無論共同被告潘忠豪或其所營之春龍公司亦未獲有不法利益:⑴本件公訴意旨雖認台糖公司受有4億938萬1072元之損害云云,卷查本件公訴意旨上開認定無非僅憑證人即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謝昭成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王志雄、謝昭成等二人之證言,無非基於不滿共同被告呂鈺玫強勢領導及自己冀圖卸責之心態所為,且彼二人並未實際針對系爭32筆土地之所在位置、發展遠景、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狀況、實際成交可能性及當時經濟景氣情況作綜合判斷後提出價格意見,純粹僅係依據彼二人所稱之「慣例」逕將系爭土地公告價格「加四成」作為其對系爭土地價格之意見。而公訴意旨竟執證人王志雄、謝昭成等二人上開不符合專業、實際交易狀況之「價格意見」作為認定被告吳乃仁等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⑵本件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就系爭32筆土地所核定之底價 6億2387萬4730元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嗣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 8月24日經公開標售之自由市場機制,由陳國楨等四人組以 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堪見台糖公司並未受有價格上之損害。此可參諸①證人邱有進100年1月19日於鈞院之證述(見鈞院㈢第31頁至第45頁); ②證人陳德為100年1月19日於鈞院之證述(見鈞院㈢第98頁至第109頁);③證人張桂蘭9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748偵卷三第262頁至第267頁)、95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748偵卷三第269頁)、96年3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一第181頁)、96年4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二第65頁)、96年4月17日調查局筆錄( 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二第70、71頁)、100年 5月4日鈞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鈞院當日筆錄第 4至17頁);④證人蔡貴美95年12月14日調查局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748偵卷三第213頁)、96年4月17日調查局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卷二第76頁)、100年 5月4日鈞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鈞院當日筆錄第18至23頁);⑤證人謝昭成100年8月10日鈞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鈞院當日筆錄第18頁至第29頁;依該次證人謝昭成之證言內容堪明,證人謝昭成就評估價格的提出,很顯然只是將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後湊成整數用3500元來做計算,其心態顯然只是在卸責而已,並沒有任何客觀的依據去作為價格的提出之根據。);⑥證人王志雄99年12月28日鈞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鈞院當日筆錄第21頁至第44頁;依證人王志雄該次證言堪明,當日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討論中,雖有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提出價格意見,惟當日最後所決定之初估價格每平方公尺3130元係採多數決決定,並非共同被告呂鈺玫一人獨斷裁定,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所稱之「強勢主導」,應僅係身為該評估小組會議主席之共同被告呂鈺玫強調須做出會議結論而已,應無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所稱之「強勢主導」可言!⑦依卷附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所示,本件經台糖公司月眉廠就系爭32筆土地初估為單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 總價623,874,730元;嗣經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承辦人員實地至系爭土地現場許估後之複核總價則為622,860,754元, 嗣經台糖公司總管理處複估意見則同意虎尾總廠複核總價,嗣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則以月眉廠初估總價623,874,730元為核定底價。 顯見無論是台糖公司月眉廠之初估價格或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所核定之底價,均無偏低情形!⑧依鈞院卷附之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日期:92年 8月26日)第10案即討論「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之第三-一點條文議案之開會錄音光碟;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日期:92年10月28日) 第8案即討論系爭土地底價議案之開會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吳乃仁主持上開二董事會討論上開「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之第三-一點條文議案及系爭土地底價議案時,均經與會各董事充分討論後始由與會成員決議上開二議案,顯見被告吳乃仁並無主導上開二議案之通過, 亦無違背其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之受託任務!⑨本件系爭32筆土地係於被告吳乃仁92年12月30日卸任台糖公司董事長後之93年 8月23日始公開標售,而依台糖公司作業規定,出售土地底價核定之有效期限為自核定後起算 6個月內,超過 6個月,即必須由承辦單位先清查有無市價波動情形後向總公司申請辦理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之延長或另核定底價之手續。本件依卷附台糖公司函覆資料及上開各證人證言所示,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依每平方公尺3130元核定底價6億2387萬4730元後逾6個月後,月眉廠再查報有無市價波動情形後,仍向總公司回報市價無波動情形而申請延長原核定底價有效期限,並於93年 8月24日公開標售系爭32筆土地(按:當時被告吳乃仁已自台糖公司董事長職位去職逾 8個多月),顯見被告吳乃仁任職台糖公司董事長時於92年10月28日主持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經該次董事會議決依每平方公尺3130元核定底價6億2387萬4730元, 確符合市價,並無致台糖公司受有任何損害!⑩依卷附系爭土地開標紀錄所示,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 8月24日經公開標售之自由市場機制,由陳國楨等四人組以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 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而陳國楨等四人係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係以從事土地開發為業之人,彼等就土地開發之市價、成本自具有非常專業之經驗,而彼等於投標前係經詳細計算評估後始提出上開標價(此請參諸陳國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5月23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證物投資評估影本2張即詳),顯見本件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厥無公訴人所指之「低估地價,賤售資產」之情形!⑪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及各項客觀事證所示,共同被告洪其昌陪同潘忠豪至臺糖公司為本件之訴求,較諸其他立法委員態度尤屬理性,且係以建議方式,希臺糖公司得以合法程序為之,再者,被告吳乃仁及共同被告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與上揭證人於92年5月7日在台糖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所為之談話內容,更經陳德為於翌日作成內簽,並將92年 5月7日溝通情形及結論作成5點結論,並知會相關承辦彈位,準此以觀,本件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亦係經由台糖公司內部層層考量,並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斷非被告吳乃仁與共同被告洪奇昌二人之交情即得獨斷,且此若有損及臺糖公司利益,各承辦單位亦得充分表達意見,並非完全依春龍公司之訴求為之(詳見卷附證人陳德為92年5月8日內簽之五點結論)。且參諸鈞院卷(三)卷第76頁至84頁函調臺糖公司及月眉廠各該函文內容亦堪明,系爭霧峰區等土地雖經臺糖董事會92年10月核定底價六二三,八七四,七三0元,惟其有效期間已屆 6個月,依該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及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 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是以,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 6月11日所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所載延長理由「⒈因地價有效期限已過,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為續辦理公開標售土地;⒉本案經洽詢霧峰地區土地專業代理人指稱:柳樹湳段377段面積5510平方公尺(農地)未面臨道路,93年 4月以2420/㎡(每坪80 00元)已成交,另萬斗六段116-2號面臨約四米農路以每平方公尺3781元委託出售截至目前尚未成交...。」觀之,較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核定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為低,從而,臺糖公司92年10月經董事會決議以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非僅與市價相當,實無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而日後取得該土地之人,既係以最高價方式取得,更無不法利益可言。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吳乃仁於本件確實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台糖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亦無「背信故意」及「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並未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或致台糖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共同背信(既遂或未遂)罪可言等語。 二、被告洪奇昌辯稱:92年5月7日伊陪同潘忠豪到台糖公司,當時主要表示意見的是潘忠豪,伊只是在旁提到是否可以在行政程序許可情形下作必要的溝通,同時所有台糖公司內部的決策、決議,有董事會的決議,同時還有經濟部國營會的核可,絕不是立法委員在5月7日單一的見面場合可以作這樣的決定,同時行政立法之間的關係也不是如此,在立法院是一個經濟委員會合議多數,不是單一的委員能夠指使行政部門從事,沒有所謂游說施壓,事後從各位文官的證詞裡可以知道伊當時的意圖,並不誠如公訴人起訴書所作的論述,至於政治獻金的問題,是非常長時期的, 而剛好在這段期間有3次重要的選舉,我都列舉出來了, 在總統大選是560萬元,在縣市長的選舉中,台中縣與彰化縣是 550萬元,立法委員選舉是200萬元,在那段期間有3次重大的選舉,有很多金額是在這件事件之後的,公訴人起訴書所做的這些的描述是不適宜的。伊雖有到台糖公司,但伊沒有對該事件做任何的表示,這僅是伊作為民意代表的行為而已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固有陪同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至台糖公司就有關春龍公司為「霧峰工業區」等 5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拜會台糖董事長吳乃仁,唯此舉與被告洪奇昌是否得獲得潘忠豪、春龍公司之政治贊助,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潘忠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是否因為洪奇昌幫你去台糖公司所以你才針對他私款部分作捐助?)洪奇昌從沒跟我說過他是因為幫我去台糖才跟我要錢,我給錢是因為這個立委不錯跟他有無幫我去台糖無關。」「(為何不捐給政黨?)我用私人管道是因為私人交情,我對政黨並無認同,我對個人,就像在國民黨我有很多好朋友我就會捐。」;再者,依起訴書附表壹所載潘忠豪各該贊助被告各項政治活動現金一覽表,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長達有 3年之久,且於此之前,被告即有長期收受潘忠豪之母林春珠之贊助,準此以觀,被告洪奇昌陪同潘忠豪至臺糖拜會董事長吳乃仁祇係 2人交情匪淺,且基於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職責使然,與是否得獲得潘忠豪、春龍公司之贊助,應無關涉,此揆諾前揭潘忠豪證述堪明,此復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⒉被告於92年5月7日,陪同潘忠豪至台糖公司建議臺糖公司得否將「霧峰工業區」等 5處所坐落土地「轉租為賣」,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抑「潘忠豪、春龍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明知有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況事實上,亦無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⑴依證人邱有進於鈞院審理行交互詰問之證述(見鈞院卷㈢第31至45頁),證人陳德為之證述(同上卷第46頁至第54頁),及共同被告劉柏誠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9頁)得知,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以「只租不賣」為原則,係緣因經濟部前曾制定「國營事業土地地上權及出租辦法」,嗣經濟部於90年間廢止該辦法,從而,該辦法經廢止後,台糖公司所有土地得本於需求自訂辦法,系爭土地嗣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並無違反台糖公司之規定,況且春龍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本係要求台糖公司以讓售方式出售予春龍公司,唯經承辦人員劉柏誠、邱有進、陳德為等三人認不可行,始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此堪認,台糖公司本於公司經營上需求,將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之土地核定市價價格為底價,並以公開標售方式,由得標最高者取得,此舉又有何損及台糖公司利益可言。⑵另據前開證人證詞得知,被告洪奇昌陪同潘忠豪至台糖公司為本件之訴求,其較諸其他立法委員態度尤屬理性,且係以建議方式,希望台糖公司得以合法程序為之,再者,被告洪奇昌、潘忠豪、吳乃仁、劉柏誠及上揭證人於92年5月7日在台糖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所為之談話內容,更經陳德為於翌日作成內簽,並將 5月7日溝通情形及結論作成5點結論,並知會相關承辦單位,準此以觀,本件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亦係經由台糖公司內部層層考量,並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斷非被告洪奇昌、吳乃仁 2人之交情即得獨斷,且此若有損及台糖公司利益,各承辦單位亦得充分表達意見,此揆諸陳德為於 5月8日內簽之5點結論,並非完全依春龍公司之訴求堪明。⑶依鈞院卷(三)卷第76頁至84頁函調臺糖公司及月眉廠各該函文內容得證,系爭霧峰區等土地雖經臺糖董事會92年10月核定底價六二三,八七四,七三0元,唯其有效期間已屆 6個月,依該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及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 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是以,台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 6月11日所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所載延長理由「⒈因地價有效期限已過,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為續辦理公開標售土地;⒉本案經洽詢霧峰地區土地專業代理人指稱柳樹湳段377段面積5510平方公尺(農地)未面臨道路,93年4月以2420/㎡(每坪8000元)已成交,另萬斗六段116-2號面臨約四米農路以每平方公尺3781元委託出售截至目前尚未成交....。」觀之,較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核定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為低,從而,台糖公司92年10月經董事會決議以每平方公尺3130元之底價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非僅與市價相當,實無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而日後取得該土地之人,既係以最高價方式取得,更無不法利益可言。⑷證人張桂蘭於鈞院證稱:「(審判長問:你們一般在賣地的時候,如果是照市價的話是否還會將土地增值稅加上去?)我們是沒這樣子的規定,後來有的董監事會有一些意見,市價還要加上增值稅,反正我要這個價錢我才能賣,但是事實上加上去得好像大部分都沒有成交,因為好像比市價高了一些。」「(審判長問:如果不是用市價,是用公告現值再加上土地增值稅?)我們照規定是要以市價,我不能用現在的觀點去說92年的那個時候,因為92年當時那個時候台糖公司出售土地,97、98、99年都是政府機關的徵收或是讓售都佔95%上, 當時都是5成以下,92、93時候都只有佔百分之十幾, 那時候一般都要靠賣土地,因為看公司的營運狀況、預算需求,當然假如加增值稅的話就比較不容易成交,所以我們在檢討的時候,有很多提出來說,公告現值比市價還高的情形況,像在這個案之前,萬大工業區就是我們自己報編的萬大工業區,92年2月核准的,核准的時候它是公告現值6千7, 那因為我們自己報編,我們有一些報編的開發費用1千3百多扣掉,他把公告現值再扣掉他已經繳的報編的1千3百多,那只有5千4,就是低於公告現值,董事會核這個價錢但是也沒有成交,後來廠商認為也比附近已經開發的工業區價格高,所以一般包括我們內控的規定,我們是說要以市價,假如說公告現值是高於市價,那你要提出具體的事證、案例,送到董事會去審議。」;證人蔡貴美於鈞院證稱:「(審判長問:經辦時土地不管是讓售或是公開標售,土地價格是否會加計土地增值稅?)這點不是一定要的,我們公司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市價要包括增值稅在內,我們經辦時不一定要加計增值稅,董事會土地小組會去看,讓售案比較謹慎,月眉廠報得價格由他們負責,我們公開標售後, 6億多元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準此以觀,台糖公司所有土地核定之底價本係以市價為之,而市價本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應再無於市價外再另計土地增值稅之理,公訴人以此質疑本件土地未另計增值稅,而有損害台糖公司利益云云,應有誤解。⒊綜上,被告雖有於92年5月7日陪同潘忠豪至台糖公司拜會董事長吳乃仁,並以溫和、理性方式,,建議台糖公司得否將本件土地售與春龍公司,唯此舉本係被告本於立法委員之職務服務選民,已無不法可言。即便台糖公司因此改變「只租不賣」之政策,然系爭土地價格既經初估、複估並經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平方公尺3130元為底價,屆 6個月有效期限,其價格仍顯高於附近土地之市價,依首揭說明,已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等語。 三、被告潘忠豪辯稱:⒈有關台糖公司背信部分,伊認為伊無罪。