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本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本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本龍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6 號12樓之5 「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盈公司)及設於基隆市○○區○○路133 號10樓「瑞邦開發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預見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可能係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且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委請其擔任鳳盈公司及瑞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即係以經營人頭公司之方式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經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于本龍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李經理」之方式,於民國93年8 月間成立鳳盈公司為虛設行號,于本龍並登記為鳳盈公司負責人,及於94年9 月6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間擔任瑞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連續為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李經理」明知鳳盈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於94年6 月至95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人文關懷協會、匯甫實業有限公司、佰靈共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東英國際有限公司、瑞邦公司、台美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上群廣告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安巽建材有限公司、同慶砂石開發有限公司、福葆貿易有限公司、碩威國際有限公司、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新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昌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唐榮貿易有限公司、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1 張(起訴書誤載為126 張)、銷售額合計8177萬8282元(起訴書誤載為6680萬5059元),充當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人文關懷協會、匯甫實業有限公司、佰靈共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東英國際有限公司、瑞邦公司、台美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上群廣告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安巽建材有限公司、同慶砂石開發有限公司、碩威國際有限公司、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新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昌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唐榮貿易有限公司、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人文關懷協會、匯甫實業有限公司、佰靈共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東英國際有限公司、瑞邦公司、台美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上群廣告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安巽建材有限公司、同慶砂石開發有限公司、碩威國際有限公司、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新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昌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唐榮貿易有限公司、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94 萬8855元(起訴書誤載為334 萬253 元,另開立部分因福葆貿易有限公司、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等公司稅額依序為7 萬8780元、6 萬12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又「李經理」明知鳳盈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駿瑞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30張、銷售額合計2319萬元、稅額115 萬9500元,自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2 張、銷售額合計167 萬4760元、稅額8 萬3738元,自仁碩貿易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8 張、銷售額合計622 萬元、稅額31萬1000元,自乙東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3 張、銷售額合計242 萬8800元、稅額12萬1440元,自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7 張、銷售額合計1149萬4826元、稅額57萬4742元,自立亞企業社取得不實發票5 張、銷售額3174萬872 元、稅額158 萬7044元(上開不實發票共計55張,銷售額合計7674萬9258元,稅額383 萬7464元),充當鳳盈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李經理」明知瑞邦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於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瑞邦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4745萬739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5張,供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萬堃工程有限公司、瑞呈營造有限公司、采豐工程有限公司、紹國實業有限公司、豐怡工程有限公司、廣振土木包工業、新興營造有限公司、地和建設有限公司、元船企業社、全泰土木包工業、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立冠工程行、嘉修企業行等1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開14家營業人取得上開瑞邦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共62張,金額合計4022萬9884元,幫助上開1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1 萬1496元。又于本龍與「李經理」明知瑞邦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鳳盈公司、世原開發有限公司、同慶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信源富企業有限公司、沅浦國際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47張,銷售額合計4575萬7058元,稅額228 萬7857元,充當瑞邦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㈠證人謝瑞榮、蘇進強、杜青遠、林茵茵、陳玉雙、江東宏、蔡嘉峰及洪木昆於偵查中之證述。㈡鳳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去路明細。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瑞邦公司登記資料。㈣被告于本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瑞邦公司部分之犯行(即事實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