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市○路金麗都金酒店飲酒後」,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市○路金麗都酒店飲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