⒉有關商業會計法部份,檢察官要伊去補繳稅金,此部分伊認罪。另有關檢察官起訴圖利春龍公司的部分,這是相當不公平,因這是公開標售。伊是生意人,現在的土地只要是標售就沒有第二句話說,因為會一直往上,那次土地交易時因為景氣低迷,當時歷經921大地震, 又是SARS,當時土地根本沒有人標, 就算後面要標的人也只多我們公司300萬元,如果有 4億元的差價絕對會疊上去的,這就是生意人,伊沒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本件購地案,春龍公司於87年間即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此有台糖公司87年 2月12日資用字第8793002004號同意釋出土地通知書、經濟部87年6月3日經87工字第87890330號函、及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等文件可證。後台糖公司因政府政策改變,同意出售予開發工業區之公司,故由台糖公司於93年8月4日公告公開標售,經濟部核定每平方公尺3130元為底價。春龍公司因係前開土地訂立地上權協議書之人,具有優先承購權,經台糖公司通知後,即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因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本件土地標售之程序,均依法律進行,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並無任何不法。92年5月7日被告潘忠豪由立法委員洪奇昌陪同拜會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表示願意承購上開土地。至於土地出售價格如何?是價購?或公開標售?被告潘忠豪都未表示意見。吳乃仁先找相關主管人員瞭解狀況,在合理、合法,不損害台糖公司之利益下,為民眾解決問題(詳吳乃仁96年8月31日調查局筆錄偵查卷第4宗第31頁)。被告潘忠豪要求價購,但台糖公司認價購不合公司規定,改以公開標售處理。93年8月24日台糖公司以月資字第09392116262號公告標售刊登當地日報 3天,並上網公告(請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86頁)。春龍公司也參與競標,惟未得標。但春龍公司因先前與台糖公司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主張優先承購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春龍公司並無違法。⒉按:土地公開標售,其價格之高低,取決於當時景氣、市場機制、供需法則。本件台糖公司對於售價之決定,先經承辦之月眉糖廠初估小組之估價;復經臨近糖廠之複估;再送董事會之土地小組審議,後報經濟部核定。底價之決定,完全合法。如台糖公司核定底價過低,社會大眾會蜂湧競標,會炒高標售價格,增加公司收入。檢察官指台糖公司賤賣土地,如台糖公司私下與春龍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壓低售價,或有可能。但本件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人人可得競標,何能賤售?理由何在?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又春龍公司係依最高投標者之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台糖公司並無損失,何以會圖利春龍公司?檢察官也未說明其理由。⒊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及同謀犯之共同正犯類型。且此項修正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潘忠豪之行為只請立委洪奇昌到台糖公司拜會董事長吳乃仁,表示願價購系爭土地之意願,並未參與台糖公司出售(標售)土地之作業,也未與台糖公司任何承辦人員有所接觸,未分擔任何實行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不能成立共犯。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10條:「稱公務員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限者」。因此項修法,檢察官認為本件任職台糖公司之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以背信罪起訴。但依刑法第10條修法前,台糖公司之職員為廣義公務員,如有使第三人獲不法利益者,為圖利罪。但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賄賂,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行賄者與受賄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3633號判例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台糖公司職員有圖利被告潘忠豪,圖利時點在刑法修法日期:94年2月2日以前,如適用舊法,圖利對象為被告潘忠豪。被告潘忠豪與公務員處於對向關係,不能成立圖利罪之共犯。⒌吳乃仁在本件土地於93年8月4日公開標售之前,已離開現職。新任董事長,被告潘忠豪不認識,也未請民意代表到台糖公司表示關心,請董事長對於土地售價是否偏低?土地增值稅是否應由得標人負擔?要不要公開標售?要不要賦予春龍公司有優先承購權?均由新的董事長本其職權,加以決定,與吳乃仁並無關係。吳乃仁顯難成立圖利他人罪。被告潘忠豪更不能成立犯罪。⒍又辯護人於101年 2月1日閱覽扣押證物,發現有下開有利被告潘忠豪之文件,說明如下:⑴①台糖公司於89年 3月30日致函春龍公司,內稱霧峰鄉○○○段287-2等地號土地開發霧峰工業區乙案, 基地內有夾雜水利地616、616-7地號。②台中縣政府89年 4月25日(89)府建工字第101102號函系爭土地上有27筆變電所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③公共用地如此眾多,地價當然不會很高,台糖公司無賤賣土地情事。⑵台糖公司土地管理組王新富抄錄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三、....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地上涵洞二件,部分遭占建圍牆」「本案土地帳面價值 5千萬元;月眉糖廠初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23,874,730元;虎尾廠複估調整為622,860,754元。董監聯會決議,以月眉廠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為底價予以標售。 而且應由春龍公司簽具標售結果:由其購得或其放棄優先承承買權,致第三人購得時同意放棄巳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以上文件可證明,本案土地月眉糖廠無低估土地價格;虎尾糖廠複估地價更低,但董監聯會決議以月眉廠初估之較高地價,做為標售底價,無圖利他人或有背信情事。又董監事會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高價得標,而春龍公司不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應放棄簽訂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以防止春龍公司未參與投標,又因標價過高,不願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依地上權協議書向台糖公司主張權利,使台糖公司權益受損。台糖公司對春龍公司有所防範,難謂圖利春龍公司或致損害於台糖公司。⑶月眉糖廠於92年12月12日致函春龍公司,內稱:「本案土地,台糖公司董監聯會決議公開標售。春龍公司申請價購,不能准許」。該董監聯會決議,並未指示春龍公司放棄簽訂地上權協議書之時間點。但月眉糖廠更進一步要求春龍公司先行出具放棄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俟送到該廠後,才能辦理土地之公開標售作業。月眉糖廠防範春龍公司更加嚴謹,顯無法證明有圖利春龍公司情事或有故意損害台糖公司,而有違背任務行為。⒎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前向鈞院坦承認罪, 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對象:①商業負責人;②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③依法受託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身分犯。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為94年1月至95年8月止。但春龍公司94年-95年8月間負責人分別為潘宗仁與林春珠,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被告非公司負責人,不該當本條之罪。且春龍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將本件應繳稅款296267元與416125元,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 有自動補報繳款書2份可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自動補繳漏稅稅款者,涉及刑事責任,得免除其刑,此部份鈞院認為被告潘忠豪有罪,請免除其刑等語。四、被告劉柏誠辯稱:有關以公告現值來做為標價的部份,請庭上去瞭解當初5月8日的簽裡面沒有一句話說以公告現值來標售的,董事長也沒有這樣的指示,至於公告現值因為每年元月1號公告調整一次,所以有無調整、調整多少大概在1月的時候就會知道,而公告現值為評估地價的因素之一,我們提醒春龍公司到1月1號的時候可能會調整,如果你有意要購買的話,就必須要趕工去做雜項工程,如果是以公告現值做為標價的話,為何他還要徵收標準、市價、出售案例,根本就沒必要,所以這部份不是事實,至於規避土地小組部分,小組開會是在11月14日,廠裡將資料送來伊這裡時已經超過時間了,同時在92年9月4號時公司為了能夠加強土地出售來抑制虧損,曾經開過一次會,會議結論中說希望在年底的時候能夠有一點收入,所以希望各廠所有標售土地能夠在10月底、11月份的時候給董事會才來得及,因此根據公司這樣的指示、結論伊來建議逕提大會,建議大會不是伊一個幕僚主管可以做決定的,必需要經過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長批准,才可以送逕提大會,所以這部份也不是事實,另土地增值稅的部份,這28筆土地是特定事業用地,本來不管怎樣出售都需要繳交增值稅,而這28筆土地台糖公司已經同意春龍公司去作工業區的開發,而經濟部也准予開發,同時5月6號時內政部也通過發開許可,政府機關都已經同意在前了,賣時如果變更為農地,第一、春龍無法取得土地,第二、經濟部已經同意變更為建地,若要變更回農業用地根本就與經濟部指示背道而馳,所以這部份也不是刻意規避,都有預先表明。伊沒有為背信之行為,也沒有背信之犯意,所以伊是無罪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首先就被告劉柏誠並不該當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言之:⑴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曾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66 0號判決。本件起訴書既指訴被告有「量身訂作,有如內定」、「低估地價,賤售資產」等違背任務犯行,則:①上開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即「量身訂作,有如內定」)與②系爭土地地價之估價程序(即「低估地價,賤售資產」),是否為被告劉柏誠之事務?至屬重要。⑵查被告劉柏誠案發時固任臺糖公司資產處處長,然:①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案,為資產處所經辦,經會閱秘書處(含法律事務組)後,層經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後(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糖公司吳乃仁等涉嫌貪瀆、背信案」卷第61頁),復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決同意(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糖公司吳乃仁等涉嫌貪瀆、背信案」卷第64-71頁)。 且證人邱有進於鈞院證稱系爭修正案簽會法律事務組的用意在於協助有關於文字的表達有沒有適法性、系爭修正案總經理跟副總經理蓋章代表他們的意見是同意云云(鈞院100年 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請參照);證人張貴蘭於鈞院證稱系爭修正案簽呈會法律事務組係站在法律的立場,看這件是否合法、如果法律事務組核章,代表法律上沒問題、用意在於協助有關於文字的表達有沒有適法性、總經理跟副總經理核章代表認同等語(鈞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請參照)。加以鈞院勘驗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日期:92年 8月26日)第10案即討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訂第3之1條議案之開會光碟譯文,記載被告劉柏誠曾向台糖公司董事會報告系爭修正案係與南華大學申購設校用地及促產條例修正之修正有關,董事會因而議決同意(鈞院9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第2-4頁請參照)。上情足認本件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修正案,固由資產處研擬修正簽呈,然系爭規定之修正,已經過法律事務組就適法性表示會辦意見,並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再經董事會實質審查通過。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僅是系爭修正案之層轉單位,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故系爭修正案非屬被告劉柏誠之事務。②地價部分,依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有關土地出售規定,土地估價程序應由土地經管廠土地評估小組(小組成員有資產課、土地開發課、會計課、政風課、農場課等代表組成)初估、總廠資產課複估、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核估、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決議、再經經濟部核定(96偵字第3402號卷3第181-183頁)。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經月眉廠初估、虎尾廠複估、台糖公司核估、董事會決議、經濟部核可,合於程序。被告劉柏誠亦僅是土地估價程序之層轉單位,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故系爭之估價程序亦非屬被告劉柏誠之事務。⑶再由本件偵查機關起訴標準觀之,偵查機關亦認定修正案與估價案非屬被告劉柏誠之事務。查本件無論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抑或系爭土地地價之估價程序,被告劉柏誠即資產處處長以上、共同被告吳乃仁即董事長以下,尚有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二人,其等亦曾就上揭事件核章;核章後,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估價案更須報經濟部核可。查被告劉柏誠所為,僅為核章,以資產處僅係台糖公司幕僚單位、處長需受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董事會及經濟部指揮監督等情,如謂修正案與估價案真係被告劉柏誠之事務,何以同為核章、並可指揮監督被告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 2人未遭起訴?甚至依卷內資料觀之,未經訊問?何以時任台糖公司董事、職權為實質審核修正案與估價案並決議通過之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張元旭等人僅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訊問?(96偵字第3402號卷3第60-120頁、第124-131頁請參照,其中張元旭董事更時任內政部地政司長,對於地價之作成、土地市價也曾有低於公告地價等情知之甚詳, 同上卷第127頁請參照)亦不見核可估價案之經濟部官員接受調查?足見偵查機關亦認定並非僅在修正案與估價案上核章、亦非實質審議者即屬該等人員之事務。基此,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經濟部官員均非本案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人員,身為資產處長之被告,縱於本案中核章,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不應該當背信罪所指之事務要件。⒉被告劉柏誠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量身訂作,有如內定」之行為言之:①台糖公司縱未依其與春龍公司地上權設定協議契約書第 4條約定終止契約,亦未沒收保證金,其理由在於:類似土地釋出案件極多,約 3百多件,端賴業務主管機關即本件月眉廠掌控,因月眉廠未告知台糖公司違約情事,被告劉柏誠無從知悉。申請報編工業區及興辦工業設廠案件,係政府多年來關注方向,經濟部成立「土地釋出推動小組」、「協助中小企業運用國營事業土地設廠小組」,定期開會,追蹤報編工業區案件辦理情形;環境保護署辦理環評審查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開發計畫書圖會議,台糖公司均須定期出席。故相關時程均有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層層管控,台糖公司僅是隸屬經濟部之國營公司,無從置喙。系爭案件因遭遇地方反對,需與地方政府、民眾溝通,舉辦公聽會、協調會,承辦人陳德為主張不可歸責於春龍公司。開發工業區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前,需進行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取得開發許可後,需進行整地、道路、排水等公共建設,已然耗費巨大心力及金錢。台糖公司若逕然終止契約,必生紛爭。故相同案例,直至94年11月 2日余政憲出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時,始擬定處理原則,開始對逾期情形收取補償費,惟仍未逕予終止契約。 依據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第1000012296號函,「經查凱原,兩成及特甲公司於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約定用地變更期間均未能完成用地變更,嗣經本公司同意展延在案」云云(鈞院卷5第1頁請參照),亦證台糖公司並非獨厚春龍公司,除春龍公司外,對於情節完全相同,亦即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約定用地變更期間未能完成用地變更之凱原、兩成及特甲公司,均同意自92年間展延至94年間,並未依約終止契約,也無沒收保證金(同上卷第2頁正、背面請參照), 同意延展原因亦註明「因政府機關審核時間延滯,遲延原因未可歸責於申請人」云云(同上卷第20頁背面請參照)。是以本件並無任何不法犯行。②系爭修正案之緣由:依證人陳德為於95年12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條文的產生是因為之前約在88、89年我們在高雄萬大工業區地上權的廠商有集體抗繳租金及開發費,造成公司很大的困擾,所以在92年 8月才更改這要點云云、於96年 3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供稱:因為之前我們高雄萬大工業區有47個廠商有抗繳租金情事,要求價購,所以董事會有提議要出售給廠商等語;再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5他字第2748號卷三p224②部分建議修訂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這地方講的是否針對春龍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還有別的案子、(審判長問:不是只針對春龍公司?)因為當初設定地上權的廠商,除了春龍還有別的、(審判長問:所以這個②不是針對春龍?)對云云。證人張桂蘭於96年 3月29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供稱:因為南華大學我們有給予優先承買權,所以經濟部函核示意定優先承買權要規定在台糖的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所以才會修正....當時有很多廠商也是申請開發,也有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云云。證人邱有進於鈞院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5他字第2748號卷三p224②部分】②的部分是否針對春龍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應該算是通案、(審判長問:不是只針對春龍公司?)因為通過之後就所有案子全部適用。證人王新富於鈞院證稱: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說當初有南華案在討論,討論完之後就有覺得說有一個意定優先承購權會比較妥當一點這樣子。