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張宏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99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2號) ,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38號、99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14號1樓「協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協合企業社」之員工黃威凱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該「協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2215─BB號自小客車,於送貨途中,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在前開路口,與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許秀妧發生碰撞,造成許秀妧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許秀妧對丁○○即「協合企業社」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 裁定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對丁○○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138號之8及之9號)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詎丁○ ○竟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至臺中市○○路167巷21號,經法院於98年4月7日,偕同許秀妧之子乙○○,再次 前往該營業處所進行查封。惟丁○○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除隱匿「協合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外,於98年4月14日,復將該車移轉登記在丁○○之大 伯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二、案經許秀妧(已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其負責之「協合企業社」員工黃威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許秀妧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許秀妧受傷,因前開案件遭被害人實施假扣押;及積欠甲○○之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係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的權利;且確實在前開查封之後將「協合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以五萬元讓渡給甲○○以折抵前開積欠之債務。而其亦知悉「協合企業社」之遭查封切結上註明有「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附刑事責任。」等註記。其並於97年12月間將前開扣押物品自「協合企業社」原遭查封所在之臺中市○○區○○路138號之8號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67巷21號,但並沒 有依法通知法院;暨「協合企業社」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並未在本案保全案件中遭查封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債權、違反查封效力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原積欠甲○○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債務,在本案遭保全查封之前,即已進行償還部分積欠甲○○前開債務,並且將本案「協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讓渡過戶登記給甲○○,用以折抵前開債務,伊因不懂法令,不知前開行為違法,並無犯意,伊沒有刻意要毀損債權,可能是因伊不懂法律常識而觸法,且伊很有誠意跟告訴代理人乙○○和解,而甲○○也同意將本案之自小客車移轉回來,讓告訴人來扣押執行,目前該車還在甲○○名下,尚未處分,伊願意跟甲○○商談後,回去馬上辦理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回給「協合企業社」,讓告訴人得以執行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在卷,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甚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本院查封筆錄影本2份、本院97年11月24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五字第3933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11月21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五字第3933號執行命令、98年2月19日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協合企業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8年3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五字第3933號執行命令、98年5月6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協合企業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影本、協合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而 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訂有分配方法及順序。又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抗字第28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 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是解釋 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既為全体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則在此將受強制執行之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其所有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 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件被告丁○○經許秀妧對其即「協合企業社」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假扣 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對丁○○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138號之8及之9號)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丁○○ 既已明知遭強制執行在案,自此,被告丁○○即不得恣意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亦即被告丁○○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後,即應停止有關其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且被告丁○○復供述稱,其知悉其積欠其大伯甲○○之債務,屬普通債務,甲○○對其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等情(見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之債權尚未 獲得滿足,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其前開「協合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於98年4月14日 將該車之動產轉讓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大伯甲○○之特定之普通債權人,並使告訴人因而對之追償無門,已如前述,其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實難認被告無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縱如被告丁○○所辯,其係清償其原積欠甲○○之債務,使消極債務減少,為民事糾葛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其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實至為灼然,並無礙於被告所為前開損害債權行為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丁○○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揭毀損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 