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之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 上路,而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行經堤防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 及堤防路旁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發包、汎維興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丙○○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即18日凌晨1時0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225.7毫克(折合呼氣濃 度值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起訴書係以實務上另一種計算方式換算約為1.1285毫克,先予敘明)。丙○○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偉盟公司人員謝武祥及李盛銘(均經該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向大甲李綜合醫院調閱丙○○之就醫紀錄,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之書證,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筆錄),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係將抽取自被告之血液利用檢驗儀器加以分析檢測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並將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以機器顯示並列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故既經本院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胞姐及姐夫,欲證明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時,並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一情,因本院已傳訊案發時到場救護之救護員庚○○到庭詰問,該證人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證詞自較客觀公平,無再傳訊被告胞姐柯琼華、姐夫謝志忠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醫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被送至醫院時並無飲用酒類之情形,惟被告急救時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紀錄、醫囑單影本已經檢察官調取附卷,本院亦傳訊當時製作紀錄之護理人員到庭詰問,況急救日迄今已逾1年8月之久,被告聲請傳喚之醫師,屬每日大量反覆實施同類業務行為之人,對某日特定病人救護過程之記憶本難期清晰明確,更遑論時間已經過1年8月餘,是既有當時護理紀錄、醫囑單附卷可參,自無再傳喚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訊事故發生後,到場拍攝的警員到庭,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戊○○已經本院傳訊到庭交互詰問,當天到現場拍攝的員警,並非繪製現場圖、處理本案事故最直接的員警,且照片是事後拍攝,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駕車無關,爰依上開規定,均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並發生車禍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再轉診至童綜合醫院等情,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僅外出購買宵夜就回家,嗣即發生上開車禍,根本沒飲酒,伊不知為何抽血檢驗報告伊血液中會有酒精反應云云,並為歷次答辯要旨如下: 1、本案伊從未自白,亦無人親眼目擊被告酒後駕車,更非屬警方攔檢之現行犯,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5.7 毫克(225.7mg/l)換算後為每十毫升為2.257毫克(2.257mg/dl),應未達起訴門檻云云。 2、被告發生行車事故後,電請姐夫謝志忠、胞姐柯琼華趕赴現場協助包紮並等候救護車救援,渠等並未聞到伊身上有酒味。且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后里分隊臂章編號0145號消防警察至現場將被告送醫時,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另依該局救護紀錄表中生命跡象欄之格拉斯哥(GCS) 昏迷指數表總分14分,足證被告意識處於非常清醒之狀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戊○○至現場拍照並繪製現場圖後,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並無酒後駕車犯行。又伊委由姐夫謝志忠向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向交安組警員乙○○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肇事,該員明白告知本件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無酒精反應,況車禍病患送至醫院急救,應有警方出具委託書,醫院急診室再行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乃現行實務標準作業流程,若消防人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豈有不出具委託書委請檢測之理!