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24號、第1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伯爵」之成年男子(下稱「伯爵」)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集團人士,並無經營公司之意,亦無依支票支付款項予持票人之能力,竟與「伯爵」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元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伯爵」於96年8 月22日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元登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後,又於同年月24日與「伯爵」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以元登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再將所請領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予「伯爵」,而供「伯爵」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使用。嗣曾以坊間俗稱之「芭樂票」持交甲○○佯以支付購車款,向甲○○詐騙票款差額之莊瑞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不詳時間、地點輾轉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即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街23號甲○○所經營之盈志汽車保養廠內,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日97年5 月30日、面額6 萬8,000 元支票,向甲○○佯稱該支票係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客票,屆期可兌現付款,欲以該支票支付1 萬30 0 元修車款,扣掉修車款及利息後,再由甲○○簽發支票予莊瑞豐找付云云,致使周慶豐誤信為真,簽發面額分別4 萬7,300 元及7,500 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1 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 紙予莊瑞豐,莊瑞豐再持以兌現詐得5 萬4,800 元,後因甲○○屆期提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始知受騙。另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不詳時間、地點輾轉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即共同基於與丙○○、「伯爵」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己○○提供其前妻凌里娟年籍資料,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凌里娟(凌里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97年3 月5 日,在嘉義中埔鄉○○路○段593 之2 號「凍仔腳小吃檳榔」攤,向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西部公司)業務員隋風彬佯稱該檳榔攤生意甚佳,需訂購香菸等物販售,並冒用凌里娟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使西部公司業務員隋風彬誤信為真,遂依購貨要求,將訂購貨物運至該檳榔攤,將價值合計14萬3,045 元貨物運至上址檳榔攤,再由該女子於97年3月21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以取信隋風彬,並於同年月22日再向隋風彬更換及訂購貨物,致使西部公司共交付價值計14萬3,045元貨物予該女 子,嗣因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己○○及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亦逃逸無蹤,隋風彬始察覺受騙而告知西部公司。 二、案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允達及元登公司之負責人,並與「伯爵」一同前往申設上開支票帳戶,復將所請領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付「伯爵」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伯爵」,而與「伯爵」共同出資成立允達公司及元登公司,從事禮品、藝品之買賣,其出資約3 、5 萬元,其不知「伯爵」出資多少,因「伯爵」不能申請支票使用,要其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給他使用,其不知「伯爵」如何使用支票,亦不知「伯爵」會將支票交給他人做為詐欺取財使用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莊瑞豐於97年1 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6 萬8 千元之支票,至告訴人甲○○上址汽車保養廠內,向甲○○佯稱該支票係其收取之客票,欲以該支票支付所積欠之修車款,票款差額部分由甲○○扣取利息後,再由甲○○簽發面額付款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之支票找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張支票是莊瑞豐於97年1 月28日給伊的,因莊瑞豐於97年1 月4 日將汽車送至伊修車廠更換煞車油、雨刷片、輪胎等物品,修車款共1 萬300 元,伊向莊瑞豐要修車款時,莊瑞豐就拿這張面額6 萬8 千元的支票給伊,要伊將差額部分簽發支票找付,伊簽發1 張面額4 萬7,300 元的支票給他,支票有兌現,伊於偵查中說莊瑞豐曾拿5 張客票來支付修車款或購車款,且客票面額都較大,要求伊簽發支票找付差額,其中有次要求伊同時簽發2張支票以便他交予不同人,伊記得該次其中1張支票面額是7千多元正確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另 案被告莊瑞豐於偵查中供述情形(見B4偵查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莊瑞豐所交付予甲○○之支票5紙(其中1張為附表一1所示支票,另4張面額分別為6萬7,500元及8萬 6,000元、9萬8,6 00元、6萬6,000元、發票日為97年4月15 日及均為97年5月30日,詳附表二)及退票理由單5紙、汽車保養場車歷明細表2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 本6紙附卷可稽(見B4偵查卷第53至63頁)。又依上述支票 存根記載,甲○○於97年1月28日分別簽發面額分別為4萬 7,300元及7,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 日之支票予莊瑞豐,金額合計為5萬4,80 0元,再加上97年1月4日積欠之修車款共計為6萬5,100元,與票面金額僅差 2,900元而不足7,200元,參以證人甲○○及另案被告莊瑞豐均陳稱差額(按票面差額部分即係以支票借款)有先扣除利息部分(見B4偵查卷第28、44頁),及上述汽車保養場車歷明細表記載97年1月4日車牌XT-670 8號汽車修車款10,300元,而7,200元係96年10月1日積欠之修車款等情(見B4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另案被告莊瑞豐於98年1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甲○○之復修車款時,應僅 係支付97年1月4日積欠之10,300元,並由甲○○預扣利息後,簽發面額分別4萬7,300元及7,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7 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支票2紙予莊瑞豐,使莊瑞豐持以兌現得款5萬4,800元無 訛。