被告丁○○利用無前揭毀損債權犯意之甲○○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於98年4月14日將該車移轉 登記在其之大伯甲○○名下,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殊屬非是,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略以:「①、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之查封筆錄所記載之查封物品,均為被告經營之貨運行營業用之動產,原審認被告「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至臺中市○○路167巷21號」屬實,則上開原置放在原營業處所(即臺中市 ○○路138之8號)之查封標的物理應隨營業處所遷搬而遷移,亦即「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所指涉之犯罪事實自與「查封之標的物擅自搬走」之犯罪事實無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②、又報告雖將車號6L-0762 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大伯甲○○,然被告仍為實際使用貨車之人,故原審認定「渠等因清償債務關係,而移轉登記上開車輛之行為,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即屬違誤。③、況被告以遠低於市場價值之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 ,即將上開貨車移轉登記予甲○○,亦與交易常情相違,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自嫌調查未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丁○○所為係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56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注意 及此,逕為有罪之判決,應尚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①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及被告「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至臺中市○○路167巷21號」,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有何「損壞、除去或污穢公 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難認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縱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139條之罪嫌,與本案亦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外,其餘本院認定此部份不成立犯罪等情,理由詳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②部分,除甲○○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受讓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渠等因清償債務關係,而移轉登記上開車輛之行為,即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相繩,其本院認定此部份不成立犯罪等情,理由亦詳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③部分,亦無理由,其本院認定此部份不成立犯罪等情,理由亦詳後述。至於被告丁○○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本院自均應予駁回。 貳、移請併案審理部份: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14號1樓「協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企業社員工黃威凱於97年3月14日上 午9時42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2215─BB號自小 客車,於送貨途中,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在前開路口,撞及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許秀妧,造成被害人許秀妧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被害人許秀妧對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 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對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13 8號之8及之9號)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丁○○竟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至臺中市○○路167巷 21號,經法院於98年4月7日,偕同被害人許秀妧之子乙○○,再次前往該營業處所進行查封。惟被告丁○○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接續犯意,除將協合企業社所有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龍井新庄郵局等帳戶存款悉數移轉、提領殆盡外,並隱匿協合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且旋於98年4月14日,將該車移轉 登記在被告丁○○之大伯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名下,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丁○○前開所為,係與本案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接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14號1樓「協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企業社員工黃威凱於97年3月14日上 午9時42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2215─BB號自小 客車,於送貨途中,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在前開路口,與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許秀妧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許秀妧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被害人許秀妧對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399 號裁定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對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與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138號之8及之9)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 丁○○竟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至臺中市○○路167巷21號,經法院於98年4月7日,偕同被害人許秀妧之子乙 ○○,再次前往該營業處所進行查封。惟被告丁○○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除隱匿協合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外,於98年4月14日,復將該車移轉登記在被告丁○○之大伯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名下,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案經告訴代理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前開偽造文書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該行為與上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定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之行為,為同一行為,故本件與該案件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自應一併審酌,故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有接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 債權罪嫌及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之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 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無非以上揭事實,有「(一)告訴代理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述。