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銘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許哲彥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詹文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慶諭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楊朝平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張崇信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林憲政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王泰森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陳嘉雯 陳顯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劉育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世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89、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均無罪。 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部分無罪。 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A○○、己○○、午○○、卯○○、乙○○均無罪。 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 一、酉○○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局長(自民國95年5 月2 日任職至97年5 月1 日停職),綜理三河局所有業務;壬○○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水利署所發包「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以下稱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程變更之審核,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負責該流域之維護、管理業務;上2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地○○、黃○○(只參與二期部分)、E○○(只參與一期部分)、癸○○(只參與期部分)4 人,分別係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茂公司)之負責人、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盛公司)之業務經理、允而富有限公司(以下稱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B○○係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C○○係B○○之弟;丁○○(只參與一期部分)、H○○、C○○,均受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B○○所雇用,分別負責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上8 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 二、緣水利署於94年間,辦理筏子溪一期工程案之發包作業,事前由水利署委託式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式新公司)規劃工程之設計業務,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而該工程屬水利署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第一類工程,設計之初稿審核、監造等業務,交由三河局負責執行。 三、於94年8 月間,澤佑公司之工程師寅○○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預算書初稿,送交三河局及水利署審核。寅○○設計該工程廢棄物清運預算之編列,係以「承包廠商自行清運永安橋下成堆垃圾,粗估體積約10立方公尺,清運費用總計約1 萬餘元上下」為基準。上開工程於94年11月28日開標,並採工程、砂石聯合承攬方式,且工程標限定須具甲級執照之廠商,詎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B○○為求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B○○借得本無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岳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使該標案書面上具有凱傑砂石行與東岳營造聯合承攬之形式,並以預算價格之7 折得標,其工程標價為5,359 萬元、土石標價9,574 萬6,907 元,收購土石之契約價格為每立方米(同立方公尺)391 元(以體積計價)。該地盤上1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及廢棄物分篩費,單價分別為每噸916 元、763 元及382 元,合計清運費用為8338元。 四、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5年1 月9 日開工,於同年2 月間,土石標廠商B○○向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於95年2 月16日,B○○以東岳公司名義發函三河局派員會勘,以釐清清運之責任歸屬,水利署於同年3 月3 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嗣雙方約定應將筏子溪一期掩埋之廢棄物中,代號B2-1 及B5 等級土石(依上開契約屬無價料)清運,並載至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處理。B○○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筏子溪一期工地清運上開代號B2-1 及B5 土石後,僅由B○○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俗稱「棄土證明」),實際上並未將棄土證明4 聯單之第2 聯交付司機持交土資場,逕由司機簽名後,將所載送之代號B2-1 及B5 土石逕行載往他處,實際上並未將代號B2-1 及B5 土石載至合法土資場內卸下處理。事後由B○○或其指定該公司人員同具犯意聯絡之丁○○、H○○、C○○,統一將收集之4 聯單交由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B○○同具犯意聯絡之地○○、E○○、癸○○,於上開4 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4 聯單之第4 聯持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B○○留存,並持第1 聯向三河局陳報,表示完成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使具形式審查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對清運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詳情如下:B○○於95年間,原估算廢棄物中含有混凝土塊及磚塊(即編號B5)之土石數量約2 萬0395立方米,其洽請大盛土資場之經理E○○報價後,協議B5之棄土以每立方米250 元之價格,交大盛土資場處理,並預付E○○一半之處理費用267 萬6844元。嗣後因B○○要求E○○同意載運司機於進場拍照(即繞場)後,不傾倒土石,另將土石轉運出售他人,E○○因雇用載送清運廢棄物之長緯通運公司不願配合,B○○遂於96年1 月8 日,去函三河局,減少入大盛土資場之B5收土量,修改為1 萬2609立方米,而B○○已預付大盛土資場之處理費,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間,由B○○以每立方米30元之代價,向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E○○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以抵沖預付款。B○○又分別徵得同具犯意聯絡之統發工程行之經理地○○、允而富土資場之負責人癸○○同意,地○○遂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同意以每立方米40元之代價;癸○○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14日止,以每立方米35元之價格,開立不實之「棄土證明」,於B○○所雇用之砂石車司機運送少量廢棄物象徵性進場,供土資場影印留存司機駕照、行照及拍照等,備主管機關查核之用,其中部分車次進場傾倒、部分僅繞場,其餘均未實際將土方運送至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土資場卸下處理。而統發土資場及允而富土資場因好配合,B○○共計向三河局陳報4 次調整清運數量,統發土資場原陳報之B2-1 數量由2 萬6060立方米增加為4 萬2427立方米,並增加B5 數量為2000立方米,允而富土資場部分原陳報之B2-1 由1 萬2808立方米增加為2 萬2308立方米。總計B○○於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申報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共17萬2565.91 噸(8 萬3114立方公尺)(詳見附件一所示)。其中經統計B○○於一期工程共向統發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4 萬3488立方米、向大盛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9657.95 立方米、向允而富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1 萬7521.9立方米,合計共7 萬0667.85 立方米。 貳、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 一、水利署復於96年7 月3 日,發包筏子溪二期工程,採工程、砂石聯合承攬方式,且工程標限定須具甲級執照之廠商,詎B○○為求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B○○借得本無意參與上開標案之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帶春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使該標案書面上具有凱傑砂石行與帶春營造聯合承攬之形式,而順利得標:工程標為6,462 萬5,337 元、土石標為8,688 萬2,016 元,土石收購契約價格為每公噸312 元(以重量計價)。上開工程,仍由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公司之工程師寅○○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並由陳志嘉協辦該工程。亦由三河局負責工程之監造。 二、B○○得標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筏子溪二期工地清運上開代號B2-1 及B5 土石後,僅由B○○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實際上並未將棄土證明4 聯單之第2 聯交付司機持交土資場,逕由司機簽名後,將所載送之代號B2-1 及B5 土石逕行載往他處,實際上並未將代號B2-1 及B5 土石載至合法土資場內卸下處理。事後由B○○或其指定該公司人員同具犯意聯絡之H○○、C○○,統一將收集之4 聯單交由總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B○○同具犯意聯絡之總茂公司負責人黃○○、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地○○,於上開4 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4 聯單之第4 聯持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B○○留存,並持第1 聯向三河局陳報,表示完成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使具形式審查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對清運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詳情如下:由B○○於96年10月間、97年1 月間至97年6 月間止,分別向黃○○、地○○購買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有載送至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之不實「棄土證明」,其中總茂公司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廢棄土代號B2-1、B5分別為1 萬7,030 立方米、7,423 立方米,B○○向黃○○購買棄土證明之代價B2-1、B5,分別為每立方米30元、150 元,黃○○合計得利162 萬3,750 元;統發工程行地○○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廢棄土B2-1共8,043 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稅外加)之代價,合計開立不實之棄土證明得利33萬7,428 元。經統計B○○於二期工程,共向統發工程行購買不實棄土證明8,043 立方米、向總茂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2 萬4453立方米,合計共3 萬2496立方米。 參、酉○○、壬○○收受不正利益情形: 酉○○、壬○○2 人均明知B○○為筏子溪一、二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等2 人在監督管理該筏子溪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詎B○○因急於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驗收業務順利進行,而基於對酉○○、壬○○不違背職務範圍加以行賄之概括犯意,接續對酉○○、壬○○提供喝花酒等不正利益(B○○此部分尚不成罪,詳見後述)。而酉○○、壬○○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主動或被動接受B○○於下列時間,招待酉○○赴下列「九龍理容KT V酒店」、「楓之林理容KTV 」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且透過「九龍理容KTV 」幹部花名「秀秀」之辰○○居間安排、掩護處理帳款,由B○○支付酉○○與女友亥○○前往「九龍理容KTV 」、「楓之林理容KTV 」之消費款項;招待壬○○前往九龍理容KTV 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並由B○○支付壬○○九龍酒店理容KTV 之消費款項。嗣後被告酉○○、壬○○果依被告B○○請託,而協助關切上開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先批示採土計畫書、協助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利驗收工程之進行。酉○○、壬○○以此方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詳情分別臚列如下: ㈠、酉○○收受凱傑砂石行B○○不正利益部分: 1、於96年4 月2 日下午4 、5 時許,B○○邀酉○○至楓之林理容KTV 招女陪侍,B○○為拉攏酉○○,當場開20瓶麥卡倫牌洋酒,並支付酒帳、坐檯帳款計12萬2500元。 2、於96年8 月3 日,酉○○偕同女友亥○○至九龍理容KTV 接受B○○招待,席間由亥○○要求熟識之該理容KTV 內4 、5 名女侍坐檯陪侍,由B○○支付帳款2 萬1100元。 3、於97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壬○○先行抵達九龍理容KTV 後電邀B○○前來招待,席間壬○○再於15時30分透過辰○○催促B○○前來,B○○到場後再於18時透過辰○○邀酉○○前來接受招待,酉○○亦到場接受女侍坐檯招待,當日亦由B○○刷卡支付款項3 萬300 元。 ㈡、壬○○收受凱傑砂石行B○○不正利益部分: 1、於97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凱傑砂石行乙○○招待壬○○至九龍理容KTV 召女侍坐檯飲酒作樂,迄同日7 時許,同轉赴浩源餐廳參加凱傑砂石行尾牙餐會,由乙○○支付帳款1 萬50元,事後向凱傑砂石行報帳。 2、於97年2 月5 日下午,壬○○偕同事吳榮利至九龍理容KTV ,並以電話要求B○○前來,B○○於該日下午6 時許到場,為促壬○○儘速簽辦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到場後即告知該理容KTV 大班辰○○將支付當日消費帳款,B○○因與岳母、配偶另有邀約先行離席,於該日下午8 時返回該理容KTV ,迄該日下午9 時23分離開,由B○○刷卡支付帳款1 萬4150元。 3、於97年2 月22日下午,B○○與友人劉瑞榮、王阿吉等人於九龍理容KTV 飲宴,壬○○主動去電B○○表示將前來接受招待,壬○○於到場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主動向B○○要求與該理容KTV 編號213 號女侍J○○出場,B○○遂透過大班辰○○向J○○示意儘量服侍壬○○,出場期間,壬○○曾要求與J○○性交易遭拒,當日消費及出場費用由B○○刷卡支付帳款4 萬1750元。 4、於97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壬○○先行抵達九龍理容KTV 後電邀B○○前來招待,席間壬○○再於下午3 時30分許,透過辰○○催促B○○前來,B○○到場後再於下午6 時許,透過辰○○邀酉○○前來接受招待,酉○○亦到場接受招待,當日亦由B○○刷卡支付款項3 萬300 元。 5、於97年4 月18日,壬○○接受B○○招待至九龍理容KTV 娛樂飲宴,由B○○刷卡支付招女陪侍費用1 萬7300元。 二、案經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B○○及其選任辯護人等爭執庚○○、G○○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反面),而證人庚○○、G○○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共同承攬,不是借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81、84頁),核與渠等於調查站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而渠等嗣於偵查中所述又與調查站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查證人庚○○、G○○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並未陳述有遭警員強暴、脅迫或不當利誘、指導證述之情形,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無被告B○○同庭之壓力,記憶應較清晰可信,更何況,渠等於案發當時,較少衡量本身利害得失,所謂案重初供,應較渠等嗣於本院作證時可採(於本院因畏懼本身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刑責,自難據實陳述),且渠等嗣於偵查中所述又與調查站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檢察官更無不當取供之情事,故本院認渠等於調查站陳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渠等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B○○而言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酉○○、壬○○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B○○、申○○、亥○○、J○○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B○○、申○○、亥○○、J○○、徐玉瑛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已久,對當時記憶已模糊,或因迴護酉○○而故為不同陳述,或因記憶因素略有出入(詳見後述),本院認渠等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並未陳述有遭警員強暴、脅迫或不當利誘、指導證述之情形,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復有監聽譯文為佐,記憶應較清晰可信,故本院認渠等於調查站陳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認定有無接受不正利益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渠等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酉○○、壬○○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列證人辰○○、亥○○、J○○、申○○、庚○○、G○○、天○○、許秋田、劉士潭、許文鴻、許慶昦、張家毅、甲○○、王三郎、葉金泉、許文耀、林一郎、劉昌苗、卓文盛、張銀河、賴國盛、莊焜堯、李國虎、楊世豪、林文榮、吳木榮、江佳國、李佳明、吳文勝、陳志仰、陳炎福、巳○○、范振良、李雙財、曾雍哲、宋文賓、陳詠昌、林玟耀、李順健、蔡勝仿、邱展詮、B○○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被告等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除以上爭執外,其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所作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之司法警察官提出聲請核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施行前)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本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為偵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信被告等所為確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犯罪手法又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堪認本件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合於法定程序。更何況,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問題,本案涉及公務員貪污之重罪,對公共利益、國家權益影響甚鉅,實施上開監聽對被告等之人權縱有影響,然上開監察錄音既確係其等對話並無造假之嫌,權衡兩者輕重,仍以公共利益之保障為先,認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當。 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檢察官查扣之書證與物證,乃臺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依據原審核發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而合法所取得(共有證物13箱);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書證或被告提出調查之書證,俱屬公文書如水利署或第三河川局之函稿、簽註單、行政規章、命令等,又下列九龍理容KTV 、楓之林理容KTV 所製作之刷卡單存根、統一發票存根聯等,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再者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上開書證與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借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當時是分別與庚○○、G○○共同承攬,並非借牌云云。惟查: ㈠、被告B○○於調查站中曾自承:「東岳營造公司負責人庚○○隱名於我名下出資500 萬元」、「筏子溪一期工程中,有關水岸整建、景觀改善工程以及土石標售部分等業務均是我全權處理,如工程分包、資金調度皆是我全程負責執行,鐘雲成、李春玲、劉瑞榮及庚○○等股東均未參與」等語(見偵卷21第7 頁),苟庚○○確有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何須以隱名方式出資?又為何完全未參與承攬工程之處理、決策?此實不合常情,委有可疑。 ㈡、證人庚○○於調查站中證稱:「我於95年間承攬水利署發包之筏子溪一期工程,係我同鄉友人凱傑砂石行負責人B○○告知我有此工程標案,筏子溪一期工程共包括工程標及土石標部分,因B○○想要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的土石標部分,需要一家營造公司與B○○配合共同投標,因此便找我東岳營造公司來投標工程標部分,B○○借用東岳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標投標,所有領標、投標、估價、填寫標單、參與開標等業務都是由B○○負責,由我配合B○○指示辦理」、「我容許B○○借用東岳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因B○○告訴我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承包商需要有甲級營造資格,而南投縣、埔里鎮具有甲級營造資格的營造公司只有4 間,我與B○○既是同鄉友人關係,平時業務上也常有來往,因此B○○向我提出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之要求後,我便答應其要求」、「我容許B○○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設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凱傑砂石行負責人B○○,筏子溪一期工程開工時我曾應B○○要求到工程現場,第三河川局公務員到工程現場督導考核時我也會配合到場‧‧我並末實際負責該工程之現場施工,B○○也不曾主動告知我筏子溪一期工程的施工狀況」、「我容許B○○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B○○約定給我東岳營造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標合約金額5,359 萬元的5%金額作為代價‧‧我要求B○○必須提供合約價95% 部分的發票供我作帳,至於B○○和下包商之間如何協調、如何取得發票,我並不清楚,要問B○○才清楚;因為當時我是第1 次出借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予B○○承攬該工程,現場工程也是由B○○全權處理」、「(問:你前述B○○約定給東岳營造之代價為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標合約金額的5%,與一般借牌之行情價7%至1 成不符,你如何解釋?)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契約總價中已將營業稅5%項目包含在內,因此東岳營造向第三河川局請領工程款時,第三河川局撥付之工程款內即已包含應繳納之營業稅,我東岳營造不需另外支付營業稅,因此前述B○○約定給東岳營造工程標合約金額5%之代價,係扣除營業稅費用後的利潤」等語(見偵卷9 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借牌給B○○投標可獲得多少報酬?)我可獲得土木標工程款的5%,砂石標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問:河川局筏子溪一期工程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你有無實際派工監工?)沒有,都是凱傑B○○負責」、「(問:為何你借牌的報酬只有5%,低於行情7%至10% ?)我覺得差不多,我也不知行情價,我們發票開給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金額裡面已經內含營業稅」等語(見偵卷9 第119 頁)。證人庚○○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㈢、證人G○○於調查站中證稱:「該筏子溪二期工程招標訊息是B○○告訴我的,B○○告訴我他有意投標該工程,筏子溪二期工程分為土石標與工程標,採聯合標,但因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限定須營造公司方可投標,凱傑砂石行不符合投標資格,B○○便於該工程投標前找我協議,由帶春營造公司出具名義投標‧‧帶春營造公司與凱傑砂石行並訂定協議書,依契約金額51% 比49% 之比例來分,再將該協議書送交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我本人G○○提供工程標部分的估價單草稿給B○○,再由凱傑砂石行B○○負責統一處理有關領標、填寫標單、估價、投標及參與開標等業務,我本人G○○僅負責在相關投標文件上簽名並蓋公司大小印,我並將公司大小印交由凱傑砂石行B○○參加投標」、「(問:帶春營造公司在得標前述筏子溪二期工程後,帶春營造公司你本人與凱傑砂石行B○○,有無確實依前開協議內容辦理?)沒有,雖然依該協議書是由帶春營造公司、凱傑砂石行分別負責工程標、土石標售部分,但是我與B○○並未依前開協議內容辦理,後來筏子溪二期工程之現場實際施作,全部均是由凱傑砂石行B○○主導」、「筏子溪二期工程實際負責人為凱傑砂石行B○○,實際負責現場施工為凱傑砂石行的C○○,至於該工程之下包廠商亦是由B○○負責尋找,我並無實際負責該工程之現場施工」、「我並未實際負責該工程之現場施工,所以我沒有就該工程提供任何施工意見,均是由凱傑砂石行B○○、C○○負責現場施工事宜」、「(問:你容許B○○借用帶春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我筏子溪二期工程,代價為何?)因為帶春營造公司提供名義給凱傑砂石行B○○參加筏子溪二期工程之投標,需要負責處理行政文書及管理人員工資等,所以依工程界慣例,B○○答應給我總工程款6%(約360 萬元)的管理費,但由於該工程目前尚未完成驗收,也未取得工程款,所以我迄今尚未領到任何管理費」、「我需要負擔的管理費合計約170 餘萬元,約占總工程款6%(約360 萬元)之一半,另一半(約180 餘萬元)之金額才是我出借公司名義予B○○所淨得之代價」、「(問:帶春營造公司有無實際負責與三河局之間的公文往來業務?)沒有,帶春營造公司並無實際負責與三河局之間的公文往來業務,均是由凱傑砂石行B○○以帶春營造公司名義,與三河局之間進行公文往返」、「我沒有入股B○○得標承攬上述我筏子溪二期工程,並朋分利益,只有依慣例在工程結算後會向B○○收取6%的管理費,但我迄今均未領到任何管理費」等語(見偵卷947 頁反面至4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借帶春營造公司的牌給B○○投標筏子溪二期工程?)因為B○○說有共同投標的工作,可以一起合作,帶春營造符合資格,領標、投標、寫標單都是B○○負責,總價我有稍微看一下,押標金是B○○出的」、「我有資格但是沒有資金,工程都是B○○在做」、「(問:你借牌的代價為何?)工程款總金額的6%)」、「工程實際的業務都是B○○在負責」、「(問:《提示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你和B○○共同簽訂?)是,這是送到河川局投標的協議書,至於我和B○○所講的6%沒有簽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卷9 第56至57頁)。證人G○○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㈣、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觀之證人庚○○、G○○於調查站、偵查中上開證詞可知,渠等一再證稱是借牌給B○○,完全沒有參與工程施作,均由B○○負責,一約定拿取5%利潤,一約定拿取6%利潤等情甚明,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清晰,應無誤記可能。又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出借名義予他人承攬工程者,乃有刑責處罰問題,衡情,趨吉避兇乃人之天性,苟無上開出借事實,被告庚○○、G○○否認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上開情事?更何況,渠等所述約定自B○○處獲取固定利潤趴數,核與借牌之支付金額行情相符,且苟庚○○、G○○果真有共同承攬工程之意,而非單純出借名義給B○○投標,依工程運作實務,自應由渠等自行負擔工程施作之管理、操作、風險、利潤,自不可能約定由B○○給付渠等固定利潤趴數,其理至明。據上,足認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言,應是尚未及衡量利害得失,因而據實陳述事實甚明。嗣於101 年1 月18日證人庚○○、G○○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渠等均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B○○共同承攬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6至88頁),惟渠等所述共同承攬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作過程、利潤之分配,顯與工程實務不合,已見前述,足見實無共同承攬之真意明確,渠等嗣於本院更易之證述內容,乃係畏懼本身涉及政府採購法刑責,而故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認因帶春營造異議,而水利署以異議有理由而處分不刊登採購公報乙節(見本院卷四第94頁),核屬行政處分部分,且水利署並未說明理由,對本院上開心證,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投標工程標與土石標售標採共同投標之開決標作業注意事項、開(決標)紀錄表、共同投標協議書、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6至108 頁),事證明確,被告B○○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行使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B○○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15 頁反面);被告地○○、黃○○(只參與二期部分)、E○○(只參與一期部分)、癸○○(只參與一期部分)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8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丁○○、H○○、C○○供述四聯單留在地磅室,未交由司機帶走等語及司機即證人天○○、許秋田、劉士潭、許文鴻、戌○○、張家毅、甲○○、王三郎、葉金泉、許文耀、林一郎、劉昌苗、卓文盛、張銀河、賴國盛、莊焜堯、李國虎、楊世豪、林文榮、吳木榮、江佳國、李佳明、吳文勝、陳志仰、陳炎福、巳○○、范振良、李雙財、曾雍哲、宋文賓、陳詠昌、林玟耀、李順健、蔡勝仿、邱展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依地磅人員指示在四聯單上簽名沒帶走等情相符,並有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附卷可稽(參附件四扣案證物第二、七、八箱,其中允而富公司之棄土證明只製作至96年2 月14日止),足認其等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丁○○(只參與一期部分)、H○○、C○○固均承認其等有分別在一、二期棄土證明四聯單上簽名(丁○○只有參與一期部分),並要求司機簽名後,將棄土證明四聯單留在地磅室,未交由司機帶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在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當時在工地地磅室,伊等只單純負責處理過磅事宜,因為司機之前將廢棄物四聯單帶出去,經常遺失,公司才要求伊等統一收起來帶回公司,伊等並不知司機載運土石出去後會載往何處,只是依公司交代行事,亦不知四聯單後續的流程如何處理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答辯詳參附件三)。惟查:參諸上開司機許文鴻、戌○○、張家毅、甲○○等人於偵查中亦明白證稱:上開四聯單並沒有交一聯給他們,地磅的人說這些東西是要交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做資料等語明確(見偵卷11第162 頁),再觀以卷附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可知,其上已明白記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士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本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主辦機關可視情況自行加聯,且其上亦記載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之欄位,足認被告丁○○、H○○、C○○應均清楚棄土證明之流程甚明。