故依其等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案,係因:南華大學申購土地案、其他廠商因開發工業區有申購需求、台糖公司自行開發之萬大工業區案等所致,非謂單獨就春龍公司因素進行修正。③復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修正之對象與適用範圍以觀。案發當時,系爭條文即意定優先承買權之增訂,並非僅有本件第2款「 興辦事業人除第三-(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之規定, 尚有第1款「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之規定(鈞院卷4第108頁請參照),而台糖公司再於95年6月13日增列第3款之規定,並於96年 8月14日刪除本條規定(鈞院卷4第114頁請參照),足見台糖公司係因業務需要而增列或刪除系爭規定,無所謂「量身訂做」等情。又依台糖公司100年9月30日資地字第1000008570號函所檢附之「92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適用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規定出售土地案件明細表」記載, 上開第3之1條第2款條文適用者,僅本件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證人陳德為於鈞院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5他字第2748卷三P224②建議修訂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這地方講的是否是針對春龍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還有別的案子」、「因為當初設定地上權的廠商,除了春龍還有別的。」云云(鈞院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1頁請參照),被告亦曾證稱:「據我瞭解當初我釋出土地的對象有三百多家,有幾家曾經來洽談過想買,但是後來有沒有申請或是申請後有沒有同意過,在我 9月底離開之後我就不清楚了,有這樣潛在的人希望能夠也要買,這個應該問陳德為先生就知道了。」等語(鈞院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請參照)。事實上,依據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1000012296號函: (1)凱原公司、兩成公司及特甲公司均已適用系爭第3之1條第2款條文( 請參該函附件19,鈞院卷5第24頁背面請參照), 然後續凱原公司、兩成公司及特甲公司分別因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向屏東縣政府申請4年未獲核復(凱原公司、兩成公司,請參鈞院卷5第9頁背面、第16頁)、 或因公司業務關係(特甲公司,請參鈞院卷5第28頁),始放棄申請;(2)名匠公司亦曾「比照」系爭第3之1條第2款條文辦理標售, 僅係無人投標。故依台糖公目前開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1000012296號函, 不論後續有無放棄申請或成功標售,除了春龍公司外,至少尚有凱原公司、兩成、特甲、名匠公司曾適用或「比照」系爭修正案。相較於台糖公司前揭100年9月30日資地字第1000008570號函所附之明細表, 適用系爭第3之1條第1款條文之廠商有8家、適用第2款之廠商有5家(含春龍公司)、適用第3款之廠商有5家。基此,系爭第3之1條第2款條文修正案顯係非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而係出於通案考量,應無爭議。⑵其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低估地價,賤售資產」之行為觀之:①地價部分,由月眉廠初估、虎尾廠複估、台糖公司核估、董事會決議、經濟部核可,合於程序,應無不法。核估程序,被告亦贊同台糖公司承辦人王新富92年 5月13日簽呈「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建議;雖董事會最後採月眉廠初估之地價,然初估之623,874,730元已較複估之622,860,754元為高。本件屬「公開標售」案,招標公告除刊登當地日報三天、張貼於台糖公司、鄉鎮市公所外,尚須上網公告;標售底價公開,人人皆可競標,故底價是否合理?端視市場機制決定。②本件經鈞院勘驗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日期:92年10月28日) 第8案即討論系爭土地底價議案光碟,公訴人亦同意董事會曾討論:本件要繳土地增值稅、差不多1億8, 2億、有優先購買權、如果不買應先寫同意書切結放棄優先承購權、公告現值從5千4百塊到 3千塊不等,但估價3千1百30塊的原因、當年算到 9月底虧損7、8億,希望在3個月努力,以不虧損為目標、廠裡估價6億2千3百多萬,虎尾廠降低為 6億2千2百萬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蒞字第9333號補充理由書請參照),並作成決議,決策過程查無不法。加以本案係經共同被告吳乃仁之指示於92年底前出售土地以挹注虧損,已於前述,觀乎年度董事會之預定召開日期,地價如不逕提董事會決議,92年勢必無法出售,故共同被告吳乃仁指示地價部分逕提董事會決議。又系爭32筆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漲幅均甚細微,柳樹湳段第287-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甚至從5400元跌至3300元, 跌幅達38.89%,足證地價並無低估。③證人蔡貴美於96年 3月29日偵查中陳述因為核定地價距離伊接手已經快 6個月了,所以伊有函月眉廠問他們市價的土地價格有無波動,如果有波動請重新估價提董事會,月眉廠來文說市價沒有波動等語,復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月眉廠函覆沒有變動、如果我們不適合可以簽,但是月眉廠函覆,我們就尊重、(審判長問:如果霧峰鄉32筆土地假設當時價格有波動的話,是否會修正價格?)我們會上報,重新估、重新報、(檢察官問:地價有效期間快過了,總公司是否會主動派員到現場調查地價是否波動?)從來沒有、本件延長地價的呈報程序特別嚴謹云云(鈞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8-22頁請參照);參以台糖公司100年2月 1日資地字第100000127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 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及相關文書,記載證人蔡貴美曾於93年5月31日以台糖公司資地字第09392116053號函要求月眉廠先行查明市價有無變動、復於93年6月3日以 台糖公司資地字第09392116057號函要求月眉廠明確說明本案土地市價是否波動及仍維持原估地價,經月眉廠證人王建源於93年6月11日以台糖公司月眉廠月資字第09392116023號函復「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等情,台糖公司始同意延長核定地價至93年12月31日。既然本件系爭土地底價於92年間月眉廠初估、虎尾廠複估、台糖公司核估、董事會決議、經濟部核可,延至93年 6月間,「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堪認地價並無低估之情。⒊被告劉柏誠任職台糖公司期間,向來潔身自好,從未接受廠商任何不正利益。共同被告潘忠豪固曾欲贈送被告永豐棧生活會館之會員證,然遭被告以並不適宜為由,斷然拒絕。被告除欲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外,實際上因被告自64年迄今均定居台北,查無千里迢迢專程趕赴台中使用永豐棧生活會館設施之可能,加以被告本身已得免費使用住所附近「台北市中山運動中心」之設施,系爭會員證對被告毫無實益等語。 五、被告呂鈺玫辯稱:伊在地價評估事項上有幾點表示,第一、地價評估時所拿到的資料是月眉廠資產課經過市場調查後做出來的資料,提供給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做依據,第二、雖然開會裡面,王志雄有提出要調高價格,但是他並沒有任何的參考資料,也沒有資料可以支撐他的意見,所以我們還是認為應該以市場調查的資料為主,第三、在開會過程伊覺得伊並沒有強勢運作,而是說是尊重資產課市場調查之後的結論,王志雄或是謝昭成、施雙錨要是他們的意見都有很充分的資料來支撐,一定會讓大家採納,第四、該次討論的結果也是大家共同決定的,才會有每平方公尺3130元的數字,假如真的是伊強制運作去壓低,那這樣到了將來正式要公告招標的時候,那這樣底價已經經過 6個月失效了,可是當時王志雄還是當月眉廠的資產課課長,他要是認為當初第一次的評估是我強制壓制他們的話,他當時就應該表示反對並提出意見,但他表示市價沒有波動,市價沒有波動是否就隱含第一他是認定的,他是認可依照市價評估,不是賤賣土地,第二假如王志雄認為我是將他強壓下去,那他這時候就應該有機會快恢復真相才對,以上是對土地評估報告提出的意見。伊退休之後會到春龍公司工作,其實伊離開台糖公司是提早15年離開,伊為何會離開是因為伊在台北工作,而家在台中,家裏有一個媽媽。原來伊的工作理念是只要能夠每天通勤上下班的,這樣的工作地點是伊最高的選擇,所以當初離開月眉廠調到總公司是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改變工作地點的,但是既然是在公司上班,長官希望伊擔任何工作,伊就是需要去擔任,但伊工作一段時間後發現無法兼顧照顧母親的方面,所以於50歲辦理退休,想說伊先回家再說,退休以後潘忠豪知道伊是學會計方面的,對制定會計制度有經驗,潘忠豪希望他的公司能多角化經營,他知道伊做事的態度及專長所以來伊家裏好多次,說希望伊幫忙,伊有問台糖公司,這樣是否會抵觸法律,公司說伊是會計方面的人員並不是技術性的人員所以不必有這方面的考慮,伊是想說幫春龍公司為會計制度方面建立,且又因為人情壓力,所以就去幫忙,是想說伊只幫公司作會計制度方面的建立,伊並沒有對外的處理,所以當時才會答應去春龍公司幫忙,伊沒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緣共同被告潘忠豪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 3月11日與台灣公司就「霧峰工業區土地」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於92年5月7日被告潘忠豪偕同共同被告洪奇昌至台北拜會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併表明擬價購霧峰工業區土地,台糖公司董事會於92年 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中修正通過「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賦予春龍公司於上開霧峰工業區土地公開標售時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於92年 9月30日台糖公司指示月眉糖廠土地評估小組召開92年度第 5次會議,對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初估」,被告呂鈺玫斯時代理月眉糖廠廠長職務,為該土地評估小組之主席,經決議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初估價為接近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3130元,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中通過以月眉糖廠初估之價為「底價」,迄93年 8月24日台糖公司以上開「底價」公開標售上開霧峰工業區土地,併由春龍公司以六億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被告呂鈺玫於93年6月1日自月眉糖廠代理廠長改調至台糖公司會計處長,於94年9月1日自台糖公司退休,嗣後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公訴人認為被告曾參與辦理上開土地之「初估」,又多年來與親友曾借鉅款予同案被告潘忠豪併收取利息,退休後再赴被告潘忠豪之春龍公司任職,因而推認被告呂鈺玫與吳乃仁、洪奇昌等人共犯背信罪責,爰先敘明。⒉被告呂鈺玫於台糖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與台中縣霧峰鄉○○○段287之2號等32筆土地之標售並無關連性:⑴被告於92年6月1日前係擔任台糖公司月眉糖廠之副廠長,係於廠長不在時代理廠長執行職務,斯時上開32筆土地台糖公司尚未正式行文要求月眉廠進行土地評估。被告於92年6月1日起接任月眉廠代理廠長職務,上開土地始於92年 8月間由台糖公司始行文月眉廠,進行搜集附近相關土地移轉資訊,月眉廠併於92年 9月30日對上開32筆土地進行土地評估(即初估),召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前上開32筆土地業已由月眉廠資產課同仁王建源等先搜集相關資訊,且土地評估小組成員再於會議前赴現場履勘,於召開土地評估會議中,經由小組成員紛紛表達系爭土地之意見,且斯時尚值SARS盛行期間,土地景氣低迷,經濟蕭條,系爭土地係32筆一次出售,購買者尚需自行規劃、建設公共設施....等因素,在考量土地能否順利標售否,對「初估」價之決定,當皆以保守為之,嗣後由土地評估小組成員討論後,大家皆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130元為初估價,併將此決議移請台糖公司核估。被告呂鈺玫當時擔任代理廠長因而主持上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併擔任主席,對此價格之決定既係經多數意見決定,且上開「初估」價格僅供台糖公司參酌,上開32筆土地尚應經鄰近之虎尾糖廠「複估」及總公司「核估」再送台糖公司董事會討論決定底價,被告呂鈺玫所擔任之「初估」會議主席,殊難認為對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會有任何影響。⑵台糖公司對處理土地之租售,曾頒訂有「土地管理手冊」及「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作為規範依據。本案被告曾聲請鈞院向台糖公司詢查出售土地之程序,業經台糖公司於99年 1月29日以資地字第0990001207號函覆鈞院,依台糖公司之函說明為「查本公司土地出售估價作業程序,係由經管單位管理部門辦理實地調查等相關作業,並提報『土地買受交換地價評估小組』辦理初估→總廠資產課長複估→公司核估後,彙提董事會審議核定出售地(底)價....」本件系爭土地除由月眉廠辦理「初估」外,尚經鄰廠虎尾糖廠進行「複估」等程序,是由上所說明足稽月眉廠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初估」僅係為供總公司「核估」及董事會核訂標售土地底價之參考,並非台糖公司擬標售土地皆以「土地買賣交換地價評估小組」之初估為準據, 被告呂鈺玫於月眉廠代理廠長期間雖於92年9月30日參與系爭32筆土地標售前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及擔任主席,且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10月27日公司董事會核定底價時又以月眉廠所為之「初估」作為底價依據,而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價又低於月眉廠之「初估」價達壹佰萬元,是台糖公司董事會之採酌月眉廠之「初估」價為標售之「底價」,應屬巧合,並無被告呂鈺玫其他因素介入所致,況系爭32筆土地原預計於92年底辦理之公開標售,又因故延後至93年8月間再進行公開標售。系爭32筆土地延至93年8月間已逾台糖公司核訂底價 6個月期限,依台糖公司相關規定對系爭32筆土地公開標售前之初估、複估、核估或底價核訂皆應重新為之,而被告呂鈺玫於93年6月1日已調職至台糖公司會計處長,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 8月間公開標售,期間台糖公司已再進行調查系爭32筆土地地價有無變動,併經月眉廠資產課長王志雄查明再向台糖公司回報「價格並無變動」台糖公司嗣後再依原核定之底價進行公開標售,是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與被告92年 9月30日僅參與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之行為應已無相牽連關係。⒊被告呂鈺玫之行為並未合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⑴查,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係由台糖公司董事會最終決定為之,且原預定於92年底辦理公開標售,嗣後因故延至93年 8月間,期間台糖公司董事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業已更迭,被告且已調離月眉廠,對93年 8月間系爭32筆土地公開標售均已無關係,然公訴人卻以背信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殊有違事實。⑵按背信罪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為構成要件,本件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台糖公司原即由公司資產處負責處理之業務,被告於92年6月1日起因擔任月眉廠代理廠長而於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中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併決議「初估」價格,送請台糖公司參核,顯然被告呂鈺玫所為與受委任辦理系爭32筆土地之標售事宜並無絕對因果關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公訴人卻認被告呂鈺玫亦應負共犯背信罪責,當有違誤。⑶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其底價之決定並非被告呂鈺玫之權責,公開標售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係因台糖公司於92年 8月間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後之結果,被告對上開要點之修改並未參與,且與被告職責無關, 另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9月30日土地評估小組開會時決議初估價格時,雖未論及「土地增值稅」問題,然於92年10月初台糖公司承辦人員已向月眉廠查詢,併經月眉廠告知「初估」價格並未包括土地增值稅,且告知台糖公司人員系爭32筆土地出售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因之於92年10月27日台糖公司董事會在核訂系爭32筆土地之底價,當應已瞭解所核定之「底價」究否應將土地增值稅考量於「底價」內或底價不含土地增值稅,而上開董事會之議訂皆與被告之職責無任何關係。⒋自相關人員之證述,更可稽被告呂鈺玫與公開標售系爭32筆土地無關連性:如證人黃正義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96年7月4日之供訊筆錄,伊被問:「台糖公司之土地出售案,價格核估之標準?」答:「董事會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核估土地底價主要係依據市價,如果沒有市價,我們就會以徵收價格計算,通常是公告現值加四成,因為不可以比被政府徵收的價格低,若初估單位,複估單位呈報之土地底價低於徵收價格,土地小組會要求敘明理由,有必要時還會到現場查看環境、發展程度、交通等。董監事如認價格不合理,可以加價,但不可能減價」問:「台糖公司出售之底價評估經董事會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時,土地小組與董事會大會審查程序有何差異?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是否需要到現場勘查?」答:「土地小組是董事會祕書室就董監事的專業來遴聘適合人員擔任,土地小組原則上是每個月開會一次,開會時,會由資產處處長攜同組長或資產處承辦人,來向小組人員報告出售土地的概況、座落、出售原因、方式及初估、複估價格與總管理處的意見,經小組成員依據台糖公司內部規定,進行書面審查後,如認為合理,即照總管理處意見做成審查意見,送董事會議決,如認價格不妥或無法由書面判定價格是否妥適,則會直接加價或擇期現場勘查後再審。一般而言,董事會大會時多會尊重土地小組的審查意見,而且未經土地小組審查逕提大會的情形並不多。」答:「如果上述土地出售案有經過本土地小組審查的話,如有發現核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的話,我們會請業務單位提出具體說明及理由,也有可能退回業務單位重新估價,如有必要我們土地小組會去勘查現場。」證人黃正義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而其他證人即董、監事張元旭、陳健忠、廖四郎、林裕發、陳田義及台糖公司董事會祕書處一般行政管理師呂佳英等多位證人亦均為上開大致相同之供述,而由上開供述可徵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於土地買賣前因擬出售土地而由業務所在地之糖廠,依台糖公司規定先進行土地之「初估」,再由遴廠如「虎尾糖廠」進行「複估」,此初估、複估之價格確僅作為總公司董事會決定出售土地底價之參考而已,故被告呂鈺玫於月眉糖廠參與土地評估小組而決議初估之價格,確僅供參考而已,對土地公開標售並無直接關連性。⒌綜上所述,可稽本案被告呂鈺玫之職務範圍與台糖公司公開標售系爭32筆土地並無關係,於93年 8月間公開標售系爭32筆土地與92年底擬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應已脫離相關連,被告呂鈺玫於92年底擬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僅於92年 9月30日參與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併決議初估價價格,且此次行為與93年 8月間之公開標售完全無關,因之被告無背信行為殊已明甚。