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86號之振豐煤氣行員工,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筒為其業務,於民國97年6月29日 上午11時,乙○○騎乘車牌號碼JNF-363號重機車,後座載 運空瓦斯筒1桶,沿臺中縣大里市福溝巷(單一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煤氣行,於行經福溝巷與新仁路2段路口時,欲左轉新仁路2段往內新橋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新仁路2段,適有胡嘉仁騎乘車牌 號碼078-CRW號重機車,超速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中興 路方向直行,行經新仁路2段及福溝巷口時,因見乙○○騎 乘機車從福溝巷突然駛出並左轉,胡嘉仁遂往左跨越雙黃線而將機車騎至對向車道閃避後,再急速向右駛回原車道,然適有在對向車道之朱良驊(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QL-8743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雙黃線之雙向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胡嘉仁所騎乘之機車則因急速轉回原車道,致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滑衝後,碰撞到朱良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胡嘉仁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知悉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胡嘉仁傷勢及報警救護,竟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胡嘉仁之父甲○○委由陳芝荃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陳述、在場證人楊宗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後方之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0張、車牌號碼JNF-363號重機車照片4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監視器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11月1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 19日覆議字第0986200211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附卷供參。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則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路口貿然左轉,疏未注意被害人超速急駛而來,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往左跨越雙黃線騎至對向車道,並於急速轉回原車道時,重心不穩倒地滑衝,碰撞到朱良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車頭,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不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又雖被害人胡嘉仁行經該處,亦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且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難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均可 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 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該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原第2項規定則移列修正 後第8項,而增列之同條第2-7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則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該次修正並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二)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求用 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同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修正後改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 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至7、9、10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 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將「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 服社會勞動」(第4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不知遵守交通規則,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生被害人胡嘉仁死亡之結果,復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危害甚大,兼衡以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胡嘉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98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