又醫護人員亦豈 有不載明於急診醫囑、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之理!云 云。 3、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師曾柏瑋於急診病歷上記載:診斷代碼850.1腦震盪伴有暫時性記憶喪失乙節並不正確,被 告果真診斷有上述代碼,健保局自應依法給付該項檢測費用豈有被告自費給付檢測費用之理,該院函覆臺中縣衛生局稱:「根據本院病患病歷記載,病患事發時有短暫意識喪失(ICD9:8501)對於車禍外傷之病人,除電腦斷層檢查有無顱內出血的可能外,亦須排除有無可能藥物或酒精過量之可能,此實基於醫學考量,在警方未到達本院前急診醫師於緊急情況的處理」等語,意在規避無警方委託書逕自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法律責任,實屬無稽,該院應出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以實其說,公訴人認系爭酒測單實基於醫學考量而為檢測,似有誤會云云。 4、證人戊○○於案發當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無容戊○○於本年6月9日到庭結證所稱:伊不知道被告送到哪家醫院,也沒有到李綜合急診室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職務報告書上記載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無酒精反應之選項,是伊勾錯的等語之不實證述。若果,何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摘要記載被告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治療之理。況被告經送急診室後,印象中確有一個警察拿一根管子叫伊含著用力吹,然後拿一張紙叫伊簽名,伊覺得那個警察長相與6月9日到庭作證之警察差很多,並提出一張當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照片。被告高度懷疑證人戊○○係受到公訴人之壓力進而做出不利被告之證詞,且鈞院諭知證人戊○○具結前,並未告知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是法院取得之戊○○證言並無證據能力。應以案發當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製作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科學儀器相機拍攝之現場照片較具證據能力。 5、「血液中酒精濃度」一詞之定義在相關法規中毫無說明,以致於醫界和法界長久以來測定和判讀並不明確,甚至有所謬誤。「血液中酒精濃度」所指應是「全血」中酒精濃度,而李綜合自動分析裝置,僅能測得「血清」中酒精濃度,無法測定全血中酒精濃度,血清中酒精濃度不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學術上,1968年早有研究在期刊發表,顯示血漿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比值為1.18。之後至少有三項研究於西元1987、1993、1996發表,顯示比值分別為1.14、1.16、1.14,上述比值為統計上之平均數據,個別數據而言,甚至可達1.59。是血清中酒精濃度的確不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又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在西元1994年即有報告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李綜合醫院之自動分析裝置係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且血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之升高在臨床尚不算少見,因此必須將該種偽陽性可能列入考量,若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檢體其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升高,表示酒精濃度測定無效,應使用高特異性、高靈敏度的氣象層析儀確認其酒精濃度。 6、被告於車禍當日確實無喝酒,絕不可能在體內血液中有酒精濃度反應。事實上,血液中酒精濃度225.7mg/dl換算成酒測值高達1.1285,至少要喝下15瓶600CC啤酒,或5瓶13度紅酒,還是1.5瓶58度高粱酒。一般人酒測值超過0.55 會言語不清,大於1就失去平衡,反應呆滯...。被告自家中往返后里夜市買宵夜,來回距離達8.06公里,途經10幾個紅綠燈,並有一特殊大轉彎,事故頻繁地形,必須行經市區,車速緩慢,去程順利抵達,回程快到家才發生事故,若果真酒後駕車,豈有不與人、車發生碰撞之理,本件行車事故實為施工單位任意圍欄停放工程機具,旁無警告標誌,夜間視線不良又未開啟燈光設備等原因引起,致使被告行經該處不易防範,撞上圍欄而跌倒受傷,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事由。 (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堤防路旁放流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已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119救護人員送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救,當時被告有腦震盪半時性記憶喪失的現象( ICD9:8501),經該院急診醫師判定對於車禍外傷之病人 ,除電腦斷層檢查有無顱內出血之可能外,亦須排除有無可能藥物或酒精過量之可能,基於醫學救護之考量,在警方未到達該醫院前,即由急診醫師開立急診醫囑,護士依指示為被告抽血等施以救護措施,該醫院檢驗科再依據急診醫師之醫囑為被告之血液檢體作檢驗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為被告急診之護士丁○○到庭證述:伊自97年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工作迄今,於97年10月18日深夜0時至2時,伊在該醫院值班,每天經歷的案件病人很多,對於在庭被告當天送來急診時有無酒味等情形,伊完全沒有記憶,伊只能針對護理紀錄回答,案發當天伊有對被告抽血,有使用75 %之酒精消毒棉花,卷附案發時之護理紀錄是伊紀錄 的沒有錯,當時被告送進來的時候,伊幫被告施打0.9百 分比的生理食鹽水,抽血抽了1CC,CBC-/DC來分析紅白血球數量及血小板,再加上生化管,於0時28分抽生化管的 目的是醫生為了檢查肝、腎值數、電解質、酒精濃度,然後再抽一管凝血功能值數,同時在被告身上打破傷風0.5CC,那是打肌肉的,給被告打一只止痛藥,是打血管的, 之後X光照出來是有骨折,所以就轉到童綜合醫院,被告 身上有外傷,所以轉院前伊有再打一支抗生素,急診當時被告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記憶喪失的現象,被告的張眼反應是4分、肌肉6分,都是滿分,表示正常,只有講話是1 分,因為伊問被告,他都沒有回答,當時伊是以急診護士身分施測後的評估為紀錄,後來被告轉院時,醫生再次評估,被告就都是滿分,伊對被告抽生化管、施打破傷風、止痛都是同時作業,只有抗生素是在被告轉院前打的,伊幫被告打的上開針劑都沒有酒精成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筆錄)、證人即該醫院檢驗科主任甲○○結證稱:伊是李綜合醫院檢驗科主任,之前作檢測的同仁王淑芬已經往生,伊係檢驗科主任,由伊來作證,當時,被告丙○○到院時,檢驗師之職責,即係依照醫生開的醫囑單執行檢測,且丙○○的血液在急診室就已經抽取了,伊拿到醫囑單和檢體,即進行檢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筆錄)相符,並有李綜合醫院於98年7月14日以李 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覆之被告案發時急診病歷暨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觀 以該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被告當時確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參見同他卷字卷第37頁背面病歷資料)、醫師並於97年10月18日凌晨0時28分急診醫囑單上批示:「酒 精濃度測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38頁背面醫囑內容所示)無訛,及該醫院於同年7月30日以李醫事字第0980000294號函覆說明:患者丙○○先生於急診所作之酒精濃度 測試,係當日該機器之品管數值即高低度2種及受檢者收 據,並檢附原始數值報告在卷可參(函文附於同他字卷第45頁,數值報告附於同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同先前該醫院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覆之資料)暨被告提出之該醫院函覆臺中縣衛生局及其本人之函文稱:「根據本院病患病歷記載,病患事發時有短暫意識喪失(ICD9:8501)對於車禍外傷之病人,除電腦斷層檢查有無顱內出血的可能外,亦須排除有無可能藥物或酒精過量之可能,此實基於醫學考量,在警方未到達本院前急診醫師於緊急情況的處理」等語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4頁 ),可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時,係在急診醫師綜合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受傷,有短暫意識喪失情形,為排除有無係藥物或酒精過量之可能,而在醫囑單上批示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該醫院護士採集被告檢體後,再由該院檢驗科對被告血液檢體作檢測,應可證明,被告一再質疑醫院始終未出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后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係意在規避無警方委託書逕自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法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後因被告向同署對偉盟公司人員謝武祥及李盛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辦案需要而向大甲李綜合醫院調閱被告當時之就醫紀錄,始發現上情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函文及他字卷宗在卷可參,從而,該醫院於對被告施以急救當時,顯非為了司法目的,純係醫療考量而對被告血液檢體作酒精濃度測定已甚明確。 (四)依證人即李綜合醫院檢驗科主任甲○○證述:檢驗科在檢測之前,要先確定機器是正常的,所以就先進行品管的測試,檢驗科的測試很嚴謹,品管的測試可分為高、低濃度,本案施測前有先作低、高濃度測試,作低濃度測試時,先放入1 個已知濃度的檢體,測試檢體的來源是由廠商提供的,當時測出來低濃度數值於97年10月18日凌晨0時56 分58秒,是測出49.7mg/dl,測試檢體參考範圍可允許的 區間是44mg/dl至56mg/dl間,所以他字卷第42頁(同第47頁)所示,低濃度是在參考值裡面,是沒有問題的,接著,再作高濃度測試的部分,高濃度的部分,當時測試的時間是同日凌晨0時57分2秒產生數值為如他字卷第41頁(同第48頁)所示之277.2mg/dl,測試檢體的參考範圍可允許的區間是250mg/dl至290mg/dl,所以高濃度測試的品管數據也是沒有問題的,經過高低濃度的品管測試,可以知道該儀器的狀況是正常的,接著,檢驗科就做受檢者的檢體測驗,該檢體的結果是在同日凌晨1時0分25秒產生數值,數值為225.7mg/dl,檢驗高低濃度標準作業儀器的程序均是依據政府機關的來文及醫檢協會的規範,伊庭後會補上相關依據,被告檢體送過來簽收時間是同日0時36分,檢 驗科電腦的原始報告是在凌晨1時0分25秒出來,雖然後來的報表上所載報告出來的時間是同日凌晨0時54分,但一 般檢驗科之作業程序,都是看檢驗的原始資料,本件檢驗科的原始資料就是先作高低濃度的品管檢測,確認機器正常後,才就被告的血液作檢測,在同日凌晨1時0分25秒結果出來,為何後來電腦出現的血清報告,報告時間會登載為97年10月18日0時54分,只是電腦列印時間,不是實際 的施測時間,當時該電腦時間應該未校對,依照伊檢驗科之作業程序,伊一定都是調電腦的原始資料(庭呈電腦列印原始資料)。當日操作之檢驗員吳淑芬,有操作檢測專業儀器證照,伊科室之醫檢師除了要經過國家考試,還要經過登錄,要從事檢驗工作一定要向衛生局報備,伊一定會去查有無通過考試相關資歷才可以作登錄,當時檢驗科高低濃度檢測和受測人檢體檢測儀器與吳淑芬檢驗師後來提的血清報告並不同一台電腦列印的,檢體送進來檢驗科時,會先貼上1個條碼,檢查完之後,檢測的儀器會產生 原始報告,報告再傳送到醫檢師的電腦,經過醫檢師在電腦上確認和原始報告無誤後,才會列印出血清報告,醫院後回覆文,所檢附之附於他字卷第46頁、47頁、48頁之數值及時間,即當時該檢測儀器的原始報告,檢驗員後來之血清報告和原始檢驗的報告是不同電腦產生,電腦上面的時間有落差,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任職10年,如果加上伊之前擔任醫檢師的經歷大概共20年,伊一開始進入大甲李綜合醫院,即擔任檢驗師的主任,對於檢驗的作業程序都很清楚,同仁也都是依照科室定的標準作業流程來施作,丙○○在該醫院已經就診非常多次,有很多次都是高濃度的酒測值等語甚明,並有前揭該檢驗科檢測儀器原始數據資料及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及該檢驗科檢體簽收時間為:97年10月18日0時36分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他字卷第39頁背面),因上開急診醫囑單開立時間係同日凌晨0時28分,已如上述,則證人甲○○上揭證述:該檢驗 科係依據醫師之醫囑單作檢測,被告檢體送過來簽收時間是同日0時36分等語,與事實相符,佐以施測後,該院醫 檢師就被告血液檢體報告值欄已明載:「參考值:see report」等語,可徵,該檢測結果係有檢測儀器之原始報告甚明,證人甲○○證述:在產生血清報告之前,檢體之原始報告就已經產生,醫檢師吳淑芬再透過他的電腦作數值的報告,至於血清報告和原始報告上的落差,應該只是每台電腦設定時間不同的,並不足以影響被告血液檢測的正確性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按有關被告血液檢體檢測結果,自應以該醫院檢驗科檢測儀器之原始報告為依據,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其受測檢體於0時43分32秒開始檢測 時,儀器尚未校正完畢,而血清報告時間為0時54分,更 早於檢測完畢之1時0分25秒,該報告顯無證據能力可言云云,顯屬誤認。又被告再以查無吳淑芬之醫檢師資格,質疑該醫院所製作之原始報告云云,因吳淑芬醫檢師業已過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2頁),雖無法再傳訊其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吳淑芬醫檢師之主任甲○○已到庭就:吳淑芬醫檢師之資格、該檢驗科之作業程序及本案測定過程明確證述如上,且有機器檢測顯示並列印之原始資料在卷可稽,實不容被告再為前開片面臆測指摘。 (五)被告另辯以:發生行車事故後,電請姐夫謝志忠、胞姐柯瓊華趕赴現場協助包紮並等候救護車救援,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后里分隊消防警察至現場將被告送醫時,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時到場救護被告之消防警察庚○○到庭明確結證稱:於97年10月17日晚上,伊有到后里鄉○○路G6487FC43電線桿附近,受理一件人 車倒地的救護案件,當天約晚上11點35分接獲119的通報 ,當時伊是消防隊司機,隨車有兩個救護員,總共3個人 ,到場後,伊看到庭上的被告丙○○撞到同向的護欄,彈到對向車道,躺在那裡,伊有下去協助看被告的呼吸狀況為何,當時被告的腳有開放式骨折,伊等就包紮、止血,當時旁邊有3、4個人,但伊不認識,伊當時下來救護過程大概8分鐘,上救護車到大甲李綜合醫院大概10分鐘,當 時被告意識還好,是有反應的,現場並沒有警員到場作呼氣酒測,因為是伊等119救護人員最早到,伊在對被告救 護之5到8分鐘,有近距離接觸被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喝酒的味道,伊確定不是其他周邊的人身上的酒味,是被告身上的酒味,因為伊有和被告近距離的接觸,伊當時有對被告施以救護,送到醫院後,填寫完基本資料,告知傷者的傷勢狀況和一些交接事項伊就離開,伊擔任救護工作駕駛19年了,期間處理過的酒後肇事案件多到數不清,救護表GCS分數14分,該GCS數值之意義,只是伊等針對傷者的反應、動作統合的數值,只是判斷傷勢,諸如有無傷到腦部肢體等,會影響伊等採用什麼救護方式才不會加深傷者的傷害,不是用來證明有無酒駕等語,可證,證人庚○○在案發第一時間,救護被告時,因與被告近距離的接觸,聞到被告身上有喝酒的味道,並確定不是其他周邊的人身上的酒味,是被告身上的酒味等語,已證述明確,證人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且係前往救護被告之人,證詞自較客觀公平。被告空言: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后里分隊消防警察至現場將被告送醫時,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再聲請傳訊其胞姐及姐夫,亦已無必要。