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00元是車牌 J8-1559號汽車之修車款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亦係支付 7,200元之修車款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應 以其偵查中之證詞及提出之證據較為可採。 ㈡又另案被告莊瑞豐於遭甲○○催討修車款而於97年1 月28日,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佯以支付證人甲○○小額修車款,並要求甲○○簽發近日支票找付差額,而詐得前述5 萬4,800 元之前,即曾因甲○○催討積欠之5 、6 萬元購車款,而於96年年底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向甲○○佯稱該支票係向客戶收來之客票,定屆期提示付款,要求以該支票支付車款並要求甲○○找付差額,致使甲○○誤信為真,而找退現金予莊瑞豐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B4偵查卷第43、50頁、B3偵查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66頁),且莊瑞豐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及鑫仁企業社在金融行庫之96年至97年間之退票張數分別為104張及381張,退票金額分別達2,456萬7,741元及2億1,580萬7,911元等情,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 B3卷第45至66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元登公 司,於96年8月9日設立後旋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無進銷項紀錄,惟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等4家行庫請領支票使用 ,且於97年間之退票張數高達439張、面額高達1億2, 304萬3,627元等情,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及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A2卷第31頁、第110至125頁),上述發票人之支票顯係密集大量高額退票,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均係虛設公司而無法兌現之坊間俗稱之「芭樂票」無訛。堪認另案被告莊瑞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際,即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則其交付無法兌現之該支票予告訴人甲○○資以矇混,取得甲○○之信賴,用以訛詐甲○○交付差額票款,顯見其確有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而莊瑞豐既在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甲○ ○詐騙金錢之前,即於96年12月底已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向甲○○詐取支票面額與購車款之差額,已如前述,顯見其於97年1月4日送交上開汽車予甲○○更換煞車等物品之前,已無支付之能力,亦無支付之意思,而有詐取該煞車等物之犯意,其於遭催討修車款時,另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佯稱 支付小額修車款以騙取甲○○找付之差額,應係另行起意,是其此部分之詐欺所得應為甲○○找付差額所簽發並且已兌現之票款5萬4,800元,是起訴書認莊瑞豐係以此支票佯以支付購車價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者,另案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由己○○提供其前妻凌里娟之年籍資料,再由該女子假冒凌里娟,於97年3 月5 日,在上址檳榔攤向西部公司業務員佯稱該檳榔攤生意頗佳,要向西部公司訂購香菸等貨物販售云云,並冒凌里娟名義與西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使該公司業務員隋風彬誤信為真,而接續依購貨要求,交付香菸等貨物,該女子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以取信隋風彬,再要求購買及更換商品,使西部公司合計交付14萬3,045 元貨物與該女子之事實,業據證人隋風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伊去檳榔攤都有看到己○○在該處包檳榔等語(見A1偵查卷第27、28頁、A6偵查卷第5、6頁、A7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凌里娟於偵查中陳稱:西部公司買賣合約 書上之身分證資料確是伊的資料,但該契約不是伊簽名的,伊前夫己○○與他太太有開過檳榔攤或小吃部,可能是伊前妻太太冒用伊的身分資料等語(見A6偵查卷第31、32頁),並有西部菸酒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買賣約定書、銷售貨物憑單、應收帳款單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憑(見A6偵查卷第3至8頁),參以此張支票發票人即元登公司,於設立後旋即遷移不明,且無進銷項紀錄,卻向4 家行庫申設支票帳戶,且於97年間密集大量高額退票,足見附表一之支票係虛設公司而無法兌現之坊間俗稱之「芭樂票」,已如前述,堪認另案被告己○○及該假冒其前妻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支票之際,即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則其等交付無法兌現之該支票予告訴人西部公司之業務員隋風彬,用以訛詐隋風彬交付貨物,可見其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燃至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伯爵」,其出資4 、5 萬與「伯爵」合夥經營允達及元登公司,其不知「伯爵」出資多少,也不知「伯爵」的真實姓名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然被告係於96年4 月14日、4 月23日及6 月8 日以允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設支票帳戶,又於同年5月8日、8月22日、8月24日及10月3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有上開行庫函文及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A2卷第41、44、52、60、82、93、97頁以下),則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向7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提 供予尚不知真實姓名之「伯爵」使用,已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謹慎情形相悖;況依被告所辯其僅出資3、5萬元,公司規模不大,竟需開立多達7個支票存款帳戶以因應交易需要, 