而被告B○○既係被告丁○○、H○○、C○○之僱用人,進而要求其等負責地磅業務,被告B○○既認為此棄土證明甚為重要,而指示被告丁○○、H○○、C○○須要求司機簽名後即留下,不要交給司機帶走等情,若被告丁○○、H○○、C○○確實不知清運流向,衡情,應會質疑不是應隨同司機持往合法士資場簽名?其等既辯稱不知情,為何從未質疑、從未詢問去向?反面言之,若其等有向被告B○○詢問,則被告B○○身為老闆,為要求其等3 人做好控管工作,理應會告知司機清運去向,並未悖離常情。復參諸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稱:當天要外運的廢棄物及有價砂石均是由B○○及C○○決定並調度車輛來載運到何處、我在與司機接洽時,許多司機均有告訴我B2-1 是要直接載運到麗榮及天台等砂石場、詹文有時會指示我要求每天的前一、二車司機繞道至上述統發、允而富等士資場拍照及留資料後,再載運至指定之砂石場卸貨等語(見偵卷12第313 、314 頁反面、第315 頁益證被告丁○○、H○○、C○○3 人對司機未將土石載至士資場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據此,足認被告丁○○、H○○、C○○就此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B○○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其等3 人猶以上詞為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B○○、地○○、黃○○、E○○、癸○○、丁○○、H○○、C○○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酉○○、壬○○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固承認其於95年5 月2 日至97年5 月1 日停職期間,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為公務員,知悉B○○為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作廠商,及其並未於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期間有何圖利廠商、違背職務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96年4 月2 日伊出差至臺北,並未接受B○○招待至楓之林理容KTV 消費;96年8 月3 日當天伊並未至九龍理容KT V消費;97年2 月27日在楓之林理容KTV 伊係與亥○○、同學顏沛華消費,並非接受B○○招待;97年3 月10日伊並未前往九龍理容KT V消費云云,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酉○○辯稱:酉○○確未曾在上開4 次時間接受B○○招待,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並非酉○○職務範圍,應不為罪等語(答辯詳參附件三);被告壬○○固承認其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為公務員,知悉B○○為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作廠商,其並未於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期間有何圖利廠商、違背職務行為,及其有於97年1 月25日接受乙○○招待至九龍理容KT V消費,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22日有接受B○○招待至九龍理容KT V消費(即俗稱喝花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並非伊職務範圍,是由水利署人員負責。97年1 月25日伊不是接受B○○招待;伊並未在97年2 月19日、97年4 月18日前往九龍理容KT V接受B○○招待,97年3 月10日伊只有去一下九龍理容KT V就離開,並未接受B○○招待云云,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等亦為被告壬○○辯稱:壬○○97年1 月25日、97年2 月19日、97年3 月10日、97年4 月18日未接受B○○招待,97年1 月25日是接受乙○○之招待,且壬○○承認有接待B○○者亦無對價關係,應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責等語(答辯詳參附件三)。惟查: 1、被告酉○○於95年5 月2 日至97年5 月1 日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壬○○為三河局課正工程司,為上開筏子溪一期主辦,其等2 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業據被告酉○○、壬○○2 人供承在卷,並有人事室銓敘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委無疑義。 2、認定被告酉○○有收受B○○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參諸被告酉○○於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6年4 月2 日我絕對沒有去過,我是曾經和吳榮利去過,但是並不是96年4 月2 日」、「筏子溪我一、二期工程期間我是有去過KTV ,有碰過B○○,他有過來敬酒,我都是和我朋友戴沼澤去的,我也有曾經跟宙○○去過,但是從來都沒有跟己○○、戊○○一起去過。在我去的這幾次,我曾經碰過B○○一、二次,我的朋友亥○○也有跟我去過,次數不記得了,有一段時間常跟我去,顏沛華偶爾會跟我去」、「(問:你之前為何曾在警、偵訊時提到忘記到底有無B○○幫你付錢買單、B○○有無在你不知道的情況下付錢,你也不知道等語?有何意見?)《提示96年8 月2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沈默不答」、「(問:到底有無接受B○○的招待?)事實上我也記不清楚了。因為和廠商都是會有一些交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復參以被告酉○○於98年8 月25日調查站中供稱:確曾與亥○○兩人或是伊一人去過楓之林理容KTV 、九龍理容KT V,也曾在楓之林理容KTV 巧遇B○○,已經不確定確切日期,有時伊自己會付帳,有時朋友間互相請客,伊不確定是誰付帳,B○○有無有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付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16第195 頁反面),準此,苟被告酉○○苟確實未曾在上開時間接受B○○招待,為何會於調查站中供稱不知B○○有無幫其付帳,嗣又於本院中供稱:事實上記不清楚了,和廠商會有一些交際等語?且被告酉○○既供稱已記不清楚確實日期,足認記憶非佳,而證人B○○為付錢者,對何時請客付費理應記憶較深刻,且調查員既有提供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監察譯文,供證人B○○、亥○○思慮過篩,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衡之常情較清晰,足認渠等證詞尚非無據,再者,渠等與被告酉○○間並無何仇恨過節,甚至,渠等均因業務關係有巴結討好被告酉○○之需求,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酉○○之可能,故若無反證,被告酉○○自難空口質疑證人B○○、亥○○下列所述證詞有何不實。 ②、96年4 月2 日部分: ⑴、業據被告B○○於98年5 月25日調查站中證稱:「(問:《提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至97年12月鐵木真舞廳(即楓之林理容KTV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 頁》依該發票查核清單記載,發票號碼SU00000000面額116,667 (含稅)之發票,由凱傑砂石行報帳減抵稅額,該消費是否為你前述招待酉○○等人至楓之林酒店喝花酒之費用?)《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發票號碼SU00000000面額116,667(合稅)之發票確實是我於96年4月間招待酉○○喝花酒的費用,因為我當天約開了20瓶麥卡倫的洋酒,每瓶酒5000元,且當時有買10瓶送10瓶的活動,光是酒錢就花了5萬元,所以該次招待酉○○喝花酒的費用才會高達 11萬餘元,又因為我是當天飲宴的主人,且酉○○為主賓,為了不失禮才會開了20瓶酒。」等語(見偵卷21第41頁反面至42頁); ⑵、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於調查站供稱,96年4 、5 月間,酉○○至我子溪一期工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分篩施工狀況,當晚你招待酉○○至楓之林酒店消費,共花了11萬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在楓之林酒店人員,除酉○○外,是否還有第三河川局的己○○、宙○○?)是」、「(問:為何要招待酉○○等人去楓之林酒店?)因為我剛標到這邊承包工程,希望工程能順遂,請款順利,所以才邀請他們」、「(問:楓之林酒店是否你有女陪侍的酒店?)是」等語(見偵卷6 第73頁); ⑶、復於98年8 月17日偵查中具結供稱:我有招待過酉○○、壬○○,我招待酉○○是到九龍、楓之林各1 次,只是去喝酒,有叫小姐在場倒酒,這2 次酉○○都沒帶小姐出場,第1 次喝比較多是在楓之林,共11萬多元,那天開30幾瓶酒,這是第1 次我跟局長酉○○吃飯,是吳榮利介紹的」等語(見偵卷13第154 頁); ⑷、嗣於本院98年9 月10日訊問時供稱:「招待壬○○四次及河川局局長酉○○兩次,就是96年4 月2 日、96年8 月3 日這兩次‧‧96年4 月2 日我是招待吳榮義,就跟我說要介紹一個人給我認識,就是介紹酉○○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⑸、據上可知,證人B○○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明白證稱96年4 月2 日確有招待酉○○至楓之林理容KTV 喝花酒甚為明確,而且觀其上開證詞,因為是第一次招待酉○○,為了做面子,且當時有買10瓶送10瓶的活動,因而飲用酒類數量較多,消費金額較多,因而印象深刻,實合於常情,並無何不可採之處,復有卷附統一發票存根聯為佐,該次消費金額確實高達12萬2500元,顯高於B○○歷次去九龍或楓之林消費之金額,B○○因此對該筆消費記憶甚深,亦可想像,雖其將金額誤記成約11萬多元,因有統一發票存根聯為佐,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再參以B○○為承作工程之廠商,而其行賄公務員酉○○,其本身很可能亦會涉及刑責追究,而其與酉○○又無何仇恨過節,衡情,苟無上開招待酉○○乙情,B○○撇清刑責否認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肯認96年4 月2 日有招待酉○○之情?參之B○○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店都是開單瓶,沒有經常做買10瓶送10瓶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0 頁),益徵對此非經常性促銷之活動,B○○理應更無誤記之可能,職是,足認B○○上開證詞足堪採信。雖被告B○○於101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時,改證稱確有幫酉○○付過兩次錢,但日期不確定了,在調查站所述因收押很多事情太亂,調查員拿一大疊發票問伊,和誰喝酒,伊就順著回答,有些實在,有些隨便回答,伊當時記憶不清楚,現在記憶較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4 至321 頁),惟人之記憶固有好壞之分,然無論如何,案發時距離較近,理應印象較深刻,隨著時間經過,記憶會逐漸模糊,乃不變之經驗法則,B○○於本院為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其卻證稱記憶反較清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足採。更何況,觀之B○○歷次調查筆錄內容(見偵卷21第4 至18、41至44頁、51至57頁;偵卷13第135 至142 頁)可知,B○○對於調查員提示之眾多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監察譯文,亦有明確否認96年12月26日有招待酉○○(見偵卷21第55頁反面),並非每次均指認係招待酉○○(其中較多指稱係招待壬○○,詳見後述),足見B○○當時確係參考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提示資料,經過深思熟慮而為回答,並非如其所辯隨便回答云,應無疑義。且B○○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不記得確實日期,而上開招待既為第一次招待酉○○,核屬一非常態之特別情事,益證調查站所述實無誤記可能,其事後翻異之詞,乃事後維護之詞,尚不足採。 ⑹、又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B○○對於96年4 月2 日中午究因何事與何人、有無至福科路與玉門路附近餐廳用餐,前後所述有所出入云云,然單純用餐對身為商人之B○○而言,乃屬平日交際應酬頻繁發生之事,B○○或因而未能深刻記憶,乃事理之常,與上開第一次招待酉○○之情節,重要性自不可相提並論,尚難以此部分之瑕疵,即遽指B○○上開當日有招待酉○○喝花酒之證詞必屬虛妄。再者,證人宙○○雖於100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 月2 日完全沒印象與酉○○、吳榮利至楓之林接受B○○招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反面),惟證人宙○○當時乃係第三河川局員工,若承認接受B○○招待,恐有違公務員守則,因而不敢據實陳述,並未顯悖離常情,又因每個人記憶能力強弱不同,宙○○或因時間已久未能記憶,並非不可能,尚難以此遽認當日酉○○必無接受招待乙情。至被告酉○○雖提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欲證明其當天至臺北出差,不可能前去楓之林理容KT V接受招待,惟依該報告表所示,被告酉○○係於96年4 月1 日至2 日前去臺北出差,亦即96年4 月2 日被告酉○○應會返回臺中,甚至依公務機關有半天路程假規定,被告酉○○非無可能中午即結束公差返回臺中,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未能證明被告酉○○究係幾時回到臺中,而依證人B○○於調查站所述:96年4 月2 日下午4 、5 時,酉○○到達楓之林理容KTV ,一直招待至晚間約9 時許等語(見偵卷6 第56頁反面),據此,自難以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逕行認定當日被告酉○○不可能前去楓之林理容KT V,其理至明。 ③、96年8 月3 日部分: ⑴、業據被告B○○於98年5 月25日調查站中證稱:「問:《提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至97年12月天龍名店(即九龍理容KTV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 頁》依該發票查核清單記載,投票號碼UU00000000面額20,095(含稅)之發票,由凱傑砂石行報帳減抵稅額,該消費是否為你前述招待酉○○等人至楓之林酒店喝花酒之費用?)《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發票號碼UU0000000 (含稅)之發票確實是我於96年8 月間招待酉○○喝花酒的費用,當天酉○○偕同綽號「1 號」的女友到九龍酒店,在飲酒作樂過程中,酉○○女友找在九龍酒店熟識的女性朋友4 、5 人前來坐檯,因該4 、5 名女子都要列計檯費,所以當天的消費才會是達2 萬餘元,該帳款是我向九龍酒店綽號「秀秀」之幹部辰○○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結帳。」、「(問:《提示:亥○○(統號:Z000000000 )相片l 幀》該 相片中之女子是否為你前述於96年8 月間招待酉○○喝花酒,當時陪同酉○○前來綽號1 號之女友?)《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相片中之女子確實是酉○○綽號1 號的女友,我於96年8 月間招待酉○○喝花酒當天她也在場。」等語(見偵卷21第42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96年7 、8 月間,招待酉○○至九龍酒店喝花酒,花費2 萬元?)是」、「(問:九龍酒店是否係有女陪侍的酒店?)是」、「(問:為何要招待酉○○至九龍酒店喝花酒?)因為當天我跟朋友去那邊喝酒,看到酉○○,我就進去跟他喝酒,並幫他買單,目的希望與他拉近關係,對於工程的請款能夠順利」等語(見偵卷6 第73頁);復於98年8 月17日偵查中具結供稱:「去九龍那次是酉○○的女友亥○○在那邊上班,酉○○要去捧她的場,所以找我去,這次花1 、2 萬元」等語(見偵卷13第154 頁);嗣於本院98年9 月10日訊問時供稱:「招待壬○○四次及河川局局長酉○○兩次,就是96年4 月2 日、96年8 月3 日這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認B○○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肯定96年8 月3 日確有在九龍理容KT V招待酉○○之情,且其亦說明該次是因亥○○在九龍那邊上班,才過去捧場,亦確實指認出亥○○照片,實無誤記可能。 ⑵、參諸證人亥○○於98年8 月18日調查站中證稱:「有一次於96年間(詳細時間已不記得)遇到B○○時是在九龍理容KTV ,當時是我與我的女性朋友先到九龍理容KTV 喝酒,我再與酉○○聯絡,不久酉○○也趕到九龍理容KTV 與我們一起喝酒,酉○○到後約隔不到1 小時,B○○也前來九龍理容KTV 與酉○○和我們一起喝酒唱歌,除前述之情形外,我與B○○私下並無往來」、「(問:《提示:98年5 月25日B○○調查筆錄第2 頁》據B○○表示,曾於96年7 、8 月間招待酉○○至九龍理容KT V喝花酒,當時有酉○○綽號1 號的女友陪同在場,該次花費約2 萬元左右,酉○○該1 號女友是否即為你本人?該次的消費過程是否即為你前述你與女性友人及酉○○、B○○等人在九龍理容KTV 喝酒消費之情形?)《經詳視後回答》是的,B○○所說的酉○○綽號1 號的女友即為我本人無誤,當日的消費情形如同我前述,當時是我與我的女性朋友先到九龍理容KTV 喝酒,我再與酉○○聯絡,不久酉○○也趕到九龍理容KTV 與我們一起喝酒,酉○○到後約隔不到1 小時,B○○也前來九龍理容KTV,與酉○○和我們一 起喝酒唱歌,當日的花費約2 萬餘元、由B○○付錢買單」等語(見偵卷14第95頁反面至97頁)。觀之證人亥○○於同次調查筆錄中尚有否認96年12月27日有跟酉○○去九龍理容KT V消費之情,可見渠確係經過深思熟慮而為回答,當無誤記可能,且證人亥○○當時既會多次陪同酉○○喝酒飲宴,足見渠與酉○○頗有交情,自無故為虛偽以誣陷酉○○之可能,益徵渠證詞可採。 ⑶、勾稽比對上開證人B○○、亥○○所述證詞,渠等2 人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而渠等2 人並非同時同庭為證,自無因聽聞對方所證而附和證詞之可能,更何況,苟非有該次消費,渠等2 人又焉有如此巧合,竟為相同證述內容?嗣證人B○○於101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時,改證稱確有幫酉○○付過兩次錢,但日期不確定了,在調查站所述因收押很多事情太亂,調查員拿一大疊發票問伊,和誰喝酒,伊就順著回答,有些實在,有些隨便回答,伊當時記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4 至321 頁),惟B○○於本院審理時證詞,有維護酉○○之嫌,並不可採信,已見前述;而證人亥○○於100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現在太久了,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惟渠亦證述:當時在調查站、偵查中筆錄均有依當時記憶據實陳述、酉○○到九龍理容KTV、楓之林理容KT V 消費,沒見過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至320 頁),益證證人亥○○上開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存根聯為佐,本次B○○確有招待酉○○之情事,要可認定。至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酉○○與周世杰之96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7分許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酉○○回答周世杰:可能不能過去等語,質疑酉○○當天根本沒過去消費乙情,然上開監察譯文僅能表示「當日下午5 時27分許,酉○○還在忙,因而陳稱可能不能過去」屬實,並不能證明該時段之後,被告酉○○果真沒有前往九龍理容KT V之情事,核與本院依上開證人B○○、亥○○之證詞確認被告酉○○後來確有至九龍理容KTV接受招待並無矛盾之處。 ④、97年3月10日部分: ⑴、業據證人申○○於調查站中證稱:「 問:據本站調查,壬○○、酉○○於97年3 月10日至九龍理容KTV 接受B○○招待女侍飲宴,你亦到場擔任陪賓,詳情為何? 答:據我記憶所及,97年3月10日當天下午6點多,我從新竹縣政府發包的寬頻工程工地現場(竹東或竹北)趕回臺中,要和工程界的友人在臺中市九龍理容KTV 喝酒,因我與九龍理容KTV 綽號「秀秀」的幹部(即辰○○)熟識,所以事先有透過秀秀訂位,秀秀知道我與第三河川局的官員有認識,所以當天秀秀知道B○○有於「132 」包廂宴請第三河川局局長酉○○及壬○○等人後,特別地以電話先告知我,要我到場後可以利用這個機會進去包廂內敬酒。當天晚上我大約於7 、8 點返抵台中,進入九龍理容KTV 後,先和友人打過招呼,即進入B○○設宴的「132 」包廂內,向局長酉○○及學長壬○○等人敬酒,打過招呼後我即返回自己包廂與友人喝酒。問:前述你進入九龍理容KTV 「132 」包廂向酉○○及壬○○敬酒時,包廂內尚有何人?有無第三河川局其他官員在場? 答:我印象中,除酉○○及壬○○外,尚有其他第三河川局的官員在場,但該等官員你何人,我已記不清楚;另當天酉○○綽號「阿英」的女友也在場。 問:當天「132」包廂的花費餘由何人支付? 答:我僅經「秀秀」(即辰○○)告知,「132 」包廂是B○○設宴的場子,至於當天係由何人付款,我不清楚。問:(提示:2008/03/1014:23:09九龍理容KTV 淑惠與辰○○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淑惠表示「呀,那個『阿平』(指B○○)等一下要進來,『他朋友』(指壬○○)先到,『他朋友』跟你也很熟,不過,我不知道他姓什麼。」,辰○○表示「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淑惠回答「嗯嗯嗯嗯。」,辰○○表示「姓『沈』。」,淑惠再表示「喔喔喔,對呀,『他』(指壬○○)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下就到,他們差不多。」,顯示壬○○於97年3 月10日在九龍理容KTV 召女侍飲酒作樂,並由B○○支付相關熬頃,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97年3 月10日B○○確實有在九龍理容KTV 「132 」包廂內設宴招待壬○○及酉○○等人,至於B○○為何設宴、何人支付款項,我不清楚。 問:(提示:2008/03/1015:37:15辰○○與B○○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B○○表示「嗯,怎麼,『他們』(指壬○○等人)在那裡不是嗎。」,辰○○回答「嗯」,B○○再表示「我等一下過去啦。」,某人於辰○○行動電話旁大聲向B○○喊話表示「領錢,領錢喔。」,某人係何人?前述通話顯示當日之飲宴你B○○招待、付款,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貴單位提示的通訊監察錄音中,喊話「領錢、領錢喔! 」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據「秀秀」(辰○○)與B○○的通話內容,當天的飲宴應該就是B○○招待付款的。 問:(提示:2008/03/1017:53:36辰○○與申○○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辰○○表示「喔,這樣喔,『132 』(指九龍理容KTV 編號132 包廂),『他們』(指壬○○、B○○等人)在『132 』。」及「嗯,『阿平』(指B○○)在裡面。」,顯示壬○○於97年3 月10日在九龍理容KTV 編號132 包廂召女侍飲酒作樂,並由B○○支付相關款項,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據我當天晚上7 、8 點抵達九龍理容KTV 後,有進入132 包廂敬酒的情況,壬○○與酉○○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在當天有接受B○○的招待。 問:(提示:2008/03/1018:20:50辰○○與申○○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辰○○表示「人家都已經要買單了」及「『阿平』(指B○○)啦,啊,『阿平』買單買好了呀。」,顯示壬○○於97年3 月10日在九龍理容KTV 編號132 包廂召女侍飲酒作樂,並由B○○支付相關款項,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壬○○與酉○○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有接受B○○的招待,在九龍理容KTV 飲宴。 問:(提示:2008/03/1017:53:36辰○○與申○○通訊監察譯文及2008/03/1018:08:27辰○○與酉○○通訊監察譯文並均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辰○○向申○○表示「很多喔,等一下『老闆』(指局長酉○○)可能會來喔。」,辰○○隨即打電話向酉○○表示「要吃飯嗎。」及「這樣,這樣有一定嗎,有要過來嗎。」,顯示辰○○代B○○邀酉○○前來九龍理容KTV 接受招待,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壬○○與酉○○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有接受B○○的招待,在九龍理容KTV 飲宴。 問:有無補充意見? 答:我曾先後兩次在九龍理容KTV 的包廂見過酉○○,除前述97年3 月10日外,另有一次日期不詳的晚間,酉○○偕其女友「阿英」與B○○3 人在包廂飲宴。 證人申○○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監聽譯文中「老闆」所指何人? 答:剛才經調查站播放錄音帶,老闆指的是三河局局長。96年我都做新竹的工程,我回臺中本來要去消費所以打給幹部辰○○,請他幫我留包廂,他跟我提到老闆跟阿平要去。當天我比較晚到,我到場時是在另一個包廂,辰○○跟我講他們在第幾包廂,我有過去敬酒,有看B○○、三河局局長酉○○、壬○○還有局長帶的楓之林小姐阿英,也有女侍,但辰○○不在其中,但有時他也會在場。我在九龍有過過他們2 次,另1 次只有B○○、局長及阿英。我只有敬個酒待個5 分鐘就走了。 問:辰○○有無向你表示是何人買單? 答:辰○○是在電話中跟我講阿平買單買好了,叫我趕緊到酒店,否則他們要走了。(以上他字卷二第9 至11、14至15頁) 據上可知,證人申○○迭於調查站、偵查中確認97年3 月10日渠由新竹趕回臺中,嗣到九龍理容KT V編號132 包廂向被告酉○○、壬○○敬酒,而辰○○表示當日是B○○付款等情甚為明確,足認被告酉○○、壬○○當日確有接受B○○招待喝花酒無疑。且渠當日既係經由辰○○電話告知,而刻意由新竹趕回進入包廂敬酒,對該等情事理應印象深刻,究竟在包廂內有無見到酉○○、壬○○,當無誤記之可能。更何況,渠所述情節核與附件三之97年3 月10之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非無稽,且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申○○既急於趕回臺中欲與酉○○、壬○○見面,足認渠有刻意欲與其等建立良好關係之心態,衡情,自無可能故為虛偽而得罪酉○○、壬○○之可能,益徵渠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證人申○○嗣於本院101 年4 月20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渠於調查站時記憶錯誤,那天酉○○沒有到場,渠有向酉○○敬過酒,但事後問辰○○,辰○○告知渠記錯日期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6 至311 頁),然證人申○○既於本院中證稱只向酉○○敬過一次酒,理應印象深刻,調查站中又有上開監察譯文為佐,當無誤記之可能,更何況,證人辰○○對於當天酉○○究有無到場,渠於調查中乃證稱不記得等語(詳見後述⑶),辰○○既不復記憶,證人申○○又證述係因亥○○後來告知伊酉○○當天未到場,而認為伊記憶錯誤乙節,即無足取,足見證人申○○於本院之證詞,實有刻意維護之嫌。據此,仍應以證人申○○於調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⑵、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7年3 月10其只是去九龍理容KTV一下,就離開了、「(問:97年3 月10日去 九龍KTV,B○○有說招待你? )這次我只有去一下就 走了,B○○應該是招待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壬○○亦證實其當日有前去九龍理容KTV,及當日被告酉○○有接受B○○招 待之情事。 ⑶、證人辰○○於調查站中證稱: 問:(提示:2008/03/1014:23:09九龍理容KTV 淑惠與辰○○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淑惠表示「呀,那個『阿平』(指B○○)等一下要進來,『他朋友』(指壬○○)先到「他朋友』跟你也很熟,不過,我不知道他姓什麼。」,辰○○表示「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淑惠回答「嗯嗯嗯嗯。」,辰○○表示「姓「沈』。」,淑惠再表示「喔喔喔,對呀,『他』(指壬○○)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下就到,他們差不多。」,顯示壬○○於98年3 月10日在九龍理容KTV 召女侍飲酒作樂,並由B○○招待支付相關消費,對此你有何解釋?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對於前述情形,我不記得了。問:(提示:2008/03/1018:20:50通訊監察譯文、9-壹「秀秀董事日記帳」)該通話中,妳向申○○表示「B○○已經買單買好了,張國明說還要開一間包廂等你」,再根據妳的日記帳,97年3 月10日,你親自記載申○○消費20,550元,顯示當日申○○當天確實有前往九龍理容KTV 招待張國明飲宴,對此妳作何解釋? 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97年3 月10日B○○招待壬○○及張國明等人到九龍KTV ,B○○先行付帳離開,後來申○○又到九龍理容KTV 招待張國明繼續飲宴,當天花費20,500元,申○○以簽單的方式由我帶帳,事後申○○有將該筆消費金額還給我。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理容KTV 「統一發票存根聯」)該刷卡單及統一發票顯示,B○○確實在97年3 月10日招待壬○○至九龍理容KTV 飲宴,共消費30,300元,B○○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九龍理容KTV 亦有開立30,3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對此你有何解釋? 答:(經詳視後作答)依該刷卡單及發票顯示,B○○確實有在97年3 月10日招待壬○○至九龍理容KTV 飲宴,共消費30,300元,B○○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九龍理容KTV 亦有開立30,3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 問:(提示:2008/03/10 17:53:36辰○○與申○○通訊監 察譯文及2008/03/10 18 :08:27辰○○與酉○○通訊監察譯文並均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辰○○向申○○表示「很多喔,等一下『老闆』(指局長酉○○)可能會來喔。」,辰○○隨即打電話向酉○○表示「要吃飯嗎。」及「這樣,這樣有一定嗎,有要過來嗎。」,顯示你代B○○邀酉○○前來九龍理容KTV 接受招待,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通話分別是我與申○○及酉○○的對話無誤,因時隔久遠,我不清楚酉○○有沒有到九龍理容KTV 。(見偵卷21第114頁) 參諸證人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97年3 月10日B○○、申○○確有至九龍理容KTV消費,且證人辰○○確有打 電話邀約酉○○前來九龍理容KTV,但因時隔已久,證人 辰○○已忘記當天酉○○有無到場等情屬實。再參酌附件三監察譯文可知,對於證人辰○○之邀約,被告酉○○僅回答:不確定乙語,是依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法確認被告酉○○當天究有無到場。嗣於100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辰○○到庭為證,雖證稱97年3 月10日酉○○未到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然參諸證人辰○○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渠在本院之記憶比調查站做筆錄時之記憶不清楚,調查站、偵查中並無故為虛偽,當時調查員、檢察官有提示相關資料,渠配合當時記憶而為陳述,渠有印象酉○○、壬○○有曾經一起到渠店內飲酒作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足見證人辰○○前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顯然記憶較清晰,較為可採,渠於調查站中既已無法確定當日酉○○有無到場,已見上述,焉有可能多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反能明確記憶?是自難以證人辰○○於本院之證詞逕為對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B○○於調查中證稱: 問:(提示:2008/03/10 14 :23:09九龍酒店淑惠與辰○○、15:37:15B○○與辰○○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該兩通電話中,九龍酒店淑惠與「秀秀」辰○○有下列對話,淑惠「呀,那個『阿平』(指B○○)等一下要進來,『他朋友』(指壬○○)先到,『他朋友』跟你也很熟,不過,我不知道他姓什麼。」辰○○「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淑惠「嗯嗯嗯嗯。」辰○○「姓『沈』。」淑惠「喔喔喔,對呀,『他』(指壬○○)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下就到,他們差不多。」顯示當日97年3 月10日下午14時許,壬○○先赴九龍酒店召女侍飲酒作樂,並找你B○○赴九龍酒店一起飲酒作樂,並要求你出面招待、支付相關消費帳款,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等電話我記得,97年3 月10日下午14、15時許,我在臺中市西屯路筏子溪工地現場發放員工薪水,當時壬○○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表示他人已在九龍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邀我前往一同喝酒,我答應將會前往九龍酒店與壬○○一起喝酒,該次我依約前往九龍酒店與壬○○一起召女陪酒作樂,最後,該筆消費費用是由我本人以刷卡或現金方式文付,並同樣要求「秀秀」辰○○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發票。 問:(提示:2008/03/10 15 :37:15B○○與辰○○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該通電話中,你B○○與辰○○有下列對話,平「嗯,怎麼,『他們』(指壬○○等人)在那裡不是嗎。」,徐「嗯、」平「我等一下過去啦。」某男在旁口內喊「領錢,領錢喔。」顯示辰○○代壬○○要求你前來招待、付款,壬○○亦於電話中向你要求領錢支付帳款,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辰○○之對話,由於97年3 月10日下午正好是我要發薪水給員工的時間,我與辰○○通話後未掛斷電話前,我即大喊「領錢,領錢喔」所以該通電話主要是辰○○告訴我壬○○等人已經先行抵達九龍酒店內喝酒,並示意要我過去,我即告知「秀秀」辰○○,等一下會過去九龍酒店與壬○○一起飲酒。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 -97 年3 月10日18:18:23刷卡金額30,300元、B○○簽名暨9-參九龍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 -97 年3 月10日買受人凱傑砂石行,發票金額30,300元影本各l 份〉該張金額30,300元B○○刷卡簽單及開給凱傑砂石行金額30,300元之發票,是否即為前述你於97年3 月10日受壬○○之要求赴九龍酒店出資招待喝花酒之付款憑證? 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所示之金額30,300元我本人刷卡簽單及開給凱傑砂石行金額30,300元之發票,即為我前述於97年3 月10日受壬○○之要求赴九龍酒店出資招待喝花酒之付款憑證。問:前述你於97年3 月10日出資招待壬○○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花費達30,300元,在場人員有何人?有無包括第三河川局局長酉○○? 