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棋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在帝王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料理而含有大量酒精成份之薑母鴨進補食材後,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狀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返家,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被 告 鄭棋駿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市場四巷1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駿自民國99年10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10分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路口之「帝王薑母鴨」內,飲用薑母鴨酒若干碗。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VOT-143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路1段477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6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