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勞安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勞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進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70號、99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朋億股份有限公司、丙○○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丙○○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被告朋億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丙○○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 生職業災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朋億股份有限公司、丙○○未盡注意義務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致被害人藍伊權、阮世麒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酌被告朋億股份有限公司、丙○○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朋億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各950萬元之損失,此有臺中 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宗第42、43頁),又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相字卷第2宗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被告丙○○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170號99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27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辦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8號1樓 代 表 人 梁進利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朋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億公司)之工程部及機械部長,並經朋億公司派駐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號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臺中廠區,於作業現場擔任工地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於民國97年3月17日,朋億公 司與友達公司臺中廠簽定「L7B化學品供應系統設備裝工程 合約」,並由丙○○負責相關設備安裝工程,而依該合約精神,朋億公司尚須針對該工程安裝之產品提供相關檢查與保證,若桶槽需檢修,朋億公司丙○○亦應負責有關於顯影液桶槽之局限空間檢查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3月初 ,本件塑膠桶槽已安裝完畢,朋億公司依合約透過所負責之化學系統,將透明而具滑性之顯影液(成分為碳酸鈉、碳酸氫納、非離子型界面活性劑、離子型界面活性劑,該性質會造成皮膚、眼睛刺激)存入塑膠桶槽後,友達公司發現部分存放化學液體之桶槽有液體外洩情形,朋億公司依合約規定必須進行檢修,丙○○即依合約向友達公司提出化學桶槽檢查作業,並派遣勞工藍伊權、阮世騏負責下桶槽檢查,惟丙○○對於派遣勞工至存放具油滑性之化學顯影液桶槽內,以從事局限空間檢查作業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第281條、第287條規定,應置備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即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物(二者須兼具,缺一不可),蓋2公尺以上之局限空間作業,因出入口僅能容納1人進出,為了避免工作人員墜落,需先以背負式安全帶固定勞工身體,再以捲揚式防墜器鉤附背負式安全帶,以避免勞工不慎滑倒或跌入桶槽時,能夠即時將勞工拉起,使勞工免於跌入桶槽,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另丙○○並應確認勞工確實使用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簽署從事局限空間作業前應辦之事項,始可進場操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丙○○亦均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於98年3月 30日下午3時許,朋億公司勞工藍伊權、許福助等人,至友 達公司臺中廠區L棟5樓化學桶儲存區,進行顯影液桶槽之局限空間檢查作業時,因丙○○未備置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安全設備,故藍伊權僅著防護裝備(C級防護衣、 防酸手套、防酸鞋、酸鹼用口罩),即進入局限空間之桶槽,進行檢測作業,許福助將繩梯架好後,藍伊權即由繩梯進入桶槽從事檢查作業,而許福助站在桶頂人孔旁監視安全,惟因塑膠桶槽內之化學顯影液體較滑,藍伊權不慎滑倒,且因未著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安全設備,故直接滑入桶槽底,雖該桶槽之水深約只有37.5公分,但藍伊權之口鼻仍吸入具有刺激性之化學顯影液,而造成身體極度不適,許福助在桶孔往槽內看時,看見藍伊權仰躺在液面上掙扎,許福助亦未著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安全設備,隨即進入桶槽底搶救,惟因桶底濕滑,許福助亦不慎滑坐至桶底,而遭該液體噴到眼、鼻等器官,致許福助受有眼睛乾澀、鼻子不舒服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雖許福助極力將藍伊權之頭部扶起,並大喊藍伊權之名字,惟藍伊權已無反應及意識。嗣朋億公司之勞工阮世麒、賴建宏聽聞許福助喊叫,為救助藍伊權,亦未著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安全設備,即進入桶槽內進行搶救工作,惟阮世麒下槽時,亦不慎滑入桶槽,且吸入該化學顯影液後昏迷,經許福助回頭發現後,阮世麒亦已無反應。之後,友達公司之員工劉仁志及臺中廠區ERT緊急應變人員到場,利用相 關器具及繩索將桶槽內人員一一救出,並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藍伊權及阮世麒2人經急救後,仍因吸入刺激性 、有毒之液體併肺水腫,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 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第281條、第28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本件合約專案及現場負責人均係丙○○,且桶槽檢修作業亦係被告所負責等情,業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友達公司經理簡煌隆、工程師劉仁志於中部科學園訪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訊筆錄、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丙○○名義上雖非朋億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為實際上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所規定之人員,可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朋億公司之員工許福助、賴建宏、友達公司之員工劉仁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環安組勞動檢查科科長劉時穎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友達公司與朋億公司所簽訂之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朋億公司局限空間作業管理程序、照片37張、中科管理局98年8月26日中環字第0980017432號函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再以,死者藍伊權、阮世麒係因係因跌落至有積存液體之工作環境,吸入刺激性、有毒之液體併肺水腫,致呼吸衰竭死亡,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複驗明確,並有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害人藍伊權、阮世麒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係一過失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處斷。又被告朋億公司係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生死亡職業災 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請審酌被告丙○○並 無前科,係因臨時發生桶槽須檢修之情形,疏未注意,致未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予勞工使用,而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惟本件工安意外發生後,朋億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業據證人即藍伊權之父親丁○○、阮世麒之父親甲○○於本署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請量處被告丙○○適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楊 翰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