(二)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 本院執行命命影本3份、查封筆錄影本2份。(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97年12月2日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7年12月19日函文、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8年4月6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7年12月24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龍井新庄郵局98年7月29日扣押債權金額陳 報或聲明異議狀。(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7年度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接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違反查封效力罪嫌,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前開帳戶,伊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前,並沒有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且相關交易均為正常業務交易往來,並無毀損債權之行為。伊係原積欠甲○○33萬3千6百元之債務,在本案遭保全查封之前,即已進行償還部分積欠甲○○前開債務,並且將本案「協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讓渡過戶給甲○○,用以折抵前開債務,伊因不懂法令,不知前開行為違法,並無犯意。伊將該貨車過戶予甲○○,屬正當之作價清償債權之行為,該過戶行為即屬真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簡易處刑書記載,伊有遷移營業處所之行為,從未論及該行為與刑法第139條之關係,且起訴法條亦僅記載刑 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足見刑法139條之罪不在起訴範圍內,依照鈞院不告不理之原則,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伊遷移營業處所之行為,實因自辦市地重劃之因,絕非意圖毀損查封效力之行為等情。 六、此移請併案審理部份經查:(一)、(1)、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協合企業社」名下受讓車牌號碼6L─0762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惟堅詞陳稱否認涉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陳述稱:丁○○先前因公司周轉不靈,曾向伊借錢,伊於96年3月19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33萬3600 元,至丁○○所經營的協合企業社帳戶;丁○○分別於97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14日,先後匯款8萬元、2萬元、5萬3100元、12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借 款,尚餘6萬5000元未還,所以就將上開自小貨車,以5萬元作價賣予伊;因為伊除了經營「正典文教企業社」外,亦幫其二弟李清照所經營之「新航快遞南站」運送行動電話、大圖機等物,也需要用到貨車,才會向丁○○購買本輛貨車等語。(2)、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伊曾向被告甲○○借款50萬元,但被告甲○○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要借伊33萬3600元;而伊後來會將該輛自小貨車讓給甲○○抵債,是因為公司員工發生車禍後,公司內部已經沒有資金了,甲○○向伊討債,伊沒有錢可以還,剛好甲○○需要用車,伊就將該輛自小貨車移轉登記給甲○○,用來抵債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前開所陳稱情節、證人李清地即被告丁○○之配偶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協合企業社丁○○所有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協合企業社支票存根、轉帳傳票、估價單、對帳單、預收車資表、送件費應收付明細、應付代收款表、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是以證人甲○○借款予被告丁○○之款項雖為33萬3600元,而被告丁○○曾返還5萬3100元予證人甲○○ ,此等金額雖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然仍足認證人甲○○與被告丁○○確實存有如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甲○○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受讓取得上開自小貨車,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債權之犯意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案件認定在案。(3)、其次,雖告訴代理人乙○○質疑該輛自小貨車配備有恆溫、低溫功能,市價不只5萬元。然該輛自小貨車雖係登記為「保溫廂式」,然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車字第0990007833號、099100284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該車於92年6月11日至本所 辦理過戶兼變更手續,車身式樣原登記為框式,車主依其所需打造變更為溫廂式...監理單位檢驗員受理檢驗時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僅就車輛身份、尺度、顏色、車身式樣等實施丈量、目清、檢驗,並無配備溫度檢測相關檢驗儀器,判斷車廂之保溫裝置是否具有恆溫、低溫之功能」、「於目測檢驗實務判斷時,貨車式樣為一般材質封閉式車身即登記為『廂式』(廂壁較薄內外質料大相同);如為保溫材質封閉車身即登記為『保溫廂式』(廂壁較厚,厚度依車主所需而定,內有夾層可填充如發泡PU之隔熱保溫材質)...上揭『保溫廂式』目測檢驗並無配備溫度檢測相關 檢驗儀器,故無法判斷車廂所能維持耐熱或耐冷之上下溫度及時間多寡等材質之良窳」,有該監理所函文2份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卷內可參。並經本院函詢後,亦經該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4月7日以中監車字第0990012526號函函覆在案。再參以被告丁○○於93年7 月13日始受讓本輛自小貨車,而惟該輛自小貨車係於89年10月份出廠(廠牌中華汽車),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新領牌照登記書,有臺中監理所中監車字第0990012119號函檢附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可參。另觀諸本輛自小貨車之內裝、外觀照片,與其他配有恆溫、低溫設備之自小貨車之外觀照片,本輛自小貨車顯然缺乏冷凍機可為低溫運送,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查。另有被告丁○○所陳報之被告丁○○因積欠甲○○債務所用以抵債之車牌號碼6L-0762號貨車照片8幀(見99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上證6),及「協合企業社」委請會計事務所所製作之資產處分清單、轉帳傳票及發票所示,該貨車「協合企業社」係於93年11月23日購入,價值為174000元(購置當時係中古車),而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於98年5月4日移轉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當時累積折舊已達132916元,帳面價值僅為41084元(即000000-000000=41084),由此顯見,本輛自小貨車係國產自小貨車,且車齡已9年多,雖有較厚之廂壁而登記 為「保溫廂式」,然此等廂壁效果如何未可得知,其作價5 萬元,並無違市場行情。足認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將該貨車以50000元作價出售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並 無損害「協合企業社」之利益。是證人甲○○陳稱該輛自小貨車已非常老舊,所以才作價5萬元,供其抵債,堪予採信 。(4)、又告訴代理人指稱:該車過戶後仍停放在「協合企業社」位在臺中市○○區○○路167巷21號之營業所外等 情,雖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坦承,惟陳稱:因為伊之住處不方便停放汽車,且伊替二弟李清照運送之貨物,都會先由李清照經營之新航快遞南站(即永豐興業有限公司),送到丁○○經營之新航快遞中工站(即協合企業社),伊就直接到協合企業社取車、載貨再送貨,伊並從李清照所經營之公司受有報酬等語。而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清照、李清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航公司大車司機件數點交表、收件單、每日發送日報表、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印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附被告甲○○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及甲○○兼職擔任送貨司機之資料1份(用以證明,甲○○係在新航快遞營 業據點台北南站兼職擔任機器運送工作,其因工作需要購買貨車配送,而被告丁○○因積欠其債務才會以車牌號碼6L-0762號貨車抵債等情)等在該卷可佐,足信證人即另案被告 甲○○此部分之陳稱可採。