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路○段39號之「樂群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甲○○並未具會計師之資格,僅係記帳士),其前妻丙○○(業於99年8月11日撤回上訴在案)並擔任助 理之工作。乙○○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221號1樓之「豐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前將該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營業記帳、稅務申報及稅金繳納等事務,均委由甲○○、丙○○2人所營之「樂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嗣於民國(下 同)97年6月間,葉慶豐已將「豐盛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暫繳款新臺幣(下同)32萬4264元交付予甲○○、丙○○2人,詎其等受乙○○之委託,為乙○○處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繳納之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間不詳時間,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意思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用,而違背其等任務,未至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暫繳,「豐盛企業社」因而逾期繳納稅款,並遭稅捐機關追繳及裁罰,致生損害於乙○○。嗣乙○○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豐盛企業社」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未申報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始知上情。乙○○接獲通知後,將未繳稅款之情形告知甲○○、丙○○2人,渠等乃切結允諾於98年5月10日前將款項歸還,屆期竟無音訊,再次聯絡渠等2人,復又切結定會於98年6月30日歸還,屆期仍未歸還。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2人並未就本院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2紙、 「豐盛企業社」之97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計9紙、「豐盛企業社」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徵銷明細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4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1字第0990008874號函文及所附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等2人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丙○○等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甲○○、丙○○等2人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甲 ○○、丙○○等2人之前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乙○○所經營 之「豐盛企業社」因逾期繳納稅款,而遭稅捐機關追繳外,並遭稅捐機關裁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原審並未於事實欄載明裁罰事實,已有疏漏。再被告甲○○、丙○○等2人前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85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9年5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均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均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受理審理當中,被告甲○○復因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34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3號受理審理,再因涉嫌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64號偵辦當中;被告丙○○亦復因涉嫌侵占、背信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受理審理,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64號偵辦當中,此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審諭知被告甲○○、丙○○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償還40萬元(含滯納金、稅款及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為被告2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甲○○、丙○ ○等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緩 刑2年之宣告,亦有未洽,自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甲○○、丙○○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此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 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