⒍另查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依「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有一定流程,被告呂鈺玫並無參與決定之機會,自同案被告潘忠豪之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可稽伊之向台糖公司申購土地直接可找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商洽,殊無由被告呂鈺玫提供任何意見或加以幫忙,是被告雖與潘忠豪曾為舊識,且有債權債務往來,其後於94年9月1日退休後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等關係,惟被告呂鈺玫對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予春龍公司之流程,殊無可能對潘忠豪有任何助力可言,且被告呂鈺玫與台糖公司董事長之關係為長官部屬,一切聽命,無任何抗命可行,尚亦無可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証,故被告呂鈺玫無任何背信罪行當可明證。⒎另對證人王建源、王志雄 2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99年12月28日鈞院庭訊之證述,說明如下:⑴被告呂鈺玫係於92年6月1日始擔任代廠長,於行政上雖為王志雄之長官,然王志雄為月眉廠資產課長,係具土地專業性人員,其考績、升遷直接由總公司資產處管理、負責,且伊對土地評估之價錢、出售等事宜本具專業性,被告呂鈺玫雖為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主席,然會前準備資料及對土地價格之建議,原即由月眉廠資產課負責訪價、搜集及提建議,於92年9月30日土地評估小組會議召開前, 月眉廠資產課業已提出說明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25元,並指該土地之當地市價與公告現值相當。⑵於92年 9月30日召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前,全體委員均先至現場履勘,返回月眉廠後隨即召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會議中僅謝昭成委員、王志雄委員2人提出附近公司土地曾評估每平方公尺4000元, 至曾有對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應加一成至3443元,另有提出湊成整數3500元者,然因無人附議,且考量到霧峰工業區土地係整批招標,斯時適921地震後, 又為SARS期間,經濟景氣低迷,無土地成交案例,月眉糖廠祇是初估單位,尚有複估單位之複估價格,公司主管單位亦可加價,是初估價開會中經大多數同意即採資產課建議之公告現值價3125元,加5元為3130元, 與會委員皆同意此意見而致決議每平方公尺為3130元,此為全體認可之價格,亦為證人王志雄於鈞院證述無訛。被告呂鈺玫並未直接裁決每平方公尺3130之事實。⑶被告呂鈺玫之領導風格雖嚴格但並不苛薄,於擔任代廠長期間績效曾為全公司各單位之首,足見被告之嚴格領導並非有錯,祇是嚴格領導難免引致鬆散同仁之不滿,而有異見,甚至惡意之攻詰言詞。然被告呂鈺玫一切皆依法而為。針對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除參與92年 9月30日召開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經全體委員一致認可而決議每平方公尺為3130元外,餘皆未參與。至於系爭32筆土地於土地評估小組會議中雖未討論到包括土地增值稅乙事,然總公司於92年10月初即向月眉廠查詢系爭32筆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月眉廠於92年l0月初即回覆總公司系爭32筆土地應繳納土增稅,故總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董事會會議中業已明悉,系爭32筆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另月眉廠之初估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並未包括土地增值稅,虎尾廠複估之價錢尚較初估價低壹佰萬元亦未包括土地增值稅,董事會於決定底價時既已知悉其事,對應否提高底價,董事會自其考量點,而董事會仍以月眉廠之初估價為底價,或許係考量到斯時經濟景氣低迷,能否拍賣出去無法預料,況且系爭32筆土地迄93年 8月24日始進行公開招標,距離92年9月30日之初估已逾6個月,依公司出售土地相關規定,對市價有無波動應再查訪價格,業經資產課長王志雄證述,業經查訪後認為市價並無波動而致仍以原訂底價公開招標。⑷於92年 9月30日土地評估小組會議期間,系爭32筆土地附近另有其他台糖公司土地公開招標,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底價,但經一、二次之公開招標皆無人應買,由此當可稽系爭32筆土地之初估價決議以每平方公尺3130元並無不當。況此初估價謹是供總公司為決定底價之參考,被告呂鈺玫並未參與系爭32筆土地公開招標其他行為,且職務上對招標之土地底價並無決定性,總公司又係以公開底價之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如此底價遠低於市價就有多人投標,且決標價一定會遠高於公開的底價,此次決標價只高出300萬元,此種由市場決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 被告呂鈺玫如何有背信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六、被告賴英錫辯稱:這是伊與朋友之間的借貸關係,伊沒有違背任何的職務。且檢察官所說,我們城鄉課課長對於處理有關於92年 9月伊已經批准,他說如果有不法、不實在、特殊天災狀況,我們有權可以核,那是一個但書、一個特殊狀況,由我們承辦人員陳雙銘、高家良、陳淵河說這部份繳了以後事實上就已經確定這案子已經核可,只是後面需要將程序走完,需要正式的公文,且到最後這正式公文都不用經過伊,這是說明不能將但書情況作為常規,有關訂屋的事情,事實上剛好那一陣子國雄建設推的案子伊妹妹確實有去看,但後來認為龍井鄉房子不適合所以才買台中的房子,至於當時伊借90萬,是因為伊埔里那個房子要買回的時候,因為是依合約需要買回,是不需要那麼大,以前是分兩次,所以伊就將票退回去,分兩次跟他借,至於公訴人指伊在偵訊完之後約伊太太、妹妹去會潘忠豪,那一天主要所講的是確認伊妹妹確實有無還錢,另伊總是要知道怎麼還潘忠豪,所以那一天問潘忠豪匯到哪裡,伊妹妹就是在那一天問他要匯到哪個帳戶,當天重點是在講這個部份。至於雜項執照是工務局的業務,而且雜項執照的審查委員會是城鄉課的課長,陳課長也不用跟伊報告他的委員是不是在那邊做他該做的事,所以伊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審查雜項執照,課長也不用跟我報告說,這個案子課長要用委員的身分去參加這個審查會,根本就不會經過伊,伊也不知道山坡地雜項審查是什麼時候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案係農業局主辦:潘忠豪所營春龍公司「彼得潘休閒農場」申請開發案,係由原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主辦,該府建設局與工務局僅係相關業務之會簽,有「複合型休閒農場申請流程圖」及台中縣農業發展基金收據影本在卷。另據證人高嘉良、陳淵河、陳雙銘於審理時供述屬實。⒉向潘忠豪借錢之時間,係在建設局辦畢彼得潘休閒農場」業務之後:證人陳雙銘係原台中縣政府城鄉計畫課主承辦人,其於92年 9月19日以簽擬辦,已載明「本府經查符合『台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相關規定,擬俟核可後移請本府農業局核算回饋金並繳納後再發給使用證明書,至前開單位補充意見,擬於核發同意使用函時併於說明辦理。所簽是否有當?請核示。」經課長陳淵河、副局長郭群芳、局長賴英錫逐一核章,被告賴英錫係於92年 9月23日代縣長批示「如擬,請依規辦理」,至此建設局應辦理之事項均已完成,俟潘忠豪向農業局繳交回饋金後,即應發給使用證明,事實上潘忠豪係於92年1l月5日依農業局92年11月4日府農務字第0920297083號函而繳交回饋金924019元整,故被告賴英錫或其妹、妻於92年11月25日及93年4、5月間向潘忠豪借款,均與潘忠豪之「彼得潘休閒農場」無關。⒊賴英鍚與潘忠豪熟識,其金錢往來係符合常情:⑴證人即潘忠豪之母林春珠審理時供稱:「(你認識在庭的被告有多久時間?)20多年了。」「(你為何會認識在庭的被告賴英錫?他是我兒子的朋友。」「(妳與賴英錫大約吃過幾次飯?三次,一次是因為我女兒從法國回來,我有叫賴英錫來我家吃飯,一次是我請他吃飯。」「(妳兒子潘忠豪與賴英錫兩人是如何認識的?他們如何認識我不知道,20多年前潘忠豪邀請賴英錫來家中作客我才認識賴英錫的。」⑵證人潘忠豪於審理時供稱:「他是在我父母的時候就認識,大約在20年前,我父母親時就認識。」「我是因為賴英錫個人才借給他錢,我不是因為賴英錫的職務借他錢。」「以我跟他的私交來講借錢出去,我覺得依他的信用跟他的人格, 這140萬元是很值得的,我不是因為他的職務,如果今天是因為職務,我相信不是這140萬元,並且依他的職務,根本管不了我們的案子。」 ⑶證人林春珠、潘忠豪均證述其家中成員與被告賴英錫熟識20餘年,其間金錢往來乃秉於情誼而與職務無關。⒋被告之妹賴家蓁購屋需款乃向潘忠豪借款:⑴證人賴家蓁於審理時供稱:「(妳那一天去找潘忠豪是要做何事?)本來也是要去問潘忠豪農場工作上的規劃,然後就有聊到我去看了房子要買房子,有資金上的問題,就跟他聊起來,後來就問潘忠豪方不方便跟他借這一筆錢。」「當時是因為我有去看國雄建設公司推的房子,因為我先去看了房子已經有中意,所以想訂房子,也因為這個原因才會想說是不是方便先跟他周轉。」「(後來你向許坤仲買了房子之後有無交屋?)沒有,因為這中間也問了孩子的意見,因為我以前是住大甲,想搬回台中市,後來我才知道那個地點是屬於龍井鄉....,所以就一直擱在那裡覺得再考慮看看,所以這一部分就變成一直沒有處理,一直到後來我又看了幾個地方,後來看到台中市的建案,就是我現在住的這個地方,這個房子也是93年才推的建案,93年的時候我就訂了現在買的這間房子。」「那時候打算要訂國雄房子的時候,我是借沒錯,可是後來訂了我認為不適用,所以那筆錢就讓哥哥跟國雄建設處理,另外我訂了我現在住的這個房子的時候,我陸續跟哥哥拿繳房屋的錢,因為是預售屋,一直到95年才交屋,這中間我陸續跟哥哥拿錢,所以我的認知,會變成我欠哥哥錢,而潘先生那邊,可能哥哥會去處理。」⑵而證人賴家蓁確曾出賣土地籌湊購屋資金,其終未向國雄建設公司買成房屋,乃轉向偉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屬實足證其所述向潘忠豪借錢購買之事均為實在。⑶證人即國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許坤仲於審理時亦供稱證人賴家蓁向該公司訂購房屋之事,及被告賴英錫為賴家蓁買屋之事,與許坤仲連繫洽商之情形。⒌向潘忠豪借款50萬元,係被告賴英錫之妻購買土地之用:被告之配偶陳惠敏於89年 7月出售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土地予李紅玉,因該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而產生訴訟爭端,李紅玉乃要求陳惠敏買回該土地,陳惠敏遂於93年 4月間陸續籌錢買回上述土地因陳惠敏需款孔急,被告乃為其妻籌湊金錢供買回土地,故向潘忠豪借款50萬元湊數。⒍證人潘忠豪之供述為主觀意見:證人潘忠豪於98年 3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該筆90萬元,那就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我並沒有任何期待。」「賴英錫親自到我家以借款名義向我拿取90萬元,我是於當天當場開立支票交給賴英錫本人,賴英錫當時問我利息要怎麼計算,我回答隨便,但賴英錫接下來並沒有和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因為我心知肚明賴英錫只是隨口問問而已…。」於同日偵查供稱:「在我認定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我當時有申請彼得潘休閒農場開發的案子,我給並不希望賴英錫作什麼,只是希望賴英錫不要刁難我。」「如果一般人跟我講我不會相信,我也不會借,但是因為他是局長,所以我就相信,我也借他了,我覺得賴英錫講出來的理由很怪,就我自已的標準,要不是我很要好的朋友,要不就是有影響力的人,就本案來講賴英錫雖然不是好朋友,但是屬於有影響力的人,所以我就借錢給他。」證人上述供述內容,均是陳述其主觀之感覺與個人意見,均非形容客觀發生之事實,其陳述即不得為證據。⒎被告賴英錫借款方式與貪污受賄之案例迥異:按公務員收取賄賂之案例,收賄者均收取現金或其他不易追索蹤跡之財物,用意在於不留下可資追查之跡證,其收賄時間,均在完成行賄者所請求之事務之前。本案潘忠豪申請之彼得潘休閒農場,於92年 9月23日被告賴英錫代縣長批示後,已脫離被告任職之建設局之掌握,而被告與其妹賴家蓁係於92年11月25日借款90萬元,於93年4、5月借款50萬元,而潘忠豪係以支票支付,被告亦將該支票之一交付予建設公司為其妹購屋使用,其借錢之時間在辦理之潘忠豪申請案業務之後,借錢方式為收取支票,坦蕩而不懼他人追查,均與收賄之情形有極大區別,更何況該90萬元或50萬元之借款,事後均由其妹與其妻加計利息匯款償還,故被告賴英錫係借款而非索賄或收賄,金錢往來與職務無關。⒏綜上,被告賴英錫與潘忠豪間純係熟識友人間之一般借款,絲毫與被告賴英錫之職務無涉,而不成立貪污之罪等語。 貳、本院查: 一、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92年5月7日,在台北市○○○路○段266號台糖大樓6樓小會議室內由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台糖公司人員陪同被告洪奇昌、潘忠豪進行協商,及會議中被告潘忠豪表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之訴求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經查: 依卷附之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前就春龍公司於92年 4月15日以九二春龍發字第2023號函所為函詢就「霧峰、環隆工業區進駐廠商要求轉租為賣」意見時,於92年 4月27日內簽中,即表明「本案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不可行。」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即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7日,由吳乃仁親自簽閱核示,並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足見台糖公司於92年 4月15日至92年5月5日總經理葉鴻展核閱時,台糖公司之業務承辦單位及人員均認「轉租為賣」係不可行無訛。 依卷附之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所為上簽,該簽內容為:『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㈠「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預期可於年底完成後變更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進駐廠商。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並須繳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變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調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進駐廠商擔心日後本公司出售時將以增值後之土地價格作價,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㈡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階段預計半年,期間需依協議書規定繳交土地先行使用費,為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請予酌減。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⒈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⒉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⒊公告現值每年一月政府重新評定公告,如為避免申購時正逢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調整,則於完成設定地上權至辦理承購時間將非常緊促,除春龍公司應注意開發時效,並應將公司估價提報董事會報經大部同意後上網之作業期間預估算入。⒋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㈡關於開闢公共、雜項工程期間土地先行使用費事宜:⒈本公司同意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由該公司繳納本公司應負擔地價稅。⒉因申請雜照開工次年期將課徵地價稅,春龍公司宜洽請台中、彰化縣政府比照其他縣市訂頒「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爭取列為適用對象,將更可減輕負擔。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嗣後此簽呈並經被告吳乃仁於92年 5月14日核示同意無誤,則依上開參與開會之土地利用組人員陳德為所簽之內容可明確證明下列事實: ①在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與會之人討論後,得到『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⒈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之結論,由上開文字(即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中已可明確看出因此次之會面協商,台糖公司始改變「只租不售」之立場為「轉租為售」無誤。甚且由上開文字內容更可看出本案「霧峰工業區」土地,如係依原簽定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採「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實則此係關涉「霧峰工業區」土地開發成敗之關鍵),惟如改採由春龍公司價購時,則可完全迴避此一難題,對春龍公司開發「霧峰工業區」土地利益之保護可謂已到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 ②由結論⒉『即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之文字亦可看出,台糖公司如欲「轉租為售」係與規定不符。且該等土地雖為農地,但業已規劃為工業區,且農業用地僅能出租作為農業使用,在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本無法出租給春龍公司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又該等土地即將變更為工業用地及住宅用地,惟被告吳乃仁仍同意前述用地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此實已埋下低估底價之伏筆(即依台糖公司最大之利益,應係以規劃為工業區後可能之地價為查估之標準為妥)。 ③再由結論⒋『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由此結論更可看出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竟完全悖於 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由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要求下屬先預為查報地價後,並單獨通知春龍公司之事實,此所為明顯已違反一般公開標售開放競標之原則。 再依卷內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霧峰鄉○○○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鹿港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班前還辦。㈠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㈡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㈢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㈣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由土地管理組蔡貴美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則依上開內簽所示,本案承辦人員之所以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 即在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核定之程序,而預先為春龍公司查報地價之行為,確係由被告即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親自交辦無誤(即由上而下所為的指示,見:「奉董事長指示」等文字即明)。再者若非被告洪奇昌、潘忠豪 2人前來面會被告吳仁乃後,被告吳乃仁係因友人即被告洪奇昌介入要求協助之關係,方始改變立場,並積極要求下屬進行查價回報,何以在渠等面會協商前,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均未為如此之指示及積極行為,由此益可見被告洪奇昌之介入要求協助實係本案最大改變關鍵之所在。 