其另辯稱:依該局救護紀錄表中生命跡象欄之格拉斯哥(GCS)昏迷指數表總分14分,足證其當時意識 處於非常清醒之狀態云云,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詞不符,均不足憑信。 (六)被告空言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戊○○至現場拍照並繪製現場圖後,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並無酒後駕車犯行,其委由謝志忠向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向交安組警員乙○○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肇事,該員明白告知本件駕駛人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無酒精反應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到庭證述:伊曾經在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任職,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是伊到場處理製作的,交通事故的一方,若有施作酒測,不管酒測值多少,都會將施測列印單留在卷裡面,本案事故的傷者即被告丙○○,他當時並沒有作酒測,因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找到丙○○,伊到現場只剩下丙○○所騎乘的機車,以車號去查,才知道是丙○○肇事,他當時已經送醫了,所以現場伊並沒有對丙○○施以酒測,本件根本沒有吹氣酒測單,但有醫院檢驗酒測單,伊當時在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32欄,填寫「02『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云云,這是勾錯了,伊當時在現場沒有找到丙○○,當時,丙○○到底送到哪家醫院急救,伊根本就不清楚,所以伊不可能對丙○○施以酒測,但一般有車禍發生,醫院都會幫警察單位抽血檢測,看有無酒精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事後製作本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於97年10月17、18日在后里鄉○○路發生的交通事故,伊並沒有到場處理、僅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時是依據后里交通小隊移送給伊的資料製作,伊當初收到的書面資料中,沒有提到被告有酒駕的部分,伊是就送來的書面資料審核,送來的資料沒有附酒精測試值的資料,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的部分是選擇經檢測無酒精反應,所以伊才會作這樣研判,伊僅單純依書面資料研判,伊從事車禍事故研判經驗已有3、4年,伊知道一般只要有施酒測,都會檢附施測值,但本件沒有檢送測試值,所以在被告的親戚打電話來詢問時,伊向對方答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勾選02作回答,但是當時的文書確實沒有檢送酒精測試的單據,伊只有跟對方說是根據調查報告表上的記載作回答,只要有施酒測,一定會送施測值給伊,但本件沒有施測值,施測單據按照規定都會連號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函調本案發生前後即自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全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亦遍查無對被告施測之資料,此有分局函覆:該交通小隊於97年10月17日、18日2天並未領用酒精測定器 使用,有該分局回覆之酒精測定領用登記簿及此段期間前後連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頁128至第130頁、第156頁至第161頁),可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32欄,填寫「02『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云云,係製作警員戊○○誤繕,而證人乙○○亦明確證述:在被告親戚打電話來詢問時,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回答,從未證實被告於案發時,曾經警員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戊○○所述未對伊施以酒測,與事實不符,警員乙○○那有本案車禍後對伊施測之酒測單數據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七)因證人即急診護士丁○○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當時被告送進來時,伊幫被告施打0.9百分比的生理食鹽水,抽血 及於97年10月18日凌晨0時28分依醫囑對被告抽生化管, 目的是醫生有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然後再抽一管凝血功能值數,同時在被告肌肉身上打破傷風0.5CC,及一只止痛 藥,伊幫被告打的上開針劑都沒有酒精成份等語,並有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在卷可稽,經該醫院檢驗科於同日凌晨0時36分簽收被告之血液檢體,經該檢驗科針對作業 儀器為低、高濃度檢測正常後,以被告之血液檢體作測定,於同日凌晨1時0分25秒產生數值,數值為225.7mg/dl一情,已如上述,因檢驗資料報表上所載報告之數值單位係mg/dl即以每公合為單位,每1公合為10分之1公升,每1公升為100毫升,依據實務週知之「亨利定律」(Hevry's