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323 號1 樓漁發冷凍食品行之員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5811-LA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途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民生路1 段33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之標誌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欲超越同一時間,由甲○○騎乘在同一路段右前方之駛車號INO-737 號重型機車,致其自小貨車後視鏡擦撞甲○○之機車左手把,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及左第4 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因業務過失駕駛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其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發查字第86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肇事後即向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2 次,於本院審理時,亦嘗試與告訴人甲○○和解,惟均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和解,有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職務報告、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