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04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60號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內之維康藥局分店,徒手竊取「克補+鋅」1組(價值新台幣(下同)689元)及「長庚納豆紅麴」1瓶(價值1600元),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嗣該分店店員劉幼鳳經由目擊竊取過程之楊素珠告知,發覺有商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克補+鋅」1組及「長庚納豆紅麴」1瓶(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幼鳳及證人楊素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