經依上開被告吳乃仁之指示查報地價,經台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於92年5月9日前往現地勘查後,據報「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臺中縣霧峰鄉○○○段之臺中健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亞洲大學) 附近農地約2~3個月前成交)市價每坪約1萬3000元, 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172元,92年5月9日簽陳被告呂鈺玫副廠長,被告呂鈺玫並於92年 5月12日批核後,電傳回覆予資產處。嗣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受上簽後,隨即於92年 5月13日上簽「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億8373萬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 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 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000萬元」 「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該簽並於92年 5月16日經被告吳乃仁批示同意。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吳乃仁明確知悉該「霧峰工業區」之部分土地價格因低於公告現值,不符台糖公司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規定( 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而業務承辦人員即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應為8億7000萬元。再參酌以被告潘忠豪、呂鈺玫2人亦均坦渠2人間在春龍公司欲報編「霧峰工業區」及價購「霧峰工業局」土地時即有金錢之借貸往來關係,並曾有因上開借貸而接觸。另證人即共犯潘忠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因為要見董事長要帶立委去,一般人見不到。」等語(見96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再被告劉柏誠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述及結證稱:伊與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人所商討之會議結論後,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正確日期已忘),在台糖公司 6樓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感性的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當時伊印象很深刻,後來又告知吳乃仁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吳乃仁當下即詢問伊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承購權」,伊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伊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伊即與土地管理組人員研究如何修法,伊在92年 5月13日前即已確定要依據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修改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隨即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 5月13日所為之簽呈中即表示「擬賦予該公司(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等語(見96年 8月31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證人劉柏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問:台糖是否有只租不賣的政策?)有,就是釋出土地時有這樣的原則,就是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來釋出」「(問:何時改變?)霧峰工業區是第一個將地上權改為購的例子,因吳乃仁跟春龍協商時就有這樣的決定。」「(你覺得終止協議書對台糖有利還是給予優先承買權?)終止有利,不過終止不了,因為董事長吳乃仁已經介入了,不過我也覺得我有疏忽了。」「(問:後來為何變成賣?)春龍潘忠豪有去找過我,我有跟他說不可行,他才找我的長官,如果當時同意,他跟本不用找立委來找吳乃仁,是吳乃仁決定賣的,我當時還是覺得不可行。」等詞(見96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92年 5月7日洪奇昌有無主張何事項?)一開始是春龍表達訴求,資產處就跟據4月27日的簽文內容表示意見說依當時法令是不可行的, 洪奇昌就插話說春龍講的有道理,要我們想辦法協助,吳乃仁就表示要想辦法賣,所以才會談到如果賣的話就要公開標售------後來吳乃仁就說既然急迫就要我們提供資料讓春龍公司可以評估,這是指價格部分,而事實上吳乃仁這當天會議談及價格之前就有裁示出售。」等語(見96年 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證人王新富、蔡貴美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本案你建議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宜,依據?)證人王新富答:因為廠裡還未去查市價所以我就建議公告現值加四成,依我在台糖29年的慣例,那是參考價的慣例,且本案是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才有此程序不是本來的正常程序。」(見96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問:(提示:92年10月14日王新富內簽)台中縣霧峰鄉32筆土地底價核估為何「呈核後逕提大會核議」而排除了「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何人指示?】證人王新富答:我是依台糖公司資產處長劉錦枝指示我於簽呈中簽的」等語( 見9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問:(提示92年 8月15日簽文提案討論修正交換要點3-1條) 證人蔡貴美答:應該是處長(指被告劉柏誠)交代要修,他是假藉土地利用組要修正3-1點第2項規定,所以又跟我說南華大學的事,說經濟部沒同意,所以我們要修正內部要點案,並指示我提案,所寫逕提大會核議也是處長交代,通常我們所有案子只要處長不提逕提大會,所有人沒資格講這句話。」(見96年 6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詞,綜此,足認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均依被告劉柏誠之指示,於內簽表示「逕提大會決議」,以規避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實質審查,達成被告吳乃仁年底前標售之指示無誤。 證人黃坤秋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稱:「問:( 提示92年5月 9日台糖內簽,這是你的意見?)是,當時我有詢問霧峰當地莊正銘代書,因為當時陳政田有簽呈我去查價,經批示後由我去查價,這是5月8日總公司電傳的文,所以我就去查並在5月9日電傳回總公司。」「(問:當時的市價?)每平方公尺3932。」等語(見96年 3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又證人莊正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結證稱:「【問:(提示台糖簽文註記查問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3932元,每坪約13000元,意見?)這是我告訴他的沒錯, 當時的市價的確如此。」等詞(見96年 4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再參酌以證人謝昭成、王志雄 2人之證述亦可知本案「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在初估時係因被告即時任月眉廠土地砰估小組召集人之代廠長呂鈺玫強勢裁示以3130元為初估之價格之事實。綜此亦足認在被告呂鈺玫的裁示下就本案「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之初估價額係採認3130元之價額無訛。 被告呂鈺玫於95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答稱:「(問:知不知道春龍公司想要標那32筆土地?)我不知道。」等語,然依卷附之台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於92年5月9日前往現地勘查後所為之簽復傳真文件(即載明:簽復有關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促產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等土地----)之文件上係蓋有被告呂鈺玫副廠長之日期圓章,顯見被告呂鈺玫至遲於92年 5月12日即已知悉春龍公司係有意購買本案「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無訛;再者依卷附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到月眉廠上開簽復後,隨即於92年5月13日上簽「.....。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 總計約783,730,172元, 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該簽文經被告劉柏誠核章後, 於92年5月16日由被告吳乃仁批示同意,後經蔡貴美於92年 5月20日傳送予月眉廠之文件,該文件上亦蓋有被告呂鈺玫副廠長之日期圓章,顯見被告呂鈺玫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台糖公司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凡此益見被告呂鈺玫所辯係極力要為其與被告潘忠豪間之關係為切割,以脫免自身之罪責。 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被告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92年 8月19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並於92年 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此亦有92年8月26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附卷可稽。 本案「霧峰工業區」土地後果列入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討論,並決議通過「第二宗修正以月眉廠之估價,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作為底予以標售,----」,此有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諸節,足認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砌詞,要均無足採,本件就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所為背信部分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賴英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部分: 被告賴英錫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自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處先後拿取9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所為係收受賄款,並辯稱:該2筆金錢均屬借款云云。惟查: 依卷附被告賴英錫92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賴英錫實係資力雄厚,實無須「借錢」週轉之必要。 依卷附「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相關申請資料及函文,均足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該開發案確有審查及會簽之權無誤。 證人潘忠豪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及結證稱:賴英錫真正的意思就是要向我拿錢,因為當時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對於本開發案是有相當的權力,我覺得很無奈,但我必須要給他錢,至於賴英錫之後會不會還,完全看他自己的良心,伊沒有任何期待。因當時本開發案正遞件臺中縣政府各單位會簽審查,又考量本開發案牽涉龐大開發利益,我擔心遭到刁難,所以賴英錫找藉口向我要錢,我就給,我真覺得很無奈。賴英錫口頭雖然是講借.但我不認為是借,因為與一般常情不一樣,當初是因為賴英錫是建設局局長,所以才給等語(98年3月25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98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酌以被告賴英錫與潘忠豪間就借款之細節,均未言明借期、利息、用途,更無借據或何憑證之簽訂,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甚且被告賴英錫於98年 3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均未提及該90萬元之款項,更是明確回答稱:除了這50萬元借款外,沒有其他的借款等詞。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證人潘忠豪上開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潘忠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與賴英錫係多年之朋友,該 2筆錢確係借款無誤,惟此顯與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要係證人潘忠豪事後迴護之詞,要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賴英錫確有利用其身為副處長並代理處長之職位,在豪不避嫌之情況下,親赴業者即潘忠豪住處先後 2次所收賄款合計共140萬元無誤。 又證人許坤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賴英錫拿給我的,賴英錫是要付購買房屋的頭期款,賴英錫沒有跟我講這張支票的來源,後來賴英錫表示不想購買,要轉為建案的投資款,--,就是以90萬元投資,這不是我請賴英錫投資,是賴英錫要求要轉投資,事實上我也不缺那90萬元,純粹因為賴英錫是建設局長,所以答應,賴英錫並要求一定要保本。一直到94年11月時,賴英錫跟我見面,要求我退還90萬元等語(見98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嗣後許坤仲於94年11月15日開立公司的支票90萬元(票號DR0000000)退給賴英錫,該支票並於94年12月12日被提示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0月4日南中存字第1000002631號函(附有支票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21頁至123頁),衡酌以證人許坤仲於98年 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推案中賴英錫就自己來跟我說,說要保留那三戶,從中他要選一戶,---90萬元是賴英錫提出的,---賴英錫有要求本金一定要保本,意思是如果建案虧錢的話,是我的事,賺錢的話就按照我們投資款的分配比例來分錢給賴英錫。--是因為賴英錫的要求,所以才退還給賴英錫等詞,綜上足認,被告賴英錫之妻、妹等人就此90萬元部分並未有所涉及無誤。再者被告賴英錫在未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親自向業者潘忠豪拿取90萬元之支票,後亦未將此筆借款依規定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內,遲至94年11月始要求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退還該筆90萬元之款項,後同樣未將此筆款項依規定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內,以被告賴英錫上開購屋及請求還款之過程,所為應係為防免所收之90萬元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即企圖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無誤,亦足徵被告賴英錫此部分所為確係屬洗錢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英錫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砌詞,要均無足採,本件就被告賴英錫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已事證明確,被告賴英錫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潘忠豪犯罪事實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訊據被告潘忠豪犯罪事實欄三 有關被告潘忠豪連續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及分別於95年 7月14日、95年8月7日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業經被告潘忠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第79頁至第83頁、第355頁至第356頁、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鍾輝學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張正霖、陳宜柔(原名陳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及證人許嘉慧、林美花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相符( 見96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96年度偵字第29407號卷1第 9至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及本院101年2月1日審判筆錄), 並有被告潘忠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取得發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第105頁、第111頁)、 證人許嘉慧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縈泰公司、國泰洋酒(股)公司銷貨發票管理查詢共5紙(96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160至164頁)在卷可稽,復有春龍公司94年 1至12月會計憑證、95年交際費傳票(含附表貳部分之統一發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忠豪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潘忠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春龍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將本件應繳稅款296267元與416125元,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並提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繳款書各 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春龍公司於96年 5月31日結算申報9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未檢具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且於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已如前述,則春龍公司即未有納稅義務人漏繳稅款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要件不相符合, 被告潘忠豪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 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嗣於95年0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 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93年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忠豪自87年間起即擔任春龍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之業務,除為被告潘忠豪所不否認外(見本院101年 2月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美花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在卷( 見96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36頁),自屬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從而被告潘忠豪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春龍公司94年至95年8月間負責人分別為潘宗仁與林春珠,被告潘忠豪非公司 負責人,不該當商業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云云,顯非 可採。