更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亦坦承,當初是因為「伯爵」表示自己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所以要其去申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伯爵」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在明知「伯爵」原有票據信用之問題,復在毫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及該帳戶印鑑章一併交付予「伯爵」使用,以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堪信其對於該收用支票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顯有與「伯爵」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而被告所授權「伯爵」請領之空白支票中,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由另案被告莊瑞豐及己○○分別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再分別用以向告訴人甲○○及西部公司之業務員隋風彬詐欺取財,亦見被告與「伯爵」及其所屬販賣芭樂票集團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至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謂:「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同院77年度上字第2135號判決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丙○○明知其前揭帳戶之支票無法兌現,將其前揭帳戶之支票交予綽號「伯爵」之成年人,亦預見可能供詐欺之用,仍將之交付予該成年人,嗣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分別為另案被告莊瑞豐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地自該「伯爵」所屬集團之成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依上說明,渠等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詐欺目的,堪認有詐欺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丙○○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前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提供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使被害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甲○○、西部公司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8年12 月 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允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允達公司)之意,且可預見其以允達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合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無資力還款之人,虛偽以上開帳戶之支票為還款擔保而向不知情者詐騙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 月8 日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提供給「伯爵」使用。嗣「伯爵」開立顯不可能兌現之面額39萬8000元、票號U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15日、付款人為合庫埔墘分行之支票1張,提供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上開支票向不特定執票人施用詐術,而戊○○(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輾轉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6年12月間,交付該支票給告訴人乙○○用以返還借款,嗣因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害人乙○○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事實。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查被告丙○○前曾於97年4 月間,因告訴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出告發,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31日偵查終結,認該案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件偵查影印卷宗可稽,而該件偵查卷宗,被告並未到庭陳述,而本案係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陳述,並調閱允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領取票據紀錄表、退票紀錄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表示允達公司自設立後,均無進銷紀錄,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且上開書面資料咸未於前案偵查中發現或調查,均係為新證據;況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詳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相較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乃一新事實,故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起訴書中漏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要件,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理由,然不影響法院依職權審酌本案審理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允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領取票據紀錄表、退票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允達公司自設立後,既無進銷紀錄,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在卷可證,可見允達公司係為實際營業之人頭公司,被告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並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交予「伯爵」之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伯爵」共同出資成立允達公司,因「伯爵」不能申請支票使用,要其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給他使用,其不知「伯爵」如何使用支票,其亦是遭「伯爵」所騙之被害人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戊○○於96年12月間,持發票日為97年3 月1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面額39萬8千元、發票人允達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票號UC0000000號支票1紙,向證人乙○○借調現金,並在該支票背書後交予乙○○,嗣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A3偵查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雖 堪認定。 