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賴英村係受僱於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應更正為「賴英村係受僱於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冷凍機械設備之技術員,平日駕駛以登記為老日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4561-LB 號自用小客車為客戶修理機器或將客戶之機器載回公司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 擔任冷凍機械設備之技術員,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客戶修理機器或將客戶之機器載回公司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車,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極為嚴重但亦不輕,被告駕車之過失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