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 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為姊妹關係。乙○○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五權門市,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使用甲○○之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在玉山銀行之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甲○○之個人資料,並偽簽「甲○○」之署名2枚,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乙○○於當日收受信用卡後,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1枚,並在 消費簽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3490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冰箱。乙○○承前犯意,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23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甲○○之名義 於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上開所 示之各特約商店消費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表 示是甲○○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以交付各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服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乙○○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31、33、36、37、40、42、47、49、54所示之時間,冒用甲○○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4、31、33、36、37、40、42、47、49、5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上開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消費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表示是甲○○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以交付各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服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乙○○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32、39、41、48、53、55、56所示之時間,冒用甲○○之名義,打電話將甲○○之信用卡資料告知如附表一編號25、32、39 、41、48、53、55、56所示之特 約商店服務人員,以甲○○之信用卡購物,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信用卡消費,乙○○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6至30、50至52所示之時間,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50至52所示之現金。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時間,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便利商店人員,接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累計之紅利點數兌換物品,致使上開便利商店人員誤認持卡人即甲○○本人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紅利點數兌換之物品交給乙○○。 ㈥乙○○以上開方式分別利用甲○○之信用卡消費8萬6319元 、預借現金10萬5000元(合計共19萬1319元),惟迄98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玉山銀行8萬3804元未清償。嗣因甲○○欲 辦理房屋貸款,經銀行進行徵信結果後,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5條、第56條之新舊法 綜合比較﹕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5條、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規定之罰金刑,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參諸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款係因配合刑法第33條第4 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拘役期間並未變動,尚非法律修正,故毋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認僅該條第2、5 款之修正需比較新舊法),是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該牽連犯規定刪除之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3號部分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 ㈡按被告乙○○冒用告訴人即其妹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及其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已使各該申請資料及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申請書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申請人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已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其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應屬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號、34至35號、36至38號所示之同一時間,係在同一地點,分別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附表二編號5)、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附表二編號11)之犯意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各為接續犯。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9(即附表一編號24至56)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就95年7月1日後之刷卡消費犯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其妹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己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以滿足一己物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持卡消費及借貸之總額達19萬1319元,迄今仍有未還之款項,使甲○○受有遭銀行追償之風險及使發卡銀行蒙受上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附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所簽立之簽帳單,經電詢玉山銀行,該行回覆僅保留半年內之單據資料,本案已調不到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件簽帳單(含持卡人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現仍存在且有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 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1號部分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關於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係於刑法修 正施行前所犯,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9、11、13、15至20、22、27號所示之各罪,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中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兩相比較,參「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應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1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時間│刷卡對象│盜刷金額 │刷卡方式│所犯法條│ 所處罪刑 │ │ │ │ │(新臺幣)│ │及罪名 │ │ ├────┼────┼────┼─────┼────┼────┼─────────┤ │ 1 │95年9月 │山隆通運│ 685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11日 │林內站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24│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文書罪,│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法第33│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9 條第 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項詐欺取│算壹日。 │ │ │ │ │ │ │財罪。 │ │ ├────┼────┼────┼─────┼────┼────┼─────────┤ │ 2 │95年9月 │東森購物│ 100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12日 │12期分期│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25│ │-542 │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賣方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96年1月 │台新國際│ 1萬元 │以甲○○│刑法第33│乙○○犯非法由自動│ │(即附表│17日 │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9條之2第│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一編號26│ │ │ │預借現金│1項非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由自動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款設備取│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 │ │ │ │ │財罪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4 │96年1月 │台新國際│ 1萬元 │以甲○○│刑法第33│乙○○犯非法由自動│ │(即附表│23日 │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9條之2第│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一編號27│ │ │ │預借現金│1項非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由自動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款設備取│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 │ │ │ │ │財罪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5 │96 年 2 │三信商業│各 1 萬元 │以甲○○│刑法第33│乙○○犯非法由自動│ │(即附表│月 9 日 │銀行 │、2 萬元(│之信用卡│9條之2第│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一編號 │ │ │合計 3 萬 │預借現金│1項非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28、29)│ │ │元) │ │由自動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款設備取│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 │ │ │ │ │財罪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6 │96 年 2 │台新國際│ 2萬元 │以甲○○│刑法第33│乙○○犯非法由自動│ │(即附表│月 10日 │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9條之2第│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一編號30│ │ │ │預借現金│1項非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由自動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款設備取│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 │ │ │ │ │財罪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7 │96 年 2 │小北百貨│ 164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6日 │-成功店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31│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文書罪,│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法第33│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9 條第 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項詐欺取│算壹日。 │ │ │ │ │ │ │財罪。 │ │ ├────┼────┼────┼─────┼────┼────┼─────────┤ │ 8 │96 年 5 │東森購物│ 198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10日 │6 期分期│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32│ │-172 │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賣方 │ │ │ ├────┼────┼────┼─────┼────┼────┼─────────┤ │ 9 │96 年 7 │家福股份│ 1314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5日 │有限公司│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33│ │- 大墩店│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一般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10 │96 年 8 │萊爾富便│茶裏王 25 │以甲○○│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13日 │利商店 │元系列 2 │信用卡紅│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 │ │ │瓶、西雅圖│利點數兌│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34、35)│ │ │咖啡 25 元│換 │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系列任2杯 │ │ │ │ ├────┼────┼────┼─────┼────┼────┼─────────┤ │ 11 │96 年 9 │台鐵局 -│各 277 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 (即附 │月 12日 │臺中店 │、26 元、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號│ │ │-138 元(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36、37 │ │ │合計 165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38) │ │ │元)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12 │96 年 9 │富邦MOMO│ 128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12日 │ │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 │ │ │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39)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賣方 │ │ │ ├────┼────┼────┼─────┼────┼────┼─────────┤ │ 13 │96 年 10│屈臣氏 -│ 619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5日 │安樂分公│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0│ │司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14 │96 年 10│富邦MOMO│ 158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23日 │ │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41│ │ │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賣方 │ │ │ ├────┼────┼────┼─────┼────┼────┼─────────┤ │ 15 │96 年 10│小北百貨│ 248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30日 │-成功店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2│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16 │96 年 11│台鐵局 -│ 139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8日 │台中店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3│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17 │96 年 11│屈臣氏- │ 428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3日 │安樂分公│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4│ │司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18 │96 年 11│台鐵局 -│ 180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5日 │板橋店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5│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19 │96 年 11│臺灣中油│ 1309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5日 │板橋民族│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6│ │路站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20 │96 年 12│台鐵局 -│ 180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5日 │台中店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7│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21 │96 年 12│東森得意│ 126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5日 │購 12 期│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48│ │分期-621│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賣方 │ │ │ ├────┼────┼────┼─────┼────┼────┼─────────┤ │ 22 │96 年 12│台鐵局 -│ 139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3日 │板橋店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49│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23 │97 年 1 │中國信託│ 2萬元 │以甲○○│刑法第33│乙○○犯非法由自動│ │(即附表│月 9 日 │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9條之2第│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一編號50│ │ │ │預借現金│1項非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由自動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款設備取│元折算壹日。 │ │ │ │ │ │ │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24 │97 年 1 │台新國際│ 1萬元 │以甲○○│刑法第33│乙○○犯非法由自動│ │(即附表│月 14日 │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9條之2第│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一編號51│ │ │ │預借現金│1項非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由自動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款設備取│折算壹日。 │ │ │ │ │ │ │財罪。 │ │ ├────┼────┼────┼─────┼────┼────┼─────────┤ │ 25 │97 年 1 │台新國際│ 5000元 │以甲○○│刑法第33│乙○○犯非法由自動│ │(即附表│月 25日 │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9條之2第│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一編號52│ │ │ │預借現金│1項非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由自動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款設備取│折算壹日。 │ │ │ │ │ │ │財罪。 │ │ ├────┼────┼────┼─────┼────┼────┼─────────┤ │ 26 │97 年 4 │東森購物│ 108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10日 │6 期分期│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53│ │-898 │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賣方 │ │ │ ├────┼────┼────┼─────┼────┼────┼─────────┤ │ 27 │97 年 4 │六發商行│ 524元 │在簽帳單│刑法第21│乙○○犯行使偽造私│ │(即附表│月 15日 │ │ │上偽簽馬│6條、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編號54│ │ │ │淑娟姓名│210條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偽造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文書罪,│壹日。 │ │ │ │ │ │ │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 1│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28 │97 年 4 │富邦MOMO│ 147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20日 │ │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55│ │ │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賣方 │ │ │ ├────┼────┼────┼─────┼────┼────┼─────────┤ │ 29 │97 年 4 │富邦MOMO│ 890元 │透過電話│刑法第33│乙○○犯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月 21日 │ │ │將甲○○│9條第1項│,處拘役拾日,如易│ │一編號56│ │ │ │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料告知│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賣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