答:97年3 月10日我出資招待壬○○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在場人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局長酉○○當天不在場。(見偵卷21第15至16頁) 參諸B○○上開證詞可知,其於97年3 月10日確有在九龍理容KTV出資招待壬○○甚為明確,而B○○雖證述當天酉○ ○未到場云云,然參之證人申○○、壬○○上開證詞均足證酉○○當天確有到場,委無疑義,職是,B○○有可能就此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記所致。又參之證人辰○○上開證述:B○○先行付帳離開,後來申○○又到九龍理容KTV 等情,及觀之監察譯文中,辰○○於申○○尚未抵達九龍理容KT V前,即於電話中催促申○○,B○○都要買單了等語,足見當天亦很有可能係B○○有事要先離開,故先行至櫃台交代當天消費均由其負責買單,嗣酉○○、申○○相繼抵達九龍,申○○並進入包廂向酉○○、壬○○敬酒(斯時B○○應不在包廂內,此部分可能是申○○因知悉當日是B○○設宴而錯記),因酉○○、申○○是在B○○離開後才抵達,因而B○○誤認酉○○當天未前往消費,而只確定有招待壬○○乙情,亦屬可能(參辰○○之證詞:97年2 月5 日亦有先表明由其買單而中途先行離去之情形,見他字卷二第85頁),是尚難逕以證人B○○之證詞即率斷證人申○○、壬○○ 上 開證詞不可採信。 ⑸、至97年3 月10日之電話錄音送鑑定後,雖認部分未有男性談話聲音;部分字數不足,無法鑑定;其中喊「領錢、領錢」之男聲與壬○○之音質不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惟其中喊「領錢、領錢」之男聲應係B○○之聲音,要求其員工領錢乙節,業據B○○證述如上,此部分應係調查員監聽時誤以為是壬○○之聲音,且該聲音雖非壬○○之聲音,僅能證明壬○○斯時未在電話中對話,並不能證明壬○○當天究竟有無到場,對本院上開心證核無影響,其理至明。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存根聯、附件三之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申○○、壬○○所述並非無稽。綜上,被告酉○○、壬○○該次應有接受B○○之招待,要可認定。 3、認定被告壬○○有收受B○○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97年1 月25日部分: 被告壬○○坦承有至九龍理容KTV接受招待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第114 頁),惟辯稱其係接受乙○○招待,非接受B○○招待云云,經查,被告壬○○接受供承當日確有前往九龍理容KTV接受招待,核 與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卷13第221 頁反面、242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亥○○之證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3頁)、B○○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相符,復有卷附97年1 月25日辰○○、許士仁及辰○○、張國明對話之監察譯文為佐(見他字卷1 第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參諸證人乙○○證稱:97年1 月25日那次,伊記得是伊先去結帳,費用是1 萬50元,伊以刷卡方式支付,之後B○○再拿全額給伊;伊刷卡之後向老闆B○○請款,因為希望跟河川局建立好關係,不要刁難工地的作業,是指行政程序可以快一點等語明確(見偵卷13第221 頁反面、第242 頁);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97年1 月25那次是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又於103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之前的筆錄,97年1 月25日乙○○有招待第三河川局人員壬○○到九龍理容KTV 喝花酒,你是否知悉?)有,乙○○有拿收據回來公司報帳」、「(問:所以是指派乙○○去做此事?)不是指派,可能是乙○○出去跟壬○○走一走,就一起跑去喝酒,乙○○有跟我講,我就跟他說之後可以回公司報帳」、「(問:這個帳目乙○○有向公司報帳,且公司知悉此事?)有,公司有拿這筆給他」、「(問:當天你有無與乙○○一同到九龍理容KTV ?)沒有」、「(問:你剛才提到乙○○與壬○○到九龍理容KTV 的消費部份,為何會由公司支付?)當初他們去喝時,乙○○有知會我,我就跟他說沒關係可以回公司跟我報帳,我不知道是壬○○邀約他還是他邀約壬○○」、「(問:乙○○去九龍理容KTV 喝花酒時,是否就有告訴你?對,他要去的時候有跟我講」、「(問:你是否同意乙○○向公司報帳?)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9 至190 頁),顯見97年1 月25日B○○雖未陪同壬○○消費,然B○○確有同意乙○○為該筆招待,上開消費款項雖先由乙○○刷卡,事後亦確由B○○再支付現金給乙○○,委無疑義。復參以乙○○僅是受僱於B○○,渠與壬○○亦無私交,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自行出資10050 元邀宴招待壬○○,亦合於常理,且衡情,被告壬○○亦應知悉乙○○係代表B○○邀宴無疑,職是,足認該次消費,被告壬○○仍係接受B○○招待,灼然甚明。 ②、97年2 月5 日、97年4 月18日部分: 被告壬○○對其確有接受B○○至九龍理容KTV消費之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第114 頁),核與同案被告B○○之供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9 頁反面)、證人辰○○之證詞(見他字卷二第84至86、89至90頁)相符,復有附件三監察譯文為佐,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③、97年2月22日部分: ⑴業據證人B○○於調查中證稱: 問:(提示:2008/02/22 18 :26:12及18:29:18九龍酒店編號213 女侍J○○與辰○○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該通電話中,辰○○表示「他不是,那『他』(指壬○○)人呢。」J○○表示「在我旁邊。」辰○○再表示「沒有呀,你,他,應該是沒有關係,他要怎麼跟你算都沒有關係,他們最多就是,你要怎麼算都不要緊啦,再多錢他都敢花啦,這樣說的你聽懂嗎。」、「反正你,你收不到錢都找我收就對了啦,好不好。」及「你跟他講好,看你們怎麼處理,那錢如果沒有處理或時間問題你再來找我,好不好。;另213 號小姐J○○表示「喂,秀秀,那個『大哥』(指第三河川局壬○○)說要,就是買單要買到2 點,就是我的,我的部分。」後J○○將電話交給壬○○,辰○○向壬○○表示「我秀秀啦,嗯,我跟你講,剛才『阿平』(指B○○)不是有拿給你,不是有跟你講。」、「你就帶『她』(指J○○)去嘛。」及「你跟『 她』之間,你如果有什麼,發生什麼,再給『她』。(指與編號213 女侍J○○發生性關你要另外付款)」,「好,那我裡面就是跟『阿平』講說這裡面買2 ,買到2 點。」壬○○表示「就是到,到『她』,到『她』的那個時間。」及「到2 點,對,到。」在該等對話中顯示,97年2 月22日18時30分許,辰○○要求J○○儘量服侍壬○○,並暗示可提供性服務,相關費用已由你替壬○○文付,並再同意壬○○帶九龍酒店213 號女侍J○○出場至凌晨2 點之出場費用(每小時1200元),詳情為何? 答:(經聆聽及詳祝後作答)依該通電話讓我記得,97年2 月22日下午我確實偕同壬○○赴九龍酒店由「秀秀」辰○○安排坐檯女侍陪酒作樂,飲酒作樂過程中,壬○○要求帶該通電話中之213 女侍J○○出場,我向「秀秀」表示同意由我支付壬○○帶該名小姐出場之費用,壬○○便帶該名小姐出場,如該兩通電話所說,約於當日下午18、19時許,「秀秀」再告訴我壬○○希望帶該名小姐出場至凌晨2 點,即是替該名小姐買出場費至凌晨2 點的下班時間,經我同意替壬○○文付帶小姐出場費用至凌晨2 點,該次壬○○帶小姐出場後,我續與朋友王阿吉等人繼續停留在九龍酒店喝酒,最後,全部酒帳及壬○○帶小姐出場之費用(約1 萬元)共約4 萬多元,均是由我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該41,7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是否即為你前述於97年2 月22日下午招待壬○○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帶小姐出場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 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41,7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確實是壬○○於97年2 月22日下午至九龍酒店找我飲酒作樂並帶小姐出場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 問:你前述於97 年2 月22 日下午招待壬○○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支付壬○○帶小姐出場費用,前後至少8 個小時以上(出場費以每小時1200元計算),出場費用約1 萬元,你招待壬○○之源由及目的為何? 答:因為我當時承包之筏子溪之一期工程遲遲並未辦理初次驗收,由於壬○○係第三河川局工務局之人員,又是筏子溪之一期工程現場監工主任,我希望能夠透過壬○○的協助,儘速催促水利署核准第三河川局辦理初次驗收,當日97年2 月22日下午我本人和朋友王阿吉、劉瑞榮等人在九龍酒店喝酒,壬○○剛好打電話給我,並主動願意前來九龍酒店,壬○○前來酒店包廂內飲酒一小段期間,即要求帶小姐出場,我考量壬○○擔任公務人員,不適合跟我的朋友劉瑞榮等人一起喝酒,乃示意壬○○帶小姐出場,並向「秀秀」辰○○示意,壬○○帶小姐出場費用,不論時間多久都沒關係,我均會負責支付。(見偵卷21第14至15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B○○又再度供稱:97年2 月22日其有招待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B○○既係承作第三河川局工程,與被告壬○○間又無何仇恨過節,衡情,其理應極力想與壬○○建立良好關係,當無故為誣陷之可能。而且調查員於訊問時均有提供資料供其比對過篩,而其當時距消費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深刻,再者,其於同次調查中並非就調查員所提示之資料,一概承認有招待被告壬○○,而係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益見其並非任意指證,更何況,其行賄可能會使本身涉及刑責,苟無該等情事,其實無故為虛偽誣陷被告壬○○,反使本身遭致刑責之可能,依此,足認B○○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經過深思熟慮,尚堪採信。 ⑵證人辰○○於調查中證稱:97年2 月22日伊可確定B○○有以信用卡消費41750 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2 月22日,伊可以確定B○○及壬○○有來九龍理容KTV消費,但伊不確定誰帶誰出場,不確定壬 ○○有沒帶小姐出場,J○○為編號213 的小姐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92頁)。證人辰○○既在九龍理容KTV任職, 基於業務關係,討好客戶猶恐不逮,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虛偽以得罪客戶之理,足認渠證詞應具可信性。 ⑶證人J○○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97/02/2218:26:12九龍理容KTV 你與辰○○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拾你與辰○○(秀秀)之通聯內容無誤,內容所指為何? 答:我跟辰○○(秀秀)確認,因為那時我還不知道出場的價碼計算等事,秀秀可能在別的包廂我才出去打電話給他,確認出場費情形,我當天確實要跟壬○○等人出場,這通電話我以為是說壬○○是一個很闊綽的人,我以為是出去吃晚餐,不知道壬○○是要進行性交易,所以我才會跟他們出去。我知道他還有其別的小姐一起出場。 問:97/02/2218:29:18J○○、壬○○與辰○○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何意思? 答:我印象記得有人拿東西給壬○○,且說我就幫你處理,你就帶她出去,「她」是指帶我出去的意思。我剛才看到B○○的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很像就是那個拿東西給壬○○的人,至於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 問:承前提示,通聯中,辰○○表示「我秀秀啦,嗯,我跟你講' 剛才『阿平』(指B○○)不是有拿給你,不是有跟你講。」、你就帶『她』(指J○○)去嘛。」及「你跟『她』之間,你如果有什麼,發生什麼,再給『她』,有何意見? 答:如果我有聽到就不敢出去了,在車上壬○○就跟我講要我跟他去旅館,我騙他要去榮總看人,他就把我放在榮總,人就離開了,隔天他很生氣,跟秀秀講以後都不要叫我去坐檯。 問:有無看過酉○○、壬○○在九龍理容KIV 消費並自行付錢? 答:我印象中沒有見過他們2 人付錢。(見他字卷二第34至35頁) 證人J○○嗣於本院101 年1 月1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沒有。但在調查站時檢察官有問我」、「(問:當時的陳述內容是否屬實?)都實在。我都是照實陳述」、「(問:《提示97他3838卷二P33 》97年2 月22日你是否有撥打電話給辰○○,並跟她說:秀秀,我213...等語?)有,我有撥該通電話。秀秀就是九龍的大班,213 是我在九龍的代號」、「當時壬○○有在包廂內先買時間,就是坐檯,報結束後就出去吃飯,他跟秀秀私底下的對話我是不清楚,但是我不知道他要買我到這麼晚的時間,他買到全場,就是買到我下班,下班後就不用回九龍,就是跟他要有什麼交易,我以為只是要吃飯,我告訴壬○○我不要,我可以退還錢給你。後來我就直接回公司了,當時我也有請秀秀把錢退還給客人」、「(問:壬○○是要求你要跟他有什麼交易?)就是開房間睡覺。我當時是騙他說我要去醫院看親人,我就是找個理由趕緊落跑」、「(問:你跟壬○○有無任何仇恨糾葛?)沒有」、「(問:有無故意要誣陷他而為不實陳述?)沒有我在車上知道壬○○跟另名男子都有要找我去休息,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確實哪一位要找我作性交易,但是秀秀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意思是要我跟壬○○作性交易」、「(問:所以你是依照你與秀秀的通聯紀錄來確定當天要邀請你出場還是依照當天的確實印象來確定上開事實?)我是依照我當時的確實印象,因為當時我叫的沈大哥就是壬○○」、「(問:請播放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97年2 月22日下午6 時29分18秒錄音內容,請確認該錄音內容中該名男子的聲音是否就是壬○○?)《當庭播放錄音內容》這名男性的聲音就是沈大哥,就是剛才在庭的壬○○」、「(問:你如何能確認該名男性就是沈大哥?)我們都是叫沈大哥,而且當時就是我把電話拿給壬○○跟辰○○對話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66至68頁)。參諸證人J○○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97年2 月22日渠確實有經被告壬○○帶出場,且其間渠有與辰○○(秀秀)電話聯絡為上開監察譯文之對話,委無疑義,且依證人J○○所述,當天因被告壬○○有想進行性交易,渠不願意,而假借去醫院看親人落跑乙節,此應屬非常態情事(衡情不可能經常有客人要求渠進行性交易而閃躲至醫院下車),渠因而記憶深刻,並未顯悖離常情,且證人J○○所述,亦與卷附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⑷勾稽比對證人B○○、辰○○、J○○上開證詞,足認當天B○○確有招待被告壬○○乙情甚為明確,而渠等3 人既非同一時間製作筆錄,亦無串證之情形,自無因附和他人而遭誤導、錯記之情形可言,再者,苟無該等情事,渠等3 人焉有可能如此巧合,同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詞?更何況,渠等3 人因業務關係討好被告壬○○猶恐不及,均不可能刻意去誣陷被告壬○○甚明,據上,足見壬○○矢口否認97年2 月22日未接受B○○招待云云,尚不足採。 ⑸雖B○○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只有於97年2 月5 日、97年4 月18日招待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反面),惟此顯與其上開證詞不符,且本院訊問時距消費時間已久,B○○焉有可能比調查、偵查中記憶更清晰?尚有違經驗法則,足認其嗣後改稱乃維護之詞,尚不足採信。至97年2 月22日之電話錄音送鑑定後,雖認部分未有男性談話聲音;部分字數不足,無法鑑定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惟此部分有無錄到被告壬○○電話對話,並無法排除當天壬○○有接受招待之認定,尚難執此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亦對本院上開心證核無影響。綜上,97年2 月22被告壬○○確有接受B○○之招待,要可認定。 ④、97年3 月10日部分: 被告壬○○當日確有接受被告B○○招待乙情,業據論述如上開97年3 月10日之說明。 ㈡、本院認定上開不正利益與酉○○、壬○○之職務具有關聯性,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證據及理由如下(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酉○○、壬○○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而收受不正利益,應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此部分本院認定其等尚無構成違背職務行為,且其等該等行為與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尚難認構成對價關係,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 1、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號參照)。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與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在所謂職務上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的職務而為不正利益對價的具體對象為已;並無須於要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時言明應提供之職務行為內容可能情形為必要。又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而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酉○○、壬○○主動或被動收受B○○提供在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乃社會上俗稱喝花酒,堪認係屬「不正利益」之範疇無疑,縱使對方以社交名義提供公務員在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亦無礙本院認定為不正利益,合先敘明。 2、被告酉○○自95年5 月2 日起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壬○○擔任筏子溪第一期工程主辦,而本件筏子溪工程乃由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所主辦之工程,是其等2 人對本件B○○承作上述筏子溪工程,於其職務上自有監督管理之責,委無疑義。其等自應認識其職務之行使即為監督上開筏子溪工程之進行、完峻、驗收完成(亦即整體工程確實完成),而被告酉○○、壬○○上開飲宴時間,乃係筏子溪第一期工程欲辦理驗收期間,是被告酉○○、壬○○對於驗收之進行、監督,仍具有職務上之直接關聯性,至為明確。 3、被告酉○○、壬○○於收受上開被告B○○招待不正利益後,有為下列行為,足認其等有為職務上相呼應B○○本件工程驗收遂行之行為,證據理由如下: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參照)。 ②、賄賂罪的成立,以公務員所擔當的職務與賄賂之間,居於對價關係為要件,而當作為賄賂對價之職務行為,並非公務員現實上實際處理的事項時,能否成立賄賂罪?作為賄賂對象的職務,雖然不是該公務員具體擔當的事務,但是只要是屬於其一般性職務權限範圍之內,就足以成立賄賂罪。亦即,行政機關內部的事務職掌的劃分,在職務行為的判斷上並非重要,只要在該當公務員所屬的組織、該當官職所掌的事務的範圍內,皆應認為包含於職務行為內。例如國稅局的職員,在被委託對於自己負責的區域外之人的所得稅調查事項多加斟酌,並收受賄賂的情形,該職員「在同國稅局的管轄內的納稅義務人中,不論是對何人,都有從事關於對義務人所得稅的賦課、減免等事務的法令上的職務權限,而且「分擔事務的內容,也是在主管認為必要之時,即能夠加以變更」。具體而言,在屬於同一行政內部單位「組」、「科」、「課」或「股」的範圍內之事務,皆為該單位所屬人員之職務,並不因該內部單位再細分的職務而受影響。公務員之職務應以法令為依據,且不以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從而,判斷公務員作為賄賂對價的行為,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內,還是必須回到該職務的法令依據來加加以觀察。從一般的組織法觀之,公務員均是在任務編組在該組織內之行政內部單位,幾乎不可能以個人為單位,因此,不可能也不必要針對個別公務員去規範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從而,所謂一般職務權限,應該以公務員「能夠」執行該職務行為為劃定範圍的標準。據此,被告既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又參以被告B○○於調查中亦供稱:壬○○有參與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複驗之現場會驗等語明確(見偵卷21第7 頁反面至8 頁),是被告壬○○固辯稱:其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僅係負責工程施作部分,有關工程驗收包括初驗、複驗等部分則由三河局林岳葆、水利署辦理,其無權置喙,僅係依法簽辦上陳水利署通知工程完竣應續辦驗收程序而已,無法左右程序作業之時序安排。且初續驗發現工程缺失,其均依約要求廠商改善云云,然其既負責工程主辦,亦確有於工程完竣後上簽陳報應辦驗收程序之職權,自難謂非其職務範疇。而被告酉○○當時身為第三河川局局長,對該工程有監督權限,工程驗收自亦屬其職務範疇,亦無疑義。 ③、在賄賂罪中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的「對價關係」為要件,又所謂「對價關係」指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著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係,並且也以此作為賄賂與一般社交禮儀間的界線。又職務行為的相對人支付這種類對待給付,只需就一特定職務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的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的均加以確定為必要。所謂的對價關係,是由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的(或欲為的)不法約定所形成,其約定的內容,就是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互相成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亦即,行為人向相對人表達出以利益交換職務上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要求,或者雙方就此一交換條件形成合意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期約,就可認為已經締結前述的不法約定,從而也確立了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對價性。對於公務員而言,該利益對於職務行為的影響,一方面來自於該利益本身,一方面亦源自於透過此一意思表示合致所產生的拘束力。亦即會對職務行為產生影響的是「我可以在職務上給你方便,但是你要有所回饋」以及「我可以給你利益,但是你要在職務上有所表示」這樣的的意思合致的拘束力。在賄賂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上,形成此一不法約定的,不在於行為主體與相對人間有何書面或口頭或其他形式的約定,而在於彼此間有無「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的主觀想法,只要雙方對利益與所換取的職務,在主觀上都能夠接受這樣的交換條件,就會影響行為主體執行職務行為的公正。 ④、參諸: ⑴、壬○○於本院98年9 月10日訊問時供稱:「(問:當時B○○為何要幫你支付上開費用?)我跟B○○原來沒有私交」、「我沒有給B○○助力,我都是依照契約執行的。B○○招待我的原因,可能希望筏子溪一期工程的驗收,希望我去水利署催促,因為這是水利署要進行驗收的,我有去幫B○○去水利署催促」、「(問:事後有因為你去水利署進行催促,水利署有比較快進行驗收?)有。但是水利署還是要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驗收。且有時候我會催主管先看他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 ⑵、同案被告B○○於調查中供稱:「我記得97年2 月5 日下午壬○○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前往九龍酒店,當時我因筏子溪一期工程遲遲未能辦理初次驗收,希望拜託工程主辦人員壬○○能儘速簽辦讓第三河川局辦理初驗,因而,我依壬○○之要求前往九龍酒店」、【(問:《提示:2008/04/18 18 :00:40辰○○、壬○○與李孟哲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該通電話中,壬○○在九龍酒店內以辰○○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凱傑砂石行員工李孟哲,其中壬○○與李孟哲之對話,『沈:好啦,好啦,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李:好呀。沈:對完以後沒問題,你叫(那個志嘉(世欣工程顧問公司人員)他們簽一下啦。李:好好好好好。』對話主要意思為何?壬○○所指『數量』已放在裡面之主要意思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前述我於97年2 至4 月間多次招待壬○○赴九龍酒店喝花酒主要原因,係我所承包之筏子溪一期工程中有關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遲遲未獲得水利署正式核准,無法辦理初次驗收,而請託壬○○協助儘速請水利署核准。97年4 月18日如我前述,我依約前往九龍酒店與壬○○見面時,我再次詢問壬○○該筏子溪一期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已獲水利署核准下來,當時壬○○以辰○○之手機與本公司負責工程品管之李孟哲進行通話,該通電話中,壬○○所講『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是指筏子溪一期工程有關水泥和鋼鐵之變更設計數量已經放在圖說內,送至本公司要求李孟哲核對數量是否正確,核對完畢後,再交世欣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人員陳志嘉再次簽核認證】等語(見偵卷21第13、16頁反面至17頁),此部分並有附件三97年4 月18日18:00:40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21第77頁反面至78頁)、「(問:為何要宴請壬○○?)因為工程完工,我第一次辦這麼大的工程,請壬○○喝酒,另外當時初驗還沒有辨,希望在97年4 月洪汛來之前辦理驗收,我才能領到尾款,我的意思是希望他盡快幫我向水利署催公文,通過驗收就可以領到尾款費用」、(問:為何要招待酉○○至九龍酒店喝花酒?)目的希望與他拉近關係,對於工程的請款能夠順利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2 頁;偵卷6 第74頁)、【(問:《提示:20 07/0 9/18 11 :39:的B○○與酉○○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所示錄音及譯文之內容為何?》《經仔細聆聽及詳視譯文後作答》因為我把筏子溪二期工程的採土計畫書送到第三河川局審查,我為了工程的進度,我先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已忘記是何人)到第三河川局找F○○,並請F○○代為詢問該採土計畫書已經送到何處,經查,該採土計畫書已經送到局長室,所以我打電話給局長酉○○,請酉○○先看一下我送的採土計畫書,我才可以趕快做後績的處置。】、【(問:《提示:2007 /12/14 12:15:51B○○與酉○○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所示錄音及譯文之內容為何?)《經仔細聆聽及詳視譯文後作答》因為筏子溪一期工程早就在96年9 月4 日完工,因為水利署一直沒有來驗收,我從96年10月間開始就一直拜託壬○○趕快讓水利署來驗收本工程,我打這通電話是因為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筏子溪一期工程完工預算書送審並卡在水利署總工程司那裡,壬○○要我打電話給酉○○,告訴酉○○這個情形,並要酉○○打電話跟水利署總工程司追這個完工計畫書,酉○○在電話中有回答我要去追這個完工預算書。】、「如我前述,因為筏子仁溪一期工程早就在96年9 月4 日完工,而且水利署一直沒有來驗收,所以我招待酉○○喝酒的時候,都會向他提到幫我跟水利署追一下,趕快讓水利署來驗收筏子溪一期」等語(見偵卷21第54頁反面至55頁),此部分並有附件三2007 /12/14 12:15:51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21第58頁反面至5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時候一期工程已經完工了,但是水利署都沒有驗收,我跟壬○○喝酒的時候,請他催促水利署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於本院100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6年一期已經完工了,我是要請壬○○趕緊去催促水利署來驗收一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反面)。 ⑶、據上可知,被告B○○招待被告酉○○、壬○○之目的即是希望筏子溪一期工程能儘速簽辦驗收乙節甚明,而依其所述,其於邀宴時均有告知被告酉○○、壬○○上情,請其等幫忙,足見被告B○○相信被告酉○○、壬○○對驗收程序有影響力,因而邀宴,而被告酉○○、壬○○亦知悉被告B○○所求,嗣後被告酉○○、壬○○果依被告B○○之請託,被告壬○○確有協助關切上開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被告酉○○有協助先看採土計畫書、被告酉○○、壬○○均有協助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而該等行為尚無違背其等職務行為,換言之,其等2 人確已應允並履踐一定職務行為,已見上述,顯見其等2 人分別與被告B○○彼此間,有「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之主觀想法,要可認定。再者,被告酉○○、壬○○身為公務員,被告酉○○時任第三河川局局長,而被告壬○○身為第三河川局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其等職位上所承辦之職務復與該機關發包而具有監督管理之筏子溪一、二期工程進行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提供上開職務上相對應之行為,以配合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驗收,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誠屬明確;另被告B○○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倘循一定之程序與合約內容施工,本有一定之工程利潤,原無經常設宴款待被告酉○○、壬○○之必要,且其等在有女陪侍酒店從事高額消費,已非正常之社交往來甚明。從而,被告B○○提供給被告酉○○、壬○○高額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無誤。另被告酉○○、壬○○於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期間,因踐履前述特定職務行為,而收受被告B○○屢次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其顯係基於上開驗收工程之順利進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之,非謂每次特定職務行為即僅收受一次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亦不限於事前收受,即便多次收受或事後收受,均在其概括之犯意內;且被告B○○為使上開驗收工程之順利進行,亦概括式地提供被告酉○○、壬○○酒店消費,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酉○○所收受上開3 次正利益,被告壬○○所收受上開5 次不正利益,均應認係被告酉○○、壬○○踐履上開驗收工程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故被告壬○○催促驗收工程之進行核屬其職務上行為,縱其辯稱:係於一期工程完工後,始接受B○○之招待云云,亦無礙於喝花酒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酉○○、壬○○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此外,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證物為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丁○○、H○○、C○○、地○○、黃○○、E○○、癸○○、酉○○、壬○○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酉○○、壬○○收受被告B○○給付上開有女陪侍之理容KTV 酒店宴飲,核屬不正利益。而收受不正利益罪,不論其行求人或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 號、27年上字第448 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經查,本案被告酉○○、壬○○就被告B○○所承攬工程施作期間,對該筏子溪一期驗收工程之處理,均屬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為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均已如上所述,是其等應無違背職務而收受B○○給付上開之不正利益。核被告酉○○、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酉○○、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再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參照)。另按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本案筏子溪工程自95年1 月9 日開工,原預定95年9 月5 日完工,後拖至96年9 月30日完工,於96年12月27、28日初驗,97年6 月11日初驗合格,再於97年7 月22日複驗,而於97年9 月5 日複驗合格,益徵被告B○○行賄時,實係基於使前揭工程驗收得以順利進行之同一決意。從而,本院認被告酉○○、壬○○所為上開先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行為接續向被告B○○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法益,各應只成立一罪。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酉○○、壬○○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經核算結果總額已逾5 萬元,是尚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㈣、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起訴書壹、三及貳、一均載明「B○○借牌」等語,足認檢察官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法條,但犯罪事實已載明借牌乙情,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檢察官已起訴此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依法審判。是核被告B○○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第216 、第215 條之罪。被告B○○分別在筏子溪第一期、第二期違反政府採購法,應分別論罪。又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第215 條之罪,分別在筏子溪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期間,各接續以一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上開3 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處斷。