(5)、告訴代理人再指稱: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接受本輛自小貨車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記載其職務為「蛋類加工」,並切結「如經查獲有不實或矇領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然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職業並非「蛋類加工」等語。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被告丁○○、證人李清地均陳稱:甲○○之職業並非蛋類加工,是因為渠等委託長錡車行辦理過戶時,車行替渠等填寫等語。而證人趙碧梅即長錡車行員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因為監理站在辦理過戶時,會有一些固定之行業別,伊建議丁○○在甲○○之職業欄上寫蛋類加工,這樣會比較好過,丁○○也同意,所以才這樣申辦等語。是尚難以本輛自小貨車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所載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職業,並非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實際職業,而認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並無買受該輛自小貨車之真意。(6)、再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8號毀損債權案中表示,甲○○係「協合企業社」之高層等語。然查,被告丁○○於該案係陳稱:「車禍發生時,我有先請我大伯甲○○現場去了解情形,因為我們本身是從事快遞行業,我是處理內勤的工作,所以只要是司機發生車禍事件,我們都會請公司內比較高階層的或是親戚去處理,並報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未提到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係「協合企業社」高層,有該案99年1月28日偵訊筆錄附卷足參。況證 人即另案被告甲○○是否為「協合企業社」之經營高層並非本案重點,所應探究者當係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丁○○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出於買賣之真意而以本輛自小貨車抵債?是此部分檢察官認不另勘驗99年度偵字第1538號之錄音光碟。(7)、綜上,本件當係被告丁○○以本輛自小貨車扣抵前所積欠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債務,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亦有實際使用該自小貨車,自難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罪嫌不足,因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駁回再議在案,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二)、經 本院函調被告丁○○及「協合企業社」之金融單位帳戶審核結果,並無異常提領款項情形,此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9年3月26日元嘉字第0990000322號函及所 檢附之被告丁○○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無往來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99年3月23日渣打商 銀東海字第09900053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丁○○之帳戶及「協合企業社」之無往來帳戶紀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99年3月24日玉山西屯字第0990323003號函及所 檢附之被告丁○○及「協合企業社」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99年3月26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1073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丁○○及「協合企業社」之未開 戶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3月30日營 字第0990200555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丁○○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及「協合企業社」之未開戶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並無此部份之接續毀損債權犯行。(三)、「協合企業社」之原設址(即台中市○○區○○路138之8號)因遭自辦市地重劃限期搬遷,被告丁○○不得已乃將遭告訴人假扣押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之財產遷移至台中市○○區○○路167巷21號(即「協合企業社」之現在處所)內, 且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並未因市地重劃而獲得任何補償;而被告丁○○即「協合企業社」遭告訴人假扣押之財產迄今仍保存良好並未受任何損毀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有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及其補償清冊各1份、被告丁○○所陳報之告訴人假扣押被告丁○ ○即「協合企業社」之財產照片29幀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丁○○所辯堪予採信,亦足認此部份被告丁○○並無任何隱匿市地重劃補償費之行為,亦無所謂之毀損債權、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及犯行。再者,依97.11.28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物係交由債務人負責保管,並無指定保管地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2號偵 查卷宗第39頁)。從而,被告於原營業處所面臨拆除之際,將保管之查封動產移往新的營業處所,實為盡上開保管義務,難認有何「損壞、除去或污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可言。抑且,遍查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在查封物品交由債務人保管之情況下,如債務人有遷移處所須通報之規定。公訴人上訴書所稱:「『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而搬移營業處所』所指涉之犯罪事實自與『查封之標的物擅自搬走』之犯罪事實無異」等情,僅主張被告有遷移查封動產之事實,亦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 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外,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文書之送達地點均為台中市○區○○路114號1樓,故縱被告將營業處所由搬遷至台中市○○路167巷21號,亦不影響文書之合法送達,被告應無須再行 通報法院。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未依法通報而逕自遷移營業處所」構成刑法第139條云云,確有誤會。(四)、此 外,尚有98年2月19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協合企業社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8年3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五字 第3933號執行命令、98年5月6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協合企業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8號民事裁 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97年12月2日 玉山西屯字第0971202001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35528號函、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8年4月6日(98)元嘉義字第005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7年12月24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4月10日國世嘉義字第0980000076號函、97年11月28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臺中市 ○○路138-8號)、98年4月7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差旅 費收據(臺中市○○路167巷21號)、甲○○收受假扣押裁 定送達證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97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7 