準此,被告潘忠豪為春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春龍公司未實際與縈泰公司、國泰公司交易,而與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原名陳惠珍)共同填製開立買受人為春龍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復指示春龍公司不知情之特別助理林美花彙整後交由會計事務所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公司轉帳傳票,並列報公司會計帳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潘忠豪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無訛,本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潘忠豪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法律之適用: 壹、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因此,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的利益損失。是以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本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於行為時均係任職台糖公司之人員,且本案之對象為春龍公司,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人所為當屬處理台糖公司與 春龍公司之外部關係無誤,自屬刑法背信罪所評價之範圍。二、按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此不因該股東是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從而本案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既均係意圖為春龍公司(屬法人)不法之利益,自屬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應予辨明。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吳乃仁雖於92年12月30日因離開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未能在吳乃仁董事長任內完成「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因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等人上開之作為而積極創造出法律所無規定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致使第三人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且因春龍公司取得「霧峰工業區」土地之「意定優先購買權」,日後將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第一順位之優先購買權,除造成其他廠商參標意願降低外,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渠等所為不僅妨害台糖公司財產之增加,同時也致使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所為當符合刑法背信既遂之構成要件。 四、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本件被告洪奇昌、潘忠豪 2人雖均非屬台糖公司之人員,然仍無礙於渠 2人成立背信罪之共犯。 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見)。是以被告洪奇昌與被告呂鈺玫 2人間雖無直接之聯絡關係,然依上開判例要旨仍無礙於其2人共同正犯之成立。 貳、有關被告賴英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 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行賄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對被告賴英錫所為交付賄賂之時間,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於犯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被告賴英錫係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職務,綜理全處業務,而該處所負責之業務包括有土地使用證明之核發及建築線指定之簽會,此等業務實質上均為被告賴英錫職務影響力所及之範圍。 四、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事後返還所收受賄賂,不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英錫就自行賄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處所收受之賄款90萬元,既係透過以購買國雄公司所建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皇家莊園建案」預售屋之名義,交付上開90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國雄公司負責人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業者許坤仲因畏於被告賴英錫係系爭建案所在地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而允諾,但未及 1個月,被告賴英錫旋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業者許坤仲所簽發國雄公司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被告賴英錫顯意在以此掩飾系爭賄賂款不法之來源無誤,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叁、被告潘忠豪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且該條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由被告潘忠豪於本院審理所主動提出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6宗),可知春龍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在95年6月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結算申報;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在96年 5月31日結算申報,然春龍公司94年( 1至12月)會計憑證、95年交際費傳票(含附表貳所示部分之統一發票)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4日 9時20分許至12時15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春龍公司位於臺中市○○○路61號 5樓所在地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465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則春龍公司於96年 5月31日結算申報9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未檢具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已難認春龍公司此部分有何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之行為。再依卷附春龍公司94年度春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春龍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縱將酒類交際費發票全數剔除,仍無庸課稅(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4第106頁至第110頁), 即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則被告潘忠豪此部分犯行並無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先予敘明(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 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該條款將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併列之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許0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0貞將周0良等人在金立公司任職臨時工領薪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金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再交由上訴人據以記入帳冊等情,而依該條款論處罪刑,則主文所諭知之罪名應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併列,始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一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意旨參見)。 丁、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壹、查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 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連續犯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2.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㈦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3人。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3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 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 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二、被告洪奇昌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洪奇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洪奇昌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洪奇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洪奇昌。 4.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關於被告洪奇昌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洪奇昌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洪奇昌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洪奇昌。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洪奇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 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被告潘忠豪部分(指背信罪及95年6月6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犯行):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潘忠豪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 不包括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 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潘忠豪所為之背信及95年6月 6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等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潘忠豪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 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關於「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潘忠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⒌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關於被告潘忠豪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潘忠豪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潘忠豪。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 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忠豪。 ⒎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潘忠豪就自94年 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潘忠豪就自94年 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潘忠豪就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潘忠豪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潘忠豪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⒐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 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 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被告賴英錫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賴英錫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賴英錫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賴英錫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賴英錫就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賴英錫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賴英錫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 6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賴英錫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 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英錫。 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 (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 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 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 ,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賴英錫行為時係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職務,又臺中縣政府(含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依法本為地方自治組織,故被告賴英錫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賴英錫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賴英錫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6.