Law),從血中酒精度換算肺部呼出氣體之酒精濃度係 2100:1,即呼氣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 倍後得之,本案225.7mg/dl換算每公升為2257毫克,折合呼氣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則被告於抽血前急救過程中所施用之藥品既不可能導致其血液中產生酒精濃度反應,區區之酒精消毒棉花斷不可能造成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25.7mg/dl,況且護士在被告一送急診時,即已先施打0.9百分比的生理食鹽水,尚會造成稀釋效果,從而, 被告上開血液中檢驗出之酒精成份,應係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存在其血液中甚明,被告另辯以:李綜合醫院之自動分析裝置,僅能測得「血清中酒精濃度」,而學術上至少有三項研究發表於期刊,顯示血清中酒精濃度不等於「全血酒精濃度」,統計上平均數值分別為1.14、1.16、1.14,而研究中個別數據甚至顯示比值高達1.59倍云云,主張其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遠低於血清中酒精濃度,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文獻資料過院供參,況縱使採信此學術研究數據,並以研究中個別數據最高比值即1.59倍計算,被告經測得之所謂「血清中酒精濃度」達225.7mg/dl,換算成其所稱之全血酒精濃度可能為141.9mg/dl(即225.7m g/dl除以1.59倍),再依上開定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0.675mg/l,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明。從 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前,確有因飲用酒類而導致血液中留存酒精成分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5.7毫克(225.7mg/l)換算後為每10 毫升2.257毫克(2.257mg/dl),應未達起訴門檻云云, 顯有誤認,另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八)綜此,經本院調查後,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未飲酒,而排除上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之認定,而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 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 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在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 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查被告自承於99年10月17日晚上10時40分騎機車出門,於同晚11時35分許,行經堤防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 時發生交通事故,而依據上開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資料、機器檢測值所示及證人丁○○、甲○○所證內容,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8分該醫院對被告抽血進行血液中 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為22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47毫克甚明,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撞及同向堤防路旁偉盟公司發包、汎維興業有限公司承包施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作力顯已因飲酒而變差及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甚明確。 (九)另證人甲○○主任庭後補充該醫院檢驗科作業標準操作手冊SOP1份,及函覆說明:本案原始報告完成時間不一致性等語,經事後查明,主要原因在於使用不同電腦產生時間有差異,黏貼在病歷上正報告電腦設定時間比機器操作發出的原始告電腦快了5分鐘,但這項差異並不影響報告正 確性,同時回顧審視97年10月18日實驗室當天,丙○○先生測酒精濃度值,因此更加確認此份報告準確性,綜上陳明參考等語,因該份資料未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未將上開資料列為本案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但其無 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終致肇事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及損失,其犯後一再否認酒醉駕車犯行,難認已記取教訓,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態度惡劣,為求卸責,一再聲請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有其辯護權,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對於事實所作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仍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