上開4 罪(政府採購法2 次,刑法第214 條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H○○、C○○、地○○、黃○○、E○○、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又其等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分別在筏子溪第一期(丁○○、E○○、癸○○、地○○、H○○、C○○)、第二期(黃○○、地○○、H○○、C○○)工程期間,各接續以一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上開3 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處斷。其等與被告B○○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H○○、C○○各犯上開罪名2 次(筏子溪第一期、第二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B○○前於90年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駁回上訴,緩刑4 年確定,嗣因案撤銷緩刑,於93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2 人分別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酉○○、壬○○身為公務員,卻未能潔身自愛,以身作則,慎行自持,反利用職務之機會不違背職務而多次收受不正利益,已嚴重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敗壞官箴,復審之其等分別擔任之職務、前科紀錄、素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酉○○全部否認;被告壬○○有承認其中部分次數);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B○○竟為能順利承攬上開工程以獲取利益,假借聯合承攬之名,卻借牌參與投標,除影響上開工程投標案之公平性外,更可能生有公共工程不可預料之危險,殊值非難,又被告B○○就此部分未能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自難輕縱;又被告B○○、丁○○、H○○、C○○、地○○、黃○○、E○○、癸○○就行使偽造業務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考量各人參與程度、分擔角色、各人否認或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B○○、地○○、黃○○、E○○、癸○○承認;被告丁○○、H○○、C○○否認)、前科紀錄(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B○○為本案主要廠商、主導者、雇主及獲利者,再斟酌檢察官對其等求刑之不同(檢察官就被告地○○、黃○○、E○○、癸○○部分具體求刑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地○○、黃○○、E○○、癸○○、丁○○、H○○、C○○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地○○、H○○、C○○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B○○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酉○○、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酉○○、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 年。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酉○○、壬○○所得財物以外喝花酒或性招待的不正利益並無追繳沒收的明文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追繳沒收。被告癸○○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地○○、E○○、癸○○前均無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3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檢察官亦求處緩刑,是被告地○○、E○○、癸○○3 人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其等日後守法,不可再有僥倖之心,爰命被告地○○、E○○、癸○○分別向公庫支付12萬、8 萬、7 萬元,以為衡平。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97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被告酉○○邀同女友亥○○前往楓之林理容KTV 娛樂飲宴,被告酉○○先行抵達該理容KTV 編號107 包廂,亥○○及友人顏沛華俟後抵達該包廂接受招待,當日由B○○在場招待並刷卡支付10萬7900元。因認被告酉○○此部分亦涉有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於97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B○○與被告壬○○至九龍理容KT V娛樂飲宴,由B○○支付款項2 萬6950元(九龍理容KTV 開立1 萬7000元、5000元及4950元等3 張發票)。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酉○○、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亥○○、辰○○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壬○○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上開時間並未接受B○○招待等語。經查: ㈠、97年2 月27日被告酉○○部分: 證人亥○○於調查站中固證稱:「(問:《提示:2008/02/27)4 :12局長酉○○、亥○○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B○○於97年2 月27日19:48:58刷卡支付楓之林理容KTV 帳單金額10萬7,900 元)該電話是否即為你與酉○○的對話?該電話的內容為何?)《經聆聽及檢視譯文後作答》該電話是我與酉○○的對話無誤,當天約在下午2 點多時,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與朋友要前往楓之林理容KTV 喝酒,要我前往,我確實也有前往,與酉○○等人在楓之林理容KTV 喝酒至晚上7 點多,但該次喝酒詳細情形我已記不太清楚,但由B○○當天支付給楓之林理容KTV 的帳單應該是酉○○與B○○在楓之林理容KTV 喝酒」云云(見偵卷14第97、9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印象沒有因B○○生日而一起喝酒的情形、太久了,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 頁反面、317 頁),足認證人亥○○對該次喝酒詳細情形確實記不太清楚,是否得以渠證詞,逕認當天是由B○○買單,尚非無疑。再參諸證人B○○先於調查站中證述:當日確有赴楓之林理容KTV 飲宴慶生,但不記得酉○○及其他第三河川局人員有無到場等語(見偵卷13第140 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一再陳稱:97年2 月27日並未招待酉○○乙情,足見97年2 月27日B○○是前往楓之林飲宴慶生,而對照證人亥○○上開「沒有因B○○生日而一起喝酒」之證詞,益徵B○○當天有無招待酉○○實有疑義,更何況,B○○自調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證97年2 月27日有招待酉○○之情事,再參之卷附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14第99、100 頁),被告酉○○與亥○○電話中固互約前往楓之林理容KTV 屬實,然被告酉○○於電話中明顯係告知亥○○:與其同學顏沛華相約,而顏沛華不知道跑去哪裡,以致其自己一個人在107 號包廂內,而亥○○則表明伊再過5 分鐘就到了乙節,準此,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當天被告酉○○是與B○○邀約前去楓之林,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依目前卷內資料,自難遽認當天定係由B○○幫被告酉○○買單,而非由他人買單。 ㈡、97年2月19日被告壬○○部分: 證人辰○○於調查中雖陳稱:「依該發票顯示,B○○確實在97年2 月19日招待壬○○九龍理容KT V飲宴,消費金額5000元,九龍理容KT V開立50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云云(見偵卷21第112 頁),然事實上當天共開立3 張統一發票,金額各為1 萬7000元、5000元、4950元,合計共2 萬6950元(詳見起訴書所載),依此,證人辰○○所述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再參諸被告B○○於調查中供稱:「問:(提示:2008/02/19 14 :29:59及2008/02/19 14 :33:53辰○○與同事淑惠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九龍酒店淑惠與辰○○有下列對話,淑惠:「 你『131 』」(指九龍理容KTV 編號131 包廂)有5 、6 個客人,『阿平』」喔,砂石的。」辰○○『阿平』,我知道,好。」;淑惠「秀秀董事,『他們』的酒都寄在你那裡嗎,寫什麼。」辰○○「應該是寫『阿平』吧。」及「『阿平』不然有沒有姓『沈』的啦。」當日97年2 月19日下午,你有無再次招待壬○○前往九龍酒店召女侍飲酒作樂,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通電話,我記得97年2 月19日當天下午14、15日籽午,我和臺中市國際賽鴿協會友人共5 、6 人,於中午先吃午餐,吃完午餐後我即帶同賽鴿協會友人5 、6 人共同前往九龍酒店喝酒作樂,當時,並沒有招待壬○○,而僅是我賽鴿協會的友人,最後該筆消費帳款是由我本人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並要求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發票」等語(見偵卷21第13頁反面至14頁),B○○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指稱:97年2 月19日有招待壬○○之情事,再觀之卷附97年2 月19日監察譯文(見偵卷21第126 頁)可知,該譯文係辰○○與淑惠之對話,而淑惠僅告知客人是阿平他們5 、6 個人等語;嗣B○○又與辰○○對話,亦僅告知其15分後會到,「士平」可能要點小姐等語,譯文中渠等均未曾提到壬○○確有到場,而依譯文所示,反是B○○所稱:其帶同賽鴿協會友人5 、6 人共同前往九龍乙節與譯文內容較為相符。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97年2 月19日B○○確有招待壬○○之情事。 ㈢、就上開兩次飲宴,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酉○○、壬○○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兩次犯行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成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壹)、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 一、酉○○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綜理三河局所有業務;壬○○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水利署所發包「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以下稱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程變更之審核,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負責該流域之維護、管理業務;己○○係三河局之技工,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工業務;午○○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下稱筏子溪二期工程)工程之主辦,並由卯○○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上5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地○○、黃○○、E○○、癸○○4 人,分別係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茂公司)之負責人、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盛公司)之業務經理、允而富有限公司(以下稱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B○○係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C○○係B○○之弟;乙○○、丁○○、H○○、C○○,均受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B○○所雇用,負責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上10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 二、緣水利署於民國94年間,辦理筏子溪一期工程案之發包作業,事前由水利署委託式新公司規劃工程之設計業務,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公司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而該工程屬水利署採購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第一類工程,設計之初稿審核、監造等業務,交由三河局負責執行。三、於94年8 月間,澤佑公司之工程師寅○○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預算書初稿,送交三河局及水利署審核。於同年10月間,寅○○接獲該工程主辦被告壬○○通知,前往三河局工務課與被告壬○○研討其編列預算書之內容及單價。被告壬○○於斯時,經寅○○告知,明確知悉筏子溪一期工程除鄰近永安橋下,有成堆之廢棄家具、建材等營建廢棄物,體積約10立方公尺(約5.6 噸)外,其餘河床上並無目視可及之成堆廢棄物,且筏子溪一期工程鄰近臺中市市區,往來人車頻繁,河床下遭他人倒置、掩埋大量廢棄物之機率甚微。從而,寅○○設計該工程廢棄物清運預算之編列,係以「承包廠商自行清運永安橋下成堆垃圾,粗估體積約10立方公尺,清運費用總計約1 萬餘元上下」為基準。且因該廢棄物數量少,亦未製作單價分析表,寅○○所編列之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噸1000元)、廢棄物分篩費(每噸500 元)預算,明顯高於市價,係為貼補可燃物焚化費(每噸1200元)之費用,編列清運該筆地盤上廢棄物之清運總價為1 萬0920元。上開工程於94年11月28日開標,由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B○○,向東岳營造借牌聯合承攬,並以預算價格之7 折得標,其工程標價為5,359 萬元、土石標價9,574 萬6,907 元,收購土石之契約價格為每立方米(同立方公尺)391 元(以體積計價)。該地盤上1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及廢棄物分篩費,單價分別為每噸916 元、763 元及382 元,合計清運費用為8338元。 四、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5年1 月9 日開工,於同年2 月間,土石標廠商被告B○○向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於95年2 月16日,被告B○○以東岳公司名義發函三河局派員會勘,以釐清清運之責任歸屬,水利署於同年3 月3 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被告B○○於同年3 月15日要求三河局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辦理廢棄物分類分篩費等3 項既有單價進行議價,經三河局於同年3 月28日,以採購契約並無可調整某工項單價之規定駁回被告B○○申請。三河局並於同年3 月17日,由工務課課長戊○○主持,召開第3 次施工進度管控會議,會議結論:「2.廢棄物於現有地盤線以上屬工程標應處理,廢棄物於現有地盤線至設計開挖斷面間為土石標應處理,土石標之廢棄物處理方式請依據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六點略以:『…土石搬運費、廢土、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等語。指明依契約,由土石標廠商概括承受清運該廢棄物。 五、詎被告B○○不甘土石採取數量減少,多次請三河局履勘現場,水利署於95年4 月4 日,召開筏子溪一期工程「棄土及廢棄物處理協商會」,寅○○代表設計單位式新公司到場說明:「原編列廢棄物10立方米,為永安橋下成堆垃圾之估量」,明示河道內新發現掩埋之廢棄物與原契約編列之廢棄物不同,被告壬○○、B○○均到場知悉上情。式新公司復於95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1日,分別以95式北字第0406-01 號、式北字第0411-02 號函復三河局,指:「本工程設計時,計畫區內並無掩埋垃圾之跡象,故在土石方類別認定上皆以土石認定之,目前基地內所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實屬不可預期之情況。……依水利署更新版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第六條內容,可以判定工程標契約之執行順序優先於土石標契約,故本案工程標與土石標抵觸部分應以工程標為主,建議本案基地內之廢棄物應由工程標先行處置。」;「說明五:原廢棄物處理總計有10立方米,垃圾量僅有5.6 噸,故在處理費用上僅考量由包商自行處置,在考量其數量與河道內所掩埋之廢棄物不同,未來在執行上若需強制進垃圾焚化爐或掩埋場則其廢棄物處理費用需重新評估。」等語,建議三河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認為地盤下廢棄物為本工程之新增工程項目,且處理費用超過工程總價之50% ,應重新發包或議價來處理地盤下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六、詎被告B○○為圖牟取廢棄物清運及砂石採取之龐大不法利益,勾結被告壬○○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不知情,負責工程內部文書作業處理之協辦F○○於95年4 月20日,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報水利署,逕認定:「工程標中已編列『廢棄物分類分篩費、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主張處理費用單價不宜再重新評估,以原契約單價計價,並於標售之工程剩餘土石方中扣除廢棄物數量。此外因式新公司估算之3 萬 9000公尺數量為粗估,建議掩埋垃圾及廢棄物數量比例,建議另案委託調查。」等語。欺瞞水利署原契約清運之廢棄物與事後地盤下發現之廢棄物,2 者為不同之施工條件,依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點之規定,應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報水利署核定。而由水利署於同年5 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委請專業或學術單位限期辦理現場採樣分析。 七、被告壬○○、B○○為達浮報廢棄物清運總量之目的,於95年6 月間,由被告壬○○聯絡與三河局局長被告酉○○關係密切且可配合之中華大學土木與工程資訊學系副教授被告A○○,並於同年6 月27日,邀集被告A○○、B○○會商委託辦理廢棄物調查事宜。被告A○○為配合被告壬○○、B○○達到浮報廢棄物清運總量,增加清運費用之目的,謀議由被告壬○○將本件委託調查經費設定在10萬元以下,直接指定由被告A○○承作,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費用不足部分,則由廠商被告B○○另行補貼。被告B○○並於95年6 月29日,先行支付15萬元予被告A○○,被告A○○帶學生至現場開挖取樣之食宿費用,再向B○○支領。被告壬○○即簽請指定被告A○○承攬該工程河床廢棄物之組成調查,以作為評估清運費用之依據,經三河局局長被告酉○○簽核,於同年7 月7 日行文中華大學,以9 萬7,0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A○○進行該工程河床廢棄物之總量測量、成份估量分析、單位重試驗、處理方案建議及撰寫報告書等事項。 八、被告A○○於95年7 月間,會同被告壬○○、協辦被告己○○、被告B○○及被告B○○所雇用之員工被告乙○○至筏子溪一期工程工區,共開挖6 處取樣,進行廢棄物之組成成分分析,被告A○○明知其並未實際測量如「筏子溪一期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所附錄之「廢棄物總量估算測量數據及斷面圖」之111 處分區測點,乃應被告壬○○之要求,依被告B○○、乙○○所提供,實際並未施作之廢棄物檢測5 區範圍,合計111 處測量點得出之測量數據,逕認定該範圍內之地盤下均含有廢棄物,由此認定河床下廢棄物之體積合計為7 萬3144立方米,並附於調查報告,以達虛增廢棄物面積及數量之目的。另被告A○○明知實務上10公分以下卵(礫)石及其他混合料,係可再利用、有價值之回填料,竟依壬○○之指示,將10公分以下之有價卵(礫)石認定為不可燃廢棄物,並以原工程契約中之顯不合理之清運單價(原契約估算之廢棄物數量少,故單價高,每噸為763 元,換算成每立方米為1526元,高於市價每立方米約150 至200 元)作為估算,作出最有利清運廢棄物之方案建議,總計清運費用高達1 億2441萬7120元之調查報告,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對於工程預算審核及國庫支出之正確性。另被告A○○因配合被告壬○○、B○○製作上開不實之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於同年8 月間,主動向被告B○○要求以20萬元之價格,承作筏子溪一期之廢棄物清運計畫書,被告B○○雖於同年6 月間,以10萬元代價,委託威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製作該清運計畫書並已支付相關費用,仍允諾由被告A○○以20萬元價金,製作該工程之清運計畫書及施作該工程之可燃物含量試驗、卵石含量試驗等事宜,共16萬7700元。總計被告A○○額外獲得被告B○○支付之51萬7,700 元報酬。 九、被告壬○○明知原契約設計10立方米廢棄物之清運方式、條件與地盤下掩埋之廢棄物不同,依被告A○○之調查報告顯示,廢棄物成份中,除約不到5%為可燃廢棄物之垃圾外,其餘約7%為塊石卵石、14% 為磚塊、17% 為混凝土塊、7%為瀝青塊,其餘一半屬廢棄混合料,不可燃物大部分均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進入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場(即土資場)處理,與寅○○原設計之地盤上廢棄物型態是家具及廢建材等營建廢棄物(沒有卵石、塊石等),2 者施工條件不同。被告壬○○竟夥同被告B○○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未採式新設計公司於95年4 月11日,以95式北字第041102號函應重新辦理議價程序之建議,逕行認定地盤下廢棄物與原工程標之廢棄物為同一品頂,且明知A○○之委託調查報告廢棄物面積及數量不實,仍逕引用報告內之不實廢棄物數量內容,向水利署陳報,建議採取對B○○最有利之方案2 ,除粒徑10公分以上之塊(卵)石,需辦理價購外,其餘均由工程標承包商負責清運,且以原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預估清運費用高達1 億2441萬7120元,致水利署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B○○依原契約編列之廢棄物清運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 十、筏子溪一期掩埋之廢棄物中,大部分為土方、礫石及混凝土塊、磚塊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棄土分類中代號B2-1及B5等級,2者經分篩後為不含雜質之土石,可作為次級配、土 級配及回填料等之有價料出售,且清運之物是否為廢棄物,係由三河局現場監工認定。被告B○○為牟取不法利益,勾結被告壬○○、己○○,由被告B○○向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購買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俗稱「棄土證明」)方式,大量浮報廢棄物數量,而將河道內之有價砂石(天然級配)以廢棄物名義運出販售牟取暴利。其犯罪手法為:B○○於95年間,原估算廢棄物中含有混凝土塊及磚塊(即編號B5)之土石數量約2 萬0395立方米,其洽請大盛土資場之經理E○○報價後,協議B5之棄土以每立方米250 元之價格,交大盛土資場處理,並預付E○○一半之處理費用267 萬6844元。嗣後因被告B○○要求E○○同意載運司機於進場拍照(即繞場)後,不傾倒土石,另將土石轉運出售他人,E○○因雇用載送清運廢棄物之長緯通運公司不願配合,被告B○○遂於96年1 月8 日,去函三河局,減少入大盛土資場之B5收土量,修改為1 萬2609立方米,而被告B○○已預付大盛土資場之處理費,自96年3 月15日起,由被告B○○以每立方米30元之代價,向E○○購買不實之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B5土方有入大盛土資場4000立方米之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以抵沖預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對於上開工程廢棄物清運數量及清運費用審核之正確性。 十一、又統發工程行之經理地○○、允而富土資場之負責人癸○○為牟不法利益,夥同被告B○○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地○○自95年9 月間起,同意以每立方米40元之代價,癸○○於95年11月間起,以每立方米35元之價格,開立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於B○○所雇用之砂石車司機運送少量廢棄物象徵性進場,供土資場影印留存司機駕照、行照及拍照等,備主管機關查核之用,其中部分車次進場傾倒、部分僅繞場,其餘均未實際將土方運送至統發工程行、允而言富土資場。而統發土資場及允而富土資場因好配合,被告B○○共計向三河局陳報4 次調整清運數量,統發土資場原陳報之B2-1 數量由2 萬6060立方米增加為4 萬 2427立方米,並增加B5 數量為2000立方米,允而富土資場部分原陳報之B2-1 由1 萬2808立方米增加為2 萬2308立方米。 十二、被告B○○將廢棄物分篩後不含雜質之前述B5 及B2-1 土方及次級配,連同假借廢棄物清運名義運出之天然級配砂石,分別售予財石砂石場(原名麗榮砂石行)之負責人D○○、綽號「俊銘」、「小粘」、楊阿萬等人作為農地填土及其他砂石場等。而於筏子溪一期工程廢棄物清運期間,砂石車載運砂石(級配)或土方出場時,被告B○○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由其雇用之地磅人員丁○○、H○○、C○○等人,要求不知情之司機許文鴻等人在前述由統發工程行、大盛及允而富土資場所開立之不實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4 聯單上簽名,然實際並未將4 聯單之第2 聯交付司機持交土資場,逕由司機於簽名後,將所載送之天然級配、土級配送至財石等砂石行。事後由被告B○○或其指定之公司人員,統一將收集之4 聯單交由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被告B○○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地○○、劉顯彰、癸○○,於上開4 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4 聯單之第4 聯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B○○留存,並持第1 聯向三河局陳報,充作完成廢棄物清運之數量,並作為辦理結算之依據,以此方式,使水利署陷於錯誤,據此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及分篩費。總計B○○於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申報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共17萬2565.91 噸(8 萬3114立方公尺),並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詐領每立方米1,526 元之不法所得(不含分篩費),加計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物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可再扣減每立方米391 元之土石價購金,申言之,被告B○○清運每立方米廢棄物,可獲利1917元。經統計被告B○○於一期工程共向統發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4 萬3488立方米、向大盛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9657.95 立方米、向允而富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1 萬7521.9立方米,合計共7 萬0667.85 立方米,合計詐領清運費用1 億3547萬268 元。另B○○於清運廢棄物期間,將屬於土石標範圍內之天然級配偷運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負責人D○○,共2 萬5286.5立方米,此部分含詐領廢棄物之分類分篩費(每立方米382 元)合計為965 萬9443元。而被告B○○將分篩後乾淨之土方,透過I○○以每立方米30至6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俊銘」、「小粘」、楊阿萬及「黑油張」等人共約7000餘立方米,收入約30餘萬元。又其假借廢棄物清運名義運出之砂石及次級配,大部分出售予財石砂石場,天然級配每立方米售價320-410 元,土級配每立方米售價270 元,水泥塊每立方米售價170-180 元,總計B○○將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以不實之「棄土證明」運出,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數量,共2 萬6263.6立方米,價金共 908 萬7720元。合計被告B○○因此方法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1 億5451萬7431元。 (貳)、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 一、水利署復於96年7月3日,發包筏子溪二期工程,仍由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B○○,向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帶春營造公司)借牌聯合承攬,得標價:工程標為6,462 萬5,337 元、土石標為8,688 萬2,016 元,土石收購契約價格為每公噸312 元(以重量計價)。上開工程,仍由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公司之工程師寅○○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並由陳志嘉協辦該工程。亦由三河局負責工程之監造。 二、寅○○設計筏子溪二期工程之經費編列,針對地盤下廢棄物之清運,以強制進入焚化場及土資場方式,於預算書初稿中編列可燃物焚化費單價約2,500餘元,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 約500餘元。其將預算書送三河局審查時,工務課課長戊○ ○認為該2項單價較一般市價行情為高,於96年2月7日之河 海堤工程初稿送審單內批註:「廢棄物分類分篩含利用及不可利用的單價分析再檢討」等語。寅○○遂修正預算書為可燃物焚化費為2,384元、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為每噸420元。於96年4 、5 月間,被告壬○○基於圖利B○○之犯意,要求寅○○將「掩埋成堆之垃圾經分篩後,分別為可燃物、不可燃物,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及餘土,其中可燃物及非可燃物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地點處置並依實做數量驗收計價。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則需依販售契約予以收費。」等條件,納入預算書中。三河局遂向水利署陳報以編列於工程標契約中之廢棄物清運單價(分類分篩費400 元/ 立方米、不可燃物掩埋費380 元/ 噸),依實做實算方式,支付清運費用。三、被告B○○於得標後,沿襲筏子溪一期工程相同之舞弊犯意,以虛增工區廢棄物清運量,以達增加廢棄物分篩費、清運費及掩護砂石運出之目的。於開工後,以發現工區內地盤下埋有大批廢棄物名義,要求水利署及三河局派員會勘,為瞭解廢棄物之成份及面積、數量,俾計算所需費用,該工程主辦被告午○○於徵詢一期主辦被告壬○○之意見,竟夥同被告壬○○、B○○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捨三河局自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調查,由承包廠商B○○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中華大學土木與工程學系副教授被告A○○,進行上開工程之河床廢棄物組成成份分析。而被告A○○除有實際開挖6 個測點取樣作組成成份分析外,明知並未實作廢棄物數量之測量,仍配合被告B○○將不實之測量數據:可燃物體積681 立方米(換算重量274 噸)、不可燃物體積2 萬6004立方米(換算重量3 萬4325噸),併入調查報告,以達虛增廢棄物之面積及數量之目的,預估需清運費用高達2430萬9066元。被告A○○並因配合被告B○○虛增河床廢棄物清運數量,額外於96年6 月、9 月間,額外獲得被告B○○,以委託辦理清運計畫書及可燃物含量試驗、卵石含量試驗等費用之名義,所支付之21萬元及8 萬4500元報酬。 四、三河局於96年11月29日發函水利署,陳報由被告A○○所製作之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表明需增加清運費用高達2,400 餘萬元,惟未要求水利署辦理籌措財源及變更設計之會勘。水利署於96年12月14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報告中不可燃廢棄物數量高達2 萬6004立方公尺,請再詳實估算數量並說明與預算書數量2400立方公尺差異原因,另不可燃廢棄物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等應評估作為回填料使用,以節省公帑。」等語,將上開事項退回三河局再行評估。 五、詎三河局局長被告酉○○、溪主辦被告壬○○、主辦被告午○○,共同基於圖利B○○之故意,擱置上開水利署之再評估指示,明知本工程屬水利署採購金額為5000萬元以上之第一類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點之規定,其工程修正施工預算,除需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外,其處理程序需由三河局依會勘結論或查核報告或核准事項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並報水利署核定方可實施。竟於水利署尚未核定前,擅自由被告午○○指示不知情,負責內部文書處理之協辦工程員玄○○,於96年12月19日函復帶春公司,同意其陳報修正由帶春公司所陳報之廢棄土B5之數量,調整至3,939 立方米進總茂公司處理之廢棄物清運計畫准予備查。 六、又主辦被告午○○於96年12月24日,指示內業玄○○發函經濟部水利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帶春公司及式新公司,共同會勘評估筏子溪二期工程分篩後不可燃廢棄物回填舊河道案,被告午○○承前圖利被告B○○之犯意,竟指示帶春公司帶同地主到場,而未通知該地區擁有最大宗土地之所有權人臺中農田水利會派員到場,況臺中農田水利會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施工期間,於96年5 月10日到場會勘及於96年7 月30日發函,均明確表示同意三河局以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回填廢河道,以節省公帑。竟由被告B○○於96年12月26日,自行尋覓2 名地主參與會勘,並反對以廢棄土回填私有地,即據以向水利署陳報無法將廢棄土供作回填料使用,使B○○順利沿襲一期工程假借清運廢棄物出場(實係為可出售之土方及次級配料)詐領高額清運費、分篩費之模式。 七、另水利署於97年1月3日,再函三河局,針對三河局核備帶春公司之清運計畫中:「擬將工程範圍內廢棄物經分類分篩之(B5)材質3,200T(約1,600M3)併入合計,此數量涉及變 更設計,況且1600M3亦為預估值,其中若有可再利用者,請考慮本工程現地回填(或貴局其他工程),剩餘部分後再依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上網填報供其他機關使用,其後再納入廢棄物設計變更修正處理程序內定案後再行認定。」