有關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⒎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賴英錫行為當時(指92年11月下旬及94年4月間)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已於100年 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修正公布, 而比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外,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二致, 此部分既僅為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賴英錫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⒏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賴英錫行為當時(92年11月25日存入至94年4月15日許坤仲開立支票退還被告賴英錫) 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 5月3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 與修正後同法第11條第1項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修正為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無二致(98年6月10日就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賴英錫此部分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⒐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賴英錫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戊、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一、被告吳乃仁部分: 被告吳乃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 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乃仁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詎其以召集董事會討論形成共識之方式,達到使基層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辦理,並冀求以此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所生損害之利益極高,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核心策劃發動之角色;復因其違背公司之利益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除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優先承購地位,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外,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吳乃仁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吳乃仁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二、被告洪奇昌部分: 被告洪奇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奇昌並依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奇昌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暨其長期在立法院中擔任立法委員(含擔任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委員)審查國營事業機構預算,明知以當時台糖公司之法令規定及台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均是「只租不售」,詎其竟利用其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協同業者即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到台糖公司面會董事長吳乃仁,協調中又介入表達能改為「轉租為售」,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改變立場同意「轉租為售」,並冀圖以立法委員為人民遊說之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等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洪奇昌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洪奇昌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潘忠豪部分: 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潘忠豪就有關犯罪事實三所示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二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罰之規定處罰,應不待論。又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以上接續犯、連續犯與集合犯之概念不同,不可不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如原判決附表1至5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62張,其時間自民國94年6月至95年8月止之事實。 如果無訛,則其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不能認為係接續犯,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忠豪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係被告潘忠豪及共犯陳宜柔(原名陳惠珍)等人各次利用張正霖或第三人前往國泰公司消費購買酒類商品之機會,而填製開立買受人為春龍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前後二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被告潘忠豪自94年 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先後多次為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見),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月26日起施行,而關於被告潘忠豪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為一罪,且因被告潘忠豪此部分犯行已跨越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即附表貳『95年6月6日』之部份),即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此部分就商業會計法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潘忠豪就於95年 7月14日、95年8月7日二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潘忠豪就於94年 1月間起至95年6月6日止所犯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與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犯行,同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忠豪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原名陳惠珍)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鍾輝學、張正霖、陳宜柔等人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潘忠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忠豪利用不知情之國泰、縈泰公司會計許嘉慧及春龍公司特別助理林美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潘忠豪①前曾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83年 3月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 5月6日以8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③又於84年8月10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偽文2年、詐欺1年6月,2罪併定)】確定;④另於84年11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③、④二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 1月16日以8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85年 7月2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9年11月 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潘忠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背信罪及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2罪(不包括被告潘忠豪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次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部分),為累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指背信罪部分)及遞加重其刑(指被告潘忠豪94年1月間起至95年 6月6日止所犯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部分)。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犯罪事實三於94年1月間起至95年 6月6日止所犯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與於95年7月14日、95年8月7日2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潘忠豪前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平日素行非屬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春龍公司之總經理長期來曾多次與台糖公司人員接觸,明知以當時台糖公司之法令規定及台糖公司長期以來之土地政策均是「只租不售」,詎其竟透過友人洪奇昌立法委員身分之便,協同到台糖公司面會董事長吳乃仁,並由洪奇昌協調介入表達能「轉租為售」,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改變立場同意「轉租為售」,並冀圖以協同立法委員遊說之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資產處處長劉柏誠、月眉廠副廠長呂鈺玫等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數量,且所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會計制度正確性之妨害等所生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潘忠豪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潘忠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惟就背信罪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所犯背信罪部分,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又按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忠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計3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 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處為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劉柏誠部分: 被告劉柏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劉柏誠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之資產處處長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土地管理利用之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詎其與董事長吳乃仁共同以召集董事會討論形成共識之方式,達到使基層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辦理,並冀求以此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所生損害之利益極高,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協助策劃之角色;復因其違背公司之利益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之「意定優先購買權」及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除使春龍公司取得排他之優先承購地位,致使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投標意願低落,而影響競標之價格外,並使春龍公司早於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知悉標售土地之底價,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劉柏誠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劉柏誠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呂鈺玫部分: 被告呂鈺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背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潘忠豪)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指被告洪奇昌)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施犯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奇昌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呂鈺玫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月眉廠之副廠長並代理廠長之職位,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管理利用之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詎其利用身為月眉廠副廠長並代理廠長之身分影響廠內土地估價之方向,致使基層承辦人員依其意思辦理,並冀求以此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呂鈺玫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呂鈺玫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六、被告賴英錫部分: 被告賴英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被告賴英錫先後二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賴英錫上開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英錫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之私利、於案發時為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並代理處長,綜理全處公務,較諸常人及基層公務員更能深切體認公務人員清廉之重要,竟未能廉潔自守,反利用其身為副處長並代理處長之職位,在豪不避嫌之情況下,親赴業者住處收取賄款,且先後二次所收賄款合計高達140萬元, 又其為防免所收90萬元之賄款遭偵查機關發現,更以洗錢之手法,透過交易活動之方式,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用以逃避追訴、處罰,其處心積慮、用心之深、想方設法及手段之細密,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其犯罪之手段實均值非難; 又衡酌所收賄款之金額多達140萬元,所為洗錢之金額亦達9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之殷切企盼,其行為無形中侵蝕人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所損害之程度極高;再考之被告賴英錫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賴英錫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其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按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英錫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 4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 3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4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英錫自行賄之人潘忠豪處先後2次所收之賄款共計140萬元,因行賄之人潘忠豪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仍應予宣告沒收,不得為發還之諭知;再者雖被告賴英錫已將上開所收受之賄款140萬元, 先後返還予行賄者潘忠豪而未扣案,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賴英錫所為洗錢犯行所得之財物90萬元雖亦未扣案,然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行與否宣告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產財抵償之。又此部分由洗錢犯行所得財物90萬元,因另於被告賴英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如兩者其中之一已執行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沒收,附此說明。 本案有關被告潘忠豪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相關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及所登入之傳票(屬帳冊),或已因被告潘忠豪之交付而屬第三人春龍公司所有,或本即屬第三人春龍公司所有(指傳票,以上物品原本係供春龍公司用以報稅使用),均非屬被告潘忠豪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至本案其餘如下列所示之扣案物品,或均非屬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劉柏誠、呂鈺玫、賴英錫等人所有(大部分均係屬春龍公司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①扣押物編號1-9~1-49 41 件 即編號1-1 春龍公司會計憑證94年1-2月1冊 編號1-2 春龍公司會計憑證94年3-4月1冊 編號1-3 春龍公司會計憑證94年5-6月1冊 編號1-4 春龍公司會計憑證94年7-8月1冊 編號1-5 春龍公司會計憑證94年9-10月1冊 編號1-6 春龍公司會計憑證94年11-12月1冊 編號1-7 春龍公司95年交際費傳票(一) 編號1-8 春龍公司95年交際費傳票(二) 編號1-9 打鐵厝工業區細部計畫 1冊 編號1-10 打鐵厝工業區公文(一)1冊 編號1-11 打鐵厝工業區公文(二)1冊 編號1-12 打鐵厝工業區公文(三)1冊 編號1-13 環隆科技園區公文(一)1冊 編號1-14 環隆科技園區公文(二)1冊 編號1-15 環隆科技園區公文(三)1冊 編號1-16 聚興工業區公文(一)1冊 編號1-17 聚興工業區公文(二)1冊 編號1-18 聚興工業區公文(三)1冊 編號1-19 休閒農場文公(一)1冊 編號1-20 休閒農場文公(二)1冊 編號1-21 環隆科技園區可行性規劃報告1冊 編號1-22 彼得潘休閒農場發文簿1冊 編號1-23 聚興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圖1冊 編號1-24 霧峰工業區變更編定申請書1冊 編號1-25 聚興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圖1冊 編號1-26 霧峰工業區開發細部計畫1冊 編號1-27 銀行對帳單1冊 編號1-28 春龍公司86、871年發文簿1冊 編號1-29 春龍公司88年發文簿1冊 編號1-30 春龍公司89年發文簿1冊 編號1-31 春龍公司90年發文簿1冊 編號1-32 春龍公司91、92年發文簿1冊 編號1-33 春龍公司現金帳冊1冊 編號1-34 春龍公司94年度總分類帳1冊 編號1-35 春龍公司92、93年發文簿1冊 編號1-36 春龍公司94、95年發文簿1冊 編號1-37 春龍公司95年發文簿1冊 編號1-38 霧峰工業區公文(一)1冊 編號1-39 霧峰工業區公文(二)1冊 編號1-40 霧峰工業區公文(三)1冊 編號1-41 霧峰工業區公文(五)1冊 編號1-42 霧峰工業區管理會各機關公文1冊 編號1-43 記事本(一)1冊 編號1-44 記事本(二)1冊 編號1-45 記事本(三)1冊 編號0-00 0000年記事本1冊 編號0-00 0000記事本1冊 編號1-48 仁化工業區開發案資料1冊 編號1-49 記事本(四)1冊 編號1-50張錫籐記事本1冊 ②扣押物編號1-51~1-66 16 件 即編號1-51 薪資表1冊 編號1-52 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1冊 編號1-53 工業區開發成本及售地價格分析1冊 編號1-54 資金資措建議1冊 編號1-55 春龍公司95年日記帳1冊 編號1-56 帳戶資料2張 編號1-57 張錫藤存摺7本 編號1-58 名片8張 編號1-59 春龍公司銀行帳戶資料5張 編號1-60 春龍公司人事電腦資料光碟1片 編號1-61 土地合夥契約2份 編號1-62 