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治獻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本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福本原為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民國94年1 月31日),並於93年10月12日登記參選第6 屆立法委員(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93年12月11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10條所稱之擬參選人。詎其明知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依同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期間為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且其於93年11月16日,始向申報機關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金專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廖福本政治獻金專戶」),迄至93年11月19日,方經監察院以(93)院臺申政字第0931807247號函覆核准,竟仍於監察院許可前之93年11月5 日以上開帳戶收受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所捐贈之政治獻金100 萬元支票,及於同年月17日以上開帳戶收受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所捐贈之政治獻金50萬元現金。嗣經監察院查核發現上情。案經監察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福本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裕利公司董事王海廉、證人即劍湖山公司行政管理組經理張志恆分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監察院93年11月19日(93)院臺申政字第0931807247號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紙、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據(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0日中選務字第0990008175號函、立法院人事處99年11月12日台立人字第0990006032號函、監察院98年6 月22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3376號函暨選舉種類明細表、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影本,及擬參選人廖福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等證據在卷可佐。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治獻金法已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第23條,於上開法律修正後,僅係條次移列為第26條,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政治獻金法第26條,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之罪,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廖福本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收受之政治獻金皆製作收據,並於選舉結束後核實向監察院申報結算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擬參選人辦理許可專戶許可前所收受之政治獻金15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僱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僱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