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太子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素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太子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J-0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MQ-46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中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臨港東路口時,因「MQ-46 號拖車牌未依規定懸掛」而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本所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於99年5 月4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5,400 元罰鍰,並吊銷6J-081號車牌照等語。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6J-081號曳引車於99年3 月25日11時20分許,由司機陳枝財駕駛裝載煤炭前往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縣龍井鄉竹坑煤場,司機於當日早上在臺中縣龍井鄉臺中火力發電廠裝載完成後巡視車輛狀況時,發現該半拖車MQ-46 牌照有毀損脫落遺失之虞,無法現場立即修繕,故將MQ-46 牌照放置於車號6J-081號曳引車中,以免運送過程途中遺失,並立即前往明旭修配廠,未料於修配廠前方約100 公尺巧遇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員警實施攔檢工作而經警開單舉發。司機於員警開單舉發後立即前往修配廠修復,並開立修復估價單與拍攝修復前後對照照片,司機並非無故不懸掛半拖車MQ-46 牌照或拖延修復行為,亦做好良好的狀況處理,於運送途中立即至修配廠修復,無繞道至別處。是司機雖未懸掛半拖車MQ-46 牌照,但該毀損之牌照並非司機可立即修復完成,須由專業人員處理,而修配廠亦位於攔檢點之前方100 公尺即可修復完成,之後立即依規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請求撤銷原處分,無須辦理檢驗合格後重新領牌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案外人陳枝財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J-0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拖車牌MQ-46 牌照孔損壞)」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辯稱因拖車MQ-46 牌照毀損脫落且無法立即修繕,非無故不懸掛車牌,且係在前往修配廠途中為警舉發云云。然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伊所有且已領有號牌之車號MQ-46 號拖車未懸掛,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縱異議人係為前往修配廠而行駛於道路,舉發員警隨後才進行攔查,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是以法律就違規事由,非全無情理之考量規定,然此情理之考量規定仍需合致一定之要件規範,方得以成立。而本件異議人雖抗辯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然異議人未通知修車廠人員前來修理,或商請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修理,即由司機陳枝財自行駕駛該未懸掛號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於前揭違規事實顯有過失至明,從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仍應受罰。縱使拖車車牌懸掛孔裂損,無法懸掛車牌屬實,仍不合致於「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要件,故無以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情理事由執以免罰。再者,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陳枝財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陳枝財既已知悉上開拖車已無法懸掛號牌,即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縱有維修必要,亦應循其他方式,然不思此途,仍貿然駕駛車號6J-081號曳引車後掛該未懸掛號牌之車號MQ-46 號拖車於道路上行駛,核其所為,自屬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該當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雖異議人辯稱該半拖車號牌放置於車號6J-081號曳引車車內云云,惟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不得行駛,此乃法所明文,異議人豈可僅圖一時便宜行事,即將交通規則置若罔聞,是縱令異議人前揭辯詞屬實,仍無從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事由。 ㈢惟仍應審究者,關於上開曳引車後掛之拖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 拖車牌MQ-46 號) 之違規事實,其處罰對象為何?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名詞釋義『車輛』為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由於聯結車係指曳引車兼供曳引之貨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因此拖車(含半拖車及全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其係聯結車之必要部分,且拖車應依規定經登記檢驗合格領有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始能行駛道路,故拖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又「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交通部87年2 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及90年2 月8 日(90)交路字第001229號函釋可參,足見拖車(含半拖車及全拖車)與曳引車之所有權係各自獨立,是若拖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節,尚非得不問原因事實為何,概以曳引車之所有人為唯一處罰之對象,倘依具體情節認應歸責拖車所有人時,自得適用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拖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違規情節苟係拖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應屬可歸責於拖車所有人,並不因該輛拖車是否由聯結曳引車行駛於道路而有所差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規事實乃「領有號牌未懸掛」,雖該車牌號碼MQ-46 號拖車之汽車所有人亦為異議人(此有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仍應另就該拖車所有人予以裁處,尚難僅因其連結附掛於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即將此歸責於曳引車之所有人處罰,且關於「牌照吊銷」之罰則,所吊銷之牌照亦應為違規之拖車牌照而非曳引車之牌照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對象應為「車號MQ-46 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所有人,並非「車號6J-0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車號6J-0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依係爭車輛領有號牌未懸掛,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 元,並牌照吊銷,自有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MQ-46 號營業半拖車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