等語,明確指示三河局,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專案核定。詎被告酉○○、午○○,基於圖利被告B○○之故意,未理會水利署之指示,繼續同意被告B○○於97年1 月30日、2 月18日、2 月20日、3 月7 日函報之清運計畫書,核備被告B○○申報之廢棄土B5 數量7425立方米,B2-1 數量由12000 立方米增加至30918 立方米,依實做實算方式支付清運費用,使不可燃物清運費用由原編列之521 萬6000元,(其中不可燃物處理費121 萬6000元、分類分篩費400 萬元),增加不可燃物處理費2469萬3540元、分類分篩費1841萬4400元,合計增加處理費高達4832萬3940元。 八、被告B○○為達虛增工區廢棄物清運量,以達增加廢棄物分篩費、清運費及掩護砂石運出之目的,夥同工程主辦被告午○○、現場監工被告卯○○、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地○○、總茂公司之負責人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於96年10月間、97年1 月間,分別向黃○○、地○○購買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有載送至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之不實「棄土證明」,其中總茂公司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廢棄土代號B2-1、B5分別為1 萬7,030 立方米、7,423 立方米,B○○向黃○○購買棄土證明之代價B2-1、B5,分別為每立方米30元、150 元,黃○○合計得利162 萬3,750 元;統發工程行地○○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廢棄土B2-1共8,043 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稅外加)之代價,合計開立不實之棄土證明得利33萬7,428 元。另被告B○○於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級配出場過磅時,指示其雇用之地磅人員H○○、C○○,要求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在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4 聯單上簽名、填載車牌號碼後,並未將4 聯單中之第2 聯交付司機,統一由被告B○○或其指定之公司人員,於事後交付統發工程行之地○○及總茂公司之黃○○,由地○○、黃○○或其等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內補蓋章及簽名,完成流程後,由土資場持第4 聯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廢棄土清運流向,第1 聯由B○○向三河局陳報,充作完成廢棄物之清運數量,並作為辦理結算之依據。實則由被告B○○指示砂石車司機將上開載運之天然級配、土級配、混凝土塊,載送至財石砂石場,出售該砂石場負責人D○○,其中天然級配售價每立方米480 元至500 元,代號B2-1之土級配每立方米200 元、代號B5之混凝土塊每立方米160-190 元。被告B○○以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可向水利署詐領每噸380 元之清運費用(不含分篩費),加計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物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該數量可再扣減每噸312 元之土石價購金,每噸合計可詐領692 元,經統計被告B○○於二期工程,共向統發工程行購買不實棄土證明8,043 立方米、總茂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2 萬4453立方米,合計共3 萬2496立方米,被告B○○向三河局申報清運數量共6 萬8132噸,合計詐領4714萬7344元。被告B○○以假棄土名義運出之砂石,大部分出售予財石砂石場,其中水泥塊160-190 元/ 立方米,土級配200 元/ 立方米,總計被告B○○將前述筏子溪二期工程以不實之「棄土證明」運出,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水泥塊及土級配,數量共2 萬8351立方米(財石支出帳款),價金共555 萬7286元(財石支出帳款),合計被告B○○獲得之不法所得為5270萬4630元。 (參)被告己○○收受凱傑砂石行B○○不正利益部分: 被告己○○明知被告B○○為筏子溪一、二工程實際負責人,在監督管理該2 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竟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對該2 工程具有監督、管理、核准職權之機會,違背職務包庇前揭工程不法情事:96年4 月2 日,被告酉○○及戊○○至筏子溪一期工程工地視察筏子溪一期工程廢棄物分篩及施工情形,被告B○○先招待被告酉○○及戊○○至福科路之某餐廳用餐,用餐後被告B○○邀被告酉○○於16、17時間至楓之林理容KTV 喝花酒,酉○○依約到場接受招待,三河局被告己○○、宙○○亦到場陪同,被告B○○為不失禮於酉○○,當場開瓶20瓶麥卡倫牌洋酒,並支付酒帳12萬2500元。 (就上開涉犯政府採購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參見上述甲、有罪部分之論述,以下論述係扣除上開有罪部分)。 貳、本院參以: ㈠、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訟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揆之前揭說明,①起訴書上開(壹)、六、九及(貳)、三均載明「B○○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等語,足認檢察官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確已起訴被告B○○一、二期工程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依法審判;②又起訴書上開(貳)、二、五載明「壬○○基於圖利B○○之犯意」、「壬○○共同基於圖利B○○之故意」、又(貳)、三載明「壬○○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等語,足認檢察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壬○○就筏子溪二期工程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確已起訴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且其中圖利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時記載,因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仍應認只起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③起訴書上開(貳)、三載明「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A○○」等語,足認檢察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A○○就筏子溪二期工程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確已起訴被告A○○此部分犯罪事實;④起訴書上開(貳)、七部分,雖記載「詎酉○○、午○○,基於圖利B○○之故意」、貳、八雖記載「B○○為達虛增工區廢棄物清運量,以達增加廢棄物分篩費、清運費及掩護砂石運出之目的,夥同工程主辦午○○、現場監工卯○○、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地○○、總茂公司之負責人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似認午○○另涉圖利、偽造文書罪嫌、卯○○另涉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檢察官既認午○○、卯○○於二期工程,係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且法條欄亦未記載其等涉犯刑法214 條、第216 、215 條,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復經公訴檢察官敘明上開內容僅係其等舞弊之手法等語,而本院參以起訴書中攸關被告卯○○涉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之論述,亦確實只有上開貳、八之敘述,其餘均付諸闕如,足見此部分檢察官應係認定其等2 人以上開手法而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無疑,故此部分應認定檢察官就午○○、卯○○僅起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㈢、承上,本院因認上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壬○○(2 次)、A○○(2 次)、乙○○、午○○、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B○○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2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伍、檢察官認被告酉○○、壬○○、B○○、乙○○、A○○、己○○、午○○、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內司機劉昌苗、張銀河等及證人K○○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渠等所載運的都是砂石之證詞,及附件四之卷證資料,資為主要論據。①訊據被告B○○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詐欺取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是工程暨土石標,挖到有價的砂石伊要跟政府買,一期伊有繳8 千多萬元給水利署,二期的伊有給9 千多萬元。載運出去的砂石是伊跟政府買的,伊再轉賣給財石砂石場,另外廢棄土部分,一期的部分因為很髒,都是載運去回填私人地,二期的部分,伊跟司說繞一圈後,如果有人要買,就載運去賣,後來有部分沒回填,伊賣給砂石場,獲利4 百多萬元。是否屬有價砂石,是原來契約內訂好由河川局來認定,不是伊來認定的。筏子溪工地內有價料跟無價料分篩後,是堆置不同區塊,且設有地磅、監視器,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講將有價料當無價料偷運出去。為何起訴書都未記載伊有跟政府買砂石,而全部認定司機載運出去的都是有價砂石?事實上筏子溪工程中確有在地底下發現大量掩埋廢棄物,當時都有會勘紀錄,伊並沒有將有價砂石以廢棄土名義偷載運出去。如果檢察官認定棄土證明上之廢棄土所載的都是有價砂石,那原來堆置之廢棄土為何均不見?足認伊確實有將廢棄土清運出去,只是沒有載去土資場卸貨,既有清運事實,哪有詐欺可言?另外,伊確實有招待酉○○、壬○○去飲宴,但並沒有與伊等共犯任何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等語;被告B○○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若酉○○、壬○○確有舞弊、圖利B○○之行為,則B○○乃被告酉○○、壬○○圖利之對象,焉有可能再與酉○○、壬○○構成共犯關係?本案調查員於調查站中確有誤導司機等人,告知無載運廢棄土執照,若載運廢棄土,會有刑責,使渠等懼於承認有載運廢棄土之情事,而且勘驗部分司機之調查站筆錄,如劉昌苗、張銀河於調查站中確已表示有載運廢棄土,筆錄卻未為記載,明顯有誤導之嫌,更何況,十公分以下土石依契約本是無價料,檢察官卻將之誤為有價料,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究有多少數量之有價料砂石遭以廢棄土名義載出?僅籠統將所有載運出去廢棄土均認定係有價砂石,惟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那麼多廢棄土,不可能憑空消失,且現場既有錄影監控,而載運有價料、無價料又係不同日期,不可能有偷載運之情事等語。②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111 處測量點是伊同事辛○○提供給伊,伊以電腦將測點連接,就可算出面積,再乘以開挖深度就可概算出廢棄物之體積總量。但那只是概算值,合約是實作實算,並非依概算總量來計價。伊95年3 月到職,到98年4 月底離職,後續程序伊沒有參與。伊並未有與B2-1 、壬○○、己○○、B○○等人有犯意聯絡,伊只是單純受僱於B○○受其指示辦理文書彙整、呈報作業而已,95年7 月間伊僅是去現場觀看A○○做分篩試驗等流程,並未實際參與現場開挖採樣工程,111 處測量點僅係座標,實際數量仍係採實作實算,伊並無任何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應不為罪等語。③被告酉○○亦堅決否認涉有圖利犯行,辯稱:由林傳茂、戊○○、A○○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伊所為並無何違法指示,均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圖利B○○等語;④被告壬○○亦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一期部分在地盤下確實發現大量垃圾,地盤下廢棄物之估列符合市場行情,且有前例可循,伊並未干涉廢棄物組成分析報告之編製。二期部分,伊並非工程主辦,只是有時午○○會諮詢伊經驗,但最終決策仍是午○○決定,與伊無涉。伊所為當時均有請示水利署,均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舞弊行為等語;⑤被告A○○亦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公訴人質疑伊僅開挖六處取樣未確實開挖111 處分區測點,而作成不實之成份組成分析調查報告,以達虛增廢棄物面積及數量之目的。惟查公訴人上開質疑,恐係對於實務上廢棄物採樣分析之作業過程有所誤解之故。起訴書將正當的民事承攬契約,關於伊應得之報酬部分,以背離事實之推論及充滿臆測之語氣,認定上開承攬務報酬均屬不法所得,並藉以建構伊之犯罪事實,其論斷應不可採。伊並無與壬○○、B○○等人謀議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規定之行為;或有與同案被告酉○○、壬○○、B○○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伊基於學術專業,對於筏子溪河床廢棄物組成成分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無論三河局或B○○給付之報酬,均係A○○以其專業及勞務付出所應得之對價,起訴書指稱伊出具不實之報告,顯然有誤。本案產生弊端疑慮,乃係B○○會同三河局承辦人員執行實際廢棄物分類、過磅時,未依規定「實作實算」等執行面產生弊端,與伊承攬「廢棄物成份分析」之報告,並無關係等語;⑥被告午○○亦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依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本件筏子溪二期工程係於96年7 月3 日發包,由帶春營造公司得標;寅○○係於96年4 、5 月間將「掩埋成堆之垃圾經分篩後,分別為可燃物、非可燃物,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及餘土,其中可燃物及非可燃物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堆置地點處置並依實做數量驗收計價。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則須依販售契約予以收費。」等條件,納入預算書中。依此而言,寅○○將上述條件編列入預算,是在筏子溪二期工程發包前之事實,則發包前筏子溪二期工程究係由何一廠商得標,尚不得可知,則起訴書所指上開作為係為了基於圖利B○○云云,容有誤會。伊乃在工程發包後始經指派擔任二期工程之工務所主任,職責乃在執行本件筏子溪二期工程契約條款內容,至於在發包前之設計規劃等前置作業,悉與伊等工務所人員無涉。當時均有請示水利署,依指示行事,並無舞弊犯行,亦無圖利B○○之主觀犯意,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稱之「以假棄土名義運出之砂石」,其所指「砂石」究為何,實有釐清說明必要,且B○○、黃○○、地○○等人均未敘及伊等公務員有知悉不實棄土證明,或有謀議、參與事實,客觀上如何認定伊為共犯?伊是第一次承辦此種處理廢棄物業務,對於不實棄土證明伊實不知情。更何況,伊先前為了防弊,亦爭取設保全人員監工,斷無起訴書所指勾結之行為等語;⑦被告卯○○亦均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伊僅係二期工程標之兼任監工,土石標部分宥於人力,是由午○○簽請保全人員協助辦理,當時伊同時參與96年度南投貓羅溪河段搶險工程、後續復建工程等,並無法全程辦理本案之監工事宜,伊與統發工程衎、總茂公司等人均無接觸,並無共犯關係。伊並無故意圖利廠商「假清運之名行盜採之實」。本件依土石採購契約,所謂廢棄物與一般垃圾不同,本案之廢棄物並非全部是無用的,等同垃圾之廢棄物,其處理程序及費自不混淆。廠商雖向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但仍比將B2-1、B5交由土場處理之處理費為低,不能以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推定為全部「假清運之名行盜採之實」,公訴人推論應屬錯誤等語;⑧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96年4 月2 日並沒有接受B○○招待喝花酒,伊在一期工程監工中,係工程現場監工,就所負責構造物及廢棄物分篩抽樣送檢驗職務,均遵照水利署契約之標準執行,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以上被告等之答辯,均詳參附件三) 陸、經查: 一、本院認為被告等於本案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所為,尚無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詐欺、舞弊等情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理由如下: ㈠、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發現檢察官認定被告酉○○、壬○○、B○○等人涉有上開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之緣由,乃係因認定被告B○○有購買上開不實之棄土證明,司機等人又於調查中證述是載砂石,而推論被告B○○有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之詐欺行為,進而又發現被告酉○○、壬○○、己○○(己○○部分經本院認定尚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有接受被告B○○招待喝花酒,乃進而認定被告酉○○、壬○○、己○○必與被告B○○有所勾結,而有故為違背職務、舞弊行為。又因被告午○○、卯○○乃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主辦、監工,亦推論被告午○○、卯○○應有配合使被告B○○得以在工地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之行為;而被告A○○係依被告壬○○建議,而承作筏子溪一、二期之「筏子溪一期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清運計劃書等,所估算廢棄土數量甚眾,檢察官乃推論被告A○○亦有配合被告壬○○、B○○等所為。而被告乙○○因受雇於被告B○○,負責筏子溪一期工程工地現場,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乙○○亦有共同舞弊行為。此由本案筏子溪一、二期工程中,三河局與水利署間就該工程之進行,往來公文甚多,而參與本案筏子溪一、二期工程作業者,尚有第三河川局公務員玄○○、F○○、課長戊○○、林傳茂等人均有簽核公文之行為(見偵卷6 第101 、159 頁函稿),檢察官既認定上開被告酉○○、壬○○、己○○、午○○、卯○○在上開公文往返中,有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為何同在公文上簽註之其他人,卻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有共犯罪責?亦即可疑的是,簽核公文之承辦人員F○○、玄○○非共犯,上呈至壬○○、午○○簽核,認定壬○○、午○○有罪,再上呈至課長戊○○,亦認課長戊○○非共犯,再上呈至副局長林傳茂,檢察官亦認非共犯,繼而上呈至局長酉○○,則認定酉○○有罪。從檢察官篩選共犯之標準來看,應係視有無接受招待喝花酒為篩選標準甚明。檢察官此一推論固非無據,然以有接受喝花酒招待去反推其等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尚嫌速斷,且以此區分推論作為有無違背職務共犯關係之認定,此一跳躍式共犯結構,益徵被告等是否確有違背職務之疑竇。衡情,苟該公文內容是容易發現有違背法令之嫌,為何水利署簽核公文之公務員等遲遲未察覺有異?若渠等能輕易察覺有異卻未揭發上情,為何檢察官未將渠等列為共犯範圍?反面言之,若因該公文內容不易察覺有違背法令之嫌,則連更具專業知識之監督上級機關水利署公務員等均無法察覺,是否能苛責被告酉○○、壬○○、己○○、午○○、卯○○等人應即時察覺上情?其等未能察覺,究應論以過失或故意之責?凡此,均啟人疑竇。 ㈡、檢察官於本案如上所述,係以不實棄土證明為追查基礎,而認定被告B○○有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之詐欺行為: 1、就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將所有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全部認定係偷運有價砂石之數量,此部分業據上開被告等均辯稱筏子溪一、二期工程地盤下確實存有大量廢棄物等語,參諸證人F○○於本院101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一期工程部分,你、壬○○、己○○各負責哪些部分?)我大部分負責文書、公文,有時候也會去看工地,去工地是去看他們做的情形。己○○大部分是負責工地現場,壬○○算是工務所主任」、「(問:這工程原本有對工地現場地盤上下廢棄物進行評估?)工地開挖後才發現地盤下有廢棄物。這是委託式新來做設計」、「(問:施工前有無估算地盤上下廢棄物有無多少?)按契約書有廢棄物的數量,但數量約一點點,但實際數據不清楚」、「(問:後來實際施工後,發現的廢棄物與原本契約書所載的數量是否有超過?)跟原本契約書的數量有差異,契約書比較少,差距滿大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9 頁反面至380 頁)、此外,證人戊○○、寅○○、丑○○等亦均未否認確有發現地盤下大量廢棄物之情,復有卷附之會勘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6 第89、98、103 、166 頁),足見當時水利署公務員葉奕匡、鄭文亮、林志鴻、江文助、丑○○、林榮紹、黃昌巨等、水利會林東進、蘇信雄、鄭雅珍等及證人寅○○均有會同到場,亦未見否認渠等爭執有大量廢棄物乙節,且觀之當時既考慮是否將該等廢棄物回填廢河道,以節省公帑,理應數量非少,復有新聞剪報(見本院卷七第 223 頁),及外放卷二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地盤下大量廢棄物乙情當非子虛。再查,嗣後於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並未遺留任何開挖廢棄物未清除者,此部分亦未見爭議,準此,以上開廢棄物之數量自無可能短短幾天、少少幾車即能載運完畢,則上開大量廢棄物為何能憑空消失?據此足認檢察官逕將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全部當做「偽以清運廢棄土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數量之推論,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檢察官既認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則檢察官自應依法舉證證明被告B○○究偷載運多少數量之有價砂石,以供本院審酌,然檢察官就此僅係籠統將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逕認為詐欺取財數量,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2、再者,檢察官以司機劉昌苗、張銀河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全部係載運砂石乙情,欲證明司機等均係載運有價砂石乙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傳喚司機未○○、巳○○等人及證人K○○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發現渠等或係對砂石、級配、有價砂石、廢棄土等根本無法清楚辨別,此參諸證人K○○於本院101 年5 月16日審理到證稱:「(問:過磅期間,車輛載出工地的東西,是廢棄土石還是不含垃圾的乾淨土石?)我其實不太分辨。我們知道的就是出廢棄土,出廢棄土我們才會去地磅室,至於實際出的車輛到底是廢棄土石或乾淨土石,我不太清楚」、「我有到現場,我都知道那是廢棄土。我們去的時候就是看到那些土石,所謂類似級配的砂石是哪種,我也不太清楚」、「(問:《提示偵卷14,P35 正反面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提到你受派會磅,當時有砂石車載運乾淨的土、廢棄土,且壬○○、F○○曾搭載乾淨的土或砂石之砂石車到處理場,因此你認為壬○○、F○○均知道砂石車載運的土是乾淨的土或砂石,壬○○要求你只要有車輛過磅無論載運內容為何,就不論清運車輛載運內容為何,只要負責簽名就好等語。有何意見?)這是我的回答沒錯。我那時只知道我們看得是清運廢棄土石,調查員跟我們強調那就是可以賣錢的砂石,我可能是有被調查員說服,或是實際情形我忘記了,所以筆錄才會記載這樣」、「我那時一直堅持那出的是廢棄土石,因為我們知道的就是廢棄土石,調查員一直強調是可以賣錢的砂石,所以後來才會變成這樣回答」、「(問:根據你在地磅站監視器看到的畫面,砂石車載運出去的土是哪種,你可否確定?)我看起來就是黃土」、「(問:你有無辦法分辨你所看到的土到底是廢棄土或級配砂石?)應該是沒辦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至於當時載運之司機亦有同樣情形,例如:參諸證人未○○、巳○○、I○○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理時及證人李志勝於本院102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人許慶昦、甲○○、子○○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除了載運砂石,亦確有載乾淨的土,即跟垃圾分篩後的土,因那是乾淨的土,伊不認為是廢棄土,而且當時怕會扯到廢清法的責任;或係承認有載運混凝土、水泥塊、土屯地;當時不知砂石、級配的分別;載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至267 頁;本院卷第七33至39頁;本院卷六第22至36頁),復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76 至313 頁;本院卷六第107 至119 、129 至139 、172 至174 、195 至20 0頁),足佐證人未○○、巳○○等確係有載運(B2-1、B5)廢棄土乙情屬實。 3、復參以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當庭勘驗證人K○○之調查筆錄內容:「 問:你在會磅的時候不管是什麼車你都讓他們出去就對了? 答:對也不是說什麼車,都是砂石車(82:53) 問:砂石車不就都是載砂石的? 答:它是不是砂石我不清楚啦,因為看過去只是都是土這樣啊。(83:03) 問:你看無就是了?用砂石專用車去載就對了? 答:對啊,它布龐沒有蓋的話,它會有監視器啊都有照起來這樣,啊基本上我看到的看起來都是土這樣。(83:18) 問:你不懂得是什麼就對了? 答:要分是砂還是土那類的我可能不太清楚這樣。(83 :28) 問:他載運的是不是砂石?你在過磅的時候?它是砂石車嘛,載什麼東西知不知道? 答:可是我看到的都是土這樣啊(118:28) 問:只知道是土,是不是級配搞不清楚就對了? 答:嗯,對。 問:級配就是有砂有石,你搞不清楚就對了? 答:對。我可能搞不清楚。(118:39) 問:清運的時候都是砂石車來載的嘛對不對?(131:20) 答:嗯。對。 問:那載的應該是砂石了?對不對?那為什麼還要填這個資料?(131 :28) 答:可是他載的看起來是土啊,可是說土跟砂石我是不清楚啦,可是說他們是清運裡面的,講是說是清運裡面的廢棄土這樣啦 問:但是砂石車只能載砂的你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耶(131:48) 答:我看起來多數有時候都是土這樣子而已啊(136:43) 問:乾淨的土就對了? 答:對啊,因為他們在裡面就是有就是篩那個石頭這樣,啊挖就是看就是土這樣。(136 :53) 問:所以就是他叫你爬你才爬啦你不會自己就爬上去? 答:對,不會。 問:有留過你在爬上去的照片是不是? 答:沒有。是幫他照相,可是我會看到這樣。因為有時候上面的材料,我錄影機就會看的到啊 問:那材料是什麼?錄影機看到什麼?(137:14) 答:錄影機看到就是一片都是土這樣啊。 問:都是土? 答:對。 問:有沒有那個砂?很乾淨的砂?乾淨比較均勻的石頭、砂?(137 :24) 答:我看起來都是黃黃一片都是土這樣子而已啊。(137 :28) 問:他們砂石車載的到底是什麼東西?也不清楚?只看到是土方? 答:對啊,我看就是土,因為攝影機看到也都是土。 問:不是廢棄物就對了嘛?對不對?例如說磚塊,砂石車載的絕對不是磚塊啊水泥塊這種東西嘛對不對? 答:對對對。因為磚塊水泥塊都是比較高桶的載的。我看下去都是那種土黃色,都是些土什麼的那些(157 :50) 問:你看砂石車載的到底是什麼東西?你看的到的。(165 :19) 答:看的到的啊,因為我只有看的到土這樣,假如說詳細的我也不清楚這樣。就是黃土這樣,我看起來就是黃色的土這樣。 女問:因為我有做過一次是有他們有分工啦,有的是載砂石,我上次有做到一個司機他是負責載土那些是跟你作嗎?對對對, 男問:但是有的載的是砂啊,是細沙很乾淨的砂出去的啊 答:這我就不知道耶。 問:怎麼不知道你應該那麼久了?看也應該天天看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啊磚塊水泥塊當然都很容易分別啦答:對啊。 問:啊磚塊、水泥塊例如說級配就是包括細石頭那種的啊? 答:可是級配的話就不在這個記載範圍內啊 問:對啊你看到的載出去的這些呢?是不是級配? 答:我看到的,我看到的通常都是好像土啊,可是你假如說是不是級配,這樣我就不清楚。 問:級配就是表示說比較純一點的啊,都是細石頭、小石頭這種的啊?有沒有? 答:這樣我沒印象。對因為我看到的這些都是滿滿的,看起來就是黃色的土這樣而已啊,因為我就不會特別去分辨說他是什麼這樣啊。(166 :56) 男問:就分不出來就對了? 女問:砂應該比較灰白?(167:58) 答:對砂是灰白色。我通常看到的都是黃色的,黃色的土這樣。你假如說中間有沒有摻夾一兩輛我也不太清楚。 問:對不對,那帆布會打開嘛上面載什麼東西你應該會知道對 不對?砂石車不會載那些磚塊、廢棄物嘛,答:對,沒有載磚塊。 問:確定嘛,對不對? 答:嗯。 問:那它載的是什麼?不是廢棄物了啊 答:對啊,可是我看到的就是土啊。 問:對啊,除了土以外應該會有其他東西啊?沒有,據實講這跟你沒關係,你知不知道? 答:對,我知道。 問:因為砂石車載的東西他自己來講過,它載的就是砂石啊不會載,他們不能載廢棄物你知道意思嗎?砂石車載廢棄物是違規的要處罰,所以他們砂石車司機來都會講啊,他們載的是砂石,羅奇遇(音譯)跟丁○○也講了桶仔車就是你講的廢棄物清運車以外,他們載的都是砂石,螢幕上也看的到,對不對,不會看不到,而且你也出去看過啊,是不是砂石?我要確認一下(193:25) 答:因為泥土跟砂石的定義我不會分啦,我是說他們載出去的是有土跟石頭對啊 問:對,有土跟砂石嘛對不對? 答:你說沒有很均勻算不算砂石,我就分辨不出來 問:我知道你沒辦法分辨嘛 答:對。 問:基本上不是大的石頭對不對? 答:對,不是。 問:是有砂,有細石頭的嘛? 答:有土啦,是不是砂?有土跟石頭這樣啦。 問:對啊,那就是級配啊你知道意思嗎?它不是屬於那種大的石頭。 答:對啊,不是大的石頭。 問:也不是廢棄物,然後是乾淨的,對不對?那個我們就稱它叫級配 答:嗯。你們就稱叫級配喔 問:對不對? 答:喔,好。 問:我們不會害你啦,你知道意思嗎? 答:嗯,知道。 問:只載兩種東西,級配跟乾淨的土方,乾淨的土你知道嗎?就是說可以賣的,他們可以再利用的,它們只載兩種東西,那多數上都載的是級配。級配就是包括細石就是均勻的石頭,小石頭,不會有大的它們大的會另外分篩嘛,你應該知道對不對? 答:知道。 問:很大的會分篩另外載嘛對不對?它們都是用均勻的,有砂的,就是說比較乾淨的砂,比較均勻的小石頭那種啦對不對? 答:嗯 問:那就是我們統稱有料的砂石,也叫級配,這樣有沒有問題? 答:沒有。 問:你可能分不清楚可能看到的都是土嘛喔,那可能都是挖比較乾淨的地方,那就是有河裡面的砂,還有細石頭那種的那種就叫級配你知道意思嗎?就是說可以用作建築用的,是可以賣的東西對不對,是不是那種?它不會有髒的東西嘛? 答:對啊。他們就是沒有垃圾。 問:對就是乾淨的。 答:那就算是砂石就對了? 問:對對對。(195:41) 答:我看那個是在第5 頁啦可是有相關的可能滿多的啊,就是 說載運的是乾淨的砂石啊,可是基本上我一開始我不認為那乾淨的砂石,因為我不知道那是砂石。 問:就是不含廢棄物的砂石啦。 答:對,因為我以為載出去的是廢棄土你知道嗎?處理那廢棄土。所以說這樣打是不是,會不一樣嗎,還是怎樣…因為我一直以為我填寫這一些他們載出去的都是廢棄土,去給人家處理這樣而已啊。(222 :50)對啊基本上都是寫說載運的是砂石或砂石車 問:對,就是要處理的話就是要那種桶子車 答:桶子車那種才是算是要處理的就對了, 問:對,其他的砂石車 答:其實就是裝砂石 問:我們最後的流向就是直接拿去賣啦 答:喔這樣。 問:都不用處理的,就是那種桶子車才是要處理的。 答:喔,因為我一開始我以為他們載出去的都是廢棄土這樣。問:那是挖出來得土但是不是廢棄的。 答:對啊。」(見本院卷五第208頁反面至第217頁); 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當庭勘驗證人劉昌苗、張銀河之調查筆錄內容:「 男調查員:你都是載砂石對嗎? 劉 昌 苗:我所載的是有一些磚塊,包含土、泥土。(15:55) 男調查員:你那是砂石專用車耶?(15:56) 劉 昌 苗:我知道。(15:57) 男調查員:你要想清楚哦,這有違規的問題哦。我要實際上的情形。( 16:03) 劉 昌 苗:這是事實我就跟你講,因為我載的是比較差的料,等於不是垃圾,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但又不是我們講的天然級配,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我的是介於這兩者之間的。(36:18) 男調查員:你在筏子溪都運砂石而已? 劉 昌 苗:是的。 男調查員:有廢棄物嗎? 劉 昌 苗:沒有廢棄物。 男調查員:沒有廢棄物這要說清楚厚,次級砂石也算砂石喔。 劉 昌 苗:沒有廢棄物,廢棄物不能摸。 男調查員:你那是專用車嘛? 劉 昌 苗:是的。 男調查員:所以只能載砂石嘛。 劉 昌 苗:但是我只算次級品而已。 男調查員:次級品沒關係,它也是賣去砂石場的對吧? 劉 昌 苗:瞭解。 男調查員:你是否曾載廢棄物去允而富、總茂、大盛、嘉成( 音譯) 等這幾家土資場? 劉 昌 苗:廢棄物不曾。 男調查員:( 57:55)你去筏子溪都是載砂石而已嘛? 劉昌苗:較劣質。( 58:02)男調查員:那不管,是砂石就對了,沒有廢棄物的,對吧 ?這個再確認一次。( 58:05) 劉 昌 苗:嗯嗯。(58:06) 男調查員:但這不是砂石的證明,這是廢棄物的證明。 張 銀 河:這樣哦?(22:00) 男調查員:是啊,你載砂石,他叫你簽廢棄物的。(22: 05) 張 銀 河:咦,是吧,他這是剩餘資源耶。( 22:10) 男調查員:是啊,剩餘資源就是廢棄物,那個不是砂石。( 22:19) 張 銀 河:工程剩餘資源不是資源?資源就不是廢棄物,不是這樣嗎?所謂的資源,剩餘資源,它不是廢棄物啊,你如果是建築廢棄物…( 22:36) 男調查員:那這個呢?(22:37) 張 銀 河:這個剩餘土石方,他這個堆置場,這就拖去允而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他這個是剩餘資源,所謂的資源就是還可以利用,它不是廢棄物啦,它是剩餘資源。( 23:07) (23:07) 男調查員:這個是一樣嗎?他說這個…剩餘…( 23:18) 女調查員:他是在那邊,他不是載廢棄物啊,他是載…,土資場沒有在處理砂石,這個剩餘土方…,他載的砂石是載到別的地方…( 23:42) 男調查員:這沒有載到裡面來…(23:44) 女調查員:他應該沒有…(23:45) 男調查員:那他問廢棄物…(23:48) 女調查員:因為他們都沒有在管,他以這個的名義…, 砂石是沒有●●的…( 24:04) 男調查員:對啦,他載砂石,他們沒有砂石證明…(24: 男調查員:你剛才說你載的都是什麼東西? 張 銀 河:砂石,有含土質的砂子,跟一般砂石場、混凝土工廠的那種不同。混凝土工廠那種要帶砂質,這個比較帶土質。 男調查員:所以這個算是比較沒用? 張 銀 河:算是次級料,等於比較不好的料,不是砂石場洗起來就洗砂那種,他這個就都沒洗,直接打破,如果有石頭就打破而已,打破再摻入,像我們一般道路工程蓋JC之前要再鋪一層級配,那個就是土質的級配那種,他就是在做那個。女調查員:那你載的是級配,含土質的砂石? 張銀河:是,含土的級配,也屬於級配。」(見本院卷九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 參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益證證人K○○、劉昌苗、張銀河等確實於調查站中根本無法分辨所謂有價砂石、無價料、砂石、級配、次級配、土、土石、廢棄土等區別,而係調查員不斷告知砂石車不能載運廢棄物,並一再暗示渠等所載運出去的就是砂石乙情,以致證人等有遭誤導之嫌,乃附和調查員之說法,灼然甚明,是證人等調查、偵查筆錄雖證稱載運砂石之情,既係因調查員誤導,自難遽認證人等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4、更何況,本案依土石採購契約,所謂廢棄物與一般「垃圾」不同。