月14日中監車字第0980026724號函暨所附⑴車號6L-0762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份、(98年4月14日協和企業社過戶予甲○○)、⑶切結書98年8月12日甲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丁○○98.9.4刑事辯護理由狀所檢附之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協和企業社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及匯款回條共7紙、發票影本 、臺中市安和自辦室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10月29日安和重字第097060號函、甲○○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龍井新庄郵局98年7月2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 議狀、98.12.12告訴狀暨所附⑴協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⑵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⑶照片2幀、⑷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99.1.12告訴狀暨所附⑴協 和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⑵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⑷玉山銀行西屯分行97年12月2日玉山西屯字第0971202001 號函、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35528號函、⑹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8年4 月6日(98)元嘉義字第0054號函、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安分行97年12月24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⑻龍井新庄郵局98年7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 議狀、本院97年12月18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五字第393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丁○○ 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命令、照片2幀 、正典文教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負責人甲○○)、6L-0762號自小貨車照片8幀、臺中市政府正典文教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甲○○所提出6L-0762號自小貨車照片5幀、丁○○所提出支出(付憑證)收入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月9日中監車字第0990005830號函所附6L-0762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航快遞貨物營業據點資料、切結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3.9中監車字第0990007833號函、98中簡3992號卷⒈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6L-07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27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99中簡上第193號卷(本院卷)告訴人99年1月11日刑事請求上訴狀暨所附⑴ 97年11月28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⑵6L-0762號貨車於協 和企業社營業處所外之照片2幀、⑶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8號民事裁定、⑷本院98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丁○○ 99年1月1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⑴存摺明細及匯款回條 共7紙、協和企業社97/01-97/12財產目錄、協和企業社98/01-98/12財產目錄、協和企業社資產處分清單、協和企業社 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讓渡證書、蔡英身分證影本、新航快遞貨物營業據點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9年3月26日元嘉字第0990000322號函、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99年3月23日渣打商銀 東海字第09900053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西屯分行99年3月24日玉山西屯字第0990323003號函暨所 附丁○○、協和企業社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9年3月26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1073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3月30日營字第0990200555號 函暨所附丁○○交易往來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7日中監車字第099001252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4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14132號函暨所附協和企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共30紙、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被告丁○○99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⑴甲○○兼 職擔任送貨司機之資料1分(含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新航快遞貨物營業據點資料、照片5幀、新航快遞 大車司機件數點交表、快遞收據、發送日報表、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拖運明細表等)⑵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10月29日安和重字第0970606號函文及其補償清冊 各1份⑶告訴人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照片29幀、⑷車牌號碼6L-0762號貨車照片8幀、⑸協和企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份、及本院所函調之被告丁 ○○及「協合企業社」所有的金融單位往來資料、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小客車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五)、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被告等係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受法院之委託保管渠等已被查封之物品予以隱匿、處分,核被告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損害債權之重罪處斷。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專為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應優先於第一百三十八條而適用,第查被告之財產雖被查封,然正待鑑價拍賣中,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告將之隱匿,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甚明,又經債權人告訴,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原審認不成立損害債權罪,見解尚有可議(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案被告為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進行後,正待鑑價拍賣中,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告將查封標的物予以隱匿,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移請併案審理部份,經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甲○○並無共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復無接續毀損債權犯行,亦難認有何「損壞、除去或污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可言等情,詳如前述,則與本案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該等案件均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