春龍公司資料6張 編號1-63 其它各案各機關公文1冊 編號1-64 永豐棧生活會館申請書1份 編號1-65 存摺影本資料等7張 編號1-66 呂鈺玫勞工保險卡1張 ③扣押物編號2-1-1~2-1-14 14件 即編號2-1 霧峰工業區等相關資料乙箱 ④扣押物編號2-2-1~2-2-15 15 件 即編號2-2-1 溪州工業區資料1冊 編號2-2-2 霧峰工業區資料1冊 編號2-2-3 工作日誌1冊 編號2-2-4 溪州工業區服務建議書1冊 編號0-0-0 0000支票日曆簿1冊 編號0-0-0 0000支票客票登記簿1冊 編號0-0-0 0000工商支票日曆簿1冊 編號0-0-0 0000支票客票登記簿1冊 編號0-0-0 0000工商支票日曆簿1冊 編號0-0-00 0000支票登記簿1冊 編號0-0-00 0000實用支票日曆簿1冊 編號2-2-12 仁化工業區開發專案資料( 一)1冊 編號2-2-13 本票存根1本 編號2-2-14 支票存根40本 編號0-0-00 0000支票登記簿1冊 編號2-2-16 勞力士錶乙只 ⑤扣押物編號3-1~3-14 44 件 即編號3-1 筆記本乙本 編號3-2 香草葯園區BTO案合約資料乙冊 編號3-3 打鐵厝工業區定存單明細資料乙冊 編號3-4 控股架構圖3頁 編號3-5 雜記資料(一)乙冊 編號3-6 應續完成事項3張 編號3-7 雜記資料(二)乙冊 編號3-8 香草葯園區自付費用表資料乙冊 編號3-9 光碟片乙片 編號3-10 會計處筆記本乙冊 編號3-11 雜記資料(三)乙冊 編號3-12 預算刪減提案資料3張 編號3-13 土地用途資料乙冊 編號3-14 台糖會計處簽文資料乙冊 編號3-15 雜記資料(四)乙冊 編號3-16 存款憑條資料乙冊 編號3-17 潘忠豪支票影本乙張 編號3-18 雜記資料(五)乙冊 編號3-19 台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資料乙冊 編號3-20 春龍公司組織圖乙張 編號3-21 進度管理辦法資料乙冊 編號3-22 發票資料乙冊 編號3-23 薪資單乙張 編號3-24 雜記資料(六)乙冊 編號3-25 95年記事本乙冊 編號0-00 0000年週記乙冊 編號0-00 0000年週記乙冊 編號3-28 三信商銀存摺五本 編號3-29 土地銀行存摺2本 編號3-30 中國國際商銀存摺乙本 編號3-31 郵局存摺乙本 編號3-32 匯款回條五張 編號0-00 0000年週記乙冊 編號3-34 89年土銀筆記本乙冊 編號3-35 89年土銀筆記本乙冊 編號3-36 93年土銀筆記本乙冊 編號3-37 雜記資料(七)乙冊 編號3-38 雜記資料(八)乙冊 編號3-39 電話簿資料乙冊 編號3-40 銀行往來資料乙冊 編號0-00 0000年週記乙冊 編號3-42 台糖公司函文等資料乙冊 編號3-43 雜記資料(九)乙冊 編號3-44 雜記資料(十)乙冊 ⑥扣押物編號5-1~5-4 4 件 即編號5-1 聚興工業區相關卷宗乙卷 編號5-2 環隆科技工業區相關卷宗乙卷 編號5-3 彼得潘農場相關卷宗乙卷 編號5-4 霧峰工業區相關卷宗乙卷 ⑦扣押物編號6-1-10~6-1-40 2 件 即編號6-1-1 仁化公開招標卷1 1冊 編號6-1-2 仁化雜項工程卷3 1冊 編號6-1-3 仁化其他雜卷5 1冊 編號6-1-4 仁化抄本 1冊 編號6-1-5 規劃設計團隊相關文案 1冊 編號6-1-6 仁化公司核定招標文件 1冊 編號6-1-7 仁化業務移轉台中區處卷 1冊 編號6-1-8 仁化合作開發前相關卷 1冊 編號6-1-9 仁化期款收入資料卷2 1冊 編號6-1-10 仁化讓售暨代購國有土地卷1冊 編號6-1-11 仁化工業區事業計畫報編污水處理廠案1冊 編號6-1-12 仁化工業區地籍資料1冊 編號6-1-13 仁化工業區地價報稅申覆相關往返函文1冊 編號6-1-14 仁化工業區相關檔案1冊 編號6-1-15 仁化工業區九三相關案檔(一)1冊 編號6-1-16 仁化工業區招標資料前檔案(一)1冊 編號6-1-17 仁化台中處1冊 編號6-1-18 仁化工業區招標資料前檔案(二)1 冊 編號6-1-19 仁化抄本(二)1 冊 編號6-1-20 仁化工業區土地作價(一)1 冊 編號6-1-21 仁化工業區土地作價(二)1 冊 編號6-1-22 仁化工業區高鐵屯區民間等陳情案1冊 編號6-1-23 仁化工業區週報1冊 編號6-1-24 仁化工業區2乙冊 編號6-1-25 仁化工業區3乙冊 編號6-1-26 仁化工業區4乙冊 編號6-1-27 仁化工業區5乙冊 編號6-1-28 仁化工業區6乙冊 編號6-1-29 仁化工業區7乙冊 編號6-1-30 仁化工業區8乙冊 編號6-1-31 仁化稿件1乙冊 編號6-1-32 仁化稿件2乙冊 編號6-1-33 仁化工業區1乙冊 編號6-1-34 仁化工業區922乙冊 編號6-1-35 仁化工業區9乙冊 編號6-1-36 仁化工業區10乙冊 編號6-1-37 仁化工業區11乙冊 編號6-1-38 仁化工業區12乙冊 編號6-1-39 仁化工業區14乙冊 編號6-1-40 仁化工業區15乙冊 ⑧扣押物編號6-2-1~6-2-3 3 件 即編號6-2-1 春龍打鐵厝工業區○○○○段1冊 編號6-2-2 打鐵厝工業區1冊 編號6-2-3 打鐵厝工業專卷1冊 ⑨扣押物編號6-3-1~6-3-7 7 件 即編號6-3-1 地用之寶1冊 編號6-3-2 稽核準備資料1冊 編號6-3-3 經濟部審查作業流程1冊 編號6-3-4 土地釋出1冊 編號6-3-5 地用資料1冊 編號6-3-6 地權其他資料1冊 編號0-0-0 0000年陳政田日記簿1冊 ⑩扣押物編號7-1~7-15 15 件 即編號7-1 打鐵厝工業區案卷壹冊 編號7-2 打鐵厝工業區開發細部計畫壹冊 編號7-3 打鐵厝工業區細部計畫簡報參冊 編號7-4 霧峰工業區卷宗壹冊 編號7-5 霧峰工業區開發細部計畫簡報壹冊 編號7-6 聚興工業區卷宗壹冊 編號7-7 環隆工業區卷宗壹冊 編號7-8 彼得潘休閒農場卷宗壹冊 編號7-9 彼得潘休閒農場開會資料壹冊 編號7-10 仁化工業區(一)卷宗壹冊 編號7-11 仁化工業區(二)卷宗壹冊 編號7-12 仁化工業區(三)卷宗壹冊 編號7-13 仁化工業區(四)卷宗壹冊 編號7-14 函文、簽呈等資料(一)壹冊 編號7-15 函文、簽呈等資料(二)壹冊 ⑪春龍公司會計憑證 19 本 ⑫春龍公司總分類帳 3 本 ⑬錄音帶 1 箱 ⑭工業區資料 38 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 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 表 壹: ┌──┬────┬───┬───┬───┬──────┐ │編號│支票發票│票號 │金額 │提示人│ 提示行庫 │ │ │日 │ │ │ │ (帳號) │ ├──┼────┼───┼───┼───┼──────┤ │1. │91年6月5│AQ1726│34萬 │洪奇昌│000000000000│ │ │日 │AQ1726│3240元│ │(臺灣銀行)│ │ │ │ │ │ │ │ ├──┼────┼───┼───┼───┼──────┤ │2. │91年11月│AQ1851│70萬元│陳懿瑩│0000000000(│ │ │10日 │AQ1851│ │,洪奇│荷蘭銀行松山│ │ │ │ │ │昌妻妹│分行) │ ├──┼────┼───┼───┼───┼──────┤ │3. │92年1月 │AQ1969│20萬元│李明憲│000000000000│ │ │29日 │AQ1969│ │ │(新光銀行公│ │ │ │ │ │ │益分行) │ ├──┼────┼───┼───┼───┼──────┤ │4. │92年4月5│AQ1969│50萬元│李偉民│000000-0-000│ │ │日 │AQ1969│ │,洪奇│01(士林芝山│ │ │ │ │ │昌胞姊│郵局) │ │ │ │ │ │之次子│ │ ├──┼────┼───┼───┼───┼──────┤ │5.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洪奇昌│ 0000000000 │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 ├──┼────┼───┼───┼───┼──────┤ │6.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張維嘉│ 0000000000 │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 ├──┼────┼───┼───┼───┼──────┤ │7. │93年1月 │AQ598 │25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 │ │31日 │ │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8. │93年2月 │AQ599 │250萬 │張維嘉│000-00000000│ │ │28日 │ │元 │ │(富邦銀行)│ ├──┼────┼───┼───┼───┼──────┤ │9. │93年10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10. │93年11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11. │94年6月 │AQ9527│50萬元│台灣產│000000000000│ │ │27日 │AQ9527│ │經建研│(臺灣銀行)│ │ │ │ │ │社 │ │ ├──┼────┼───┼───┼───┼──────┤ │12.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 ├──┼────┼───┼───┼───┼──────┤ │13.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 ├──┼────┼───┼───┼───┼──────┤ │14.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 ├──┼────┼───┼───┼───┼──────┤ │15.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 ├──┼────┼───┼───┼───┼──────┤ │16.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 │國內銀行處)│ ├──┼────┼───┼───┼───┼──────┤ │17.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 │國內銀行處)│ ├──┼────┼───┼───┼───┼──────┤ │18.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若渝│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賴鎮│(富邦銀行)│ │ │ │ │ │成次女│ │ ├──┼────┼───┼───┼───┼──────┤ │19.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維青│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賴鎮 │(富邦銀行)│ │ │ │ │ │成長女│ │ ├──┼────┼───┼───┼───┼──────┤ │20.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4│ │ │(富邦銀行)│ ├──┼────┼───┼───┼───┼──────┤ │21. │94年10月│AQ9565│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 │25日 │AQ9565│ │ │(富邦銀行)│ └──┴────┴───┴───┴───┴──────┘ 附 表 貳: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年度 ┌────┬──────────┬──┬─────┬────┬────┬────┐ │ 月份 │ 廠商名稱 │項目│ 發票號碼 │ 營業稅 │ 銷售額 │ 總計 │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6,360│ 127,200│ 133,560│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11,595│ 231,909│ 243,504│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10,176│ 203,520│ 213,696│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10,176│ 203,520│ 213,696│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9,840│ 196,800│ 206,640│ ├────┼──────────┼──┼─────┼────┼────┼────┤ │1-2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DV00000000│ 7,992│ 159,840│ 167,832│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7,752│ 155,040│ 162,792│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7,614│ 152,280│ 159,894│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748│ 174,960│ 183,708│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7,196│ 143,910│ 151,106│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3-4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E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8,856│ 177,120│ 185,976│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10,913│ 218,250│ 229,163│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8,100│ 162,000│ 170,100│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9,429│ 188,571│ 198,000│ ├────┼──────────┼──┼─────┼────┼────┼────┤ │5-6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FV00000000│ 6,963│ 139,257│ 146,220│ ├────┼──────────┼──┼─────┼────┼────┼────┤ │7-8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8,143│ 162,857│ 171,000│ ├────┼──────────┼──┼─────┼────┼────┼────┤ │7-8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5,571│ 111,429│ 117,000│ ├────┼──────────┼──┼─────┼────┼────┼────┤ │7-8月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9,907│ 198,143│ 208,050│ ├────┼──────────┼──┼─────┼────┼────┼────┤ │7-8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6,964│ 139,286│ 146,250│ ├────┼──────────┼──┼─────┼────┼────┼────┤ │7-8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GU00000000│ 11,405│ 228,096│ 239,501│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6,686│ 133,714│ 140,4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133,│植為6,68│ │ │ │ │ │ │714) │6)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3,457│ 269,143│ 282,6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69,│植為13,4│ │ │ │ │ │ │143) │57)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1,269│ 225,385│ 236,654│ │ │ │ │ │(起訴書│ (起訴 │ │ │ │ │ │ │附表2誤 │書附表2 │ │ │ │ │ │ │植為225,│誤植為11│ │ │ │ │ │ │385) │,269)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4,256│ 285,120│ 299,376│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85,│植為14,2│ │ │ │ │ │ │120) │56)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HV00000000│ 12,571│ 251,429│ 264,0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附│ │ │ │ │ │ │附表2誤 │表2誤植 │ │ │ │ │ │ │植為251,│為12,571│ │ │ │ │ │ │429) │) │ │ ├────┼──────────┼──┼─────┼────┼────┼────┤ │9-10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HV00000000│ 7,543│ 150,857│ 158,40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150,│植為7,54│ │ │ │ │ │ │857) │3) │ │ ├────┼──────────┼──┼─────┼────┼────┼────┤ │11-12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JV00000000│ 12,404│ 248,086│ 260,490│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48,│植為12,4│ │ │ │ │ │ │086) │04) │ │ ├────┼──────────┼──┼─────┼────┼────┼────┤ │11-12月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JV00000000│ 13,034│ 260,681│ 273,715│ │ │ │ │ │(起訴書│(起訴書│ │ │ │ │ │ │附表2誤 │附表2誤 │ │ │ │ │ │ │植為260,│植為13,0│ │ │ │ │ │ │681) │34) │ │ └────┴──────────┴──┴─────┴────┴────┴────┘ 合計:6,121,251 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小計:3,819,865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小計:2,301,386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年度 ┌────┬──────────┬──┬─────┬────┬───┬─────┐ │發票日期│ 廠商名稱 │項目│ 發票號碼 │ 營業稅 │銷售額│ 總 計 │ ├────┼──────────┼──┼─────┼────┼───┼─────┤ │95/1/2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KV00000000│ │ │ 259,920│ ├────┼──────────┼──┼─────┼────┼───┼─────┤ │95/1/21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KV00000000│ │ │ 211,200│ ├────┼──────────┼──┼─────┼────┼───┼─────┤ │95/3/1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LV00000000│ │ │ 232,800│ ├────┼──────────┼──┼─────┼────┼───┼─────┤ │95/4/1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LV00000000│ │ │ 299,376│ ├────┼──────────┼──┼─────┼────┼───┼─────┤ │95/5/19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MV00000000│ │ │ 222,720│ ├────┼──────────┼──┼─────┼────┼───┼─────┤ │95/6/6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MV00000000│ │ │ 292,320│ ├────┼──────────┼──┼─────┼────┼───┼─────┤ │95/7/14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NV00000000│ │ │ 226,200│ ├────┼──────────┼──┼─────┼────┼───┼─────┤ │95/8/7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NV00000000│ │ │ 250,560│ ├────┼──────────┼──┼─────┼────┼───┼─────┤ │ │ 小 計 │ │ │ │ │ 1,995,0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