因本件自廢棄物堆置區所清除之廢棄物經篩選後分成下列三大類: 1、直徑超過10公分之石頭(即礫石、卵石、砂石等有價料 )。 2、直徑超過10公分之混疑土塊、磚塊、等廢棄物( 代號B5)3 、直徑小於10公分其他小石頭、細砂石、餘土等物( 代號B2-1) 所謂B2-1及B5並非全部是無用廢棄物,若過篩後亦可再利用,然本案第三河川局考慮到細分過篩之成本過高,因而僅區分為上開三類,因此本案依契約,只有直徑超過10公分之石頭始屬於有價砂石,亦即被告B○○須付費向政府購買者,至於B2-1及B5則均屬於無價料,惟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顯然不清楚上開契約約定,因而一再將可再利用之B2-1及B5土石,逕歸類為有價砂石,因而誤導證人等為上開證詞。此由起訴書上開(壹)十、及(貳)八、之記載,亦可見此誤會,益徵證人等於調查、偵查中就所載運者均為有價砂石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 5、據上可知,依目前卷內證人K○○、劉昌苗、張銀河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B○○確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實」之行為,且檢察官亦無法具體舉證苟有偷載之行為,究係偷載多少數量之有價砂石乙節,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本院亦無調查義務,再參以本案地磅處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帶並未扣案,當時錄影畫面已毀損滅失,而留存之部分工地入出口錄影畫面,因為特殊錄影機所錄製,該型錄影機已停產七、八年年,市面上已無貨物流通,目前市面流通之錄影機並無法拷貝、播放該等錄影帶等情,亦有市調站及賀倡電子有限公司之答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8 、352 、353 頁),益見本案亦無相關錄影足為偷運之佐證。依此,在現有卷內資料既無法確認被告B○○上開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廢棄土,確屬有價砂石,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其涉有詐欺罪責。又被告B○○雖有製作不實棄土證明而涉及上開偽造文書之刑責(已見上述),然其既已依約將上開筏子溪一、二期之B2-1、B5廢棄土予以清運離開筏子溪工地,即已依約完成清運工作,此部分載運之數量,自亦難遽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認定,而棄土證明之製作乃廠商之責任,依目前卷內資料,未見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己○○、午○○、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己○○、午○○、卯○○就不實棄土證明,與被告B○○間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壬○○、己○○、午○○、卯○○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犯行,或確有有以此手段而行舞弊犯行,其理至明。 ㈢、承上,既無法遽認被告B○○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詐欺行為,則檢察官依據有詐欺行為而反推被告等先前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配合被告B○○偷運之舞弊行為乙節,亦有可疑。再者,參諸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之前有無接觸過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 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 證人答 這件工程就是課長戊○○指派我當協辦,主辦是壬○○。協辦除了我外,還有己○○。 一期工程部分,你、壬○○、己○○各負責哪些部分? 證人答 我大部分負責文書、公文,有時候也會去看工地,去工地是去看他們做的情形。己○○大部分是負責工地現場,壬○○算是工務所主任。 檢察官問 這工程原本有對工地現場地盤上下廢棄物進行評估? 證人答 工地開挖後才發現地盤下有廢棄物。這是委託式新來做設計。 檢察官問 施工前有無估算地盤上下廢棄物有無多少? 證人答 按契約書有廢棄物的數量,但數量約一點點,但實際數據不清楚。 檢察官問 後來實際施工後,發現的廢棄物與原本契約書所載的數量是否有超過? 證人答 跟原本契約書的數量有差異,契約書比較少,差距滿大的。檢察官問 (提示偵7卷P47正反面)該份函文是否是你擬稿? 證人答 對。因為當初最原始的講法是認為契約裡面有處理廢棄物的三個單價,所以不同意東岳公司重新議價的意見。 檢察官問 既然是已經發函拒絕東岳公司重新議價的聲請,為何又去找中華大學的老師來調查? 證人答 因為想說不曉得地盤下的廢棄物數量有多少,所以就請老師來調查一下,估算大概多少。 檢察官問 這部分是誰決定? 證人答 長官決定的。但我不清楚是課長戊○○或是壬○○決定的。檢察官問 上開該份函文回復經濟部水利署表示建議由原廠商依照原契約單價施作,這部分是誰決定的? 證人答 就是我、壬○○討論出來的。公文的流程則是要經過課長、副局長、局長。 檢察官問 該份公文說明二、(一)-(四)這四點理由是誰的意見? 證人答 這是我們大家的意見。就是我、壬○○討論出的意見。 檢察官問 (提示偵7卷P72 反面)依照式新公司95年4 月11日函,說 明欄第六點,記載目前廢棄物數量約3900立方公尺,處理費用已經超過工程契約百分之五十,若依採購法第二二條第六款規定,建議另案辦理廢棄物之處理。另外依照採購法第二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必須要在未逾越契約百分五十的情況下才可以辦理限制性招標,否則就要公開招標。當時回覆水利署的函文,有無考量式新公司的該項意見? 證人答 我記得關於這問題水利署有來經文表示百分之五十是屬於新單價才有這規定,依照水利署的函示,舊單價是沒有百分之五十的規定。超過契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是屬於新單價超過百分之五十,必須要公開招標,若是舊單價就沒有受這規定。 檢察官問 新單價所指為何? 證人答 原契約有規定的單價是屬於舊單價,原契約內沒有規定,必須與廠商另外議價格的話,就是屬於新單價。 辯護人問 一期工程地盤下的廢棄物,廢棄物認定標準為何? 證人答 廢棄物就是分成磚塊、混泥土塊、一些可燃,還有一些現場混雜在一起的土石。 辯護人問 東岳公司在發現地盤下有廢棄物後,它在95年2 月16日有發函要求針對清運部分重新議價,壬○○有無指示你說因為還沒有定案,所以先找個理由拒絕廠商,不同意重新議價? 證人答 其實我們是想說契約本來就有處理廢棄物的三個單價了,我們想說契約有規定處理廢棄物的規定,那就按照契約規定處理就好了。我們發函東岳表示不同意重新議價是經過大家討論的結果。 辯護人問 後來式新公司在95年4 月6 日發函建議廢棄物應該「由工程標先行處置」,是否表示要重新評估費用並且另外編列預算辦理發包? 證人答 我認為這句話的意思是由工程標裡面那三個處理廢棄物的工項去處理。 辯護人問 依照式新公司的建議內容,是否表示地盤下的廢棄物不是原來工程合約評估範圍內的工作項目,而是屬於新增的工作項目? 證人答 因為原設計是只有一點點的廢棄物處理數量,現在挖出來的那麼多廢棄物,是屬於數量增加,我們認為工作項目是一樣的。 辯護人問 你們收到式新公司的函文後,如何處理? 證人答 就是整理後報給水利署。 辯護人問 之後水利署決定如何處理? 證人答 之後水利署決定由原來契約的單價去處理。 辯護人問 水利署95年5 月15日函覆三河局的工文表示地盤下的廢棄物由「工程標處置」是否表示由原承包商東岳公司以原來工程編列的廢棄土清運單價來施作? 證人答 因為工程標內本來就有編列廢棄物的處理單價,水利署說由工程標來處理,我們就認為是由原工程標的三個單價來處理。我們認為「工程標處置」就是由原承包商以原來單價作處置。 辯護人問 A○○製作的調查報告,裡面有111 個測點,標繪這111 個測點的目的為何? 證人答 就是要確認廢棄物的範圍、面積。 辯護人問 後來實際上只有在六個地方開挖,是否表示以這六個地方的開挖點就可以評估全區工地裡面地盤下的廢棄物數量? 證人答 111 個點是標示邊界的範圍,那6 個洞是我們在這範圍內挖洞,挖到廢棄物、沒有廢棄物的邊界,再來測試深度。 辯護人問 你的意思是111 個測點只是為了標示地界範圍,並非實際要開挖的點? 證人答 對。 辯護人問 95年8 月25日你發文給水利署的公文有提到施工介面、重新發包期程、節省公帑、儘速清運等四點實務面考量因素,建議依照原來契約單價施作。這樣的擬簽內容有無先經過局長批示核准後,才對外發文? 證人答 我們公文基本上一定要經過局長批了才能發出去。 辯護人問 最後一期工程地盤下廢棄物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是否由水利署決定的? 證人答 是。 辯護人問 你歷次擬稿發函的內容是否都要經過戊○○、局長同意後,才會對外發文? 證人答 是。 辯護人問 你印象中這些發函的內容,戊○○或局長或水利署有無提出不同的意見或駁回的情形? 證人答 沒有。 辯護人問 地盤下的廢棄物數量,最後用何方式統計出來? 證人答 實作數量。 辯護人問 你在現場會磅過程中,你有無看過不是廢棄物,是有價料但是以廢棄物的方式清運出來? 證人答 沒有。 辯護人問 依照你們的契約,廠商除了篩選10公分以上的有價料外,其餘部分算廢棄物? 證人答 10公分以下的混凝土塊、磚塊就算廢棄物。 辯護人問 10公分以下的廢棄物中,依照契約有另外在區別B2-1 、B5等 級的說法? 證人答 契約沒有這樣規定。 審判長問 你剛提到依照原契約的約定與後來地盤下發現的廢棄物,這兩者是沒有不一樣的? 證人答 我們認為是一樣的。 審判長問 (提示偵7 卷P47 背面並告以要旨)你提到若兩項工程項目的施工方式條件不一樣的話,縱然名稱相同也不可以視為是同一個工程項目;若是向設計單位所說的,地盤上、地盤下的廢棄物設計清運方式確實不同,就不應該是視為原契約的工程項目等語。當時所述是否正確? 證人答 因為式新公司有來很多公文,有些公文說要重新發包,有些公文又說由工程標處理,當時調查局可能是拿另案發包的公文給我看,我針對這份公文說要重新發包的部分來做說明。式新公司自己來的公文有時說由工程標處理,有時說要另案發包處理。 審判長問 依照95年4 月6 日式新公司函文表示建議由工程標來處理,爾後95年4 月11日它正式發文又說數量跟河道內掩埋的廢棄物數量不同,所以廢棄物處理數量要重新評估,也有提到依照採購法的規定建議另案處理。依照式新公司兩份函文的先後順序,似乎也是建議你們要另案處理,而不是依原工程標處理? 證人答 那時候法規是說舊單價沒有採購法22條第1 項6 款之規定,我認為式新公司本身對採購法不熟悉,所以公文的用字遣詞可能有問題,後來水利署有針對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函示過,就是舊單價沒有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新單價才有,。 審判長問 既然你認為式新公司對政府採購法的解讀有所誤解,為何後來你們呈報給水利署時,還會用兩案並呈的方式? 證人答 我們個人的想法是愈多資料給水利署讓它盤盤檢討,水利署有法規室,對法規比我們更多瞭解,我們給他們更多的資訊,就可以做更正確的判斷。 審判長問 當時水利署知道地盤上下廢棄物處理的清運方式與原合約的處理方式不一樣? 證人答 我想應該知道,水利署也有找式新公司去開會過,水利署應該知道。 審判長問 在你與水利署人員接洽本案地盤下廢棄物清運過程中,水利署人員有無就你們的提案有意見? 證人答 他們有來會勘,但我印象中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我知道水利署有跟式新公司開過會,他們應該知道,我自己應該有把地盤上下廢棄物是不同清運方式的資訊以公文方式給水利署的人員看。 審判長問 你說你有把地盤上下廢棄物是不同清運方式的資訊讓水利署的人知道,你是指哪份公文?(提示偵7 卷P45 以下公文)證人答 P52 ,95年4 月20日的公文說明四(二)我們就有說廢棄物的單價是否要重新評估,請水利署核示,另外在該公文說明四(一)考量其數量與河道內所掩埋的廢棄物不同,未來在執行上... 。我們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數量與河道內廢棄物的種類不同,我當時應該是從式新的公文抄下來的。 審判長問 上述只是數量有不同,那有無提到種類有不一樣?你有無特別就這點函覆水利署? 證人答 應該是說地下物掩埋的廢棄物數量、種類應該在楊老師的調查報告就有提到。我目前找到的就是偵7 卷P52 的這份公文(二)因為契約內已經有處理廢棄物的三個單價,就由這三個單價來處理廢棄物 審判長問 你說95年4 月20日公文擬稿是參照式新公司95年4 月11日公文用語,但依照式新公司95年4 月11日函文後段有提到將來執行... 廢棄物處理費用應重新評估。那式新公司似乎就地盤下廢棄物處理的方式跟原來處理地盤上廢棄物的處理方式不同,已經有所說明了,那你在回復給水利署的函文有無特別交代? 證人答 如我剛所述我們就是抄它的函文,水利署的人應該知道這點,而且我有把式新公司95年4 月11日的這份公文都做附件,偵7 卷P51 公文的附件就有把這份公文當附件給水利署,我自己給水利署的公文就只有重點截錄。」等語(見本院卷本院卷四第379 至388 頁) 審判長問 有無帶來新舊單價不同限制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第1 項第6 款相關規定函示? 證人答 有。(庭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6年2 月6 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 審判長問 依照你今日所提的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文資料,在本案94、95年妳們再做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所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未逾原工程契約百分之五十之限制」是指限於原契約以外的工作項目才有上開條文的適用? 證人答 是。 審判長問 依照原來水利署契約書,依照式新公司評估的結果,永安橋下可見的垃圾、土石的處理方式跟後來東岳公司反應河道內有大量廢棄物,這兩者的處理方式是一樣的? 證人答 我們認為是一樣的,我們的想法是分成可燃、不可燃,像木頭做的椅子埋到地盤下仍然是可燃物,所以我們認為是一樣的。 審判長問 式新公司給你們的建議,元氣地盤上評估的是那些項目? 證人答 原契約分成三個單價,有。廢棄物的分篩費用、可燃物及不可燃物的單價費用。 審判長問 後來發現地盤下的這些廢棄物的費用一樣有這三項? 證人答 對。 審判長問 (提示偵7 卷P51-52反面,河川局函文理由欄四(4 ))為何你們在函文中要將式新公司建議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河道內廢棄物之處理,並且函詢水利署是否就掩埋垃圾及廢棄物數量比例另外委託調查? 證人答 因為那時是想說把式新的公文給抄上去、報上去,因為式新的公文也有寫到這段話。 審判長問 既然你們三河局認為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何在該公文沒有做任何的表示? 證人答 那時在寫這段公文,因為式新有這段話,所以我抄上去。 審判長問 後來你們在建議水利署要以原價增量施作的方式來繼續請原有的承包廠商來施作本案的工程,為何沒有想到要舊價格的方面再為議價? 證人答 這是式新私底下給我們的資訊,因為數量少所以編的單價低,將來要進焚化爐或土資場預算就要高,所以我們在既有的單價裡面處理廢棄物,後來式新公司要請末期款,我們沒有給他請,他的理由也是他編的單價比較低,未來如果要進焚化爐或土資場編的費用就要重新評估,言下之意就是費用會更高,但沒有具體的數字出來。我們是依據式新公文的附件。 審判長問 所以依照你剛才所講,你們認為不管是地面上或下的廢棄物都是要進土資場或焚化爐,只是因式新公司在原合約所編列的預算根本沒有這些費用? 證人答 我們認為因為式新認為數量很少,所以他編列這三個單價是屬於補貼性質,未來若機關認為進土資場或焚化爐,這費用就要重新評估,言下之意就是他說他編的單價比較低。 受命法官問 所以後來你們其實沒有變更式新原來編列的這三項的種類?證人答 對。 受命法官問 你們在施作一期工程的時候,如何分有價料、廢棄物、級配、B2-1、B5? 證人答 先調查出這塊地盤下有掩埋廢棄物,我們就挖開分類分篩,分成可燃、不可燃,廢棄土就是有磚塊、混凝土塊,和天然河床料混在一起的話,我們是以10公分來分界。 受命法官問 B2-1、B5、級配怎麼區分? 證人答 B5是混凝土塊;B2-1是小的磚塊、混凝土塊、泥土、砂、天然的河床料都混在一起,很難再分;級配就是石頭的意思,小到泥土、砂石,大到石頭,從粒徑很小到大的都有,土跟石頭都算;若是固定的尺寸就叫跳躍級配,一般平均的級配就是指從小的到大的尺寸都有,就叫平均級配。一般業者通稱的級配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 受命法官問 一般市場買東西買的少單價就貴,買得多就會有折扣,原來你們請廠商運的廢棄土少,你們可能會給他高的價位,反之,不是應該有折扣,單價就更低? 證人答 河川局辦理工程通常數量增加就是依照單價的數量乘上多出的數量。式新公司建議我們重新議價的當下,他給我們的資訊他編的費用是比較低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反面至22頁) 2、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 本件第一期工程地盤下的廢棄物認定標準為何? 證人答 我們認定的標準除了有價料外,像垃圾、不可燃物、雜木、瀝青、磚塊、塑膠類都屬於廢棄物。 辯護人問 (提示偵7 卷P46 東岳公司95年3 月7 日函文)東岳公司發函要求重新議價,第三河川局之後如何處理? 證人答 我當時是課長,我們在處理這些都是主辦人員提出擬辦方案再提上來,據我工務的程序,議價是屬於新增項目的單項我們才稱為議價,若是契約既有的項目,就不再議價,依照契約原有的單價來執行。 辯護人問 本件工程是否有區分土石標、工程標? 證人答 本件是工程併辦土石標,是屬於聯合承攬。 辯護人問 (提示偵7 卷P50 ,95年4 月6 日式新公司函文)式新公司發函建議廢棄物應該以由工程標先行處置,請問「建議本案基地內的廢棄物由工程標先行處置」是否指要重新評估價錢並且另外編列預算發包? 證人答 所謂的「由工程標先行處置」因為我們是併辦土石標,是工程標的土石先使用之後,才能夠把土石標販賣給土石標的廠商。我們在工程的部分有分為支出、收入,支出就是工程標,收入就是販賣的土石標,支出標要先處理掉,像垃圾等,由工程來處理,剩餘土石方的篩選、分類是由工程標來處理,這是要支出的;清運出去外面的是屬於收入標,就是土石標。廢棄物還是要由工程標來處理,因為要篩選。若工程的契約項目已經有編列廢棄物分篩的項目就不再編列預算,因為契約已經訂了,所以也不會再重新評估價錢。 辯護人問 依你剛所說,本件的地盤下廢棄物的清運過程,它是屬於原來契約範圍內的數量增加還是屬於契約外新增的工程項目?證人答 本案的契約就有這些廢棄物的分篩、不可燃的掩埋、可燃的焚化,這都是契約項目有的東西,所以它不可能再新增加契約外的項目,所以不算是新增項目。 辯護人問 (提示偵7 卷P51-52反面95年4 月20日函文)說明四(一)(二)部分有將廢棄物的清理方式作兩案併呈的處理,你們建議處理的方式,最後水利署有無決定要採那種方案? 證人答 我印象所及應該是第二個案子,就是認為不宜再重新評估。辯護人問 依照水利署剛剛的函示內容,之後為何去找中華大學的A○○來進行調查? 證人答 依照我們要處理這些廢棄物工程的單位,廢棄物的處理我們承辦會想說以最快速的方法來擬定或調查相關的計畫範圍內的數量,所以我們考慮採取以未達招標公告10分之1 以下進行廠商採購,承辦人員壬○○私底下有先跟我商量說中華大學之前在九二一辦過廢棄物的處理,在三河局轄區也有辦理過廢棄物調查的經驗,所以我說我們去找他洽談。 辯護人問 你剛所謂要以最快速的方法來處理,是考量那些主、客觀因素? 證人答 筏子溪這個案件是專案計畫,當時因為有災害的發生,所以已經開標又遇到這些問題,若能以最快速方案來調查,我們就能盡快辦理工程後續的問題,因為汛期的發生,是我們河防重點,所以用10萬元以下的發包是最快的。 辯護人問 依照A○○製作的報告書,有列載111 個測點,這111 個測點標繪的目的? 證人答 測點在我們工程範圍所必須要的標界,就是在這範圍內來取樣。 辯護人問 111個測點不是實際上要採樣的地點?是否如此? 證人答 測點不是採樣地點,只是標示範圍。 辯護人問 後來工區廢棄物的清運是採用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是不是由水利署決定的? 證人答 這個程序我們都要報水利署,最後是水利署核定。 檢察官問 你在筏子溪一期工程負責哪部分? 證人答 我是課長,負責督導、工程品質、進度掌控。 檢察官問 (提示偵7 卷P62 反面方案)原本廢棄物評估是十立方公尺,垃圾量是五點六噸,後來經過A○○的調查報告後顯示光是不可燃廢棄物就已經高達12萬多噸,整個廢棄物處理的費用增加一億多元,因為這廢棄物數量有龐大的變更,這時候還不需要重新評估處理費用單價? 證人答 這要回歸契約層面,契約假若有訂這項目的話,若有增加的數量,依照採購法舊項目舊單價就只需要變更數量,報水利署核准籌措財源就好了。 檢察官問 你剛表示依照式新公司編列的單價,因為尊重式新的專業,所以就沒有再行訪價,為何再收到式新公司95年4 月11日函文時,卻不採納式新公司關於重新評估費用的建議? 證人答 據我印象,因為剛開始要做分類分篩的時候,還要再增加一個經費,我們認為以原來的單價,既然契約已經有存在了,在預算書之前是尊重式新預算書的價格,但是標下來後契約的價已經存在了,他又再做重新評估,契約已經在執行了,為何還要重新評估,既然有契約存在為何還要重新評估,所以他的重新評估的建議,我們就作為參考而已。 證人答 我認為契約已經執行了,這項目就足夠我們處理這些廢棄物,我認為若重新評估費用的話,整個契約會與廠商產生爭議,這契約是以工程標為主案,若重新評估,這工程勢必要先停起來,而且剛開始廠商要求增加預算,站在機關的立場,就不需要重新評估,以舊的單價來處理。 審判長問 後來發現的廢棄物是這麼大量,若依照式新公司建議也可以採取重新議價的方式,量大的話,整個價格可以再壓低,這樣不是會比較對公家有利? 證人答 整個契約的制定,沒有涉及量的多寡,我們工程單價的制定會依市場價格、行情價單價的價格,不會因為量少我單價就比較少。 審判長問 公家機關處理事情一定是這樣? 證人答 工程一定這樣,工程不會因為量大而有變動,我們單價都依照民間物價指數來參考,並不是量少單價就會降低,所以有數量在、單價在,爾後就依採購法的規定,數量依實際來增減。 審判長問 依照寅○○在調查站所述:當初地盤上的十立方公尺的廢棄物是設計由廠商自行處理,未考量將廢棄物送到土資場,且因為數量少,廢棄物組成成份複雜,所以他在編列時將不可燃廢棄物的處理費用編的較一般市價行情為高。你對他所述有何意見? 證人答 應該有意見。我記得這案子後,式新送來請款的說明他們都說他們的費用比市價還低,我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來請款。 審判長問 本案後來開挖後所發現的地盤下廢棄物,跟地盤上的廢棄物,有那些不同? 證人答 廢棄物的定義是一樣的,只是開挖的作業方式不一樣。地上看得可以用人工、用篩選,地盤下的要開挖作業,還有人工,所以只是清運的作業方式不一樣,其實垃圾都是一樣。 審判長問 地盤下的廢棄物處理有需要到清運、開挖的費用,這樣的處理方式跟地盤上廢棄物的處理方式會是一樣的工程項目? 證人答 我認為工程項目還是一樣,因為工程項目只有篩選、不可燃、可燃,站在機關角度開挖會增加費用,我是以對機關有利的角度來看,這樣我們就可以不用考慮開挖及清運的費用,就如同地盤上的廢棄物,這些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 審判長問 剛辯護人有提到本案的111 個測點只開挖六個點,依照工程實務,有無規定多大的範圍要測多少個點?要開挖多少個地點? 證人答 這要看代表性,我印象我有去,現場那六個開挖的點是我指定的,施工範圍內可能的測點就很多,是依照整個範圍來測,只要能夠畫出範圍就好,沒有密度的範圍。契約裡面並沒有約定要測幾個點,工程實務也沒有說多大範圍內要開挖幾個點,可以增加也可以減少。 受命法官問 偵查中你有提過A○○沒有實際施作111 個測點,你說他是違背職務,所指為何? 證人答 我是有這樣說。我所指他違背職務是指他跟工務所所定的工作內容的契約,測點的位置點到底是他要定的,還是工務所要定的。當時調查站問我他若沒有做的話,我不曉得他實際有沒有做,所以我是說他若沒有做就是違背職務。測點不是施作,只是畫出範圍。我當時的意思是若契約有約定要做,他沒有做的話就是違背職務,至於他實際上有沒有做,我不曉得。 受命法官問 A○○當初提出一、二、三個方案,你們如何決定採第二個方案? 證人答 站在機關的立場越省錢越好。 受命法官問 假設當時你們採用式新建議重新發包或議價,有無可能因為A○○估算出來的廢棄物數量這麼多,若由別的廠商重新標售的話,可能整個單價數量會壓的比較低,整個做下來反而對機關有利? 證人答 我認為單價會更高。因為分類分篩費要再細篩,我記得工務所壬○○在跟我檢討,我有請F○○去訪價細篩分篩費要多少,我記得是0000-0000 元,所以我堅持用原來的契約單價,我們當時是指細篩的價錢,粗篩的價錢大概300 多,這是契約的價格。我所謂的細篩是指篩到多少,我沒有印象了。受命法官問 重新發包、重新議價也有可能壓低價錢,有可能會更省錢?證人答 這個案子沒有議價的空間,除非這個約要終止才有議價的空間。這個主標是工程標,土石標是副標,主標要終止的話要有採購法101 條的項目我們才能終止,若我們片面解約,會損失多少要計算,但是當時我們沒有計算這點。 被告問 水利署95年5 月17日的公文中,第三點提到貴局依式新公司建議....本署同意辦理。這點是否水利署就河川局提出的第四點第二項所作的答覆?(提示偵7 卷P53 ) 證人答 這是水利署同意我們第二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反面至31頁) 3、再參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 在會勘的現場,壬○○有沒有提出就廢棄土反對回填的相關意見? 證人答 我是記得我們會勘的人都比較傾向為了節省公帑,如果可以的話盡量可以回填林厝坑的排水廢河道,我印象中壬○○沒有反對,應該來講,他不會反對才對。 辯護人問 (提示上開偵6 卷P155-156簽核意見表)上開簽核意見表所簽核的對象都是水利署之內部單位? 證人答 對,都是。 辯護人問 你是向上開水利署內部單位送請簽核,還是跟第三河川局詢問過相關意見後,才向上開內部單位為簽核之程序? 證人答 我們會勘之後,會勘的意見、狀況都要寫會勘紀錄報請上級核閱,剛剛提示的這部分,因為填廢河道有相關法令的問題,所以那天雖然大家都認為去填林厝坑廢河道是節省公帑,但可不可以填尚有法律的問題,我們問水利署內幾個局認為可以,但是有人認為可以,有人認為不行,所以我們就簽請上級,徵得這些法令的見解才能作。 辯護人問 所以你這個程序就是要簽請上級機關為表示意見的程序? 證人答 對。 辯護人問 那第三河川局並非上級機關,所以在上開的簽請程序裡面,並不需要向第三河川局簽請意見? 證人答 應該說這樣的執行案,若可以獲得水利署長官的同意,同意後就會讓三河局依這樣的會勘紀錄去執行。 辯護人問 那時候在作上開簽呈,你在將之前同意回填的方案變更為不同意回填,除了你上開回答的考慮因素外,還有無其他因素? 證人答 因我們感覺水政組法規小組康馨壬科長的解釋,重點在於一定要徵得主觀機關這些東西畫出來變成不是所謂的排水區域,已經變成廢河道且公告出來,完成法定程序,我們才能倒廢土進去;再者,臺中水利會有一再要求要去倒的東西一定要乾淨的土,因為當初他們也發覺我們工地挖起來含有垃圾成份的這些東西,他很憂慮,這些去填的東西一定要乾淨沒有垃圾,而且經過分篩,所以這部分他有嚴格要求,雖然我們覺得有點為難,要弄到絕對乾淨有點為難,但是要有法令規定,公告變成真正的廢河道,料才能進去填,但是七月初的時候距離工程要完成的期限非常近,我們當初也是有很大的壓力,因為這工程進度一直落後,被審計單位一直糾正,等這些行政程序完備,土料才能進去,這樣可能要等比較久的時間,而且七- 九月份都是颱風季節,這些東西很容易因為颱風來了有大水而受影響,要在短期間完成這些事情,又要如法規小組所說的程序要完備,是有難處的。 辯護人問 你在作成不回填的上開簽呈的過程,壬○○有無用任何的方式包括口頭、電話等方式向你表示他不贊成將廢棄土回填林厝坑的方案? 證人答 說實在,會勘之後,所產生的會勘結論,水利署會按照簽核的東西層層上報,水利署也不需要河川局或三河局打電話來干涉這事情到底怎樣,我們也不需要指示河川局,因為簽核上去還沒有核示之前,我們也不會做這種事;會勘後經核示能作就作,要有法令依據就要有法令依據,連副總工程師都有受法規小組的影響,一定要廢河道公告完成的法定程序,才能進去填,在我們來看,這些東西求證到臺中市政府都完成這些法定程序,這些東西才能去填,我們覺得這可能要一些時間,包括批示文件的副總工程師都一再要求要確認。 辯護人問 關於本件廢棄土回填的事務,他的決定權責是否如你剛所述,是在水利署,而第三河川局只是在水利署決定是否回填之後的執行單位? 證人答 水利署任何的會勘案件,都是一層決行比較多,因為這件東西是屬於一層決行,包括科長、組長,對這種變更型的變更案件,幾乎都是一層決行,一定要到上面去,不是我們這種小小承辦、帶隊官、副組長可以一手遮天做什麼事情。本案決定的權責是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是執行單位。 檢察官問 水利行政組所提出的意見有拘束其他組的效力? 證人答 就法令來說,因為水利署對法令解釋相當遵守,所以水利行政組在我們來看幾乎凌駕各組室之上,所以雖然沒有隸屬關係,但法令上該依法我們會遵照他們的解釋。 檢察官問 當時為何會考量用林厝坑的費排水道來填工程的廢棄土? 證人答 當初我們也覺得這個工程既然一再被審計部糾正落後,所以我們想要積極趕上進度,而林厝坑排水又剛好在工地附近,我們想說就近,而且速度也快,要消耗這些料能夠提升進度,它就在工地旁邊一定是可以節省公帑,所以基於節省公帑,工程可以快速進行,也符合審計部的要求,所以我們認為可以倒在這邊,那是最好的事情。但是因為法令完備才能去施作,法令還沒有完備之前,那也只是個人的想法而已,無法去做。 檢察官問 當時臺中水利會是否同意回填的方案? 證人答 臺中水利會也是樂觀其成,他們也覺得既然那塊地填了這些土能夠變成平地,既然有助益,他們也樂觀其成,但是他們有特別要求去填的料一定要好的料,他們不要廢棄的料。 檢察官問 你當時承辦本案的情形,當時的林厝坑排水廢河道是否可以來回填土石? 證人答 當初會勘的時候,那個廢河道以我們會勘大家的估算,4 公尺深的凹挖,加上長度,大概可以1 萬5000立方公尺左右的回填量。這個部分來回填土石最好,而且回填後不是凹窪地,價值增加很多,而且對河防安全有幫助,而且廢土、廢料可以倒進去填,對我們筏子溪工程而言,既可以快速提升速度,又可以節省公帑。當初會勘時,水利會也有參加,帶隊官有問水利會這是否是廢河道、是否可以填,要求水利會作說明,一定要弄清楚,真的可以填我們才能去填,所以當初沒有作成結論,就是要水利會去查明清楚。這個部分到底是否廢河道,我到目前為止都不曉得是否有成廢河道,目前為止都沒有完成公告程序,這是水利行政組經管的業務,我們一定會遵照他們的意見,而且當時問臺中市政府也沒有得到很確切的答案,所以文件上都找不到該區已經排除在排水區域外,已經變成廢河道的公告。只要法令可以核備,該區變成廢河道,當然就可以倒土。 檢察官問 (提示偵6 卷P83 反面、P84 反面)臺中水利會管理組長丙○○在調查站詢問時表示,灌溉排水溝渠一經辦理改道程序,原灌溉排水溝渠就不具有灌溉排水的使用,原灌溉排水溝渠即成廢棄之灌溉排水溝渠,不需辦理報廢;並表示林厝坑排水道已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公告改道,並無回填之適法性問題。對此有何意見? 證人答 這應該是水利會他們自己的見解,在我來看,我是看水利行政組法規小組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水利會怎麼解釋,那是她們的看法,在我們來看我們是比較相信水利行政組所說,一定要經過公告程序,畫離河川區排水區域,變成廢河道,這樣才能是真正的法令完備,才可以真正變成廢河道。 檢察官問 會勘當時,到場的地主是否同意回填會不會影響是否作成回填的結論? 證人答 我記得到場的兩個地主不同意回填。在我來看,地主意見是有一小部份的影響。 審判長問 你剛證述表示到目前為止也不知道林厝坑的排水河道是否已經被公告為廢河道或是經過臺中市政府畫為區域排水範圍線外。這些事,本院開庭前,你有無去查過? 證人答 我來出庭前沒有去查獲,但是98年因為康科長經管這些業務,他們是最容易知道這些訊息,他一直質疑這些東西,他有意見認為看不到這些白紙黑字畫離河川區域的公告,他就會有意見,他認為沒有看到白紙黑字,我們是比較相信水利行政組的意見。我自己是沒有進行查證,至於康科長有無進行查證,我就不曉得了。 受命法官問 依照三河局人員所述,他們之前都沒有辦過這種兩個一起發包、清運廢棄土進場的這些程序? 證人答 在工程裡面挖到廢棄土的情形是很多,挖到的廢棄土要處理的,但是在我碰到的,用這種複雜的處理方式算是第一次。筏子溪一、二期這種處理方式是比較複雜的,本案廢棄物又多、複雜度又高,又要釐清有無事業廢棄物。 受命法官問 水利署之前有無承辦過向筏子溪工程你所謂的這麼複雜的工程? 證人答 沒有。之前的垃圾處理,都是比較簡單,沒有像筏子溪這樣弄的比較複雜,還要找大學來做勘驗分篩,我們以前也很少遇到要找學校來做檢定等,本案工程的複雜度真的有比較高。 受命法官問 所以第三河川局在作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是沒有之前的作業規定可以依循? 證人答 沒有固定模式依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8頁) 4、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午○○、卯○○三人輪流到現場去做監工的動作? 證人玄○○答 是。 檢察官問 所以如果你有到現場,現場清運廢棄土的部份,也是你監督的範圍內? 證人玄○○答 是。也是我監督的範圍。 證人玄○○答 第一,現場可以回填的地都不是第三河川局或水利署的土地,現場旁邊很多都是私有民地,如果以廢棄物去填,需要地主同意。就我們而言,我們要付錢請廠商處理廢棄物,如果有地主可以讓我們回填,就可以節省公帑。後來辦了會勘,地主也不同意回填,環保局也有出示意見要把廢棄土中的雜物大致清除才可回填。 檢察官問 你說的地主不同意是指96年12月底的那次會勘? 證人玄○○答 對。 檢察官問 你是否知道最大的地主其實是農田水利會? 證人玄○○答 我不曉得。 檢察官問 報告顯示的廢棄物數量高於你們原本契約估算的數量,依照你的經驗,廢棄物數量增加,預算也會增加,就產生原來工程預估的金額跟後續產生很大的差異,一般在這種情形之下你們會怎麼做? 證人玄○○答 一般在這種情形,數量差異很大,原則上我們會報給水利署知道有這樣的原因,因為這也是在原契約的範圍內,我們會報給水利署讓他知道數量增加,經費也要增加,請他們預算以後也要跟著增加。 檢察官問 你們報上去之後,是否需要水利署跟你們說他們了解了並且同意你們這樣去施作,你們才可以繼續施作? 證人玄○○答 是。 檢察官問 (提示98偵12989號卷8,P24,97年1月24日函文)這份函文在你看來,水利署是同意帶春公司用原契約方式清運廢棄土嗎? 證人玄○○答 是。 檢察官問 在你看來,水利署有這個意思? 證人玄○○答 對。當初這份函文來的時候,我跟午○○有討論結果,因為文的主旨第三行「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備查」,我們當初有寫文給水利署,雖然說數量增加,但還是在原契約的項目,只是數量去做變動,我們發文有向水利署說明來龍去脈,希望採取的處理方式還是希望依照契約在廢棄物部分請廠商繼續清運,所以水利署回這份文「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我跟午○○討論的結果認為我們當初寫上去的文,水利署是同意依照我們跟水利署建議的方式去做。 檢察官問 (提示98偵12989號卷8,P67水利署函文)如果照你所述, 為何水利署於97年8月14日又會發這份文表示三河局要追究 讓廠商先予施作的責任? 證人玄○○答 我們在97年1月報水利署數量有增加,建議水利署希望依照 原契約去執行,後來水利署函文備查依契約執行,我們當時認為水利署已經同意我們去做後續的執行方式。至於後來水利署發這份函文認為我們應該要再發一個文把增加經費的詳細數字報給他們,他們才知道多少錢,但當時依照97年1 月的函文我們的認知是水利署已經同意我們去做,所以我們後來沒有再去發這個文。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你們跟水利署對97年1 月的那份函文的認知不一樣? 證人玄○○答 是的。 檢察官問 在你們收到97年1月該份函文之後,帶春公司有呈報一些廢 棄物清理的函文你們都有准予備查? 證人玄○○答 是的。 檢察官問 我的問題是在水利署的同意之前,下指令讓這些廠商先行施作把東西清運出去的是否午○○? 證人玄○○答 對,因為97年一月那時候已經同意施作,後來午○○說這部份水利署已經同意,所以我們請廠商開始做清運。 檢察官問 為何當時要這麼趕? 證人玄○○答 當時我們有一些報章輿論的壓力,因為現場廢棄土分篩完都堆在河道上,河道上都是一堆一堆的小山,因為地方跟報章輿論的壓力,認為會妨害到當地的環境衛生,大雨來會造成影響,有報章要求希望水利署跟三河局儘速做清運,所以我們才會再去發一個回填料的會勘。 檢察官問 後來三河局發函回覆水利署決定不予回填? 證人玄○○答 對。 辯護人問 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是否知道水利會是地主的問題,請問在96年12月26日當時,你們是否知道? 證人玄○○答 當時不知道。 辯護人問 你們何時知道? 證人玄○○答 97年2、3月還是3、4月知道。 辯護人問 你從何管道得知? 證人玄○○答 後來我們去到現場,因為有民眾一直要求把我們那些乾淨的砂石去填他們的土地,我們跟他們說砂石是有價的,沒辦法去回填到他們的土地,所以如果要回填,請他們地主自己去想辦法。後來有地主說要一起找水利會一起來回填,我們才知道水利會也是地主。 辯護人問 上開提示之與會單位會勘意見欄倒數第二行記載「式新工程顧問公司(委託設計公司)設計時因工程用地尚未辦理徵收,無法進行開挖分析調查,欲算出不可燃廢棄物數量為粗估值,未符實際開挖數量,設定明定最終計價是以此數量去做計算」,這些文字你是怎麼寫上去的? 證人玄○○答 第一,這次會勘我並沒有參加。第二,午○○有去參加會勘,他有把相關機關意見做備份,我再依照午○○參加會勘的情形把書面文字打上去。 辯護人問 這段文字是否就是剛才檢察官提示之96年12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函,要你們說明預算書數量2400立方公尺,跟實際26004 立方公尺的差異原因,是否就在說明差異原因? 證人玄○○答 當初式新公司是設計公司,這段文字是說明現場估的數量跟當初設計數量差異的原因。 辯護人問 這件廢棄土數量的增加,在你看來是屬於修正預算還是變更設計? 證人玄○○答 修正預算。 辯護人問 修正預算是否必須要先行停工? 證人玄○○答 不用停工。 辯護人問 沒有停工的問題? 證人玄○○答 沒有。 辯護人問 變更設計有無停工的問題? 證人玄○○答 變更設計是還沒有準之前,要變更的那個項目暫時沒辦法施作,但是其他部分還是可以繼續做,它們是分開的。 辯護人問 請解釋何謂修正預算? 證人玄○○答 修正預算就是我當初施作的尺寸、功能跟原契約是一模一樣,只是數量會增加或減少,但是原有設計尺寸、執行方式都不變。變更設計就是我當初設計尺寸或執行方式跟我現在要去施作的不一樣,跟原意有出入才有所謂的變更設計,但是如果原來契約就有,我只是針對數量去做增減,就是所謂的修正預算。 證人玄○○答 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起來。應該是說這部份應該屬於修正預算而不是變更設計,所以我們當時認為這沒有採購法50%的上限,因為這個屬於數量變更的問題。 受命法官問 你們這樣答覆水利署之後,水利署有再做什麼指示? 