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一二八-DTF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十一之一號「樂佳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該商行店員丙○○疏於注意之際,將放置在店門前之「波爾礦泉水」三箱(共七十二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七元)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且未就上開礦泉水結帳即逕自駕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甲○○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以監視錄影畫面記載之時間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樂佳商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該商行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將放置在店門前之「波爾礦泉水」二箱(共四十八瓶,價值合計約三百三十八元)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而未就上開礦泉水結帳即欲駕車離去,甲○○當時業已實際支配掌握前揭商品而竊盜得手。惟在甲○○騎車載運上開贓物行駛約二至三步距離時,適為店員乙○○奔出門外及時攔阻,並隨即報警處理,當場起出甲○○所竊得之上開「波爾礦泉水」二箱(已發還店員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證礦泉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雖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並無竊盜犯意,但不知為何沒結到帳云云,惟被告先後竊取之礦泉水三箱及二箱,體積非小,均需放置機車腳踏板處始得載離,被告應無可能忽略其存在而疏未結帳。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竊取礦泉水三箱共計七十二瓶之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同一處所竊取礦泉水二箱共計四十八瓶,倘被告並非食髓知味且有意利用店員疏忽機會一再犯案,豈有在短短四日內飲盡七十餘瓶礦泉水並前往該處商行補貨之理?是以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先後二次竊取他人所有之礦泉水,並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且已將機車啟動欲行離去,上開失竊物品顯已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無再論以竊盜未遂罪之餘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前揭竊盜犯行,雖載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均明確顯示被告業已騎車載運竊得贓物一段距離後,方為店員乙○○攔阻制止,被告所實行之上開竊盜犯罪應已達於既遂階段,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前揭所認罪名恐有未洽,非無可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僅此指明。至於被告所犯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礦泉水,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有限;另參以被告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