惟一般民間持客票、遠期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中間,支票發票人或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借款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償還借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尚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屬施用詐術且自始無還款意圖,而構成詐欺罪。 ㈡證人戊○○為冠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木材加工業,乙○○則開設木材、家具公司,與戊○○之公司有業務往來,且於戊○○持本案上開支票向乙○○借調現金之前,認識十幾年來,彼此均曾以支票互相借調現金,嗣於本案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即97年3 月15日)前約3 、4 個月某日,戊○○再持本案上開支票向乙○○借款,因乙○○承包之工程交由戊○○加工,戊○○亦須發包給下游工廠買材料,完工後才能向其請款,其為培養戊○○信用,才如數借款予戊○○,戊○○以本案支票借調現金時並未詐騙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3頁至94頁),核與證人戊○○所陳借調情節大致相符(見A3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戊○○背書之上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A3偵查卷第3頁),顯見乙○○顯係因其與戊○○有業務往來,為避免戊○○信用不佳,才借款予戊○○,且戊○○持上開支票向乙○○借款時,亦未施用詐術,實難認戊○○有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被告辯稱:伊確有與「伯爵」合資開設允達公司及元登公司,伊以允達公司及元登申設之支票帳戶及所請領支票、印鑑章均交付「伯爵」使用,伊不知道「伯爵」會將支票交給他人去詐騙財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貳之一之㈣),且允達公司自設立後,既無進銷紀錄,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其卻向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等5 家銀行請領支票使用,且97年間之退票張數高達789 張、面額高達3 億4,854 萬5,6 95元等情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A2卷第11至25頁、第39頁),顯係密集大量高額退票,足見允達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公司,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坊間俗稱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然證人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並不知悉該支票係屬定不獲提示付款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戊○○明知上情及明知系上開支票5 張係屬「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仍持以向乙○○借調現金,自難認證人戊○○持票借調現金時即有詐騙故意。又佐以前述戊○○持上開支票向乙○○借款之前,即曾多次持客票向乙○○借調現金,交易均正常等情,尚難認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明知上開支票為坊間所謂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仍持之向乙○○借調現金,而有詐欺取財故意及犯行。況戊○○持上開支票向乙○○借調現金之事實,亦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復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法證明證人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係屬正犯之戊○○既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則依從屬性原則,被告雖申設上開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付「伯爵」之人使用,亦無成立任何幫助戊○○詐欺取財之餘地,甚為顯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戊○○持向乙○○借調現金之上開支票雖屆期不獲兌現,然並不得以此即認戊○○明知所交付之支票為坊間所謂之「芭樂票」(或「人頭支票」)及有詐騙故意,且依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證人戊○○有對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乙○○之犯行。而公訴人認屬正犯之戊○○既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所揭示之從屬性原則,被告即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表一: ┌─┬─────┬──────┬────────┬─────┐ │編│票號 │發票日/面 額│發票人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1 │FC0000000 │97年5月30日 │元登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 │號 │6萬8千元 │丙○○(代表人)│行松山分行│ │ │ │ │ │ │ ├─┼─────┼──────┼────────┼─────┤ │2 │LH443094號│97年4月19日 │同上 │合作金庫商│ │ │ │7萬9,540元 │ │業銀行松山│ │ │ │ │ │分行 │ └─┴─────┴──────┴────────┴─────┘ 附表二: ┌─┬─────┬──────┬────────┬─────┐ │編│票號 │發票日/面 額│發票人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1 │AB0000000 │97年4月15日 │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安泰商業銀│ │ │號 │6萬7,500元 │司、陳金興(負責│行信義分行│ │ │ │ │人) │ │ ├─┼─────┼──────┼────────┼─────┤ │2 │UC0000000 │97年5月30日 │鑫仁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 │ │號 │8萬6,000元 │陳膺仁(負責人)│行南內湖分│ │ │ │ │ │行 │ ├─┼─────┼──────┼────────┼─────┤ │3 │UC00000000│97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 │ │號 │9萬8,600元 │ │ │ │ │ │ │ │ │ ├─┼─────┼──────┼────────┼─────┤ │4 │AB0000000 │97年5月30日 │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安泰商業銀│ │ │號 │6萬6,000元 │司、陳金興(負責│行信義分行│ │ │ │ │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