證人玄○○答 後來水利署跟我們說,叫我們檢送修正變更預算書上去,水利署就同意我們送上去的那本變更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0至216頁) 5、並有證人F○○提出之①式新公司之書面資料載明「目前河道內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為不可預期之情況」、「有關單價未符市價乃指第一期廢棄物處理費部分‧‧可燃物焚化費1200元,不可燃物掩埋費1000元,皆低於市價約3000元」、「另河道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問題方面,由於河川地管理不易,而民眾棄置廢棄物者眾,致確實數量不易估計」、「河床底下掩埋之廢棄土,屬於掩蔽物根本無法靠地質鑽探來估算廢棄物數量,若欲確認實際之數量,需予以開挖方能估算廢棄物數量,另依照大地工程之設計理念而言,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地質鑽探之目的並非探挖廢棄物,地質鑽探實無法探測廢棄物數量」(見本院卷五第40、44至45頁),又參之經濟部水利署97年6 月9 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送各水資源局、河川局,見本院卷五第59頁),主旨載明:工程產出物處置因時、因地制宜有不同處理方式,依目前各所屬機關處理案例,尚無法訂定統一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復於檢附之「採購缺失案例檢討報告」(見本院卷五第61至62頁)中載明:(五)「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究屬可再利用之有價資源或屬需運棄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目前尚無明確之區分作業標準,經查內政部營建署針對營建資源土質僅就營建資源土質區分為8 類(B1-B8 ),尚未區分有價料或無價料,以濁水溪及高屏溪為例,原為有價之砂石歷經莫拉克颱風過後,標售之砂石料甚至乏問津,依市場機制反應,現階段工程產出物處置因時、因地制宜有不同處理方式,尚難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三、改善對策:⑴‧‧規劃建設階段因未進行調查或調查不實,常造成施工後需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檢討營建廢棄物處置情事。⑵本署所屬機關辦理各項工程,開挖後產出之土石方究屬可再利用之有利之土壤砂石資源價料或需計價運置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目前尚無明確之區分標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僅限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經濟部水利署96年2 月6 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五第33、34頁)等語。②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6 月20日經水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載明:其中詢據清潔公司處理費用時,本署尚非以機關名義行文,係以一般民間業者身分向多家保清潔及營造公司私下探詢,故尚無相關書面可提供參考」、調查報告中敘明:「施作過程發現大量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0 、152 頁),復有卷附上開之會勘紀錄、公文簽稿、函文、陳請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6 第89至107 、125 、126 、151 至156 、158 至159 、166 、176 至185 、188 頁),又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95年8 月16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第三河川局依建議方案二辦理等語(見偵卷七第64頁)、第三河川局95年8 月23日簽稿敘明依4 點實務面考量,建議由原廠商依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乙節,而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9 月11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明無涉法規疑義,原則同意,併就廢棄處理計劃書一併備查,並請加速趕工等情(見偵卷七第65至69頁),核與上開4 名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渠等所述並非子虛,應可採信。據此,足見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 6、再者,本案最重要防弊點既在地磅處之監控,依據上述既無法遽認被告B○○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詐欺行為,而本案工程又係採「實作實算」來計價,而參之前述,本案工程有急迫性之需求,因此未依政府採購法設定10萬元以下金額,逕委由被告A○○承攬進行廢棄物組成成分之分析調查,而其所為之清運方案,又僅係一概算值,建議採第二方案復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辦理,以10公分為區分有價無價之標準等情,復據被告A○○提出其於本案所為建議、收費等均符合學術倫理及工程常規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345 頁),且工程僅取部分採樣,毋庸全部進行開挖,本是施作工程之常態,被告A○○所述及證人F○○、玄○○等所述,亦符合經驗法則,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據此,實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涉及公用工程舞弊情事可言。 7、綜上,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編列費用明顯高於市價、未由土石標概括承受清運、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第6 款重新發包或議價、地盤上下廢棄物為不同施工條件、未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直接由被告A○○承作、僅開挖6 處採樣,未實際測量111 處分區測點、故採用最有利於被告B○○之方案2 、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實、水利署尚未定前,逕行同意帶春公司陳報修正廢棄土數量、以10公分為區分有價無價之標準、未進行廢棄土回填、未通知農田水利會到場會勘等情,依上開證人F○○、戊○○、丑○○、玄○○等之證詞及上開公文函稿,已足認被告等所為確有所本,並未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職是,縱認被告等就上開工程之規劃、施作流程,或因經驗不足或行政疏失,而使程序有未盡完備之處,然均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第三河川局亦均依規定陳報水利署,亦經水利署核准施作在案,縱有行政疏失,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然推論被告等必有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可言。又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彼此間有何允諾履踐特定行為之對價可言,自難遽認與前述被告酉○○、壬○○收受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8年4 月22日復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而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至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可參)。起訴意旨認為本件工程施作,有違反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點,而認被告等有明知而故意違背之「法令」,然該規定係規範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為辦理各項工程採構等相關事務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所為之規定,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所屬公務員若有違反前揭規定,亦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又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條( 一) 固規定:水利署為工程契約之甲方,且屬第一審工程,相關工程變更設計或施工預算書修正,其所屬附屬機關應將會勘結論或查核報告或核准事項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報本署核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3 條固規定:「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各所屬執行或主辦工程機關應事先詳實查核原因外,並須擬具處理方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圖表及增減經費估算表,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之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需現場勘查以為核定依據時,由成立預算核定機關派員會勘決定,並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會勘結果依工程別處理權責奉准後始可辦理變更設計手續」。惟有關「先行施工」部分,上開處理要點第四項規定:各類工程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則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前,得先行與廠商辦理新增單價協議並達成協議後,得先行施工付款;上開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共同認定有先行施工之必要者,經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核准後得先行施工」。亦足見變更設計原則確定後並經第三河川局之同意,即可先行施工。更何況,參諸證人F○○之證詞,及證人玄○○上開證詞:本案僅係修正預算,並非變更設計等語,足見本件工程係因「地底下廢棄物之發現而致施工數量不符之調整」之事由,不涉及設計原則之變更,乃屬於「修正預算」項目,並非「工程變更」項目,應堪認定,職是,更無先行停工問題,故凱傑公司於水利署核定會勘記錄前先行施作、清運之行為,應屬於法有據,就本案亦無違反於上開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㈤、此外,公訴人逕認被告壬○○、A○○、B○○、己○○、乙○○、午○○、卯○○有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或圖利之犯行,惟就被告等人間究係何時、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作行為分擔乙節卻未能舉證證明,亦有疑義。綜上,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壬○○、A○○、B○○、己○○、乙○○、午○○、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被告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因其等所為,在目前卷證下,尚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或圖利之舞弊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其等確有此犯行,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之行為,而認定被告B○○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業據被告B○○堅詞否認在卷,復經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定無法遽認被告B○○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因被告B○○確有履行清運廢棄土離開現場之工作,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此部分指訴為真,依法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B○○雖有前揭行賄行為,公訴人認係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此部分被告酉○○、壬○○並未涉及違背職務行為,已見前述,且此部分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亦未見與被告酉○○、壬○○前開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確已有允諾履踐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參之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對價關係僅指證為了催辦工程驗收乙情)。據此,被告B○○對前開有罪部分之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本應論以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惟此部分核係被告B○○行為後,法律始修法加以處罰(100 年6 月29日始修正處罰「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是被告B○○行為時,尚無此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處罰規範,自應對其此部分行為為無罪諭知。 四、就起訴書認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理由如下: 被告B○○於96年4 月2 日確有招待被告酉○○至楓之林理容KTV ,業見前述,然被告B○○當天究有無一併招待被告己○○乙節,被告B○○除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曾承認外,其後歷次筆錄均否認有招待被告己○○之情,除此之外,亦未見有何證人指證被告己○○當天確有接受被告B○○喝花酒之招待,是當日被告己○○究有無前去楓之林理容KTV 接受喝花酒招待,尚非無疑,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再者,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在賄賂罪中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的「對價關係」為要件,又所謂「對價關係」指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存在著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係,並且也以此作為賄賂與一般社交禮儀間的界線,已見前述,換言之,須視被告己○○是否有允諾踐履對價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或以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交換不正利益。亦即被告己○○必須允諾踐履因特定行為而給予被告B○○利益或減少損失之回報,始具有意義。依此,縱認被告己○○當天確有接受招待屬實,惟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有監察譯文內容或證人等均未曾見到或指證被告己○○收受不正利益前後,有何允諾踐履被告B○○所要求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足以認定確已允諾、踐履被告B○○之特定行為(此部分核與被告酉○○、壬○○如前所述確已有允諾、踐履特定行為顯有不同),而堪以認定存在「對價關係」之情,而被告己○○、B○○又均否認在卷,且本院認定被告己○○於本案並無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已見前述,準此,依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參諸上開對價關係之說明,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己○○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責,其理至明。又因本案起訴書僅起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本院自僅須就起訴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一期借牌部分 │B○○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二期借牌部分 │B○○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一期購買棄土證明部分 │B○○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二期購買棄土證明部分 │B○○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件一、 筏子溪一期工程 ┌─────┬──────┬───────────┐ │土方收受場│不可燃廢棄物│結 算 收 受 數 量│ ├─────┼──────┼───────────┤ │ │B2-1 │42,419 立方公尺 │ │統 發├──────┼───────────┤ │ │B5 │19,92 立方公尺 │ ├─────┼──────┼───────────┤ │允 而 富│B2-1 │22,308 立方公尺 │ ├─────┼──────┼───────────┤ │ │B5 │12,395 立方公尺 │ │大 盛├──────┼───────────┤ │ │B2-1 │4,000 立方公尺 │ ├─────┴──────┼───────────┤ │合 計│83,114 立方公尺 │ │ │(172,565.91噸) │ └────────────┴───────────┘ 筏子溪二期工程 ┌─────┬──────┬───────────┐ │土方收受場│不可燃廢棄物│結 算 收 受 數 量│ ├─────┼──────┼───────────┤ │ │B2-1 │17,030 立方公尺 │ │ │ │(40,296.36噸) │ │總 茂├──────┼───────────┤ │ │B5 │7,423 立方公尺 │ │ │ │(10,682.26噸) │ ├─────┼──────┼───────────┤ │統 發│B2-1 │8,043 立方公尺 │ │ │ │(17,205.1噸) │ ├─────┴──────┼───────────┤ │ │1.B2-1累計「57501.46」│ │合 計│ 噸,B5累計數量「1068│ │ │ 2.26」噸,合計不可燃│ │ │ 物重量為「68,183 」 │ │ │ 噸。 │ │ │2.合計不可燃物體積為「│ │ │ 32496 」立方公尺。 │ └────────────┴───────────┘ 附件二、 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 備註 │ │ │ │ │← │ │ │ │ ├─────┼───┼─────┼──┼─────┼──────────────────┼────┤ │2008/01/25│15:17│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 │ │ │:44 │九龍理容 │ │ │與汽車修配廠人員聯繫 │ │ │ │ │KTV辰○○ │ │ │ │ │ ├─────┼───┼─────┼──┼─────┼──────────────────┼────┤ │2008/01/25│15:26│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 │ │ │ │:08 │九龍理容 │← │許士仁 │許士仁:喂,你好,那個「沈哥」(指三│ │ │ │ │KTV辰○○ │ │ │ 河局壬○○)有過去嘛。 │ │ │ │ │ │ │ │徐:誰。 │ │ │ │ │ │ │ │許:「沈哥」。 │ │ │ │ │ │ │ │徐:「沈哥」有。 │ │ │ │ │ │ │ │許:他有帶1 個「小姐」(指麗登理容KT│ │ │ │ │ │ │ │ V女侍)過去嘛喔。 │ │ │ │ │ │ │ │徐:「他」(指壬○○)從「麗登」(指│ │ │ │ │ │ │ │ 麗登理容KTV )叫來的,可是還沒到│ │ │ │ │ │ │ │ 。 │ │ │ │ │ │ │ │許:還沒到,「她」(指麗登理容KTV 女│ │ │ │ │ │ │ │ 侍)到現在還沒到喔。 │ │ │ │ │ │ │ │徐:喔,「小姐」到了,到了,「他」說│ │ │ │ │ │ │ │ 到了。 │ │ │ │ │ │ │ │許:你在那裡喔,不然你怎麼知道。 │ │ │ │ │ │ │ │徐:因為我剛好走到門口。 │ │ │ │ │ │ │ │許:那個喔,那個「小姐」說要介紹跟我│ │ │ │ │ │ │ │ 認識,麻煩你看這個「小姐」好還是│ │ │ │ │ │ │ │ 不好。 │ │ │ │ │ │ │ │徐:那「小姐」說要介紹給你認識。 │ │ │ │ │ │ │ │許:嗯嗯,麻煩你看「她」好還是不好,│ │ │ │ │ │ │ │ 對呀。 │ │ │ │ │ │ │ │徐:嗯。 │ │ │ │ │ │ │ │許:因為我很信任你嘛。 │ │ │ │ │ │ │ │徐:喔喔,好,這樣我等一下進去看看。│ │ │ │ │ │ │ │許:你給我進去看一下。 │ │ │ │ │ │ │ │徐:好好好。 │ │ │ │ │ │ │ │許:麻煩你跟「她」交談之間,再麻煩你│ │ │ │ │ │ │ │ 跟他了解注意一下,因為我很信任你│ │ │ │ │ │ │ │ ,對呀。 │ │ │ │ │ │ │ │徐:喔喔,好好好。 │ │ │ │ │ │ │ │許:你知道嗎。 │ │ │ │ │ │ │ │徐:「沈哥」我知道呀,不要緊,他現在│ │ │ │ │ │ │ │ 才和他們1個「小姐」剛到而已。 │ │ │ │ │ │ │ │許:沒有啦,不是啦,你知道嗎,有一天│ │ │ │ │ │ │ │ 我說要鄭重請你喝咖啡有沒有。 │ │ │ │ │ │ │ │徐:嗯嗯。 │ │ │ │ │ │ │ │許:就是為了這個「小姐」呀。 │ │ │ │ │ │ │ │徐:喔,你就是對「她」不錯就對了啦。│ │ │ │ │ │ │ │許:不是啦,我就是,反正就是那次,我│ │ │ │ │ │ │ │ 說要鄭重要請你喝咖啡要跟你請教事│ │ │ │ │ │ │ │ 情就是為了這個小姐,不要講耶。 │ │ │ │ │ │ │ │徐:好好,了解,好,好。 │ │ │ │ │ │ │ │許:好,byebye。 │ │ │ │ │ │ │ │徐:byebye。 │ │ │ │ │ │ │ │※三河局壬○○抵達九龍理容KTV。 │ │ ├─────┼───┼─────┼──┼─────┼──────────────────┼────┤ │2008/01/25│18:0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 │ │ │:32 │九龍理容 │ │第三河川局│徐:嗯,國明,國明哥哥。 │ │ │ │ │KTV辰○○ │ │張國明 │張:他們還有在那裡嗎。 │ │ │ │ │ │ │ │徐:有,有。 │ │ │ │ │ │ │ │張:我們「沈仔」(指三河局壬○○)他│ │ │ │ │ │ │ │ 們呀。 │ │ │ │ │ │ │ │徐:對呀,對呀,但是他們不是說要吃尾│ │ │ │ │ │ │ │ 牙。 │ │ │ │ │ │ │ │張:走了嗎。 │ │ │ │ │ │ │ │徐:所以我不清楚耶,還在這裡就對了。│ │ │ │ │ │ │ │張:他們幾點去的。 │ │ │ │ │ │ │ │徐:很早喔,差不多3點多喔。 │ │ │ │ │ │ │ │張:要離開的樣子。 │ │ │ │ │ │ │ │徐:不然我現在了解一下,我看怎麼樣我│ │ │ │ │ │ │ │ 再跟你講。 │ │ │ │ │ │ │ │張:好啦,好。 │ │ │ │ │ │ │ │徐:喔。 │ │ │ │ │ │ │ │張:好。 │ │ │ │ │ │ │ │徐:好好好。 │ │ ├─────┼───┼─────┼──┼─────┼──────────────────┼────┤ │2008/01/25│18:02│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08 │九龍理容 │ │第三河川局│張:你好。 │ │ │ │ │KTV辰○○ │ │張國明 │徐:國民大仔。 │ │ │ │ │ │ │ │張:嗯。 │ │ │ │ │ │ │ │徐:你等一下喔。 │ │ │ │ │ │ │ │張:喔。 │ │ │ │ │ │ │ │(辰○○將電話交予廠商某男) │ │ │ │ │ │ │ │男:喂。 │ │ │ │ │ │ │ │張:喂。 │ │ │ │ │ │ │ │男:國民兄喔。 │ │ │ │ │ │ │ │張:嗯,你好。 │ │ │ │ │ │ │ │男:你好,你好,我們現在是在這裡啦,│ │ │ │ │ │ │ │ 不過我們等一下會先帶去吃我們的尾│ │ │ │ │ │ │ │ 牙後,再看要去哪裡。 │ │ │ │ │ │ │ │張:哪裡,在哪裡。 │ │ │ │ │ │ │ │男:我們尾牙嗎。 │ │ │ │ │ │ │ │張:嗯。 │ │ │ │ │ │ │ │男:尾牙在安和路和五權西路的交岔路口│ │ │ │ │ │ │ │ 附近。 │ │ │ │ │ │ │ │張:安和路和五權西路。 │ │ │ │ │ │ │ │男:嗯嗯嗯嗯,那有1間「浩源」。 │ │ │ │ │ │ │ │張:安和路和五權西路喔,不就南屯交流│ │ │ │ │ │ │ │ 道那裡。 │ │ │ │ │ │ │ │男:對對,南屯交流道再過去,過去... │ │ │ │ │ │ │ │張:「浩源」喔,哪一個「浩」。 │ │ │ │ │ │ │ │男:浩然正氣的浩,3點水1個告。 │ │ │ │ │ │ │ │張:嗯。 │ │ │ │ │ │ │ │男:源,就是3點水1個原來的原。 │ │ │ │ │ │ │ │張:喔,「浩源」喔,好。 │ │ │ │ │ │ │ │男:嗯嗯嗯。 │ │ │ │ │ │ │ │張:不然我就去「浩源」那裡等你們就好│ │ │ │ │ │ │ │ 。 │ │ │ │ │ │ │ │男:不然你先去「浩源」那裡看怎麼樣,│ │ │ │ │ │ │ │ 我們在那裡吃尾牙,吃完我們再看要│ │ │ │ │ │ │ │ 怎麼樣再打算。 │ │ │ │ │ │ │ │張:你們尾牙,你們幾點過去吃尾牙,幾│ │ │ │ │ │ │ │ 點。 │ │ │ │ │ │ │ │男:我們差不多6 點啦,我等一下就帶他│ │ │ │ │ │ │ │ 們過去,我們差不多7 點左右,我們│ │ │ │ │ │ │ │ 7 點左右就會從這裡離開啦。 │ │ │ │ │ │ │ │張:你們都會過去,就對了啦喔,喔。 │ │ │ │ │ │ │ │男:都會過去,嗯嗯。 │ │ │ │ │ │ │ │張:再見面,好好。 │ │ │ │ │ │ │ │※三河局張國明等向廠商索取不正利益。│ │ ├─────┼───┼─────┼──┼─────┼──────────────────┼────┤ │2008/01/25│18:53│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41 │九龍理容 │ │男友 │(與男友通聯....) │ │ │ │ │KTV辰○○ │ │池宏廣 │(通聯中辰○○與九龍理容KTV 人員對話│ │ │ │ │ │ │ │) │ │ │ │ │ │ │ │徐:發票開這一張「凱傑砂石行」...。 │ │ │ │ │ │ │ │※三河局人員接受「凱傑砂石行」不正利│ │ │ │ │ │ │ │ 益。 │ │ ├─────┼───┼─────┼──┼─────┼──────────────────┼────┤ │2008/01/25│21:33│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31 │九龍理容 │ │許士仁 │許士仁向辰○○表示謝謝,係因某女的美│ │ │ │ │KTV辰○○ │ │ │讓其害怕,另該0000000000電話至今晚將│ │ │ │ │ │ │ │停話。 │ │ └─────┴───┴─────┴──┴─────┴──────────────────┴────┘ ┌─────┬───┬─────┬──┬─────┬──────────────────┬────┐ │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 備註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 │ │ │ │徐:嗨。 │ │ │ │ │ │ │ │戴泱丞:耶。 │ │ │ │ │ │ │ │徐:戴董。 │ │ │ │ │ │ │ │戴:剛才別人打給我,有在他們那間嗎。│ │ │2008/02/05│17:40│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在哪一間。 │ │ │ │:43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戴:剛才有1個他們「第三的」(指第三 │ │ │ │ │KTV辰○○ │ │泱丞 │ 河川局人員)打給我,那個「沈仔」│ │ │ │ │ │ │ │ ( 指第三河川局壬○○)呀。 │ │ │ │ │ │ │ │徐:沒有耶。 │ │ │ │ │ │ │ │戴:沒有喔。 │ │ │ │ │ │ │ │徐:他沒來。 │ │ │ │ │ │ │ │戴:他有過去,大概他,大概他叫別人的│ │ │ │ │ │ │ │ 樣子,他跟我說在裡面呀。 │ │ │ │ │ │ │ │徐:沒有。 │ │ │ │ │ │ │ │戴:我本來說要,這樣,不要緊啦,他不│ │ │ │ │ │ │ │ 一定跟別人去在那個呀。 │ │ │ │ │ │ │ │徐:可能是別的地方吧。 │ │ │ │ │ │ │ │戴:啊。 │ │ │ │ │ │ │ │徐:可能是別的地方吧。 │ │ │ │ │ │ │ │戴:沒有咧,他說崇德路呀,我說「那裡│ │ │ │ │ │ │ │ 」(指九龍理容KTV),他說對呀。 │ │ │ │ │ │ │ │徐:喔。 │ │ │ │ │ │ │ │戴:他跟人在那裡啦。 │ │ │ │ │ │ │ │徐:這樣。 │ │ │ │ │ │ │ │戴:他要跟我去,叫我去跟他唱1條「你 │ │ │ │ │ │ │ │ 是我兄弟啦」,我還在彰化,還沒,│ │ │ │ │ │ │ │ 我在彰我事情辦好才有那個呀。 │ │ │ │ │ │ │ │徐:喔,瞭。 │ │ │ │ │ │ │ │戴:我是說你知道他,你們有熟,不然就│ │ │ │ │ │ │ │ 是叫別人的樣子,別的幹部還是什麼│ │ │ │ │ │ │ │ ,不一定,不要緊啦。(指由其他九│ │ │ │ │ │ │ │ 龍理容KTV幹部安排女侍坐檯) │ │ │ │ │ │ │ │ │ │ │ │ │ │ │ │徐:不會啦,他來一定會找我。 │ │ │ │ │ │ │ │戴:「阿銘」(指第三河川局壬○○)耶│ │ │ │ │ │ │ │ 。 │ │ │ │ │ │ │ │徐:嗯呀,對呀。 │ │ │ │ │ │ │ │戴:「沈仔」,對呀,不過怎麼,還是還│ │ │ │ │ │ │ │ 沒到。 │ │ │ │ │ │ │ │徐:不知道,他最近都有,都有來2,他 │ │ │ │ │ │ │ │ 最近有來2趟。 │ │ │ │ │ │ │ │戴:對,剛才他,我跟他說那個,就是說│ │ │ │ │ │ │ │ 你,我沒去不行,我就跟他答應我一│ │ │ │ │ │ │ │ 定會去的呀。 │ │ │ │ │ │ │ │徐:喔。 │ │ │ │ │ │ │ │戴:我現在是事情辦完才有去,我是說他│ │ │ │ │ │ │ │ ,這樣不一定還沒到,不一定喔。 │ │ │ │ │ │ │ │徐:可能還沒到吧。 │ │ │ │ │ │ │ │戴:不可能啦,我說我在。 │ │ │ │ │ │ │ │徐:因為我今天要早一點,因為我今天要│ │ │ │ │ │ │ │ 早點下班呀。 │ │ │ │ │ │ │ │戴:早點下班,你有事情也是要走呀,哪│ │ │ │ │ │ │ │ 有要緊。 │ │ │ │ │ │ │ │徐:對呀,不要緊,他若來我再叫別的幹│ │ │ │ │ │ │ │ 部跟他服務呀。 │ │ │ │ │ │ │ │戴:沒有呀,對呀,若那個呀,我們沒差│ │ │ │ │ │ │ │ 啦 │ │ │ │ │ │ │ │徐:喔。 │ │ │ │ │ │ │ │戴:我們主要你那個,我晚一點,我答應│ │ │ │ │ │ │ │ 人我會過去。 │ │ │ │ │ │ │ │徐:不要緊,我跟你講,他若有來,我馬│ │ │ │ │ │ │ │ 上打給你。 │ │ │ │ │ │ │ │載:好啦,好。 │ │ │ │ │ │ │ │徐:好,好,好BYEBYE。 │ │ │ │ │ │ │ │ │ │ ├─────┼───┼─────┼──┼─────┼──────────────────┼────┤ │2008/02/05│17:52│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 │ │ │:34 │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 │ │ │ │ │KTV辰○○ │ │KTV小意 │同事某女:喂,秀秀董事喔。 │ │ │ │ │ │ │ │徐:嗯,「阿平」(指凱傑砂石行B○○│ │ │ │ │ │ │ │ ),我1個客人「阿平」,你小姐先 │ │ │ │ │ │ │ │ 排進去。 │ │ │ │ │ │ │ │女:他說什麼他的朋友已經在裡面了,有│ │ │ │ │ │ │ │ 嗎,「沈仔」(指第三河川局壬○○│ │ │ │ │ │ │ │ )。 │ │ │ │ │ │ │ │徐: 沒有。 │ │ │ │ │ │ │ │女:來了嗎。 │ │ │ │ │ │ │ │徐:沒有。 │ │ │ │ │ │ │ │女:沒有喔。 │ │ │ │ │ │ │ │徐:嗯。 │ │ │ │ │ │ │ │女:我先帶「他」來B包廂。 │ │ │ │ │ │ │ │徐:好。 │ │ │ │ │ │ │ │女:好,0K。 │ │ ├─────┼───┼─────┼──┼─────┼──────────────────┼────┤ │2008/02/05│18:2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49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 │ │ │ │ │KTV辰○○ │ │泱丞 │川順公司戴泱丞:喂。 │ │ │ │ │ │ │ │徐:「他」(指第三河川局壬○○)有來│ │ │ │ │ │ │ │ 喔。 │ │ │ │ │ │ │ │戴:啊。 │ │ │ │ │ │ │ │徐:有來喔。 │ │ │ │ │ │ │ │戴:他一開始就來了喔。 │ │ │ │ │ │ │ │徐:沒有,剛到一會兒,跟「阿平」(指│ │ │ │ │ │ │ │ B○○)啦,「阿平」你知道嗎。 │ │ │ │ │ │ │ │戴:「阿平」。 │ │ │ │ │ │ │ │徐:嗯,跟「吳榮利」(指第三河川局吳│ │ │ │ │ │ │ │ 榮利)。 │ │ │ │ │ │ │ │戴:「阿平」大概那個啦,「阿平」有可│ │ │ │ │ │ │ │ 能,嗯嗯嗯,我知道啦,因為。 │ │ │ │ │ │ │ │徐:但是他等一定要去吃飯。 . │ │ │ │ │ │ │ │戴:喔,不要緊啦。 │ │ │ │ │ │ │ │徐:所以他會先走。 │ │ │ │ │ │ │ │戴:誰。 │ │ │ │ │ │ │ │徐:「阿平」他先去吃飯,吃飽他才要過│ │ │ │ │ │ │ │ 來。 │ │ │ │ │ │ │ │戴:那個才要過來嗎。 │ │ │ │ │ │ │ │徐:對啦,對啦,「阿平」。 │ │ │ │ │ │ │ │戴: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徐:他今天要和他丈母娘吃團圓飯。 │ │ │ │ │ │ │ │戴:那個耶,「阿銘」(指第三河川局沈│ │ │ │ │ │ │ │ 承銘)耶。 │ │ │ │ │ │ │ │徐:「阿平」。 │ │ │ │ │ │ │ │戴:「阿平」,我是說「沈仔」(指第三│ │ │ │ │ │ │ │ 河川局壬○○)耶。 │ │ │ │ │ │ │ │徐:喔,「沈仔」,「沈仔」,「沈仔」│ │ │ │ │ │ │ │ 在這裡啦,「沈仔」和那個「吳仔」│ │ │ │ │ │ │ │ (指第三河川局吳榮利)你知道嗎。│ │ │ │ │ │ │ │戴:我知道呀。 │ │ │ │ │ │ │ │徐:對啦,他跟他啦。 │ │ │ │ │ │ │ │戴:我現在還在彰化啦,等一下就要趕回│ │ │ │ │ │ │ │ 去了。 │ │ │ │ │ │ │ │徐: 啊,你,你看呢。 │ │ │ │ │ │ │ │載:怎麼。 │ │ │ │ │ │ │ │徐:你要過來嗎。 │ │ │ │ │ │ │ │載:我現在,現在就是在彰化,我過去呀│ │ │ │ │ │ │ │ ,1個時間呀。 │ │ │ │ │ │ │ │徐:喔,這樣。 │ │ │ │ │ │ │ │載:在彰化,剛才他打給我,我說我在彰│ │ │ │ │ │ │ │ 化呀,晚一點呀。 │ │ │ │ │ │ │ │徐:好呀,好呀,我跟你講他有來啦,喔│ │ │ │ │ │ │ │載:嗯嗯嗯,他們剛來沒多久就對了啦。│ │ │ │ │ │ │ │徐:嗯,「128」(指九龍理容KTV128包 │ │ │ │ │ │ │ │ 廂),他們在「128」。 │ │ │ │ │ │ │ │載:對啦,他們怎麼會要去吃飯,什麼。│ │ │ │ │ │ │ │徐: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 │ │ │ │ │ │ 阿平」,「阿平」要帶他太太跟他丈│ │ │ │ │ │ │ │ 母娘。 │ │ │ │ │ │ │ │載:「阿平」那沒關係的啦,那沒關係,│ │ │ │ │ │ │ │ 我跟他不熟啦,跟他是,「阿平」 │ │ │ │ │ │ │ │ ,誰我不知道,我是說「沈仔」, │ │ │ │ │ │ │ │ 「沈仔他們2個」(指第三河川局沈│ │ │ │ │ │ │ │ 承銘、吳榮利)要留在那裡就對了│ │ │ │ │ │ │ │ 。 │ │ │ │ │ │ │ │徐:嗯嗯,對,「沈仔」跟「吳仔」。 │ │ │ │ │ │ │ │載:喔喔喔,好,瞭解,瞭解,好,好。│ │ │ │ │ │ │ │徐:喔,好。 │ │ │ │ │ │ │ │載:好啦。 │ │ │ │ │ │ │ │徐:他在「128包廂」啦。 │ │ │ │ │ │ │ │載:好好好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第三河川局壬○○、吳榮利接受飢傑砂│ │ │ │ │ │ │ │ 石行不正利益。 │ │ │ │ │ │ │ │ │ │ ├─────┼───┼─────┼──┼─────┼──────────────────┼────┤ │2008/02/05│18:25│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58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 │ │ │ │ │KTV辰○○ │ │泱丞 │徐:喂喂。 │ │ │ │ │ │ │ │戴泱丞:等一下要走就對了啦。 │ │ │ │ │第三河川局│ │ │第三河川局壬○○:「大頭仔」(戴泱丞│ │ │ │ │壬○○ │ │ │綽號大頭、大頭仔),幹,來了沒。(沈│ │ │ │ │ │ │ │承銘於辰○○行動電話旁粗口要求戴泱丞│ │ │ │ │ │ │ │前來) │ │ │ │ │ │ │ │戴:等一下要走是不是。好啦,這樣我知│ │ │ │ │ │ │ │道就好啦,你們在那裡,我晚點會過去啦│ │ │ │ │ │ │ │,你們不用跟他講啦。 │ │ │ │ │ │ │ │徐:喔,好啦,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第三河川局壬○○於九龍理容KTV。 │ │ │ │ │ │ │ │ │ │ │ │ │ │ │ │ │ │ ├─────┼───┼─────┼──┼─────┼──────────────────┼────┤ │2008/02/05│19:24│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 000號10F頂 │ │ │ │:22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 │ │ │ │ │KTV辰○○ │ │泱丞 │徐:嘿,阿丞。 │ │ │ │ │ │ │ │戴泱丞:嗯,我若是,我等一下要到了啦│ │ │ │ │ │ │ │ ,10點就要回去拜拜了,不要緊啦,│ │ │ │ │ │ │ │ 過去再講啦。你,你走了嗎。 │ │ │ │ │ │ │ │徐:我,我,嗯,我離開了,我離開公司│ │ │ │ │ │ │ │ 了。 │ │ │ │ │ │ │ │戴:喔,這樣喔。 │ │ │ │ │ │ │ │徐:嗯,他們在「128」(指九龍理容 │ │ │ │ │ │ │ │ KTV128包廂)。 │ │ │ │ │ │ │ │戴:喔,好啦,好。 │ │ │ │ │ │ │ │徐:他說9點沒到算你的。 │ │ │ │ │ │ │ │戴:那就那都,算誰,那就不重要,那是│ │ │ │ │ │ │ │ 說人,對呀。 │ │ │ │ │ │ │ │徐:對啦,他們在「128」啦。 │ │ │ │ │ │ │ │戴:這樣喔,128號。 │ │ │ │ │ │ │ │徐:今天是「阿平」要買單的啦。 │ │ │ │ │ │ │ │戴:「阿平」那我知道,以前跟他們一同│ │ │ │ │ │ │ │ 。 │ │ │ │ │ │ │ │徐:「凱石」(指第三河川局即採即售砂│ │ │ │ │ │ │ │ 石得標廠商凱傑砂石行)啦,凱傑砂│ │ │ │ │ │ │ │ 啦。 │ │ │ │ │ │ │ │戴:對呀,對啦,那是那個,那是不要緊│ │ │ │ │ │ │ │ ,那不是那個,主要是,我若是有要│ │ │ │ │ │ │ │ 請他們,那就難得何時請他們,那是│ │ │ │ │ │ │ │ 不要緊。 │ │ │ │ │ │ │ │徐:嗯。 │ │ │ │ │ │ │ │戴:啊,他是跟那個去就對了。 │ │ │ │ │ │ │ │徐:對啦,對啦 │ │ │ │ │ │ │ │戴:那個人先走就對啦。 │ │ │ │ │ │ │ │徐:對啦,對啦。 │ │ │ │ │ │ │ │戴:喔。 │ │ │ │ │ │ │ │徐:對啦。 │ │ │ │ │ │ │ │戴:那1次、半次是不要緊,那是有事情 │ │ │ │ │ │ │ │ ,我個人有事情比較不好check而已 │ │ │ │ │ │ │ │ 。 │ │ │ │ │ │ │ │徐:喔,這樣。 │ │ │ │ │ │ │ │戴:叫我們,叫我們,我們沒過去就比較│ │ │ │ │ │ │ │ 抱歉。 │ │ │ │ │ │ │ │徐:對啦,對啦。 │ │ │ │ │ │ │ │戴:很久沒有見面了,這樣啦,好啦,好│ │ │ │ │ │ │ │ ,好啦。 │ │ │ │ │ │ │ │徐:喔,好,OK,好,好。 │ │ ├─────┼───┼─────┼──┼─────┼──────────────────┼────┤ │2008/02/22│18:26│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 │ │ │ │:12 │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鄭:喂,秀秀,我「213」(指九龍理容 │ │ │ │ │KTV辰○○ │ │KTV編號213│ KTV編號213女侍) │ │ │ │ │ │ │女侍J○○│徐:嗯。 │ │ │ │ │ │ │ │鄭:我幾點要回去。 │ │ │ │ │ │ │ │徐:嗯,你已經出門了喔。 │ │ │ │ │ │ │ │鄭:對呀。 │ │ │ │ │ │ │ │徐:他不是,那「他」(指壬○○)人呢│ │ │ │ │ │ │ │ 。 │ │ │ │ │ │ │ │鄭:誰,在我旁邊。 │ │ │ │ │ │ │ │徐:沒有呀,你,他,應該是沒有關係,│ │ │ │ │ │ │ │ 他要怎麼跟你算都沒有關係,他們最│ │ │ │ │ │ │ │ 多就是,你要怎麼算都不要緊啦,再│ │ │ │ │ │ │ │ 多錢他都敢花啦,這樣說的你聽僅嗎│ │ │ │ │ │ │ │鄭:你卿個,個大哥喔。 │ │ │ │ │ │ │ │徐:反正你,你收不到錢都找我收就對了│ │ │ │ │ │ │ │ 啦,好不好。 │ │ │ │ │ │ │ │鄭:啊,我幾點回去就幾點回去就對了。│ │ │ │ │ │ │ │徐:對啦。好嗎,你。 │ │ │ │ │ │ │ │鄭:有呀,我跟他,對呀,好跟他講好了│ │ │ │ │ │ │ │ ,對呀。 │ │ │ │ │ │ │ │徐:你跟他講好,看你們怎麼處理,那錢│ │ │ │ │ │ │ │ 如果沒有處理或時間問題你再來找我│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鄭:好好好好。 │ │ │ │ │ │ │ │徐:喔,啊,你可以跟他講,好不好。 │ │ │ │ │ │ │ │鄭:好好好。 │ │ │ │ │ │ │ │徐:喔,OK,好,BYEBYE。 │ │ │ │ │ │ │ │鄭:BYEBYE。 │ │ │ │ │ │ │ │徐:喂喂喂,喂(斷訊) │ │ │ │ │ │ │ │。(斷訊) │ │ │ │ │ │ │ │ │ │ │ │ │ │ │ │★傑砂石行招待第三河川局壬○○至九龍│ │ │ │ │ │ │ │理容KTV。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 │ │ │2008/02/22│18:29│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鄭:喂,秀秀,那個「大哥」(指第三河│ │ │ │:18 │KTV辰○○ │ │KTV編號213│川局壬○○)說要,就是買單到2點,就 │ │ │ │ │ │ │女侍J○○│是我的,我的部分我的部分。 │ │ │ │ │ │ │ │徐:買到晚上2點。 │ │ │ │ │ │ │第三河川局│鄭:對。 │ │ │ │ │ │ │ │徐:喔。 │ │ │ │ │ │ │ │鄭:還是你要跟他講。 │ │ │ │ │ │ │ │徐:好,好,我跟他講,你叫他聽。 │ │ │ │ │ │ │ │鄭:好。 │ │ │ │ │ │ │ │(J○○將電話交予第三河川局壬○○)│ │ │ │ │ │ │ │壬○○:喂。 │ │ │ │ │ │ │ │徐:沈大哥。 │ │ │ │ │ │ │ │沈:嗯,秀秀。 │ │ │ │ │ │ │ │徐:我秀秀啦,嗯,我跟你講,剛才「 │ │ │ │ │ │ │ │ 阿平」(指B○○)不是有拿給你,│ │ │ │ │ │ │ │ 不是有跟你講。 │ │ │ │ │ │ │ │沈:嗯,對。 │ │ │ │ │ │ │ │徐:你就帶「她」(指鄭羽括)去嘛。 │ │ │ │ │ │ │ │沈:嗯,對。 │ │ │ │ │ │ │ │徐:說我說的,你就帶「她」去,裡面 │ │ │ │ │ │ │ │ 喔,裡面我就把他買到,你要跟他到│ │ │ │ │ │ │ │ 很晚嗎。 │ │ │ │ │ │ │ │沈:對。 │ │ │ │ │ │ │ │徐:現樣我跟「她」裡面買到2點,你再 │ │ │ │ │ │ │ │ 自己。 │ │ │ │ │ │ │ │沈:就是到,到「她」,到「她」的那 │ │ │ │ │ │ │ │ 個時間。 │ │ │ │ │ │ │ │徐:喔,到「她」下班時間就對了。 │ │ │ │ │ │ │ │沈:嗯,對對對對對。 │ │ │ │ │ │ │ │徐:好,那我裡面就是跟「阿平」講說 │ │ │ │ │ │ │ │ 這裡裡面買2,買到2點。 │ │ │ │ │ │ │ │沈:到2點,對,到。 │ │ │ │ │ │ │ │徐:你跟「她」之間,你如果有什麼, │ │ │ │ │ │ │ │ 發生什麼,再給「她」。(指與213 │ │ │ │ │ │ │ │ 號213小姐鄭羽括發生性關係要另外 │ │ │ │ │ │ │ │ 付款) │ │ │ │ │ │ │ │沈:0K,這個我再處理。 │ │ │ │ │ │ │ │徐:好,0K,那我了解,好,好,好, │ │ │ │ │ │ │ │ 0K,好,BYE。 │ │ │ │ │ │ │ │ │ │ │ │ │ │ │ │※凱傑砂石行招待第三河川局壬○○至九│ │ │ │ │ │ │ │龍理容KTV。 │ │ ├─────┼───┼─────┼──┼─────┼──────────────────┼────┤ │2008/03/10│14:23│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西區華美街303之 │ │ │ │:09 │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 │ │ │ │ │KTV辰○○ │ │KTV │徐:喂。 │ │ │ │ │ │ │淑惠 │ │ │ │ │ │ │ │ │淑惠:喂,秀秀董事喔。 │ │ │ │ │ │ │ │ │ │ │ │ │ │ │ │徐:是。 │ │ │ │ │ │ │ │ │ │ │ │ │ │ │ │惠:我「淑惠」啦。 │ │ │ │ │ │ │ │ │ │ │ │ │ │ │ │徐:嗯,淑惠。 │ │ │ │ │ │ │ │ │ │ │ │ │ │ │ │惠:呀,那個「阿平」(指B○○)等一│ │ │ │ │ │ │ │下要進來,「他朋友」(指壬○○)先到│ │ │ │ │ │ │ │,「他朋友」跟你也很熟,不過,我不知│ │ │ │ │ │ │ │道他姓什麼。 │ │ │ │ │ │ │ │ │ │ │ │ │ │ │ │徐: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 │ │ │ │ │ │ │ │ │ │ │ │ │ │ │ │惠:嗯嗯嗯嗯。 │ │ │ │ │ │ │ │ │ │ │ │ │ │ │ │徐:姓「沈」。 │ │ │ │ │ │ │ │ │ │ │ │ │ │ │ │惠:喔喔喔,對呀,「他」(指壬○○)│ │ │ │ │ │ │ │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下就│ │ │ │ │ │ │ │到,他們差不多。 │ │ │ │ │ │ │ │ │ │ │ │ │ │ │ │徐:「阿平」沒有酒啦。 │ │ │ │ │ │ │ │ │ │ │ │ │ │ │ │惠:啊。 │ │ │ │ │ │ │ │ │ │ │ │ │ │ │ │徐:「阿平」有酒嗎,在我酒卡裡面找看│ │ │ │ │ │ │ │看。 │ │ │ │ │ │ │ │ │ │ │ │ │ │ │ │惠:就不管呀,對呀,我就是說先找呀,│ │ │ │ │ │ │ │若沒有他們就要喝「38仔」。 │ │ │ │ │ │ │ │ │ │ │ │ │ │ │ │徐:好,好,就是這樣子,他要點「115 │ │ │ │ │ │ │ │」(指九龍理容KTV編號115小姐)。 │ │ │ │ │ │ │ │ │ │ │ │ │ │ │ │惠:嗯嗯嗯,若沒有我就用「38仔」給他│ │ │ │ │ │ │ │們喝呀 │ │ │ │ │ │ │ │ │ │ │ │ │ │ │ │徐:好,他們要點「115」啦。 │ │ │ │ │ │ │ │ │ │ │ │ │ │ │ │惠:他們要點誰。 │ │ │ │ │ │ │ │ │ │ │ │ │ │ │ │徐:「115」。 │ │ │ │ │ │ │ │ │ │ │ │ │ │ │ │惠:「115」喔,「115」有進來嗎,要4 │ │ │ │ │ │ │ │點多,等一下跟「她」(指「115」)打 │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 │ │ │徐:不要緊,你現在先打給「她」,「她│ │ │ │ │ │ │ │」住宿舍。 │ │ │ │ │ │ │ │ │ │ │ │ │ │ │ │惠: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徐:因為你可能要排優一點,因為「他們│ │ │ │ │ │ │ │」(指B○○、壬○○等人)都去「麗登│ │ │ │ │ │ │ │」(指麗登理容KTV)’現在不要去「麗登│ │ │ │ │ │ │ │」要來我們這裡,就是因為我們這邊「比│ │ │ │ │ │ │ │較有人」(指女侍比較多)。 │ │ │ │ │ │ │ │ │ │ │ │ │ │ │ │惠:現在就是剩那個什麼,現在就是「 │ │ │ │ │ │ │ │122」啦、「276」啦、「335」啦,那支 │ │ │ │ │ │ │ │什麼「356」嗎 「358」啦。 │ │ │ │ │ │ │ │ │ │ │ │ │ │ │ │徐:嗯,「358」。 │ │ │ │ │ │ │ │ │ │ │ │ │ │ │ │惠:目前是這樣啦。 │ │ │ │ │ │ │ │ │ │ │ │ │ │ │ │徐:不要緊你都先,看他幾個人,你先給│ │ │ │ │ │ │ │他進去,「115」聯絡一下。 │ │ │ │ │ │ │ │ │ │ │ │ │ │ │ │惠:好呀。 │ │ │ │ │ │ │ │ │ │ │ │ │ │ │ │徐:盡量排較優的,因為「他們」喜歡來│ │ │ │ │ │ │ │這邊,是因為「麗登」「他們」現在比較│ │ │ │ │ │ │ │少去了。 │ │ │ │ │ │ │ │ │ │ │ │ │ │ │ │惠: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徐:我洗個頭,謝謝。 │ │ │ │ │ │ │ │ │ │ │ │ │ │ │ │惠:好好。 │ │ │ │ │ │ │ │ │ │ │ │ │ │ │ │徐:麻煩你,謝謝,謝謝。 │ │ │ │ │ │ │ │ │ │ │ │ │ │ │ │惠:好。 │ │ │ │ │ │ │ │ │ │ │ │ │ │ │ │★B○○招待第三河川局壬○○等人至九│ │ │ │ │ │ │ │ 龍理容ktv │ │ │ │ │ │ │ │ │ │ ├─────┼───┼─────┼──┼─────┼──────────────────┼────┤ │2008/03/10│15:37│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 │ │ │:15 │九龍理容 │ │凱傑砂石行│B○○:喂。 │ │ │ │ │KTV辰○○ │ │B○○ │ │ │ │ │ │ │ │ │徐:「阿平」。 │ │ │ │ │第三河川局│ │ │ │ │ │ │ │壬○○ │ │ │詹:嗯。 │ │ │ │ │ │ │ │ │ │ │ │ │ │ │ │徐:「詹董仔」(指B○○),秀秀啦。│ │ │ │ │ │ │ │ │ │ │ │ │ │ │ │詹:嗯,怎麼,「他們」(指壬○○等人│ │ │ │ │ │ │ │)在那裡不是嗎。 │ │ │ │ │ │ │ │ │ │ │ │ │ │ │ │詹: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 │ │ │ │ │ │ │ │ │徐:喔,這樣好,瞭解,好,好,謝謝(│ │ │ │ │ │ │ │於辰○○旁喊話) │ │ │ │ │ │ │ │ │ │ │ │ │ │ │ │某男:領錢,領錢喔。 │ │ │ │ │ │ │ │ │ │ │ │ │ │ │ │※壬○○向B○○索取不正利益。 │ │ │ │ │ │ │ │ │ │ ├─────┼───┼─────┼──┼─────┼──────────────────┼────┤ │2008/03/10│17:53│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36 │九龍理容 │ │申○○ │ │ │ │ │ │KTV辰○○ │ │ │申○○:我到豐原了,等一下到了。 │ │ │ │ │ │ │ │ │ │ │ │ │ │ │ │徐:喔,這樣喔,「132」(指九龍理容 │ │ │ │ │ │ │ │KTV編號132包廂),「他們」(指壬○○│ │ │ │ │ │ │ │、B○○等人)在「132」。 │ │ │ │ │ │ │ │ │ │ │ │ │ │ │ │張:幾個人。 │ │ │ │ │ │ │ │ │ │ │ │ │ │ │ │徐:很多喔,等一下「老闆」(指局長許│ │ │ │ │ │ │ │哲彥)可能會來喔。 │ │ │ │ │ │ │ │ │ │ │ │ │ │ │ │張:這樣。 │ │ │ │ │ │ │ │ │ │ │ │ │ │ │ │徐:嗯,「阿平」(指B○○)在裡面。│ │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徐:嗯。 │ │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徐:好。 │ │ │ │ │ │ │ │ │ │ │ │ │ │ │ │※壬○○接受飢傑砂石行不正利益。 │ │ │ │ │ │ │ │ │ │ ├─────┼───┼─────┼──┼─────┼──────────────────┼────┤ │2008/03/10│18:2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 │ │ │:50 │九龍理容 │ │申○○ │ │ │ │ │ │KTV辰○○ │ │ │營造公司申○○:快到了,怎麼。 │ │ │ │ │ │ │ │ │ │ │ │ │ │ │ │徐:人家都已經要買單了,你還不快一點│ │ │ │ │ │ │ │,「張國明」(指第三河川局人員張國明│ │ │ │ │ │ │ │)說我,「他(指張國明)說再開1間等 │ │ │ │ │ │ │ │你啦,我要怎麼。 │ │ │ │ │ │ │ │ │ │ │ │ │ │ │ │張:好啦,我等一下,他跟誰。 │ │ │ │ │ │ │ │ │ │ │ │ │ │ │ │徐:「阿平」(指B○○)啦,啊,「阿│ │ │ │ │ │ │ │平」買單買好了呀。 │ │ │ │ │ │ │ │ │ │ │ │ │ │ │ │張:喔,啊,不然叫「國明」(指第三河│ │ │ │ │ │ │ │川局張國明)等我。 │ │ │ │ │ │ │ │ │ │ │ │ │ │ │ │徐:叫,我叫「國明」等你喔。 │ │ │ │ │ │ │ │ │ │ │ │ │ │ │ │張:對呀。 │ │ │ │ │ │ │ │ │ │ │ │ │ │ │ │徐:啊,你多久啦。 │ │ │ │ │ │ │ │ │ │ │ │ │ │ │ │張:我都很久。 │ │ │ │ │ │ │ │ │ │ │ │ │ │ │ │徐:你怎麼每次,已經1個多鐘頭了,你 │ │ │ │ │ │ │ │是在做什麼。 │ │ │ │ │ │ │ │ │ │ │ │ │ │ │ │張:就新竹下來,當然比較久。 │ │ │ │ │ │ │ │ │ │ │ │ │ │ │ │徐:不然你說你在台中。 │ │ │ │ │ │ │ │ │ │ │ │ │ │ │ │張:你知道我有抹油,當然撐比較久呀。│ │ │ │ │ │ │ │ │ │ │ │ │ │ │ │徐:不然你說你在台中。 │ │ │ │ │ │ │ │ │ │ │ │ │ │ │ │張:我馬上下來台中啦。 │ │ │ │ │ │ │ │ │ │ │ │ │ │ │ │徐:這樣喔,不早一點講。 │ │ │ │ │ │ │ │ │ │ │ │ │ │ │ │張:對啦。 │ │ │ │ │ │ │ │ │ │ │ │ │ │ │ │徐:好啦,好啦,我叫他等你,好啦。 │ │ │ │ │ │ │ │ │ │ │ │ │ │ │ │※第三河川局壬○○接受B○○招待。 │ │ │ │ │ │ │ │ │ │ ├─────┼───┼─────┼──┼─────┼──────────────────┼────┤ │2008/03/10│17:53│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 │ │ │:36 │九龍理容 │ │申○○ │ │ │ │ │ │KTV辰○○ │ │ │申○○:我到豐原了,等一下到了。 │ │ │ │ │ │ │ │ │ │ │ │ │ │ │ │徐:喔,這樣喔,「132」(指九龍理容 │ │ │ │ │ │ │ │KTV編號132包廂),「他們」(指壬○○│ │ │ │ │ │ │ │、B○○等人) 在「132」。 │ │ │ │ │ │ │ │ │ │ │ │ │ │ │ │張:幾個人。 │ │ │ │ │ │ │ │ │ │ │ │ │ │ │ │徐:很多喔,等一下「老闆」(指局長許│ │ │ │ │ │ │ │哲彥)可能會來喔 │ │ │ │ │ │ │ │ │ │ │ │ │ │ │ │張:這樣。 │ │ │ │ │ │ │ │ │ │ │ │ │ │ │ │徐:嗯,「阿平」(指B○○)在裡面。│ │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徐:嗯。 │ │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徐:好。 │ │ │ │ │ │ │ │ │ │ │ │ │ │ │ │※壬○○接受凱傑砂石行不正利益 │ │ │ │ │ │ │ │ │ │ ├─────┼───┼─────┼──┼─────┼──────────────────┼────┤ │2008/03/10│18:08│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27 │九龍理容 │ │局長酉○○│ │ │ │ │ │KTV辰○○ │ │ │許:喂。 │ │ │ │ │ │ │ │ │ │ │ │ │ │ │ │徐:大哥,大哥。 │ │ │ │ │ │ │ │ │ │ │ │ │ │ │ │許:嗯,怎麼,怎麼。 │ │ │ │ │ │ │ │ │ │ │ │ │ │ │ │徐:要吃飯嗎。 │ │ │ │ │ │ │ │ │ │ │ │ │ │ │ │許:我現在還在和人講事情,嗯。 │ │ │ │ │ │ │ │ │ │ │ │ │ │ │ │徐:這樣,這樣有一定嗎,有要過來嗎。│ │ │ │ │ │ │ │ │ │ │ │ │ │ │ │許:不確定,不確定。 │ │ │ │ │ │ │ │ │ │ │ │ │ │ │ │徐:好,這樣子,好,好,瞭解,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代B○○邀請酉○○前來接受 │ │ │ │ │ │ │ │招待 │ │ │ │ │ │ │ │ │ │ │ │ │ │ │ │※待查酉○○本日有無接受招待。 │ │ │ │ │ │ │ │ │ │ ├─────┼───┼─────┼──┼─────┼──────────────────┼────┤ │2008/04/18│17:4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58 │九龍理容 │ │凱傑砂石行│ │ │ │ │ │KTV辰○○ │ │B○○ │B○○:喂,喂。 │ │ │ │ │ │ │ │ │ │ │ │ │ │ │ │徐:喂,阿平。 │ │ │ │ │ │ │ │ │ │ │ │ │ │ │ │詹:嗯。 │ │ │ │ │ │ │ │ │ │ │ │ │ │ │ │徐:我秀秀啦。 │ │ │ │ │ │ │ │ │ │ │ │ │ │ │ │詹:秀秀,怎麼樣。 │ │ │ │ │ │ │ │ │ │ │ │ │ │ │ │徐:有「朋友」(指第三河川局壬○○)│ │ │ │ │ │ │ │在這裡耶。 │ │ │ │ │ │ │ │ │ │ │ │ │ │ │ │詹:喔,好。 │ │ │ │ │ │ │ │ │ │ │ │ │ │ │ │徐: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詹:好。 │ │ │ │ │ │ │ │ │ │ ├─────┼───┼─────┼──┼─────┼──────────────────┼────┤ │2008/04/18│18:0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40 │九龍理容 │ │帶春營造 │ │ │ │ │ │KTV辰○○ │ │李某 │某女:喂。 │ │ │ │ │ │ │ │ │ │ │ │ │第三河川局│ │ │徐:我要找「森哥」(指乙○○)耶。 │ │ │ │ │壬○○ │ │ │ │ │ │ │ │ │ │ │女:你要找誰。 │ │ │ │ │ │ │ │ │ │ │ │ │ │ │ │徐:「阿森」(指乙○○)呀。 │ │ │ │ │ │ │ │ │ │ │ │ │ │ │ │女:他回去了,手機沒有帶走耶。 │ │ │ │ │ │ │ │ │ │ │ │ │ │ │ │徐:啊,真的喔,啊,你那邊是那裡。 │ │ │ │ │ │ │ │ │ │ │ │ │ │ │ │女:我這裡是公司。 │ │ │ │ │ │ │ │ │ │ │ │ │ │ │ │徐:喔。 │ │ │ │ │ │ │ │ │ │ │ │ │ │ │ │女:對。 │ │ │ │ │ │ │ │ │ │ │ │ │ │ │ │徐:啊,因為有人要找他耶。 │ │ │ │ │ │ │ │ │ │ │ │ │ │ │ │女:可是他好像只有這支電話嘛,他只有│ │ │ │ │ │ │ │這支電話耶。 │ │ │ │ │ │ │ │ │ │ │ │ │ │ │ │徐:真的喔。 │ │ │ │ │ │ │ │ │ │ │ │ │ │ │ │女:對。 │ │ │ │ │ │ │ │ │ │ │ │ │ │ │ │徐: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嗎。 │ │ │ │ │ │ │ │ │ │ │ │ │ │ │ │女:沒有耶。 │ │ │ │ │ │ │ │ │ │ │ │ │ │ │ │徐:喔。 │ │ │ │ │ │ │ │ │ │ │ │ │ │ │ │女:你哪邊要找他。 │ │ │ │ │ │ │ │ │ │ │ │ │ │ │ │徐:沈,「沈先生」(指壬○○)。 │ │ │ │ │ │ │ │ │ │ │ │ │ │ │ │女:「沈先生」,「沈大哥」(指壬○○│ │ │ │ │ │ │ │ )嗎。 │ │ │ │ │ │ │ │ │ │ │ │ │ │ │ │徐:對對。 │ │ │ │ │ │ │ │ │ │ │ │ │ │ │ │女:「沈大哥」要找他,那他如果等一下│ │ │ │ │ │ │ │,那個「李大哥」說要打電話給他。 │ │ │ │ │ │ │ │ │ │ │ │ │ │ │ │徐:喔,「李大哥」說要打給他喔。 │ │ │ │ │ │ │ │ │ │ │ │ │ │ │ │女:對,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 │ │ │ ,你請「沈大哥」聽電話好嗎。 │ │ │ │ │ │ │ │ │ │ │ │ │ │ │ │徐:可能,這樣好嗎。 │ │ │ │ │ │ │ │ │ │ │ │ │ │ │ │女:「沈大哥」,因為那個「李大哥」要│ │ │ │ │ │ │ │ 跟他講電話呀。 │ │ │ │ │ │ │ │ │ │ │ │ │ │ │ │徐 :好,那你先請「李先生」聽一下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女 :你稍等喔。 │ │ │ │ │ │ │ │ │ │ │ │ │ │ │ │徐 :好。 │ │ │ │ │ │ │ │(某女將電話交予李某) │ │ │ │ │ │ │ │ │ │ │ │ │ │ │ │李:喂。 │ │ │ │ │ │ │ │ │ │ │ │ │ │ │ │徐:「李大哥」你好,我秀秀。 │ │ │ │ │ │ │ │ │ │ │ │ │ │ │ │李:啊。 │ │ │ │ │ │ │ │ │ │ │ │ │ │ │ │徐:我秀秀。 │ │ │ │ │ │ │ │ │ │ │ │ │ │ │ │李:我不認識耶, 這樣抱歉。 │ │ │ │ │ │ │ │ │ │ │ │ │ │ │ │徐:沒有,沒有,沒有,你等一下,你等│ │ │ │ │ │ │ │ 一下。喂,你等一下。 │ │ │ │ │ │ │ │(辰○○將電話交予壬○○) │ │ │ │ │ │ │ │ │ │ │ │ │ │ │ │沈:喂。 │ │ │ │ │ │ │ │ │ │ │ │ │ │ │ │李:喂。 │ │ │ │ │ │ │ │ │ │ │ │ │ │ │ │沈 喂。 │ │ │ │ │ │ │ │ │ │ │ │ │ │ │ │李:怎麼。 │ │ │ │ │ │ │ │ │ │ │ │ │ │ │ │沈:你圖有在看嗎。 │ │ │ │ │ │ │ │ │ │ │ │ │ │ │ │李:有呀,在看呀。 │ │ │ │ │ │ │ │ │ │ │ │ │ │ │ │沈:喔,乙○○呢。 │ │ │ │ │ │ │ │ │ │ │ │ │ │ │ │李:他回去了,回高雄去了。 │ │ │ │ │ │ │ │ │ │ │ │ │ │ │ │沈:這支電話不是他的嗎。 │ │ │ │ │ │ │ │ │ │ │ │ │ │ │ │李:他的,忘了帶啦。 │ │ │ │ │ │ │ │ │ │ │ │ │ │ │ │沈:喔,這樣喔。 │ │ │ │ │ │ │ │ │ │ │ │ │ │ │ │李:對呀。 │ │ │ │ │ │ │ │ │ │ │ │ │ │ │ │沈:哇,啊臭屁說現在說休1天而已,也 │ │ │ │ │ │ │ │ 是休2天喔。 │ │ │ │ │ │ │ │ │ │ │ │ │ │ │ │李:他休2天,對呀,有時候休1天、有時│ │ │ │ │ │ │ │ 候休2天呀。 │ │ │ │ │ │ │ │ │ │ │ │ │ │ │ │沈:對呀,我以為他休1天耶。 │ │ │ │ │ │ │ │ │ │ │ │ │ │ │ │李:喔。 │ │ │ │ │ │ │ │ │ │ │ │ │ │ │ │沈:好啦,好啦,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 │ │ │ │ │ │ │ ,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 │ │ │ │ │ │ │ │ │ │ │ │ │ │ │ │李:好呀。 │ │ │ │ │ │ │ │ │ │ │ │ │ │ │ │沈:你跟我看看。 │ │ │ │ │ │ │ │ │ │ │ │ │ │ │ │李:好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沈:對完以後沒問題,你叫那個「世嘉」│ │ │ │ │ │ │ │ (音)他們簽一下啦。 │ │ │ │ │ │ │ │ │ │ │ │ │ │ │ │李:好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沈:喔。 │ │ │ │ │ │ │ │ │ │ │ │ │ │ │ │李: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沈:你還沒下班喔。 │ │ │ │ │ │ │ │ │ │ │ │ │ │ │ │李:還沒耶。 │ │ │ │ │ │ │ │ │ │ │ │ │ │ │ │沈:喔,這麼認真。 │ │ │ │ │ │ │ │李: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沈:OK,好,BYEBYE。 │ │ │ │ │ │ │ │ │ │ │ │ │ │ │ │李:好。 │ │ │ │ │ │ │ │※基地台位置,辰○○於九龍理容KTV。 │ │ │ │ │ │ │ │※壬○○持用辰○○行動電話與李某通聯│ │ │ │ │ │ │ │,證明壬○○於九龍理容KTV │ │ ├─────┼───┼─────┼──┼─────┼──────────────────┼────┤ │2008/04/18│18:19│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41 │九龍理容 │ │基元營造 │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 │ │ │ │KTV辰○○ │ │許士仁 │ │ │ │ │ │ │ │ │徐: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許:啊。 │ │ │ │ │ │ │ │(辰○○與身旁之壬○○、B○○對話) │ │ │ │ │ │ │ │ │ │ │ │ │ │ │ │徐:「阿平」(指B○○),是。 │ │ │ │ │ │ │ │ │ │ │ │ │ │ │ │詹:吃過了喔。 │ │ │ │ │ │ │ │ │ │ │ │ │ │ │ │沈:吃蔥油餅。 │ │ │ │ │ │ │ │ │ │ │ │ │ │ │ │詹:唉唷,吃那麼差。 │ │ │ │ │ │ │ │ │ │ │ │ │ │ │ │徐:還是你要吃乾麵,好,好。 │ │ │ │ │ │ │ │ │ │ │ │ │ │ │ │詹:我減肥啦。: │ │ │ │ │ │ │ │ │ │ │ │ │ │ │ │沈:減什麼肥。 │ │ │ │ │ │ │ │(斷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 備註 │ │ │ │ │← │ │ │ │ ├─────┼───┼─────┼──┼─────┼──────────────────┼────┤ │2008/04/18│18:0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路000號8F頂 │ │ │ │:40 │九龍理容 │ │帶春營造 │某女:喂。 │ │ │ │ │KTV辰○○ │ │李某 │徐:我要找「森哥」(乙○○)耶。 │ │ │ │ │ │ │ │女:你要找誰。 │ │ │ │ │第三河川局│ │ │徐:「阿森」(乙○○)呀。 │ │ │ │ │壬○○ │ │ │女:他回去了,手機沒有帶走耶。 │ │ │ │ │ │ │ │徐:啊,真的喔,啊,你那邊是哪裡。 │ │ │ │ │ │ │ │女:我這裡是公司。 │ │ │ │ │ │ │ │徐:喔。 │ │ │ │ │ │ │ │女:對。 │ │ │ │ │ │ │ │徐:啊,因為有人要找他耶。 │ │ │ │ │ │ │ │女:可是他好像只有這支電話嘛,他只有│ │ │ │ │ │ │ │ 這支電話耶。 │ │ │ │ │ │ │ │徐:真的喔。 │ │ │ │ │ │ │ │女:對。 │ │ │ │ │ │ │ │徐:沒辦法聯絡到他嗎? │ │ │ │ │ │ │ │女:沒有耶。 │ │ │ │ │ │ │ │徐:喔。 │ │ │ │ │ │ │ │女:你哪邊要找他。 │ │ │ │ │ │ │ │徐:沈,「沈先生」(指壬○○)。 │ │ │ │ │ │ │ │女:「沈先生」,「沈大哥」(指壬○○│ │ │ │ │ │ │ │ )嗎。 │ │ │ │ │ │ │ │徐:對對。 │ │ │ │ │ │ │ │女:「沈大哥」要找他,那他如果等一下│ │ │ │ │ │ │ │ ,那個「李大哥」說要打電話給他。│ │ │ │ │ │ │ │徐:喔,「李大哥」說要打給他喔。 │ │ │ │ │ │ │ │女:對,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 │ │ │ ,你請「沈大哥」聽電話好嗎。 │ │ │ │ │ │ │ │徐:可能,這樣好嗎。 │ │ │ │ │ │ │ │女:「沈大哥」,因為那個「李大哥」要│ │ │ │ │ │ │ │ 跟他講電話呀。 │ │ │ │ │ │ │ │徐:好,你先請「李先生」聽一下好嗎。│ │ │ │ │ │ │ │女:你稍等喔。 │ │ │ │ │ │ │ │徐:好。 │ │ │ │ │ │ │ │(某女把電話交予李某) │ │ │ │ │ │ │ │李:喂。 │ │ │ │ │ │ │ │徐:「李大哥」你好,我秀秀。 │ │ │ │ │ │ │ │李:啊。 │ │ │ │ │ │ │ │徐:我秀秀。 │ │ │ │ │ │ │ │李:我不認識耶,這樣抱歉。 │ │ │ │ │ │ │ │徐:沒有,沒有,沒有,你等一下,你等│ │ │ │ │ │ │ │ 一下,喂,你等一下。 │ │ │ │ │ │ │ │(辰○○將電話交予壬○○) │ │ │ │ │ │ │ │沈:喂。 │ │ │ │ │ │ │ │李:喂。 │ │ │ │ │ │ │ │沈:喂。 │ │ │ │ │ │ │ │李:怎麼。 │ │ │ │ │ │ │ │沈:你圖有在看嗎? │ │ │ │ │ │ │ │李:有啊,在看呀。 │ │ │ │ │ │ │ │沈:喔,乙○○呢。 │ │ │ │ │ │ │ │李:他回去了,回高雄去了。 │ │ │ │ │ │ │ │沈:這支電話不是他的嗎。 │ │ │ │ │ │ │ │李:他的,忘了帶啦。 │ │ │ │ │ │ │ │沈:喔,這樣喔。 │ │ │ │ │ │ │ │李:對呀。 │ │ │ │ │ │ │ │沈:哇,啊臭屁說現在說休1 天而已,也│ │ │ │ │ │ │ │ 是休2天喔。 │ │ │ │ │ │ │ │李:他休2 天,對呀,有時候休1 天,有│ │ │ │ │ │ │ │ 時候休2 天呀。 │ │ │ │ │ │ │ │沈:對呀,我以為他休1 天耶。 │ │ │ │ │ │ │ │李:喔。 │ │ │ │ │ │ │ │沈:好啦,好啦,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 │ │ │ │ │ │ │ ,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 │ │ │ │ │ │ │ │李:好呀。 │ │ │ │ │ │ │ │沈:你跟我看看。 │ │ │ │ │ │ │ │李:好好好好好。 │ │ │ │ │ │ │ │沈:對完以後沒問題,你叫那個「世嘉」│ │ │ │ │ │ │ │ (音)他們簽一下啦。 │ │ │ │ │ │ │ │李:好好好好好。 │ │ │ │ │ │ │ │沈:喔。 │ │ │ │ │ │ │ │李:好好好好。 │ │ │ │ │ │ │ │沈:你還沒下班喔。 │ │ │ │ │ │ │ │李:還沒耶。 │ │ │ │ │ │ │ │沈:喔,這麼認真。 │ │ │ │ │ │ │ │李:好好好好。 │ │ │ │ │ │ │ │沈:OK,好,BYEBYE。 │ │ │ │ │ │ │ │李:好。 │ │ │ │ │ │ │ │※基地台位置,辰○○於九龍理容KTV。 │ │ │ │ │ │ │ │※壬○○持用辰○○行動電話與李某通聯│ │ │ │ │ │ │ │ ,證明壬○○於九龍理容KTV。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通連內容摘要 │ 備註 │ │ │ │ │← │ │ │ │ ├─────┼───┼─────┼──┼─────┼──────────────────┼────┤ │2007/12/14│12:15│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頂 │ │ │ │:51 │第三河川局│ │B○○ │許:喂。 │ │ │ │ │局長酉○○│ │ │詹:喂,局長,我B○○。 │ │ │ │ │ │ │ │許:嗯,是。 │ │ │ │ │ │ │ │詹:「沈仔」(指壬○○)說叫我打給你│ │ │ │ │ │ │ │ 啦,他現在在轉那個預算書有沒有,│ │ │ │ │ │ │ │ 說卡在「工程司」(指水利署總工程│ │ │ │ │ │ │ │ 司)那裡啦。 │ │ │ │ │ │ │ │許:嗯。 │ │ │ │ │ │ │ │詹:對啦,他說可能不知道,卡在那裡,│ │ │ │ │ │ │ │ 可能要叫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 │ │ │ │ │ │ │許:在什麼人那裡。 │ │ │ │ │ │ │ │詹:在「總工程司」那裡,「署仔」(指│ │ │ │ │ │ │ │ 水利署)總工程司那裡。 │ │ │ │ │ │ │ │許:是怎麼樣,他今天開會,是有意見,│ │ │ │ │ │ │ │ 還是人不在的關係。 │ │ │ │ │ │ │ │詹:我不了解,他打來給我,在跟我講,│ │ │ │ │ │ │ │ 我說,他在講要找什麼人去講最好,│ │ │ │ │ │ │ │ 這就說是你,說不然我打給局長。 │ │ │ │ │ │ │ │許:我現在已經出來了,你不早一點打,│ │ │ │ │ │ │ │ 從「那裡」(指水利署)出來,電話│ │ │ │ │ │ │ │ 也不好打,「不要用電話打」(指許│ │ │ │ │ │ │ │ 哲彥擔心被監聽)。 │ │ │ │ │ │ │ │詹:好呀。 │ │ │ │ │ │ │ │許:好,好好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